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吉成(原名李以茂)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吉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陳福森」簽名共參枚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惠娟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將其配偶陳福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送交桃園市○○區○○路000 號「群發車業」負責人李吉成修理,前後4 次仍無法達其要求,遂於105 年9 月9 日經李吉成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約定以本案機車抵付價金10,000元,餘款23,000元則以現金給付,陳惠娟並基於陳福森之授權,交付陳福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強制責任險卡片與李吉成,用以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嗣因陳惠娟取得中古機車後,使用上仍覺不妥,乃電話通知李吉成不要辦理機車過戶,並於同年月12日在前址車行,與李吉成簽訂「機車賣出合約書」,以66,500元向李吉成購買全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23,000元以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機車之現金車價抵付,餘款43,500元則由陳惠娟以現金給付,陳惠娟並將105 年9月9 日交付用以辦理過戶之陳福森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强制責任險卡片,續交李吉成辦理汰舊換新之相關程序。
二、詎李吉成明知陳惠娟、陳福森已無授權辦理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之意,竟因取得該機車在先,復經陳惠娟同意以8,300元計算「汰舊換新」費用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先前取得之陳福森資料,逾越授權範圍,於105年10月24日,在附表編號1
所示「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之「顧客簽名」欄上,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人員,偽造「陳福森」簽名1 枚表示陳福森送廠檢查之旨,以將原鏽蝕無法辨識之車身號碼重新打刻變更(加P);同年月2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陳福森」簽名及蓋盜印章(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表示陳福森變更車身號碼,並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李吉成之意,持以辦理查驗及申請過戶,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福森變更車身號碼並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吉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檔案,致生損害於陳福森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惠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吉成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陳福森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
、2、3所示文書,持以行使並辦理過戶登記。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獲告訴人陳惠娟授權辦理過戶,並無偽造情事;辯護人則以本案僅屬民事消費糾紛,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訂有買賣合約書在先,是在告訴人交付鑰匙與相關資料時,即已完成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被告因履行買賣契約而為車籍過戶,並不成立犯罪,而先前告知的補貼款8,300元亦已如數交付,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關於本案機車與相關資料之交付,與被告以陳福森名義所為檢驗、登記等程序如下:
⒈陳惠娟於105年8月間,因委託被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原審判決記載為A車),效果不彰,遂於105年9月9日與被告商定以33,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中古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中古機車,原審判決記載為B車),其中10,000元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被告方式扣抵車款,餘款23,000元則由陳惠娟以現金方式完成交付,陳惠娟並本於車主陳福森之授權,將本案機車與陳福森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強制責任險卡片(下稱陳福森資料)交予被告辦理後續程序,而取得被告交付之中古機車(前述車牌號碼000-000交易,下稱中古機車買賣)。
⒉陳惠娟取得中古機車後,因使用狀況不佳,通知被告不要
辦理機車過戶。被告遂表示如果購買新車,本案機車可以「汰舊換新」獲取補助款及退稅款等語,105年9月12日,陳惠娟即改以66,5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全新機車,原審判決記載為C車),交回中古機車,並簽訂「機車賣出合約書」,車價除以中古機車買賣時交付之現金23,000元扣抵外,另以現金給付餘款43,500元(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交易,下稱新車買賣),並由被告以陳惠娟前於中古機車買賣所交付之陳福森資料辦理後續程序。
⒊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代辦人員,於附表編號1之車輛回廠檢查表顧客簽章欄代為簽署「陳福森」姓名,以製作該檢查表,表示陳福森將本案機車送廠檢查之意;並於105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監理機關),持前因中古車買賣,由陳惠娟所交付之「陳福森」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製作陳福森簽名,完成各該登記書之制作,連同陳惠娟前所交付之陳福森證件資料(身分證及強制責任險卡片),提出於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身號碼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⒋以上各節,均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
(見偵查卷第10至11、15至16、62至63頁,原審桃簡字卷二第43至47、113至114頁)、被告之子李世榮(見原審桃簡字卷二第78至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群發車業名片影本、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5 月12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97354號函暨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單與過戶資料、106 年
5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10022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過戶異動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22、36至39、43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案續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權以陳福森名義製作各該文書,持以申辦上開程序。
㈢次查:
⒈被告行為時所獲授權範圍,並不包括以陳福森名義辦理本
案機車之回廠檢查、車身號碼變更及過戶申請⑴由前開中古機車買賣以觀,被告固於105年9月9日,與陳
惠娟合意,以本案機車與現金23,000元購買前述中古機車,並由被告持陳福森印章及相關資料辦理過戶登記。
惟在同年月12日,被告依約辦理過戶登記之前,即經陳惠娟通知暫緩辦理過戶,且與被告另行簽訂全新機車買賣契約,以中古機車買賣所支付之現金價款抵付全新機車價款,陳福森之相關資料則留由被告辦理「汰舊換新」等請領程序,待款項撥付後交給陳惠娟,已如前述。
足認在105年9月12日,關於陳福森印章及相關資料之使用即授權範圍,已變更為「汰舊換新」之相關程序,而非過戶登記。
⑵被告雖辯稱其經車主同意「汰舊換新」後,只要將補助
款交給車主,即可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云云。然此業經陳惠娟、陳福森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另對照被告與陳惠娟約定之補助款給付時間,尚待未經特定之後續作業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告知:「要等3至5個月才會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而非直接給付該當於對價之款項,或比照中古機車買賣之抵付約定,亦與其在中古機車買賣時,獲授權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辯稱其因取得陳惠娟「汰舊換新」同意,即可全權處理本案機車,決定以陳福森名義,辦理報廢或變更過戶等登記云云,核與事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陳惠娟基於中古機車買賣而交付
本案機車時,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陳惠娟亦負有移轉義務,不得因單方後悔而指被告無權過戶等語。然關於中古機車買賣及本案機車所有權移轉,與陳福森相關資料及其名義使用之授權情形,本非相同事務。況且在陳惠娟交回中古機車,換購全新機車之狀態下,亦難認被告與陳惠娟之間,尚存在逕為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之授權認識,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綜上,陳惠娟雖基於中古機車買賣關係,於105年9月9日
,以辦理過戶目的,本於陳福森之授權交付本案機車與相關資料予被告。然於過戶登記前,已通知被告不要辦理過戶登記,並在同年月12日另行簽訂機車賣出合約書,同時約定補助款事宜,均詳前述。被告自應依其最後約定之授權範圍,持用陳福森相關資料,辦理本案機車「汰舊換新」之相關事宜,而無逾越此一授權範圍,逕行辦理其他登記之權利。準此,被告在辦理本案機車送檢及車身號碼變更與過戶登記時,均應取得車主陳福森之授權,始得以其名義製作各該文書,否則即屬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權為之。
⒉被告非因施用詐術而取得本案機車或造成財產損害
⑴陳惠娟提出告訴之初,雖主張受有山葉公司4,000元之購
車補助與機車價格30,000元,合計34,000之損失(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惟本案機車既屬舊車,且經陳惠娟與被告合意抵付車款10,000元在先,自無從以陳惠娟所指30,000元價款計算其損害。再被告基於中古機車買賣關係,取得本案機車與陳福森之相關資料,係依雙方就該買賣關係之合意所為,難認有何詐術施用情形。至於被告雖就得否逕為變更車身號碼與過戶登記之申請有所爭執,且遲至陳惠娟提起本案告訴後,始行匯付8,300元。然其既未否認先前款項之給付約定,並於106年2月10日完成匯款,縱有遲延,亦屬民事糾葛,尚難僅以被告否認犯罪所為爭執,或其匯款時間是在陳惠娟提出本案告訴之後,逕認被告在收領本案機車與相關資料時,對於陳惠娟、陳福森2人有何詐術施用犯行。⑵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未依約辦理機車報廢,致生陳福森無
法受領補償之損害。然被告係與陳惠娟約定以8,000餘元計算本案機車補助等相關費用,並待日後由被告交付,被告嗣亦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難認陳惠娟、陳福森有因被告行為而無法受領8,300元之情形。至於本案機車在中古機車買賣時,約定得以抵付之價金款為10,000元,與被告嗣後匯付之8,300元,固存在1,700元之差距。惟二者為不同時間(105年9月9日、12日)、交易客體(中古機車、全新機車)與價金(33,000元、66,500元)相異之買賣約定,尚難逕為價差比較,而指被告具有不法所得,或致陳惠娟、陳福森受有財產損害之背信故意,均併敘明。⑶此外,關於「汰舊換新」部分,一般新購機車補助款,
係由環保署及地方環保局所核發,且各縣市之補助金額均不同,款項約3 個月內匯入個人帳戶,申請流程則係由車行(經銷商)將消費者之個資以線上方式向機關單位申請;另貨物稅退款係由國稅局所核發,每輛定額4,
000 元,款項約3 個月內匯入個人帳戶,申請流程為由車行(經銷商)取得消費者之個資及購車資料後,再將其輸入至製造商(總公司)系統,製造商(總公司)再將消費者個資及購車資訊提供予國稅局辦理貨物稅退款;報廢回收金部分,則由地方環保局核發,報廢金為30
0 元,款項約為3 個星期內匯入個人帳入,申請流程為由車行(經銷商)取得消費者之個資及購車資料後,若有舊車則將協助(代辦)將舊車車籍至監理站註銷並取得報廢單,再將舊車交由合法回收商回收開立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最後將報廢單及管制聯單之正本寄送予地方環保局即可完成申請等節,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2 月4 日〈109 〉三工字第51號函1 份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90至91頁),並據被告自承:「汰舊」是指二行程車辦理報廢(但四行程的車沒有),「換新」是指換新車後,政府退貨物稅4,000 元等語在卷(見原審桃簡字卷二第36頁)。惟該款項與本案機車均未列入新車買賣時之車款計算,其申辦完成與否,亦非契約成立之條件,尚難認係陳惠娟錯誤購買並交付新車價款之因素。佐以本案機車非屬二行程車,即無政府所頒佈之淘汰舊車、購置低汙染運具之相關補助或獎勵等適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7月4 日桃環空字第108005600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低碳運具設施補助實施計畫」、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24日府環空字第1080156752號公告、中古車報廢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作業流程等各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檢測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55、76、78、82頁)。則在本案機車與前述補助規定未盡相符之情形下,經被告承諾數月後交付8,000餘元,並按其所告知之計算方式,實現相當於「汰舊換新」之補助結果;而非在新車買賣完成後,使陳惠娟、陳福森無法處理與規定不符之補助申請。則被告縱使在交易過程中,或有解釋未明、語意不清之狀況,亦難以其交付款項之承諾,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使陳惠娟、陳福森因此受有無法申請補助之損害。
㈣綜上,被告逾越陳惠娟、陳福森之授權,冒用陳福森名義
及相關資料,製作附表編號1、2、3之文書持以行使,辦理登記,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條文中,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 條規定。
㈡被告未經陳福森同意或授權,逕將陳福森證件交與不知情之
山葉公司代辦人員,使之代為簽署陳福森姓名,製作附表編號1之回廠檢查表,表示經車主陳福森送廠檢查之意思,以打刻(變更)車身號碼(此部分係因原車身號碼鏽蝕無法辨識,而由山葉公司將原車身號碼處磨除後,塗裝防鏽塗料,以防鏽蝕加劇,並於105年10月24日由山葉公司在原車身明顯處,重新打刻車身號碼,加「P」,有卷附車身號碼刻打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7頁。未涉偽造車身號碼情事,併予敘明)。復偽冒陳福森簽名、持其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2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表示陳福森申請辦理過戶;偽冒陳福森簽名並盜蓋印章於附表編號3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表示申請車身號碼變更登記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數量,均詳附表所示);併同陳福森資料,持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該機車過戶異動手續而行使之,使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山葉公司代辦人員,簽署陳福森姓名以製作回廠檢查表,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應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在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觸犯上開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進行審理,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均併敘明。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未辦理機車報廢程序,逾越授權範圍,致陳
福森受有無法受領補償之損害,認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依被告應允並交付8,300元,及本案機車與相關資料之交付、買賣約定過程,新購機車補助金規定等情,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在保證書上偽造陳福森簽名一節,觀之該保證書(見偵查卷第54頁)係保證所附「陳福森」身分證影本真實之意,切結人即保證書製作名義人為吉成企業社李吉成,而非陳福森,是所記載之「陳福森」乃證件記載人,而非署押性質,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以本案機車為四行程車,不符合換購補助或獎勵金之規定,認被告係以汰舊換新之說詞,使陳惠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全新機車,而有詐術之施用。然本案機車之報廢與相關補助、獎勵金之申辦,並非被告基於全新機車買賣所應負擔之義務;又陳惠娟係因本案機車之修理狀況不佳,起意換購,並決定購買中古機車在先,縱使該8,300元之取得,有助於陳惠娟作出購買全新機車之決定,惟該款項既未列入車價計算,復經被告始終供認應行交付,自難認係機車買賣之重要條件;此外,本案機車經被告依中古車買賣關係取得在先,是以陳惠娟交付本案機車之行為,亦與其後的報廢與補助、獎勵金申辦約定不具對價關係。以上均與刑法詐欺罪關於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⒉被告在陳惠娟傳達陳福森無意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後,猶以陳福森名義,製作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已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2共偽造簽名1枚、盜蓋印文2枚。其逾越授權範圍,盜用陳福森印文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原審漏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併予認定,且指附表編號2部分,係盜蓋印文1枚,並就盜蓋印文部分諭知沒收,亦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指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中古機車買賣關係,
取得本案機車與陳福森印章及相關資料在先,復與陳惠娟成立新車買賣,而繼續持有陳福森資料之機會,枉顧其等往來交易之信任,逾越授權範圍,辦理本案機車之車身號碼打刻、變更與過戶登記,復因與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獲陳惠娟、陳福森原諒,亦未有實際賠償給付,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暨陳惠娟所為被告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2、3所示文書均經提出行使而非被告
所有,惟附表編號1「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之「顧客簽名」欄上「陳福森」簽名1枚、編號2「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陳福森」簽名1枚、編號3「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陳福森」簽名1枚,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陳福森印文2枚、編號3之陳福森印文1枚,因係逾越授權,盜用陳福森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盜蓋印文 備註 1 NXC125車輛回廠檢查表 偽造「陳福森」簽名1枚。 偵卷第47即58頁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陳福森」簽名1枚,盜蓋印文2枚。 偵卷第44即52頁 3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偽造「陳福森」簽名及盜蓋印文各1 枚。 偵卷第48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