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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龍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李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壬南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陳磊彥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71號、108年度偵字第748、7608、7863、1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文龍、林壬南及陳磊彥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徐文龍、林壬南及被告陳磊彥(以下合稱被告3

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等罪,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有共犯林孟為、吳金哲、黃俊榮、王承德經通緝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均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訊問被

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3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均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3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均存在,且均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