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承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2號、109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初(9月11日前)之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二手手機買賣平台網頁上,向公眾散布販賣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A7二手手機之虛偽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與乙○○約定交易細節,並約定將先前丙○○已寄送之LG廠牌、型號為K600Y之手機由乙○○代售以抵付部分價金,再分期匯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85元至宋旻潔即乙○○之不知情之配偶所申辦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惟乙○○收受丙○○之款項後遲未交付上開三星手機,丙○○查詢乙○○提供之物流單號,發現未有該筆貨物實際交寄資訊,始悉受騙。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日凌晨0時24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私下與甲○○聯繫,佯稱:願以10,000元出售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6S、iPhone6+之二手手機各1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應允購買,並約定匯付一半款項後,乙○○會先寄出1支手機,甲○○即分期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計5,500元至宋旻潔之郵局帳戶,惟乙○○收受上開款項後,另稱改採面交方式交易,因甲○○遲未收到手機,且查詢乙○○提供之物流單號發現未有該筆貨物交寄資訊,前往面交時乙○○又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B「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網頁上,貼文回應少年曾○○(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藉此向公眾散布其有iPhone7+高仿機可出售之虛偽訊息,致曾○○陷於錯誤,與乙○○協商交易細節,接續約定由曾○○分別以2,405元、905元購買iPhone7+高仿機、iPhoneX高仿機各1支,曾○○即依乙○○指示,分次匯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共3,310元至不知情之宋旻潔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嗣曾○○於同年月19日收到完全無任何功能之展示用手機1支,與被告聯繫無著,亦未再收到第2支手機,始悉受騙。
四、案經丙○○、甲○○、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㈠伊有跟丙○○說要付到一定金額才能把手機寄給丙○○,丙○○確實有匯款給伊,後來丙○○想賣掉一支手機以付清尾款,但丙○○寄給伊的LG手機序號與外盒序號不符,伊有向丙○○說取消交易,手機伊不要了,丙○○要伊把之前匯的金額退還,因該手機是伊先幫丙○○買的,伊沒辦法全部退還,最多退2,000元給丙○○,但丙○○就封鎖伊;㈡伊有跟甲○○相約面交,地址也給甲○○,甲○○說找不到,且拖很久沒來拿,伊才要沒收定金;㈢伊不知道曾○○已匯款,當時很多人跟伊洽談,因為手機先賣給別人,才沒有寄給曾○○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伊於106年9月初,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平台,看到對方(臉書帳號:呂奉先)有1支三星GalaxyA7手機要賣,但伊沒辦法一次付清款項,所以呂奉先答應讓伊分期付款,且以3,500元代價收購伊的LGK600Y手機,抵伊要買的手機價錢,伊把LG手機先寄給呂奉先,另於9月11日匯款500元給呂奉先支付購買三星手機的錢,其他分期付款,分別於9月20日匯款500元、9月26日匯款1,000元、9月29日匯款1,000元、9月30日匯款300元、10月2日匯款285元、10月6日匯款1,000元,呂奉先說會分二次將三星GalaxyA7手機寄給伊,第一次伊有收到手機配件,之後他說有寄出了,但伊一直沒收到手機,就跟他要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向物流公司查詢,顯示商品狀態為交貨便訂單已成立,尚未至門市寄貨,伊跟呂奉先聯絡,他就罵伊等一下會死,之後再也聯絡不上,伊在臉書PO呂奉先的所作所為,他才跟伊聯絡,說會把手機跟匯的錢還給伊,但是他都沒有還等語(見偵217卷第10至11、45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臉書帳號為「呂奉先」,且不爭執有與丙○○交易三星GalaxyA7手機,丙○○已匯款與被告後,被告並未將該手機寄給丙○○等情(見偵217卷第6頁反面至7、66、107頁、易802卷第44至45、266至267頁)。另被告雖有提供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寄件資料與丙○○,並稱將手機跟保貼空壓殼分開寄,然該2筆交貨便訂單雖已成立但尚未至門市寄貨,亦有LINE對話內容、ibon貨態查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17卷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件人為「呂奉先」,收件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品名為「LGK600Y手機」之宅急便收據、丙○○與被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宋旻潔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217卷第15至22、28、34頁),是被告佯以銷售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A7二手手機,並提供未實際交貨之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資料給丙○○,表示已依約交付三星GalaxyA7手機,使丙○○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因而詐得4,585元,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伊於106年10月2日凌晨0時24分許在家上網,向被告購賣iPhone6S、iPhone6+手機各1支,本來價錢是12,500元,後來約定為10,000元,伊跟被告互加LINE,透過LINE及電話聯絡,伊使用化名為霍雨浩,於10月4日匯款2,500元、10月6日匯款3,000元,先前伊跟被告買過三星手機,交易很順利,這次被告叫伊先匯一半,說會先寄1支手機給伊,但是被告沒有寄,伊朋友在7-11工作,貨到會跟伊說,且伊查詢被告提供的寄件號碼,7-11人員說被告還沒拿去寄、沒有繳費,所以查不到資料,被告一直沒寄給伊。後來再約面交,伊依約前往,被告卻避不見面,伊沒有拿到東西。伊打電話向被告催討,他就說正在吃飯或幹嘛,後來電話關機,打都不接等語明確(見偵217卷第12至13、45頁及反面;易802卷第252至262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與甲○○約定要面交蘋果廠牌手機,其未將手機寄給甲○○等語不諱(見易802卷第268至2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宋旻潔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217卷第24至28、34頁),是被告佯以以10,000元出售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6S、iPhone6+之二手手機,並提供未實際交貨之寄件號碼,因而詐得甲○○所交付之5,500元,足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16日晚間11時18分許,伊在FB「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貼文表示想買iPhone高仿機,有名為呂奉先之人在伊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有1支iPhone7+高仿機,問伊要不要買,之後對方私訊伊、傳手機照片給伊,伊與對方協議以2,505元買該支手機,伊沒那麼多錢,先匯2,005元,隔天才再匯剩下的500元,對方說只要400元就好,後來還問伊要不要再買1支iPhoneX高仿機,價格為905元,伊也答應購買,錢已匯給對方,但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取貨時,伊發現對方寄1支展示機,完全不能使用,沒有任何功能,iPhoneX高仿機也沒寄給伊。伊在7-11收到展示機當下立刻打電話,試著跟對方聯絡,結果都關機,FB是封鎖狀態等語明確(見偵5783卷第16至17頁;易802卷第247至251頁),核與被告所供承曾於上開網頁留言表示可販售iPhone7+高仿機,且未依約將高仿機寄給曾○○等語相符(見偵緝1676卷第50頁、訴646卷第44頁),並有宋旻潔之渣打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與被告之FB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展示機收件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見偵5783卷第14頁及反面、19至30頁),是被告佯以販售iPhone7+高仿機、iPhoneX高仿機,而詐得曾○○所交付之3,310元,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
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丙○○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然觀此部分對話紀
錄內容所示,僅可得悉被告與丙○○間就買賣手機乙事,自106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曾有聯繫(見本院卷第31至201頁),尚無從據此認定就其與丙○○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所稱販賣與丙○○之三星廠牌、型號為GalaxyA7二手手機,與丙○○間有何同意退還款項或解約之約定,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被告提出其與甲○○(使用化名霍雨浩)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審易1142卷第59至87頁),亦未見被告與甲○○相約面交、無法面交可歸責於甲○○,或是其曾向甲○○表示要沒收定金相關對話,反而係被告封鎖甲○○,益徵甲○○所述被告避不見面、失聯一節,已非無稽。
⒊又被告確有將展示機寄與曾○○等情,除據證人曾○○於原審審
理時稱其收到被告寄來的手機是一支iPhone7的展示機,沒有功能等語外,並有被告為寄件人之宅配收據可證(見易802卷第249至251頁、偵5783卷第28頁),而被告拍攝給曾○○的手機照片中,亦可見該手機有正常畫面,非展示機,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5783卷第21至26頁),是被告確有將毫無功能之展示機寄給曾○○,亦可認定,若非被告為掩飾其所為詐欺犯行,大可向曾○○如實說明並退款即可,為何要將毫無功能之展示機寄給曾○○?嗣後又關機拒不接聽曾○○來電、封鎖曾○○?是此部分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⒋此外,被告若因丙○○所寄之手機序號與外盒序號不符,有意
取消交易並退款,另因甲○○拖延許久而沒收定金,何須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已將手機寄送給丙○○、甲○○?並於丙○○、甲○○詢問有無完成交付手機時,提供前揭單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資料,表示已寄出手機以供丙○○、甲○○進行確認;而被告提供予丙○○之物流單號,經丙○○查詢貨態,結果均係「交貨便訂單已成立,尚未至門市寄貨」,有查詢畫面照片為憑(見偵217卷第22頁),倘非被告有意欺騙,又何必提供實際上未交寄貨物之物流單號搪塞丙○○?復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曾查詢被告提供之物流單號,而被告並未寄送貨品等語(見易802卷第254 、259 頁),顯見被告係以相同手法掩飾其詐欺犯行,俱可認定。
⒌末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有將三星GalaxyA7手機寄給丙○○
,寄貨單也有保留,第一次先寄出手機,第二次是寄手機背膜,並非未寄出手機;伊也有把iPhone6手機寄給甲○○,開庭時會提供證據給檢察官云云(見偵217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改口:伊有用7-11寄2支手機寄給甲○○,收據在伊家,要出監後才能提供寄貨單,其中1支是A8,伊願意把錢還給甲○○,但伊聯絡不到他。伊沒有把手機寄給丙○○,伊有約他,但電話及LINE都找不到他云云(見偵217卷第65至70頁);於107年8月14日偵訊時又改稱:丙○○寄來的手機維修單上名字不是他的,伊要取消交易,要退錢給他,但他不接電話,伊一直聯絡不到他;伊有把手機寄給甲○○,也有去黑貓調資料,資料還沒拿到云云(見偵217卷第10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寄給甲○○之手機是三星A8跟iPhone6,伊確實有用黑貓寄給甲○○。伊有答應丙○○用LG手機抵尾款,但他沒說那支手機不是他的,且盒子序號跟手機本身序號不同,丙○○事先都沒告訴伊,所以交易就取消,伊有跟丙○○說要退款、手機寄還給他,丙○○說手機不重要,要伊一次把已經付的錢退給他,但當時伊有困難,沒辦法一次給他,丙○○就封鎖伊云云(見易802卷第44至45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另稱:伊沒有把手機寄給甲○○,甲○○是先付定金,後約面交,伊地址都給甲○○了,他說導航找不到,他拖很久沒來面交,伊沒收定金云云(見易802卷第260至262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有無寄送手機與丙○○、甲○○以完成交易,說法不一,且若被告並無交付手機之意,而就丙○○部分係因交易取消,甲○○部分則為履行沒收定金之約定,何以被告會為前揭歧異說詞,是被告辯稱無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⒍至證人宋旻潔雖證稱:其曾陪同被告與買家面交手機等情,
然亦證述其不清楚被告與丙○○、甲○○、曾○○之交易細節(見易802卷第262 至266 頁),且丙○○、甲○○、曾○○亦未曾與與被告完成面交手機事宜,是宋旻潔所稱之買家,顯與丙○○、甲○○、曾○○等人無涉,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先後轉匯數筆款項,而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起訴書雖漏未敘明曾○○給付之價金包含購買「iPhoneX高仿機
(價格為905元),且未收到該支手機」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向公眾散布販售手機之訊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諭知上開法條,已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甲○○僅透過網路認識,交易手機則以LINE私下通聯時為之,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105 年間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是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均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後,10
8 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起訴書誤論累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少年曾○○詐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為92年12月生,本案發生時(106年11月)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少年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與被告接洽買賣的過程中,並未告知被告其係還在念書或幾歲等事(見易802卷第250頁),且雙方係透過Facebook社團接觸並接洽交易,少年曾○○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用臉書電話跟對方通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見偵5783卷第16頁反面),足徵被告並未自少年曾○○處獲取任何知悉少年曾○○年齡之資訊,尚難逕認被告明知或已得以預見少年曾○○係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貪被告圖一己私利,屢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販賣手機事由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各告訴人協商、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兩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因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丙○○所交付與被告之LG廠牌、型號為K600Y之手機,本為被告所欲收購,嗣後始約定由被告代售以抵付部分價金,並於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第2次匯款前即已寄送等情,有前揭宅急便收據可佐,此部分自非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論述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充,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提出與丙○○之臉書對話紀錄,空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犯罪所得 一 106年9月11日中午12時46分 500元 合計 4,585元 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40分 500元 106年9月26日下午3時46分 1,000元 106年9月29日晚間8時35分 1,000元 106年9月30日中午12時6分 300元 106年10月2日上午8時51分 285元 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27分 1,000元 二 106年10月4日上午7時24分 2,500元 合計 5,500元 106年10月6日晚間8時44分 3,000元 三 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11分 2,005元 合計 3,310元 10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0 400元 106年11月19日上午9時12分 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