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蕊琳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仁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51、10554、1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俊仁、呂蕊琳之罪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蕊琳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王俊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王俊仁及呂蕊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8 年6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經應允後自斯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綽號「世雄」及「曾瑋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王俊仁之工作內容係依上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即俗稱之「車手」),再將領取之款項藏置於指定之隱密地點,每日即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2%之報酬,呂蕊琳之工作內容則係依上手指示將「車手」藏置於各隱密地點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即俗稱之「收水」),每日可獲得底薪1,500 元或總金額1%之報酬。
二、依王俊仁及呂蕊琳之智識及經驗,王俊仁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無平白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呂蕊琳則藉由暱稱「全」、「德河」等人告知而得知係從事不法工作,並知悉其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者實不可能因拿取現金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元酬勞,且詐欺集團成員願負擔現金遭無關他人取走之風險,實為躲避警察查緝,其等均已預見為暱稱「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均因缺錢花用,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與暱稱「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雄」、「曾瑋翔」、「德河」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王俊仁以其所有之INFOCUS 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呂蕊琳以其所有之INFOC
US 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08 年
7 月1 日至3 日間,對附表所示易家華、周碩彥、鄭靜盈、戴明洲、張家菊及陳義龍等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存、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高育琪,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翰,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翰,下稱丙帳戶),再由「曾瑋翔」指示王俊仁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得手,王俊仁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分別放在新北市○○區○○街0 號旁草叢、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冷氣機後方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內草叢等處所,「曾瑋翔」再指示呂蕊琳前往收取,呂蕊琳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或永和區安樂路138 號對面公園等處,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俊仁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呂蕊琳則取得4,000 元之報酬。嗣易家華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拘票將王俊仁、呂蕊琳分別拘提到案,並自王俊仁及呂蕊琳身上扣得前揭手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易家華、鄭靜盈、戴明洲、張家菊及陳義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呂蕊琳、王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蕊琳、王俊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蕊琳及王俊仁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呂蕊琳辯稱:我是遇到求職詐騙,當時還有去1111人力銀行查求職登記公司,我一直覺得我是在幫正當的公司當會計助理,就是公司的外務助理收錢之後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公司會計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在他們是在做詐欺工作,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云云。被告王俊仁辯稱:我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叫我加LINE,暱稱「全」、「曾瑋翔」的人他們說工作內容是收公司的帳,就是在ATM 提款,提款卡是他們用LINE指示我去指定的地點拿取,拿到卡片後我先測試,再回報卡片是否正常,他們會指示我領多少錢,領完錢後當天,我就會放到他們指定地點,我不知道是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也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云云。
二、認定被告呂蕊琳、王俊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經查:
㈠被告呂蕊琳及王俊仁於108年6月間,經由求職廣告以LINE向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經應允後。被告王俊仁之工作內容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藏置於指定之地點,每日即可獲得底薪1,500元或總金額2%之報酬,被告呂蕊琳之工作內容則係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他人藏置於各地點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予上手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每日可獲得底薪1,500元或總金額1%不等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08年7月1日至3日間,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易家華、鄭靜盈、戴明洲、張家菊、陳義龍及被害人周碩彥施用詐術,致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存、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再由「曾瑋翔」指示被告王俊仁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分別放在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號旁草叢、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冷氣機後方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內草叢等處所,「曾瑋翔」再指示被告呂蕊琳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被告呂蕊琳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永和區安樂路138號對面公園等處,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王俊仁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被告呂蕊琳則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已為被告王俊仁及呂蕊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96、100-103頁),並有被告王俊仁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照片列印資料、被告呂蕊琳使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傳送照片列印資料、被告王俊仁拿取提款卡及藏置贓款地點照片、路口及提款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下稱108偵10551卷〉第27-63、66-76頁、108年度偵字第10554號卷〈下稱108偵10554卷〉第25-29、76-100、103-118頁、108年度偵字第10888號卷〈下稱108偵10888卷〉第12-22頁),而就上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易家華、鄭靜盈、戴明洲、張家菊、陳義龍、證人即被害人周碩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8偵10551卷第94-9
6、102-105、118-120、126-127、131-132、197-199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易家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周碩彥提供之帳戶交易結果紀錄、鄭靜盈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單3紙、戴明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家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翻拍照片8張、陳義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8偵10551卷第43-65、76-115、98、107-111、122-124、128、133、189-190、184-187、192-196、204-208頁、見108偵10554卷第3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戴明洲匯款金額記載為14萬9,997元,然乙帳戶就該筆匯款之貸方金額僅有14萬9,987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8偵10551卷第187頁),起訴書所載金額顯係誤將手續費一併計入,容有誤會。又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鄭靜盈係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起訴書就此誤載為轉帳,均應予更正。
㈡被告王俊仁: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王俊仁於原審供承:暱稱「全」、「曾瑋翔」的人都說
他們是南部遊戲公司,名稱為里昂娛樂公司,說我要負責擔任北部業務,我問是不是賭場,因為我擔心觸法,但對方說不是,說是類似湯姆熊的遊藝場,打分數可以換吃的、喝的,北部客人的款項是我負責收取,要我收完交回公司,我只有做108年7 月初那幾次,前面2 天有領錢,第2 天領錢的時候,我也覺得有問題,因為我在捷運站上廁所,「曾瑋翔」叫我去提款機領錢,我那時候在上大號,一般大號也要幾分鐘,但「曾瑋翔」連那幾分鐘也不願意等,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如果是他們自己的錢,也不需要這麼急著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95頁)。參以「曾瑋翔」確於108 年7 月1日及3 日,均有以LINE要求被告王俊仁加快領款速度,其中108 年7 月3 日又要求被告王俊仁不要2 萬元、2 萬元的領,應1 次領出6 萬元等情,有被告王俊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8偵10554 卷第81、87-88 頁),足徵被告王俊仁所稱「曾瑋翔」不斷要求其加快領款速度等節,確屬事實,倘若帳內款項來源合法,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則如何領取款項可依個人習慣而定,衡無不得小額分批領取之理,則被告王俊仁見「曾瑋翔」有此要求而心生懷疑,實屬一般人應有之反應,是被告王俊仁於「曾瑋翔」催促時,應已懷疑「曾瑋翔」可能隸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即存有為「曾瑋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
⒊況且一般人須正常使用銀行帳戶時,均係自己或委由信賴之
人辦理,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要求陌生之他人代為操作,可能係心存歹意另有企圖,縱暱稱「全」或「曾瑋翔」為經營遊藝場而有供客戶匯入賭金之需求,亦無須於帳戶使用完畢後,即要求他人丟棄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於提領款項後,尚須要求他人以藏置於路邊隱蔽自身身分之方式,輾轉交付款項,是依一般大眾之認知,應可預見上揭行為之目的係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王俊仁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08年6月30日開始,但當天沒有領錢,只有待命,於108年7月1日,有在三重菜寮捷運站附近用新光銀行提款卡領錢,領到錢後裝在牛皮紙袋,放在他們指定的地點,並將提款卡丟棄,因為提款卡已無法使用,108年7月2日也待命,一直108年到7月3日,對方叫我拿提款卡到華南銀行建成分行領錢,那天我用郵局跟華南銀行提款卡領錢,領完後對方叫我留5,000元當做酬勞,剩下的錢叫我裝在牛皮紙袋,放在指定的地點,這2張提款卡後來操作無效,對方就叫我丟棄等語(見108偵10554卷第131-132頁),依被告王俊仁供述,詐欺集團上手除命被告王俊仁將提款卡丟棄外,又命其將領得之現金藏置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隱密處。另參以被告王俊仁於原審亦自承:我先前做室內裝潢工程受顧擔任監工,我是學建築的,前後有斷,但合計做了7、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92、219頁),顯見被告王俊仁為智慮成熟有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再酌以被告王俊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於初次提領款項後,對於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為「曾瑋翔」提領詐欺所得心生懷疑,後續再向他們詢問時他們也沒有給我合理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承上所述,被告王俊仁憑其智識經驗,對於使用暱稱「全」、「曾瑋翔」所提供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並非如暱稱「全」、「曾瑋翔」所稱客戶匯入之遊藝場款項,而係詐騙款項一事,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認暱稱「全」、「曾瑋翔」係隸屬詐欺集團,並欲藉被告王俊仁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王俊仁預見之範圍。
⒋被告王俊仁於第1 次提領,既已產生高度懷疑之情況下,竟
仍繼續聽從「曾瑋翔」指示提領款項,足見被告王俊仁僅係為獲取報酬,即參與暱稱「全」、「曾瑋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仁確信暱稱「全」、「曾瑋翔」必係藉由其代收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王俊仁應具縱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王俊仁辯稱:其無主觀參與詐騙集團之主觀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被告呂蕊琳:
⒈被告呂蕊琳供承:暱稱「德河」的人他們跟我說公司是經營
電子遊戲的電玩業,在臺南成功路有據點,有做機臺、柏青哥等,屬於灰色地帶的八大行業,現場會有賭博,不可能現場店裡向客人收錢,管區跟他們說不要當面收錢,警察就不管,因為我以前看過周人參的新聞,且中山分局常常有這樣的情況,所以才想管區警員是不是有收賄,因此請客人用匯款的方式,由外務助理去領錢,再交給會計助理,本來暱稱「德河」要我作外務助理,但「曾瑋翔」跟我說不用做外務助理,由外務助理收了錢交給我,再由我交給會計部門的人等語(見108偵10551卷第19、22、145 頁、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24-25 、29頁、原審卷第36-37 頁),依被告呂蕊琳對於自身從事工作性質之認知,係不為法律所允許、當場進行將遭警察查緝、需要對警察行賄規避調查之行業,則被告呂蕊琳對於所屬集團係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確有所認知。
⒉再者,被告呂蕊琳另於原審供稱:我也有問「曾瑋翔」說外
務助理可以直接把錢交給我,為什麼要用這麼奇怪的方式(即將錢藏置於上揭隱密處,再由呂蕊琳依指示前往拿取),「曾瑋翔」說外務助理身份都很複雜、流動性比較高,有跟他們借錢之類的不好經驗,怕外務助理跟我借錢或來搶我的錢,為了我的安全,才會指示外務助理先離開,再叫我去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 頁),是被告呂蕊琳就本案詐欺集團將現金藏置於公共道路上隱密處,再命其前往拿取等情,本身亦心生懷疑,惟以附表所示被告呂蕊琳拿取現金為例,各次金額均達數萬元之譜,衡情將該等款項藏置路旁,則暱稱「德河」、「曾瑋翔」等人僅為避免外務助理向被告呂蕊琳借錢或搶奪,即願負擔現金遭無關之他人拾走之風險,顯不符常情。況被告呂蕊琳於警詢時自承:外務助理要將錢放在公共場所隱密處,我認為是因為轉帳會有金流,所以公司採取他們設計的方式,把錢放在隱密處,就比較不被人發現等語(見108偵10551 卷第22頁),是被告呂蕊琳所屬詐欺集團採取將現金藏置路旁之方法,顯係為製造資金斷點,且為使斷點無任何破綻,更命上、下手間不得相互見面接觸,被告呂蕊琳藉由上述情狀,更可得知悉其所拿取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且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許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蕊琳是現行犯被我們逮捕,在她帶警方人員去她指認她拿取款項地點過程中,她的上手有持續跟她聯繫,我們有一再告知她不能讓上手知道她旁邊有警察,但她依然讓她的上手知道警察已經在她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頁)。證人即承辦本案另一員警柯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暱稱「全」、「德河」的人都是呂蕊琳曾經接觸過的上手,她的line裡面有這個人頁面,但已經沒有對話紀錄,依呂蕊琳供述暱稱「全」的人有跟她做過面試,暱稱「德河」有跟她說明工作內容,應該會有對話紀錄,但點出來的頁面時全部都沒有對話紀錄,呂蕊琳有刪除其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93-494頁),由此可知被告呂蕊琳刪除其與詐欺集團上手間對話,顯為防止檢警據此資料追查其上手,並為製造資金斷點,使斷點無任何破綻甚明,否則焉需刻意讓其上手知道其已遭警方逮捕,並刪除其與上手LINE對話紀錄。凡此諸端,均益徵其知悉所拿取藏置於上開隱匿處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並為製造資金斷點,使斷點無任何破綻甚明。
⒊又被告呂蕊琳供承:對方跟我約好如果是我當天有去等的話
(即待命),不論有無去拿錢,底薪都是1,500 元,如果拿的錢比較多,就依照拿的錢的1 %計算,算出來的錢如果超過1,500 元,就用1 %算出來的錢當我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223-224頁),惟依被告呂蕊琳所述,其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拿取款項及轉交他人,此等行為無須任何專業知識及經驗,任何人均可為之。衡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工作,再參以被告呂蕊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做過房屋仲介跟證券營業員,以及電視購物的保健產品銷售人員,先前工作月薪3 、5 萬元,時薪約200 多元,其實我都是做業務工作,都是做有誠信的公司,客人都相信我,本案這種類型的我以前沒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102 頁、本院卷第223、225頁),參以被告呂蕊琳亦自陳大專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且亦有從事不同性質工作(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足見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依其過去工作經歷,亦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企業經營者實不可能僅因拿取金錢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元之酬勞,且被告呂蕊琳除見過前來「面試」之被告葉春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外,對於其所應徵在遊藝場工作之其他職員全未謀面,僅在電話或LINE中有所聯繫,顯非被告呂蕊琳熟識、瞭解或堪令信任之人,被告呂蕊琳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一角,自難諉為毫無預見,被告呂蕊琳顯為領取前開約定之報酬,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至於被告呂蕊琳辯稱:暱稱「全」的人表示1 個月以後會有
勞健保、「曾瑋翔」LINE大頭照也貼了臺南成功路亞瑟電玩店面照片,曾至求職網站輸入亞瑟電玩確認有招聘工作人員云云,然上情除無任何證據可佐外,被告呂蕊琳於警詢時供稱:其應徵之公司為「里昂遊藝產業」云云(見108偵10551
卷第20頁),則其於原審所稱之應徵公司為「亞瑟電玩」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應徵之公司為「里昂遊藝產業」不同,自難認被告呂蕊琳見「亞瑟電玩」之照片或任何資訊,即可使其誤認「里昂遊藝產業」為合法經營之公司。嗣被告呂蕊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原審陳述係應徵「亞瑟電玩」工作,是因記錯公司名稱云云,然依被告呂蕊琳自承曾至求職網站輸入「亞瑟電玩」確認該公司有招聘工作人員,則輸入「亞瑟電玩」與「里昂遊藝產業」明顯不相同公司,焉會有同時期招聘相同職務工作人員之照片?況「亞瑟電玩」營業地址是否位於被告呂蕊琳所稱台南市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呂蕊琳此部分所稱顯係事後諉責飾卸之詞,自非可採。至證人即製作被告呂蕊琳警詢筆錄員警柯凱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蕊琳於警時說她是任職於「里昂電子遊藝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惟柯凱文此部分證言僅係就被告呂蕊琳於警詢供述所為陳述,而被告呂蕊琳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自無法遽以推論證明被告呂蕊琳當時確係向「里昂電子遊藝產業」應徵工作遭詐騙。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又擔任「收水」工作者,係向「車手」取回所提領之贓款,若無負責「收水」之人,則詐欺集團幕後成員將贓款收回獲利之目的,亦難以達成,是本案不論係擔任「車手」之被告王俊仁,抑或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呂蕊琳,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於事先約定定額酬勞或以固定百分比分配報酬,足徵被告王俊仁及呂蕊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開說明,就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與各次犯行之其他成員為共同正犯,應就各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其負責。
㈤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呂蕊琳、王俊仁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依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所述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人等存入或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嗣再逐層轉交收水人員或上游,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外,尚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德河」、綽號「世雄」及「曾瑋翔」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提領款項及在隱密處拿取款項之行為,則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均知之甚明,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⒊至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固否認加入詐欺集團,均辯稱:其等
係應徵工作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呂蕊琳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中之一角,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其對於所屬集團係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確實有所認知,被告呂蕊琳顯係為領取前開約定之報酬,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自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王俊仁憑其智識經驗,對於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並非所稱客戶匯入之遊藝場款項,而係詐騙款項一事,應已有所猜想、疑慮並心生高度懷疑,足認詐欺集團欲藉被告王俊仁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王俊仁預見之範圍,均如前述。承上說明足認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認識,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洗錢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即被告王俊仁前往提領該等款項,並依指示放置隱匿處,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呂蕊琳前往拿取,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種由車手提款再逐層轉交方式,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㈦被告呂蕊琳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1111人力銀行函詢刊登在網
站上公司行號之審核及開通流程,經本院函查後,據函覆:有關本公司就提供企業刊登徵才服務,對該刊登企業之審核及開通流程如下:㈠先請該企業提供:核准函/公司登記事項卡/開業證明/立案證明等文件,並簽定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如該企業仍為籌組中,則需提供可查詢該公司申請之相關號碼、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刊登切結書等;如為行號商號,則需提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個人刊登切結書等文件;如為特殊行業,則會請企業提供依據法規應有之相關文件、證件等。俾便本公司核對該企業之身分別及可刊登之資訊,惟基於信用原則,書面資料僅於形式審核。㈡本公司亦就該企業進行檢索為參考:如yahoo、google網路等就該企業是否有負面之評價(如有疑似負面情事但無法判別者,會另呈主管了解情況),俾便本公司了解該企業是否有不良紀錄,另至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之營業登記資料其登載行業別與欲刊載之職缺性職是否相符等,以避免造成刊登不實之情事。㈢嗣經本公司確認該企業無不良紀錄及所提供之資料無誤後,經該企業給付服務報酬並經本公司確認收受後,即會以前述所簽訂之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所刊載之項目開通予該企業使用等語,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全(總)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67-369頁)。依該公司函覆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公司行號之審核及開通流程內容,僅是形式審核,對於該公司所從事業務是否合法並未作實質認定,縱被告呂蕊琳所稱里昂公司有在上開網站刊登徵人啟事,亦無法解免被告呂蕊琳、王俊仁犯行之成立。遑論被告呂蕊琳、王俊仁並無法特定里昂公司的確實登記名稱,且被告呂蕊琳在原審中所稱的是亞瑟電子公司與里昂公司不同。故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人信任1111已審查過里昂公司為合法,且誤以為這樣之取款方式是遊戲產業之常態,完全不知可能涉及詐騙,故被告呂蕊琳、王俊仁也是求職詐騙之受害者云云,顯為事後諉責之詞,自無足採。
㈧被告呂蕊琳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希望可以查出真正之詐騙集團繩之以法;並聲請傳喚被告呂蕊琳遭羈押時之室友劉子萱,證明本案主嫌,用相同求職詐騙手法行騙多次,被告呂蕊琳亦係無辜受害者,並非詐欺罪共犯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德河」者是否使用上開門號繼續刊登求職廣告,與本件被告呂蕊琳是否成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而其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論述如前,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若被告呂蕊琳有暱稱「德河」者涉犯詐欺犯嫌之證據,自可向偵查機關檢舉,促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自不待言。另被告呂蕊琳於本件羈押時之室友劉子萱是否聽聞相同求職詐騙案例,與被告呂蕊琳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告呂蕊琳及辯護人亦稱無證人地址可供傳喚,而本件被告呂蕊琳犯行,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
㈨被告王俊仁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
65調閱108年7月4日凌晨12時至1時之電話諮詢紀錄,該通電話系被告王俊仁由台北市○○區○○街000號前公用電話(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所撥出,通話內容提及被告王俊仁懷疑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可證明被告王俊仁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經本院函查,據函覆:本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資料庫中無案內公用電話撥入紀錄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於109年4月17日警署刑防字第109007637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5頁)。依函覆結果既無被告王俊仁所稱有上述內容之該公用電話撥入紀錄,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王俊仁之認定。
㈩被告王俊仁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其應徵時詐欺集團對其面試
之人即證人鄭俊熙,證明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詐欺案件,作證時指認鄭俊熙為詐欺集團對其面試之人,可證其係求職時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被告王俊仁於該案作證時無論係於警詢,或迄至另案原審審理指認對其面試對象均為陳翊霆並非鄭俊熙,有被告王俊仁另案警詢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7552號卷第207-211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第147-149頁)。足認鄭俊熙並非對其面試之人,被告王俊仁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王俊仁之認定。況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許文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王俊仁並未指認出面試他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苟被告王俊仁上開所辯為真,其為何對如此對其有利之重要證人並未指認且未要求傳喚之理,是其所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本院認無再傳喚鄭俊熙之必要。
被告呂蕊琳及其辯護人聲請將被告呂蕊琳送測謊,待證事項
為被告所述均為真實,其確實遭受求職詐騙且一直以為從事合法電玩店會計助理工作,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認無送測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仁、呂蕊琳犯行,均洵
堪認定,其等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呂蕊琳、王俊仁自108年6月間起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付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並由被告王俊仁依指示負責提領款項後,被告呂蕊琳再依指示前往被告王俊仁提款後上開藏置地點拿取款項,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或永和區安樂路138 號對面公園等處,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王俊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後,將之藏置於指定隱密地點,再由被告呂蕊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呂蕊琳、王俊仁自108年6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㈣核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王俊仁及呂蕊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本案其他共犯,分別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告訴人鄭靜盈、張家菊,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存、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㈤被告王俊仁及呂蕊琳與暱稱「全」、「德河」、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世雄」、「曾瑋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阿誠」於本案亦為共同正犯,然依被告呂蕊琳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阿誠」雖為詐欺集團成員,然係指示被告呂蕊琳為另案詐欺犯行,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8偵10551 卷第43-49 頁),且查無證據證明「阿誠」就本案亦有直接指揮被告呂蕊琳,或位居詐欺集團幕後高位而共謀犯行,難認「阿誠」於本案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
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2人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呂蕊琳、王俊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被
告2人自108年6月間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2人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上述,而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問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判決未察,漏未就此部分犯行併予說明審究,尚有不當。②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渠等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係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2人所為均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難謂適法。③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就本件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5,000元,然其2人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損害,賠償數額各已超過其2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共同全數賠償渠等人遭詐騙款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微疵。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蕊琳、王俊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王俊仁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呂蕊琳擔任拿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與詐騙集團合流,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均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共同賠償告訴人易家華7,000元、鄭靜盈84,000元、戴明洲150,000元、張家菊80,000元、陳義龍9,000元及被害人周碩彥12,000元,上開賠償金額除陳義龍外,業經上述人員當庭點收,而陳義龍則另出具聲明和解書表示已收到被告2人共同賠償款項,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審理筆錄及陳奕龍出具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7、539、559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呂蕊琳自述三專畢業,從事過房屋仲介、證券營業員,月收入約有3萬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俊仁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裝修工程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親及姐姐、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呂蕊琳、王俊仁於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2人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難認其等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等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本院綜合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狀、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呂蕊琳、王俊仁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和解條件被告2人業均已共同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確有悔意,且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
539、559頁),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㈡扣案被告王俊仁及呂蕊琳所有之上述INFOCUS 牌手機各1 支
,分別為被告王俊仁及呂蕊琳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分別經被告王俊仁及呂蕊琳供承在卷,爰於其等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呂蕊琳所有之ASUS平板電腦1 臺,雖係被告呂蕊琳所有且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然該平板業於
108 年6 月25日損壞等情,業據被告呂蕊琳陳述在卷,是被告呂蕊琳以該平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縱有涉及詐欺之事,亦應與本案無關,公訴意旨認應一併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王俊仁及呂蕊琳為本案犯行,因而分別取得5,000 元及4
,000 元之報酬,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已共同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易家華7,000元、鄭靜盈84,000元、戴明洲150,000元、張家菊80,000元、陳義龍9,000元及被害人周碩彥12,000元,上開賠償金額除陳義龍外業經上述人員當庭點收,並據陳義龍出具聲明和解書表示已收到被告2人賠償款項,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審理筆錄及陳奕龍出具和解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被告2人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共同賠償金額顯逾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呂蕊琳於108 年7月10日為警拘提時扣得之7 萬6,000 元,因被告呂蕊琳就108 年7 月1 日至3 日所為犯行,均已將所拾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前揭扣得之款項則係案發後,外務助理因另案所放置等情,業據被告呂蕊琳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5 頁),則該等款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上述另案亦非本案審理範圍,公訴意旨認該款項係被告呂蕊琳犯罪所得之物,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王俊仁提領及被告呂蕊琳拿取轉交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非其2人個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等所提領或拿取轉交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金額(均為新臺幣) 王俊仁提領之時間、地點 王俊仁自帳戶領取款項(均不含手續費) 王俊仁藏置及呂蕊琳拿取款項處/呂蕊琳交付款項處 所犯法條 主文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易家華 於108 年7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易家華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匯款7,000 元至甲帳戶 108/7/1 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6 時37分許,在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兆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等處,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 19,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元(合計10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旁草叢/新北市○○區○○路000 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呂蕊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2 周碩彥 於108 年7 月1 日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周碩彥陷於錯誤下單購買,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甲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呂蕊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3 鄭靜盈 於108 年7 月1 日16時15分許,冒稱雅虎商城店家撥打電話予鄭靜盈,佯稱:先前消費物品誤刷成24期付款,須至ATM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靜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至3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8 元、2 萬4,014 元、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合計8 萬3,987 元)至甲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呂蕊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4 戴明洲 於108 年7 月1 日晚上某時,冒用飛美家旅行社及第一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戴明洲,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進入網路銀行辦理資料變更云云,致戴明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27分許,匯款14萬9,987 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9,997 元)至乙帳戶 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47分許至5時4分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北長春路郵局等處,持乙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元3,000元27,000元(合計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冷氣機後方/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公園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呂蕊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5 張家菊 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57分許,冒用彈力机密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張家菊,佯稱因工作疏忽,致設定為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家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至49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4 萬9,989 元(合計7 萬9,978 元)至丙帳戶 108 年7 月3日下午5 時49分許至6 時2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等處,持丙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 30,000元30,000元20,000元9,000元(合計8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內草叢/ 新北市○○區○○路000號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呂蕊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6 陳義龍 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冒用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義龍,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忽,致個資公開,須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陳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日下午6 時21分許,匯款8,998 元至丙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王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 呂蕊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IMEI碼:○○○○○○○○○○○○○○○)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