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愷他命並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交易對象【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係以附表二編號1之SAMSUNG手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編一號4至6之交易對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另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對象。嗣於108年7月1日18時2分,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0至85頁、第123至1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698號卷二第198頁正反面,偵字4524卷第28至29頁,聲羈卷第9頁,原審卷第76、77、120頁,本院卷第91頁、第135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交易、轉讓對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吉安郵局監視器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8年6月5日宜營字第1080000399號函暨所附宜蘭大坡路郵局戶名陳冠廷108年5月21日交易明細資料、陳冠延通話軟體對話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71554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08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71555號函暨檢附鑑定書(警卷一第23至25頁、警卷二第204至207、243至256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對象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9示時、地轉讓之愷他命,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可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乃粉末型態,自均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無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述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案所犯與先前之案件非為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刑事裁判參照)。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關於刑之減輕:⒈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
卡達姐及吳○○之友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來源之一為卡達姐,惟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經覆以:向發行商調閱暱稱卡達姐之遊戲帳號之註冊資料及相關遊戲歷程,因該公司無保留相關資料,故無法查明帳號使用者真實身分及相關犯罪事證,有該局109年3月11日警少字第109001142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南哥」即吳○○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明確供出其所其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第三級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向綽號「南哥」即吳○○之男子所購買,且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最近一次向「南哥」購買第三級毒品係於108年6月25日15、16時,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克(警卷一第15頁),其購買時間顯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之後,且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第三級毒品係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愷他命,益見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與綽號「南哥」即吳○○之男子並無直接關聯。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南哥」之朋友,並非「南哥」(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2頁),而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詢之結果,該局僅在偵辦吳○○,並無法確認吳○○之友人是否涉案,有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故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卡達姐或「南哥」之朋友均無明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可供查證,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各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價格非鉅,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是其各該部分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8至9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至9「宣告刑」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沒收欄」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改判部分:⒈原審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應認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6、7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9條而為量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仍予販賣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及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理由如下所述),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⒊沒收: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1批,為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5、1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交易對象陳冠廷係以提供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被告使用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被告此部分並無現金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2包、4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71554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可稽(警卷二第243至244頁),且為販賣後所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B-1至B-11晶體11包、未封裝咖啡包
包裝袋28包,被告自承為販賣後所剩(原審卷第78頁),自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⑸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原審卷第115頁)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其持用手機門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 宣告刑 沒收 證據欄 1 甲○○ 徐承毅林○ 甲○○於107年2月底某日某時,在壯圍國小活動中心前空地,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原料1包(100公克),以新台幣(下同) 2萬元之價格售予徐承毅與少年林○,並當場完成前述毒品及價金之交付。 第三級毒品1包(100公克)。。交易價格:2萬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徐承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4頁反面) ⒉證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反面、134頁反面至135頁) ⒊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偵4524卷第28頁、原審卷第76、120頁) 2 甲○○ 徐承毅吳○恩 甲○○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20時,在礁溪鄉四城地區公埔福德廟(宜蘭縣○○鄉○○路0000號),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原料100公克,以19,000元之價格售予徐承毅與少年吳 ○恩,並當場完成 前述毒品及價金之交付。 第三級毒品100公克。交易價格:19,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徐承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17、64頁反面) ⒉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53至54、71至72頁) ⒊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聲羈卷第9頁、偵4524卷第28頁、原審卷第76、120頁) 3 甲○○0000000000 簡偉杰 甲○○於108年5月21日上午某時以附表二1之手機(使用左揭手機門號)與簡偉杰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購毒事宜後,簡偉杰遂於同日16時許,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不詳)之價金2,000元依約定匯入甲○○指定之匯款帳戶內(中華郵政、戶名:陳冠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在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述毒品寄送至花蓮全家便利商店吉安福興門市,由簡偉杰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到店收受,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第三級毒品2包(重量不詳)。交易價格:2,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扣案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簡偉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81至183頁、偵3698卷一第150頁正反面) ⒉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聲羈卷第9頁、偵4524卷第28頁、原審卷第24、76、120頁) 4 甲○○0000000000 陳冠廷 甲○○先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左揭手機門號)之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冠廷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甲○○同意由陳冠廷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供甲○○收受並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價金作為對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冠廷。雙方依約於108年5月21日16時許,在龍潭大坡路郵局前(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由陳冠廷提領簡偉杰匯入其帳戶之購毒價金交予甲○○後,即至對面路旁某自小客車上,由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重量不詳)交付予陳冠廷,而完成毒品交易。 第三級毒品3包(重量不詳)。交易價格:以陳冠廷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甲○○收受並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價金為對價。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之物,均沒收之。 ⒈證人陳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8至200頁、偵3698卷二第182頁反面) ⒉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偵4524卷第28頁、原審卷第25、76至77、120頁) 5 甲○○0000000000 陳冠廷 甲○○先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左揭門號)之臉書通訊軟體與陳冠廷聯絡購毒事宜後,甲○○遂於108年5月24日9時許,在統一超商宜蘭承莊門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不詳),以1,200元之價格售予陳冠廷,並當場完成前述毒品及價金之交付。 第三級毒品2包(重量不詳)。交易價格:1,2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陳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8至200頁、偵3698卷二第182頁反面)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警卷一第14頁、偵4524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120頁) 6 甲○○0000000000 徐健瑋 甲○○先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使用左揭門號)與徐健瑋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遂依約於107年7、8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原料1包(重量不詳),以400元之價格售予徐健瑋,並當場完成前述毒品及價金之交付。 第三級毒品1包(重量不詳)。交易價格:4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徐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2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反面、聲羈卷第9頁、偵4524卷第28頁、原審卷第25、77、115、120頁) 7 甲○○ 王贊雄 甲○○於108年4月20日17時50分,在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後埤活動中心,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王贊雄,並當場完成前述毒品及價金之交付。 第三級毒品(重量不詳)。交易價格:1,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王贊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44至145頁、偵3698卷二第247頁正反面)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反面、警卷一第14頁、偵4524卷第28頁、原審卷第26、77、120頁) 8 甲○○ 吳○恩 甲○○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於宜蘭縣○○鄉○○地區○○○○○○○○縣○○鄉○○路0000號),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少年吳○恩施用1次。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甲○○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⒈證人徐承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4頁反面) ⒉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頁) ⒊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偵4524卷第28頁、原審卷第26、77、120頁) 9 甲○○ 徐承毅 甲○○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於宜蘭縣○○鄉○○地區○○○○○○○○縣○○鄉○○路0000號),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徐承毅施用1次。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甲○○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⒈證人徐承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4頁反面) ⒉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698卷二第198頁、偵4524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26、77、120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之物 1 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2 夾鏈袋1批、編號B-1至B-11晶體11包、未封裝咖啡包包裝袋28包 3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2包(編號A-1:毛重5.0799公克、取樣0.0079公克;編號A-2:毛重0.4199公克、取樣0.00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編號C:毛重9.2631公克、取樣0.1460公克) 4 koobe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