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黃銘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陳軾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黃銘係陳文慶(已歿)之孫,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陳文慶未有出售所有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真意,竟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其父陳益盛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內,未經陳文慶同意,偽造陳文慶署押、盜蓋陳文慶印章在買賣標的為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賣方欄,而與不知情買方即被告之母鄭雯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締結內容不實買賣契約共3份,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價金,向陳文慶購買前開不動產,並將陳文慶印章一同交由不知情地政士張逸群(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5年5月5日,持向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鄭雯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逸群、陳益盛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後母簡均廷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594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7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38875號函及107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44087號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3份中之2份代簽陳文慶之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本院辯稱:否認犯罪等語,於原審則辯稱:本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1式3份中,其中1份是其祖父陳文慶所親簽,剩下2份則是其得到陳文慶同意後代簽的,陳文慶親簽的那一份是在車上簽了第1個「陳」字的一半後就簽不下去,當時張逸群也在場,張逸群就說可以回去簽,後來回到陳文慶住處,陳文慶有將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簽名完成;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平時不是由其保管,但簽約當時是其得到陳文慶同意,由其在買賣契約書上蓋章;至於本案土地的買賣價金則是由陳文慶、鄭雯心及代書張逸群一起討論的,該金額並不是由其決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陳文慶之孫,本案土地原屬陳文慶所有,嗣於105年5月5日以買賣為由登記過戶予被告之母鄭雯心,再被告確有於本案土地1式3份之買賣契約書其中2份上簽署「陳文慶」之簽名(其下加註代簽)並蓋用陳文慶印章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4至61頁),並經證人鄭雯心(見他字卷第83至85、125至133頁)、張逸群(見他字卷第91至93、125至133、385至388頁)、陳益盛(見他字卷第99至101、125至130頁)、簡均廷(見他字卷第105至107、125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焜懋(見他字卷第111至113頁)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5至17、319至325、389至393、411至415頁)、本案土地之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9至22、307至317)及本案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13至303頁)等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陳益盛就本案事實之重要部分,證述不一致
(1)證人陳益盛於107年5月2日偵查時證稱:105年4月26日被告開車載伊與外勞帶陳文慶去新店慈濟醫院做化療,大約傍晚5點多結束,後來被告先開車到華江橋旁邊的1家7-11,被告就下車到7-11講話,其他人都在車上等,被告大約10幾分鐘後回來,在車上他拿出一些資料要陳文慶簽名,陳文慶當時沒有簽,伊就說車上這麼暗,怎麼簽名,所以被告就沒有繼續要陳文慶簽名;晚上8點半了回到桃園家裡時,被告就拿出一疊文件要陳文慶簽,當時伊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但伊在場看到陳文慶不簽,後來被告就跟1個人在講電話,伊有聽見被告說,如果陳文慶不簽的話被告可以代簽,後來被告電話掛了以後又去找陳文慶簽文件,伊有看到陳文慶只有畫了一撇就不簽了,被告就從房間出來大聲說:「阿公,如果你不簽的話,我可以代簽喔」,之後被告就離開了;後來一直等到被告自己公布遺囑時,伊才知道有本案土地的買賣契約這件事;伊當時所見陳文慶畫了一撇並不是現在卷內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的樣子,而是如伊當庭所畫的樣子(檢察官命證人陳益盛當場畫出伊所見陳文慶當時所書寫文字之外觀,並附於他字卷第135頁)云云(見他字卷第127至128、135頁)。於原審證稱:105年4月26日伊、外勞、陳文慶及被告一起離開醫院,途中被告有開車去華中橋下來的一間7-11,被告跑到街對面去找對方,該人有過來跟陳文慶打招呼,對方要拿一些紙給陳文慶簽名,但陳文慶沒有簽,當時伊還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很暗伊也沒有看清楚,後來被告開車載伊與陳文慶回去新店家中拿東西後,再將伊與陳文慶、外勞載到桃園家中。回到桃園家中後被告拿出一疊文件放在桌上,被告叫陳文慶簽字,陳文慶拿起筆本來要簽,撇了一撇,但看到是買賣契約,要賣給被告的媽媽,陳文慶很不高興,就把筆順勢往外丟了不簽。被告看到陳文慶不簽,就拿著電話到處走來走去打電話,有時走到戶外,後來因為太晚了,陳文慶不簽了,伊就將陳文慶推入房間休息。被告也有進入房間跟陳文慶說話,說了什麼伊沒有聽到,被告就走出房間很大聲的用臺語說「阿公你如果不要簽的話,人家說我可以代簽」,隔天早上陳文慶跟伊說被告從頭到尾騙他。伊當時看到陳文慶在契約書上撇了一撇就是伊在檢察官那裏畫的樣子(即他字卷第135頁),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卷一第46頁買賣契約書上圈起來的部分及旁邊陳益盛的簽名都不是伊所做,伊不知道為何桃園地院的筆錄會如此記載云云(見訴字卷第209至220頁)。
(2)然證人陳益盛早於本案開始偵查前【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提告,臺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見他字卷第1至9頁)】,於106年6月29日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事件中結證稱:105年4月26日當天伊有跟被告及照顧伊父親陳文慶的外勞一起去做化療,做完化療要回桃園的時候,被告跟伊說要去找1個人,後來被告開車到臺北華江橋下的1個7-11,但伊、陳文慶與外勞都留在車上,被告1個人下車後到7-11跟張逸群碰面,他們碰面之後做了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之後被告與張逸群有走向車子跟陳文慶打招呼,但沒有跟伊打招呼。回到家之後,伊看到被告拿一疊合約書叫陳文慶簽名,但是陳文慶因為化療回來身體不舒服,陳文慶筆拿起來只寫了1個「陳」字就把筆放下不寫了,當時伊站在陳文慶的左邊,簡均廷則站在陳文慶的右邊,外勞站在對面,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伊有看到陳文慶要簽名但是寫不起來,伊當時看到陳文慶簽名的就是在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卷一第46頁伊打圈處(法官命證人陳益盛圈出並簽名,證人陳益盛指認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了一半的「陳」字係伊當時所見);後來伊看到陳文慶不寫了就說「那就不要寫了」,之後伊就去看電視,過了一段時間伊就把陳文慶抱回床上休息;陳文慶無法簽名後,被告就到處打電話,但是伊不知道被告打給誰,後來被告有跟陳文慶說如果陳文慶不簽,被告可以代簽,被告離開時就將契約書帶走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在合約上簽名等語【見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卷(下簡稱重訴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3)觀諸證人陳益盛前開證述,該證人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證稱陳文慶係因看見所簽文件為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心生不滿,故僅「撇了一撇」(見他字卷第135頁)後便不欲再簽名云云,然此與該證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另徵諸證人陳益盛於買賣契約書上所標註內容,輔以該證人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可知證人陳益盛所見陳文慶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1份上簽署了1個書寫一半之「陳」字(見重訴字卷一第46頁標註處,以下簡稱「未完成之陳字」),係因化療後身體不適致無法完成簽名。是證人陳益盛於本案及前開民事事件中所為證述,情節差異甚大。
(4)參諸證人陳益盛於原審審理時就伊於桃園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筆錄改證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卷一第46頁買賣契約書上圈起來的部分(即證人陳益盛於桃園地院民事事件中指認陳文慶之簽名)及旁邊陳益盛的簽名(即法官命證人陳益盛指認伊所見陳文慶簽名後,命證人陳益盛簽名以示慎重)都不是伊所做,伊不知道為何該民事事件的筆錄會如此記載云云(見訴字卷第216頁)。但證人陳益盛所指認陳文慶之「未完成的陳字」簽名係於前開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所為,自無可能遭他人偽造,且證人陳益盛於指認後所為簽名與伊於本案偵查筆錄上所為簽名亦相符,足認係證人陳益盛所親簽,然證人陳益盛竟翻異前詞,改稱未曾為前開指認及簽名,是證人陳益盛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5)據上,證人陳益盛就上開重要事實之證述,前後差異甚大,已大幅削減該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況證人陳益盛就本案土地亦屬利害關係人,倘本案土地未出售予鄭雯心,亦屬證人陳益盛可繼承陳文慶遺產之一部分,是證人陳益盛之證述因受上開利害關係影響,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2.證人簡均廷就本案事實之重要部分,前後證述亦有歧異
(1)證人簡均廷於原審證稱:陳益盛是伊先生,伊則是被告的後母,陳文慶在過世前都住在伊位於桃園的住處。105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當時陳文慶從臺北結束化療坐著輪椅回家,被告拿一疊資料放在桌上讓他簽,伊不太清楚那是什麼資料,當時陳文慶拿筆想要簽,一看是買賣契約書,就很生氣把筆甩在一邊,就開始一語不發、不說話,陳文慶不簽名被告就開始打電話,走進又走出,不知在跟誰講電話,僵持很久,到晚間10點鐘陳文慶很累,陳益盛就將陳文慶推進房間裡,資料當時都還放在桌上,陳文慶都沒有簽,後來被告要離開時將資料拿走,並跟陳文慶說「阿公你不簽,我就自己簽」,大約晚上10點左右被告就離開回家了。伊當時只看到那份文件上面寫的是買賣契約書,陳文慶沒有簽名,只有手動了一下,伊看到的買賣契約書不是卷內的這份云云(見訴字卷第221至224頁)。
(2)證人簡均廷早於本案開始偵查前,於106年3月24日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事件中結證稱:伊是陳益盛的妻子,陳文慶從105年4月26日開始住在伊家中,伊會記得那天的日期是因為當時陳文慶從醫院出院,陳文慶覺得他可能已經不行了,所以想跟兒子陳益盛同住,後來一直到陳文慶過世都是住在伊住處。伊沒有看過本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但105年4月26日那天晚上,陳文慶剛到的時候,被告有拿1份好像是買賣的資料要叫陳文慶簽名,但是伊沒有注意到那是什麼東西。當時伊有在場,但是伊沒有看到該文件的內容,只有看到第1頁最上面的文字。伊沒有多問那是什麼東西,因為伊想那個應該不干伊的事情;當時陳文慶的手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不太能夠拿筆,陳文慶看到那個紙好像有點不高興,那時候被告有很多電話一直打來,被告去接電話時,陳文慶在看資料,好像有點不高興、不情願,就把筆用力的甩了一下筆,伊不太清楚陳文慶有沒有簽,他好像有在上面拿筆塗一塗,伊看他表情好像不太高興,就把筆放旁邊。因為當時被告電話一直來,而且當時已經晚上10點多了,陳文慶臉就沒有表情,被告要走的時候還有跟陳文慶說「你如果不想簽,我就自己簽」,在這過程中,伊還有聽到陳黃銘在電話中提到,如果陳文慶不簽名,代書說陳黃銘可以簽,這些話是在電話中講的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75至179頁)。
(3)觀諸證人簡均廷對於陳文慶有無簽名行為之重要事實,於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陳文慶有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塗一塗等語,然於原審卻證稱於買賣契約書上完全沒有簽名云云,前後證述已然不符。況證人簡均廷與證人陳益盛為夫妻,2人利害關係一致,而證人陳益盛就本案土地之繼承有利害關係,業如前述,則自難期待證人簡均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能保持客觀、中正,所為證述自難盡信。
3.證人鄭雯心、張逸群所為證述內容均有利於被告
(1)證人鄭雯心於原審證稱:伊從事房仲的業務員已經25年了,陳文慶是伊的前公公,被告是伊兒子,伊與陳益盛離婚後就沒有與陳文慶往來,是大約這4年間被告來找伊,伊才與陳文慶有往來,陳文慶生前會到伊公司看電視、吃飯。大約105年過年的時候,陳文慶與被告一起到伊公司,陳文慶說生活上有一些錢要付,就說觀音有4筆土地要賣(即本案土地),這都是陳文慶自己說的,本案土地是農地,而且伊有去看過,上面有遭人占用,伊當時跟陳文慶討論買賣價金為230萬元,因為雖然是農地但遭占用而無法使用,且是持分的,況且伊當時也只有這麼多錢,陳文慶同意這個價金。後來由伊所任職房仲公司配合的代書張逸群去擬定買賣契約書,之後因為陳文慶生病一直進出醫院,後來有一次陳文慶來伊公司說要把手續辦一辦,伊就先簽了買賣契約書後再拿去給陳文慶簽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7頁)。
(2)證人張逸群於原審證稱:伊是代書,本案土地是由伊辦理過戶,大約在105年2月間伊與鄭雯心有業務上接觸,某天伊去鄭雯心位於汐止之公司,伊看到被告、陳文慶與鄭雯心在談買賣本案土地的事情,當時因為伊還有事就先走了。後來是被告要委託伊辦理本案土地的買賣過戶,買賣的條件也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有向雙方當事人確認買賣的內容才擬定本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陳文慶部分,是在簽約那天陳文慶有到伊事務所的對面,當天是被告開車載他到場,陳文慶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在此之前伊就知道他們就本案土地有要買賣,所以伊基於職責就有向陳文慶確認是不是要賣,伊也有唸本案土地的地號給陳文慶聽,陳文慶當時有點頭同意,後來伊有大概跟陳文慶講價金後,就拿契約書給陳文慶簽,但陳文慶簽了1個「陳」字,伊看陳文慶剛動完手術,伊於心不忍就說阿伯你就帶回去,被告載你回去簽好名,你要辦的話再把權狀、契約書及印章給伊。伊當時所看到陳文慶在車上簽的就是他字卷第393頁「未完成之陳字」等語(見訴字卷第318至320頁)。
(3)依據證人鄭雯心上開證述,可知鄭雯心在105年農曆年間即已與陳文慶達成出售本案土地之協議;另依據證人張逸群上開證述,亦堪認證人張逸群於105年4月26日下午於事務所對面親自與陳文慶確認陳文慶確有出售本案土地之意,且證人鄭雯心、張逸群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陳益盛、簡均廷所證差異甚大。
4.據上,證人陳益盛、簡均廷雖曾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但此2證人對於本案重要事實部分之證述,非惟前後證述有所歧異,且與證人鄭雯心、張逸群所證上開情節亦不相符。徵諸證人陳益盛、簡均廷就本案土地具有利害關係,卷內復無可認證人陳益盛、簡均廷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證人鄭雯心、張逸群所證更為可信之證據,自難以證人陳益盛、簡均廷前開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被告是否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要屬有疑,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陳文慶未有出售本案土地之真意,竟持其偽造簽名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請張逸群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自同屬有疑。
2.又陳文慶係以230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鄭雯心,經扣除本案土地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06萬1,996元後雖所剩無多,但鄭雯心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匯款50萬元、105年5月5日匯款180萬元至陳文慶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他字卷第162頁),堪認鄭雯心確實有支付本案土地交易之買賣價金,而土地增值稅本屬土地交易之出賣人所應繳納之稅費,是縱陳文慶出售不動產經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無獲利,亦不影響買受人係以支付價金之「買賣」方式獲得本案土地,與出賣人是否獲利無關。是被告以「買賣」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3.證人陳益盛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將本案土地出售給母親鄭雯心後,曾經對伊說過鄭雯心會將本案土地還給他,並說這是假買賣云云(見訴字卷第217、220頁)。然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係自鄭雯心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匯款至陳文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有卷附匯款單可憑(見他字卷第18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款項係由陳文慶或被告所提供用為假金流使用。參諸證人鄭雯心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是伊要買的,錢都是伊所出等語(見訴字卷第317頁),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案土地之交易係陳文慶、被告與證人鄭雯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證人陳益盛上開證述,即認定本案土地買賣係陳文慶、被告與證人鄭雯心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準此,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屬有疑,鄭雯心亦已支付230萬元價金購買本案土地,則被告以「買賣」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自難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四)本案其他事證經與上開事證綜合審酌判斷後,仍無從認定被告犯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1.檢察官所舉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594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總行107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38875號函及107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44087號函等,固可證明被告曾移轉本案土地予鄭雯心,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但此無法佐證證人陳益盛、簡均廷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為屬實,亦無法證明移轉本案土地係被告與鄭雯心合謀所為,自無法以上開事證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2.告訴人雖具狀指稱:陳文慶生前曾贈與被告269萬6,133元,是陳文慶斷不可能因缺錢而低價賣出本案土地予鄭雯心,且本案土地其他共同持有人均未被告知要賣出本案土地,但證人張逸群卻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優先購置權人已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價人願負法律責任,砒鄰耕地之現耕所有人卻已放棄優先購置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而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鄭雯心購買本案土地後,會再轉贈予被告,似有規避稅賦之嫌。再依陳文慶之遺囑作成後,有於公證人處公證,本案土地有列入贈與項目並尚未執行,既然公證為何仍未執行,此贈與之公證有諸多可疑之處,是被告假藉買賣行為圖利自己與作仲介的生母,意圖矇騙已重病之陳文慶,繼而謀取財產,企圖逃避稅賦,將稅賦責任由賣方陳文慶承擔,實已構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檢察官所舉證人張逸群、陳益盛、簡均廷之證述,及本案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594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總行107年5月10日營清字第1070038875號函及107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44087號函等證據,經本院綜合審酌後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犯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已資佐證,自難憑告訴人主觀認定,即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3.檢察官固以:證人鄭雯心於108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近春節時,陳文慶與被告一起前往鄭雯心公司,陳文慶談起生活上有些錢要支付,但錢不夠,陳文慶因此說在桃園市觀音區之4筆土地要出售,雙方決定土地買賣價金為230萬元,當時依鄭雯心之理解認為該4筆土地為農地,不用繳增值稅等語(見訴字卷第309至311頁),是證人鄭雯心乃證稱因陳文慶有資金需求而出售本案土地,然而陳文慶甫於105年1月27日將包括本案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此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10頁第4行以下),但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陳文慶在當年2月初春節前,生活、經濟有何重大變故,致陳文慶須改弦易轍,將已贈與被告之土地轉售他人,且該資金需求尚可延至105年5月5日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何況,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簡稱台北慈濟醫院)泌尿科Discharge Summary,陳文慶於105年4月4日住院時,病史欄記載「是否為經濟主要來源:【否】」、「此次住院否影響經濟?【否】」(見重訴字卷一第63頁),堪認陳文慶於鄭雯心所述交涉期間並無任何出售土地換取資金之需求。遑論依證人鄭雯心所述之土地出售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賦後,陳文慶僅可取得20餘萬元,而證人鄭雯心身為房仲業務員,執業25年,就相關土地買賣稅賦等事宜當甚為熟稔,苟陳文慶確為資金短缺而出售本案土地,鄭雯心本於協助陳文慶解決資金問題之旨,顯無可能以此一土地買賣方式,蓋此舉實際上無法為陳文慶籌措原預期之資金額度,由此堪認證人鄭雯心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再者,陳文慶與鄭雯心間如確有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起因又為陳文慶有資金需求,當無可能自105年春節前談妥交易事宜後,延至105年4月26日始在陳文慶身體欠佳之情形下製作本案土地賣賣契約,由此益徵證人鄭雯心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張逸群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105年2月初即知被告、陳文慶與鄭雯心談論土地買賣之事,後來被告並曾詢問關於農地買賣是否要繳增值稅等類事宜等語(見訴字卷第320、322頁),則依該證人所述,陳文慶與鄭雯心之土地買賣事宜中,土地增值稅顯為重要事項,被告始須特意詢問地政士張逸群,但證人張逸群卻於證稱通常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地政士會先行查詢,伊於105年2、3月即知本案土地有遭佔用之情形,而農地如經佔用,則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若農地農用則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後,復又證稱經手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時,並未查詢土地增值稅稅額云云(見訴字卷第323、324頁),而以證人張逸群身為地政士,且受被告委託辦理代辦本案過戶事項,卻在知悉本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此為被告曾特意詢問之事時,證稱伊違背專業流程未先行查詢土地增值稅稅額,堪認伊所言亦與常情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檢察官上訴書二所載)。然證人陳益盛、簡均廷對於本案重要事實部分之證述,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徵諸證人陳益盛、簡均廷就本案土地具有利害關係,卷內復無可認證人陳益盛、簡均廷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證人鄭雯心、張逸群所證更為可信之證據,均如前述,縱令證人鄭雯心、張逸群所為證詞有部分瑕疵,仍難以證人陳益盛、簡均廷前開有瑕疵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採認證人鄭雯心之證言,認定鄭雯心與陳文慶於105年春節間即已達成買賣本案土地之協議,然證人鄭雯心於108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近春節時,陳文慶與被告一起前往鄭雯心公司,陳文慶談起生活上有些錢要支付,但錢不夠,陳文慶因此說在桃園市觀音區之4筆土地要出售,雙方決定土地買賣價金為230萬元,當時依鄭雯心之理解認為該4筆土地為農地,不用繳增值稅等語(見訴字卷第309至311頁),是證人鄭雯心乃證稱因陳文慶有資金需求而出售本案土地,然而陳文慶甫於105年1月27日將包括本案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此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10頁第4行以下),但本案並無任何事證顯示陳文慶在當年2月初春節前,生活、經濟有何重大變故,致陳文慶須改弦易轍,將已贈與被告之土地轉售他人,且該資金需求尚可延至105年5月5日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何況,依卷附台北慈濟醫院泌尿科Discharge Summary,陳文慶於105年4月4日住院時,病史欄記載「是否為經濟主要來源:【否】」、「此次住院否影響經濟?【否】」(見重訴字卷一第63頁),堪認陳文慶於鄭雯心所述交涉期間並無任何出售土地換取資金之需求。遑論依證人鄭雯心所述之土地出售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賦後,陳文慶僅可取得20餘萬元,而證人鄭雯心身為房仲業務員,執業25年,就相關土地買賣稅賦等事宜當甚為熟稔,苟陳文慶確為資金短缺而出售本案土地,鄭雯心本於協助陳文慶解決資金問題之旨,顯無可能以此一土地買賣方式,蓋此舉實際上無法為陳文慶籌措原預期之資金額度,由此堪認證人鄭雯心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再者,陳文慶與鄭雯心間如確有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起因又為陳文慶有資金需求,當無可能自105年春節前談妥交易事宜後,延至105年4月26日始在陳文慶身體欠佳之情形下製作本案土地賣賣契約,由此益徵證人鄭雯心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張逸群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105年2月初即知被告、陳文慶與鄭雯心談論土地買賣之事,後來被告並曾詢問關於農地買賣是否要繳增值稅等類事宜等語(見訴字卷第320、322頁),則依該證人所述,陳文慶與鄭雯心之土地買賣事宜中,土地增值稅顯為重要事項,被告始須特意詢問地政士張逸群,但證人張逸群卻於證稱通常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地政士會先行查詢,伊於105年2、3月即知本案土地有遭佔用之情形,而農地如經佔用,則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若農地農用則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後,復又證稱經手本案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時,並未查詢土地增值稅稅額云云(見訴字卷第32
3、324頁),而以證人張逸群身為地政士,且受被告委託辦理代辦本案過戶事項,卻在知悉本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此為被告曾特意詢問之事時,證稱伊違背專業流程未先行查詢土地增值稅稅額,堪認伊所言亦與常情不合。原審就證人證言之瑕疵略而未論,即以證人鄭雯心、張逸群所言,採認被告辯解,容有再行斟酌之處。
2.綜上,原判決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