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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台興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13號、104年度偵字第10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台興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台興(下稱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民富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同址之明盛法律事務所之法務總監,因與林真滿、吳良志、林紹賢及李金明有訴訟糾葛,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林真滿、吳良志、林紹賢及李金明等4人,從未持吳燕彰或黃熙晶支票詐欺之情事,竟仍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先後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黃中舜、陳財福、梁家榮、謝尚杰、陳明宗、林幹勤、彭金男、陳彥甫、張宏吉、林白玉、戴國郁、徐美麗、賴元品、羅月霞等人名義,分別以吳燕彰所簽發之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2年5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黃熙晶所簽發之票號NK0000000號(告訴狀均誤載為NK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5月5日,面額30萬元,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具狀向附表所示一至四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林真滿、吳良志、林紹賢及李金明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並在其告訴狀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黃中舜、陳財福、梁家榮、謝尚杰、陳明宗、林幹勤、彭金男、陳彥甫、張宏吉、林白玉、戴國郁、徐美麗、賴元品、羅月霞等人之署名,而偽造前開黃中舜、陳財福、梁家榮、謝尚杰、陳明宗、林幹勤、彭金男、陳彥甫、張宏吉、林白玉、戴國郁、徐美麗、賴元品、羅月霞等人名義之告訴狀私文書,並寄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申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黃中舜、陳財福、梁家榮、謝尚杰、陳明宗、林幹勤、彭金男、陳彥甫、張宏吉、林白玉、戴國郁、徐美麗、賴元品、羅月霞權利及附表所示之檢察署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真滿、被害人吳良志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81號、第20530號、第20531號、第20528號、第17378號、第20529號、第14376號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冒用陳彥甫名義之刑事告訴狀1份、臺灣臺南方法院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冒用林白玉名義之刑事告訴狀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號)、冒用戴國郁名義之刑事告訴狀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01號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擔任明盛法律事務所法務總監名片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書、同院100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622號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徐美麗對吳良志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98號不起訴處分書、黃中舜對吳良志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1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99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真滿、被害人吳良志、李金明、吳紹賢等人,惟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並無於案發時間至外地投遞告訴狀,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冒名告訴狀係被告所寫,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真滿等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冒名告訴之事實㈠告訴人林真滿部分⒈告訴人林真滿於103年5月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

得罪過一位假律師叫李台興,他有我的資料,之前他就曾經在其他地檢告過我詐欺,我懷疑是他要誣告我,庭呈的答辯狀都有詳細資料等語(見偵11855號卷第1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真滿於103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本案

可能是李台興誣告我,是因為我以前曾委託李台興幫我打官司,後來才知道他是假律師,他因此有被桃園地院判刑,李興與我兒子之前也有糾紛和金錢關係。我會認為是李台興做的是因為我與李台興有過節等語(見他22213號卷第88頁)。

⒊告訴人林真滿於103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所以

認為這些案件是李台興做的是因為只有他有我的身分證資料,而且也只有他懂得走法律漏洞來折騰我等語(見他3526號卷第32頁)。

⒋告訴人林真滿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概

民國97年委託被告幫我辦理一些訴訟案件。然後其中有一個假律師的案件,經由法院的調查,他不具有律師的資格,檢察官要我出庭作證,可能就這樣他故意要陷害我;我認為是被告誣告我的依據是我沒有其他人跟我有仇,只有他一個。而且他常常跟我暗示檢察官、地方法院、警察局他很熟,他非常的熟,所以我相信他有那個能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

⒌依告訴人林真滿上開所述,其指述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行之

依據,無非係以其曾證稱被告有違反律師法或被告與其子有法律糾紛、抑或被告因受其委任而有其個人資料云云,然依告訴人林真滿於原審亦曾證稱:與被告鬧翻是因為我跟被告接觸的時候,他有意無意跟我暗示,人家要查封我的房子,叫我房子要脫產、設定信託,還叫我將房子設定給他太太。這個是邱顯焜的案子判完之後的事情。被告跟我講這些之後,我忍住氣,我之後就對被告很反感與不信任。就是被告到我學校說我兒子欠他169萬元,說再不還的話,他法院很熟,這個是民國99年12月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告訴人與被告交惡時點,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遭冒名告訴人相距逾三年;復依告訴人林真滿於103年5月7答辯狀所附,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11855號卷第18至21頁),於該案件偵查中告訴人林真滿確有出庭作證,惟距離告訴人林真滿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遭人冒名告訴時間已逾近二年;此外,告訴人林真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與被告有法律糾紛外,尚曾與鄭宗邕、邱顯焜、黃碧芬有訴訟上的糾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故尚非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真滿有法律糾紛,且上開渠等因訴訟之故亦可能知悉告訴人林真滿之個人資料,是以,告訴人林真滿僅以與被告有訴訟糾葛或持有個資,即推測係被告冒名誣告乙節,其證明力尚屬薄弱。

㈡被害人吳良志部分⒈被害人吳良志於103年5月30日警詢供稱:我已接到全省地檢

署及警政單位已達20起,捏造的案件,我都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也完全不認識我,顯示有犯罪集團針對我及司法有不滿,他們手法就是用打字訴狀,郵寄到全省各地的地檢署,這些人涉嫌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等語(見他1667卷第18頁反面)。

⒉被害人吳良志於103年6月29日警詢供稱:我應該有跟被告結

怨。我在101年底透過友人介紹參加他的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的籌備會,後來發現他素行不良作假帳侵吞公款,所以我辭去該協會職務,事後我有依法對該協會提出告訴,所以他才會報復我。我未曾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任何訴訟,該信件我合理懷疑是由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及用電腦繕打告訴狀,對不特定人提出不特定告訴,讓我疲於奔命,以此種方式報復我等語(見他853卷第65頁反面)。

⒊被害人吳良志於103年9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什

麼證據足以認定本件是李台興、陳文蟬、李學忠、余志淵、謝其君、鍾昀達、張鎮南、楊嘉玲、陳信宏、周業昌、鄭世祐等11人所提出之告訴?)是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之糾紛,我是合理懷疑,我目前沒有證據」等語(見他970卷第99頁)。

⒋被害人吳良志於105年5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與

被告成立地籍清理協會而有糾紛,是因為地籍清理協會成立以及其中有投標的事情鬧的不愉快,我認為是被告到全臺灣地檢署讓我被告詐欺之依據,是因為我們協會裡面有很多都是律師出身的,然後我第一次去成立的籌備處,理監事也有很多律師。然後花蓮地檢署的檢察官有通知我說李台興有一個案子是假冒律師的案子,因為我要招會員的時候,很多人跟我說李台興到處成立協會,一直在換負責人,將會費收走之後就不了了之。我就驚覺這件事情不對,而且我陸陸續續收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當時除與被告有糾紛外,還有與協會理監事與總召集人有糾紛,他們吃了我的錢,但只有李台興有能力誣告;我與被告所有的糾紛都是有關地籍清理協會的事情,大約是在102年辭地籍協會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7頁)。

⒌依被害人吳良志上開所述,其指述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犯行之

依據,無非係以其與被告因中華民國地籍清理協會之事務有法律糾紛云云,然依被害人吳良志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在全台灣誣告我的人我只是推測是被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被害人吳良志之指訴並無證據依憑,況且被害人吳良志亦坦承曾以地籍清理協會事務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並無對其提起誣告之告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另被害人吳良志與被告交惡時點為102年,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吳良志被人提告相距已逾一年,實與被告前揭法律糾紛相隔甚久,關連性已有欠缺;此外,被害人吳良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除與被告有法律糾紛外,尚曾與地籍清理協會其他成員亦有訴訟上的糾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尚非僅被告一人與被害人吳良志有宿怨,是以,被害人吳良志僅以與被告有訴訟糾葛,即推測係被告冒名誣告乙節,其證明力尚屬薄弱。

㈢被害人林紹賢部分

被害人林紹賢於107年10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就你的回答,你從認識被告李台興到現在為止,都沒有過任何糾紛或爭執?)沒有,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被告既與被害人林紹賢素無恩怨,則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被告冒羅月霞向之名被害人林紹賢提告之目的所為何來?故起訴書附表三被告誣告林紹賢之犯行部分,並無被害人林紹賢之指述可憑。

㈣被害人李金明部分

被害人李金明於107年10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稱與被告李台興開始有糾紛是從民國幾年開始?)牌照好像99年還是98年,他說要跟我合夥。」、「(問:所以你跟被告李台興有糾紛,大概是從民國98、99年開始是嗎?)差不多是那時候。」、「(問:除了你剛講的過戶的糾紛之外,還有無其他糾紛?)其他沒有,差不多99年至10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至95頁反面),被害人李金明與被告交惡時點為99年,與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載被害人李金明被人提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載提告日期101年12月3日,與卷附告訴狀《見原審卷四第282至283頁》所載收狀日為101年9月5日不同) 相距已逾一年,實與被告前揭法律糾紛相隔甚久,關連性已有欠缺;況且依被害人李金明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投檢他字552卷第45頁),因涉犯詐欺罪於101年9月10日經雲林地檢101年偵字4793號分案偵查,亦係遭他人冒名虛構,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認定係被告所為,足認尚非僅被告一人與被害人李金明有宿怨,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李金明與被告有訴訟糾葛,即推測係被告冒名誣告乙節,其證明力尚屬薄弱

二、冒名告訴狀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㈠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林真滿及被害人吳良志、林紹賢、李金明

遭人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渠等有遭人提告之事實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偵查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告時點

」,確有收受以如附表一所示「案件告訴人」之名義所提出、對如附表一所示「遭提告人」提告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狀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刑事告訴狀原本所在頁碼」所載證據出處)。

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共24件,其中不乏以同一「

告訴人」之名義、對不同「遭提告人」提告之情形。而經分析出現在如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狀上之「案件告訴人」姓名 ,可知如附表一所示24件詐欺取財案件,總共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13位案件告訴人所提出(證據出處同上)。

⒊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13所示之「案件告訴人」於偵查

或原審審理中經訊問後,均明確證稱: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以其等名義所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亦未於各該刑事告訴狀上簽名,亦不認識刑事告訴狀上所載姓名之人等語(見附表二「到庭證述內容欄」所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案件告訴人徐美麗於「提告時點」已死亡10年以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參,故其事實上亦不可能於該刑事告訴狀上簽名或蓋印而提告。且證人即徐美麗之哥哥及姊姊朱徐美玉、林徐美鳳、徐美月、徐聰田、徐聰俊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案件,亦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該案件是誰提告,不認識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人,亦不知道該告訴狀內容所指之事等語(見附表二「到庭證述內容欄」所載),益徵該案件之內容與徐美麗確無關聯;證人陳財福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案件亦曾到案說明,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寫該案之刑事告訴狀,亦沒有在該案之刑事告訴狀上簽名等語(見附表二「到庭證述內容欄」所載),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並非陳財福所簽名、提出,至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案件部分,陳財福雖未曾針對該案到案說明,惟查:陳財福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之「提告時點」即民國

103 年5 月2 日之前業已入監服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參;且如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之兩案件,不僅「提告時點」甚為接近,兩案件中所稱遭人詐欺取財之時點均係92年

4 月間,所附之支票亦均為相同之支票,有該2 份刑事告訴狀可佐;而證人陳財福於103 年7 月4 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件接受詢問既已證稱:我都沒有買狀紙來寫狀,也沒有人去監獄找我簽名寫告訴狀,我於92年間在基隆躲債,不可能拿支票,且我沒有看過該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支票等語(見附表二「到庭證述內容欄」所載);足徵陳財福於103 年

7 月4 日前,確未曾提出任何告訴,且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刑事告訴狀上所載92年4 月間遭詐騙之內容及所附之支票並無牽連。綜上,上開「案件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確實並非其等所簽署並提出,告訴人林真滿、被害人吳良志、林紹賢、李金明確於附表一編號2、4、7至9、11、13、14、16至18、23、24所示偵查案號遭人冒名提告而獲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惟究竟係何人冒名無從由不起訴處分或簽結得知,尚難僅此不起訴處分書即如起訴書所載得以證明係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為告訴,兩者關聯性尚屬有間。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1、20所示案件告訴人黃中舜、編號所示案件

告訴人3、22梁家榮、編號5、19所示案件告訴人陳明宗、編號6所示案件告訴人林幹勤、編號10所示案件告訴人戴國郁、編號12所示案件告訴人賴元品、編號25所示案件告訴人林白玉等人,於偵查中均未到庭無從判斷上開告訴狀是否遭人冒名而對林真滿及吳良志提出詐欺告訴,縱使渠等於提告時點處於通緝狀態或戶籍登記被遷出國外,仍有可能透過其他人或方法完成告訴狀寄送投遞,藉以向林真滿、吳良志索討欠款,以方便逃亡藏匿,且提出告訴後非一定須到庭說明,並無礙其等繼續隱匿形蹤,故尚難僅以黃中舜、梁家榮、陳明宗、林幹勤、戴國郁、賴元品等人提告時點在通緝中或林

幹勤、陳明宗戶籍遷出國外,即認為刑事告訴狀非係由其等所簽署並提出。故附表一編號1、3、5、6、10、12、19、

20、22、25所示案件,無從認定告訴人林真滿、被害人吳良志係遭人冒名提告。㈡檢察官並未證明僞造告訴狀之製作與投遞係被告所為⒈從扣案電腦中並無找到與冒名告訴狀相同格式之底稿⑴如附表一編號2、4、7至9、11、13、14、16至18、23、24所

示各該刑事告訴狀之排版,由上而下依序均為:❶標題「刑事告訴狀」文字置中排列、❷「案號:」文字靠最左側排列,冒號之後空白、❸「股別:」文字靠最左側排列,冒號之後空白、❹告訴人之年籍資料、❺被告之年籍資料、❻告訴內容、❼「謹狀」文字靠最左側排列、❽「(提出告訴之偵查機關名稱)公鑑」文字靠最左側排列、❾證物名稱,靠最左側排列、❿日期、⓫「具狀人:」文字,旁邊有告訴人姓名之手寫簽名;顯見各該刑事告訴狀之排版、格示均大致相同。

⑵且如上開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提告內容,除了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狀與其他告訴狀有如附表三之註二所示之些微差異外,其餘刑事告訴狀之提告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則均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所示。附表一編號2、4、7至9、

11、13、14、16至18、23、24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內容,不僅❶所指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均為「被告交付支票1 張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因被告未還款,支票亦遭退票,告訴人始發現遭詐欺」;又❷其中通常會依個案而不同之事項,在各該刑事告訴狀中亦均為同一之記載,例如案發時間均為「92年

4 月間」、被告支票之來源均為「被告稱為母舅之人吳燕彰」、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款項之日期均為「92年4 月15日」等;此外,❸於書寫習慣上,亦均將「4 月」、「5月」記載為「04月」、「05月」等;顯見各該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實均高度雷同,且其用字遣詞亦幾乎完全相同,顯係使用相同之底稿製作而成。

⑶然從扣案電腦四台主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數位鑑識電腦留存檔案,並未有找出有如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之文件,亦無相同內容之底稿,此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原審所列印鑑識報告光碟相關部分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9至84頁),反而從電腦檔案(電腦\本機磁碟\000000000-00\吳良志)中「刑事告訴狀─吳良志」(日期為2013/4/10,見原審卷三第33頁)中,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吳良志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竊盜罪嫌之告訴(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反面),其格式與內容均與上開冒名刑事告訴狀廻異,是以,縱認上開冒名刑事告訴狀係使用相同底稿而為同一人所製成,但既未在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內查扣到有相同文件或底稿,且與被告使用之刑事告訴狀格式內容未合,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為。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筆跡鑑定證明力不足

原審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或平日書寫之筆跡」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載「黃中舜」簽名字跡之「黃」字(下稱編號20告訴狀之「黃」字),與被告日記本中所載之「黃」字,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均相符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8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反面)。惟上開鑑定有以下瑕疵,致無遽信為真:

⑴未先排除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上「黃中舜」之簽

名是否黃中舜本人所親簽依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文書鑑定股人員吳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為何無法接受機關鑑定審查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所為鑑定,證稱:就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我們需要待鑑文件原本、需要附件1到附件24的黃中舜、陳財福等14人,每一個人在平日與待鑑文件之相應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親簽字跡,之後我們會做完是否是本人簽名的認定跟排除,如果認定不是本人所寫的話,我們才會進行是否是被告所偽造的,至於被告的部分,我們就必須要收集他平日寫這些類同的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至417頁),而對此鑑定程序之前提,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鑑定人邵子崴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們就「黃中舜」這3個字來講,大概會有3種狀況,第1個是黃中舜本人所書寫的,第2個是並非本人所書寫的,這是2大類型,而在並非本人所書寫裡面,像本案我們會懷疑有可能為某人所書寫,或者是有第三者所書寫,就這3種狀況。就剛剛刑事警察局的意見是認為,他們會想要先看看,會不會是黃中舜本人的字跡,要先確定不是、做排除的動作,才繼續去鑑定是否為被告偽寫;而我當時在受理本案的時候,囑託鑑定內容很明確告訴我,針對待鑑資料與被告平日及其當庭書寫資料進行比對,其實當初送驗的字非常多,有14個簽名,總共24個字跡,裡面有的簽名是重複出現的,像是黃中舜出現了2次,我從這些資料裡面去逐一做分析、歸納整理之後,就發現那個「黃」字在當事人的日記本裡面,我們所挑選的這6個,是特徵完全穩定,並相符的,我們就依據這部分去做鑑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2頁),是以,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鑑定人邵子崴,就本案鑑定並未先以科學方法排除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載「黃中舜」係黃中舜本人所親簽,即鑑定前提事實顯未建立,況且本案黃中舜始終均未於偵審中到庭陳述,已如前述,無從認定是否被冒名提告,無法認定是否有被偽造簽名。

⑵鑑定參考資料不足應無法判斷

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就參考筆跡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二種,而平日筆跡應蒐集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相近(約民國95至104年,製作日期略早於爭議文件者尤佳),此與古田公之所著張雲芝編繹之筆跡印文定參考手冊中第三編比對資料之蒐集,亦載明針對筆跡的蒐集,希望能儘量提供與問題文書條件相近的比對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59頁),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冒用他人名之告訴人為101年至103年,自應蒐集被告此區間所書寫筆跡作為參考資料,然本案原審送請鑑定之參考資料(比對資料),平日書寫計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正本李台興之簽名(時間分別為94年3月11日、102年7月24日,附件25,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本李台興之簽名(時間104年4月16日,附件26,原審卷二第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要保書正本中「李台興」之簽名(時間分別為77年3月4日、89年3月2日、89年6月1日、92年6月13日、96年7月3日、102年3月28日,附件27)、李台興日記簿2本(時間84年11月5日至93年6月18日,附件29)、李台興手寫便條紙五張(時間103年9月16日至103年10月16日,附件30)、李台興手寫便條紙一張(時間103年10月16日,附件31 ),作為參考比對資料若非與待鑑定資料時間相差甚遠(有達24年之久),顯非書寫時間相近,就是可供比對筆字跡太少,故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即曾於105年9月22日,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58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 頁)告知原審,日記薄及手寫便條紙中除當庭字跡外,平日字跡僅有「陳」字,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核與鑑定證人吳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被告平日所書寫的類同字跡的數量太少了,故無法進行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本案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鑑定人邵子崴最後仍僅憑被告日記簿即進行鑑定,顯與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示有違,亦與鑑定證人吳育瑋之鑑定意見不同,是以,本案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鑑定人邵子崴所鑑定結果是否精確己非無礙。

⑶鑑定比對結果待鑑定資料係與被告85年日記上所書寫「黃」

相符之意義一般人書寫之動作,往往因年齡增長、體力差異、當下身心情況及書寫原因、情境不同,而呈現書寫字跡之不一致,乃事理之常,依鑑定證人吳育緯於本院審理所證述「(問:在進行鑑定時,是否會考慮送鑑文件和比對資料的時間差距?)是。以本件送來的附件1至附件24文件的話,是102年、103年,那我們就會需要102年、103年相對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0頁),而該冒名刑事告訴狀之文件上日期係103年4月30日,日記本被告書寫字跡已係84年11月5日至93年6月18日間所寫,是待鑑與比對筆跡之書寫期間已有近10年之間隔,實無法排除被告在10年期間內,個人書寫習慣改變或前揭諸多變數,以致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故除非鑑定人能確定被告「黃」字書寫的特徵10年來都保持一致,否則無從僅10年前之字跡用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0黃中舜之「黃」字為被告所偽造,而依鑑定報告之資料分析中亦僅有在被告日記本中「黃 」有類似書寫態樣,而與其庭書字跡態樣各異(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反面),故無書寫特徵一致性,另依鑑定人邵子崴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實當初送驗的字非常多,有14個簽名,總共24個字跡,裡面有的簽名是重複出現的,像是黃中舜出現了2次,我從這些資料裡面去逐一做分析、歸納整理之後,就發現那個「黃」字在當事人的日記本裡面,我們所挑選的這6個,是特徵完全穩定,並相符的,我們就依據這部分去做鑑定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2頁),故除被告84年11月5日至93年6月18日間所書寫「黃」字有書寫特徵一致性外,其他時期並無法找到,可見其本人長期以來之「黃」字簽名,並無一致不變之書寫習慣及特徵,是上開筆跡鑑定結果(同樣附表一編號1黃中舜之刑事告訴狀,其中「黃」字並未被認定為被告所偽簽),考慮前揭變數事實,所為結論未必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鑑定事項的考量

依鑑定證人吳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03年起,共承辦了大約1000件,筆跡鑑定約570件左右。我們在做鑑定時,是分析比對待鑑文件、比對文件的字跡特徵之後,綜合研判、一併考量,並不會只單就一個字的某一個特徵就下結論。目前我沒有也鑑定過單一字的結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8至419頁),本案送鑑定事項應係「黃中舜」所載之字跡與參考資料中之字跡是否同一人書寫,應就黃中舜三個字整體觀察一併考量,顯非適宜單就黃字作出鑑定結論,始符合受託鑑定事項之要求。

⑸綜上所述,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內容及意見,

不足為被告確有冒名告訴及偽造刑事告訴狀之不利認定。⒊被冒名者之資料係被告所蒐集眾多通緝人員名單之一,且被

冒名者之通緝資料為公開資訊,並無單一獨佔性警方在被告公司查扣之電腦主機4 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於該電腦主機中發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布通緝人員名單」1 份,其上復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所示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原審所列印鑑識報告光碟中與上述有關部分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9至84頁),參以該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布通緝人員名單,除在謝尚杰有記載列印日期為「102 年12月

6 日」外,其他人並無記載,且該名單中除附表二編號1 至

10、12所示之人,尚有郭彥杰、詹世昌、蘇王田、閔兆元、陳耀俊、黃義明、邱子養、簡瑞益、毛鴻章、林主坤、黃建偉、鄧全信、楊義偉、黃承增、楊哲賢、趙世保、楊錦鎮、周清坤、施南成、吳俊輝、陳成發、鄭記明、劉文成、蔡明山、陳文俊、章凌雲、劉健文、許能裕、鄭金成、林德昇、利滿永、李清山、朱可思、張耀鍵、莊興發、凌安國、閻俊傑、鄭光灼、陳文進、林建全、張學德、楊世剛、蘇上仁、劉吉昌、鄭長富、周宗輝、邱金達、陳裕武、盧明達、巫秋標、利維癸等51人,足認被告確有蒐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布通緝人員,惟蒐集通緝名單用途多端,例如徵信或保全,自非僅能用於冒名告訴,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發布通緝人員名單,係公開於網站之資訊,並非被告一人所能獨占,故冒名告訴者亦有可能透過該網站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12所示之人之資料,自難以被告已掌握上述「遭冒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即認為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係由被告所冒名提出之事實。

⒋並無查扣被告持有冒名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之事實被告雖曾於99年間持票號NK0000000 號、發票人為黃熙晶之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熙晶為支付命令等情,

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622 號案件核閱無訛;而上述票號NK0000000 號之支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支票,惟依被告供稱:

我取得該支票,係於95年間經他人持來向我借款而得,該支票嗣因屆期未能兌現,經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訴訟後,於99年間經他人前來和解並取回該支票,故我已無留存該支票等語。依被告所述99年間已無持有該支票,而警方查扣相關資料及電腦檔案,亦未提出被告於101年至103年間仍持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正本或影本之證明,自難於冒名提出刑事告訴狀附上上開資料,故不得僅以告曾持有票號NK0000000 號之支票,即認附表一編號11、23 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為被告所冒名提告。⒌無從證明被告有投遞冒名之刑事告訴狀

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信封上之郵戳,其所載之地名及日期分別如附表一「信封上郵戳所載之地名及日期」欄所示,可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5 、12、14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係於103 年4 月24日從雲林寄出,如附表一編號6、7 、9 、17所示之案件係於103 年4 月25日從屏東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案件係於103 年4 月25日從台東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之案件係於103 年4 月28日從壽豐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案件係於102 年5 月23日從林口寄出,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13、15、20、

21、23、24所示刑事告訴狀信封之郵戳記載已無法辨識,而如附表編號3 、8 、22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則未見有信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係以郵寄或遞送之方式提出,而被告供稱:於103 年4 月21日至25日間,我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而未到其他縣市,足證在其他縣市所寄出的刑事告訴狀,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基地台固均顯示在桃園、新北或台北,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40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檢察官並未認定本件有何其他共犯與被告有進行投遞刑事告訴狀之行為分擔或被告有利用其他不知情之人委由遞送刑事告訴狀,亦未無法證明上開郵寄或遞送之告訴狀,於其信封或告訴狀留有被告之生物跡證,自無從認定上開刑事告訴狀係被告所寄送或投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綜合全卷事證,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均無法透過檢察官之舉證加以釐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公訴人又別無舉證,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原判決有罪撤銷及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未查明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意圖,又誤認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無誤,僅因被告84年11月5日至93年6月18日間所書寫之「黃」字筆跡相符,因而錯誤推論附表一編號1至24之刑事告訴狀均為被告偽造,復將被告使用電腦中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所示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曾持有票號NK0000000 號,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論斷上,顯非完整而有明確瑕疵,原審此一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罪嫌無法充分證明,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告訴人林真滿等人被人提告之詐欺取財案件):

編號 相關偵查案號 收受刑事告訴狀之偵查機關 遭提告人(即該案件中之被告) 案件之告訴人 提告時點(民國)(即偵查機關之收狀日期) 信封上郵戳所載之地名及日期 刑事告訴狀及信封原本所在頁碼 刑事告訴狀影本所在頁碼 備註 1 ⑴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11 號 ⑵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28號 南投地檢署 林真滿 黃中舜 103 年4月23日 ⑴地名:無法辨識 ⑵日期:103 年4月22日 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4 至7頁 原審卷四第3 至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⑴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990號 ⑵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81號 高檢署轉送桃園地檢署 林真滿 陳財福 103 年4月24日(高檢署收狀日) ⑴地名:無法辨識 ⑵日期:103 年4月22日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第2 至5頁 原審卷四第15至1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⑴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1 號 ⑵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6號 ⑶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29號 雲林地檢署 林真滿 梁家榮 103 年4月25日 無信封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1 號卷第1 至3頁 原審卷四第30至3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⑴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46 號 ⑵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750號 ⑶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28號 彰化地檢署 林真滿 謝尚杰 103 年4月25日 ⑴地名:雲林 ⑵日期:103 年4月24日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46 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⑴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55號 ⑵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378號 ⑶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6號 臺中地檢署 林真滿 陳明宗 103 年4月25日 ⑴地名:雲林 ⑵日期:103 年4月24日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第5 至7之1頁 原審卷四第63至6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⑴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27 號 ⑵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861號 ⑶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6號 屏東地檢署 林真滿 林幹勤 103 年4月28日 ⑴地點:屏東 ⑵日期:103 年4月25日 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27 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⑴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卷第845號 ⑵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016號 ⑶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475號 ⑷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31號 嘉義地檢署 林真滿 彭金男 103 年4月28日 ⑴地點:屏東 ⑵日期:103 年4月25日 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45 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85至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⑴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071號 ⑵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444、1572號 ⑶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780號 ⑷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55號 ⑸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6號 臺南地檢署 林真滿 陳彥甫 103 年4月28日 無信封 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第1 至3頁 原審卷四第99至101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⑴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23號 ⑵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56號 ⑶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30號 ⑷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6號 高雄地檢署 林真滿 張宏吉 103 年4月29日 ⑴地名:屏東 ⑵日期:103 年4月25日 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第1 至3之1 頁 原審卷四第110 至113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⑴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0 號 ⑵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28號 ⑶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01號 花蓮地檢署 林真滿 戴國郁 103 年4月28日 ⑴地名:台東 ⑵日期:103 年4月25日 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0 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135 至138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 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8號 基隆地檢署 吳良志 徐美麗 102 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4 日) ⑴地名:林口 ⑵日期:102 年5月23日 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146 至149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2 ⑴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67號 ⑵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435號 高檢署轉送士林地檢署 吳良志 賴元品 103 年4月28日(高檢署收狀日) ⑴地名:雲林 ⑵日期:103 年4月24日 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2 至5頁 原審卷四第157 至160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3 ⑴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53 號 ⑵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92號 嘉義地檢署 吳良志 彭金男 103 年4月30日 ⑴地名:無法辨識 ⑵日期:4 月28日(年份無法辨識) 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53 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169 至172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4 ⑴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070號 ⑵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發查字第779號 ⑶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1443、1782號 ⑷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臺南地檢署 吳良志 陳彥甫 103 年4月28日 ⑴地名:雲林 ⑵日期:103 年4月24 日 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183 至186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5 ⑴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1 號 ⑵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29號 ⑶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34號 花蓮地檢署 吳良志 戴國郁 103 年4月28日 ⑴地名:「東」字可辨識,其餘無法辨識 ⑵日期:103 年4月25日 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1 號卷第1至2頁 原審卷四第195 至198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6 ⑴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07號 ⑵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76號 桃園地檢署 吳良志 陳財福 103 年5月2 日 ⑴地名:壽豐 ⑵日期:103 年4月28 日 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007號卷第2 至5頁 原審卷四第204 至207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7 ⑴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24號 ⑵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21號 高雄地檢署 吳良志 張宏吉 103 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2 日) ⑴地名:屏東 ⑵日期:103 年4月25 日 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214 至217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8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296號 彰化地檢署 吳良志 謝尚杰 103 年4月30日 ⑴地名:壽豐 ⑵日期:4月28日(年份無法辨識)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223 至226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9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18 號 臺中地檢署 吳良志 陳明宗 103 年4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 日) ⑴地名:壽豐 ⑵日期:103 年4月28日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2118號卷第6 至8之1頁 原審卷四第235 至238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0 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7號 南投地檢署 吳良志 黃中舜 103 年4月30日 ⑴地名:無法辨識 ⑵日期:無法辨識 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7號卷第6 至9頁 原審卷四第244 至247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1 ⑴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26 號 ⑵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862號 屏東地檢署 吳良志 林幹勤 103 年4月28日 ⑴地名:無法辨識 ⑵日期:無法辨識 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26 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253 至256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2 ⑴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2 號 ⑵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133號 雲林地檢署 吳良志 梁家榮 103 年4月30日 無信封 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72 號卷第1至3頁 原審卷四第263 至26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3 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9號 基隆地檢署 林紹賢 羅月霞 102 年11月8 日 ⑴地名:無法辨識 ⑵日期:102 年11月7日 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1至4頁 原審卷四第272 至275 頁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4 ⑴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5號 ⑵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871號 基隆地檢署 李金明 徐美麗 101 年9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2月3 日) ⑴地名:無法辨識 ⑵日期:無法辨識 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1 至4頁 原審卷四第282 至285 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5 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號 宜蘭地檢署 林真滿 林白玉 103年4月30日 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號卷第1至3頁 原審卷四第124至12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附表二(各該「案件告訴人」於「提告時點」狀態之整理):

編號 「案件告訴人」姓名 提告案件 提告時點(民國) 「案件告訴人」當時之狀態 相關證據 到庭證述內容 1 黃中舜 附表一編號1 103 年4月23日 通緝中(開始通緝日期為93年2 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五第1 頁) 未曾到庭作證。 附表一編號20 103 年4月30日 2 陳財福 附表一編號2 103 年4月24日 入監執行中(102 年6月6 日入監,105 年11月3 日出監)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五第23頁) 於103 年7 月4 日於附表一編號2 案件偵查中之證述:伊沒有該案之刑事告訴狀,也沒有在該告訴狀上簽名,伊不知道告訴狀上伊的名字是誰簽的,伊不認識告訴狀上記載的人及支票,伊沒有買狀紙來寫狀,也沒有人去監獄找伊簽名寫告訴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第68至69頁即原審卷四第22至23頁)。 附表一編號16 103 年5月2 日 未曾到庭作證。但於附表一編號2 案件中已證稱沒有寫狀,也沒有人找伊簽名寫告訴狀,亦沒有看過該告訴狀所附之支票等語(出庭情況內容同上欄所載)。 3 梁家榮 附表一編號3 103 年4月25日 通緝中(開始通緝日期為94年1 月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五第3 頁) 未曾到庭作證。 附表一編號22 103 年4月30日 4 謝尚杰 附表一編號4 103 年4月25日 入監執行中(103 年2月10日入監) 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原審卷四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 偵查中之證述:沒有該案刑事告訴狀上所載的這件事,伊不認識告訴狀上所載之人,告訴狀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不是伊的筆跡等語(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3750號卷第20至22頁即原審卷四第55至57頁)。 附表一編號18 103 年4月30日 偵查中之證述:伊沒有對吳良志提詐欺刑事告訴,該案之刑事告訴狀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伊不認識吳良志,沒看過告訴狀所附之支票,也不認識發票人,伊沒有寫告訴狀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21至22頁即原審卷四第229 至230頁)。 5 陳明宗 附表一編號5 103 年4月25日 ⑴通緝中(開始通緝日期為90年5 月16日) ⑵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自92年2 月25日起經登記為「遷出國外」 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5 頁) ⑵陳明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70頁) 未曾到庭作證。 附表一編號19 103 年4月30日 6 林幹勤 附表一編號6 103 年4月28日 ⑴通緝中(開始通緝日期為98年1 月23日) ⑵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自100年1 月19日起經登記為「遷出國外」 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五第6 頁) ⑵林幹勤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四第79頁) 未曾到庭作證。 附表一編號21 103 年4月28日 7 彭金男 附表一編號7 103 年4月28日 ⑴通緝中(開始通緝日期為100 年2 月14日,於105 年1114日緝獲歸案) ⑵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自101年9 月10日起經登記為「遷出國外」 ⑴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7 頁) ⑵彭金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91頁)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伊沒有於該2 案之「提告時點」對林真滿、吳良志提出詐欺告訴,伊也沒有聽過這兩個名字,伊99年到105 年都在大陸,伊沒有看過該2 案之刑事告訴狀,後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伊的字沒有這麼醜,伊不認識吳燕彰,也沒有收過別人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至50頁)。 附表一編號13 103 年4月30日 8 陳彥甫 附表一編號8 103 年4月28日 通緝中(開通緝日期為102 年2 月7 日,於105 年5 月31日緝獲歸案)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五第9 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伊沒有於該2 案所載「提告時點」對林真滿、吳良志提出詐欺告訴,伊也沒有聽過這兩個名字,伊當時被通緝,伊根本不敢跟人家聯絡,伊沒有看過該2案之刑事告訴狀,後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伊不認識吳燕彰,也沒有收過別人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至51頁)。 附表一編號14 103 年4月28日 9 張宏吉 附表一編號9 103 年4月29日 通緝中(開始通緝日期為93年12月3 日,於103 年10月31日緝獲歸案)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五第11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伊沒有於該2 案所載「提告時點」對林真滿、吳良志提出詐欺告訴,伊也沒有聽過這兩個名字,103 年那時候伊在跑路,伊沒有看過該2 案之刑事告訴狀,後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伊不認識吳燕彰,也沒有收過別人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至53頁)。 附表一編號17 103 年4月29日 10 戴國郁 附表一編號10 103 年4月28日 通緝中(開始通緝日期為95年5 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四第144 頁) 未曾到庭作證。 附表一編號15 103 年4月28日 11 徐美麗 附表一編號11 102 年5月24日 已死亡(91年10月21日死亡) 徐美麗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四第150 頁) 未曾到庭作證。 附表一編號24 101 年9月5 日 未曾到庭作證。惟證人即徐美麗之哥哥及姊姊朱徐美玉、林徐美鳳、徐美月、徐聰田、徐聰俊均證稱:徐美麗於91年已過世,不知道該案之告訴狀是誰提告,不認識李金明、盧雪雲,不知道告訴狀的內容等語(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19至20頁即原審卷四第288 至289 頁)。 12 賴元品 附表一編號12 103 年4月28日 通緝中(開始通緝日期為94年1 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五第15頁) 未曾到庭作證。 13 羅月霞 附表一編號23 102 年11月8 日 無通緝或死亡之情形 無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提告該案之告訴,也沒有看過該告訴狀及該狀附之支票,告訴狀上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是何人冒伊的名字提告,伊也都不認識告訴狀上所載的人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第14至15頁即原審卷四第276 至277 頁)。附表三(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狀之告訴內容):

刑 事 告 訴 狀 內 容 為就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依法提出告訴事: 一、緣於92年04月間,被告經○○○(註一)之介紹,持其稱為係母舅之吳燕彰所簽發之票號:○○○,發票日:92年05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整;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見證一),向告訴人調借現金36萬元整,被告並稱其在○○○,資金週轉沒問題,○○○後即可歸還等云云。告訴人念及與○○○之情誼,遂向親友週轉資金並於92年04月15日交付予被告(註二);被告則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並同意上開支票屆期由告訴人持以兌現,以清償欠款,上情請傳訊證人○○○,○○○,即可查明。 二、詎料,支票屆期後告訴人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證二),告訴人即多方與被告連絡,其竟不接電話,事後竟逃之夭夭,告訴人始恍然大悟被騙,經查證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予被告金錢,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核彼所為(註三)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此,特狀請□鈞署鑑核,迅賜拘傳被告到案,速將其偵查起訴,以懲不法,祈治以應得之罪;以維法紀兼維權益。 備註 註一:「○○○」表示各該刑事告訴狀中所記載之不同告訴內容,上述內容之「○○○」依序代表 1. 介紹人之姓名、2. 支票票號、3. 付款人之名稱、4.被告所稱正在從事的行為、5. 被告所稱可取得還款資金之方式、6. 介紹人之姓名、7. 證人即介紹人之姓名、8.證人之地址或電話。註二:此句文字於附表一編號23案件中乃記載為「遂向親友週轉資金;並於92年04月15日交付予被告」

起訴書附表一 :被害人林真滿部分編號 時 間(皆為民國103年) 告 訴 人(被冒名者) 收狀地檢署及偵辦案號(以下簡稱地檢署或高檢署) 備 註 1 4月23日 黃中舜 南投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11號、103年度偵字第1728號) 票號:SA0000000號 2 4月24日 陳財福 臺灣高檢署(103年他字第292號)下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990號、104年度偵字第15581號) 同上 3 4月25日 梁家榮 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41號)移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526號、103年度偵字第20529號) 同上 4 4月25日 謝尚杰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46號)移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750號、103年度偵字第20528號) 同上 5 4月25日 陳明宗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855號)移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378號) 同上 6 4月28日 林幹勤 屏東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27號、103年度偵字第3861號) 同上 7 4月28日 彭金男 嘉義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5號)移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475號、103年度偵字第20531號) 同上 8 4月28日 陳彥甫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071號、103年度偵字第10355號) 同上 9 4月29日 張宏吉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823號)移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856號、103年度偵字第20530號) 同上 10 4月30日 林白玉 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號) 同上 11 5月2日前某日 戴國郁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90號、103年度偵字第4101號) 同上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吳良志部分編號 時 間(皆為民國103年) 告 訴 人(被冒名者) 收狀地檢署及偵辦案號 備 註 1 5月4日 徐美麗 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98號) 票號NK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NK132042) 2 4月28日 賴元品 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35號) 票號:SA0000000號 3 4月30日 彭金男 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392號) 票號:SA0000000號 4 4月28日 陳彥甫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票號:SA0000000號 5 4月28日 戴國郁 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134號) 票號:SA0000000號 6 5月2日 陳財福 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76號) 票號:SA0000000號 7 5月2日 張宏吉 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821號) 票號:SA0000000號 8 4月30日 謝尚杰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296號 票號:SA0000000號 9 5月1日 陳明宗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118號 票號:SA0000000號 10 4月30日 黃中舜 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27號 票號:SA0000000號 11 4月28日 林幹勤 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62號 票號:SA0000000號 12 4月30日 梁家榮 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133號 票號:SA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三:被害人林紹賢部分

1 102年6月3日後某日 羅月霞 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299號 票號:SA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四:被害人李金明部分

1 101年12月3日 徐美麗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871號 票號NK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NK0000000)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