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帥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國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累犯(不加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因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不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認罪,但因家有五歲幼子及八十三歲高齡母親待養,且前因另案遭收押,致工作及收入一度停擺,又適逢疫情,景氣不佳,雖其非實際逃漏稅捐者,但仍憚力週轉籌得與檢察官協商之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以公益捐之方式繳交國庫,填補稅捐短收損害之責,請依原與檢察官協商結果,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跉
三、經查,本案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與檢察官取得繳交公庫五十萬元之認罪共識,並確已依約陸續繳交國庫公益金五十萬元,此有台銀滙款申請書四件在卷(上訴卷第165 、181 、
189 、219 頁)可按,檢察官亦同意予易科之刑,原判決因未及審酌,而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煙毒、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肄業,家中尚有幼子、老母待養之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圖利與人開設公司,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四十八張,供他人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逃漏稅結果,犯後已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並繳交公益金五十萬元,參以同案共犯經判處三月徒刑在案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