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華興
陳憬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凌華興前因與黃崇峻有糾紛,遂與陳憬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晚間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先由陳憬霖於黃崇峻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環中東路406號前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附近徘徊,黃崇峻因見陳憬霖形跡有異而向其質問時,埋伏在旁的凌華興即手持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從黃崇峻後方出現,並持前揭槍枝抵住黃崇峻之身體,黃崇峻見狀即將槍枝撥開並逃離現場,凌華興與陳憬霖則在後追趕,黃崇峻於逃跑過程中因跌倒遭凌華興與陳憬霖壓制,並持前揭槍枝抵住黃崇峻,違反黃崇峻之意願將其強押上本案自用小客車,而以此方式剝奪黃崇峻之行動自由。凌華興、陳憬霖與黃崇峻坐在本案自小車內時,因黃崇峻試圖逃跑,凌華興與陳憬霖即動手毆打黃崇峻,致黃崇峻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腋下皮膚紅腫、右手第四指表淺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黃崇峻與凌華興、陳憬霖發生扭打並伺機逃離後,隨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凌華興、陳憬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華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392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卷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135頁)、陳憬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卷第107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5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180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至52頁)、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1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偵卷第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偵辦凌華興涉嫌槍砲、強盜、殺人未遂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5頁)、Google地圖暨監視錄影畫面及地點註記圖(見他卷第53頁)附卷可稽,復有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手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 0),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因動能甚微無法驅動測速儀,故無法進行測試,有該局107年12月22日桃警鑑字第107008567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凌華興於前揭時、地,所持之氣體動力槍枝,不具有殺傷力。
㈡綜上,足認被告凌華興、陳憬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凌華興、陳憬霖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
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
㈢核被告凌華興、陳憬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凌華興、陳憬霖於剝奪告訴人黃崇峻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致普通傷害等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凌華興、陳憬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㈠凌華興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③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10年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強盜等罪執行完畢後,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妨害自由罪,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悔悟,並就罪質相近之罪反覆違犯,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陳憬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0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陳憬霖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妨害自由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陳憬霖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凌華興、陳憬霖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凌華興、陳憬霖共同以持槍、強行壓制及毆打告訴人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凌華興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憬霖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敘明: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為被告凌華興所有且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凌華興供述在卷(見審訴緝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凌華興、陳憬霖僅因被告凌華興與告訴人有細故,遂對告訴人心生怨懟,由被告凌華興持黑色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抵住告訴人之身體,因告訴人撥開槍枝逃跑,被告凌華興及陳憬霖即由後追趕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在逃跑過程中跌倒,並遭被告凌華興、陳憬霖壓制,並將告訴人押本案自用小客車内,告訴人因試圖逃跑,即遭被告凌華興、陳憬霖毆打,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腋下皮膚紅腫、右手第四指表淺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當時告訴人身上之18萬元亦遭被告凌華興、陳憬霖搶奪,被告凌華興、陳憬霖之犯罪手段實屬凶狠
,惡性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心中嚴重之恐慌,其後被告凌華興、陳憬霖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赔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無法收矯正之效云云。 惟查:㈠被告凌華興、陳憬霖被訴強盜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已難認本件被告凌華興、陳憬霖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另有搶奪告訴人財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嫌無據。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凌華興、陳憬霖之犯行既經認定如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凌華興、陳憬霖各為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情形,並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三、四),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