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星濂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民國109年4月間起,出現明顯被害妄想及幻聽症狀,同年5月14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因幻聽「你不幫我殺人,我就殺了你」等語,明知身體頸部係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如以刀械猛力刺擊,將導致其內之脊椎、食道、氣管、淋巴組織等重要器官受創致死,或傷及頸動脈致失血過多死亡結果,惟受上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凌晨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0段口,持其所有之折疊刀1把,欲趁機車騎士停等紅燈未加防備之際,隨機挑選騎士殺害之,適有甲○○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乙○○見該處僅有甲○○1人,旋即持上開折疊刀衝向甲○○,朝甲○○頸部揮砍1次,幸甲○○閃躲,僅受有頸部擦傷(長2公分、寬0.2公分),而倖免於難。嗣警方據報旋即趕往現場循線逮捕乙○○,並當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123至125、134至135、171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2
0、244頁、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水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5至47、16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北市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鑑晟字第000000000號DNA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49、51、61至67、
79、81至99、103、104、179、181、187頁,原審卷一第233至239、269至272頁),並經原審於109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幸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5月起,即有近2個月被發現睡在社區便利商店外,久未盥洗,逕自便利商店取物食用,曾被帶至警局,不斷自語,因此由社工將其帶至收容中心後自行逃出返回上開商店外居住,同年7月16日由社工陪同至○○醫學院○○○醫院○○分院(下稱○○○○分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0月2日,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住院期間有明顯妄想、幻聽、自言自語、思考邏輯鬆散等症狀,出院後,於108年7月間因補助到期及無法找到工作,開始有情緒較低落、焦慮、負面思考及被害妄想,頻繁前往各醫院急診求診。108年11月11日因妄想症狀,於臺北市○○區○○宮附近持美工刀追趕並劃傷其母脖子右後方,因此由警消送至○○○○分院,經該院評估後啟動強制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持續有妄想、幻聽、自言自語及思考顯鬆散等症狀,經治療後,於109年1月9日出院。其後安置於康復之家,尚可每月規則回門診,自同年3月底離開康復之家與其母及其母同居人同住後開始服藥不規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其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之○○○○分院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49至191頁)。又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分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疾病史、社工報告、法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自26歲發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以及思考邏輯稍顯鬆散,曾在因被害妄想症狀影響下出現拿刀攻擊其母之行為,之後在經強制住院治療後症狀才逐漸改善。此次犯案前,被告自109年3月底離開康復之家後開始服藥不規則,案發前有約半個月未服藥,從同年4月開始出現明顯被害妄想及幻聽症狀,直到案發前症狀加重,認為如果不依照幻聽內容指示行動,自己將會被殺。鑑定時,被告表示知道殺人是犯法的,也在攻擊路人的當下立刻出現下跪道歉的行為,然而在被害妄想及幻聽症狀的影響下,導致被告認為如果當時不做出對應行為自己就會有生命危險,因而犯下此案。綜上評估被告在此次犯案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至60頁)。經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社工報告、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迭次供稱:咖咖咖的金屬聲,是一個人發出的,但是他都躲在暗處,我吃不吃藥都會聽到咖咖咖的金屬聲,因為那個刑具是人拿的。我知道持利器攻擊他人致命部分,會致人於死,但是那個咖咖咖的金屬聲逼迫我去做。有一個聲音,但看不到他的人,他說不幫他殺人,他就殺我,他一直拿著刑具,能夠夾斷手指的刑具,所以我只好拿出我的折疊刀攻擊路人。拿刑具的人很奇怪,他的殺人手法,是夾斷人家手指,在室內空間,把人家毒啞,但奇怪的是,死的人還可以復生,可以恢復原來等語(見偵卷第25、27、123、124頁),足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綜上各情,堪認其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罹患前述精神疾病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因未能持續自行就醫服藥,致出現幻聽而在車來人往之市區道路上持折疊刀隨機攻擊機車騎士,造成公眾恐慌,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是其所犯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因犯罪經判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衡酌被告成長過程波折、家庭功能不佳,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之社工報告附卷為憑;兼衡酌被告本案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利器種類、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洗車、洗碗、醫院清潔工作,入所前2個月無業,家中僅有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分別就監護處分及沒收部分敘明: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原審囑託○○○○分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就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函請上開精神鑑定機關一併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有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個案在病識感不佳及服藥不規則的情況下出現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判斷能力以致肇生此案,建議施予監護處分5年,提升個案病識感及認知功能並予以整體精神復健治療」(詳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9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該次審理筆錄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參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卻未能持續自行就醫服藥,致出現幻聽而有本案在車來人往之市區道路上持折疊刀隨機攻擊機車騎士之犯行,對於在外行走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公共安全顯具相當之危險性,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官訊問時供陳:我沒有住所,我也沒有租房子,我全身髒兮兮,我在外面沒睡覺好幾天。我其實沒有自己的家,我都是寄宿在不同的地方。我有時候在外頭,晚上都沒什麼睡,有時候就變成沒有吃藥。進看守所之前,我服藥的情況不是非常穩定,在看守所都有穩定服用藥物。我從北投醫院住院回來後,就沒有住貴陽街,我總共住了3間康復之家,後來我就沒有住康復之家,也沒有固定住所。不想住康復之家是因為康復之家的規矩很多,而且是機構,不是個家,後來我也沒有錢繳費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再衡以被告於羈押前有在外遊蕩,逕自便利商店取物食用,被帶至警局,不斷自語,經社工帶其至收容中心後逃出該所,及曾於臺北市○○區○○宮附近持美工刀追趕並劃傷其母脖子右後方,又被告家中僅有母親,然其母之親職功能及問題解決能力有限,人際界線模糊,無法給予被告穩定、單純之住宿環境,使被告容易因外在環境改變而影響其情緒與疾病狀況,也顯示家庭功能匱乏與有限等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可徵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易受外在因素影響情緒,家庭支持功能亦屬有限,其未能按時回診及服藥,以致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再度犯案之潛在危險因素猶存。綜上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狀足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以免思覺失調症復發,以期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使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先給予被告治療,使其有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刑之執行機會(見原審卷二第8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經羈押迄今,於看守所內已可接受精神科方面之基本治療,對公共安全亦不致發生危害,羈押期間復未經看守所陳報有何違規事項,且於原審開庭時供陳:我在看守所沒有再聽到那個聲音,我在看守所都有穩定服用藥物,我可以接受繼續羈押,因為我出去外面也不知道去哪裡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於刑之執行前即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27、123、124頁,原審卷一第2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採證棉棒(見原審卷一第269、297頁),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就坦承全部犯行,從未矯飾犯
行,顯見被告確實有誠摯的悔悟,且被告身世令人同情,但並沒有放棄自己的人生,仍從事各種工作維持生計,於案發當時係因精神疾病產生妄想,受到腦內聲音之死亡威脅始不得已為之,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無法辨識幻聽之真偽,堪認其情顯可憫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加上監護處分5年,共長達8年之人身監禁,量刑顯然過重,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受到精神疾病所苦而犯下本案,對被告施以定期藥物或精神治療,即足以達到改善及教化被告之目的,尚無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讓被告能夠在醫院受到更完善的治療,並使其早日回歸社會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上開有期徒刑之量定,並參酌○○○○分院精神鑑定意見,衡以本案犯行之危險性、被告自述平時生活暨服藥狀況,以及被告於羈押前之精神狀況不佳、出現危險行為,且被告欠缺家庭支持功能等節,認依被告目前情狀足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以免思覺失調症復發,以期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俱已如上述,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參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輕度之量刑。再衡之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出現幻聽而有本案犯行之動機,及被告之成長過程、家庭狀況等情,固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項,惟難認其犯罪之情節輕微,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近年來臺灣社會因隨機殺人、持刀傷人等無差別或特定對象兇傷案件頻傳,已造成民眾恐慌與不安,被告既罹患上開疾病,卻未能持續就醫服藥,致出現幻聽,復於凌晨持折疊刀在車來人往之市區道路上,朝與自己毫無仇怨之機車騎士頸部揮砍,其隨機殺人行徑,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而有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衡諸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乃期使受處分人於
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含有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與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固與刑罰無異,然目前實務上,檢察機關依刑法第8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為監護處分之一般執行方式,乃經醫院審慎評估後,由檢察官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予以審酌,或以保護管束或責由親屬帶同門診之方式代之,並非必然均係以與社會隔離或拘束身體自由之單一方式執行監護處分。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