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瑩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1時許,在陳宗瑩當時之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當面與宋侑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兩(約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將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宋侑芸,宋侑芸則依陳宗瑩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該租屋處內,先將部分交易價金4千元匯入陳宗瑩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薇鈞【陳宗瑩之胞姊】,下稱中信帳戶),隨即離開返家,之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同年月15日5時41分許、同年月16日1時26分許分別匯款5千元、5千元、1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完成價金之給付。嗣因員警查獲宋侑芸施用毒品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審109 年10月8 日法庭錄音光碟(內含法庭數位播放程式,名稱為:player.exe,錄音長度6 分55秒,原審卷第246 頁),其內容略以:審判長:先請檢察官論告。檢察官: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審判長:那陳先生,對犯罪事實的部分,有什麼要為自己辯解的嗎?被告:沒有。審判長:沒有...都...都認罪?被告:對。審判長: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人:是,謝謝審判長,被告坦承犯行,請斟酌本件被告所販賣的毒品數量雖然有一兩,但是他只賣一次而已,扣掉成本之後賺到的錢也不多,情節尚屬輕微,這個罪刑要判七年以上,顯然有點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斟酌被告目前有甲狀腺腫瘤,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審判長:以下就科刑範圍開始辯論,先請檢察官。檢察官:依法審酌。審判長:那陳先生,希望法院怎麼判?被告:判輕。審判長:從輕量刑,請問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有何意見?辯護人:請從輕量刑。審判長:好,我們要結案了,最後有沒有什麼要說的?被告:沒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本院勘驗之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回答問題的反應及順序均良好,辯護人於辯護時針對被告涉犯的上開犯行以被告坦承犯行做為辯護基礎,並無被告精神欠缺或其他意識不清之狀況,已難認被告有何意識不清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宋侑芸、楊國鋒、黃薏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24-3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宋侑芸、楊國鋒、黃薏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本院綜合各該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宋侑芸、楊國鋒、黃薏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薏玟、宋侑芸、楊國鋒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宋侑芸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固非徵得他人同意所為之錄影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係以暴力方式所取得之證據,難認有何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之可能,其真實性並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3頁、第151至152、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在場云云。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28頁、第2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宋侑芸於偵查時證稱:黃薏玟是陳宗瑩的藥腳,是黃薏玟介紹我認識陳宗瑩。於107年4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陳宗瑩的租屋處,我跟楊國鋒一起去,當時我也有側錄過程。當天我跟楊國鋒大概是晚上6點多到他家,待到10點多趕火車回花蓮,順便看他們東西的品質及試用。當天有跟陳宗瑩購買1兩共35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是2萬4000元,我在搭火車時又轉5000元給他,隔天晚上10點在花蓮市區的超商,我用ATM現金存款轉5000元到陳宗瑩的帳戶,最後的1萬元是在16日的凌晨1點26分,我用手機轉帳到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5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國鋒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跟宋侑芸一起向陳宗瑩買過毒品,地點是在陳宗瑩的租屋處,當時有伊、黃薏玟、宋侑芸在,我們身上錢不夠,後來回花蓮後才陸續把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20頁);證人黃薏玟於偵查時證稱:107年4月14日晚上在中和區景平路728號2樓E室,我是去找陳宗瑩借錢,宋侑芸跟他男友一起來,她到了跟陳宗瑩講南下找安非他命很貴,問陳宗瑩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宋侑芸直接將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來,那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陳宗瑩的,陳宗瑩跟宋侑瑩說你直接把錢匯到我戶頭就可以。陳宗瑩有說要宋侑芸匯到他中國信託的帳戶,我是當場聽他們這樣說。我親眼看到陳宗瑩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侑芸,陳宗瑩說是1兩,用夾鍊袋裝等語(見偵查卷第239頁),其等之證詞互核情節俱屬相符,自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證人宋侑芸提出之108年4月14日網路郵局匯款資
料翻拍照片、108年4月16日網路郵局匯款資料與108年4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存款單據照片共3份、被告與證人宋侑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照片1份、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侑芸)之存摺影本1份、新北○○○○○○○○109年8月25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1044號函檢送被告暨其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5545號函檢送中信帳戶於107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7頁,原審卷第141至189頁、第199至2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挺而走險之理,足見被告確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利之犯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亦不在場,且
實難僅憑帳戶內曾有匯款、轉帳等紀錄,認有毒品之交易等情(見本院卷第124-2頁、第150頁),然其所辯與本案前開證人等人所述及比對之卷證資料不符,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復以證人黃薏玟並無介紹證人宋侑芸與被告認識、手機line可偽造雙方對話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27頁、第86頁),然究是否介紹認識或原即認識等情係主觀認知,且本案證人等人所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客觀證據相符,亦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黃薏玟曾於偵查時陳稱:伊並無介紹2人認識乙情,遽以推翻證人黃薏玟、宋侑芸及楊國鋒於偵查中具結而證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詞,並推翻與證詞相符之匯款單據、line截圖等證據。是被告指line截圖偽造且應調GPS云云,本院認依前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度,均有所提高,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105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同,而本次更觸犯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此類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雖僅有證人宋侑芸1人,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兩(即約35公克),可見交易之數量不少,且價金非低,已造成大量毒品流入市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國中畢業、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現罹患甲狀腺腫瘤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6月,並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4千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花蓮地檢10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中,檢察官問:107年7月14
日晚上7點至晚上10點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房間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花蓮來的宋侑芸?被告回覆:有跟他見過一次面,但並非販賣,僅是借錢。檢察官所訊問日期為107年7月14日晚上,而起訴之犯罪時間卻為107年4月14日,檢察官何以能憑7月14日起訴4月14日?原審法院未對此證據瑕疵調查並說明採信之證據及理由,即便是日期誤載,也應對此釐清,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剛歷經甲狀腺手術
,精神狀態並不足夠行使防禦權,開庭當日院方雖臨時指派公設辯護人與被告溝通,然僅數分鐘,根本未及討論起訴卷宗內容及各項事證,律師倚賴權形同虛設,以被告之學經歷根本無能力進行法庭攻防,法院應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被告於偵查時僅稱借貸,卻於審理時更易前詞為販毒,販毒為重罪,被告前後供述不同是否是認知上問題所導致,原審未審究原因。
㈢又本案所憑證據,其中3位證人雖供述107年4月14日交易時均
在場,但被告回憶起107年4月14日前後,租屋處並無其他人進入,法院應可職權調查107年4月14日被告與3位證人之手機之GPS定位是否位於中和區景平路728號附近,若經查證後並非在該處,則GPS定位之證據證明力應高於3位證人之供述證明力,足以推翻該證據。另LINE之對話擷圖證明力應建立在確認該對話之雙方確實為被告與證人,手機可偽造雙方對話,法院應驗證雙方手機LINE之身分後才能確信對話擷圖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原審未查證,自有證據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雖曾於108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中訊問被告於107年7月1
4日有無販賣毒品乙情,然原判決並未以此部分筆錄內容為據認定本案事實,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似有誤解,委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剛歷經甲狀腺手術,精
神狀態並不佳,於偵查時僅稱借貸,卻於審理時更易前詞為販毒,販毒為重罪,被告前後供述不同是否是認知上問題所導致,原審未審究原因云云,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已當庭勘驗原審109年10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回答問題的反應及順序均良好,辯護人於辯護時針對被告涉犯的上開犯行以被告坦承犯行做為辯護基礎,並無被告精神欠缺、意識不清或辯護權形同虛設等節,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審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交易在場之人黃薏玟於偵訊、證人即購毒者宋侑芸於偵訊、證人即交易在場之人楊國鋒於偵訊之證述,以及證人宋侑芸提出之108年4月14日網路郵局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08年4月16日網路郵局匯款資料與108年4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存款單據照片共、被告與證人宋侑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照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侑芸)之存摺影本、新北○○○○○○○○109年8月25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1044號函檢送被告暨其三親等親屬戶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5545號函檢送中信帳戶於107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據,認定被告有於107年4月14日21時許,在陳宗瑩當時之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E室,當面與宋侑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1兩(約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將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與宋侑芸等情,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僅泛以GPS定位之證據證明力應高於3位證人之供述證明力,且法院未驗證雙方手機LINE之身分以確信對話擷圖確為被告與證人之對話,而認為證人所述均不可採信云云置辯,僅係被告片面之主觀意見,而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亦難認為可採。
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