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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烽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永謙(原名陳國帥)前因偽造文書向銀行詐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尚未確定),另同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下稱乙案,未確定)。詎其於甲案、乙案犯罪場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同址,另開設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實際負責人,由李孟烽(因乙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擔任人事部門主管,以陳致宏為借牌之地政士。陳永謙為實施以不實不動產交易金額資料向金融機構抵押詐貸高額款項之計畫,竟與李孟烽、陳致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謙指示李孟烽以買受人身份於106年3月29日出面,以不動產買賣承諾書及華泰商業銀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作為斡旋金,向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業資融公司)主管人員表示欲以1400萬元之價格,於106年4月10日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甲房地),隨即於106年4月18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康業資融公司內,與代理該公司負責人李根泰之吳家浩,以1510萬元之買賣價金,就甲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朱昭螢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陳永謙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徐瑞婷偽刻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康業資融公司及李根泰之印章,交由陳致宏冒用康業資融公司及李根泰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簽約日106年3月28日、買賣價金230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約標的現況確認書、現金簽收單收據、106年3月29日簽收支票號碼B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108年3月28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簽收影本(下稱支票簽收影本)等私文書(各文書上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之簽名、印文數量均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交由李孟烽於106年3月29日,連同內容不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為李孟烽於104年度在雲端國際貿易股份有公司領得薪資111萬3600元,實則李孟烽並未在該公司任職並領得薪資),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830萬元,於106年4月26日匯入陳永謙所支配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孟烽之帳戶內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根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最終陳永謙、李孟烽、陳致宏為隱瞞甲房地真實交易價金,乃由陳永謙指示李孟烽於106年5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房地之買賣成交總價為23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陳致宏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

二、陳永謙為再實施以不實不動產交易金額資料向金融機構抵押詐貸高額款項之計畫,竟另與陳致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致宏依陳永謙之指示,偽刻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詹惠文、詹慧妹、詹紫安、詹慧芳、詹溱葦、詹華逸等人(下稱詹華逸等6人)之印章各1枚後,冒用詹華逸等6人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約日期為106年5月22日、買賣價金為2880萬元、買賣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地(下稱乙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詹華逸等6人之簽名、印文數量均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交由陳永謙於106年6月2日,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申請貸款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金額2300萬元,而於106年7月24日,將其中245萬6241元至詹華逸等6人指定之帳戶即詹謨設於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償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之房屋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剩餘款項2054萬3759元則於同日匯入陳永謙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詹華逸等6人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陳永謙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簡堃翃、郭瀛豪於106年6 月23日,代理陳永謙以買受人身份出面,以50萬元斡旋金,向詹華逸等人表示欲以1900萬元之價格購買乙房地,並於106年7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不知情之李金玲代書事務所,與詹華逸等人就乙房地以買賣價金190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李金玲辦理簽約後續過戶登記手續。最終陳永謙、陳致宏為隱瞞乙房地真實交易價金,乃由陳永謙指示不知情之李孟烽於106年8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乙房地之買賣成交總價為28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陳致宏此部分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

三、案經陳致宏自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李孟烽及陳致宏等3人詐欺等案件,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陳致宏未提起上訴,則被告陳致宏部分已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謙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所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在原審的意思是,我是有去買這房子,但送件都是代書去處理,代書的行為我不了解,因為我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願意去承擔,送件、貸款都是代書去弄的,細節我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李孟烽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借名登記,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得到好處,我只知道把名字借給老闆當買房子的登記人,依照老闆指示叫我去做甚麼就做甚麼,當時整個事情來龍去脈我都不清楚,出事被起訴才知道裡面有這麼多偽造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368、411至414頁)、上訴人即被告李孟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461至463頁;偵卷一第331至335頁;原審卷三第282、368、411至414頁)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證人陳致宏之供、證明確(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7至13、459至465頁;他字第3599號卷第7至13、38至44、211至218頁;偵卷一第335至337頁;審訴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86至93、114至116頁;卷三第

144、241至260、284、368、411至414頁),核與證人即康業資融公司員工郭繼承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289至292、455至457、461至463頁)、證人朱昭螢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457、458頁)、證人即辦理本案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員工林晉丞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471頁;他字第3599號卷第222、223頁;原審卷三第176至179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放款業務之王昌傑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299至302、327至331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45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撥款業務之陳素貞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331 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核貸業務之張芬瑜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309至312頁、原審卷三第146至150頁)相符。

2.關於以被告李孟烽名義申辦貸款部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273至316頁、偵卷一第343至355頁)、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本約標的現況確認書、偽造之現金簽收單收據、偽造之支票簽收影本(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211至220頁、偵卷一第357至373頁)、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李孟烽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不動產鑑價表及鑑價報告(偵卷三第69至71、91至9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6年12月26日國世永貞字第1060000022號函附李孟烽申貸資料、107年1月11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02號函附李孟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戶名李孟烽之存摺影本、不動產鑑價表及地圖影本(見偵卷二第21至1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080373206號函附李孟烽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8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967號函附李孟烽於該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6年11月24日(106)國世中山字第078號函附匯出匯款憑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225號函附李孟烽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見偵卷二第331至349、351至353、399至4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3.關於與康業資融公司簽約、履約及辦理過戶部分,有買賣價金為1510萬元之106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簽收紀錄表、李孟烽身分證影本、李孟烽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契稅繳款書、106年3月29日李孟烽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承諾書、106年5月3日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僑馥建經公司107年1月12日僑馥(107)字第015號函(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257至271、277頁;偵卷二第115至192頁)在卷可憑。

4.關於不實申報實價登錄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5日新北地價字第1071887120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7015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8月29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591858號函附甲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申報案卷資料(見偵卷一第85、

86、563至630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8頁)附卷可稽。

5.上開詐得金額,其後由陳永謙所支配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孟烽之帳戶轉入陳永謙所支配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中華地政事務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之帳戶,再分別轉入陳永謙個人或其所所支配之中華國際興業公司、不知情之周建璋、嚴以浩、陳威輯、許志揚、侯翔文、林美億、楊孟璁、葉琬琳等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29553號函附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及陳國帥帳戶客戶對帳單、106年4月28日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各2張、永豐銀行106年10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61017108號函附陳國帥於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永豐銀行106年1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61116111號函附陳國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1份、陽信銀行107年1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00680號函附中華國際興業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107年1月8日東門存字第1065003180號函附周建璋設於土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106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60126530號函附許志揚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孟璁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侯翔文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嚴以浩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美億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輯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永豐銀行106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61114115號函附中華國際興業公司設於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建璋設於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7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70110104號函暨後附:陳國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等資料、玉山銀行107年1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20413號函附葉琬琳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4483號函附陳國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5451號函附陳國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玉山銀行106年10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7312號函附陳國帥設於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355至367、379至397、第407至416頁、第437至487、489至517頁、519至525、527至561、563至579頁)等附卷可稽。

6.嗣後上開貸款因未獲繳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尚餘本金668萬9224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甲房地貸款登錄單、108年4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16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志字第51187號通知乙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房貸繳息對帳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泰商業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1187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5頁;卷二第9至12、59至67頁;卷三第313至315頁)附卷可佐。

7.由1.至6.可知,可見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8.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記載之客觀過程其等固不否認,然手續均由代書處理,其等皆不知情云云,惟:

⑴證人陳致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中華地政事務所應徵

時,是李孟烽面試的。中華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是陳國帥。李孟烽在所內擔任類似陳國帥的左右手,陳國帥下來就是他,大大小小的事情陳國帥都會透過他跟我們講。(提示偵卷二第36至4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這份契約李孟烽與康業資融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看過。是我偽造的。依陳國帥的指示。當時他就說要跟銀行申請房貸。雙方資料都是陳國帥給的。買賣價金2300萬元是陳國帥與李孟烽跟我說的。李孟烽的印章是李孟烽給我的。契約上是李孟烽親簽。(提示偵卷二第41頁本約標的現況確認書)這個下方的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根泰都不是我的字跡。右下方李孟烽三個字是李孟烽所簽。這份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製作。製作完後交給李孟烽及陳國帥。我沒有參與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的過程。國泰世華這件,一開始是由余佩君聯絡,先前王昌傑已到庭作證,應該是我跟余佩君拿給王昌傑,李孟烽後面再來寫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王昌傑與李孟烽對保時,我沒有一起去。貸款契約書、106年4月1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簽收紀錄單、106年3月29日不動產買賣承諾書、商業本票2紙等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62頁)。衡諸證人陳致宏係同案被告,亦同負刑責,其領有代書執照,有相當智識、專業,亦有多年社會經驗,當無為誣陷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而自陷刑責之理,其證言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⑵由證人陳致宏之證言可知,其係因被告陳永謙提供買賣雙方

個人資料,要求其偽造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且偽造後之買賣契約交由被告陳永謙與李孟烽,契約上李孟烽之簽名均由被告李孟烽簽字,並由李孟烽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貸款,且由被告李孟烽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員辦理對保等情,核與證人王昌傑、張芬瑜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素貞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0至150頁、偵卷一第331頁)。則被告李孟烽對於持上開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之過程知之甚詳,非僅係其所稱之人頭,另被告陳永謙既是提供買賣雙方資料公證人陳致宏製作,且將銀行因陷於錯誤而撥付之款項,均匯入其所得支配之帳戶內,實難認其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況證人陳致宏亦自承未收到好處等語,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如證人陳致宏為本件之主導者,何以其未能收取大部分之金額,而係由被告陳永謙取得實際支配權,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益見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較符事實,可以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68、416、417頁),且證人即共犯陳致宏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7至13、471至473頁;他字第3599號卷第7至13、38至45、211至218頁;審訴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94至96、114 至116頁;卷三第241至260、284、36

8、416至4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惠文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303至306頁、原審卷三第120至130頁)、證人即被害人詹華逸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373至376、465至473頁)、證人簡堃翃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467至469頁)、證人李金玲於偵查中證述(見106他3557號卷第469頁)、證人林晉丞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第3599號卷第224至226頁、他字第3557號卷第471頁、原審卷本院卷三第176至179頁)、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放款業務之江淑仁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213至217頁、原審卷三第170至175頁)、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對保業務之陳明霞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305至307、637至643頁;原審卷三第180至193頁)、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核貸業務之吳正諺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三第19至21頁)相符。

2.關於申辦貸款部分,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2月2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及107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07010339號函附貸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偽造之106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帳款批覆書、陳永謙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0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5258號函附陳國帥於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二第201至271頁、581至587頁;偵卷三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

3.關於與詹華逸等人簽約、履約及辦理過戶部分,並有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之106年7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立契約書人、106年7月13日簽收支票之簽收影本、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訂金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屋稅費分算表、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6年契稅繳款書、106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附表、僑馥建經公司107年1月15日僑馥(107)字第018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601146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他字第3557號卷第377至415頁、他字第3599號卷第229頁、偵卷一第505至562頁)附卷可憑。

4.關於不實申報實價登錄部分,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4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108年12月9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31681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偵卷一第73、74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16頁)在卷可稽。

5.上開詐得金額,嗣轉入被告陳永謙所支配之其他帳戶乙節,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1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427號函附陳國帥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華南銀行106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1060127193號函附王麗絲設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589至605、609至619頁)在卷可佐。

6.上開貸款未獲繳納,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尚餘本金694萬8415元未獲清償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國壽字第109080094號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3日士院擎108司執貴字第10033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整表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317至324頁)在卷可憑。

7.由1.至6.可知,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8.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記載之客觀過程其固不否認,然手續均由代書處理,其不知情云云,惟:

⑴證人陳致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中華地政事務所應徵

時,是李孟烽面試的。中華地政事務所負責人是陳國帥。李孟烽在所內擔任類似陳國帥的左右手,陳國帥下來就是他,大大小小的事情陳國帥都會透過他跟我們講。(提示他字第3559號卷一第97至107頁106年4月28日簽約之買方陳國帥、賣方詹惠文等人、金額2750萬元之買賣契約)這份契約是陳國帥叫我偽造的。(提示偵卷三第57至65頁106年5月22日簽約之買方陳國帥、賣方詹惠文等人,金額為2880萬元之買賣契約,名字是電腦打字)這都是我偽造的。因為陳國帥後來要求把價格改成2880萬元。要向銀行詐去貸款。買方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房地資料,是陳國帥給的。(提示他字第3559號卷一第97至107頁)地址是我寫的,但有些簽名不是我的字。印章不是陳國帥給我的,就是會計給我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上右上角6個賣方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此處就是陳國帥的簽名字跡。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定金收據至做完後,交給陳國帥。106年7月5日國泰人壽與陳國帥對保時,當時我沒有在場。同年月6日國泰人壽與王麗君對保時,我沒有在場。一開始寫房貸申請書時,就要附上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至245頁)。參諸證人陳致宏係相當智識、代書專業及社會經驗,當無為誣陷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而自陷刑責之理,業如前述,其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⑵由證人陳致宏之證言可知,其係因被告陳永謙提出買賣雙方

名字、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要求其偽造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且偽造後之買賣契約交由被告陳永謙,並由陳永謙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貸款,且由被告陳永謙與國泰人壽之承辦員陳明霞辦理對保等情,核與證人陳明霞於原審結證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80至193頁),則被告陳永謙並非形式上為該地政事所之負責人,其對於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流程,均親自參與且負責與金融機構對保,難認被告陳永謙僅為單純之負責人而已,是被告陳永謙偵查及原審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客觀之事實,而其所詐得之貸款,均匯入其所能支配之帳戶內(見上開5.項),則被告辯稱都是代書處理,其不知道過程云云,要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益見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較符事實,可以採信。

9.綜上所述,被告陳永謙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謙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之印章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同時地持用2位不同名義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李根泰)之偽造私文書行使,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永謙、李孟峰與陳致宏3人此部分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永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陳致宏偽造詹華逸等6人之印章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陳永謙同時、地持用6不同名義人(詹華逸等6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再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陳永謙與陳致宏就此部分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永謙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陳永謙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支配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陳永謙為主謀,被告李孟烽係受雇於陳永謙而受其指示,為使陳永謙獲取較高額度貸款,竟共同以不實之偽造私文書為本案詐貸犯行,使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至鉅,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且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冒用康業資融公司、李根泰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被告陳永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冒用詹華逸等6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亦損及各該被冒用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陳永謙係在前案向銀行詐貸案件審理中以相同手法再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孟烽於偵查時坦承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人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陳永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已婚,需扶養女兒、母親、妻子,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孟烽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為工地及市場臨時工,日薪800元至1000元,收入不固定,已婚,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妻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永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說明:1.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屬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與陳致宏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章雖均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屬被告陳永謙與陳致宏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所宣告之罪刑部分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各偽造簽名、印文及印章所在之文書則業經被告等行使交付,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各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謙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得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貸款,屬被告陳永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貸款,部分經共同被告陳致宏賠償,部分經強制執行等程序清償,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貸款,亦部分經強制執行程序清償,而均已獲得部分之清償,倘就已獲清償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永謙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原審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未獲得清償之「本金」部分分別為668萬9224元、694萬8415元,既均屬於被告陳永謙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3.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與陳致宏一致陳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款項均係由被告陳永謙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417頁),核與卷附相關貸款轉帳資料所示均係轉入被告陳永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帳戶乙節相符,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烽就前開事實欄一詐得款項(即產自犯罪利得)部分,尚有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自應認被告李孟烽就此部分無不法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上訴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永謙辯稱因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願意去承擔,送件、貸款都是代書去弄的云云,被告李孟烽辯稱伊只知道把名字借給老闆當買房子的登記人,依照老闆指示叫我去做甚麼就做甚麼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陳永謙、李孟烽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而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成功詐取貸款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永謙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貸款,至該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之行為,而就被告陳永謙分別論以一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被告李孟烽論以一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陳永謙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以其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和解,並已有初步和解方案,被告陳永謙願按期賠償60萬元,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利其獲得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各函覆原審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未獲得清償之「本金」部分分別為668萬9224元、694萬8415元,原判決因被告陳永謙認罪,始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定執行1年8月,參之司法院量刑系統同類型詐貸案件,復與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受損害相較,原審之量刑顯屬極輕之刑;然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雖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犯罪後態度不佳,依法仍不得據此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本院認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縱被告陳永謙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因被告陳永謙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態度,耗費司法資源,不宜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故被告陳永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主張其有望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和解,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以利其獲得較輕之刑乙節,並不足以影響本院量刑之判斷,其主張不足採,附此說明。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一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章 備註 一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 枚、「李根泰」簽名1 枚、印文6 枚 1.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2至216頁 2.起訴書漏載「李根泰」之簽名1枚 二 本約標的現況確認書內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 枚、「李根泰」印文2 枚、簽名1枚 1.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7頁 2.起訴書誤載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根泰」之印文各1 枚,並漏載「李根泰」之簽名1枚 三 現金簽收單收據內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李根泰」之印文1枚 1.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8頁 2.起訴書誤載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 枚、「李根泰」之印文2 枚 四 記載106 年3 月29日簽收支票號碼B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108 年3 月28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延平分行之支票簽收影本內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李根泰」印文1 枚 見106 他3557號卷第219頁 五 偽造「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李根泰」之印章1個 1.印文即如編號一至四所示者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二部分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章 備註 一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偽造「詹惠文」、「詹慧妹」、「詹紫安」、「詹慧芳」、「詹溱葦」、「詹華逸」之 印文各9 枚、簽名各1 枚 1.見106 他3557號卷第307 至312頁 2.起訴書漏載「詹惠文」、「詹慧妹」、「詹紫安」、「詹慧芳」、「詹溱葦」、「詹華逸」之簽名1 枚 二 偽造「詹惠文」、「詹慧妹」、「詹紫安」、「詹慧芳」、「詹溱葦」、「詹華逸」之印章各1 個 1.印文即如編號一所示者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