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大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96號、107年度偵字第146
21、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大羅(含沒收)部分,撤銷。
林大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及廖天生(以上2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謀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貨物圖利,共組空頭公司詐欺集團,先由被告林大羅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大羅,再由被告林大羅以其名義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虛設無實際營業之桃園營業據點,並以○○○公司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戶名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灣企銀支票帳戶),及向永豐銀行蘆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支票帳戶)供其等為詐騙使用,由被告林大羅、陳崇業(化名陳文明)及廖天生(化名蕭政男)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以○○○公司名義向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廠商詐購或佯以欲承租貨物,再由林大羅以○○○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押金或租金,藉以取信附表所示之廠商,致使該等廠商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貨款金額之貨品至上址○○○公司桃園營業據點,且被告林大羅及陳崇業、廖天生3人於詐得貨物之後隨即變賣圖利,並藉此詐欺手法獲取暴利而恃以為生。嗣因附表所示廠商因收取之支票陸續跳票,前往前○○○公司前開設址地點及上址桃園營業據點,發現○○○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大羅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大羅有其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罪(共5罪),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8月、1年8月、1年6月,並定執行刑3年6月,復諭知相關之沒收等旨,被告林大羅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貨物 積欠貨款或承租機器價值 (新臺幣/元) 簽發票據 1 泰 通 公 司 ㈠被告陳崇業於106年2月2日以○○○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至○○公司向其詐購貨物,致○○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6日指派○○公司司機李友欽將貨物送至○○○公司上開桃園營業據點後,由被告陳崇業簽收,被告陳崇業並當場交付被告林大羅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紙予李友欽。 ㈡被告陳崇業於106年2月10日以○○○公司名義傳真訂購單至○○公司向其詐購貨物,致○○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6日指派○○公司司機白峻豪將貨物送至○○○公司上開桃園營業據點後,由被告陳崇業簽收,被告陳崇業並當場交付被告林大羅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紙予白峻豪。 ㈠ ⒈電力線(規格:8MM2-黑)500M。 ⒉電力線(規格:22MM2-黑 、紅、白)5,000M。 ⒊電力線(規格 :38MM、2-黑 )300M。 ㈡ ⒈PVC(規格:100平方)30米 。 ⒉PVC(規格:200平方)50米 。 ⒊PVC(規格:250平方)240米。 ㈠281,188元。 ㈡10萬元。 ㈠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29萬5,247元之支票1紙。 ㈡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21萬9,644元之支票1紙。 2 新台公司 被告陳崇業於106年1月23日以○○○公司撥打電話、傳真訂購單至新台公司之方式向其詐購貨物,致新台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4日將貨物送至○○○公司上開桃園營業據點,再對○○公司以須將所訂貨物全數交貨後方得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為由,拒不付款。 D0-0000-CX2棧板共100個。 16萬5,900元。 無。 3 ○○公司 被告廖天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公司撥打電話至○○公司向其稱欲訂購打燈管,致○○公司陷於錯誤, ㈠於同年2月9日將貨物送至○○○公司上開桃園營業據點後,由被告廖天生簽收,被告廖天生並當場交付由被告林大羅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紙,㈡○○公司復於同年2月15日將貨物送至○○○公司上開桃園營業據點,亦由被告廖天生簽收,被告廖天生並當場交付由被告林大羅以○○○公司名義簽之支票1紙。 ㈠廣角燈管共2,000個、投光燈共20個。 ㈡led輕鋼架標準崁燈具共1,000個、山行吸頂燈具共1,000個、投光燈共5個。 ㈠27萬元5,100元。 ㈡52萬6,292元。 ㈠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28萬1,400元之支票1紙。 ㈡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52萬790元之支票1紙。 4 ○○公司 被告廖天生、林大羅2人於106年2月5日以○○○公司名義向○○公司佯以欲承租發電機2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共4萬5,000元,致○○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復於翌(6)日至上開桃園營業據點交付發電機2臺。 發電機(廠牌:ITI、規格150KVA)及發電機( 廠牌:ITI、格150KVA)各1臺。 價值各40萬元、30萬元。 無。 5 ○○公司 被告陳崇業於106年2月7日以○○○公司名義撥打電話至○○公司佯以欲承租堆高機1臺,致○○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3日至○○○公司上開桃園營業據點,將堆高機1臺交付予被告陳崇業,並由被告陳崇業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1萬4,000元,再持被告林大羅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2紙交付予○○公司。 中古外匯TOYOTA柴由堆高機(規格6FD25)1臺。 價值48萬元。 ㈠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1萬7,000元之支票1紙。 ㈡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4萬2,000元之支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