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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李心慈(原名李小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宇(原名王百輝)指定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26、627、6

28、629、63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李心慈、王家宇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李心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宇(原名王百輝)、王李心慈(原名李小萍)係夫妻,共同經營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因有資金調度需求,長期以王李心慈胞姐李秀玲任代表人之夢享家專業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喬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啟公司)、毛振良票貼借款。詎王李心慈、王家宇知悉李秀玲已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明知李秀玲已不可能代表夢享家公司為發票行為,亦無同意其等繼續簽發支票之可能,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支票之犯意聯絡,於李秀玲死亡後約1週之某日,在其等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居所,先議定欲借款之金額、時間,由王李心慈書寫於紙上,再由王家宇手書發票日期,並以數字機將金額登打於李秀玲死亡前約1週所交付並已蓋妥大小章之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7張上,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並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時間,持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喬啟公司代表人李喬雄之妻李秀裡及毛振良提出,以向喬啟公司、毛振良借款而行使之,使李秀裡、毛振良分別陷於錯誤,各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並將款項分別匯至王李心慈、王家宇指定之帳戶中,供作其等周轉使用。嗣因附表一所示支票經喬啟公司、毛振良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喬啟公司、毛振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喬啟公司、毛振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宇、王李心慈(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83至19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㈥卷【詳卷宗對照表】第31至35、37至40頁、原審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123、194至198頁),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喬啟公司代表人李喬雄、毛振良、證人即被告2人之子王濬鋒所證均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78頁、偵㈣卷第109至111、8至1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夢享家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喬啟公司匯出款項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李秀玲)、毛振良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1216號函所附王濬鋒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39至55、65、91至97、163 頁、偵㈣卷第31至33、39、45、51至56頁),均可佐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刑修正為「9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僅衹一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3 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多張,係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包括之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是被告2人於同時地偽造夢享家公司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先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向代表喬啟公司之李秀裡

及毛振良行使,以詐得借款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並自始即由其2人議定,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王家宇、王李心慈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分別於104年11月13日、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王家宇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日期為105年8月22日),均為累犯。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查被告2人偽造附表一所示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為調度資金需要,又因受換票對象即案外人楊世鈞周轉不靈連累,導致無法如期支付票款;且其2人持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喬啟公司借款已長達4、5年,喬啟公司係基於信任關係乃提供資金予之周轉並藉此賺取利息等情,業經李喬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78頁);而毛振良與被告2人乃8年之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一段時間即已借款與之周轉並賺取利息,之前其2人所交付的支票都有兌現等情,亦經毛振良證述明確(見偵㈣卷第25、109頁);又被告2人長年取得夢享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由夢享家公司代表人李秀玲所交付,而自行填載前揭支票之金額、日期等,均基於李秀玲之同意,本案係因李秀玲於生前交付附表一所示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惟於其2人填載、交付前即已身亡所致,足見2人動機尚非惡劣,與一般自始未經同意僅為取得資金周轉即恣意冒名偽造之情形有別;雖被告2人於李秀玲死亡後,已無法代表夢享家公司為發票行為,亦無法同意其等繼續簽發支票,其2人卻仍完成發票而屬違法,然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偽造有價證券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情節亦較輕微,惟所觸犯法定本刑均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向喬啟公司、毛振良詐得款項

之方式為被告2人交付支票予喬啟公司李秀裡及毛振良,而由李秀裡及毛振良按票面金額依雙方約定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2人再於發票日屆至時將款項存入帳戶使之兌現等情,為王李心慈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李喬雄、毛振良證述相符(見偵㈠卷第78頁、偵㈣卷第109至110頁),並非以該等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再借款之用,其2人因此取得財物實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得財物之結果,原審認被告2人係以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供作擔保,另犯詐欺取財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即有違誤。

⒉被告2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毛振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和解部分款項10萬元,此部分為被告2人量刑有利之事項,且應於沒收其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部分予以扣除(詳沒收部分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2人之事項,亦有未當。

㈡王家宇、王李心慈上訴以業與毛振良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王

李心慈辯護人為其主張王李心慈之行為僅係單純取得票面價值,應無另外構成詐欺取財等,為有理由;王家宇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其有如前揭累犯部分所述前案執行情形,公共危險一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6月7日,亦即王家宇前於5年以內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理由。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王家宇、王李心慈2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屬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並造成喬啟公司、毛振良財產上之損失;然係受案外人楊世鈞拖累致無法如期給付票款,為便宜行事一時失慮所為,並無自始逃避債務追索之意圖,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毛振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尚有悔意,喬啟公司部分,被告2人雖亦有賠償之意願,然因就每月賠償數額分歧,喬啟公司代表人李喬雄對於其等夫妻視被告2人為好友,在其2人周轉不良時時常給予協助,甚至為2人支付上百萬元之互助會款項,該2人於本案後卻避不見面,也未道歉,甚至誤認討債之人為其等找來之人而對其妻李秀裡嗆聲,實深感痛心而無法同意被告2人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被告2人偽造支票之數量及藉此詐得之款項非少,對於喬啟公司、毛振良造成之損害亦非微,兼衡王家宇、王李心慈分別自陳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現在均在打零工、有1成年兒子、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婆婆)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07至217頁支付扶養費之匯款資料),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王李心慈緩刑宣告部分:王李心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如前開累犯部分所述,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王李心慈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上訴後亦與毛振良達成調解,而獲毛振良之諒解,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毛振良對於宣告緩刑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因認對於王李心慈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確保王李心慈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再審酌王李心慈就喬啟公司部分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喬啟公司之諒解,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令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王李心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又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2人係共同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喬啟公司、毛振良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共計553萬2850元,此乃為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惟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依和解條件支付毛振良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揆諸前開說明,如就此部分業已賠償之款項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予扣除之,至被告2人其後如有依和解條件支付部分,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向毛振良詐得之80萬3,800元部分)。然因王家宇、王李心慈為夫妻且共同生活,就以上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實未臻明確,按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由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為271萬6425元,且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偽造之支票,且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如前認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知其等所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由案外人楊世鈞向蘇成涓票貼現金使用,卻因發現楊世鈞無法終局償還票款,而以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樹林分行、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申報遺失止付票款,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誣指楊世鈞涉犯侵占罪嫌,前開部分業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2人亦明知蘇成涓業於102年10月14日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對其等及楊世鈞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間先後向同法院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並於法官訊問時,謊稱無人主張權利,致使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除字第267號、第319號民事判決分別宣示附表二、三支票為無效,而為不正確之判決,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免於支付蘇成涓共計265萬3,850元之利益,致蘇成涓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下稱本案)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即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三、本院查:㈠被告2人因前述謊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遺失而分別於102年9

月2日、同年月25日聲請掛失止付,進而向警察機關誣指該等支票遺失而涉誣告犯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上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㈠卷第9至37頁、偵㈡卷第9至13頁、偵㈢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院重訴65民事卷㈡第26至33頁、本院卷第57、61至62頁);而其2人於聲請掛失止付後,經相關公示催告程序,並聲請除權判決,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除字第267號、第319號民事判決宣示附表二、三支票為無效,亦有該2民事判決可憑(見偵㈡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依90年4月17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一字0692號函暨90年5月2

0日全一字1087號函、90年6月4日財政部金融局(一)第00000000號函准備查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及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5條、第565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有關公示催告、支票遺失後欲領取票款之辦理程序,係由發票人先至付款銀行辦理掛失(由付款銀行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送交票據交換所轉知警察機關),之後向付款銀行所在地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將蓋上法院收文章之副本送交付款銀行;待收受公示催告裁定後,20日內向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再於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之後得於收受法院除權判決書後,至付款銀行領取相關票款,有上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則本件被告2人分別向合庫銀行北樹林分行、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申報遺失止付票款,經金融機構轉請警察機關偵查後,向警察機關誣指案外人楊世鈞涉犯侵占罪嫌之前案,與後續向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本案所為,依首揭所述,顯然均係為達到領取附表二、三所示票款之連貫必要行為,即前案、本案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階段性與必要性,並有局部之同一性。

㈢王李心慈、王家宇並供稱:我們是把票借給楊世鈞,他沒有

能力軋票、跑路避不見面,給我們的票已經跳票了,我們不想負擔這個錢,想把附表二、三的票款領出來,就去請教朋友,朋友說可以先去掛失,然後再登報、聲請法院判決,法院判決下來後就可以去把票款拿回來,所以我們才決定要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後才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互核相符,且未與常情有違,堪予採信,自亦足以認定被告2人前案、本案行為,均係為達主觀上領取票款之單一不法目的下所為。㈣蘇成涓雖於102年10月14日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對被告王李

心慈、被告2人共同經營並實際掌控之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受理在案,然其等自初始,即102年11月13日委託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答辯狀,至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由王家宇擔任王李心慈、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之訴訟代理人時,均一致答辯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為王家宇於102年6月12日在八里渡船頭遺失,被告李心慈、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與楊世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有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新北地院收狀戳) 、102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104年1月21日民事判決(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可憑(見新北地院重訴65民事卷㈠卷第3、124至126頁、㈡卷第192、19

3、200至207頁),足見被告2人雖自始即知悉前述支票係交與楊世鈞,應為楊世鈞或其後手所持有,卻於民事事件中謊稱與楊世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除權判決中謊稱無人主張權利之所為,適足以證明其等係始終秉持初始之一貫犯意,而為前案及本案之犯行。

㈤綜上可知,被告2人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以達不法得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彼此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是以,本案部分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二、三所示支票部分

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均為免訴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前案、本案犯行,分別為向警員、檢察官誣指楊世鈞犯侵占罪嫌、向新北地院就本案聲請除權判決並於法官訊問時謊稱無人行使權利,二者行為態樣、所欲告稱、行使之對象均明顯不同,客觀上難認有全部或局部重疊而不可分割之情;且其等於前案中尚進一步誣指楊世鈞涉犯侵占罪嫌,復提出侵占告訴,此等指明人犯誣告犯行,自難認有非必定為之方得使其等於本案領取本案支票、詐欺得利犯行之目的得以達成之必要關係,被告2人主觀上非僅為達成後案詐欺得利犯行之單一目的;又前案、本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明顯不同。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應就上開行為分別評價、分別論以數罪,被告2人所犯前案、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自非受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判決所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本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二、三所示票據為掛失止付進而犯誣告犯行,又於掛失止付後續之除權判決民事事件中佯稱無人主張權利使法院為除權判決,起因均在於楊世鈞無法負責向其2人借票票貼所生之債務,目的即在避免自己必須承擔該等票據之發票人責任;且依前引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通知掛失止付之人、票據權利人應限期向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第4條、第10條),若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第13條),而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待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第14條),亦可見被告2人如於後續除權判決事件中未表明無人主張權利乙節,即無法達其等前揭目的,益徵其2人於前案、本案中主觀上之目的相同而單一;又如前說明,被告2人係於102年9月2日、25日就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為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蘇成涓則於102年10月14日提起前揭民事請求,而在該民事事件審理過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1月21日宣示判決),被告2人依上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聲請除權判決而分別於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12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除字第267號、第319號民事判決分別宣示附表二、三支票為無效。從而,由前開相關程序進行之時序,其等所為誣告、詐欺得利犯行,在時、地上之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應屬想像競合犯。至罪名、構成要件、侵害法益不同,本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常見者,自不能以此作為應數罪併罰之理,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執前揭理由上訴主張被告2人前案及本案所為應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進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王家宇、王李心慈應連帶給付毛振良16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110年1月5日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150萬元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元) 備 註 1 夢享家公司 DW0000000 105 年9 月30日 78萬 於105 年4 月30日行使 2 夢享家公司 DW0000000 105 年10月7 日 78萬7200 於105 年5 月7 日行使 3 夢享家公司 DW0000000 105 年10月15日 77萬5000 於105 年5 月15日行使 4 夢享家公司 DW0000000 105 年10月20日 79萬6850 於105 年5 月20日行使 5 夢享家公司 DW0000000 105 年10月25日 78萬5000 於105 年5 月25日行使 6 夢享家公司 DW0000000 105 年11月7 日 80萬5000 於105 年6 月7 日行使 7 夢享家公司 DW0000000 105 年11月1 日 80萬3800 於105 年8 月22日行使附表二:均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除字第2

67號判決編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元) 申報掛失金融機構 1 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 0000000 102 年9 月27日 29萬8300 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 2 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 0000000 102 年10月8 日 34萬9100 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 3 松悅企業社即鄭雅蘋 0000000 102 年10月29日 36萬8950 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附表三:均經新北地院民事庭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除字第3

19號判決編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元) 申報掛失金融機構 1 李小萍 CY0000000 102 年9 月8 日 29萬8350 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 2 李小萍 CY0000000 102 年9 月13日 28萬3200 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 3 李小萍 CY0000000 102 年9 月24日 35萬9800 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 4 李小萍 CY0000000 102 年10月3 日 33萬9400 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 5 李小萍 CY0000000 102 年10月23日 35萬6750 新莊區農會頭前分部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偵㈠卷 105 年度他字第7058號卷 偵㈡卷 105 年度偵字第37147 號卷 偵㈢卷 106 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 偵㈣卷 106 年度偵字第9792號卷 偵㈤卷 109 年度偵緝字第號626 卷 偵㈥卷 109 年度偵緝字第號627 卷 偵㈦卷 109 年度偵緝字第號628 卷 偵㈧卷 109 年度偵緝字第號629 卷 偵㈨卷 109 年度偵緝字第號630 卷 偵㈩卷 109 年度偵緝字第號631 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