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2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柏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認定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吳群偉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另被訴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諭知無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上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30、31日,對告訴人吳群偉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翔偉(業由原審通緝中)、劉恩盛及崔耀
中(被告、劉恩盛及崔耀中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行,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出資設立本案賭場,為本案賭場之股東之一,對於賭場內是否有人詐賭一事一定非常在意,身為賭場股東,被告有充分之動機及理由,與同案被告劉翔偉一同將告訴人軟禁在房間內毆打,並要求告訴人對詐賭行為負責。且依卷附被告自行拍攝之小房間照片,告訴人站立於房間內,與坐著的同案被告劉翔偉對話,面部表情緊張僵硬,被告能攝得此照片,表示其當時也在房間內,參與同案被告劉翔偉之犯行。原審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翔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將被告經營賭場及傷害行為之時空因素及證據加以切割,分開評價,難認合於論理法則。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用拳頭毆打告訴人約7至8下,打完
之後說告訴人不能走,就推告訴人進去隔壁房間等語,表示被告對於其毆打告訴人後,將告訴人軟禁於小房間內之事實,已做出自白陳述。再輔以被告於事發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稱「我們又把人關起來打」、「軟禁他」、「我那天真的鞭那個老千文」、「蠻爽的」、「我拿他的皮帶往他臉一直抽」等語,當友人反問他「為何要打臉」,被告再稱「不爽啊」、「打身體應該沒感覺吧」等語,與其前開自白及告訴人證稱遭軟禁後,被以皮帶抽打頭部之證述完全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可稽。若被告之主觀犯意僅因告訴人疑似出老千而生氣,可與同案被告崔耀中及劉恩盛一同在賭桌上出手教訓告訴人足矣,毋庸再跟入小房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綠衣男子一同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小房間裡聽到有人說「要看到幾百萬在桌上、洞已經挖好了、要帶到萬華處理」等恐嚇言語時,被告與綠衣男子同時在場,被告脫其衣物,檢查藏牌,綠衣男子動手毆打,被告要求其承認出老千,並用皮帶鞭打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曾在本案賭場小房間內,與綠衣男子等人一同為將告訴人軟禁,以強暴及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拿出錢財之行為,被告於事後對友人傳送之訊息並非吹噓。原審以LINE訊息內容難保非誇大或吹噓之詞為由,忽略此證據與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述合致之部分,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及同案被告夏光辰於警詢、偵
查及聲押庭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同案被告劉翔偉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劉恩盛及崔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龍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時序圖、告訴人及龍迎鳳之存摺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202645號函暨病歷紀錄、告訴人及龍迎鳳繪製之現場簡圖、被告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在本案賭場被指責出千時,出手毆打告訴人,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翔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之不能抗拒而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進而使告訴人配偶龍迎鳳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及劉翔偉等人雖共同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經營之方式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恩盛及崔耀中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案被告劉翔偉則提供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翔偉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同案被告劉恩盛及崔耀中則招攬不特定賭客。賭場得向贏家賭客抽取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已信實。惟依卷內事證,本件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及劉翔偉等人約定之獲利分配方式,亦無法證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已獲得利益分配。是縱使賭場內有賭客詐賭,亦不得逕予推論出資3萬元經營賭場之被告,即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強取告訴人財物之動機及理由。再者,賭客即告訴人係經同案被告劉恩盛引介進入賭場,而非被告,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同案被告劉恩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告訴人是伊帶至賭場賭博的,所以同案被告劉翔偉要求伊必須負責、給交代,而且劉翔偉態度及語氣非常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369頁),除足見本案實際掌控賭場之人係同案被告劉翔偉外,被告對於告訴人詐賭乙節,雖當場脫除告訴人衣物檢查有無藏牌,復毆打、傷害告訴人,然尚無需與同案被告劉翔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之不能抗拒之方式,迫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動機及理由。
⑵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獨自站立在賭場房間中央之桌子
前,雙手自由擺放在桌子邊緣,其衣著完整,外觀無明顯之傷勢,口部及雙手亦無膠帶纏繞,桌面散落紙、筆、現金、香菸及雜物,桌子周圍有同案被告夏光辰、綠衣男子及穿著紅衣之男子,夏光辰正在點菸,紅衣男子坐在告訴人對面與之談話等情,此有上開照片存卷可考(見15125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所商談對象即該名紅衣男子即同案被告劉翔偉,且當日所交付之款項係應同案被告劉翔偉要求交付,亦由同案被告劉翔偉取走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26、131頁),此亦證明本案實際掌控賭場之人及最終要求告訴人交付並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案被告劉翔偉,縱被告出現在賭場房間內,並拍攝上揭現場照片,亦無從推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劉翔偉將告訴人留置於賭場房間並強取告訴人款項等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又被告於事發後,雖以Line傳送「我們又把人關起來打」、
「軟禁他」、「我那天真的鞭那個老千文」、「蠻爽的」、「我拿他的皮帶往他臉一直抽」、「不爽啊」、「打身體應該沒感覺吧」等語予友人,一再表達對老千之不滿,並為此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未曾提及須以金錢解決,顯見被告並無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情。至於被告亦有傳送「把人關起來打」及「軟禁他」等訊息內容,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難保非其誇大或吹噓之詞,而得憑此作為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在房間進進出出,且時間很短,之後再回到賭場是因為要處理帳務問題,但跟伊無關;當天是由另名穿綠色衣服之人及2位小弟看管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28、130頁及背面),顯見被告確無在場參與「軟禁」、「關」告訴人情事。復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時序圖所示,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進入本案賭場,直至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11分許,方與2名女子相偕離去;同案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及幾名男子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離開,被告及同案被告劉恩盛再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相偕返回本案賭場等情(見聲拘卷第8頁至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告訴人之詐賭糾紛發生後未久,即已相繼離開本案賭場,事後因需處理其他事務始返回,故被告就告訴人在本案賭場之遭遇,是否知悉並共同實施,確乏實據。
⑷從而,檢察官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實屬無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恩盛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被 告 崔耀中
陳柏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被 告 夏光辰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恩盛、崔耀中、陳柏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帆、夏光辰被訴結夥強盜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劉恩盛、崔耀中、陳柏帆及劉翔偉(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下旬之某日起(起訴書記載104年農曆年後,應予更正)至同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柏帆、劉恩盛及崔耀中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劉翔偉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而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共同經營有金錢輸贏之德州撲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劉翔偉及陳柏帆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劉恩盛及崔耀中則招攬不特定人入場,賭客入場時先以現金1比1方式拿取籌碼,賭法為莊家與玩家依順時針方向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由荷官發牌,按牌面組合比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得收下檯面下注之籌碼,賭場向贏家抽取5%作為報酬。嗣警於104年3月31日接獲報案到場,而悉上情。
案經吳群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吳群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龍迎鳳、證人即賭客黃瓘博、蔣景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翔偉及夏光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被告劉恩盛、崔耀中及陳柏帆(下稱被告劉恩盛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柏帆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204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檢察官通常能夠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被告以外之人亦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因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㈡查證人吳群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
具結以供擔保憑信性,並經證人吳群偉到庭接受詰問而足以保障被告劉恩盛等3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盛
及崔耀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柏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861號卷《下稱21861偵卷》第17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104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9頁至第210頁、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卷㈡第31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卷㈢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卷㈣第145頁),核與證人吳群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聲拘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證人蔣景帆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證人黃瓘博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30頁至第35頁)、證人劉翔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聲拘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㈠第201頁正反面)及證人夏光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57頁)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被害人被害過程時序圖(下稱監視器影像時序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聲拘卷第8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5號卷《下稱15125偵卷》第91頁至第100頁反面),是被告劉恩盛等3人出於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恩盛等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劉恩盛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劉恩盛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恩盛等3人與劉翔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恩盛等3人自104年2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同年3月31日為警
查獲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集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劉恩盛等3人,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在此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經營賭博場所之決意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盛等3人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期間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損害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劉恩盛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房仲人員,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被告崔耀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萬3,800元,有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被告陳柏帆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系統櫃裝潢,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之記帳文件6張、本票影本1張及商業本票簿1本,均屬於同案被告劉翔偉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15125偵卷第93頁、第96頁、聲拘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上開扣案物品既非被告劉恩盛等3人所有,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劉恩盛等3人不予宣告沒收,並待同案被告劉翔偉於通緝到案後,釐清案情另為處理。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如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各共犯實際有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被告劉恩盛等3人均稱未實際分得賭場抽頭金(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第135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於本案實際分得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群偉於104年3月30日下午9時16分 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參與德州撲克賭博時,因遭賭客認告訴人有可疑動作而指稱其出老千,遂由被告陳柏帆及現場工作人員劉翔偉前來查看,將告訴人帶往隔壁之小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逼迫其承認。被告陳柏帆、夏光辰與劉翔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柏帆對告訴人恫稱:現在只想看到現金2、300萬元在桌上,否則外面的洞已經挖好等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以膠帶封住告訴人之嘴巴、綑綁手腳,並持續對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之挫傷瘀青、胸壁挫傷瘀青等傷害,以此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依被告夏光辰提出之格式,書寫自白書及暫放該處300萬元之保管條,並交由劉翔偉過目及保管,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限制其行動自由而無法離開。至翌日(即31日)上午8時許,告訴人之妻龍迎鳳輾轉得知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後,遂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來上址,與被告陳柏帆、劉翔偉談判,經劉翔偉告知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支付14萬元,告訴人始得離去等語,龍迎鳳旋聯繫調錢,乃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交付14萬元予劉翔偉,告訴人始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離開上址,重獲自由。因認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翔偉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陳述;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恩盛及崔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龍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監視器影像時序圖;㈦告訴人及龍迎鳳之存摺影本;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043202645號函暨病歷紀錄(下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函及病歷資料);㈨告訴人及龍迎鳳繪製之現場簡圖(下稱手繪現場簡圖);㈩被告陳柏帆與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柏帆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拳頭及皮帶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因氣憤而歐打告訴人,僅質問及責備告訴人為何出老千,未曾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卷㈡第96頁、卷㈢第134頁、第203頁)。被告夏光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去本案賭場找劉翔偉喝酒,且看到告訴人書寫自白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其聽到有爭執,遂好奇去觀看一下,並質問告訴人為何出老千,告訴人則主動提出要拿出10萬元解決,其表明此事與其無關,要告訴人自己去與劉翔偉喬等語(見本院卷104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第13頁、本院卷㈢第135頁)。
本院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其妻龍迎鳳之指證及手繪現場簡圖,尚難證明
被告陳柏帆、夏光辰與同案被告劉翔偉具有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在本案賭場遭被告陳柏帆及其他數名
成年人毆打,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及胸壁之挫傷瘀青乙情,業據被告陳柏帆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2頁、卷㈡第96頁、卷㈢第134頁、第20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31日第8546號診斷證明書、104年10月15日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21861偵卷第88頁、15125偵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訴不一致,且不能排除有誤認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為加重強盜犯行之人之可能:
⑴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到本案賭場賭博,於
賭局進行中,有1張牌掉到地上,崔耀中就誣賴伊出老千,然後劉恩盛及其他賭客就將伊押往1間小房間,穿著綠色衣服的男子(下稱綠衣男子)用膠帶綑綁伊手腳,說不交錢就準備斷1隻手,2名小弟在一旁協助,被告陳柏帆就叫伊先拿100萬元出來、現在只想看到2、3百萬元現金在桌上等語,伊回答伊沒有錢,綠衣男子就用膠帶封住伊嘴巴,開始拳打腳踢,接著被告夏光辰拿出手機,叫伊照著格式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伊寫完後,被告陳柏帆覺得不滿意就拿皮帶開始打伊,說如果不交出錢來,外面的坑都已經挖好,要將伊帶到萬華處理等語,後來警察來臨檢,伊被帶往小房間旁邊的主辦公室,後來就一直待在主辦公室,伊趁看守的劉翔偉睡著時,趁機拿取手機傳訊給伊弟弟說被押,其妻龍迎鳳遂前來與劉翔偉談判,並拿了14萬元給劉翔偉後,劉翔偉才讓伊離開等語(見21861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聲拘卷第53頁至第59頁、15125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
⑵然於審理中證稱:伊去本案賭場玩德州撲克,除了劉恩盛以外
,其他人都不認識,於棄牌時,崔耀中說伊出老千,伊就被帶往小房間,小房間內有綠衣男子及2名小弟,用膠帶綁住伊的雙手,一起毆打伊,綠衣男子說要打斷伊的手,叫伊簽自白書,2名小弟也叫伊拿錢解決,伊就寫自白書,承認伊是老千,並寫保管條表明伊欠本案賭場300萬元,被告陳柏帆與綠衣男子站在一起,伊人在桌子底下,故不能確認「要看到幾百萬元在桌上、洞已經挖好了、要帶到萬華處理」是誰說的;又夏光辰不斷進進出出,伊問夏光辰怎麼樣可以解決這件事,夏光辰說其不清楚,這不關其的事,也沒有要伊寫自白書,是綠衣男子及2名小弟叫伊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伊於警詢中雖指認是夏光辰叫伊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但當時伊眼鏡被打掉,且人在桌子底下,只聽得到聲音,僅因綠衣男子與夏光辰之髮型相似,伊才會跟警察說是夏光辰,事實上是綠衣男子拿手機叫伊照著格式寫,且伊於出庭作證時實際看到夏光辰,更可以確定夏光辰不是綠衣男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31頁反面)。
⑶酌之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伊對於何人脅迫交付金錢、簽立
自白書及保管條等節,前後不一致。況證人即告訴人明白指出,將伊帶往小房間之人並非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且本案發生前,伊與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素不相識,因遭歐打在桌子底下,眼鏡亦被打掉,只有聽到聲音,而憑藉聲音辨別行為之人為何,實不能排除告訴人出於誤認而指訴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之可能。
⒊證人龍迎鳳之證詞,因多為轉述告訴人所見聞而來,不能證明
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對於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龍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3月31日上午9時餘
分許接到告訴人之母親以電話告知伊:告訴人傳LINE表示有人押著,不讓告訴人走等語,伊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到本案賭場找告訴人,見告訴人坐在房間內的椅子上,有2名男子即陳柏帆、劉恩盛坐在告訴人的右邊,劉翔偉坐在左邊的辦公桌,伊見告訴人的左邊耳朵、下巴及嘴角都有傷,就詢問傷勢怎麼來的,告訴人說是雙手被綁起來後,被2名年輕男子毆打,還從上午4時許被關到現在等語,而陳柏帆及劉恩盛卻稱是告訴人自己抓傷等語,一直在打馬虎眼,伊問劉翔偉能否與告訴人離開本案賭場,劉翔偉說差14萬元,但沒有說明為何要14萬元,並稱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前要有14萬元,伊就籌措金錢提領14萬元交給劉翔偉,於同日下午3時許,伊與告訴人才離開等語(見21861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稱:告訴人的母親告知伊:告訴人打電話來有點奇怪,叫伊去看什麼狀況等語,伊就到本案賭場找告訴人,見告訴人坐在房間裡,旁邊坐2至3人,告訴人只有眼角及嘴角破皮,告訴人說是被2名男子綁起來打,伊問告訴人能否回去,但沒有人回答伊,也沒有說可否回去,後來「馬龍」向伊等借14萬元後,伊就與告訴人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4頁)。證人龍迎鳳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遭綑綁及毆打成傷,僅能轉述告訴人之陳述,故此部分仍待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龍迎鳳之手繪現場簡圖,雖可說明本案賭場內之空間配置,然此書面實際上為該2人陳述之一部分,亦不能據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屬實。
⑵佐以監視器影像時序圖所示: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下午9時16
分許進入本案賭場,直至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11分許,方與2名女子相偕離去;劉恩盛、崔耀中及幾名男子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離開,被告陳柏帆及劉恩盛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相偕返回本案賭場;被告夏光辰於同年月30日下午10時36分許上樓,於同年月31日上午4時53分許離開後未再返回等情,有上開時序圖存卷可參(見聲拘卷第8頁至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於告訴人之詐賭糾紛發生後未久,即已相繼離開本案賭場,就告訴人在本案賭場之遭遇,該2人是否均知悉並為共同實施之人,實有可疑。
⑶況依證人龍迎鳳之證述,有關伊與告訴人能否離開、交付金錢
之數額及期限,皆與同案被告劉翔偉一人洽談,被告陳柏帆除與劉恩盛在場外,別無其他要脅之言行,被告夏光辰於此時仍不在場,證人龍迎鳳所籌措之14萬元亦僅交付予同案被告劉翔偉。從而,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就「告訴人滯留在本案賭場並使證人龍迎鳳交付14萬元」之事,尚難認定與同案被告劉翔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LINE訊息及現場照片,不能佐證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有被訴加重強盜之犯行。
⒈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獨自站立在房間中央之桌子前,雙手
自由擺放在桌子邊緣,其衣著完整,外觀無明顯之傷勢,口部及雙手亦無膠帶纏繞,桌面散落紙、筆、現金、香菸及雜物,桌子周圍有被告夏光辰、綠衣男子及穿著紅衣之男子,被告夏光辰正在點菸等情,此有上開照片存卷可考(見15125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伊被押到小房間,口部及手腳遭人以膠帶綑綁不斷毆打,被告陳柏帆還脫掉伊衣服檢查有無藏牌等語,有所扞格。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在本案賭場內,是否確遭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並以加害於生命及身體健康之事脅迫伊同意交付金錢、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自有可疑。
⒉被告夏光辰雖在上開房間內,但未見其取出手機供告訴人閱覽
抄寫,僅憑前揭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夏光辰有「使告訴人依照其手機內之格式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之行為。
⒊再參之被告陳柏帆於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中,一再表達對老千
之不滿,但自始不曾提及須以金錢解決,其辯稱係出於憤怒而毆打告訴人,未曾脅迫告訴人交付金錢等語,顯非全然無據。被告陳柏帆雖以上開訊息於事後向友人聲稱「把人關起來打」及「軟禁他」等內容,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難保非其誇大或吹噓之詞,尚難憑此作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㈢析以證人劉恩盛及崔耀中之歷次證述,難謂被告陳柏帆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⒈被告陳柏帆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用拳頭歐打告訴人約7至8
下,打完之後說告訴人不能走,就推告訴人進去隔壁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說明:伊是毆打告訴人時偶有拉扯及推擠,不是拉著告訴人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頁)。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均稱是
劉恩盛及其他賭客將伊押至小房間,如前所述。且據證人蔣景帆於警詢中證稱:於其中1局賭局結束時,崔耀中喊要驗牌,伊看到告訴人將牌丟在地上,後來是劉翔偉及崔耀中押告訴人進小房間等語(見21861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於賭局結束時,少還牌給發牌人員,伊及崔耀中看到告訴人將牌丟在地上,後來劉翔偉、崔耀中與告訴人一起離開賭博的房間,是「馬弄」即劉翔偉勾著告訴人出去等語(見21861偵卷第45頁、本院卷㈢第355頁至第359頁)。可徵將告訴人帶入小房間之人,應非被告陳柏帆。
⒊證人劉恩盛雖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到本案賭場賭博時,故意
將牌丟掉,崔耀中大聲吼告訴人,劉翔偉及陳柏帆就將告訴人帶到小房間聊天等語(見21861偵卷第15頁)。然於偵查中翻異證稱:伊聽到崔耀中說告訴人出老千要驗牌,「馬龍」就拉走告訴人,把告訴人帶離房間等語(見聲拘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於賭博進行中,崔耀中喊少1張牌,發牌的人就檢查牌,真的少了1張牌,告訴人就被賭場的場主「馬弄」(即馬龍)拉走進其他房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3頁至第370頁)。
⒋證人崔耀中雖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告訴人將1張牌藏在右大腿
下方詐賭後,就大聲喊告訴人出老千,劉翔偉、陳柏帆、劉恩盛及夏光辰等人就將告訴人帶到其他房間等語(見21861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但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發現告訴人出老千,告訴人被內場的人帶走,應該沒有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等語(見15125偵卷第161頁)。
⒌酌之證人劉恩盛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崔耀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經具結,當無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應較之伊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更為真實可信。而據伊等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亦難認被告陳柏帆有將告訴人押至小房間或使其為無義務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帆及劉翔偉將告訴人帶往隔壁之小房間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陳柏帆於告訴
人在本案賭場被指責出千時,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夏光辰在場見聞,尚無從證明彼等與同案被告劉翔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之不能抗拒而書寫自白書及保管條,進而使龍迎鳳交付14萬元。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涉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有何被訴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帆、夏光辰與劉翔偉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因認告訴人吳群偉於賭場內出老千,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持續對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左耳、下唇及胸壁之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柏帆及夏光辰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柏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年8月10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至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陳柏帆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夏光辰,是就本案被訴傷害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柏帆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整理自15125偵卷第1
95頁至第200頁)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備註(出處) 被告陳柏帆 上午2時02分 我抓到老千,在逞罰他 15125偵卷第197頁 友人 上午2時04分 好那你忙 15125偵卷第197頁 被告陳柏帆 上午6時28分 出事,警察來了 15125偵卷第197頁 友人 上午7時39分 ...還好嗎 15125偵卷第197頁 被告陳柏帆 上午8時41分 在想,不知道是報擄人勒贖還是怎樣 15125偵卷第197頁 被告陳柏帆 下午3時48分 哈哈,本來想放棄poker人生又抓到老千 15125偵卷第198頁 友人 下午3時49分 算了你好像也沒有要長久 15125偵卷第198頁 被告陳柏帆 下午3時49分 我們又把人關起來打,軟禁他 15125偵卷第198頁 友人 下午3時49分 ... 15125偵卷第198頁 被告陳柏帆 下午5時13分 但我那天真的鞭那個老千文,蠻爽的 15125偵卷第200頁 友人 下午5時13分 蛤 15125偵卷第200頁 被告陳柏帆 下午5時13分 噓 15125偵卷第200頁 友人 下午5時13分 什麼阿 15125偵卷第200頁 被告陳柏帆 下午5時13分 我拿皮帶往他臉一直抽 15125偵卷第200頁 友人 下午5時13分 ...... 15125偵卷第200頁 被告陳柏帆 下午5時14分 他真的太扯不揍真的無法替百姓除害 15125偵卷第200頁 友人 下午5時15分 阿你為何要打臉 15125偵卷第200頁 被告陳柏帆 下午5時15分至16分 不爽啊,打身體應該沒感覺吧 15125偵卷第200頁 友人 下午5時16分 屁勒 15125偵卷第200頁 被告陳柏帆 下午5時16分 還浪費我力氣 15125偵卷第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