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6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所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4、5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進傑」、「涂嘉賢」(綽號「阿龍」)(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邀約而加入彼等與少年邱○瑋、邱○樺等車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理由參、八),負責提領受騙之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甲○○佯稱涉嫌違法洗錢,必須將定存解約存入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警方保管,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3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自稱「黃檢察官」成員之電話指示,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8巷口,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前來自稱「警察」之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男子,並由該成年男子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事先已由該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影本1紙交付甲○○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得手後指示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108年5月13日17時04分許至同年月19日,或自行前往,或偕少年邱○瑋、邱○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壢區等處之ATM,輸入甲○○所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信持卡人業經甲○○本人授權,而由該持卡者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2,000元,取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涂嘉賢」,並從中分得報酬2萬元。嗣甲○○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4日中午12時左右,先由該
集團某不詳成員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欠費達48,356元,旋將電話轉由同集團成員,向丙○○自稱是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誆騙丙○○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內資金進行財產公證以證明自己清白,再陸續以涉及香港洗錢為由,要求丙○○配合交付款項,丙○○因此陷於錯誤,已陸續4度交付款項,嗣乙○○於108年
4、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丙○○仍因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之誆騙,於108年5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78萬元現金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不詳成年男子,再於108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持100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在此同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已通知乙○○、少年邱○樺前往內湖待命,俟該成員通知具體地址,即由少年邱○樺出面向丙○○自稱是法院黃姓承辦人,而取得由丙○○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少年邱○樺得手後,將款項交予乙○○轉交予「阿龍」,少年邱○樺從中獲取報酬8,000元,乙○○則獲取報酬2,000元。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1至64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至64、89至9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他字第2421號卷第56至58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10563號卷第19、20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原審金訴卷第60至62、90、98至100頁),核與告訴人甲○○、丙○○所為指述相符(他字第2421號卷第12至13、14至17頁,偵字第10563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金訴卷第102頁),並有證人即少年邱○瑋、邱○樺之證述在卷可佐(他字第2421號卷第63至70、77至85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23至30頁,偵字第10563號卷第18、20至21、25至26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傳真紀錄、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邱○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足憑(他字第2421號卷第18至20、21至
22、23至25、26、28至29、43至52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8至22、36至37、59至62至69、67至69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知悉邱○瑋、邱○樺為未成年人之陳述內容無誤(原審金訴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實際上並無此等公文書之式樣,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信、檢察官公文條戳或印章均有不符(偵字第770號卷第47頁),而非屬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然該文件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所製作,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收據」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公文書。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騙取告訴人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甲○○本人,而以該密碼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系爭帳戶內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且經原審將該罪名告知被告(原審卷第8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就此部分相同之犯罪事實聲請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持告訴人甲○○之提款卡,陸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為達詐騙告訴人甲○○金錢之目的所為,而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告訴人丙○○因該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108年5月9日14時30分許交付現金78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事實,然此部分亦為被告因加入該集團後由同一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詐欺犯行,且就加入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李進傑」、「涂嘉賢」(綽號「阿龍」)、少年邱○瑋、邱○樺等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時已成年,而邱○瑋、邱○樺則均為90年9月生,斯時均為少年,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知悉邱○瑋、邱○樺尚未滿18歲(他字第2421號卷第38、57頁),且就其偵訊時所述「邱○樺未滿18歲」一節,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內容,乃明確供出邱○樺是90或91年次(原審金訴卷第92頁),佐以證人邱○樺證稱,伊與邱○瑋是在桃園的撞球場認識的、伊於108年5月6日就經朋友阮羿鈞介紹被告,隔天被告就開車載伊與阮羿鈞到內湖等與(他字第2421號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與邱○瑋、邱○樺均非於案發時始偶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合作,足認被告於原審所辯不知邱○瑋、邱○樺之年齡乃卸責之詞,尚非可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前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上開2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修正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行為定義,自以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後,於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始屬洗錢行為甚明。
㈡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行
使偽造之檢察官「收據」,而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單獨、或與少年邱○瑋、邱○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而得逞。是以被告前置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態樣,係騙取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取得帳戶內款項,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之帳戶,乃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要非基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產後加以隱匿、掩飾之目的,而係為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取得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甚明。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取得告訴人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犯行,並不該當於「洗錢」行為之定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人頭帳戶內資金係本案詐欺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即足以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云云。然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係直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觀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其他被害人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狀況,與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並無關連。本案既係詐騙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進而將其內現金提領一空,而無另將該帳戶供作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無從僅以被告等以不正方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以洗錢防制法相繩。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是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有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至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之向告訴人甲○○、丙○○詐取財物,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及至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明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於107年1月3日公布施行,將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惟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數人之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於108年4、5月間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後,於108年5月6日即與「阿龍」、少年邱○樺等成員,首次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被告有罪,上訴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350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紙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21至30頁)。徵諸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斯時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一經參加即屬成立,而於本案僅屬違法情形之繼續存在,自無從另予論罪。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敘及,雖漏未於所犯法條中引用,仍為本案起訴之範圍。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本案告訴人丙○○於受詐騙之金額,及本案被告取款金額等參與程度,且未審酌於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始就該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接續詐欺犯行為參與,竟認定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前之108年2月24日起,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非妥適;又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不因所犯法條漏未記載,而影響其起訴之範圍認定,原審疏未審酌此節,以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第7頁),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案應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之罪,此部分尚非有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審認如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告訴人非輕之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之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姐姐同住,無工作而由母親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傳真複本1紙,已持向告訴人甲○○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所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公文書紙本部分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丙○○而取得財物,從中分得2萬元、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00頁),是就該部分被告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各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