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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文權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霓雯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展明選任辯護人 王俞堯律師

高奕驤律師尤伯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敏雄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蔡岳龍律師黃立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瑞生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黃薌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龍月輔 佐 人即黃龍月配偶 余臣倉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謝文明律師被 告 林育良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方伯勳律師被 告 蔡金蓀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林俊儀律師王瑜玲律師被 告 劉仁釧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蔡錫福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被 告 杜興洋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一銘律師被 告 陳昶男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謝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展明、黃敏雄、許霓雯、鄒文權、黃龍月諭知有罪部分,以及賴瑞生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展明、黃敏雄、許霓雯、鄒文權、黃龍月及賴瑞生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賴瑞生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瑞生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胸腔內科(下稱高榮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兼科主任,於民國101年間研擬採購胸腔超音波掃描儀,未經歐亭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至10月2日間,佯以歐亭芸名義,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之「請購人」欄位、「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之「製表人及單位(簽署)」欄位、「申購設備自評表」之「填表人簽章」欄位、「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之「請購人(簽核人)」欄位上,接續手寫偽簽「欧亭芸」、或以電腦繕打列印「歐亭云」署押,進而偽造足以表彰歐亭芸以請購人、製表人、填表人自居並署名等意旨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復逐級交補給室等單位送核會辦以行使,足生損害歐亭芸及高雄榮總對採購流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瑞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21至16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瑞生於偵審中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歐亭芸證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等文件並非其製作,其上「請購人」、「製表人即單位(簽署)」、「填表人簽章」、「請購人(簽核人)」欄位上之「欧亭芸」簽名或電腦繕打列印之「歐亭云」、電腦繕打列印手寫更正之「歐亭芸」署名並非其所為,亦未授權、同意賴瑞生以其名義簽名、製作前述文件等情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114頁、第121頁背面)。另被告賴瑞生於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上的「歐亭芸」署名皆誤打為「歐亭云」;又將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上「歐亭云」中「云」字手寫塗改為「芸」;申購設備自評表上則未改。均不影響賴瑞生是偽造「歐亭芸」署名之認定。是被告賴瑞生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賴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罪。其於前述文件上偽造欧亭芸、歐亭云、歐亭芸署押,各係偽造前述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賴瑞生偽造後持以向高雄榮總補給室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行使上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應以一罪論。

㈡併予審理

起訴書雖僅記載賴瑞生行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上的「欧亭芸」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但因賴瑞生行使「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上「歐亭云」、「歐亭芸」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與前開經起訴經論罪之犯行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代理及銷售日本東芝牌TOSHIBA及佳能牌CANON之各項醫療儀器設備,下稱老達利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蔡金蓀係老達利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成本控管及行賄金額;被告劉仁釧係老達利公司X光事業部經理;被告鄒文權係老達利公司超音波事業部副理;被告蔡錫福係老達利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被告許霓雯係老達利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專員。被告楊展明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中興院區影像醫學科(原放射線診斷科)主任;被告杜興洋係北市聯醫仁愛院區放射線診斷科醫師兼科主任,被告黃敏雄係該院區放射線診斷科組長;被告陳昶男係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放射科主任,被告黃龍月係該醫院放射科放射師;被告賴瑞生係高雄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主任。上開人等於任職期間具有提出採購需求、制訂需求規格、審核廠商資格、儀器規格及驗收等職務上權限,均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辦理採購過程中,均明知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26條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等規定,詎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被告楊展明利用辦理北市聯醫共同採購「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編號S102AB151)之職務機會,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訂招標規格為不當限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老達利公司賄賂之犯意,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展明先於102年1至3月間在本採購案招標前即以電話與老達利公司被告蔡金蓀、劉仁釧等人共同商議招標規格,為排除歐美廠牌競爭,修改採購規格說明書「五、TABLE昇降臥式攝影台:(四)TABLE上、下移動範圍:最低離地面距離≦550mm(床面)至≧850mm(床面)。六、FPDDRFlatPanelDetector:2組至少1組移動式。(四)DetectorSize檢出器尺寸≧43cm×43cm。(五)RefreshmentCycleReadyforNextExposure攝影循環時間≦15sec。(六)PreviewTime預覽速度≦3sec。(七)PixelPitch≦145μm。(八)Detector材質必須為CsI。」,制訂僅有日系廠牌同級品(老達利TOSHIB

A、日立HITACHI)得以進入之規格,使其他歐美系廠牌之競爭廠商(如康世公司經銷Carestream、西門子SIEMENSAXIOMIconosMD)之同等級產品無法符合所定規格要求,而須以較高價位產品(如SIEMENSAXIOMIconosR200)參與投標,另於採購規格說明書中「九、主操作控制台之軟體設計及操作流程需符合:……(七)影像傳送顯示機制:攝影完成,儀器應能顯示區分已傳送、未傳送或傳送失敗資訊。(八)工作清單擷取機制:1.應能帶出同一病人完整的工作清單(1筆多單)。2.具MPPS功能。3.單一步驟帶出工作清單,進入攝影畫面。

(九)影像文字註記功能:應可自行輸入備註文字說明。備註說明中文字型不可低於10字,英文字型不得少於20字母。

(十)重複攝影及回復保留攝影影像的功能:1.影像需重照,標選影像保留(作廢,不送出檢查工作台)時,應能自動帶出重照之檢查攝影項目。2.上述標選之作廢影像,應具還原功能,回覆該影像為可用影像,影像可傳送出檢查台QC工作站。」,納入軟體特殊功能,及以無線數位式平板偵測器需求,用以排除主要競爭對手偉信公司所代理之HITACHI廠牌,因而限制其他廠商之競爭。復於本採購案未進行相關公告、招標程序前,楊展明即將應保密之採購標案訊息,及已核定之招標規格於102年5月17日事先洩露予被告蔡金蓀、劉仁釧知悉,該標案歷經4次招標均僅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且於第3、4次招標時均因未進入底價而廢標後,被告楊展明復於102年8月13日即配合老達利公司簽請提高底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萬9,000元(提高5.7%),而於102年8月27日第5次開標時由老達利公司以標價1,478萬元低於底價1,479萬9,000元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312萬3,178元。本採購案老達利公司得標後,為酬謝被告楊展明前述協助制訂採購規格限制其他廠商競標及事先透露採購規格之對價,隨即由被告劉仁釧填寫客戶訂貨單,並以贊助被告楊展明參加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年會(RSNA)名義,利用本採購案編列一筆20萬元款項作為行賄款項,復交由總管理處經理許政誠依照前述客戶訂貨單內容填寫成本統計表,經由副總經理被告蔡金蓀、董事長被告林育良同意簽核後,交由該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該採購案之合約卡片,被告蔡金蓀即於102年11月14日向該公司出納胡春苓請領前述20萬元款項後,於103年7、8月間,在楊展明位於中興院區之辦公室內,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予楊展明,並將其餘10萬元用於宴請參加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年會之醫生。

二、被告杜興洋及黃敏雄於102年3月21日簽請北市聯醫仁愛院區購置「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DR)2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26),其2人均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訂招標規格之主管事務權限為不當限制,竟與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共同基於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由被告黃敏雄先於101年12月17日即與老達利公司經理被告劉仁釧電話聯繫,許諾以老達利公司產品CANONCXDI-70C之X光數位攝影系統規格製作招標規格說明書,將「規格項目3: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詳細規格一、2.ScintillatorCsI、5.RefreshmentCycleReadyforNextExposure:≦15sec、7.PixelPit

ch:≦145μm。二、DROperatingControlSystemandWorkstatio

n:3.HDD:≧500GB、4.MONITOR:TFTLCDMonitor&TouchScreen」之CANON(佳能)專有規格納入,排除其他日系競爭對手日立亞錄加(ALOKA)、富士(FUJI)等廠牌,另亦使歐系競爭廠商奇異(GE)、西門子(Siemens)、Carestream等同級商品因無價格競爭優勢而棄標,致102年4月30日第1次開標時,僅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而流標,而被告黃敏雄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復於102年5月3日將康世公司欲參標之情事,透過老達利公司周致宏告知被告劉仁釧,嗣於102年5月8日第2次開標時,康世公司因故未參與投標,僅有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並順利以425萬元平底價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115萬9,278元。

三、被告賴瑞生於000年0月00日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以節餘款購置「多功能電動手術台含專用保護腳架組等5項-第2品項:

數位彩色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編號:KCLP-01011,請購金額240萬元),其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訂招標規格之主管事務權限為不當限制,竟與被告林育良、蔡金蓀、許霓雯、鄒文權共同基於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規定,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由被告賴瑞生事先將應保密之採購標案訊息洩露予被告許霓雯知悉,並將其職務應製作之「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及「採購規格需求表」,交由許霓雯代擬,許霓雯即與鄒文權商討如何制訂足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採購規格,復即以規格需求「壹、主機部分:2.具備10吋或以上智慧型彩色液晶指令觸控面板。3.具備系統處理探頭中心頻率範圍:2~17MHZ或以上。5.內建Gelwarmer裝置。三、探頭及配件:2.線型穿刺探頭須具備≧4個穿刺角度、頻率3.0~6.0MHz(或更寬)可10段或以上變頻含THI。」限制競爭,導致其他競爭廠商(如SIEMENS、PHILIPS、GE、ALOKA、HITACHI等廠牌)均無法符合本招標規格或不符成本而棄標,另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上登載老達利公司產品ToshibaXariaSSA-660A及愛樺股份有限公司產品SIEMENSS2000超音波可以符合需求規格(實際並無穿刺探頭,且不具4個穿刺角度)之不實資訊,造成該規格有兩家廠商符合之假象,將老達利公司產品規格製作獨家規格,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前述賴瑞生指示代擬之「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及「採購規格訂定審查表」予不知情之醫師歐亭芸,復由歐亭芸將此四份文件直接轉寄予賴瑞生。賴瑞生於取得「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及「採購規格需求表」後,於101年10月1日以設備請購單將上開需求規格提請審核通過後,於101年11月12日辦理開標,果其他廠商均未投標,導致該項目僅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遂以215萬元順利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57萬1,656元。

四、被告陳昶男及黃龍月均明知辦理採購不得利用制訂招標規格為不當限制,竟與被告蔡錫福共同基於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意聯絡,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量身訂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護航該公司得標。先於101年2月16日以被告蔡錫福提供之「伍百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儀器送審表」含PHILIPS、SIEMENS、TOSHIBA規格比較表、規格說明書及估價單等資料,提出請購102年「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號CZ0000000000)」之需求,被告陳昶男及黃龍月並利用負責訂定採購規格之主管事務權限,早於簽提採購規格前之102年1月30日,由被告黃龍月與蔡錫福電話商議以原規格表中之「二、規格內容:5、升降式X光攝影床台、(1)檢查床台電動上下升降範圍最低≦52公分,最高≧90公分。6、17”×17”FPD型數位攝影檢出器(7)PixelSize畫素大小≦150μm」,為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產品規格,以排除Carestream、FUJI產品之競爭,並使其他歐美系競爭廠商,如SIEMENSAXIOMIconosMD同級產品無法符合本案所定規格要求,而須以較高價位之SIEMENSAXIOMIconosR200參與投標,而影響投標意願;又將該標案其他廠商規格資料洩漏予蔡錫福知悉,並由被告蔡錫福代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之回覆意見,使老達利公司得以取得事先準備招標資料及維持以有利於老達利公司產品為招標規格之競爭優勢,復因審查委員表示意見而將上開規格表內容部分修正為「二、5、升降式X光攝影床台、(1)檢查床台電動上下升降範圍>30公分。」,但仍足以排除如Carestream、FUJI產品之競爭。本標案於102年7月10日第1次開標僅有老達利公司1家投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102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開標之規格審查時,僅詠富公司及老達利公司2家投標,詠富公司以取得康世公司代理之Carestream產品授權投標,果因規格不符而遭黃龍月判定為不合格標,最後由老達利公司以標價876萬元低於底價900萬元順利得標,而圖利老達利公司98萬1,094元。

因認被告楊展明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杜興洋、黃敏雄、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賴瑞生、林育良、蔡金蓀、鄒文權及許霓雯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以及被告陳昶男、黃龍月及蔡錫福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等犯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下列證據,茲為論據。

一、北市聯醫共同採購「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51)被告楊展明、蔡金蓀、林育良之供述,證人劉宥辰、陳秋如、羅進貴、呂志華、王淑絹、A1、胡春苓、蔡錦霞、證人即湳開公司員工邱志鴻、證人即偉信公司員工張家祥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X光機(數位式全身型)」及和平院區「數位X光攝影系統」採購規格說明書、康世廠牌數位影像擷取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20號)、富士廠牌數位X光攝影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2053號)、廉政署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資料製作之規格比較表及許可證、仿單等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4年8月11日廉北號101廉查北71字第1041501925號函、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104)偉請字第000000000號函、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509號函、湳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湳開營字第104081401號函、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三(儀)字000000000000號函、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飛醫藥業字第2015091403號函、被告蔡金蓀、劉仁釧、楊展明與證人羅進貴商討規格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錫福以電話0000000000於102/3/7下午13:25:18與被告劉仁釧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仁釧102/5/17下午04:10:37與證人劉宥辰(使用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102-114採購案之合約卡片、成本統計表、被告許霓雯、鄒文權之供述、證人蔡毓源之證述、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101-089採購案之合約卡片、101年7月9日成本統計表;

二、北市聯醫仁愛院區購置「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DR) 2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26)被告杜興洋、黃敏雄、林育良之供述、證人劉宥辰、證人即北市聯醫採購人員李佳娟、證人即湳開公司員工邱志鴻、林建達、證人即偉信公司員工張家祥、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張婉真及證人周致宏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康世廠牌數位影像擷取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20號)、富士廠牌數位X光攝影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2053號)、廉政署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資料製作之規格比較表及許可證仿單等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4年8月11日廉北號101廉查北71字第1041501925號函、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104)偉請字第000000000號、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509號函、湳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湳開營字第104081401號函、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三(儀)字000000000000號函、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飛醫藥業字第2015091403號函、被告劉仁釧101/12/17下午16:27:36、下午16:29:37與總公司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區○○○○○○○○○○○○號102-050採購案之合約卡片、成本統計表;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購置「多功能電動手術台含專用保護腳架組等5項-第2品項:數位彩色超音波掃描儀1台」(採購案件編號:KCLP-01011)被告賴瑞生、許霓雯、鄒文權、林育良之供述、證人歐亭芸、黃柏蓉、證人即臺灣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王越民之證述、被告許霓雯與證人歐亭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規格審查表、西門子公司向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許可並核准登記之10種超音波線型探頭頻率及廉政署據以製作之「西門子公司線型探頭頻率規格比較表」、GEP系列超音波之原廠型錄、飛利浦超音波系統產品型號CX50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3966號)、廉政署以衛生福利部食、被告許霓雯(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101/9/26上午08:40:41與被告鄒文權(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霓雯101/9/26下午15:10:33、下午17:16:50及101/10/30上午10:02:42、上午10:41:37、下午01:19:42、下午01:

25:19及101/10/31下午17:21:32與被告鄒文權、鄭炳宏、鄭朝介之通訊監察譯文、老達利公司合約編號101-157採購案之合約卡片、成本統計表;

四、臺中醫院購置102年「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1台」(採購案件編號CZ0000000000)被告蔡錫福、黃龍月、陳昶男之供述、證人即湳開公司業務林建達、證人即詠富公司負責人賴世宗、證人即湳開公司員工邱志鴻、證人即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蔡政育及證人A1之證述、衛生署臺中醫院放射科102年「雙平板數位X光機」採購案招標規格廉政署依招標文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庫資料及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規格比較表及許可證仿單等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16日詠富公司規格審查表、法務部廉政署104年8月11日廉北號101廉查北71字第1041501925號函、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104偉請字第000000000號、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509號函、湳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湳開營字第104081401號函、三光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三(儀)字號000000000000號函、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飛醫藥業字第2015091403號函、被告蔡錫福(使用電話:0000000000)000/11/19上午11:01:38與被告黃龍月(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錫福101/12/26上午10:57:28與廖淑瑛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錫福102/1/10下午03:12:54與被告蔡金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錫福102/04/18下午04:26:35及102/4/22上午09:33:56與被告蔡金蓀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4月22日被告蔡錫福寄予被告蔡金蓀之電子郵件、被告蔡錫福102/1/30下午04:12:18、102/2/28下午12:30:15、102/3/5下午01:45:58、102/3/5下午02:42:00與被告黃龍月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錫福102/3/7下午01:25:18與被告劉仁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錫福102/4/11下午02:04:26與廖淑瑛之通訊監察譯文。

肆、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楊展明:未為任何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亦未跟蔡金蓀協議、收取回扣行為,是符合範圍內合法的贊助,詢問被告蔡金蓀係依陳秋如等放射師使用需求擬具之4項軟體功能,為「需求規格」,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保密之「招標規格」,且係偉信、湳開、康世及老達利公司產品均有之基本功能,於相關廠商間應屬已知或可得探知之訊息,亦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所稱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而應秘密之資料,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其向被告蔡金蓀確認該等需求之可行性,並非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10萬元既與其行使職務無對價關係,且其未制訂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招標規格」,不構成妨害投標罪、收賄、收取回扣或圖利及背信罪。

二、被告黃敏雄:未洩漏任何機密給任何廠商,只是詢問廠商規格、價錢均上層、議會、衛生局決定,也未不給其他公司參與,不僅未致仁愛院區受有損害,更以便宜價格買得相同規格產品,並無違反刑法、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

三、被告杜興洋:未指示被告黃敏雄制訂有利老達利公司之招標規格,且訂定「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之規格非特殊規格,亦有多家廠商符合採購規格,並無圖利老達利公司之不確定背信,並未參與被告黃敏雄與張栢源溝通採購案規格之經過,亦不清楚細節,與被告黃敏雄間實不構成任何犯罪之共犯關係。

四、被告賴瑞生:未圖利,也未違背制定公正規格義務而妨害其他廠商競標,也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沒有委託廠商設計、規劃規格需求表,沒有違背制定公正規格義務。規格制定都是科內同仁實際操作後,基於科內臨床需求、病人安全所做的規格決定。

五、被告鄒文權:本案高雄榮總胸腔科,有診斷也有治療目的,以需求單位診斷及治療的需求,其中也強調標示規格給醫院參考,規格內容都是事實,醫院最後的採購規格是否要採用我們銷售廠商提供的規格,沒有辦法瞭解也無法參與。以廠商推銷產品立場,本來就是強調自己產品比別家的好,但我們並沒有提供不實的規格給客戶,也沒有做其他不法行為,因此我沒有圖利、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犯罪行為。

六、被告許霓雯:依照證人陳建男、王越民原審證述,醫影公司、亞祿加公司並非因規格條件不符,而遭限制競爭無法投標,亦未圖利。

七、被告黃龍月:沒有洩漏秘密,也沒有代擬委員意見修改對照表,是我們科內討論後自行回復的,依照醫管會外聘委員的意見要求,X光主機必須與DR同一品牌,這個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也超出我們採購需求,所以我們才會請有受到限制的廠商,提出表示他們的意見,不是為了維持老達利產品的優勢。

八、被告陳昶男:既無對其主管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亦不可能利用非權限之「制定招標規格」圖利老達利公司或使該公司得標,老達利公司得標係因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該公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為在底價內之最低標廠商,誠與被告陳昶男上開職務行為無關。老達利公司得標後,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縱獲有利潤,亦屬可取得之正當合法利益,並非圖利罪、背信罪所謂之「不法利益」。

九、被告林育良:時任老達利公司董事長,基於分層負責原則,主要負責營運策略或經營方向之決策工作,就公司參與各醫院採購標案均授權業務部門主管負責決定,未參與執行細節,僅於得標後始依核決流程簽核上呈之客戶訂貨單及設備暨安裝附帶成本統計表,並無犯罪故意。

十、被告蔡金蓀:提供參考型錄、規格、報價單等資料予需求單位及回覆詢問等行為,與法並無違背,未與被告楊展明共同商議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獨家招標規格,又提高底價之原因,實係因該案已多次流標,始由陳秋如建議提高底價,並無任何蓄意圖利老達利公司。10萬元係贊助其參加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年會(RSNA)之贊助款,非作為對價而酬謝之回扣,在仁愛、榮總採購案之成本統計表「總經理簽核」欄及客戶訂貨單「總經理」欄簽名,僅為形式上成本之審核,亦非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劉仁釧:負責和平院區標案部分,從未與中興和平採標

案承辦人陳秋如、楊展明聯繫,更未談及招標規格等事宜;被告劉仁釧僅於被告黃敏雄徵詢該標案需求規格之時給予建議,該標案公告之招標規格係被告杜興洋、黃敏雄與醫工室人員根據仁愛院區放射科之實際使用需求所擬定,並無共犯圖利、行賄或背信、妨害投標。

十二被告蔡錫福:並無起訴書認定提供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

儀器送審表予被告黃龍月之行為,本案早於100年年底即已提出請購,非被告黃龍月於101年2月16日向臺中醫院總務室提出系爭送審表時才一併提出請購,係依該公開徵求規定與被告黃龍月電話聯絡有關需求品項之相關問題,且除老達利公司外,三光、偉信、永諾等4家廠商均依據公開徵求規定向被告黃龍月聯繫並提供需求品項之相關問題。遑論最終招標規格並無任何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產品規格,更不足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且詠富公司代理之產品並非規格不符,係因投標文件未附DR板許可證及中文仿單等招標文件而未得標,實無犯罪可言。

伍、本院查:

一、政府採購之市場調查㈠市場調查之定義與功能

公部門因需求而採購產品,流程中重要因素之一為「市場調查」(market research,亦有稱為「市場研究」market study或「市場諮詢」market consultation、「市場審查」mar

ket review、「市場分析」market analysis)。所謂市場調查是公部門為確認採購需求,進而擬定價格、選擇採購方式、規劃安排採購,甚至標案之評估,進入市場上尋找合適且最為物有所值之產品,以及探詢提供該產品合格供應商之相關作為,以獲取市場上最新產品資訊,確定適當技術、替代產品及供應商資格標準。透過市場調查,識別及邀請相關供應商,使最相關合適供應商參與採購,而促使公部門單方啟動採購前與供應商溝通,建立及提高市場對政府採購需求之認識、強化雙方信任並驗證採購之可行性。具體言之,市場調查允許採購機關向市場詢問所欲採購之產品或技術是否已可在市場取得或仍需研發,或者尚未進行商品化,獲得精準之回覆,以便評估、確認需求,及決定最適宜之採購程序及方式。

㈡市場調查之採行

市場調查亦為世界各國甚至國際組織所採行之採購流程。觀之諸如歐盟2014/24/EU公共採購指令第40條第1項亦規定「初步市場諮詢」(Preliminary market consultations):「在啟動採購程序之前,採購機關得行市場諮詢,以準備採購並將其採購計劃及需求告知廠商。為此,締約當局得例如尋求或接受獨立專家或獨立機構或市場參與者的建議。」(Bef

ore launching a procurement procedure, contracting authorities may conduct market consultations with a v

iew to preparing the procurement and informing econo

mic operators of their procurement plans and requirements.For this purpose, contracting authorities may

for example seek or accept advice from independent experts or authorities or from market participants.)之規定;且聯合國採購人員從業手冊第六章6.1亦詳細規定「市場調查」(market research)即明(以上見本院卷附歐盟公共採購指令及聯合國採購人員從業手冊,歐盟指令規定為本院所譯,聯合國部分則為官方中文版)。

㈢市場調查概念之釐清

市場調查係包括採購標的規格、價格及供應商等相關資訊,價格調查我國俗稱訪價或詢價,運作上本屬市場調查之一環。但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公共採購示範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所採購的現成貨物或服務並非按採購實體特定說明專門生產或提供,並且已有固定市場的,採購實體可以根據本法第46條使用詢價方式進行採購,但採購合同的估計價值必須低於採購條例列明的閥值。」、「採購實體根據本法第29條第2款使用詢價方式進行採購的,應當在可行範圍內向更多供應商或承包商詢價,至少應向三個供應商或承包商詢價。」,是「詢價」為國際上公部門採購方式之一,應與市場調查區別,本院不以詢價或訪價概稱市場調查,以免誤解。

㈣市場調查之運作彈性與現行法制關係⒈市場調查具體如何實施,在我國甚至前開聯合國及歐盟均無

明確法律規定,採購人員有其裁量空間,得依目的之不同而採彈性方式進行。市場調查之時點通常與需求單位編制採購計劃或申購單同時進行;調查所需工作量取決於需求的價值、風險及複雜性,若為小型標準採購活動,市場調查可能僅限於檢索現有廠商名冊及參考過去類似契約,對於更大型或更複雜而可能帶來更多風險採購活動,需要進行廣泛市場分析。故市場調查資訊來源,通常為編制之名冊、過去採購契約、同一領域內之前參與廠商、諮詢同事或其他申購單位。單一之市場調查模式,不可能存在,而視採購機關具體需求及各項目實際情況逐案進行調整。

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各機關不得以

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依其立法理由:「三、本條訂定意旨在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又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有無限制競爭,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是機關於訂定招標文件時,就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逾越該機關在目的或效果上所必需之建議,始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可為我國市場調查之最低行為準則。申言之,市場調查不得給予任何廠商損害其他廠商之優勢或劣勢,受諮詢廠商公司之參與不得影響未來招標程序之競爭,進行市場調查之採購機關應始終確保公平競爭環境,廠商因其參與調查所得資訊須與其他受調查廠商共享,並且如果無法以任何其他方式保證參與廠商平等待遇時,才有可能例外將該受市調廠商排除在外。又為使市場調查發揮其功能,廠商亦得使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以下關於異議及申訴機制,而非動輒以刑罰論處。

⒊為符合採購需求,採購需求單位人員於確認價格時詳細告知

廠商其將採購之內容,能使廠商做出精確報價,為公務員職權之正當行使,並可避免因未能正確估價、編列預算,導致日後追加預算等行政程序之勞費,並非招標文件或其他亦應保密所規範對象,正式採購前依照採購需求從事市場調查,為確定需求規格,估算合理價格及決定適當採購方式,接觸相關廠商,為形成採購之不可或缺一環,已經詳敘如前。此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已經明列保密及不得洩漏之事項,考其立法目的均在保密避免不公,從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市場調查自不在上開規定之列。採購之市場調查,既在確定特別需求及決定適宜採購方式之功能,於調查時向接觸之調查對象包括廠商揭露自身需求乃屬必然,然此究非屬招標文件,亦不能認開標前不應洩漏之相關資料,自無保密之必要。雖機關對於招標文件所載採購案之採購規格,於内部研議階段,如需要廠商提供評估意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以及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之規定處理一事,固有該會106年3月1日工程企字第10600033970號函可稽。但依上所述,為採購所行市場調查,依採購之規模而採多元方式,單純小型採購依現有廠商名冊或過去類似採購契約加以調查,甚至透過同領域曾參與採購廠商等,均無不可。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係就「投標文件」之「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並非強制投標文件形成前之市場調查階段均應採用,應予辨明。

二、中興和平採購案㈠被告楊展明並無洩密⒈被告楊展明於本院自承向蔡金蓀徵詢軟體四項功能一事,並經被告蔡金蓀於本院供認無誤。

⑴被告楊展明於廉詢中供述就採購醫療儀器之功能及規格通常

是根據以往類似採購案的規格,再依據當年度的狀況調整到符合放射科需求,會調查市場上符合相關規格廠商產品,彙集據以訂定本年度採購案的採購規格。規格是由陳秋如研擬初稿,最後由其確認,陳送區院長核章;有時所設定規格的廠商會有無法訪價的情形,另有查訪其他幾家廠牌型號的市場價格仍會在一定的範圍内,也可作為參考等情供述明確(他字第8656號卷{下簡稱他卷}卷㈤,第137、138頁)。

⑵關於採購規格說明書「九、主操作控制台之軟體設計及操作

流程需符合:……(七)影像傳送顯示機制:攝影完成,儀器應能顯示區分已傳送、未傳送或傳送失敗資訊。(八)工作清單擷取機制:1.應能帶出同一病人完整的工作清單(1筆多單)。2.具MPPS功能。3.單一步驟帶出工作清單,進入攝影畫面。(九)影像文字註記功能:應可自行輸入備註文字說明。備註說明中文字型不可低於10字,英文字型不得少於20字母。(十)重複攝影及回復保留攝影影像的功能:1.影像需重照,標選影像保留(作廢,不送出檢查工作台)時,應能自動帶出重照之檢查攝影項目。2.上述標選之作廢影像,應具還原功能,回覆該影像為可用影像,影像可傳送出檢查台QC工作站。」之規格為了防止101年採購偉信公司的設備所產生的缺失,而特別要求102年參標廠商的產品要先檢視不會有上述缺失,必須確保所採購的機器不能有阻礙我們工作進行,有徵詢過蔡金蓀這四個條件能否做得到,如果他的產品能做得到,就可以進來投標,如果Hitachi廠商能夠修正上開缺失,他們當然可以投標,至於Hitachi廠商不能參與102年採購案的主因,是因為我們在招標規格加入了「無線偵測器」這個條件,而Hitachi當時並沒有這樣的技術,所謂的「無線偵測器」,是102年採購規格書中的項次六、FPDDR

Flat Panel Detector B .移動式(無線)檢出器規格一事,亦經被告楊展明於廉詢中供述在卷(同上卷第139-143頁)。

⑶核與證人陳秋如於廉詢證稱:本院區在93、94年間就已經有使

用半數位化系統(簡稱CR,COMPUTED RADIOGRAPHY),這樣的系統下就有前述這幾點功能,一直使用到101年間採購偉信公司的數位X光機以前,都是這樣子的使用,所以我們在101年間的採購案沒有特別訂這樣的需求,後來因為101年間採購偉信公司HITACHI的數位X光機後,並沒有包含前述的功能,但我們科内的放射師都覺得這些的功能是很基本的,且放射師也有這樣的反應,所以我才會在規格需求擬定時加入前述4點功能而非受楊展明所指示等情(見偵字第14097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㈠,頁883-884);其於偵查中亦證以:中興和平採購案中興院區部分,是由我參考仁愛院區一百年與中興院區一百零一年採購的價格來訂預算,初擬六百五十萬元至六百八十萬元,醫管會的外部委員認為此價格買不到好儀器,建議提高到七百五十萬元並審議通過。規格是方鶯珍及楊展明商議後決定,楊主任有問我影像偵測板要買固定式或活動式及尺寸大小,我有跟他說至少要14英吋乘17英吋,且至少要有一塊影像偵測板是無線的,比較適合急診使用。後來楊展明有去問Carestream、偉信公司及老達利的業務可以給我們幾塊板子,老達利、偉信公司也有提供型錄給我參考。放射科主任平常會去注意市場上儀器的發展,所以他們比較知道規格,中興和平採購案的規格是方鶯珍、楊展明討論完的結果,楊展明並無指示要排除其他廠牌。中興四條軟體規格是基於臨床需求而定,例如我認為有必要讓醫事放射師知道影像有無寄到工作站,以及對同一病人照多個部位X光時能產生工作清單讓醫師放射師了解所有照X光的部位,也有需要註記特殊事項讓醫師了解,避免誤判,以及希望照不好的片子可以保留在機台不要送到工作站,避免影響儲存空間及醫師判斷的負擔。中興四條軟體功能是中興放射科的醫事放射師用了101年偉信公司得標的X光機後的感想,而希望有這些功能,這是我一開始就根據醫事放射師的反應加入,並非楊展明的指示。且101年購買的偉信公司日立廠牌儀器經過我們要求,除了要做文字註記功能外,其餘的三項功能都已經改進而可以做到,所以我覺得這是市場普遍可以達到的功能,不是為了排除日立的X光機等情相符(前揭他卷㈤第54至56頁、第60頁)。

⑷證人亦就本案採購流程及規格之決定分別證述如下:

❶證人即北市聯醫醫工室之管理師張栢源證稱:中興和平採購

案是我承辦的。這個案子比較偏重日系廠商,我會找相同的日系廠商來做一個比較,不會拿歐美的過來,日系跟歐美的永遠都是有價格上的差異,我在規格上面讓他合於採購法規格,然後做價格競爭,價格方面是由底價小組按照市場行情跟我提出的市場成交價去做衡奪,由底價小組訂定底價來讓廠商競價,廠商價格相差不會很多,我儘量會讓行情正負不要超過百分之五,就看廠商在標場上的表現。我以相近價格比較後融合規格,提出來的規格有符合兩家以上,也請使用單位再次確認兩家廠商是否合宜單位所需,陳秋如、楊展明、方鶯珍、邢培英這四人分別是兩個院區的放射科主任跟技術組組長,他們都是共同有參與這規格的制定,所以在我規格融合後,有以電子信件讓他們都知道我修改過的內容,中興院區的規格這四個人都有建議之權,我將規格融合後如有不足之處,他們會再以電子信提醒我。中興和平採購案經過我的審查後我就把規格陳核到院區院長那邊去,院區院長簽核完畢後,我們送交總務室予以採購,最後確定的規格就是招標文件當中的規格,因為確定了以後就直接送採購單位。每個產品都會有價格在,就是看廠商願不願意為了這標案做價格上的調整,不見得價格高的產品就進不來。有時候廠商為了搶市場,賠本也沒關係(原審卷㈨第81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第85頁背面至88頁背面)。

❷證人方鶯珍證稱:中興和平採購案我有參與規格制訂,我根

據市場上符合我們需求的儀器,請各家廠商提供他們的規格給我們參考,我與邢培英討論後先擬和平院區的規格,然後與中興院區訂定的規格一起看,中興的部分我是與楊展明、陳秋如討論。中興院區與和平院區的採購要合併辦理是總院的策略,其規格的形成是由我跟楊展明、邢培英、陳秋如所共同討論的。我們不會其中一人就可以獨自決定規格。我們不太可能刻意排除某些廠商,且需求單位擬訂好規格後,還要送到總院由醫工室來作審核,醫工室若有意見也會跟需求單位作討論,亦即規格是由醫工室與需求單位共同協商、討論出來的(原審卷㈧第175頁正反面、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背面)。

❸證人邢培英證稱:案發時我是和平院區放射技術師兼組長,

我有參與中興和平採購案,整個採購案的流程,是在採購前二年在醫院內統整,開始上系統申請、編列預算,前一年開始陸續搜集資料整理規格,北市聯醫醫工室、總務室會來配合,醫工室整合送長官核定後,由總務室辦理招標。這個採購案是總務室要求和平跟中興整合成同一個採購案。這個採購案最後決定出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的內容,是中興院區、和平院區共同討論,方鶯珍會跟楊展明討論,有時候還會廣徵其他放射師的意見。中興四條軟體規格之功能應該是基本的(原審卷㈧第170至172頁)。

⑸由此不但可見中興和平採購案,均須經市場調查之程序,表

達需求徵詢廠商,確認產品供應之可能性,始進行採購之正式規劃,相關規格亦為被告楊展明、證人方鶯珍、陳秋如、邢培英等共同研議。四項軟體功能亦經證人陳秋如根據該院區以往採購經驗、他院區使用之儀器規格、院內放射科臨床實際需求所列出,證人邢培英亦認為該等規格是基本且合理,是被告楊展明確實因院內同仁就本已有四項軟體功能,卻在之前採購偉信公司機器當時未特別註明而欠缺,為求本次採購順利,乃向被告蔡金蓀進行市場調查,詳細確認所需求之內容供應商有無提供可能,以及無線平板螢幕亦是放射師陳秋如等就急診室使用之需求,均為採購目的效果所必需,非排除特定廠商而為,被告楊展明主觀上將此列為採購規格,亦無違背採購職務而刻意排除特定廠商之故意。倘採購需求機關因自己特殊需用致部分廠商無法參標,亦係市場機制所致,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楊展明客觀上有不法行為。

⑹市場調查之目的確認需求在市場上之可行性,如何與受諮詢

調查者溝通便於之後採購順遂,採購負責人有其審酌空間,被告楊展明為確保不再重蹈偉信公司採購覆轍,即便透過電腦詳細告知被告蔡金蓀需求軟體內容進行市場調查,不惟客觀上為市場調查所必要之行為,非秘密之事項,否則將破壞市場調查於採購過程中之目的及功能,採購機關不可能每項採購均須公開徵求說明,不僅曠日廢時勞民傷財,更難保確認採購需求,自不足認有洩漏秘密之處。被告楊展明主觀上亦係基於獲取良善意見行市場調查而無洩密之故意。

⒉其餘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部分⑴卷附蔡金蓀、劉仁釧、羅進貴、楊展明、劉宥辰等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固於102年1月29日,楊展明便曾與蔡金蓀提及有此中興和平採購案之規劃,又於同年2月7日向蔡金蓀告知要送規格,且請蔡金蓀確認老達利代理之產品有無符合中興四條軟體規格;蔡金蓀遂於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3分58秒許,對羅進貴說,其在中興,中興主任要送規格,並敘述四條軟體規格,向羅進貴查詢知悉老達利產品具備後回報楊展明。同年年5月17日劉宥辰向劉仁釧說:「……FINAL的規格我也都要到了」等語,且採購案最終之規格包含該等中興四條軟體規格。

❶惟市場調查既在確定採購需求之實現可能,調查過程中視採

購機關需求程度,所為需求資料之提供,有其裁量空間。證人方鶯珍亦於原審證稱在擬訂需求規格階段跟廠商討論是正常的,是必需的等語(原審卷㈧第178頁),市場調查內容本與採購標的息息相關,不能認被告楊展明在採購文件正式核定前,提及所需上開四軟體內容驟論係揭露擬議中之規格,否則將遏抑採購流程市場調查之彈性,徒使政府採購僅能呆板防弊不能興利。況政府採購法對於市場調查之實施方式,除第34條第1項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規範,亦不表示採購機關未採取此一方式即有違法之處。甚至本案此四功能,依證人陳秋如上開陳述90年代起本即有之,但漏未於101年採購時特別註明,得標廠商竟未提供,故該四功能之諮詢既未產生特定廠商優勢,亦不能認當然妨礙市場其他供應商之參與。

❷本院勘驗102年5月17日下午04:10:37劉宥辰B與劉仁釧A通訊

監察錄音,並未提及被告楊展明,且其中「

A:奇怪,這種打報價單,而且已經這個territory你也在跑,他也知道,為什麼沒叫你去?

B:對呀,這個部分之前,差不多年初就知道了,可是因為我這邊的資訊是沒有這個東西可以賣。

A:中興、和平這些東西其實,像我其實有些事情我知道,只是我覺得要讓你學習到底怎麼去用呀,這種東西如果說整個team都是我們還在用的話,那怎麼教你們,是不是這樣?

B:嗯、嗯,對啊。

A:你昨天那個東西有拿去給她(或他)了嗎?

B:有,拿了,然後那個final的規格我這邊也都要到了。

A:ok,副總應該知道我們都幫他,你有幫他弄好了吧。

B:你是說中興那邊的規格?

A:對、對、對。

B:有阿,我這邊都有了。

A:不是,我是說副總你有沒有跟他稍微提一下說那個報價單跟他送好了沒有?

B:報價單喔,副總那邊我是還沒有跟他提,因為今天進來也都還沒有遇到他。

A:喔,那我跟他講,好,沒關係那我來他講好了,我順便跟他講說為什麼MAMMO,沒有,我不要問為什麼,我就說MAMMO現在還能賣嗎?就這樣好了。

B:好。

A:他如果有說,反正我就說,對呀,反正你不用擔心,你們不要直接去對他啦,因為你們太年輕了。

B:對、對,對呀,ok。」(見本院卷㈣第77-78頁)佐以證人陳秋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採購於102年5月20日第一次招標公告之前,其辦理採購需求單位送廠商的報價單給總務室,遂向廠商要報價單,報價單做完後,會依總務室的需求表,檢附使用單位的預估金,要有一家以上的報價單,故以簡訊找老達利公司蔡金蓀提供報價單以供醫院參考訂定底價,內容大致與蔡金蓀於102年5月15日下午2時03分57秒傳給劉仁釧簡訊所載「可以星期五前給我和平、中興DRX光機案的報價單嗎?近日應會著手進行公告了,謝謝。

秋如」相同(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㈠第46頁),報價單之後由業務劉宥辰送來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33至135頁),以及證人劉宥辰於廉詢及原審分別證稱:其與中興院區的陳秋如,和平院區的刑培英聯絡,楊展明則由劉仁釧或蔡金蓀去聯繫;FINAL的規格我也都要到了,印象中是單位那邊的需求,我們都已經確認好,所以我就跟我們經理回報,就是說最後的需求規格,那個部分我們已經確認過了,應該不會再有變更等節(偵卷㈠,第890頁、原審卷,頁46),是以上開劉仁釧與劉宥辰通話中所指final規格應係是陳秋如提供最終需求規格,以便報價,既非被告楊展明提供的,證人陳秋如於本院所為結證,至屬可信。自不得斷章取義認被告楊展明在採購經核定前所為招標文件之洩漏。

⑵證人張栢源於原審證稱:「(問:……最後你審查後同意的規格

,你還會告訴需求單位確定這規格沒問題?)答:會,我們請使用單位要做一個覆核,我們都會讓他們知道。」(原審卷㈨第85頁)。然本案係於102年5月13日彙整需求單位規格後送總務室辦理招標,並無在此之後有被告楊展明與老達利公司人員有何接觸之證明,不能以被告楊展明於市場調查中接觸廠商,驟以其可能對最終規格覆核而論有洩漏招標文件之處。

⑶證人邢培英於原審證以:「需求單位不至於會把需求規格告

訴廠商。我們會問,若我現在需要的東西、機器能到什麼樣,你們有無辦法達到」(原審卷㈧第172頁反面)、「(問:

本件招標公告於102年5月20日首次公告招標規格,為何老達利公司的人在102年2月8日就說已經知道和平院區所開出來的規格,並且稱有把他改成可以符合的?)答:我不清楚,但是我們不會告訴廠商。」(他字卷㈢第166頁參照),不但與證人劉宥辰於廉詢所證「邢培英在整理各家廠商規格後,曾找我到醫院,讓我看他預擬的招標規格,確認我們公司的產品是否入圍、有無擋到我們公司的產品」一事不符(同上卷第723頁),不能盡信邢培英之說詞,且其所述無非個人採購經驗,不能通案適用,何況四軟體之需求證人邢培英亦所是認,不足為被告楊展明不利之事實認定。

㈡被告楊展明並未收受賄賂或回扣⒈被告楊展明自認於103年6月間在其辦公室收受蔡金蓀交付之1

0萬元現金,且迄今尚未返還,而在此標案前,老達利不曾贊助伊等情,核與蔡金蓀於廉詢、偵查中陳述其在103年7、8月間,直接拿10萬元現金到中興院區一樓楊展明的辦公室給楊展明,蔡金蓀是以交際費的名義向老達利會計請領本標案之20萬元。之前未曾贊助楊展明(他卷㈤第374至375頁)大致相符;並有該標案之老達利合約號碼102-114之成本統計表、合約卡片、會計科目明細在卷可稽(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87頁背面至88頁、第91頁背面)。

⒉按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之權限

,但若係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縱在形式上具備「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外觀,但若實質上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或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者,即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究明被告楊展明與被告蔡金蓀間有無合意賄賂是否構成對價關係?⑴被告楊展明行市場調查所為軟體四功能徵詢,且依科內同仁

需求而加入無線平板等相關規格,而為採購之證人方鶯珍、陳秋如、邢培英等人所肯認,此為本案採購一致目標,被告楊展明並未洩漏機密,亦無違背職務行為而以此為對價關係行為。

⑵本採購案規格是由二院區承辦人組長陳秋如跟邢培英,送給

科主任楊展明,方鶯珍確認形成,且符合所需,並非楊展明一人所形成,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張婉真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負責102年和平跟中興院區有採購數位式X光機並拜訪陳秋如與邢培英得悉,公告採購規格六、

(四)、(五)、(六)、(七)、(八)及九、(七)、

(八)、(九)、(十)都符合,且亦有無線數位式的平板偵測機產品,因和平院區配置太複雜,能需要移動主機或是工程費用過高,所以公司評估不合成本,價格太高沒有去投標等語(偵卷㈡,頁559-560及原審卷㈨,頁174)。證人即偉信公司業務張家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採購和平規格為固定式,中興為無線式的移動式偵測板,無線式老達利、惠惇貿易、康世都有。雖然規格部分分開,但是是採總價決標,因偉信無無線式雖可參與和平,但因總價決標,故未參標等語(偵卷㈡,第385頁),佐諸證人陳秋如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為提供總務室訂定底價,已經取得老達利、康世及偉信公司之報價單一事(見本院卷㈣第133頁),各該公司對招標公告前之需求規格應均已瞭然於心,分享相同之需求資訊,並無偏向老達利公司而妨害競爭,且偉信公司曾因經對本案第一次公告招標就二院區購買項目不明異議,如對程序認有不公,亦得循此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定程序為之,卻未見其就招標規格或獨厚特定廠商有何異議,可見本案招標並無以不正方法妨害其他公司參標之處,殊難認被告楊展明故意以排除其他公司參標為對價關係。

⑶另中興和平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及老達利公司得標經過❶最初係由陳秋如依底價審議小組審議之結果1350萬元簽請同

意,經楊展明層轉,證人即北市聯醫總務室管理師黃如璟、案外人總務室主任簡雅芬會辦,案外人即底價審議小組召集人北市聯醫醫務長劉志光批核後,於102年5月29日由案外人即北市聯醫院長張聖原決定為1309萬元,並預定於同年5月31日開標,然因偉信公司以「中興及和平兩院區X光設備及零配件系統,無法明確界定主設備及附件分別屬於各院區有疑慮」而請求釋疑,故黃如璟於同年5月22日簽請醫工室回覆,而醫工室表示為避免得標商與行政單位於未來驗收時困擾,建議停止招標,復以同年5月27日簽請停止此次招標,張聖原同意。102年5月31日之招標程序以「不予開標決標」結案。嗣經北市聯醫總務室決定於同年6月28日開標,此次張聖原核定底價為1400萬元,底價審議小組審議之建議底價金額仍為1450萬元。開標日,因僅有老達利一家前來投標,北市聯醫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布流標。經黃如璟於同年6月28日簽請原條件續辦二次招標後,同年7月10日進行開標。然該次仍僅有老達利一家廠商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至少三家廠商投標之限制),而其第一次標價為1500萬元,超過底價範圍,經第一次減價後標價,標價1495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第二次減價為1493萬元,仍超過底價;第三次減價為1492萬元,亦然超過底價;老達利經三次減價後,表示無法再減,故102年7月10日之招標因此廢標。經黃如璟於102年7月10日簽請原條件續辦三次招標,而張聖原則將底價升為1448萬9千元(底價審議小組審議之建議底價金額仍為1450萬元)。而102年7月22開標當日,亦僅有老達利一家廠商投標,其第一次標價為1492萬元,超過底價1448萬9千元範圍,經第一次減價後標價,標價1489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第二次減價為1488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經二次減價後,表示無法再減,故同年7月22日之招標依舊廢標。而本標案經102年5月31日、6月28日、7月10日、7月22日四次招標失敗,黃如璟即以同年7月22日便箋表示「本案共辦理四次開標皆無法決標,為提昇採購效率,擬請中興院區確認品項是否符合市場供應需求之招標規格及提供相關意見,並俟奉鈞長核可後,本室再辦理後續招標事宜。」並會辦中興院區放射科。中興院區放射科則由陳秋如擬簽、楊展明、方鶯珍用印層轉稱:「擬請准予檢討核定底價後再行辦理招標」、「本案……預算金額1500萬元,與中興陽明院區101年度設備案名相似(二台預算1300萬元)相較,本案規格較高、所需金額較高」、「……案件規格為中興、和平院區申請單位多次檢討後提出之需求規格,基於上因規格、金額比較之差異因素,懇請同意檢討核定底價是否合理後再行辦理招標。」、「本科建議採購價1480萬元」。再經內部簽陳往來,底價審議小組審議提高底價為1480萬元。另,北市聯醫決定於102年8月27日進行第五次招標,張聖原於同年8月26日批示底價為1479萬9千元。開標當日,仍然是老達利一家投標,其第一次標價為1488萬元,超過底價1479萬9千元範圍,經第一次減價後,標價1483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第二次減價為1480萬元,仍超過底價;老達利第三次減價為1478萬元,進入底價範圍而決標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標日期102年5月31日底價表、公告日102年5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偉信公司102年5月22日(一○二)偉請字第0522二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便箋、102年5月27日便箋、102年5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開標紀錄、102年6月3日無法決標公告、102年6月17日公開招標公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8日底價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8日開標紀錄、102年7月1日無法決標公告、北市聯醫總務室102年6月28日便箋、102年7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北市聯醫102年7月10日開標紀錄、102年7月12日無法決標公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2日底價表、102年7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102年8月20日無法決標公告、北市聯醫102年7月22日開標紀錄、102年7月22日便箋、102年7月24日便箋、102年8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北市聯醫開標日期一102年8月27日底價表、北市聯醫102年8月27日開標紀錄、102年8月30日決標公告可考(他卷㈡第55頁、第325至327頁、第311頁、第151至153頁、第149頁、第139頁、第135至137頁、第131頁、第119至121頁、第117頁、第101頁、第81至83頁,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㈡第158頁、第157頁、第162頁、第113頁、第171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72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67頁、第121至122頁)。

❷是以中興和平採購案規格是基於該兩院區臨床實際需求所訂

出;提高底價也是偉信公司請求釋疑而不予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卻未達三家投標而流標、第二、三次招標,經老達利多次減價仍無法進入底價故廢標,故北市聯醫根據需求單位簽辦、醫工室、總務室會辦後,按正當程序審議、首長核決而來,雖然陳秋如於102年7月24日擬具便箋呈請將採購價提高至1480萬元,楊展明亦確實在該便箋上用印層轉,最後底價審議小組同意提高為陳秋如簽請之金額,北市聯醫院長象徵性減少1000元而核定底價成為1479萬9千元,較諸最初所擬之1400萬元高出79萬9千元,老達利得標之金額1478萬元,又只比底價少1萬9千元,甚至證人陳秋如證稱老達利公司報價為18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35頁),尤認該公司無非其有符合規格之產品,且在評估有商業利益後,多次減價後進入底價範圍之結果。被告楊展明既無權亦未任意減低底價為對價關係向被告蔡金孫索賄,更未浮報本案採購價額,以收取回扣。

以上均不能認定被告楊展明與被告蔡金孫有對價關係存在。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分別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可參。

⑴被告楊展明所收取被告蔡金蓀提供10萬元與本案採購無關

被告楊展明供以:蔡金蓀沒有在102年說要贊助我,也沒有說跟標案有關係,如果那時有問,我不會答應,因為有採購案的關係。103年我要去RSNA,如果論文通過,醫院就會補助費用,但醫院補助沒有通過,所以蔡金蓀後來又問我並表示願意贊助時,我就接受了,並非回扣,亦非收受賄賂。而被告蔡金蓀所供:合約號碼102-114之成本統計表,是在102年

5、6月就編列,品名「RSNA Support System」係表示「北美放射線醫學會」,其他費用有一個手寫的20萬元,是要贊助楊展明去參加一百零二年的RSNA,上面「11/14」是會計註記我領取的時間。我們先決定要投標,決標後,才能計算到底公司獲利多少……總經理簽核欄是我所簽名。簽名欄上方各項金額,實際銷售價格就是已經決標價格,另外就是營業稅,銷售總成本就表列上要支付的成本價格,其他費用就是我贊助楊展明去北美放射醫學會。每年北美放射醫學會都會在11月底、12月初舉辦。我們在提成本統計表時,就把要給楊展明的錢算入成本中。我於102年5、6月間告訴楊展明要贊助他去RSNA,他說考慮看看,但他拖到我將20萬元領出才說他有事情走不開。「……我有跟他說公司已同意核撥一筆費用,可以提供他去加RSNA會議,但我沒跟他講實際的費用多少,他只說謝謝及說當年無法參加。」後來我一直說有新機器會發表,且又有很多新的教育課程而鼓吹他去,103年5、6月又問他,楊展明到103年7、8月間才告訴我他想去,也上網找了飯店,並刷卡訂好了,我就拿10萬元到他辦公室給他,當作他的教育訓練費用。因為醫院機器都很老舊,現在臺北市的醫生待遇並不好,我付這個公關費讓他出去看一些我們的新產品、新機器,回來會對我有幫助、可以推展業務。最後只給楊展明10萬元是因為他沒有坐商務艙,其餘多出來的費用他自己負擔。剩下的10萬元我帶去美國,在美國時我請他跟其他醫師吃螃蟹。「(問:對於楊展明表示102年你根本就沒有跟他說過你們公司有預算要讓他參加北美放射醫學會,有何意見?)答:我有跟他說,他忘記了,我到103年還有問他去年你沒去,今年應該沒問題,他說我再考慮一下,應該可以去。」(前揭他卷㈤第379至381頁、第436至438頁、第928、929頁,前揭偵卷㈠第501至502頁)。二人就102年間被告蔡金蓀有無詢問贊助醫學會之事彼此所述固有出入,但被告楊展明從未主動要求於本案採購案中編列相關費用,且觀諸被告蔡金蓀於製作成本統計表品名「RSNA Support

System」時,並未獲得被告楊展明允諾前往,此筆費用仍貿然編列,嗣被告蔡金蓀102年11月14日領得費用後,亦確知被告楊展明不參加該年度醫學會,理應向公司說明未能支付之情而辦理款項繳回,卻捨此未為等節,蹊蹺已生,被告楊展明顯未主動要求收受回扣而中飽私囊,已與收受回扣罪要件不符。參以本案被告許霓雯、鄒文權確有編列費用自行挪用之行為,而經原審判刑確定,被告蔡金蓀究將102年11月14日領得之上開20萬元款項用於何處,已值生疑。加以其嗣後於原審改稱:我之前在廉政署所言部分是記憶模糊,我有贊助楊展明去參加RSNA,但時間點部分記憶混淆,贊助的10萬元旅費也不是從中興和平採購案提出的,而是在103年4月底另外跟公司申請交際費撥用的。我在103年4月底申請交際費27萬多元要接待日本原廠,後來我到該年6月時知道楊展明要去RSNA,我就在上開交際費中挪用10萬元給楊展明等語。實難認該102年該20萬元與被告楊展明有何關聯,而逕認被告楊展明由該費用中收取10萬元回扣或賄賂。

⑵被告楊展明係因參與醫學會而受被告蔡金孫贊助

被告楊展明確有參加103年度放射醫學會一事,有RSNA註冊費旅費機票明細、楊展明參與103年北美放射線醫學會證書及第100屆北美放射學會科學年會心得報告存卷可考(偵卷㈡第259、261至262頁、第263至264頁及原審卷㈡第71頁),該年度醫學會老達利公司所代理之日本東芝公司為直接贊助商,該公司以台灣總代理間接贊助並派員出席一事,亦有該公司111年10月26日函檢附之贊助商等級、攤位配置圖及東芝公司費用請求書與匯款單附卷(本院卷四第281至293頁)可佐,被告楊展明因而收受被告蔡金孫之10萬元贊助款作為其旅費等費用,與衛福部訂有「醫師及廠商間關係守則」第二點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且接受旅費等贊助,並不相違,且此並非餽贈,亦不限於現金之外之方式為之。被告楊展明此舉難認有何不當,即使認與倫理規範不盡相合,亦不當然觸犯刑罰。

⑶準此,被告楊展明並未主動要求回扣,所為市場調查亦無違

背職務,相關規格訂定及底價變更亦無對價關係存在,或有妨害限制競爭之處,加以被告楊展明有何要求回扣或與被告蔡金蓀間有事前、事中、事後之賄賂合意,從全般採購經過觀之,實無證據證明。又被告楊展明無違法之處,當無圖利之可能,且所為採購並無證據證明不利醫院,亦乏背信、妨害投標之該當。

㈢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部分⒈中興和平採購案招標規格,是中興、和平兩院區放射科基於

臨床實際需求,經兩院區、北市聯醫醫工室等多數人折衝、彙整而成;且提高底價也是因老達利多次減價卻仍廢標後,由北市聯醫總務室、醫工室、中興院區放射科陳秋如、北市聯醫底價審議小組、北市聯醫院長等人簽陳、會辦,討論、核決而成。楊展明固有參與制訂規格、提高底價過程,難認最終結果乃其主導做成,也無證據證明該等過程中雙方有何期約、要求、收受賄賂或回扣情事。被告楊展明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或收受回扣罪,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等節均已如前述。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自無共犯上開罪名之可能。

⒉尤其「RSNA SUPPORT SYSTEM」項目,不能推論為被告楊展明

與蔡金蓀收受回扣或賄賂之合意而為,已詳前述,被告林育良縱曾經在合約號碼102-114之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並在前述本統計表上手寫加註「SUPPORT SYSTEM」,然證人劉宥辰證稱:我針對產品組合做細部規格擬定,至於價格、成本計算是由劉仁釧決定;被告劉仁釧亦供稱只會跟蔡金蓀討論;被告蔡金蓀復供以伊與劉仁釧討論後,並不會跟林育良報告(前開他卷㈢第731頁,前揭偵卷㈡第390頁背面、第540頁背面),被告林育良是否知悉老達利參與中興和平採購案之全般細節,仍有疑義,無從據為其共犯之佐憑。

⒊被告蔡金蓀供陳:業務人員於得標並簽約後會填寫一式五聯

之客戶訂貨單、成本預估表,將客戶訂貨單及成本預估表審核後交給許政誠,再由許政誠依據前開資料及合約内容以及與其他廠商就儀器週邊硬體所議價的結果來製作成本統計表一份(前開偵卷㈠第499頁)。證人劉宥辰亦證稱:前述記載「RSNA SUPPORT SYSTEM 二十萬元」之成本統計表,是許政誠製作,但我會在空白的成本統計表上(成本預估表),填列我的主、附件的組合和數量,填完後我就會把合約、報價單、客戶訂貨單連同成本統計表(成本預估表)給劉仁釧,但項次21的RSNA就不清楚了(前揭他卷㈢第731頁),可知縱使證人劉宥辰證稱劉仁釧有接觸成本預估表、成本統計表,不惟不能逕認劉仁釧從知悉「RSNA SUPPORTSYSTEM 二十萬元」之用途及目的,更無從推認其有共同行賄之犯意。

三、仁愛院區採購案㈠被告黃敏雄自承其統籌負責北市聯醫影像醫學科採購案的審

核、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的採購窗口,其依臺北市議會通過的預算提規格交醫工審核,之後再將規格做成規格說明書,由其在申請人欄蓋章,再逐層送核辦理採購。驗收時,其擔任會驗,由其逐項審核完畢後再向杜興洋報告(他卷㈤第106頁)等語。核與杜興洋證稱:仁愛院區採購案由伊與黃敏雄共同決定提出之規格需求向上呈報及後續的開決標與驗收,本採購案中,由黃敏雄負責與老達利之劉仁釧等人聯絡等情相符(他卷㈤第3頁,偵卷㈠第693頁)。且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19日驗收紀錄附卷可參(前開證據資料卷㈠第229至231頁、第329頁)。

㈡被告黃敏雄所為屬市場調查行為⒈被告黃敏雄曾將初版規格拿給老達利、康世及湳開公司三家

廠商看,就康世公司儀器業務張婉真(被告黃敏雄曾口誤為陳婉真)及湳開公司儀器的業務林建達來科裡推銷產品,並以解析度、面板尺寸等細項詢問張婉真與林建達,且促請他們能在預算範圍內提出符合規格的產品,要求林建達拿出更好的機器參標、勸說張婉真17吋面板、19吋面板市價差不到

2、3千元,張婉真反應本採購預算只有220萬元,但規格中制訂必須提供「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部分,康世公司只能提供17吋,無法提供19吋,不然可能虧錢,可否提高預算,其餘規格康世公司都可以符合;林建達則說規格部分,湳開公司有儀器可以符合,但沒有衛福部的許可證,正在申請中,林建達問採購時程可否延後,等他們許可證申請下來以利競標,被告黃敏雄回答因為本採購案希望6月底前完成,所以無法延後。劉仁釧則說,這幾家公司就老達利的產品規格最好,價格也可以符合本採購案的預算等情,為被告黃敏雄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自承明確(前揭偵卷㈠第470頁、前揭他卷㈤第109頁參照)、原審第220頁背面、第227頁背面)。且被告黃敏雄亦供稱:原則上我的規格會開給廠商看,廠商才會跟我討論,我不會只開給老達利(前開偵卷㈠第600頁參照)。我有將第一版本與第二版本的規格給劉宥辰看過(原審卷第第223頁參照)等語。

⒉核與證人張婉真於偵查中證稱知道仁愛院區採購案,有去拜

訪黃敏雄,黃敏雄向其索取規格型錄、報價單(偵卷㈡第557頁背面)。證人林建達亦證陳:我知道仁愛院區採購案,在採購案公告前,就知道該院區有如此採購需求(前揭偵卷㈡第522頁正反面)。證人劉仁釧亦曾於偵查中證以:「該標案杜興洋、黃敏雄我都有拜訪,黃敏雄有時候會跟我討論規格」(前揭他卷㈤第547至548頁)。且證人劉宥辰亦於偵查中證稱:「(問:針對本採購案,黃敏雄有將統整後的規格提供給你嗎?)答:會在醫院請我們看過而已,不會提供我們紙本資料。黃敏雄當時有提供規格內容給我確認,我確認我們公司的產品吻合後,就回覆給黃敏雄……。」(前揭偵卷㈠第890頁背面)等情吻合。

⒊堪認被告黃敏雄就仁愛院區採購案形成過程中,確將其初擬

之醫院需求經由市場調查提供林建達、張婉真、劉仁釧、劉宥辰,甚至進行價格與供給諮詢與資訊交換。其所為既屬市場調查,確認其需求與供給之可能,依前所述,被告黃敏雄依採購需要而裁量調查方法與上開廠商業務人員交換需求資訊,且各廠商分享相同資訊,非惟不能認屬洩漏招標文件機密,主觀上尚無洩密之故意,更且亦無造成特定廠商不當優勢而妨害或限制競爭之處。

㈢被告黃敏雄透露康世公司欲參標亦非政府採購法開標前應秘

密之資訊⒈被告黃敏雄於仁愛院區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流標將康世公司仍

有意參標訊息告以周致宏轉知劉仁釧一事曾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他卷㈤第110頁)。而與證人劉仁釧、周致宏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情節一致(偵卷㈡第568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卷第201頁)。且證人張婉真於偵查中證述一度向黃敏雄表示有意參加採購案一事(前揭偵卷㈡第558頁),復有101年5月3日下午4:48:54劉仁釧與周致宏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前開證據資料卷㈠第226頁)。

⒉然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

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其中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為例示規定,「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概括規定。按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事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前者謂之例示規定,後者謂之概括規定。從而,例示規定中列舉之事項,係從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故概括規定之事項必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概括規定部分,必有能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否則,即非概括規定。是本項概括規定應先由文義解釋出發,必須與列舉部分性質相類,之後再依目的解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復依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應制定規範明確之刑罰條文,法官僅在法律具體時才有義務適用;任何溯及既往或超出刑罰規範文義之解釋對被告不利時均應禁止。是法院就「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仍應以前段列舉之規定為解釋依歸,應與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性質相當,換言之此部分資訊係已經「公開招標」所產生,故概括條款部分之文義應有類此情況,始足當之,以免過度延伸,動輒入罪。今被告黃敏雄係在仁愛院區第一次投標流標後,尚未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作業前,所告知者為「欲參與之廠商」,而非已領標、投標廠商,均與本條例示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性質有所出入,且老達利公司、康世公司均已受被告黃敏雄市場調查諮詢在案,縱已透露,亦無對任何公司形成競爭優勢,自非本條之洩密保障客體。

㈣被告黃敏雄並未圖利老達利公司⒈被告黃敏雄於廉詢供稱:採購預算核定後,廠商提供原廠型錄

、報價單、衛生署許可證字號,預先審核,以免到時候得標廠商無法達到我們科工作上的需求。造成困擾,如果需要之功能,廠商無辦法達到,別廠商的規格能符合需求,會拿符合廠商提供之規格為參考,以同樣規格再來(前揭他卷㈤第107頁);其係就先請各家廠商提出規格文件,再按需求訂定項目,因為老達利業務劉仁釧建議其功能優於其他廠商,考量因院裡既有一般性檢查X光機,亦由該公司供應,若本案採購由同一公司得標,可避免日後廠商不同,機器故障時相互推諉,有利維修整合,所以希望老達利得標;劉仁釧建議在訂定規格時,將DR Detector Panel(6)Pixel Pitch改為125μm,其自己也上網查過發現其他廠商做不到這麼低的,另外螢幕部分,只有老達利能做到19吋,遂將規格改成劉仁釧所建議的規格內容,因Pixel Pitch改為125μm有利於對病人的病兆診斷,比較清晰,確實比別人好,而將此寫在所擬規格;與劉仁釧溝通的内容為採購規格制訂方向,老達利公司在該案產品規格上的優勢,我是用螢幕尺寸19吋卡住康世(康世只能提供17吋),而湳開沒有衛生署許可證,且Pi

xel Pitch不足;曾向被告杜興洋報告Pixel Pitch改為125μ

m、維修整合及老達利公司得標之優點而獲杜興洋同意;康世公司女業務看到表示Pixel Pitch 125μm做不到,要求提高到145μm以下及採購預算到250至300萬,但預算是固定的,所以回絕;之後將Pixel Pitch改成145以免有綁標嫌疑」(前揭他卷㈤第107反面至111頁)、於偵查中供以「……我研究後比較喜歡老達利規格,因為他們規格比較高階,照出來比較細緻,對病情診斷比較清楚,當時老達利規格跟其他兩家規格不一樣,且這兩家價錢都高於老達利。……且我們現有的一般性廠牌X光機也是老達利,他們的規格比較好,價錢不是很高能接受,買到他們的對新舊儀器銜接比較好,之後維護也比較好。」、「……老達利機子是一片可以當兩片用的意思是這台機器可以配合其他機子使用,可以移動病房去,有重症病人無法移動就要我們移動機子到病房,但是這數位板在照的時候我們可以馬上看出來。康世的機器可以做到這點,但是價錢比較高,另外他的規格裡只能到六七百萬畫素,畫素越高影像才會越好,畫素規格沒有老達利的好。……我當時是想老達利得標此標案,因為他們便宜又好用。」、「我在收集規格時確實老達利的Pixel Pitch比較優……」(前揭他卷㈤第127至128頁)、 「我們舊的儀器是老達利公司,公家預算又很低,儀器又需要用很久,第三確實老達利規格是這三家規格最好,我心裡想是最好的規格又是可以配合之前老達利的儀器的話,這樣相容性較高,但我沒有設定當時老達利會得標。我是顧慮相容性問題,如果今天是康世得標,是否可以跟舊有機器相容我會有質疑……」(前揭偵卷㈠第600、601頁)。另當時湳開公司產品均不符仁愛院區採購案招標規格乙節,有湳開公司所代理販售之富士數位X光攝影系統仿單在卷可稽(前揭證據資料卷㈠第282頁)。

⒉是被告黃敏雄確係利用市場調查,交互諮詢老達利公司、康

世公司及湳開公司,考量預算金額、儀器品質及日後維修整合,以取得最物有所值之方式決定採購規格中Pixel Pitch及螢幕尺寸之高標規格,此裁量並無不法之處,與洩密罪無涉。被告係既行市場調查,老達利公司、康世公司及湳開公司並非規劃設計規格之業者,不能輕認政府採購法第39條之適用,否則廠商一但受市場調查即遭排除參與嗣後採購程序,恐生寒蟬效應不願受諮詢,更生危害公平競爭之情況,蓋受諮詢最多者往往為市場上最具效率之供應商,更造成採購機關必須每每以設計規劃標從事採購,當非全民之福,自難認被告黃敏雄圖利廠商,否則大可在康世公司業務要求提高預算金額,更有圖利之空間。遑論被告經醫工室提醒125μm可能造成限制競爭時,便逐步修改將規格提升到145μm,以使多家廠商儀器可以符合,而仁愛院區採購案之最終招標規格亦為145μm,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在卷可稽(前揭證據資料卷㈠第229至231頁),益認其無圖利之故意甚明。

⒊而康世公司係因本案採購涉及升級配件,超過公司可銷售金

額,公司認無利潤,而未投標投標,以及湳開公司則為PIXE

L PITCH要小等於145μ以下,僅有150μ而未投標等節,亦分經證人張婉真及證人即湳開公司業務林建達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偵卷㈡,第559、526-527頁)。益見被告黃敏雄所列規格並不當然排除老達利以外其他廠商,亦有因成本因素而不願投標,且PIXEL PITCH放寬至145μ以下,湳開公司仍無法提出適合產品。物有所值為政府採購之最高目標,價格本即考量之重點,亦不能部分廠商因成本不願投標,而認有何刻意排除之處。尤其上開受市場諮詢之老達利公司、康世公司及湳開公司,均已得悉相關需求規格而同獲一致之資訊,並無優勢或不公平而妨害投標之處。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

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始克成立。被告黃敏雄所為係經市場調查後,依醫院所需而為採購辦理,要無明知違法而為,不能認有圖利之舉。

⒌被告黃敏雄就本案採購所為,均在求採購預算內之最佳品質

儀器,並無刻意摒棄其他廠商參與,尚難以其廉詢中筆錄之記載用語顯示個人對特定高品質產品之偏好,遽謂其有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圖利老達利之犯意或損害機關之意圖。

㈣被告杜興洋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被告杜興洋就仁愛院區採

購案因舊機器CR(按:computed radiography電腦攝影)日久不堪用,當時DR(按Digital radiography,數位攝影)為主流,授權黃敏雄去辦理採購,告以不買CR以及需要之規格,影像品質要最好,又方便操作或移動性;且廠商來辦說明會,劉仁釧說可以做成移動型到病房使用,Carestream業務員回去詢問後沒有辦法做成移動型,富士的產品還沒有正式推出沒看到實際產品,所以黃敏雄有建議可以移動的比較好。我們參考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把各項目的規格用對醫院最優的條件列出,然後問各廠商是否願意升級,然後定出來,黃敏雄有來向我建議佳能可以配合我們的需求,一片兩用,對我們比較好,所以我贊同等情,原則上在整個採購案中黃敏雄負責跟劉仁釧、劉宥辰接洽一事,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前揭他卷㈤第4至5頁、第47-49頁、偵卷㈠第693頁)。且被告黃敏雄前述供稱與廠商市場詢問後將其採購規劃向杜興洋報告後獲同意等情一致。以上開被告黃敏雄所供均由其與各該廠商接洽進行市場諮詢,黃敏雄所為亦係為求在預算範圍內購得對病人及醫院最大效益之儀器,甚至供稱:杜興洋沒有主(屬)意哪一家廠商、杜主任授權給我的前提要件就是不要綁標(前述偵卷㈠第601、602頁)。則被告杜興洋並未參與與廠商間之市場調查,由黃敏雄負責並告知結果,其同意黃敏雄將相關規格納入,基於在預算範圍內取得最好設備,保障病患權益之意思,並無共同不正方法妨害投標或圖利老達利之非法犯意存在。

㈤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部分⒈被告黃敏雄所為均屬係合法市場調查舉措,並無洩漏公告前

之招標文件或開標前之足生不公平競爭之資料,自乏違法之處,受市場調查之廠商均受相當待遇,所採購乃院內需求儀器,更未妨害投標,難認有圖利或損害醫院之背信,或妨害投標之行為,詳如前述,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當無共犯之可能。

⒉被告黃敏雄已坦承與被告劉仁釧討論仁愛院區採購案,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前開證據資料卷㈠第225頁)無從為不利之認定,遑論被告黃敏雄係諮詢三家廠商,招標規格是黃敏雄、北市聯醫醫工室基於醫院、病人利益所訂定,縱然劉仁釧曾告以黃敏雄125μm就打死其他人云云,且確實也一度納入,但最終經醫工室建議而改為145μm,不能因最後老達利得標之結果,驟為有罪之推定。

⒊另被告林育良、蔡金蓀曾在此採購案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

單上簽名,該表上記載有「其他費用」20萬2381元(並非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三所載的「佣金」),林育良曾通案提及「其他費用」包含老達利贊助、捐助醫院醫師的費用。縱被告林育良自承「其他費用」包含老達利贊助、捐助醫院醫師的費用,但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且除被告林育良、蔡金蓀曾在前述成本統計表、客戶訂貨單上簽名外,無任何可以證明林育良、蔡金蓀是於批示前揭文件前便知悉有此採購案及其細節,或知悉本採購案有何刑事犯罪,而與本案其他被告產生不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劉仁釧亦在被告黃敏雄合法從事市場調查下提供符合仁愛院區需求之良善意見,已詳前述。自難繩以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及劉仁釧刑事罪責。

四、高雄榮總採購案㈠被告賴瑞生於本院自承辦理本案採購,核與證人即高榮胸腔

內科總醫師黃彥儒、歐亭芸、證人即醫檢師黃柏蓉所證及被告許霓雯所供情節相符,並有斟諸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請購單(案號:KCLP-01011、LP-01279)在卷可參。

㈡被告賴瑞生進行市場調查並未洩密⒈被告賴瑞生並於廉詢中供稱:當年院内有公告全院有結餘款

,有醫療器材採購需求者,可上簽提出需求,本案胸腔超音波儀經由我們科内主治醫師朱國安、林旻希等就Toshiba儀器業務代表是老達利公司的許霓雯,另外GE儀器的業務代表,我印象中是陳建男提出的DM,以及現有院内各科室使用超音波的廠牌,因有實用性及售後服務的考量,所以我們會訂立一個範圍的規格標共同討論達成共識,何規格實用性較高,較能符合我們的需求來決定採購的,認為老達利公司及GE公司比較符合我們的需求,由主任上簽稿,提出採購需求。簽呈說明三有關估價約240萬是根據這兩家公司提的估價單來簽辦的,這兩家當時估價單都是註明240萬參考後簽辦;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集中採購規格需求表應該是我們科内人員參考前開這兩家廠商的產品DM。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市場調査規格評鑑表,需求的簽辦文件使用老達利公司所提供的儀器簡介文件及規格係認該公司提供東芝較符合臨床需要而參考較多,其他公司若有相同規格,亦可競標等情(他卷㈣,第651-660頁);我們沒有擬訂需求規格給廠商,而是告訴廠商我們的預算,請廠商把符合240萬可以買到的儀器,先送到科内給大家試用的方式來給同仁確認該儀器的規格、功能是否符合臨床需要(偵卷㈠,第237頁背面)。

⒉本案相關採購經過亦經被告許霓雯及下列證人證述詳實⑴被告許霓雯於廉詢中供稱:高雄榮總本來使用我們器材,因為

使用年限將屆,常去醫院注意採購,本案是被告賴瑞生詢價,遂提供規格資料及以電子郵件寄予胸腔科歐亭芸醫生,以及行政人員黃小姐。且與賴主任討論需求規格,高雄榮總標案的市場調査規格評鑑表及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檔案為其製作,是台北總公司的鄒文權經理叫我製作的。提供給醫院參考。歐醫生本人用電話跟我聯絡,提供給我她的電子郵件,要我傳送給她。印象中應該是歐醫生EMAIL空白表格給我,但我不確定。醫院應該想看相當的規格都可以進來投標,讓投標更開放。因為有時候是承辦人懶惰,要我幫忙製作,但這是我自己覺得,我並不清楚是不是他們不做叫我做。寄給歐醫師的評鑑表只有兩家,一個是老達利,一個是GE的P6,歐醫師要我重新增加1家廠商,又重新再寄一次評鑑表及需求表給她,除了老達利及GE之外,還多了雯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的西門子S2000的欄位,我自己找來填的,至於規格是憑印象填進去的。胸腔科歐醫師及賴瑞生主任要求我幫他們製作,因為我也是投標廠商之一,我覺得這些表格幫忙做也沒什麼,也對公司有利,所以我才幫忙製作。(他卷㈤,第561-5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採購案,製作設備採購需求表、市場調査評分鑑表,因為他們對這個不熟,我們比較知道,醫院會找很多家提供規格參考,他們會交叉比對怕我們騙他們。他應該都會找各家來做吧,高雄榮民總醫院承辦人,有給訪價各家廠商規格資料。他跟我講說有哪些機型型錄,我把它寫成,據我所知他們也會找別家來寫。(他卷㈤,第703-704頁)⑵證人歐亭芸亦於廉詢證以:在3家廠商展示完儀器後,奇異的

機器切片不好操作、西門子機器做切片時,如果要針對同時間邊看邊切片,則必須外掛切片的配備另TOSHIBA的探頭可以同時進行切片及同時看,比奇異好,經過在場醫師討論及表決後,覺得老達利代理的TOSHIBA儀器符合本科需求,賴瑞生就請我跟老達利的業務許霓雯索取儀器規格及報價等資料,賴瑞生沒有明示或暗示指示你向特定廠商要求製作本採購之採購文件,我沒找許霓雯代寫「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及「採購規格需求表」,聯繫時只是要她將老達利代理TOSHIBA儀器的規格寄送給我,當時她寄給我上開2封電子郵件,因為我都沒有打開看過,都直接轉寄給賴瑞生,所以我也不知道許霓雯寄給我的電子郵件内容,包含上述表格資料,我只是以為寄給我的僅是儀器規格資料。請我跟許霓雯要規格,我有把我的電子郵件留給她,許霓雯大約一個禮拜內把規格郵寄給我,他寄了四個檔案,但我沒有打開看,不知道裡面有「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採購前自我檢核表」、「採購規格需求表」,我直接轉寄給賴瑞生。賴瑞生跟我說好像有個東西是錯的,我當下有打電話給許霓雯,請她寄新的給我,之後她就寄了二個檔案給我,這二個檔案我也未打開看,而直接轉寄給賴瑞生。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上的欧亭芸不是我簽名的,是賴瑞生簽的,他並未告知我等情(前揭偵卷㈠第176至181頁,原審卷㈠第205頁背面、卷第120頁正反面)。⑶證人黃柏蓉證稱:高雄榮總沒有任何人說希望採購東芝的超

音波儀器。我只知道醫師們試用後,比較滿意東芝(原審卷第126頁背面)。

⑷證人即高榮胸腔內科主治醫師林旻希證稱:我知道高榮胸腔

內科在101年有採購超音波掃瞄儀。採購之前有辦理廠商儀器功能展示展示,我有出席。是賴瑞生在晨會宣布,說希望大家去參與,如果可以的話去試用,並簽名、投票選擇哪台超音波儀器。我記憶中,有兩家廠商送儀器到場參加,一台是東芝,另一台我忘記是奇異還是西門子,我當天門診前有過去看,下午下診我有實際操作,二台儀器外觀上差別非常明顯,東芝比較大,看起來比較摩登、好跑,另一台比較小、比較陽春,東芝的螢幕比較大,解析度比較好,MHz比較多、比較清楚,解析度比較好,可以在即時的超音波導引下做穿刺,且有杜普勒輔助,臨床醫師在做會比較安心,不會穿刺到血管的位置。且它有個小配備,有很多角度可下針,不只是單一垂直角度,這樣從不同角度,能夠更精準去定位做切片,印象中另外參展的儀器沒有這個功能。大家操作之後,是要簽名投票,我認為東芝比較合用。賴瑞生沒有明示、暗示或以任何方法,要求醫師投東芝(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

⑸證人黃彥儒證稱:我知道高榮胸腔內科在101年有採購超音波

掃描儀,因為賴瑞生找我聯絡廠商過來展示,他說要實際用過才會知道好不好用,或有什麼問題。我印象中有二家將機器送到現場,看過的醫師有對展示的儀器交換看法,賴瑞生沒有明示或暗示或以任何方法,要求醫師決定購買特定廠商的超音波。奇異跟東芝主要差別應該是在切片,切片是指經過的路徑,東芝是線形,穿刺角度可以直接在螢幕上顯示,奇異是外接,等於是探頭本身外旁邊有外接穿刺。線形探頭對心肺穿刺是比較安全。我沒有問過奇異或東芝的探頭各自有多少段。我們操作後,沒有做書面的滿意度調查,私下討論居多。我當時是總醫師,有可能是其他其他主治醫師或比較資深醫師討論表決(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67頁背面)。

⒊承上交互審視,被告賴瑞生係與科內醫師進行採購市場調查

程序,先請相關廠商到院試機,之後眾醫師因有老達利所代理東芝產品較符合需求之共識,再以高雄榮總標案市場調査規格評鑑表及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檔要許霓雯就該等文件填提相關資訊,以此獲取產品及價格等資訊,均屬市場調查行為,且屬獲取採購目的及效果所必需之良善意見,並非單純由廠商代擬,不能認有何洩漏秘密之處。又採購並不當然排除受市場調查廠商,何況本案是市場調查,政府採購法第39條依其立法理由可推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指受採購機關以專案管理之方式所委託之廠商,並非委託老達利公司為設計規劃,便老達利公司之後參標亦非當然違法。抑且本案採購對老達利公司代理產品較符需求係該科內醫師間之共識,遂諮詢許霓雯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招標,符合採購目的及效果上所必需之良善建議,既乏不當優勢產生,難認有何違法。⒋被告賴瑞生曾告知被告許霓雯日立亞祿加公司可能前來參與

高雄榮總採購案之事實(前開證據資料卷㈢第43至45頁、第273至274頁,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92頁),此一行為非但並未揭露政府採購法規範「開標」前應秘密之事項,抑且日立亞祿加公司亦有符合招標規格之產品(詳後述),被告賴瑞生此部分行為顯非洩露機密。

⒌關於本採購案預算金額240萬元部分,被告賴瑞生於原審具結

證以:要推機器來,一定要讓他們知道是價格多少的機種,這時候其實已經被核定240萬元,這已經不是秘密,大家都會知道,唯有知道,廠商才能推適當的機種過來。不記得碰到哪幾家廠商,如果有碰到我事實上要把這些資訊告訴給他們,但是不記得有碰到哪幾家廠商等語(原審卷㈩第194頁)。

被告許霓雯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採購單位有舊的機器要汰換,工程師回報高雄榮民總醫院胸腔科機器要汰換,叫我去送報價單拜訪單位,有問他大概需要哪些等級,工程師跟我說大概報240到250萬等級的等情(同上卷第144頁),又預算金額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禁止洩露之資訊,以本案確有進行試機,被告告知預算金額以便準備價格相當之儀器,亦無違常規,並非國防以外之機密事項而洩密。

㈢本採購案並無圖利之處⒈被告許霓雯經市場調查而提供相關資料,被告賴瑞生會修改

且嗣後確有將西門子350萬元金額刪除及主機内建加熱器改成内建或外加,且採購需簽轉高雄榮總採購單位補給室審核、經工務室複審一事,分經許霓雯及賴瑞生與證人黃柏蓉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㈩第153、189、191、192頁、卷第131頁),且之後公告規格表又把加熱器改為内建且於需求規格表手寫註記緊急故障排除及簡易操作手冊,而確經補給室實質審查一事,亦經被告賴瑞生結證無誤(原審卷㈩第191、192頁),並有需求規格表存卷可參(偵卷㈠第247頁),最終招標規格並非被告賴瑞生、被告鄒文權、許霓雯所能決定,則其三人有無圖利老達利之動機,自有疑義。

⒉被告許霓雯提出TOSHIBA儀器相關採購規格其他廠商亦均有之

,並非老達利公司TOSHIBA 660A之獨家規格,亞祿加公司(Aloka)之「Aloka ProSounda 7」機型、「Aloka ProSoundF75」機型及醫影公司之奇異「GELOGIQE9」等機型等亦均符合前開產品規格。此由證人即醫影公司業務陳建男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們奇異公司的產品,有無符合這樣子的規格?)有。」等語(原審卷㈩第186頁)。證人即日立亞祿加公司業務經理王越民於原審就其代理產品確有觸控螢幕即LC

D TOUCH PANEL(10.4INCHES)功能,螢幕尺寸高階的α7產品則具備17吋的監視器,頻率變頻之超音波探頭變頻段數如何計算,其認為各個廠商或是各家醫院可能有不同的認定標準,但亞祿加公司α7產品應該是12段變頻,另關於探頭中心頻率2-17MHZ或以上之規格,要依參與招標時提供之規格表,但α7配合的探頭USI-5417最高頻率是到18MHZ等語(原審卷㈩第162-181頁),而卷附ALOKAα7之探頭型錄,已有12段變頻及探頭中心頻率確有頻率至18MHZ等情(原審卷第147-150頁),日立亞祿加公司並無螢幕尺寸、觸控螢幕、頻率變頻等規格不符之處。職故,被告許霓雯經市場調查提供採購建議並非老達利公司TOSHIBA產品之獨家規格。復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1月9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條即規定:「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招標文件所列之技術規格亦應依機關需求之功能來擬定,不可能滿足市場所有廠商,該規格之廠商數量多寡並非重點,仍應回歸機關需求之目的為斷,是本案採購,係在滿足使用單位試用後共識之需求,並非為老達利公司獨規,自無不當限制競爭或差別待遇之客觀不法行為。

⒊本案採購係經該院胸腔科內醫師試用後,達成被告鄒文權及

許霓雯所屬老達利公司代理為TOSHIBA 660A儀器功能較符合該科臨床診療之需求,而由被告賴瑞生委由證人歐亭芸進一步諮詢許霓雯檢附相關規格意見而辦理本案採購,乃屬滿足採購目的及效果上必需,已詳前述,被告賴瑞生亦無洩漏招標規格,則其並無明知違法而為本案採購,更乏損害醫院或圖利老達利之故意,難認與鄒文權、許霓雯有共同圖利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且本案採購亦無證據證明高雄榮總有何損害,被告賴瑞生更無背信可言。

㈣被告鄒文權及許霓雯亦未妨害投標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規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項之罪,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應判斷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發生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然查本案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之原因,臺灣日立亞祿加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因久未經營高雄榮民總醫院,所以才沒有去投標;又醫影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儀器成本300萬元以上應係無利潤而未參與投標,亦有證人王越民及陳建男於原審審理結證甚明(原審卷第162-187頁),底價又非被告鄒文權及許霓雯二人所能決定,低底價高品質之採購更是機關所求甚切,尤其被告許霓雯經市場調查所建議規格,上開二公司均有符合之產品,且規格是為符合醫師試用後之需求而擬,亦詳前述,被告鄒文權及許霓雯既未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廠商未參與投標又係自己之考量與被告二人無關,自不得逕予推定被告二人涉有任何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處。

⒉至被告鄒文權與許霓雯以及鄭朝介、鄭炳宏等人固曾通聯(

見前開證據資料卷㈢第39至45頁、第273至274頁、第163頁、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91頁、第192頁)。依被告許霓雯與鄒文權101年9月26日於電話中之内容係就「市場規格評鑑表」討論,鄒文權建議許霓雯應以約略相同級數的產品諸如西門子S2000型、奇異S8型等,作為比較之對象,及西門子S2000機型並沒有配備穿刺探頭。至同年10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本採購案早已公告,且其對話内容亦僅為二人談及各家產品(日立、Aloka、Phillips、奇異、西門子)之探頭頻率優劣比較,及Aloka以Hitachi之投標可能。許霓雯與鄭朝介仍在討論頻率及變頻;鄭炳宏與許霓雯談論公告規格底標(按應係預算金額)240萬元,何廠牌得參標、如何強調自家產品之優勢等。然即便被告賴瑞生曾告知被告許霓雯日立亞祿加公司可能前來參與高雄榮總採購案之事實(前開證據資料卷㈢第43至45頁、第273至274頁,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㈠第192頁正反面),此一行為並未揭露政府採購法規範「開標」前應秘密之事項。且被告許霓雯、鄒文權與鄭朝介、鄭炳宏論及產品規格等節,係彼間內部對如何參與本標案之討論及如何與其他廠商競爭且展現自家產品優勢,不能當然推論二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必為高雄榮總全盤採用,且該醫院採購室亦須審查,亦詳前述,本案採購難認有不當競爭之處。何況被告許霓雯於通聯中亦曾強調「主任會worry,這樣子沒辦法,主任就是要看起來很公開。」(證據卷㈠第192頁),被告賴瑞生顯然不具獨厚老達利公司而要排除其他廠商之意,甚至各主要廠商已到醫院實機操作展示,該醫院醫師對各自儀器之反應及評價亦略知梗概,殊難認有妨害競爭之處,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妨害投標之故意。

㈤被告林育良、蔡金蓀部分

被告賴瑞生、鄒文權、許霓雯並無圖利之行為,亦無妨害投標或背信之舉措,被告林育良、蔡金蓀亦不能認有共犯之處。何況被告林育良、蔡金蓀除在本採購案成本統計表上簽名,該表上記載有「其他費用」(非記載佣金)8萬元,林育良曾提及「其他費用」包含老達利贊助、捐助醫院醫師費用,但林育良、蔡金蓀客觀上如何參與本案採購,主觀上如何與被告賴瑞生、鄒文權或許霓雯謀議,亦無證據證明認定共犯。

五、台中醫院採購案㈠被告黃龍月就其擔任本案採購且將衛福部醫管會審查意見提

供蔡錫福及詠富公司Carestream產品仿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蔡錫福的部分一事供承無誤。核與證人蔡錫福於偵查中證稱:臺中醫院採購案公告前,我有和黃龍月確認過規格事宜,102年3月5日對話中,黃龍月有將Carestream的詳細規格轉寄給我參考。102年4月22日黃龍月有將醫管會委員的意見寄給我,我於同日將該文件轉寄予蔡金蓀。那是黃龍月請我提供資訊。寄來時意見已經寫好了,只有其中第五點我提供意見給黃龍月,這是市場的現象。取得該份委員意見時,臺中醫院採購案還沒進入投標程序,也還沒簽准,但預算應該已經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因為預算下來後,他們要提報規格出去,再由委員審查他們要公告的規格,並且提出意見來去做修正等情(前揭他卷㈣第522至524頁)。以及證人蔡政育於偵查中證稱:黃龍月在臺中醫院採購案公告前有給我看規格是否符合三光儀器的產品,結果我們不符合,我提出意見。「(問:黃龍月說他有給你看,且也有請你幫他修改,意見?)答:我只有看過有一個規格表有一個意見,但是我不知道那個意見是不是醫審會(按,應為醫管會)的意見。」、「(問:提示102年衛生署審查意見修改對照表,是否看過此份對照表?)答:我有看過醫審(管)會意見的內容,但是當時看到的是影本,沒有上面講到衛生署委員審查意見這些字,只有看到審查意見的內容,我有口頭回覆他,但我沒有幫他寫。」(前揭偵卷㈡第555頁),並有黃龍月與蔡錫福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451至453頁)及102年4月22日蔡錫福轉寄黃龍月電子郵件予蔡金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足憑(前開非供述證據卷㈡第20至21頁背面)。㈡被告黃龍月並無洩密⒈審查意見書⑴所謂招標文件,指機關為邀請廠商投標所準備的一些相關文

件。依採購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例如: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草案、採購規範、押標金及保證金格式等。一般而言,招標文件會隨採購性質不同而有所差異,招標機關應視案件性質備妥所需之相關文件。而政府採購流程以採購規劃開始確定預算來源、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市場調查擬定採購項目、規格、需求及廠商資格等,草擬製作招標文件經審核機制確定採購案後,始辦理採購。故在機關內部最後審核機制確認前,為能滿足採購需求,市場調查仍有其必要。

⑵詳觀本案採購衛福部醫管會外審委員第一次審查意見其中有

「X光主機與DR應為同一品牌,而非同一代理商,如兩種均為同一品牌(廠牌),以確保醫療品質之穩定」(見原審卷第231頁),要求醫院回應或修改規格,衡情若依審查意見,此涉及廠商可能因代理之X光機與DR廠牌不同,無法如市場調查階段所表示之出售產品資訊,不但涉及審查委員改變需求規格,甚至可能危及使用單位之採購需求與期程,反而有可能造成對特定廠商賦予優勢、限制、妨礙競爭,是被告黃龍月在醫審會重新審查前,因外審委員之疑義,被告黃龍月得悉上開意見以使用單位立場,為使採購順利進行,在採購審核前,檢送請二廠商就外審意見說明以便回應,其性質仍不脫市場調查,涉及與廠商資訊交換確認產品在該意見下有無供給之可能、以專業經銷之有無影響醫療品質在市場上是否供應無虞,於本案採購核定前有其必要,被告黃龍月此舉為採購目的及效果所必需之適法市場調查裁量,核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何況審查意見書亦非公告前應保密招標文件,不足認有洩密。

⑶至老達利人員依該審查意見猜出該外審委員身分(蔡錫福、

蔡金蓀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26分35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419頁)。然該審查意見本身不符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三、(八)序號之規定:「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所組成。」,甚至之後衛福部醫管會最終亦採納臺中醫院之意見,亦即X光主機與DR板不需要同一品牌,且不需同一代理商,僅限制「X光主機與DR板不得提供大陸製品」,蔡錫福、蔡金蓀依該公司在業界長期經營,以及同業之代理情況推斷該審查意見背後代表之利益團體,反而有助公平競爭,外審委員竟未利益迴避亦有可議,要無不法可言。此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被告黃龍月不利之認定。

⒉型錄⑴本案採購係由臺中醫院總務室醫工人員先發布電子公告,請

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向該院提出送件審查表格到醫工信箱,此有西門子公司承辦人陳宣姣於100年10月24日發送至醫工人員信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西門子公司廠商送件審查用表格、銷售報價單、維修用零組件及耗材報價單、產品型錄、中文仿單影本、坊間同業類似功能之儀器設備分析比較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42至60頁),被告蔡錫福係依該電子公告所載内容填製102年度資本門預算廠商送件審查用表格(原審卷㈤第61至62頁)電郵到公告所載之醫工信箱,經承辦醫工人員彙整各家廠商電郵之102年度資本門預算廠商送件審查用表格再轉發給需求單位放射科承辦人即被告黃龍月參考,臺中醫院於101年1月6日上午09時00分召開醫療裝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即已就102年度編列預算項目討論,其中已有本案採購之需求項目,做為編列102年度資本預算項目之依據(見原審卷㈤第30至33頁所附臺中醫院醫療裝備委員會101年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足認本件採購案早於100年10月間,各家廠商即已依照臺中醫院之公告提出送件審查表格予醫工人員,而可認定本件採購案所提出請購需求之時點早於100年10月,被告黃龍月並非於101年2月16日向臺中醫院總務室提出送審表時才提出請購,再由總務室送至該院裝備審查會審查通過後再送至衛生署醫管會。

⑵其後,經衛生署向立法院提出102年度預算,最終經立法院於

102年2月6日經立法院審查通過,為進行後續採購作業,臺中醫院總務單位分別於102年1月14、25日刊登政府公報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放射科雙平板數位X光機1台」之規格,第一次廣徵階段於102年1月14日至1月18日,第二次廣徵階段則於102年1月25日至1月31日,而有意承攬之廠商則須於廣徵期間,依公開徵求公告所要求之既定格式,即臺中醫院之102年度送件審查專用表格,提交相關規格報價資料,且必須提出紙本資料送至需求單位及採購單位,併提出電子資料以電子郵件傳至醫工單位,方屬合法提出廣徵資料,有卷附政府採購公開徵求資料影本可考(原審卷㈤第73至74頁)。詠富公司固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31分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產品型錄資料寄送予被告黃龍月(見偵卷㈡第647頁),完全不符合臺中醫院所規定之送件格式,且在公開徵求意見期間屆至後始提供其型錄,非屬於廠商於公開徵求階段提交採購機關之送審資料,亦不屬於參標資料,當時亦尚未進入第一次公開招標為102年7月1日之招標階段,既非「公告後」之招標文件,參以證人即和平中興採購案之偉信公司業務張家祥於偵查中證稱「使用單位會問我公司的產品跟其他家有什麼不同,我為了讓使用單位瞭解我們產品的特點,所以會提供跟其他廠家的比較表讓他們做選擇。當敵對廠商有跟我們有類似的產品,我們就會想辦法暸解,去上網看國内有衛福部的許可等等去暸解。」等語(見偵卷㈡,第385頁),則詠富公司型錄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https://info,fda.gov.tw/MLMS/H0001.aspx)亦可下載取得(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60至261頁),且本為競爭廠商彼此間所能公開取得比較之資訊,本質上應認被告黃龍月提供該型錄,仍在與廠商溝通,屬於市場調查範疇,更非法定之秘密事項,自不能認有洩密行徑。況且採購案之決標方式採「最低標」,完全取決於投標廠商提出之「底價」而非評比各家投標廠商產品規格優劣,被告黃龍月縱提供102年3月5日所收上開型錄,此本屬廠商得自由公開獲得資訊,不足使老達利公司取得競爭優勢,自非政府採購法之應秘密事項。

㈢被告黃龍月並未圖利、背信或妨害投標⒈被告黃龍月自承當時有向三光、西門子、飛利浦、老達利公

司要X光機的型錄、規格及估價單並同簽陳陳核,之後我再綜合三光、西門子、飛利浦、老達利公司的產品規格,用來擬定本採購案的產品規格,分別請前開四家廠商提供三光、西門子、飛利浦、老達利公司產品的規格比較表,再送臺中醫院的醫療裝備審查會,通過後再給衛福部的醫療裝備審查會,我記得有被退過一兩次,審查會意見是三光儀器的產品規格比較低階,所以不建議我們採用,所以我們就將三光儀器的產品剔除……。本採購案我是將我邀標的四家廠商產品規格綜合起來,將規格採最大值,讓他們產品都合於規格。我是請老達利的蔡錫福幫我檢視我初擬的規格,其他廠商是否有不符的地方,如果有就幫我修改我初擬的規格,我的目的是要讓我邀標的廠商皆有投標資格。……我是請老達利公司的蔡錫福幫我將規格整理成可以排除掉Carestream這一項產品,因為經我查訪其他醫院使用平板X光機的建議,Carestream這個產品普及率低、故障率高,我們放射科對這個產品不具信心,所以我在擬定本採講案規格時,因為已經具備三光、西門子、老達利及飛利浦等三家以上的產品規格,所以我就不考慮採購此項產品,因此就請蔡錫福修改我預備送審的產品規格,以排除Carestream這家特定廠商。我認為我在承辦採購過程,我都有讓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並沒有特意要讓某一家廠商得標(前揭他卷㈣第190至192頁參照)、我記得符合規格是四家,島津部分醫管會認為他們設備比較低階,將它剔除,剩下三家是都符合的。我確實要讓老達利、西門子、飛利浦進來,後來Carestream進來投標,就是我們標準有放寬,認為他符合規格。我們要排除Carestream是因為參考過幾家醫院,彰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榮總等醫院說面板比較不好,而且這家公司市佔率又低,怕維修不易,因為我要考慮到一塊板要一、二百萬元,我怕沒有預算維修,如果需要零件維修,這樣會影響到使用(前揭他卷㈣第229至230頁)。廠牌選擇與評估表是我蒐集飛利浦、西門子、老達利資料所製作的,我也有公開徵選這三家提供資料,這三家都有提供資料給我和總務室與醫工室。Carestream的產品後來有參標,被判定資格不符是少了DR板的食藥署許可,有來標就表示規格有符合,我沒有對他做不公平限制(前揭偵卷㈡第480頁背面、第481頁背面)。且參諸被告101年2月16日之送審表確有表明「希望購買之之廠牌」:飛利浦、西門子及老達利,以及飛利浦PHILIPS型號DigtalDiagnostTH、西門子SIEMENS型號AristosYsio、老達利TOSHIBA/CANON型號KXO-50S/EBT-100A/DST-100S/CXDI-40EG/CXDI-50G之對照表(見原審卷㈤第36至39頁),可見被告已經市場調查多家廠商,並未偏重任一廠商,依自己徵詢同業使用心得認Carestream產品品質堪疑、市佔不高維修不易,以及三光較為低階,而僅採用飛利浦、西門子及老達利,此係出於正當之採購單位需求,行市場調查請被告蔡錫福就需求規格及如何達到上述避免使用品質及維修問題之產品提供建議,客觀衡之依其目的並無不當,且規格之廠商數量多寡並非重點,難認有限制競爭獨厚老達利之故意。雖其供述筆錄記載用語為排除,然應係表達其需求目的,需求本涉及主觀看法,遣詞用字並非準確,不得推論其有不法之意圖。遑論黃龍月所擬規格也是彙整公開徵求時有投遞之廠商產品規格,並有西門子、老達利、飛利浦三家入列,此有102年1月31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簽附卷足憑(原審卷㈤第188至205頁參照)。醫管會審核退稿後,臺中醫院再度送核之規格,也未見獨厚老達利之內容,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3月19日中醫總字第1020003062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頁背面至16頁參照)。加以本案採購審核流程除經院內審議外尚須送衛福部醫審會審查,酌以外審委員均就採購標的之規格廠牌等進行實質審查(見原審卷第231頁),被告黃龍月並非當然最終決定招標規格之人,無從以其進行市場調查擬定採購規格,驟認其有圖利之惡意。以上均難認被告黃龍月有獨家圖利老達利之情事,亦不能認有損害醫院或妨害其他廠商投標之故意與行為。

⒉另本件採購案所提出請購需求之時點早於100年10月,被告黃

龍月並非於101年2月16日向臺中醫院總務室提出送審表時才提出請購一事,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龍月以被告蔡錫福500萬元以上經常性作業儀器送審表始為請購已有誤解,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黃龍月與蔡錫福間10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分38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其全般通話意旨無非被告黃龍月委託蔡被告錫福協助蒐集資料擬具對照表,且有該對照表可佐(前揭證據資料卷㈡第417頁參照),核亦屬市場調查行為,尚難為二人圖利、偏私老達利之優勢犯意存在。何況蔡錫福更於通話中稱:我作一個表list出來,那你看哪些是你要挑得這樣(前開證據資料卷二第53頁)。益證是開放性提供資料給黃龍月自行取捨,自無不法情事,通訊監察內容既不足以為黃龍月不利之證據,更不能以嗣後相隔近9月之久之通話推論與101年2月16日簽呈有關。

⒊被告經市場調查採用飛利浦、西門子及老達利訂定規格,符

合採購需求目的,規格之廠商數量多寡亦非重點,已詳前析,即便被告黃龍月所擬之規格使SIEMENS AXIOM Iconos MD同級產品無法符合本案所定規格要求,而須以較高價位之SIEMENS AXIOM Iconos R200參與投標,亦不能認非良善之限制競爭。又本採購第二次開標日之102年7月16日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規格審查表記載,當日參與招標之詠富公司產品規格,在「⑴檢查床台電動上下升降範圍>30公分」一項,黃龍月係勾選「不合格」,有前述審查表足憑(審查人員黃龍月職章)。黃龍月供稱第二次開標時,詠富公司是因投標資料未檢附DR板許可證及仿單,亦即其投標資料有闕漏,經臺中醫院醫工人員審查認定為不合格,並經標案主持人宣布為不合格廠商(前開證據資料卷二第507至514頁所附102年7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關於詠富貿易有限公司規格審查表),遑論政府採購法有相關異議機制,該公司亦未異議,諒無不法之處,自不足認被告黃龍月出於不法妨害投標、圖利老達利或損害醫院之意思。

㈣被告陳昶男部分

被告陳昶男供稱:臺中醫院採購案規格是我所訂定(前揭他卷㈣第179頁參照),且黃龍月證稱:本採購案規格是我與陳昶男討論後制定(同上卷㈣第228頁),陳昶男知道我去查訪其他醫院的結果,所以他知道我不考慮將Carestream這個產品的規格納入於102年採購案的規格訂定。他也知道是蔡錫福幫我修定規格的,陳昶男對此事他沒有什麼反應;陳昶男沒有指示我要讓蔡錫福幫忙修改規格(前揭他卷㈣第185至191頁)。則在被告黃龍月合法進行市場調查提供並非應秘密之衛福部醫審會審查意見及永富公司型錄,與請求蔡錫福提供需求規格意見,均認屬良善之接觸,並無不法可言,不能以陳昶男與黃龍月共同擬定規格,在黃龍月並無構成圖利、公務員背信、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犯行下,率認陳昶男有共犯餘地。至證人A1證稱:我有聽過陳昶男,我見過他很多次。他的儀器都是買老達利的,從他經手或購買老達利的儀器就可以看得出來他是有特別綁規格給老達利,有的時候是獨家規格,有的時候是低價綁高規……,他們合作很久了,他們的私交平常都會去打高爾夫球,他們平常就會建立交情等語(前揭偵卷㈡第517頁背面至518頁)。然所為證述,係屬傳聞,並非針對臺中醫院採購案而指訴陳昶男有所犯行。況其亦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悉臺中醫院的採購流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參照)。其所證不足為被告陳昶男與黃龍月共犯圖利、公務員背信、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犯行之佐憑。

㈤被告蔡錫福部分

被告黃龍月係本於採購需求就疑似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態樣且妨害公平競爭之審查意見於公開徵求期限且衛福部許可證網站本可取得之產品型錄以及如何避免採購品質維修堪憂之產品,透過市場調查接受被告蔡錫福良善且非限制經爭之意見,既未洩密,主觀上亦非出於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圖利或背信等犯意,更未與被告陳昶男謀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蔡錫福既係提供良善意見,自無與被告黃龍月共犯前述罪行。雖蔡錫福固然曾向黃龍月表示:「沒有一定要符合到Carestream他能進來這樣,因為我們選的就是比較安心的嘛。」(102年2月28日下午12時30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復於該通對話中,有討論研擬排除Carestream產品規格之內容。

但被告黃龍月經實際查訪醫院同業間使用Carestream產品有品質及維修疑慮,基於單位需求採購最物有所值產品之目的及效果,向被告蔡錫福徵求良善意見,且本採購尚有三家廠商合乎採購需求下,被告二人當無圖利老達利之故意,更無妨害其他廠商投標,何況更有益於台中醫院本人。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能擷取字面未究其緣由,任為被告蔡錫福有罪之推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展明、黃敏雄、杜興洋、賴瑞生、鄒文權、許霓雯、黃龍月、陳昶男、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蔡錫福,是否有起訴書所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圖利以及妨害投標或公務員背信之犯行,本院對現有證據綜合評斷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等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說明

壹、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賴瑞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冀圖製造本採購案有其他承辦人、便於分攤責任之假象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其偽造之(準)私文書種類、數量。賴瑞生本案前並無不良素行紀錄,生活狀況也無異常等,且諉過無辜之歐亭芸,除規避犯行、污衊他人,陷歐亭芸於罪嫌,其犯後態度惡劣。雖於審理中多次向歐亭芸道歉,且不諱言前述文件的歐亭芸署押是其簽署,但仍始終閃躲應負之法律責任,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刑標準;復以被告賴瑞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欧亭芸」署押二枚、「歐亭云」署押一枚、「歐亭芸」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所偽造、行使之「歐亭芸」準私文書,已併同其所附著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設備採購規格需求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務採購市場調查規格評鑑表」、「申購設備自評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辦理採購前自我檢核表」交付高雄榮總補給室行使,非其所有,不予沒收。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賴瑞生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殊無理由。

三、被告賴瑞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切反省、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賴瑞生之生活及工作狀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惕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陳昶男及蔡錫福所涉圖利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就被告楊展明涉犯妨害投標、公務員背信罪;被告黃敏雄、賴瑞生及黃龍月另涉犯圖利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被告許霓雯及鄒文權涉犯圖利罪、公務員背信罪,以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亦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仍以上開被告楊展明、被告黃敏雄、賴瑞生、黃龍月、許霓雯及鄒文權等仍一行為觸犯;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陳昶男及蔡錫福則共同犯圖利罪、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公務員背信罪等罪云云。

三、然查:被告楊展明係依醫院需求經市場調查徵詢四軟體及制定無線平板規格並未洩密亦無妨害競爭,最終招標規格及底價亦非被告楊展明所能決定,市場調查係三家公司,亦非老達利公司獨規,仍有康世公司符合但因成本因素未參標,所購得老達利公司產品亦無何不利醫院之處,並無圖利或公務員背信或妨害投標;被告黃敏雄依需求經市場調查詢問三家廠商,考量預算金額、儀器品質及日後維修整合,以取得最物有所值之方式決定採購規格中畫素及尺寸之高標規格,並無就開標前之資料洩密,所為規格尚非獨規,亦未妨害投標,更無圖利老達利公司或損害仁愛醫院;被告賴瑞生係於市場調查中請廠商提供符合預算機器到場實作經醫師共識其需求規格後經以醫院表格向被告許霓雯市場調查提供相關資料並非委託代填,且無洩漏開標前之資料,招標規格亦有老達利公司外二廠商合格,被告賴瑞生、鄒文權及許霓雯並非妨害投標或圖利老達利公司及損害醫院;被告黃龍月前經該院醫工室以市場調查徵求廠商意見彙整後提出採購需求嗣預算通過又公開徵求,共有三廠商合乎需求,其提供醫審會外審委員意見及逾公開徵求期間之廠商型錄諮詢蔡錫福,並非洩密更未妨害競爭投標而有圖利或損害醫院之故意,被告林育良、蔡金蓀、劉仁釧、杜興洋、陳昶男及蔡錫福無從與之共犯,上開被告等確無上開罪名該當,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市場調查乃係政府採購中為確認需求在市場具體實現之必要過程,藉此了解所採購客體之供應可能性,以取得物有所值之商品為目的,因此在招標核定之前,相關需求資訊與廠商間交換,必然且必要,不應擴大公告前之招標文件或開標前之資訊範圍,此種涉及入罪之擴張解釋,法院應不斷檢視並自我克制,否則即違罪刑法定原則。市場研究之方式依採購需求及規模等因素決定,光譜右端以另外招標進行規畫設計為極限,除此之外均保持其彈性,可內部自行閉門造車,或對外實際接接洽廠商亦可透過網際網路,可以是之前採購過之廠商亦可係同業推薦,具有裁量權限,此由國際組織或我國之法規現狀即可明白對此賦予一定空間,但以不妨礙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良善意見為界,遇有爭議,仍宜透過異議及申訴機制解決,而非動輒擴張解釋以刑罰恫之。本件四採購都是影像醫療或檢查儀器另有附加螢幕或檢查床等附屬器材,使用上依各該醫院經驗及需求本不盡然相同,但均出於使用需求之目的與效果,進行市場調查資訊交換尋求接受廠商良善之建議,一方面顧及醫院自己需求,一方面造成不當優勢咸無限制或妨害競爭排除其他廠商參標之故意,也未圖受市調廠商之利益或損害醫院之利益,尤其本案之老達利公司洽為市場上提供物有所值之廠商,市場調查怎能對其忽略,但不能因其屢受市調又參與競標最後得標,率爾推論有不法行徑。被告楊展明收受被告蔡金蓀10萬元為參加103年度影像醫學會之贊助,並無貪污罪上之對價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金蓀有賄賂之合意或楊展明要求回扣,均經詳敘如前。原判決驟論被告楊展明洩密及收受回扣、被告黃敏雄、賴瑞生、黃龍月均犯洩密、許霓雯及鄒文權犯妨害投標云云,自有未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要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均為前開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賴瑞生(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