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 陳鎮城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鎮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未具體告知驗尿本意,恐嚇被告如不配合驗尿將聲請檢察官強制令,使被告心生恐懼,驗尿不合法。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累犯不應加重其刑,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經警查獲,初始否認犯行,同意採尿受檢,經初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仍否認施用毒品,並無意志受不當壓迫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原審辯稱自首,足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檢驗並未違反被告自由意志。所辯違法採尿,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民國90年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前案紀錄共55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戒毒不具成效。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紀錄,認適用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戒毒意志薄弱、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多次判處9月、10月、1年有期徒刑,就所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認已經從輕量刑。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鎮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鎮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鎮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 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依法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被告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及其係主動承認2 、3 天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為構成自首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是3 個月前在住家施用云云,並未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其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3235 n
g /ml,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稽,則其檢驗濃度甚高,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 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
2 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案並無關連,其並未在檢警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 告 陳鎮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鎮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 次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 月18日、89年
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1086 號、89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3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鎮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有喝美沙酮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108-099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108-09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