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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彥斌指定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彥斌部分撤銷。

傅彥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彥斌自民國86年迄今服務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現職為北市衛工處設施管理科三股之技工,負責辦理北市衛工處之場站維護工程、場站設施及災防操作維護、市政信箱與1999等場站設施相關業務及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查核計價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東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譽公司)之負責人,楊兆麒(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為大譽公司之員工。大譽公司於民國106、107年先後標得北市衛工處「106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下稱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決標金額999萬9,000元,履約期間為107年4月至108年3月,下稱107年度維護案),而上揭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維護案之履約管理及驗收事項均屬傅彥斌職務上掌管之範圍。依107年度維護案勞務契約內之附件「場站設備操作維護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規定,承攬廠商須負責辦理北市衛工處所屬各站機電設備巡檢操作維護保養業務、機電設備維修作業及緊急搶修案件;又承攬廠商負責操作維護範圍包含臺北市轄內之景美、松山、昆陽污水抽水站3站、揚水站33站、過河段工作井6處、抽水站管理站房2處、監測站20點、堤外閘閥3處,以上各場站分布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中正區、內湖區、士林區、北投區、萬華區、文山區、南港區等區域內;另承攬廠商須派員在北市衛工處之中控室內(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污水抽水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景美站)、昆陽污水抽水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松山污水抽水站(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與松隆路口)等3處之區控室內,進行全天24小時3班次、每班至少1員(中控室)或2員(區控室)之值勤,操作監視、監測、監控及記錄等業務(各場站之地點、最低人力配置詳如勞務契約補充說明附表2所示),另須派員2組共4人每日至各揚水站辦理巡檢維護作業1次,各班操作人員均須於值勤或巡檢時於簽到表簽到,以及於值勤過程中將場站內設備數據資料填入值勤或巡檢操作報表內,於工作完成後親自於操作報表簽名以示負責,承攬廠商依約須於履約期間每月20日前向北市衛工處提出次月之中(區)控室「場站值勤人員值班輪值表」,復於次月5日前向北市衛工處提供「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其內檢附與前月陳報之值班輪值表內容相符之駐點人員簽到表)及其餘臨時機電設備維修工單,經該維護案履約管理兼辦驗收業務之傅彥斌簽報核備後,始得進行後續估驗計價流程,待估驗計價資料經傅彥斌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大譽公司依據確認後之估驗款金額開立發票送交北市衛工處,由傅彥斌製作黏存憑證呈核以完成核銷撥款事宜。吳東錦以景美站作為大譽公司承攬前揭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維護案之臨時工務所,指派楊兆麒負責面試新進人員及教育訓練之業務外,同時擔任大譽公司與北市衛工處之聯繫窗口。

二、緣傅彥斌執掌106年度維護案、107年度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事項而具有現場督導、查核廠商陳報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發覺違約事項簽報課罰扣款,以及後續估驗計價、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撥款等權限。吳東錦為圖107年度維護案於履約期間內逐月陳報資料之核備、估驗計價之審定及核銷撥款流程能夠迅速完成,竟與楊兆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11月及12月間某日時,經吳東錦指示楊兆麒邀約傅彥斌前往北市衛工處旁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於3人聚會期間,吳東錦請求傅彥斌請款流程加速。又107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北市衛工處技工林金興突向景美站查勤,發覺景美站內僅有溫進文1人值勤(溫進文為未經報核之值班人員,表定值班人員為劉明志、廖嘉祥),顯已違反契約要求,吳東錦經溫進文聯繫得知後,遂透過大譽公司員工指示非該時段值勤維護人員劉明志(依大譽公司內部實際值班班表應為107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開始值班)儘快前往景美站值勤,傅彥斌輾轉知悉此事後,於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晚有同仁至景美站發現僅一人值勤」、「請貴公司通知各站人員拍照上傳,最好有報紙之類物品證實」、「當日報紙」等內容予吳東錦之配偶陳怡君用以討論公務之「大譽(陳小姐)」通訊群組。嗣於108年1月5日前,大譽公司準備彙整107年12月份工作月報送交北市衛工處時,吳東錦、楊兆麒2人明知自107年12月起,景美站平日中班(17時至24時)多由非表定人員溫進文1人值勤,且於12月25日晚間遭北市衛工處查知缺勤一事,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製作未有缺勤紀錄、內容不實之駐點人員簽到表、現場操作紀錄表等工作月報檢附資料後,於108年1月2日將107年12月份工作月報資料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送交北市衛工處核備而行使之,傅彥斌係於108年1月3日擬具簽呈送主管批示,108年1月8日經主管簽准。

嗣於108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吳東錦、楊兆麒2人於通話之過程中,吳東錦提及「當面謝謝」、「我先走你就給」、「你處理一下」等語與楊兆麒共同謀議行賄傅彥斌,欲趁傅彥斌查核大譽公司107年12月份工作月報期間,邀約傅彥斌前往前揭統一超商碰面以交付賄款。經楊兆麒出面邀約並確認傅彥斌可於當日11時赴約後,吳東錦旋於當日10時10分許,先至全家便利店福朋門市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大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合計4萬元,即攜往前開統一超商。至當日上午11時許,傅彥斌依約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時,吳東錦已在該超商座位區內等候,待傅彥斌進入座位區時,立刻將預先裝有賄款3萬元現金之信封,以手提公事包遮掩之方式遞交傅彥斌,同時就106年度維護案之驗收尾款撥付進度、107年度維護案逐月月報核備、估驗計價、核銷撥款流程是否加速一事再次詢問傅彥斌,希冀傅彥斌繼續幫忙加速請款,詎傅彥斌明知簽辦上開106年度維護案之期末驗收款撥付,以及107年度維護案之月報核備、估驗計價、核銷撥款均係其職務內所應為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竟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吳東錦交付之上開內含3萬元現金之信封。復於3人交談過程中,吳東錦得知部分款項已依照先前約定加速簽核完成等候撥款,吳東錦、楊兆麒2人復承前犯意,由吳東錦掏出成捲之千元鈔票共計1萬元賄款,自桌子底下交給楊兆麒,再由楊兆麒轉交予傅彥斌,藉此對傅彥斌於前揭維護案之月報核備、估驗計價審定、後續撥款流程加速等情事表達謝意,傅彥斌則承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再度收受該等賄款。傅彥斌收受前揭共計4萬元之賄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真店,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2次操作,第1次存入1萬元現金,第2次存入6,000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延龍門市,使用中國信託ATM存入2萬元現金,剩餘未存入之4,000元賄款則作為個人零用。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彥斌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案(偵字7691卷二第331頁,原審卷三第465頁,本院卷第485、573頁),且查:

⒈楊兆麒先後於107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時,經由吳東錦之指示

,邀約被告前往北市衛工處旁之統一超商湧久門市碰面,期間吳東錦請求被告加速請款之流程。另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北市衛工處技工林金興突以電話向景美站查勤,察覺斯時景美站內僅有溫進文1人值勤(溫進文為未經報核之值班人員,表定值班人員為劉明志、廖嘉祥),顯已違反契約要求,吳東錦經溫進文聯繫得知後,遂透過大譽公司員工指示非該時段值勤維護人員劉明志(依大譽公司內部實際值班班表應為107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開始值班)儘快前往景美站值勤,被告輾轉獲悉前情後,旋於當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晚有同仁至景美站發現僅一人值勤」、「請貴公司通知各站人員拍照上傳,最好有報紙之類物品證實」、「當日報紙」等內容予吳東錦之配偶陳怡君用以討論公務之「大譽(陳小姐)」通訊群組。吳東錦、楊兆麒於108年1月2日將107年12月份工作月報資料含業務登載不實之駐點人員簽到表、現場操作紀錄表等文書送交北市衛工處核備而行使之,被告於108年1月3日將大譽公司以譽北字第107241號函檢送之資料擬具簽陳送請主管批示,並於同日經主管簽准。108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吳東錦、楊兆麒於通話過程中,吳東錦提及「當面謝謝」、「我先走你就給」、「你處理一下」等語。嗣楊兆麒即出面邀約並確認被告可於該日11時赴約後,吳東錦旋於當日10時10分許,先至全家便利店福朋門市內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大譽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合計4萬元,並攜往前揭統一超商。至當日上午11時許,被告依約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時,吳東錦已在該超商座位區內等候,而被告進入座位區時,吳東錦立刻將預先裝有賄款3萬元現金之信封,以手提公事包遮掩之方式遞交予被告,被告即當場收受該筆3萬元。復於被告3人交談過程中,吳東錦掏出成捲之千元鈔票共計1萬元賄款,自桌子底下交給楊兆麒,再由楊兆麒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度收受1萬元賄款。又被告收受前揭共計4萬元之賄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明真店,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2次操作,第1次存入1萬元現金,第2次存入6,000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延龍門市,使用中國信託ATM存入2萬元現金,剩餘未存入之4,000元賄款則作為個人零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案,復有107年1月9日吳東錦、楊兆麒行賄被告過程資料影本各1份(內含吳東錦要楊兆麒約被告11點見面之譯文、行動蒐證紀錄表、衛工處附近7-11內用餐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聯邦商業銀行函送吳東錦提款影像及被告吳東錦於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超商取款監視器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傅彥斌存款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檢附被告存款影像及被告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許至超商存款監視器截圖)、107年度維護案大譽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僅1人在景美站值班譯文影本1份(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46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8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怡君景美站查勤缺勤及指導後續處理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被告之各往來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91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845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981至103

4、1037至1042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639至654、855至894頁;偵字7691號卷一第67至70頁;偵字7691卷三第431至432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

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此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其規範本旨。是所稱「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自86年起服務於北市衛工處,現職為北市衛工處設施管理科三股之技工,負責辦理北市衛工處之場站維護工程、場站設施及災防操作維護、市政信箱與1999等場站設施相關業務及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查核計價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至18頁),是就大譽公司標得之106、107年度維護案,被告擔任衛工處之技工,執掌履約管理事項而具有現場督導、查核廠商陳報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要求、發覺違約事項簽報課罰扣款,以及後續估驗計價、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撥款等職務上之權限,即堪認定。

⒊吳東錦、楊兆麒向被告交付賄款及被告向吳東錦、楊兆麒收

受賄款,均非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關係,有下列之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⑴稽之被告於廉政署接受詢問、偵訊時均陳稱:因為吳東錦的

財務狀況很不好,又到處標標案,導致卡到押標金,錢無法很快收回來,他常常請楊先生打電話給我,請幫他把我負責的估驗款儘快撥給他,我就會去找相關的科室拜託各承辦人,拜託他們先看。今年年初,吳東錦和我約在7-11見面,他說感謝我幫他請款,突然塞錢給我,我因一時貪心就收下,我只有在請款上幫忙加速,108年1、2月的估驗款我都有去請會計室用急件處理,並沒有在查核過程中有任何放水或其他的幫忙,在7-11談話時我有說到1月8日已經有款項核准,請他們公司可以開發票來完成撥款,這時候吳東錦就說他太高興了,加碼加碼,又多拿了1萬元給我等語(偵字7691卷一第503、553、561頁;偵字7691卷二第337頁;偵字7691號卷三第487頁),可知被告就吳東錦僅係感謝其協助盡速請款,而交付前開4 萬元款項乙節,前後所辯一致,核無瑕疵。

⑵徵諸證人吳東錦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均證稱:我確實有在1

08年1月間跟被告在衛工處附近的7-11碰面,我當時有暗示被告要儘快處理我們公司的請款,被告收了款項後,處理速度確實有快一點,因為大譽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請款速度加快對我們而言很重要,我每次去衛工處遇到被告時,都會請他請款速度要加快,他真的都有幫忙加快我們公司的請款速度,所以我帶錢去謝謝被告的幫忙,因為他有儘快幫我處理請款106年標案尾款及107年12月估驗款等語明確(偵字7691卷一第425、426頁;偵字7691卷二第110頁);另證人楊兆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時陳稱:吳東錦給被告這些錢,就是希望趕快處理請款流程,讓錢趕快下來,108年1月9日給完錢之後,108年2月請領款項時,款項很快1天就下來等語(偵7691號三第401頁)。亦見證人吳東錦、楊兆麒就向被告交付前開賄款,目的係為使被告加速106年度維護案尾款及107年度維護案按月估驗之估驗款等節,彼此所證吻合,復核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

⑶參照卷附之「107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

作)」辦理第9次(107年12月份)計價付款事宜之簽文所示(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27、828頁),可知大譽公司107年12月份之款項,其「最終簽准付款日」為108年1月8日,此節與被告前揭所陳之,其有告知吳東錦於108年1月8日有款項簽准,故吳東錦表示加碼,另給予1萬元之情,核屬吻合;復依「107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辦理第10次(108年1月份)計價付款事宜之簽文所示(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907、908頁),亦見大譽公司請款日為108年2月26日,被告簽核付款日為108年2月27日,亦與前揭證人楊兆麒所陳被告收受賄款後,於108年2月請款之時,款項1天就下來等情要屬吻合,據此足認被告於收受賄款後確有加速請款流程,堪認吳東錦、楊兆麒向被告交付賄款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確有不法對價關係至明。

⑷至公訴意旨雖指稱:吳東錦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碰面時,其

暗示被告忽視大譽公司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違約情事,而經被告當場應允,是被告明知大譽公司有上揭違約情事,且於107年12月25日有缺勤一事均應依約開罰扣款,竟未主動簽報扣罰。因而認定吳東錦、楊兆麒係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予被告,被告則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而大譽公司確有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違約情事,業據吳東錦、楊兆麒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原審訴字卷三第465、466頁);證人陳怡君、詹桂香、陳榮宏、歐陽庭玉、歐陽萃華、何麗敏、蔡英郎、劉明志、溫進文、張振治、盧先知、王維德、廖德全、李祥麟、李祥鈺、王璿緻、周政弘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7691號卷一第117至133、157至168、185至188、207至210、213至219、261至267、271至274、309至313、403至407、411至419,偵字7691卷二第673至680、685至689,偵字7691卷三第85至95、95至111、115至117、121、122、127至134、137至146、149至151、155、156、161至168、173至177、183、184、187至193、197至202、205至210、215至220、225至233、237至241、245至250、257至263、267至273、277至280、283至286、295至298、355至

357、363至366、369至378、383至395頁),固堪認定。惟遑論被告堅詞否認前情,復查:

⓵稽之證人吳東錦於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大譽公司未按照報給

衛工處核定的班表值班,且在班表裡安插人頭的情形確實違反契約約定,依契約規定應該處罰,但被告應該不知道大譽公司履約有這些情形等語明確(偵字7691卷三第445頁),核與證人楊兆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問過值班人員實際值班情形與提交給衛工處的簽到表不符的事情,我們也不會跟他說等語吻合(偵字7691號卷一第352頁),復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又依證人詹桂香、陳榮宏、張振治、王維德、王璿緻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證稱,其等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曉大譽公司實際上未按照報給衛工處核定的班表值班以及在班表裡安插人頭之違約情事之情以觀(偵7691號卷三第94、191、210、271、378頁),俱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曉大譽公司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違約情事。⓶徵諸證人林志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透過衛工處的技

工去抽查有沒有人值班,衛工處並不會去抽查這個派駐的執勤人員是否是廠商預報的這些人員。又我在105年間並沒有發現過實際值班人員跟名單上的人員不相符合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三第260至271頁);證人林金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技工需要在工作期間檢視各下水道場站、揚水站等地方是否有值班人員在場,我們會去現場查核那個人是否在核報名單內,若發現有不合規定之處,就回來和高誠郎說,而且要寫一個簽單,但除了107年12月25日那次外,並沒有發生過值班人員不在的類似缺失等語;另證人高誠郎迭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承辦人要去現場查勤,承辦人可以拿出廠商提出的班表查對,另外我們重視的要有合格人員在現場值班就好,中控室及各場站區控室值班人員,就是要有高職工科學歷,或高中畢業具操作經驗者的資格,他們私下換班,我們沒有意見,如果查到符合資格但不是班表裡的那個人,我們還是不會罰,只要有人在值班且符合契約要求的資格就好,我印象中沒有其他技工跟我陳報過有類似107年12月25日缺勤的情況等語(偵字7691卷二第656、659、66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8、302頁)。是依證人林志恒、林金興、高誠郎前開證詞可知,衛工處除承辦人即被告外,尚有其他技工會至中控室及各場站區控室進行查勤,惟其等查勤主要係確認是否有足夠且合於資格的人員在現場值班,如若發現有不合契約約定之處,即會填寫簽單並向高誠郎回報。

⓷證人高誠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勤簽到單是我自己設計出

的一個表單,我請職工帶在身上,假如有發現缺失就去填那個確認一下,主要目的是說,發現有違約狀況,承辦人要去確認一下,假如有違約就是要扣款,為了避免廠商有很多說法,就要有一個書面確認。又林金興有和我提過107年12月25日景美抽水站只有1人值勤的事情,但他沒有和我說他是如何查知的,也沒有把簽到單給我,他是有和我說好像沒人在那邊,但有一個狀況是有時候值班人員會去吃飯、會在旁邊、會在地下室,我們第一時間要請廠商確認,我們很難僅憑查勤人員什麼時候去,當時他們沒有2個人在那邊就去處罰,因為廠商可能會說有一個人要去現場巡邏之類的,如果有給我簽到單,就是確認一定會罰,如果沒有,我就只會跟承辦人說他們那邊出勤的狀況要多注意,林金興應該是沒有填那個簽到單,所以才沒辦法去罰廠商等語(原審卷三第277至302頁);另證人林金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查勤會有兩種方式,一個是到現場,一個是用電話,假設用電話,如果是兩個人的話,我會要求兩個人來接。如果是現場,一定要兩人都在現場,我們是於中控室輪班,其中一人可能要到現場去看機具設備等,其中一個是在中控室輪班,我們委外值班人員在中控室要有兩個人,假設有一個人不在,有時他可能是到設備現場去看或清潔維護,如果發現有不符的情形,要據實填載一個簽單及口頭報告,107年12月25日我是用電話查勤,當時我打電話進去,只有一個人接,他跟我說另一個人在現場,那時我急著出去還有行程要走,所以我並沒有去現場確認那人是否在場,只和股長口頭報告,因為接電話的人員已經跟我說另一個人員在現場打掃、看機具設備,後來高誠郎就跟我說要再注意一下,當天我也沒有寫簽到單,因為那不算一個缺失,他跟我說是在現場是很合理的,除了107年12月25日外,並沒有發生過這種值班人員不在的缺失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64至367頁)。可知證人高誠郎、林金興均陳稱,就107年12月25日查勤該次,並未開立有缺失之簽到單明確,衡酌證人高誠郎、林金興均僅係就其等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殊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必要,且其等所證情節彼此吻合,復與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未見有證人林金興於107年12月25日就景美站簽立之缺失之簽到單之情事吻合,堪認證人林金興因認定107年12月25日景美站僅有1人值班乙事屬合理之狀況並非缺失,因而未填寫簽到單,則被告未就此事主動簽報扣罰,符合衛工處係於出具有簽到單之狀況下,始會依約處罰之管情相符,殊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依證人高誠郎、林金興前開證述情節,亦見除證人林金興曾於107年12月25日反應景美站之事外,未曾發現有其他缺勤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確係知曉大譽公司係有前述違約之情事。

⓸至被告固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8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今晚有同仁至景美站,發現僅一人值勤。請貴公司通知各站人員拍照上傳,最好有報紙之類物品証實,當日報紙」之訊息予吳東錦之配偶陳怡君,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7691卷二第58頁)。惟依證人高誠郎前開所陳之,發現有違約狀況,承辦人要去確認一下等語以觀,則被告於獲悉林金興查勤時發現景美站值勤人數不足之事後,詢問廠商相關情況並請廠商提供相關之在場證明,實屬承辦人員依職務必須先向廠商確認之作為,尚難遽認被告前舉之目的係在指導吳東錦告知各場站值班人員於現場拍照,佯裝為景美站其中1名值班人員臨時外出的情形。復且,依證人林金興前開證述內容,其於致電景美站查勤之時,因接電話之人員業已表明另一位人員係在現場打掃、查看相關之機具設備因而無法接聽電話,故認定無缺失而未填寫簽到單,則林金興顯非因大譽公司各站人員拍照上傳而認定無缺失。是以,被告縱有傳送前開訊息之情,惟此僅係承辦人員向廠商確認實際狀況之舉,更與景美站因林金興認為無缺失而未填寫簽到單陳報衛工處扣罰之事無涉,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背職務之情事。況且,對照卷附之「107年度場站暨災防設備操作維護案(預約式工作)」辦理第9次(107年12月份)計價付款事宜之簽文(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827、828頁),可見大譽公司107年12月份之款項,其「最終簽准付款日」係在108年1月8日,則吳東錦、楊兆麒交付賄款時,大譽公司之107年12月之估驗款業經衛工處簽准付款,被告當無再應允吳東錦、楊兆麒之要求忽視107年12月25日缺勤事件而不予以簽報扣罰。

⓹綜上,吳東錦、楊兆麒固有交付4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情事,惟

依證人吳東錦、楊兆麒前揭所陳,可知其等自始即稱,交付賄款僅係為請被告加速請款流程等情明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就大譽公司之106、107年度維護案,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吳東錦暗示被告忽視大譽公司各場站值勤人員、時數與表定值班輪值表不符之違約、被告未依法針對已知悉景美站缺勤違約事項開罰扣款等情事,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惟被告固無違背職務,惟其仍收取賄賂,則其係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為灼明。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係就其負責辦理10

6、107年度維護案之估驗計價、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撥款之特定行為收受賄賂,依前述說明,其收受賄賂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

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倘僅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者,則僅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前舉,雖係利用其身為北市衛工處技工身分向負責辦理衛工處場站維護工程之業者收取賄款,惟其並未直接以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關係,而僅基於其之職權辦理估驗計價、製作黏貼憑證辦理核銷撥款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傅彥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本院卷第54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就此部分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且該減刑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中坦認收受吳東錦、楊兆麒交付4萬元賄賂之事實(偵字7691卷二第331頁),雖就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即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萬元而經扣案,有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79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所犯之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其賄賂金額為4萬元,且情節輕微,此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

審判決雖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本件所收受之賄款4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於判決主文未為沒收之諭知,即有違誤。㈡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主文係記載:「傅彥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下略)。」似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未合,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固諭知緩刑,惟命其需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顯然未當,固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身為北市衛工處之技工,其負責辦理北市衛工處之

場站維護工程、場站設施及災防操作維護相關業務及採購案履約管理、驗收查核計價等事務,本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不法之財務,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特定廠商所交付之賄賂,其所為嚴重破壞政府官箴形象,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復已繳回全數之犯罪所得,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妹妹、目前於北市衛工處服務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3萬4,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並將賄款4萬元繳回,堪認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未來行事會更加謹慎,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衡酌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藉其職務收受賄賂,損及公務員應秉持之廉潔形象之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為期被告心生警惕,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獲取4萬元之賄款,若諭知緩刑條件之公益金為30萬元,顯然過重,其無法負擔。且依其查詢其他類似之貪污案件,於諭知緩刑下,並未課以支付公益金云云。惟貪污犯罪係為澄清吏治而涉,且收賄行為對公務員官箴及廉潔形象危害非輕,自無僅以賄款之金額作為衡量公益金之多寡,況本院業已權衡被告所陳之收入狀況,且諭知履行之之期間為2 年,核無被告所陳過苛之情事;另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徒以另案為由,認命其支付公益金不當,亦屬無稽。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之賄款4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