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信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克亘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其被訴偽證罪嫌部分,諭知無罪等節,所為論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前任職於大萊公司期間,林靜華係公司之執行長,為其上司,具有權力不對等關係,林靜華要其辦事,其無說不之權利,其僅是為林靜華處理她私人事務的工具而已,不能想像會有圖利的主觀意圖存在,且其向林靜華收取的2萬元,係代辦她所有案件的交通費,迄今5年多,從未再向她要求清償她母親車禍案件及至鳳山、鳥松探望她子女等費用,即可見其真意在於回收所有案件之費用墊款,而非意圖營利;且其當時心態,乃因其工作忙碌,而林靜華一家又常常要其做私人的事情,其受不了,才提出要收取費用,目的是不希望被無窮無盡的要求下去,其所說該收入係維持家計等語,是為了在林靜華要求辦理私務時的一個說法,不代表其此說法就有圖利的意圖;此外,其在通訊軟體上的對話說「另外一案已經給付」,所指係幫林靜華處理她次女遭網路霸凌案件,她給付的交通費。原審未查,遽認其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有所未當等語。
三、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之偽證部分上訴,雖略以:本案首應審究者乃係:大萊公司是否曾「依照慣例」於都更案「掛件成功」後,給付證人劉開泰「獎金」180萬元?而於本案中,證人沈若君及證人楊正宇(亦為大萊公司之前員工,也曾向大萊公司提出與沈若君相同之民事訴訟請求)均證稱:大萊公司執行長林靜華曾經為了勉勵開發人員,說安樂路都更案的劉開泰已經拿到180萬元的獎金等語,然證人林靜華及大萊公司董事長特助林哲正則證稱:沒有人在會議上提過開發獎金的事情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有向大萊公司提出訴訟之證人沈若君、楊正宇,與屬大萊公司方之證人林靜華、林哲正,證詞截然相反,雙方各執一詞,是法院原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就雙方何者之證詞可信而為事實之判斷,然原審不採納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於偵查、審理的證述(不曾於會議中提及開發獎金),而採納證人沈若君、楊正宇之證述(曾於會議中提及開發獎金),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審理由卻僅以證人沈若君、楊正宇他們「不太可能」會為了完全沒有勝訴機會的請求,平白無故耗費自己的金錢、時間提起訴訟;而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分別為大萊公司執行長、董事長特助,「怎麼可能」在會議中完全不提及開發獎金作為員工拓展業績的誘因等「臆測性」理由,率爾認定證人沈若君、楊正宇以上證詞可以採信,而不採信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此部分的證詞,進而認定被告確實「可能」於大萊公司會議中聽聞證人劉開泰所收取的180萬元為開發獎金,此等認定證據方式,實出自於憑空臆測推想,核屬速斷。又證人劉開泰於沈若君與大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訴訟中明確證稱:我在大萊公司的任職情形,是從102年8月開始,半年6個月,每個月10萬元,我的職掌跟工作內容,契約裡面都有寫的很清楚,除了每月10萬元之外,我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但是我們公司有建築師,有接受委任,所以有建築師的設計費,合約是300萬,我們領了3期,3期共180萬元等語,並有大萊公司於該案訴訟中向法院所提出之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委託簡約為證,劉開泰已證稱並未取得180萬元獎金。而被告在上開沈若君之僱傭關係訴訟中另證稱:當時劉開泰負責安樂路的都更案,我負責秀朗路的都更案,但是都會一起開會,安樂路都更案於103年年中或年底掛件成功,當時證人沈若君尚未到職,大萊公司有幫劉開泰印副總的名片,方便他去接洽地主,但實際上他不是公司的人,後來安樂路的都更案範園擴大後,是由大萊公司開發部做的等語(勞訴卷一第200頁至204頁),足認被告應知悉證人劉開泰非大萊公司員工,並無領取所謂依慣例員工可分配之開發獎金。原審認證人劉開泰上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乃係觀察上開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最後面的日期為空白,以及上開委託簡約上記載委託者為大萊公司(代表人:黃燦玉董事長),卻是蓋上「朝城公司」、「林靜華」的印文,並以證人沈若君係於104年8月10日到職成為大萊公司土地開發部的一員(原審卷第126頁),表示大萊公司於104年8月10日即有土地開發部存在,與證人劉開泰所稱「大萊公司成立土地開發部,就跟我們解除合約」的情況有嚴重矛盾等為論據。然查,上開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最後面記載102年8月漏載「日」之情形,實務上並非不可見,上開僱傭訴訟上訴審(即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判決中,亦認實務上並非無此情形。又上開委託簡約上,委託者為大萊公司,卻蓋上「朝城公司」、「林靜華」的印文,固屬不一致,惟觀以大萊公司在處理安樂路的都更案時對外界所顯示之名稱,多以「開發公司:大萊國際開發集團」、「實施者:朝城公司」、「代表人:林靜華」,此有證人沈若君於上開僱傭關係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11「被告安樂路擴大基地事業計畫影本」、原證13「大萊公司執行長函文影本」可參,而證人沈若君亦表示是為大萊公司關係企業朝城公司處理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業務,而大萊公司與朝城公司實為家族性關係企業,足認大萊公司慣習以朝城公司名義對外顯名,上開委託簡約上雖委託者為大萊公司,卻蓋上「朝城公司」、「林靜華」的印文,應可認為大萊公司一時疏忽,然此僅為微小之細節性思慮未週之處,若實際推敲簽約者真意而言,此等瑕疵尚不足以否定該契約之效力,亦難認有何變造之情。是以,上開書面之瑕疵,是否可認係原審所謂的「明顯、重大」瑕疵,尚有可議。此外,自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之證言,可知大萊公司就安樂路都更案,原係交由非大萊公司之證人劉開泰所屬團隊負責,而大萊公司員工負責秀朗路的都更案,嗣安樂路都更案於103年年中或年底掛件成功,大萊公司在掛件成功審議後與證人劉開泰所屬團隊解約,之後安樂路都更案範圍擴大,則交由大萊公司開發部承接,被告所證稱之此等時序尚與證人劉開泰上開所述相符,且證人林哲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與劉開泰解除契約,安樂路的案子更換建築師,原本的王貞雄換成黃翔龍等語,時序亦與證人劉開泰上開所述相符,而證人劉開泰並非大萊公司之員工,實際上僅為大萊公司所委任之外包公司,就大萊公司究係何時成立開發部門,或大萊公司員工隸屬何種部門名稱,不必然清楚知悉,就證人劉開泰而言,其所認知者乃其與大萊公司解約後,原其負責之安樂路都更案回歸大萊公司自行處理,是大萊公司於104年8月10日是否有土地開發部存在,實非屬重點,原審以此等細微之瑕疵,而認證人劉開泰所言有嚴重矛盾,進而推翻證人劉開泰之證詞,除事實認定上有所錯誤外,證據採用與否之判斷,亦有未洽之處。再者,證人林哲正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對話的錄音檔1份,主要為被告的聲音,內容大略為:「他有提到我們出去花了很多錢,至少180萬,記得有提這個,我這180是這樣來的,我問過他們說,其他人都知道,那這個東西本身也許是沒什麼意義的,他不是針對業務獎金來發,而是說他付了180,他知道或者是他想差不多這個數目,然後目的不是要談什麼,而是公司負擔也很重,你們要趕快去加油,不要拖太久」,此有被告偵訊時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就此錄音內容並不否認係其自己所陳述,而觀察上開錄音內容文意,被告係稱自己有聽聞到執行長提過安樂路都更案,大萊公司已花了至少180萬,且大萊公司並非以獎金之名義發出此180萬元,執行長提到此點的目的是要跟員工表達公司負擔很重,希望員工加油,儘快完成目標等情。是更可證被告於上開僱傭關係訴訟作證前,主觀上已知大萊公司並「未」曾有依照慣例於都更案掛件成功後,給付證人劉開泰獎金180萬元之情形,則其於上開僱傭關係訴訟作證,仍證稱「安樂路的都更案之前有掛件成功,是一位叫做劉開泰負責的,那次掛件成功他有領到獎金180萬元」等語,屬虛偽之陳述無疑。原審未查,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
律師證書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以及被訴偽證罪嫌無罪等節,已詳敘其採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無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對於被告成罪部分之量刑,並敘明:審酌被告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以處理他人訴訟案件之方式牟利,除影響當事人權益以外,亦損及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與司法秩序,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違反律師法,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有業務侵占前科(不構成累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勞退金與積蓄、與配偶同住、小孩已經成年等生活狀況,未隱瞞自己無律師資格,所處理訴訟事務之內容及期間,獲得報酬2萬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合於罪責相當原則,並無不當。再者,原判決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㈡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各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⒈關於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
被告就其為林靜華代辦與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代表人張芳榮)間之訴訟案件,於偵查中供承:那是因案件已經到了調解庭,最後雙方和解,沒有判決,當初的委任狀是個人委託,與(大萊)公司無關,林靜華知道我無律師資格,我拿錢的名義是車馬費,我的工作是業務經理,應該處理都更案件,怎麼會是做這件事,我認為我用私人時間處理私人事務,當然要收服務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36頁背面至237頁《此偵查卷編頁錯置,此證據裝訂於第248頁以下》)。參之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林哲正表示:「特助(指林哲正),……還有一事,請求幫忙妥善處理,因為怕執行長(指林靜華,下同)誤會,只能透過你,今年年中之前,已經將張芳榮(指榮華公司代表人)之事,全部處理完盡力處理總算完成,但畢,當初為避免執行長訴訟,答應較高金額和解,但法定利息不能算,……」、「執行長也許不盡滿意,但考量是多方面,因此執行長隨便付多少錢給我,或包個紅包意思意思都無妨。法律方面收入是維持家計重(原文漏『要』字)來源,請你委婉向執行長轉達,謝謝你幫忙」等語,有該LINE訊息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85頁);以及被告與證人林靜華間於105年2月間,透過LINE有如下之對話,被告表示:「我有問過特助有關費用,他說已經告知你二次」、「特助說,執行長考慮要支付多少為難」、「請執行長不要為難,之前執行長已經支付過另一案件」、「執行長也擔任扶輪社社長,有許多律師社員,也了解大約的費用額度」、「我做法律服務都是先收費用,請執行長不要再為難,盡快付清費用」等語,證人林靜華則回稱:「特助告訴我費用18000,我已經去領20000要交給你,謝謝你的協助」等語,有卷附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背面)。勾稽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透過林哲正向林靜華索取費用,係針對其代林靜華處理與榮華公司間之訴訟事件而來,並未包括處理林靜華之其他事務在內,且從被告對林靜華表示「執行長也擔任扶輪社社長,有許多律師社員,也了解大約的費用額度」乙節,即係要林靜華就其處理之上開事務,支付相當於律師之收費標準,顯非其辯稱之交通費而已;何況,倘若係交通費,被告大可直接在上開對話中,列舉其支出之交通費數額,則林靜華又豈有「考慮要支付多少為難」之處。再者,從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為林靜華處理私務,要收服務費,以及其於上開LINE對話中敘及「我做法律服務都是先收費用」、「法律方面收入是維持家計重(要)來源」等語,足見其無律師證書,為林靜華辦理上開訴訟事件,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至於其辯稱係聽命於林靜華云云,然如其於上開偵查中所述,其公私分明,因本件係為林靜華處理私務,故須收取報酬,由此顯見與上命下從無關,而是有利可圖,其才為本件犯行無疑。是其辯稱並無營利意圖等節,要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被訴涉嫌偽證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沈若君與
大萊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事件一案,在該院106年5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安樂路的都更案之前有掛件成功,是一位劉開泰負責的,那次掛件成功他有領到獎金180 萬元,這在會議都有提出好幾次」等語,涉及偽證罪嫌乙節,固據證人林靜華(大萊公司執行長)、林哲正(大萊公司特助)於原審作證時,均否認有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4至108、110至116頁);然證人楊正宇(曾為大萊公司開發部主任)於原審則證稱:我曾在辦公室開會時,聽過林靜華講開發獎金的事,她為了鼓勵我們在法律變更前完成掛件手續,她有提到上一團隊拿到180萬元開發獎金,要我們加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另證人沈若君(曾為大萊公司開發部專員,即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於原審亦證稱:我曾在公司內部會議時,聽林靜華說過安樂路的劉開泰已經拿到108萬元的獎金,要我們加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據上可知,屬於大萊公司經營方之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均否認有系爭獎金之事,而屬於大萊公司員工方之證人楊正宇、沈若君則均指證林靜華有提過系爭獎金之事。面對上開證人間之歧異證言,究竟何方之證言為可信,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勾稽佐證前,均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證人劉開泰於上開民事事件中固證稱:我沒有領過大萊公司
的任何獎金,但是我的團隊有建築師受委任,所以有建築師的設計費,合約是300萬元,我們已領3期共180萬元,180萬元是付給團隊的,後來大萊公司成立土地開發部,就跟我們解除合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然依證人劉開泰與大萊公司簽訂之「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所載條款,其內並無報酬總額之約定,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偵卷一第210至213頁);而依證人所稱其團隊即王貞雄建築師事務所與大萊公司簽訂之「委託簡約」,約定之服務費用為300萬元,付款方式則分2階段,第1階段「建築設計及法規檢討」為200萬元,第2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行政程序作業」為100萬元,亦有卷附該「委託簡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偵卷一第209頁),並無證人劉開泰所證大萊公司支付設計費180萬元之情形,則劉開泰所證上情,因與卷附契約條款不符,亦不能遽信,自不足以補強證人林靜華、林哲正之前揭證詞。
⑷參之證人林哲正於104年12月22日以LINE回覆證人沈若君之內
容稱:「剛剛許經理說妳想要獎金」、「我會幫妳問問董事長」、「再請他回覆妳」、「但請先focus掛件,沒成也很難有理由幫妳爭取」、「有成我們就會盡力幫妳爭取」等語,有卷附該LINE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從證人林哲正所稱「但請先focus掛件,沒成也很難有理由幫妳爭取」乙節,雖不能直接補強證人證人楊正宇、沈若君上開所證「林靜華有在會議中敘及已發給劉開泰都更開發獎金」之事,但至少可證明在都更掛件成功後,就有理由爭取獎金一事,可見系爭之都更掛件成功獲得獎金,非屬虛捏之事。從而,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證「劉開泰那次掛件成功,有領到獎金180 萬元」等語,尚難認係出於偽證故意之虛偽陳述。
⑸至於證人林哲正雖曾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被告於對話
中敘及:「他有提到我們出去花了很多錢,至少180萬,記得有提這個,我這180是這樣來的,我問過他們說,其他人都知道,那這個東西本身也許是沒什麼意義的,他不是針對業務獎金來發,而是說他付了180,他知道或者是他想差不多這個數目,然後目的不是要談什麼,而是公司負擔也很重,你們要趕快去加油,不要拖太久」等語,固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二第466頁)。然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已表示當時其係順著林哲正之誘導問題回答,且其與林哲正對於獎金有爭論等語(見偵卷二第466頁)。況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林哲正之提問與發言內容,顯係節錄,則彼時被告與林哲正之全般對話意旨為何,有欠明瞭,自難僅憑斷章擷取之部分內容,遽認被告有本件偽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就無罪部分、有罪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始得上訴。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違反律師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原本為大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萊公司)員工,並無律師資格,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擅自為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的犯意,於民國103 年
1 月27日受林靜華(大萊公司執行長)委託,處理林靜華與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民事案件,下稱「清償借款訴訟」),代林靜華撰寫103 年1 月27日答辯狀,並於103 年2 月27日代理出席調解期日(該案因調解成立而終結),事後於105 年2月5 日向林靜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
二、案經乙○○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違反律師法):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大萊公司董事長特助)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欠缺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 條之2 (可信性與必要性)、第159 條之3 (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製作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要件,因此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是有依據的。
二、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沒有經過被告詰問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在例外顯有不可信的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詰問」這件事情,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過是否行使詰問權,這是被告的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的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告的詰問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是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偵卷二第381 頁至第395 頁、第477 頁至第48
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除了確實保障被告憲法上所享有的對質詰問權以外,證據調查的程序也已經完備、周全,應該認為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沒有具體說有什麼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只有空泛地說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難以採信。
三、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其他用來認定犯罪事實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四、另外需要補充說明的是,辯護人固然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林哲正、劉開泰(與大萊公司合作的都更顧問)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但是他們的陳述與被告違反律師法明顯無關,也沒有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即不需要再針對此部分進行交代。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違反律師法的行為,並辯稱:林靜華時常要求我處理私人事務,包括簡單的法律事務,還曾經遠至高雄關心林靜華長子的偷竊案件,支出許多如交通費等必要費用,因為無法向公司請領,所以我才會向林靜華請求支付我墊付的費用,拿到的2 萬元與清償借款訴訟沒有對價關係,也不代表我有營利的意圖等。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被告原本為大萊公司員工,並無律師資格,於103 年1 月27日受證人林靜華委託,處理清償借款訴訟,並撰寫答辯狀與代理出席調解期日等事實,證人林靜華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詳細(偵二卷第384 頁至第386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並有答辯狀、報到單、調解筆錄、民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民事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54頁至第55之1 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
2.被告委由證人林哲正向證人林靜華索取1 萬8,000 元,證人林哲正如實轉告證人林靜華之後,證人林靜華於105 年
2 月5 日交付2 萬予被告等事實,則經過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清楚(偵二卷第384 頁至第387頁、第478 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9 頁至第12
0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2 份在卷可證(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偵二卷第485 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明確認定清楚。
(二)被告收受的2 萬元與清償借款訴訟的處理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1.證人林靜華於審理時很明確地證稱:被告跟我要1 萬8,00
0 元,我基於愛護同事便給2 萬元,這一次是因為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案子我才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08 頁),與證人林哲正於偵查證稱:被告傳訊息給我,請我去跟林靜華說要支付1 萬8,000 元的費用,這筆費用就是指與張芳榮(即榮華富貴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之間的訴訟等語(偵二卷第477 頁至第47
8 頁)大致相符。
2.當初被告委請證人林哲正向證人林靜華索取費用時,被告向證人林哲正稱:「今年年中之前,已經將張芳榮之事全部處理完,盡力處理總算完成。當初為避免執行長訴訟,答應較高金額和解,但是法定利息不能算,執行長也許不盡滿意,但考量許多方面,執行長隨便付多少錢給我,或包個紅包意思意思都無妨。」等語(偵二卷第485 頁),而且被告後續親自向證人林靜華洽談時,也向證人林靜華稱:「請執行長不要為難,之前已經支付另一案件。」等語(偵一卷第53頁背面)。從這樣的對話內容看來,更可以證明被告要求證人林靜華支付的費用就是清償借款訴訟的處理報酬,否則不會於對話中特別提到「張芳榮之事的處理」、「另一案件」(和這段話相對的就是「這個案件」)等文字。
3.因此,被告自證人林靜華收受的2 萬元,與清償借款訴訟的處理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
1.此外,被告索取費用時還向證人林哲正說:「法律方面收入是為維持家計重要來源,請委婉向執行長轉達,謝謝你的幫忙。」等語(偵二卷第485 頁),更向證人林靜華表示:「執行長也擔任扶輪社長,有許多律師社員,也了解大約的費用額度,我做法律服務都是先收費用。」等語(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2.既然被告收取的費用屬於家計的重要來源,那麼被告在計算金額的時候,除了填補已經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外,肯定需要把處理事務的酬勞一併算入,否則將無法獲得任何利益,也不能維持家計,不符合被告為了重要收入來源索取費用的初衷。況且市場上律師費用收取的一般情況,除非是以公益為目的的服務,大多包含成本與報酬,被告要求證人林靜華考慮市場行情給付費用,更證明被告請求費用的範圍並非只包含必要費用而已。
3.被告還另外表示自己做法律服務都是先收取費用,這樣的話語應該是為了向證人林靜華表達,被告索取的費用與過去處理其他人事務的費用一致,只是念在證人林靜華為自己的上司所以才不用預先支付費用。既然被告向證人林靜華請求給付的費用與其他人沒有不同,在費用不是實報實銷,而是事先收取的情況下,被告肯定是可以獲得額外的利益。
4.從上述對話進行推論,結果可以認為被告向證人林靜華索取的費用,範圍並不是只有必要費用的計算,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是非常明確的。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固然有為證人林靜華處理其他私人事務,也曾經至高雄關心證人林靜華長子的偷竊案件,這部分可以從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審理時的證述獲得證實(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0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但是被告完全沒有提出處理這些事情支出的必要費用究竟是多少,而且被告與證人林靜華、林哲正的Line對話紀錄當中,也都沒有提到這些案件,反而是非常明確地特定為清償借款訴訟的處理,無法只因為被告實際上有為證人林靜華處理其他事情而作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2.清償借款訴訟最後因為調解成立而終結,證人林靜華自10
3 年3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7 萬6,360 元至指定帳戶,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民事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給付期限前後雖然分為10期,但是給付方式為匯款,現在滿街的銀行、便利商店都有匯款的服務,那麼被告代替證人林靜華處理匯款的事情根本不是件非常困難的事情,而且清償借款訴訟實際上也只有一次的調解期日需要被告代為出席,實在難以想像被告支出的必要費用會高達1 萬8,000 元(或2 萬元)。
3.因此,被告不斷主張向證人林靜華收取的費用只是曾經為證人林靜華處理所有事務的必要費用加總,但這只是打迷糊仗的辯解,企圖擾亂法院對於費用性質的認定結果,至於被告事後才向證人林靜華索取費用(沒有事先收費),或者是索取費用的目的在於防止證人林靜華未來持續要求被告處理私人事務,也都與「意圖營利」的認定沒有衝突,並不具有實質關聯性,被告的辯解完全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律師法的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律師法於109 年1 月17日開始生效,原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被移列為第127 條第1 項,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都沒有變動,被告既然未取得律師資格,也無律師證書,對被告來說並沒有有利、不利變更的問題,不需要進行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檢察官認為應該論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應屬有誤。
二、審酌被告明知沒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以處理他人訴訟案件的方式牟利,除了影響當事人權益以外,還損害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的公信力與國家司法秩序,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被告又矢口否認違反律師法,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另外考慮被告過去有業務侵占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當中,經濟來源為勞退金與積蓄,與配偶同住,小孩都已經成年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從未隱瞞證人林靜華自己沒有律師資格,所處理訴訟事務的內容與前後時間長短,獲得的報酬為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折算的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應沒收。
(一)被告行為之後,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的實體法規定自10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令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應該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即現行法)。
(二)被告向證人林靜華收取的2 萬元屬於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偽證):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證人沈若君之前也是大萊公司員工,與大萊公司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僱傭關係訴訟)。被告明知證人劉開泰自大萊公司領取的
180 萬元並非獎金,竟基於偽證的犯意,於106 年5 月10日到庭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安樂路的都更案之前有掛件成功,是一位劉開泰負責的,那次掛件成功他有領到獎金180 萬元,這在會議都有提出好幾次」等語,足以影響承辦僱傭關係訴訟案件的法官對於審理結果判斷的正確性。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並以被告於偵查供述;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於偵查證述;證人劉開泰於僱傭關係訴訟證述;證人林哲正所提供錄音檔與勘驗筆錄1 份;僱傭關係訴訟全案卷宗等證據為主要的依據。
貳、依據的法律原則: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叁、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偽證的行為,並辯稱
:林靜華曾經於安樂路擴大基地會議中提到劉開泰曾經拿到
180 萬元的獎金,請大家加油,希望年底可以掛件成功,而且僱傭關係訴訟中我只是說過去有領取獎金的案例,並沒有說沈若君負責的案件應該發放獎金等語。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與被告的辯解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無爭議的事實:
(一)被告106 年5 月10日因僱傭關係訴訟到庭具結後,證稱「安樂路的都更案之前有掛件成功,是一位叫做劉開泰負責的,那次掛件成功他有領到獎金180 萬元,這在會議都有提出好幾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結文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民事106 年度勞訴字第27號下稱【勞訴卷】卷一第200 頁、第212 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以先確認下來。
(二)又證人劉開泰於僱傭關係訴訟中證稱:我向大萊公司請領過180 萬元等語(勞訴卷二第89頁),被告也不爭執證人劉開泰曾經領得該費用,因此證人劉開泰自大萊公司領得180萬元的事實應屬實在。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具有合理懷疑:
(一)被告確實可能於大萊公司會議中聽聞證人劉開泰所收取的
180 萬元為開發獎金:
1.證人沈若君、楊正宇於審理證述應屬可信:⑴證人沈若君於審理證稱:大萊公司開發部一個禮拜會有一
次內部會議,討論永和區秀朗路、安樂路的都更案件,林靜華曾經為了勉勵開發人員,說安樂路的劉開泰已經拿到
180 萬元的獎金,要我們大家加油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
⑵以及證人楊正宇(也是大萊公司之前的員工)也於審理證
稱:我是大萊公司開發部主任,每個禮拜都會開會報告進度,為了鼓勵我們早日完成掛件手續,林靜華在都更現場的辦公室提到開發獎金,說上一個團隊拿到180 萬元開發獎金,其中的成員包含劉開泰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3 頁)。⑶由於他們經過本院隔離交互詰問後,對於證人林靜華提及
開發獎金的時間、地點與情況的描述還算是一致,又大萊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都更案的開發,需要業務人員聯絡客戶,與客戶說明都更相關作業,業績良窳為評定員工的重要指標,證人林靜華身為公司主管,以過去已經發放的開發獎金作為例子,激勵大家努力溝通客戶,也算是合理。
更何況,證人沈若君、楊正宇被解僱之後,還以大萊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開發獎金,如果這些事情都沒有發生,也沒有根據的話,他們何必繳交裁判費、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甚至還都上訴到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6 年度勞上字第100 號卷第615 頁至第627 頁、第657 頁至第67
2 頁)?他們不太可能會為了完全沒有勝訴機會的請求而平白無故耗費自己的金錢、時間,因此證人沈若君、楊正宇以上證詞應該可以採信。
2.證人林靜華、林哲正於偵查、審理的證述(不曾於會議中提及開發獎金)不足以採納:
⑴證人林靜華於偵查證稱:根本沒有開會這件事情,我當然
不可能這樣子說(指證人劉開泰取得180 萬元開發獎金一事)等語(偵一卷第237 頁),又於審理證稱:我在大萊公司負責開會,有任何會議我就開,會議中不會提到金額的問題(本院卷第104 頁),前後對於有沒有開會的證述已有差異。
⑵證人林哲正則於審理證稱:大萊公司會為了都更事項召開
會議,檢討目前開發進度與如何與地主溝通,如果有建築師與會則會講到法令與獎勵檢討,幾乎沒有在會議上講到開發獎金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雖然證人林靜華、林哲正都說沒有在會議上提過開發獎金的事情,可是就像前面所提到的,大萊公司屬於都更開發公司,業務人員的業績攸關都更案件的成敗,身為大萊公司高階主管的證人林靜華、林哲正(分別為執行長、董事長特助),怎麼可能完全不提及開發獎金作為員工拓展業績的誘因?⑶證人林靜華還表示:公司的錢我不能碰,也不會了解這些
錢的來龍去脈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作為一個公司的執行長,這樣的說法實在不符合一般公司的營運規則,身為公司的執行長,如此高階的經營管理人,不太可能對於公司的金流一無所悉,尤其證人林靜華到庭作證時,一開始便說大萊公司是家族企業(本院卷第94頁),代表公司的運作、分工確實是證人林靜華可以掌握的。因此,本院無法相信林靜華、林哲正此部分的證詞。
(二)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的整體證述缺乏虛偽陳述的動機:
1.另外再仔細審查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的證詞,被告也有提到:「大萊公司沒有明文規定獎金辦法,安樂路都更案掛件成功的時候,沈若君還沒有到大萊公司任職,我們有爭取過秀朗路案件的獎金,只是老闆沒有答應,老闆說要等建照。」、「沈若君主張以都更案總銷售金額0.5%計算業績獎金,並以兩階段進行發放,可能是沈若君搞錯,總銷售金額是指毛利,還要另外扣除建築成本,沈若君主張的依據我並不清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勞訴卷一第200 頁至第205 頁)。
2.偽證行為的目的在於偏袒訴訟中某一方當事人,使得被袒護者最後可以獲得勝訴的判決,這樣子的動機可以驅使行為人為虛偽不實的陳述。但是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的整體證述並沒有偏頗,也對證人沈若君不完全有利,甚至還直接向法院指出證人沈若君的請求欠缺依據,如果被告有意為偽證的話,大可直接證述大萊公司的老闆曾經承諾發放秀朗路案件的獎金,或是掩飾證人沈若君請求的瑕疵,讓自己的虛偽證述能夠成立,幫助證人沈若君最後取得勝訴判決。
3.既然被告缺乏偽證行為的動機,整體的證述內容也算是中立、客觀,沒有特別偏袒證人沈若君,要因此認定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中為虛偽陳述,是有點牽強的。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在證人林靜華有可能於大萊公司會議中提到證人劉開泰已經領取180 萬元開發獎金的情況下,被告於僱傭關係訴訟的證述便有合理的依據,而且被告主觀上也缺乏偽證行為的動機,被告是否明知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故意為虛偽陳述而成立偽證罪,並不是沒有任何的疑問。
三、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的說明:
(一)證人劉開泰於僱傭關係訴訟證稱:每個案件都有建築師的設計費,不要把設計費跟開發獎金混為一談,除了每個月10萬元的顧問費用,我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但是我的團隊有建築師,也接受大萊公司的委任,設計費是300 萬元,我們領了3 期,一共180 萬元,後續沒有繼續領是因為大萊公司成立土地開發部,就跟我們解除合約了等語(勞訴卷二第89頁至92頁),大萊公司並於該訴訟中向法院提出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委託簡約各1 份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勞訴卷二第116 頁至124 頁)。
(二)然而:
1.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委託簡約分別為證人劉開泰收取顧問費用(每個月10萬元)、設計費180 萬元的依據,仔細觀察這2 份文書之後,發現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最後面的日期為空白,以及委託簡約上記載委託者為大萊公司(代表人:黃燦玉董事長),卻是蓋上「朝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靜華」的印文,這樣明顯、重大的瑕疵,讓人不得不懷疑這些文件的真實性。
2.證人林哲正於審理證稱:後來與劉開泰解除契約,安樂路的案子更換建築師,原本的王貞雄換成黃翔龍等語,事後並提出委任契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可以清楚確認與建築師黃翔龍成立契約的時間為106 年1 月23日。再從大萊公司會議記錄、函文所示,建築師王貞雄至105 年11月22日還持續參與大萊公司的安樂路都更計畫(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頁、第185 頁)。而證人沈若君於104 年8 月10日到職成為大萊公司土地開發部的一員(本院卷第126 頁),這表示大萊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即有土地開發部存在,與證人劉開泰所稱「大萊公司成立土地開發部,就跟我們解除合約」的情況產生嚴重的矛盾。
3.既然證人劉開泰的證述與客觀時序明顯不符合,向大萊公司領取費用的所謂書面依據也有重大瑕疵,難以認為證人劉開泰證述可以相信,而作為不利於被告的判斷。
(三)又證人林哲正於偵查中提出與被告對話的錄音檔1 份,主要為被告的聲音,內容大略為:「他有提到我們出去花了很多錢,至少180 萬,記得有提這個,我這180 是這樣來的,我問過他們說,其他人都知道,那這個東西本身也許是沒什麼意義的,他不是針對業務獎金來發,而是說他付了180 ,他知道或者是他想差不多這個數目,然後目的不是要談什麼,而是公司負擔也很重,你們要趕快去加油,不要拖太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偵二卷第466頁)。但是這是「事後」證人林哲正與被告事後對於僱傭關係訴訟作證狀況進行討論的對話,而且錄音內容過於片段、不完整,也不清楚證人林哲正前後到底如何向被告詢問,要確切認定被告「作證時」為虛偽的陳述恐怕是不太牢靠的。
(四)證人楊正宇起訴請求大萊公司給付業務獎金案件,與僱傭關係訴訟的審理法官,最後都固然認為證人劉開泰領取的
180 萬元為建築師設計費,並非開發獎金,而且後續臺灣高等法院也分別駁回證人楊正宇、沈若君此部分的上訴(偵二卷第157 頁至第165 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6 年度勞上字第100 號卷第657 頁至第672 頁),可是一般民事案件的心證程度,主要採取優勢證據原則,只要有「高度蓋然性」的確信即可,甚至還會分配舉證責任給雙方當事人,這與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的心證門檻(即「沒有合理懷疑)是不一樣的,更何況刑事法院本來就不受民事法院判決結果的拘束,因此不應該直接以上述民事判決的結果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