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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祥銨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宇盛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林仕訪律師林婉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裕政被 告 何祥源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王紹安律師被 告 何祥瑋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被 告 李詠璇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吳欣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陳宇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周俊佑

黃少廷

王韋傑

汪子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鍾諺哲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7、324號、106年度偵字第17525號、第20052號、第2832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9630號、第14939號、第2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壬○○(綽號「阿義」、「義哥」)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經身分不詳綽號「鐵哥」之人介紹,加入周杰森(綽號「大雨」)、羅時浩(綽號「阿浩」)、江政宏等人(周杰森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綽號「品哥」、「旗哥(七哥)」之成年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收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取款金額5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及「收水」,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委請車手頭指派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除轉發帳戶資料予大陸機房外,並招攬同時期加入之未○○(綽號「阿祥」),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以取款金額1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該集團總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壬○○轉發大陸機房調度,亦擔任「收水」之工作,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予壬○○。亥○○則於106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中旬,經由未○○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以取款金額2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該集團大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予未○○,亦擔任「收水」之工作,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予未○○。

二、壬○○、未○○、亥○○於106 年4 月20日以前,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壬○○、未○○、亥○○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㈡、壬○○、未○○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僅即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12之①)、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

㈢、壬○○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另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犯行。

(以上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地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及「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

三、壬○○、未○○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分別為警查獲時止,均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再由車手領取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仍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壬○○、未○○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持續參與該集團,而與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即附表一編號11)、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地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及「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

四、案經己○○○、B○○、F○○、M○○、甲○○、乙○○、E○○、G○○、I○○、C○○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認定被告壬○○、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11、12「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邱智傑、癸○○、朱有志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壬○○、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查被告亥○○於原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等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認定被告亥○○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亥○○於原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163至1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1頁、172 頁反面-179頁、187 頁,本院卷二第34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被告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173 頁反面、

174 頁反面、176 頁反面-178頁、179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49頁、卷三第23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1 頁反面-172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頁反面-17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處向其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機房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

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2

之⑤⑥、編號3 至5 、編號6 之①②③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香港帳戶部分,我有轉發電話簡訊,附表一編號12之①現金100 萬元部分我承認參與,匯款香港等我沒有分到錢,其餘我每次報酬可得詐得款項5 %。」等語(原審金訴10卷五第21頁及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17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編號2 之①至④、編號6 之④、編號12之①我承認,我是派車手去面交並各分得1 %的報酬。」等語(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4頁反面、176頁反面、179頁反面);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①是我派車手去的,我有分到2 %的報酬,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④我都承認,我分得的報酬也是2 %。」等語(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4 頁反面-175頁),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壬○○、未○○、亥○○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 、12所示犯行,有參與轉發香港帳戶簡訊、指派車手向各被害人取款部分之行為,並就直接向被害人取款部分,依前述比例分得報酬。

⒉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警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情,

業經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我所知,本件詐欺集團是做假檢警的,並沒有用其他理由去詐騙。」等語(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5 頁反面),此亦據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的工作就是以假檢警詐騙手段,會由我旗下的車手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壬○○要我提供車手的案件都是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是壬○○跟我說我們這一團只做假檢警,取款的時候都會派車手,說是假檢察官。」等語在卷(原審金訴10卷四第149 頁反面-150頁、156 頁反面-157頁、160頁反面),佐以被告未○○、亥○○之通話中曾提及「亥○○:你可不可以幫我反映一下,以後那個公文請客戶自己去便利商店領……可以的話請客戶領,不要讓外務拿到公文……我前陣子有時候指紋被追到很煩。未○○:他們現在一槍都是客戶自己拿,只有回槍才會,這樣客戶才不會醒,一槍都沒有在叫他們用……你們帶去比較不會醒」等語,有監聽門號0000000000

000 號與000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偵7129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未○○、亥○○均知悉車手有持假公文向被害人收款之情事,則被告壬○○既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該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控臺等工作,並將被告未○○、亥○○層層提供之車手聯絡方式轉發其所屬詐欺集團大陸機房成員,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手法係冒充檢警人員,且由機房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應可預見車手持有相關偽造公文資料,以利取信於被害人,顯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計畫有所認識,而依指示分擔部分行為。

⒊綜上,本案固無從證明被告壬○○、未○○、亥○○分別就被害人

匯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就同一被害人遭其他車手直接取款(被告亥○○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之犯行參與謀議,惟被告壬○○、未○○、亥○○既以共同犯罪之決意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詐欺集團之控臺、車手頭,其參與轉發帳戶簡訊(被告壬○○)、領款行為造成各該被害人無法追回款項之危險,為各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終局結束之前所為擴大侵害行為,並與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形成「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不可分割之單一犯罪整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具有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與其他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令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直接取款之成員就各該單一犯罪之整體行為為同一評價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未○○、亥○○仍應對其餘共犯所實施各該部分之犯行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壬○○、未○○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後述)。依被告壬○○、未○○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壬○○、未○○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偽造公文書、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壬○○在犯罪組織中係擔任臺灣地區控臺、收水,被告未○○則在該組織中擔任引介車手、收水之總車手頭,其等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㈥、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壬○○、未○○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被告壬○○、未○○、亥○○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 項規定,同條第1項後段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月21日修正施行前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本案依被告壬○○、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壬○○、未○○係於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106 年4月20日該條例第2 條修正施行前,然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壬○○、未○○於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是其等之所為,自應依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查被告壬○○、未○○所參與之由周杰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待其等取得後,再將款項分別交回被告壬○○、未○○等人並逐級上繳之。是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⒈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

2 、6 之④、7 、9 、12之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5 、8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未○○部分:

核被告未○○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2、6、7、9、12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亥○○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係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惟查: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⑵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壬○○叫我幫忙找車手

頭、收水,我打電話給亥○○由他去派車手,亥○○收完錢就會交給我,我再交給壬○○,壬○○不會跟車手聯絡,是由大陸機房指揮車手去取款,後來亥○○說有被警察查,就換成他朋友『阿保』接電話了。會告知車手有關時間、地點與金額,但我們不知道車手名字,只是轉發車手電話而已,至於車手的教育及訊息是誰安排我不清楚,應該是大陸機房。」等語(少連偵157 卷三第101頁反面-102頁、原審金訴10卷四第148頁及反面、151頁、154頁反面-156頁、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未○○請我轉介小車手供他使用,我也是透過一個叫『阿保』介紹的,我不會記車手本名、長相,車手也不會直接跟我接觸,我不認識壬○○,只有未○○要我介紹車手,是大陸機房的人直接聯絡車手,我只負責把電話轉給未○○,未○○也不會跟車手見面或聯繫,車手拿到錢會轉交,我透過『阿保』收款,我拿到錢後再交給未○○。」等情(他8281卷第22、23頁;原審金訴10卷四第55頁反面-5

6 頁反面、57頁反面-58 頁反面、6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壬○○在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中,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上開所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壬○○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壬○○所為已構成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同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未○○、亥○○各就其參與部分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並與其等分別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等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違誤。

㈢、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犯行,被告壬○○與共犯周杰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犯行,被告壬○○、未○○與共犯周杰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被告壬○○、未○○、亥○○與共犯周杰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壬○○、未○○於105年底至106年1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自106年4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其等並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情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如附表一編號1、2、3、6、7、8、10、11所示犯行中,雖有數次詐取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F○○於106年3 月14日經農會人員提醒而未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C○○因起疑而報警處理,共犯邱智傑於106年5月9日向告訴人C○○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告訴人C○○因而未交付款項,然告訴人F○○、C○○分別於106年3月13日匯款、同年5月8日既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8萬元、交付36萬元之款項,不影響其等犯罪既遂之認定。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即可,是被告壬○○、未○○、亥○○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各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3.被告壬○○、未○○、亥○○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2、

6、7、9、12所示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附表一編號1、2、6、7、9、12所示部分,被告壬○○、未○○、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各以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等方式向被害人等收取現金及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2之①)等物,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等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壬○○、未○○就附表一編號1 、2 、6、7 、9 、12所示犯行;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指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壬○○、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加重詐欺犯罪之論罪關係:

⑴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壬○○、未○○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壬○○、未○○各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分別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被告壬○○、未○○分別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

6.被告壬○○、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④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另被告壬○○、未○○、亥○○就詐騙同一被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就各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而言,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共12罪);未○○就附表一編號1、2 、6至12所示各該犯行(共9 罪);亥○○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該犯行(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本案壬○○、未○○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被告未○○前於102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未○○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壬○○、未○○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壬○○、未○○分別有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5-10所示犯行(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惟查,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行為時為少年之鄭程允(88年8月生)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當時是幫不認識的男子拿東西,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給我黑色舊式手機及2,000元,要我等電話聽指示,後來跟被害人拿到一個塑膠袋,我就將袋子及手機放在竹北高鐵站星巴克咖啡旁的廁所馬桶水箱下。」等語(偵25526 號卷第222 頁及反面);嗣改稱:

「臉書帳號『陳宏恩』,也就是玄○○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中壢某賓館內給我一支黑色手機及2,000 元,他在電話中指示我買車票到高鐵苗栗站,到站後攔排班計程車司機,告知司機地址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155 巷」然後玄○○要我去附近的統一超商收傳真轉交給被害人,然後被害人將一個塑膠袋交給我,我就回到高鐵桃園站,搭計程車至普仁國小後門交給一個不認識的車手。」等語(偵25526 卷第224頁反面);嗣於偵查時改稱:「當時是玄○○叫我去的,在我要去取款前1 天,他叫我去中壢跟他見面拿公用手機跟錢,之後我才去苗栗,玄○○以非工作機打給我,要我去高鐵站,我向被害人取款100 萬元後,回到中壢火車站後站某旅館內,把我收到的錢交給玄○○。」等語(偵25526 號第232 頁反面-233頁),已見證人鄭程允就被告玄○○以何方式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在何處將款項交予何人等具體情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況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玄○○所否認在卷(偵25526 卷第218 頁反面-220頁、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7頁反面,被告玄○○無罪部分詳後述),且此尚不能認定被告壬○○、未○○知悉證人鄭程允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時間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又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有何少年參與其餘附表一編號5 至8 、10所示各該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壬○○、未○○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及行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未○○、亥○○所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為轉帳洗錢作業,就附表一編號1 、

2 ,被告壬○○、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併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

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查被告壬○○、未○○、亥○○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犯行時,新法尚未施行,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等3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判斷被告壬○○、未○○、亥○○所為是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合先敘明。

㈢、又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2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騙所得固分別超過500 萬元,惟所示之潘家賢申辦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戶、「DING LIANG」申辦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是否為單純收款帳戶,亦或由不詳之人再轉帳加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壬○○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另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相繩。

2.附表一編號6第4次所示遭詐騙金額中之140萬元,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I○○匯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宙○○帳戶之款項,非屬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所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之情,甚為明確。又依被告壬○○、未○○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前,其等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未○○、亥○○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壬○○等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一、三所示部分;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3 、4 、5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丑○○、癸○○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部分;被告A○○、丙○○、玄○○、辰○○就附表一編號6 、10、附表三編號2、3 、5 、8 、9 所示部分,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卯○○、L○○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被告壬○○、庚○○使用,可預見將幫助被告壬○○、庚○○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接受被告壬○○指示,於106 年3 月

6 日由綽號「阿正」之某不詳集團成員陪同,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地區與被告庚○○會合後,經被告庚○○交付人民幣1 萬元予被告卯○○、L○○,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被告卯○○、L○○陸續與被告壬○○、「阿正」及不詳成員則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辦理不詳電話號碼,並由被告庚○○、阿正帶同前往工商銀行珠海蓮花支行(下稱工商銀行帳戶)、建設銀行珠海尖峰支行(下稱建設銀行帳戶)、農業銀行珠海北玲支行(下稱農業銀行帳戶)開設帳戶;被告L○○則經被告庚○○、阿正帶往不詳銀行開設帳戶後,被告卯○○、L○○旋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庚○○、阿正等不詳成員,被告卯○○、L○○又在大陸珠海地區某不詳旅館,各接受該被告庚○○及集團成員提供價值人民幣2,000 元之性招待服務各1 次而取得不法利益,被告庚○○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將前該帳戶交與「阿浩」等集團成員供為隱匿、掩飾詐騙贓款使用。因認被告卯○○、L○○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非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壬○○等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各該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周杰森、江政宏、魏肇均、朱有志、吳雅惠、鄭智文、林至遠、劉天輔、莊哲偉、萬兆育、林文授、顏世杰、郭士弘、蘇嘉豪、楊天燕、徐秀英、吳妹、王民、郭美芳、葉承瀚、詹宗翰、少年盧○憲、謝禮文、鄭程允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辛○○女友廖曉嵐、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偽造之公文書、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車籍資料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一線被害人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2、13、14、17至26 ):

一、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經查:

㈠、證人周杰森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證稱:「我們詐騙的步驟是一線女話務員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人民,假冒是醫院醫護人員而向被害人謊稱有人冒名領取醫療補助金,然後透過二線人員冒充警員向被害人稱其帳戶涉嫌違法而須協助調查,三線則由我或江政宏扮演警局隊長或檢察官角色,告知被害人我們近期破獲龍華吸金詐欺案,證據裡有發現該被害人帳戶,需要對這個帳戶進行控管,並透過傳真寄發刑事傳票,使被害人相信並提出自己款項,再安排臺灣地區車手到被害人處取款或銀行卡,被害人上鉤後,我們會連繫上線,具體車手上門還是轉入我們的帳戶,由上線決定,上線會提供車手電話,或者向我提供接收資金的銀行帳戶。」等語(刑事偵查卷宗四卷第0000-0000 頁、2679頁),核與證人江政宏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分三線,一線小妹在海南省,依資料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人民,冒充醫院(新竹縣榮民總醫院、苗栗為恭醫院)工作人員,告知被害人遭冒充騙領健保金,醫院會報警,一線小妹會把被害人電話通知我們,我們依資訊打電話給被害人,冒充警察局告知被害人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還涉及龍華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等,之後由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高文政』、『高大方』、『蕭永昌』,我們還會製作假的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給被害人,讓被害人將錢提交出來給我們管控,如果被害人信以為真,公司就安排車手與被害人見面,當面收取客戶資金,或與客戶一起至銀行轉帳,『阿義』是臺灣那邊的車手頭。」等語(刑事偵查卷宗四卷第2707頁、0000-0000頁、偵9630卷第103頁反面)相符,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式為冒充醫院、檢警單位,並製作假公文向被害人施詐。惟查附表三編號1、4、5所示犯行,其詐騙方式則分別為冒充大樂透公司佯稱被害人中獎、冒充被害人友人借款周轉、佯稱被害人兒子遭限制行動等,與本案詐騙方式迥異,則被告壬○○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壬○○固坦稱有轉發香港帳戶部分之簡訊予所屬集團成員(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8 頁及反面),惟遍查卷內並無相對應之譯文可資比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附表三編號2所示香港渣打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LI GUI YAN即李桂燕)之帳戶資料固曾出現在被告壬○○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偵1752

5 卷第50頁及反面),惟觀諸該次譯文內容日期為106年3月20日,且被害人為「王水堂」,均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及詐騙日期完全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壬○○曾轉發該帳戶之簡訊,遽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㈢、附表三編號6至14所示部分,被告壬○○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有跟本件集團有犯意聯絡,我於105 年農曆年就加入這個集團,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但這段時間我有和大陸機房配合,都是由我派車手處理,如果是這段期間發生的案件,就是我派遣車手處理。」等語(偵9630卷第11頁反面-12頁、第227頁反面)。惟證人周杰森、江政宏、魏肇均、朱有志、吳雅惠、鄭智文、林至遠、劉天輔、莊哲偉、萬兆育、林文授、顏世杰、郭士弘、蘇嘉豪、楊天燕、徐秀英、吳妹、王民、郭美芳等之證述均未明確指出被告壬○○各次參與情形,況本案並未查獲此部分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身分,卷內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認定被告壬○○就此部分之參與情形,是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壬○○就附表三編號6至12所示部分,如何參與謀議、謀議範圍為何,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壬○○就該集團為各該詐騙行為如何均有認識,且如何分別就此部分使用詐騙集團詐騙利益所支應之設備、機房、人力、電信費用等等,僅以其加入集團至離開集團(或遭逮捕)期間,就全部之犯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容有誤會。況被告壬○○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乃擔任與機房聯繫、指示被告未○○安排車手,未曾與被害人有實際接觸或電話聯繫,則被告壬○○其對於此部分各次所取得之款項究係何位被害人遭何種方式詐欺,實無法由其犯罪過程中獲得認識,亦無法藉由被害人之指述,得悉被告壬○○是否為參與詐騙之共犯,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監視器所攝提款影像、或共同被告之供述等其他佐證,以釐清被告壬○○就此部分犯行之關聯性。

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壬○○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庚○○被訴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6):

一、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在本案前,根本不知被告壬○○為詐騙集團成員,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任何犯行,被告庚○○在大陸珠海時,係在被告L○○要求下被動至銀行開戶,並非主動開戶,被告庚○○也未取得被告L○○及卯○○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更無交付給其他集團成員使用。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時叫庚○○去大陸地區將手機交給我大陸女友『王莉』,因為該手機是iPhone,大陸地區不好買,比較貴,我只有叫他拿手機,我跟庚○○平常沒有什麼交集,他沒有幫忙我或集團做任何關於詐騙的事情,我也沒有請庚○○帶卯○○跟L○○去大陸辦手機,是庚○○去大陸之後,我才請卯○○、L○○去大陸做羊肉爐拓點、開戶,當時庚○○比較早去,我知道他也是想試試看找地方自己做羊肉爐,順便去玩,我跟庚○○說我羊肉爐員工有去那裡玩,他們3 個好像有點認識,所以我問庚○○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吃喝比較有伴,我沒有指示庚○○要給卯○○、L○○旅費,我不記得有沒有請庚○○拿農行卡給羅時浩,我沒有叫卯○○將帳戶交給我們集團的人使用,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你哥』應該是指『阿浩』,不是指庚○○,另譯文中『我哥有沒有拿農行卡給你』,所稱的『我哥』是指『阿正』子○○,我有委託子○○拿農行卡跟電話給『大雨』,因為我們都不會講名字,都是講什麼『哥』的,因為說拿農行卡的是『阿正』,同時間點我哥哥也有幫我帶手機過去,我車手來源除了未○○,沒有其他管道。」等語(偵20052 卷第201 頁反面-202頁、205 頁反面、221 頁、236頁反面-237頁反面;原審金訴10卷五第11頁-13 頁反面、20頁反面),是被告庚○○固曾前往大陸地區,並受證人壬○○之託轉交手機等物,惟依證人壬○○證述內容無法推知被告庚○○係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參與行為,則被告庚○○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該犯行非無疑義。

㈡、至於證人即被告卯○○、L○○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及手機之經過,證人卯○○於偵查及原證稱:「未○○跟我說生意要淡季了,因為4 月底要休息,3 月的時候就已經工作比較少了,他想說要辦員工旅遊,因為只有我和『阿哲』L○○是正職的,叫我們先過去,未○○說可能大陸還要再展店,開一間羊肉爐,他說那邊有開店,他叫我跟『阿哲』過去上班,他說先開戶,到時候有過去上班,薪水就用匯款的方式匯給我,我在大陸銀行開戶後,把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阿正』,沒有交給庚○○,庚○○是跟我們聊天後才知道我們要辦帳戶的事,也沒有人說帳戶辦好要交給庚○○,當時庚○○說他跟我們一樣要去看點,我們有一起出去遊玩。」等語(偵28329 卷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原審金訴10卷五第58頁、59-6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L○○於偵查及原證稱:「我曾經將帳戶、電話卡交給別人,交給一位叫阿正』的人,因為他是『義哥』壬○○的朋友,因為那時未○○說壬○○要我們去大陸辦帳戶,說想在那邊投資羊肉爐。我在珠海有遇到庚○○,當時是子○○跟我們說如何辦理開戶,我再跟庚○○說叫他陪我去,我拿到的卡與簿子我都先交給庚○○保管,因為庚○○跟我說怕我弄丟了,當時我們身上沒有包包,所以我就先交給他保管,後來我有拿回來,然後交給子○○,因為子○○說他可能會去找老闆再幫我交給壬○○,我也覺得是滿重要的東西,所以不想自己保管。

我跟卯○○去辦帳戶跟庚○○無關,是羊肉爐要用到的,當初我叫庚○○陪同我去,我想他去過大陸辦東西比較順手,並不是他有指示我,而且辦帳戶是我們跟庚○○說的,所以他才知道。」等語(偵17525 卷第207 頁反面、208 頁、209-210 頁;原審金訴10卷五第64頁反面-66 頁、67頁反面)。是依證人卯○○、L○○之證述,至多可認定被告庚○○在大陸地區,有與其等前往辦理帳戶之開戶,惟證人卯○○、L○○最後均將帳戶交予「子○○」,難以遽認被告庚○○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將其等帳戶交予集團成員,而有參與本件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周杰森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固證稱:「壬○○的哥哥庚○○有來過鄭州,他送我們一張農業銀行或是工商銀行的銀行卡,後來我用這張卡到自動取款機取錢之後,忘了拿走,卡片就被機器吞了,之後我沒能拿回這張卡。」等語(偵9630卷第122 頁反面),惟依證人周杰森證述內容,未提及被告庚○○當時所交付係何人之提款卡,亦未說明其交付提款卡之用途、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等,尚難僅以被告庚○○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提款卡,即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參與行為。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上揭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辛○○被訴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一、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等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辛○○從未參與任何詐欺犯行之謀議或行為分擔,對胞兄壬○○乃至其他共同被告從事詐騙之行為毫不知情,更無任何提供幫助之情形。況依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辛○○有此部分犯行,「羊霸天下羊肉爐」案發迄今仍繼續經營,未因本案查獲而停止營業,可證該店為被告辛○○實際營業之處所,而非掩飾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所用,且被告辛○○也未參與、知悉本件詐欺、取款等流程,亦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因被告壬○○信用不佳而出借個人帳戶,該帳戶並無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被告壬○○以被告辛○○名義購車之時間係104 、105 年間,時間點也早於本件起訴範圍,難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曾同意被告壬○○將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並知悉被告未○○從事詐騙工作,另有將帳戶借予被告壬○○使用乙節,惟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辛○○不太問我買車的錢怎麼來的,他知道我很愛賭,我有部分收入也是賭博來的。我有帶小孩,因中壢羊肉爐2 樓比較乾淨,有床及圍欄比較安全,我並非刻意要在那裡收詐騙的錢,辛○○就算看到未○○拿錢給我,我也不會跟辛○○講,他有問未○○為何常來找我,但我就說他找我泡茶、聊天,辛○○不知道我從事詐騙,也沒分到任何利益,是106 年5 月間未○○被查獲後,他才知道。我因信用不良不能貸款,才將車號000-0000、AQF-111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辛○○名下,我也沒跟他說買車的錢是詐騙來的。另我是於105 年5 月開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前,就開始跟辛○○借銀行帳戶,我不會跟辛○○詳細說明帳戶交易明細,我跟他借帳戶是買股票而已。」等語(偵20052 卷第239 頁;原審金訴10卷五第14頁反面-15 頁反面),則被告辛○○對證人壬○○係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所認識,及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均非無疑。

㈡、證人未○○於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辛○○是羊霸天下羊肉爐老闆,他在詐欺集團完全沒有擔任工作,我們收了水之後,有去前述羊肉爐2 樓壬○○的辦公室或其他地方,分配贓款地點不一定,當時因壬○○小孩剛出生,他常待在羊霸天下羊肉爐」 樓。辛○○知道我去送錢,辛○○有看到他哥跟我在清點錢,但他沒有問為什麼我去送錢,我也不知道壬○○有沒有跟他講這是詐騙的錢。」等語(少連偵157卷三第102 頁反面;原審金訴10卷四第148 頁反面)。參以證人壬○○為被告辛○○之兄,則證人壬○○因個人需求而使用被告辛○○所經營「羊霸天下羊肉爐」處所2樓,亦與常情無違。又縱認被告辛○○知悉證人未○○有至其經營之羊肉爐店2樓與證人壬○○點交詐騙贓款,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相關參與行為,亦難執此即認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上揭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未○○被訴附表一編號3、4、5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6 、12至14、17至26):

一、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等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此部分犯罪手法與被告未○○上開有罪部分之手法不同,且被告未○○在被告壬○○告知需有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才由被告未○○轉知被告亥○○,本身未直接與大陸機房有直接接洽,另大陸機房若使被害人直接以國外匯款方式交付錢,則被告壬○○就沒有安排國內車手取款之必要,被告未○○即無參與或分配報酬之可能。經查:

㈠、證人壬○○於警詢、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接到大陸機房電話指示要去哪裡收詐騙的錢,我知道是以假檢警名義詐騙臺灣人,我就會跟未○○說,他就會派車手去收錢,我會提供車手電話給大陸機房,再由大陸機房跟車手聯絡取款工作,未○○收到錢會跟我回報狀況,然後當天或隔天會將錢交給我。香港帳戶是『鐵哥』給我聯絡電話,然後我就會收到帳戶號碼的簡訊,當大陸機房成員需要香港帳戶就會打給我,我就會提供香港帳戶給機房,但之後的贓款流向我不清楚,因為我是斷點。我不確定周杰森私下與未○○聯絡方式,我的車手來源除了未○○外,沒有其他管道,我跟未○○要的車手所做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取現金,被害人資料的簡訊內容是由我轉發,國外匯款部分不是我們去領這個錢。」等語(偵9630卷第

9 頁反面、10頁反面、11、227 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1、21頁),核與證人周杰森、江政宏前揭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之模式等內容(刑事偵查卷宗四卷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

0 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少連偵

324 卷一第40-51 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係以假冒檢警人員之手法取信被害人,而附表三編號1、4、5所示與此手法無關,已如前述。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未○○有透過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財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參與使被害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行。參以證人即被告亥○○於原審證稱:「我只跟未○○接觸,他的上手我不認識,未○○叫我去找小車手,請被害人匯款這方面我不清楚,我們取款的方式是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語(他8281卷第22、27頁;原審金訴10卷四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益證被告未○○係負責派被告亥○○尋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難認被告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5 、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匯款部分之犯行。

㈡、附表三編號6至14所示部分,證人周杰森、江政宏、魏肇均、朱有志、吳雅惠、鄭智文、林至遠、劉天輔、莊哲偉、萬兆育、林文授、顏世杰、郭士弘、蘇嘉豪、楊天燕、徐秀英、吳妹、王民、郭美芳等之證述均未明確證述被告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情形,況本案並未查獲此部分向附表三編號5 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身分,卷內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認定被告未○○之參與情形,是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未○○就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部分,如何參與謀議、謀議範圍為何,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壬○○就該集團為各該詐騙行為如何均有認識,且如何使用詐騙集團詐騙利益所支應之設備、機房、人力、電信費用等等,尚難僅以被告未○○自加入集團至離開集團(或遭逮捕)期間,遽認其應就全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如上所述,被告未○○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指派車手領取被害人當面交付之款項,然被告未○○並非按月或按期向該集團上游領取不法報酬,而係需有實際收取詐得款項時,始得依比例從中獲取該次之不法報酬,堪認被告未○○應係就各該詐欺犯行於有具體取款行為時,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附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有提領附表一編號3 、4、5 、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何參與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遽認其有本案前述參與具體提款、收款而分工合作參與詐騙此部分被害人之行為。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確有上揭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未○○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未○○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亥○○被訴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26):

一、被告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壬○○叫我幫忙找車手頭、收水,壬○○叫我派車手,我就打給亥○○由他去派,車手頭我只找亥○○,他收完錢就會交給我,我再交給壬○○,我是聯繫亥○○去找車手,然後他再去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金額有30萬元以上我才會出車手。」等語(少連偵157卷三第101 頁反面、102 頁;原審金訴10卷四第161 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由被告壬○○、未○○指派車手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取款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有提領附表一編號3 、4、5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之情事,已難認被告亥○○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被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證人未○○先於偵查中證稱:「亥○○大概在106 年1 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106年5 月4 日車手在上海旅館被查獲的事,是『阿政』亥○○跟我回報我才知道。」等語(偵20052 卷第270 頁及反面、少連偵157 卷三第102 頁)。嗣於原審改稱:「亥○○跟我都是用大陸的門號聯絡調派車手,門號會更換,後面的時候有另一個人接電話,亥○○說有被警察查,後來就變成他朋友綽號「阿保」接電話及面交,亥○○應該是出事沒做了,後面對我的人是『阿保』,依106 年5 月4 日上海旅館車手被抓的譯文,以這個尾端的時間,應該是我跟『阿保』,因為接近我快被查獲的時間,就是我同年月23日被抓的時點往前推1 個多月,也就是同年4 月23日這個時間點之前,是亥○○幫我找車手。

」等語(原審金訴10卷四第154-156頁反面、160 頁及反面)。則被告亥○○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106年5月4日一情,已堪存疑。縱認證人未○○證述被告亥○○仍參與至106 年4月23日屬實,惟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㈢、經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6年5月4日下午3 時17分12秒至106 年5 月5 日上午0時27分28秒與證人未○○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亥○○於106 年2月15日下午7 時1 分00秒至下午7 時4 分11秒與證人未○○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勘驗結果略以:106 年2 月1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被告亥○○聲音,與106 年5月4 日、5 月5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之持用人聲音,音調有高低之分,咬字頻率亦有不同,顯見106 年5 月4 日以行動電話告知證人未○○有關車手在上海旅館為警查獲乙事之人,並非被告亥○○,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原審金訴11卷二第67-71 頁反面、78頁反面),自難認被告亥○○於106年5月4日,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㈣、被告亥○○固於偵查時供稱:「我對於106 年5 月4 日玄○○、辰○○為警在上海旅館拘提到案,壬○○向未○○表示要以新聞為主等情我沒有意見,我承認,這2 個車手確實是我的車手,他們在上海旅館被抓,我也有向未○○回報。」等語(他8281卷第23、24頁),惟復辯稱:「我對上海旅館車手被抓沒有印象,我不知道被抓的車手是被抓到哪個地檢署。」等語(他8281卷第23頁),則被告亥○○是否曾向被告未○○回報車手在上海旅館遭查獲乙事,已有可疑。再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內容略以:「(檢察官問:你跟未○○做了多久?配合多久?)大概幾個月而已,2 、3 個月左右。(檢察官問:5月20幾號就沒有做了,是這個意思嗎?)大概4 月多就沒有再做了。(檢察官問:你5 月4 日在上海旅館的車手被抓了?)5 月4 日?我沒有待到那個時間啊。」,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原審金訴11卷二第79頁反面、82頁),顯見被告亥○○並未完全承認其至106年5月4日,仍繼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故被告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是否迄至該日,亦非無疑。

㈤、檢察官所舉被告亥○○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亥○○與被告未○○之聯繫期間為

106 年1 月13日至同年3 月23日,未見卷內其他事證補強被告未○○之上開證述符實,而可認被告亥○○自同年3 月23日後,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亥○○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壬○○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亥○○確有上揭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亥○○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亥○○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亥○○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丑○○被訴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6):

一、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丑○○是贓款的匯出與交付者,無論聯繫、交付金錢等,完全沒有與被告丑○○接觸,且被告丑○○僅接了一通電話傳話,無法認定她知悉犯罪集團及相關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丑○○於103

年離婚,她不是集團成員,也沒有幫我處理收水的事,我被抓的時候她才知道我在做詐騙,譯文中她有幫我接電話,是因為我在上廁所、洗澡,我有跟她說等一下有人打電話來幫我跟他講一下,所以叫她幫我接,她只有幫我接那次電話而已,我有從事球板也有做別的,當時我沒跟她講詐欺的事情,她也不瞭解,她有問過我一些事,我跟她說不要管這麼多。」等語(偵20052 卷第280 頁及反面;原審金訴10卷四第149 頁及反面、157 頁及反面)。而被告丑○○為證人未○○之前妻一情,亦為證人即被告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第324 卷一第14-15 頁),則被告丑○○與證人未○○於共同生活中,因證人未○○一時不便而代接電話並轉達相關事項,亦與常情無違。

㈡、又觀諸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 (丑○○):喂。B (「小朱」):我要回去了。A :蛤。B :我說我要回去了。A :喔,你有報了沒。B :報什麼。A :他不是有傳簡訊給你。B :有呀,我有跟他確認呀,確認好跟妳說。

A :好,OK,拜拜。」(偵7129卷第56頁反面),該次通話內容甚短而無相關字句可資推認該次譯文係針對本件詐欺集團何次之犯行,且查無其他譯文內容可資認定被告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何一次犯行,已難認定被告丑○○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

㈢、證人即被告壬○○原審證稱:「我手下只有未○○這名車手,我對帳的人只有未○○,他沒有帶其他人跟我對帳,也沒有帶丑○○來,我跟未○○合作收詐騙贓款工作,沒有和丑○○一起參與討論,未○○應該沒有欠我車手收到的錢,丑○○身上查到的43萬9,400 元我不知道這什麼錢,我沒有和丑○○通過電話,丑○○不是集團成員。」等語(原審金訴10卷五第17-19 頁);證人亥○○於原審證稱:「我跟未○○從106 年合作詐騙集團,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交車手的錢給丑○○,我也不認識她,我只認識未○○,沒有跟丑○○接觸,丑○○身上查到的簽帳單內容我也沒看過。」等語(原審金訴10卷四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互核證人壬○○、亥○○之證述,未見被告丑○○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難認被告丑○○有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確有上揭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丑○○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拾、被告癸○○被訴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6);被告A○○、丙○○被訴附表一編號6 、10、附表三編號2 、3、5、8 、9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11、12、13、17、20、21);被告辰○○、玄○○被訴附表一編號6 、10、附表三編號2 、3 、8 、9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3、20、21)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A○○、玄○○堅決否認有分別參與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告壬○○、未○○、亥○○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癸○○、A○○、丙○○、玄○○、辰○○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⒈證人亥○○於原審證稱:「本件詐欺集團我只跟未○○合作,只

有他會跟我聯絡,沒有跟其他在庭的被告接觸,當時我派的車手姓名我不清楚,我是透過一個叫『阿保』的人找車手,『阿保』不是癸○○,我不認識癸○○,我對玄○○、辰○○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金訴10卷四第56頁及反面、59-60 頁),則被告癸○○、玄○○、辰○○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值存疑。

⒉就被告癸○○、A○○、丙○○、玄○○、辰○○於106 年5月4 日在上

海旅館為警查獲之經過,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當時未○○跟我說車手被抓,我跟他說要新聞報出來我才接受。」等語(原審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我車手有在上海旅館被警方查獲這件事,我就跟『阿義』壬○○回報,他就說要看新聞才知道,不然他們會認為我自己私吞那些錢。」等情(偵20052 卷第325 頁反面、原審金訴10卷四第149 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按(偵7129卷第58頁、偵20052 卷第276 頁),此固可認定106 年5 月4 日,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有為警查獲情事。惟證人未○○復證稱:「我不記得當時遭查獲是哪些車手,當時他們是剛取完款回來被查獲的,我印象中取款金額係30萬或30幾萬元,車手是剛從新竹湖口詐騙金錢回來。

」等語(原審金訴10卷四第157 頁反面),而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並無於106 年5 月4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遭詐欺集團車手詐取30萬元左右之犯罪情節,故尚難僅以此推認被告癸○○、A○○、玄○○、丙○○、辰○○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依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遭查獲之證人鄭程允、附表一編號11之②(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遭查獲之證人即被告癸○○、附表三編號5(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遭查獲之證人即辰○○、玄○○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其餘被告各該參與情形: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查獲之車手鄭程允就被告玄○○以何

方式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在何處將款項交予何人等具體情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業如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㈤2)。況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玄○○所否認在卷(偵25526 卷第218 頁反面-220頁、原審金訴10卷七第177 頁反面),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癸○○、A○○、丙○○、玄○○、辰○○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

⒉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時間是1

06年3月至5月間,我負責就是跟車手收錢交回給上游,及找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是『沙皮』、『小鍾』介紹我的,我有請玄○○幫忙做過車手,我只知道我跟玄○○一起認識『沙皮』,但分配工作是分開的,但只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我有印象,其他我沒有做過,我不認識亥○○、A○○、丙○○,他們不是我收水的車手,丙○○沒有參與詐欺集團,A○○有無擔任車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金訴10卷四第168-169 頁反面),故被告A○○、丙○○是否有與被告癸○○參與詐欺集團,已有可疑。

⒊被告玄○○、辰○○所涉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另案分別經本法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無罪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金訴10卷一第127-130頁、金訴10卷四第125-127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⑴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參與情形,先於警詢時證稱:「

106 年3 月初,A○○招募我進入詐欺集團,我於106 年3 月中有聽工作機指示到新竹待命,工作機要我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裡面裝有被害人5 萬元現金;附表三編號5 這次是相同手法取得被害人14萬元,2 次的錢我都交給玄○○並從中獲得3 %的報酬,附表三編號5 那次我透過玄○○給我的工作機,依工作機那端不認識的男子指揮。」等語(偵25526卷第1

98 頁及反面、他1308卷第153 頁);嗣改稱:「我只有擔任過1 次車手,106 年3 月28日晚上在桃園的網咖樓下遇到一名不認識男子,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要做什麼,他就說只要幫他拿包裹就會給我酬勞,明天早上要到中壢後站全家超商等,會有人跟我接洽,106 年3 月29日早上我就在全家前面遇到玄○○將工作機和車費3,000 元給我,要我聽工作機的指示去拿包裹,被害人拿包裹給我後,我就交給玄○○,並拿取酬勞3,000 元後就離開。該名不認識的男子我再也沒見過了。」等語(他1308卷第155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239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再於原審改證稱:「10

6 年3 月份,介紹我加入的是A○○,我去找他講完過2 、3天就是同年3 月29日,他就教我怎麼做,就是只要接電話幫他拿包裹,當時賺的3,000 元是A○○給我的,他和玄○○各拿3,000 元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拿1 次包裹會有2 個人給我錢,A○○是在玄○○之後給的,我與玄○○碰完面後還有去找A○○,當時的工作機是誰交給我我忘了,不是A○○、玄○○交給我的。」等語(原審金訴10卷五第69頁及反面、71頁反面-7

2 頁),顯見證人辰○○就其曾參與詐欺車手取款之次數、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是否為被告A○○介紹、工作機係向何人取得、該次犯行所獲報酬內容等,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難以遽信。況依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癸○○、丙○○有何參與此部分之事實。

⑵證人即被告玄○○於原審證稱:「我106年5月4日在上海旅館開

趴、聊天,準備要去處理修車的事,當時帶了32萬餘元的修車錢,修車地點是朋友跟我約好他帶我去,他晚一點會來找我,但是我就被抓了。我跟辰○○是普通朋友,但從來沒有一起做過詐騙。」等語(原審金訴10卷五第23-24 頁反面),益證被告辰○○、玄○○之證述彼此不一致,難以遽採。

⑶綜上,互核證人癸○○、辰○○、玄○○之證述內容,無法認定被

告癸○○、A○○、丙○○、玄○○、辰○○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證人即被告丙○○、A○○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癸○○、辰○○、玄○○前揭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供述真實性:

⒈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參與過詐欺集團,

我只認識癸○○及A○○,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從事詐騙,當天在上海旅館查獲的現金,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之前癸○○有問我,但我有勸他不要做詐騙,當時差不多是上海旅館被抓時

4 年前的事情。」等語(原審金訴10卷四第171 -172頁),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癸○○、A○○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行為。

⒉證人即被告A○○於原審證稱:「106 年5 月4 日我有去上海旅

館吸毒,在場的人我都認識,但我當時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介紹在場的人去做詐欺,我沒印象曾經有提過癸○○在做詐欺。」等語(原審金訴10卷五第9 頁及反面),其證詞亦無法推認被告癸○○、玄○○、辰○○、丙○○有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互核被告癸○○等人就有關是否參加詐欺集團等之證述內容未

臻一致,況其等供述仍屬被告自白、共同被告之證述範疇,縱認其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亦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真實,始得互為佐證,從而尚難僅以其等前揭證述,遽認其等分別參與此部分各該犯行。

㈣、本案此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11之②、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據外,其餘部分未查獲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身分,卷內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認定被告癸○○、A○○、玄○○、丙○○、辰○○有此部分之參與情形,是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癸○○、A○○、玄○○、丙○○、辰○○就此所示各該部分,如何參與謀議、謀議範圍為何,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就該集團為各該詐騙行為如何均有認識,且如何使用詐騙集團詐騙利益所支應之設備、機房、人力、電信費用等等,尚遽認其等應就全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A○○、玄○○、丙○○、辰○○確有上揭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癸○○、A○○、玄○○、丙○○、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癸○○、A○○、玄○○、丙○○、辰○○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癸○○、A○○、玄○○、丙○○、辰○○無罪之諭知。

拾壹、被告卯○○、L○○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L○○固不否認有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卯○○是信賴羊肉爐將來要拓點才申辦帳戶,非出於詐騙意圖,也無法預見供詐騙使用,且本件無證據可顯示被告卯○○之帳戶供犯罪之用;被告L○○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並無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L○○所申辦之前述帳戶,且被告L○○當時去大陸是為考察羊肉爐地點以擴展事業,並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經查:

㈠、被告卯○○、L○○曾於106 年3 月6 日,由「阿正」陪同至大陸珠海地區,並於同年月7 日至翌(8 )日,分別申辦前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卯○○、L○○供承在卷(原審金訴10卷七第1

83 頁反面、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時之證述(少連偵157 卷三第156-157 頁)、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20052 卷第246-248 頁、原審金訴10卷四第149 頁、153 頁反面-154頁、162 頁)、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原審金訴10卷五第12頁反面-13頁反面、19頁反面)大致相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卯○○所申辦之工商、建設、農業銀行帳戶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偵17525 卷第47、52頁反面-5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未○○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卯○○、L○○是我羊肉爐的員工,我跟壬○○決定去大陸擴店,在卯○○、L○○去大陸前2 、3個禮拜,壬○○跟L○○說希望他去辦帳戶,提供壬○○到大陸做羊肉爐使用,L○○說要考慮一下,壬○○要L○○順便跟卯○○提這件事。後來卯○○、L○○跑來問我為何要帳戶,我就回說他們去大陸擴店要用的,我跟他們說擴店沒關係,以後對你們也有好處,因我有詐欺前科被限制出境,才需要他們過去開帳戶順便玩,後來他們知道要去擴店還可以去大陸玩,就沒有覺得奇怪,我當初也沒想到他們會辦2 、3 個帳戶,他們去大陸主要目的是辦帳戶,沒有要去大陸看點,擴店也不是他們2 個人的事,我本來想說開店要用的話,錢可以進他們的帳戶,卯○○、L○○也是這麼想,因為我是他們的老闆,他們信任我,壬○○跟他們也熟,我沒聽過也不知道農行卡要交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我羈押釋放後回來,卯○○、L○○有問我為何帳戶被拿去詐騙,我當時說不可能,因我不可能用自己的人來做詐騙這種事。」等語(偵20052 卷第246-248頁、原審金訴10卷四第149 頁、153 頁反面-154頁、162 頁);證人壬○○於原審則證稱:「卯○○、L○○是羊肉爐的員工,當時有跟未○○提到想在大陸做羊肉爐生意、擴店,我跟未○○商量過,所以請卯○○、L○○去開戶,我知道他們後來在珠海地區辦帳戶。」等語(原審金訴10卷五第11頁反面、13頁、19頁反面)。可見被告卯○○、L○○係羊肉爐店員工,因其等老闆有在大陸地區經營羊肉爐店之需求,而聽命前往申辦並交付帳戶供營業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可預見前述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值存疑。

㈢、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括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且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另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查本案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卯○○、L○○於交付上開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何被害人、遭施用何種詐術而匯入何數額款項至前述各帳戶等攸關幫助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縱使被告卯○○、L○○有申辦上開帳戶,且被告卯○○申辦之農業銀行資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亦僅能證明該帳戶資訊遭他人取得之事實而已,有無及何存(匯)款人、其存(匯)款動機、存(匯)款人是否因他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匯)入該等帳戶內等情,皆有審究之必要,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正犯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卯○○、L○○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L○○確有上揭犯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卯○○、L○○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上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卯○○、L○○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卯○○、L○○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判斷:

壹、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11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11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未○○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己○○○、E○○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存款憑條郵政滙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1至531頁、卷三第281至2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與告訴人己○○○、E○○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而為科刑,量刑尚難謂允當。⑵原審就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等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當 (詳後所述)。是被告未○○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惟被告未○○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己○○○、E○○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己○○○、E○○損失。兼衡被告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羊肉爐及撞球場,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未○○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未○○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未○○業與告訴人己○○○、E○○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金額,是告訴人己○○○、E○○二人被害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且均已逾被告未○○此二次犯行之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324卷一第154 頁),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本案被告未○○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E○○達成和解,已見相當悔意,尚難僅憑被告未○○犯本案犯行,即認被告未○○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未○○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對被告未○○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並達矯治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檢官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未○○、亥○○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所影響之範圍亦廣,且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見被告悔意不足,原審就壬○○、未○○、亥○○之量刑似嫌過輕,實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被告壬○○、未○○、亥○○、庚○○、辛○○、丑○○無罪部分:⒈被告壬○○、未○○、亥○○既已坦承加入此一詐騙集團,則其等對於集團內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承擔。

⒉被告壬○○之監察譯文有「我哥有沒有拿農行卡給你」等語,

顯見被告庚○○亦為此詐騙集團之成員,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原審未能傳喚證人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核實被告壬○○所述背於事理之陳述是否為真,即遽信被告庚○○未參與本件集團,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憾。

⒊被告辛○○雖未具體參與、知悉本件詐欺、取款等流程,然而

若無其提供「羊霸天下羊肉爐」、「斯洛克撞球館」等場地供被告壬○○、未○○等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地點,本件犯罪自難以遂行,被告辛○○所作所為,均顯示其知悉其上開提供場地之行為,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重要行為⒋被告丑○○確有代被告未○○接聽詐騙電話,顯見被告丑○○亦為

此集團內之成員,對於集團內之連絡事項有所分工,亦應共同承擔集團內之全部犯罪結果。

㈢、原審判決被告癸○○、玄○○、辰○○、A○○、丙○○無罪部分:被告癸○○、A○○、丙○○、玄○○、辰○○確實於106年5月4日在上海旅館為警查獲,而同一時間於通訊監查譯文中,被告未○○與壬○○亦有談論此事,且原審亦認定106年5月4日,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有為警查獲情事。雖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並無於106 年5月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遭詐欺集團車手詐取30萬元左右之犯罪情節,而被告癸○○等人經查獲時,身上確實有同等數量之金額,足見被告癸○○等人確為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有一部分擔,自應對全部之結果,均須負責。

㈣、原審判決被告卯○○、L○○無罪部分: 被告卯○○、L○○與子○○三人前往大陸遊玩均由被告庚○○支付旅費,且支付內容尚包含被告卯○○、L○○兩人帶小姐出場為性交易之費用,此一旅遊內容顯然與一般員工有異,且被告壬○○尚贈送BMW予被告L○○使用,顯見被告卯○○、L○○並非一般單純之員工,渠等對於被告壬○○、未○○等人所為之詐騙行為,應有預見,且渠等透過申辦提供帳戶之方式,對於詐騙行為有所分擔,同時亦享有詐騙集團詐騙之利益(免費旅遊、名車),實應論以詐騙行為之共犯。另就上開前往大陸遊玩之旅費究由何人支付,被告卯○○於審理中改稱係由子○○支付,惟該名證人經聲請傳喚後,未能傳喚到庭,已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疏未考量本件被告壬○○除自始坦白犯行外,且被告壬○○過往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況被告壬○○均主動提供犯罪所得供檢方查扣,其所有財產均已扣押在案,仍有意願主動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

㈡、被告壬○○開設羊肉爐店與撞球場,有一定經濟規模,並非以詐欺為業,犯罪所得非行為人恃為生活之重要資源,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以及被告過去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應無再令被告壬○○強制工作加以矯治之必要。

三、被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6、8至10、12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四、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政於本案擔角色遠低於被告未○○,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亥○○僅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及支援系統困頓,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壬○○、未○○、亥○○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被告壬○○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詐欺之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示各別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壬○○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羊肉爐與開設撞球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未○○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經營羊肉爐及撞球場,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亥○○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過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告訴人己○○○、被害人申○○表示之科刑意見,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之原判決主文部分所示之刑(被告未○○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6、8至10、12部分),並分別定被告壬○○、亥○○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業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裁量權濫用,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被告壬○○、未○○、亥○○就上開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亥○○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己○○○、B○○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己○○○、B○○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任何損害,就被告亥○○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亥○○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壬○○所參與者係跨境之詐騙犯罪集團,且其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及「收水」工作,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委請車手頭指派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轉發帳戶資料予大陸機房及引介轉發車手供大陸機房調度,足認被告壬○○係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成員,涉案情節非輕,惡性重大,是原審考量被告壬○○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對被告壬○○(即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壬○○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八、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所指各節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子○○未予傳喚到庭,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查證人子○○於106年4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95頁、本院卷三第383頁),故無法傳喚到庭,併予敘明。

丁、就被告未○○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就被告未○○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戊、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意旨略以:被告玄○○與共犯癸○○、A○○、鄭程允(行為時為少年,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0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起,陸續致電告訴人G○○,向告訴人佯稱係醫院、警官、檢察官等身分,並稱因告訴人及其女均涉嫌詐欺案件,須繳交100 萬元之保釋金等語,再由被告玄○○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以行動電話指示鄭程允搭乘臺灣高鐵前往高鐵苗栗站後,復行轉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155 巷內等待,而由被告玄○○於106 年6 月30日(按應係106年3月30日之誤,下同)下午2 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指示鄭程允前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收受傳真並列印之方式,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並記載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高文政」、「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G○○」、「受監管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文字之公文書1 紙,末由鄭程允於106年6月30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155 巷內,提交前開偽造公文書予G○○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譽,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鄭程允,鄭程允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前開100 萬悉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因認被告玄○○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339 之4 條第1 項1 、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貳、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玄○○所涉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己、被告壬○○、亥○○、辰○○、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新臺幣) 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 文 犯罪所得(被害人匯款部分不計入) 參與共犯 交付地點 1 己○○○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10時許,冒充「新竹榮總醫院」、「新竹縣警察局警員王國興」、「隊長陳國龍」、「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向該醫院重複申請保險給付、證件遭盜用,另參加老鼠會被他人提告,因其未到案而遭通緝,須交付現金供調查使用,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車手。 ①106 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 45萬元 自稱「陳專員」之不詳車手向己○○○取得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00頁反面-102頁反面) ②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少連偵324卷一第15頁;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頁及反面)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頁反面) ④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四第60頁、金訴10卷七第175頁、金訴11卷第47頁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0052第99-100、103-105頁、106-108頁反面)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萬2,500元 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219 巷琥珀京都社區旁某停車場 壬○○ 未○○ 亥○○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2,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冒充「新竹縣警察局」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須交付現金供調查使用,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車手。 ②106 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 80萬元 自稱「王專員」之不詳車手向己○○○取得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萬5,000元 同上址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冒充「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前述所涉案件之共犯有在海外投資,須匯款美金將金流引回臺灣,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③106 年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 美金9 萬5,000 元 己○○○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AN JIA XIAN即潘家賢)內,並指示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複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冒充「檢察官黃敏昌」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前述所涉案件之共犯有在海外投資,須匯款美金將金流引回臺灣以利釐清案情,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④106 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 美金9 萬5,000 元 己○○○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AN JIA XIAN即潘家賢)內,並指示己○○○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複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2 B○○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9 時許,冒充某醫院、「苗栗縣警察局科長張美華」、不詳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B○○,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涉犯龍華刑事犯罪,須透過提領現金以控管案件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或依指示匯款。 ①106 年3月6 日上午某時許 78萬元 不詳車手向B○○取得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B○○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①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21-122頁) ②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9630卷第11頁、227頁反面-228頁;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頁反面)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頁反面) ④被告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他8281卷第26-27頁;金訴11卷第47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5頁) ⑤共犯周杰森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偵9630卷第89頁反面) ⑥共犯江政宏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刑事偵查卷宗卷四第0000-0000頁) ⑦共犯楊天燕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刑事偵查卷宗卷三第0000-0000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0052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127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206頁及反面) ⑨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3月13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7525卷第47、48頁【原判決附表僅載13日,應予補充】)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萬5,000 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B○○住處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21號4 ,逕予更正) 壬○○ 未○○ 亥○○ 周杰森 江政宏 楊天燕 梁家軒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9,000元 ②106 年3月6 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上午,逕予更正) 78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8萬元,逕予更正) 不詳車手向B○○取得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B○○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在不詳地點(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上址B○○住處前,逕予更正)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萬8,000元 ③106 年3月7 日上午10時許 98萬元 自稱檢察官之不詳車手向B○○取得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B○○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上址附近之小公園內 ①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21-122頁) ②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9630卷第11頁、227頁反面-228頁;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頁反面)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頁反面) ④被告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他8281卷第26-27頁;金訴11卷第47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5頁) ⑤共犯周杰森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偵9630卷第89頁反面) ⑥共犯江政宏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刑事偵查卷宗卷四第0000-0000頁) ⑦共犯楊天燕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刑事偵查卷宗卷三第0000-0000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0052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127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206頁及反面) ⑨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3月13日、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7525卷第47、48頁【原判決附表僅載13日,應予補充】) ④106 年3月8 日上午10時許 136 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 車手梁家軒(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向B○○取得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交予B○○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B○○上址住處前 ⑤106 年3月13日某時許 美金6 萬元 B○○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入所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DING LIANG)內,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B○○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臺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⑥106 年3月15日某時許 美金6 萬元 B○○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入所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DING LIANG )內 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3 F○○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止,冒充頭份某醫院櫃檯人員、「苗栗縣警察局警官王美華」、「科長張文忠」、「高檢察官」、「吳主任檢察官」等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F○○,佯稱其遭人冒用證件而涉犯詐領保險金之刑事犯罪,須監管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①106 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 58萬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左列金額匯入所指定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國豪,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內。 ①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17-118頁反面) ②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9630卷第11頁、227頁反面-228頁;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5頁) ③共犯江政宏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刑事偵查卷宗卷四第0000-0000頁、偵9630卷第103頁反面) ④共犯郭美芳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刑事偵查卷宗卷三第239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052第115-116頁反面、119頁)⑥ ⑥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3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7525卷第45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內 壬○○ 江政宏 郭美芳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②106 年3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未得逞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將60萬元匯入所指定戶名羅國豪前述帳戶內,因該農會人員查覺有異加以攔阻,而未得逞。 臺南市○○區○○○000 ○0 號新營區農會太子宮辦事處內 4 M○○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冒充不詳公務員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M○○,佯稱其涉犯龍華刑事犯罪,須將其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亞太金融控管中心管控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3月13日下午1 時許 美金5 萬元 M○○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i Li即黎莉)內 ①告訴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11頁反面-112頁) ②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少連偵324卷一第15頁;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5頁反面)③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20052第109頁及反面、112頁反面-113頁反面) ④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3月7日至同年3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7525卷第39、40-41頁反面 )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臺南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壬○○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5 甲○○ 乙○○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43分許止,冒充「苗栗某醫院護士」、「苗栗縣警察局王明文警員」、「臺北地檢署高文政檢察官」等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乙○○,佯稱其等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經查甲○○與其妻乙○○某聯名帳戶內之資金有異,涉犯龍華集團掏空弊案,須匯款以監管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3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 85萬元 甲○○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國豪)內。 ①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30頁反面-131頁反面、133頁反面-135頁) ②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6頁) ③共犯朱有志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偵9630卷第117頁反面-118頁、119頁反面-120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20052第128、132-133頁反面、135頁反面;少連偵157卷二第52頁) ⑤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7525卷第47頁及反面)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內 壬○○ 朱有志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6 宙○○ (未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6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 月12日某時許止,冒充「苗栗縣警察局王明文警員」、「高文政檢察官」、「吳主任」等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宙○○,佯稱其金融帳戶遭人盜用洗錢而涉犯刑事犯罪,須匯款繳交保證金及提領現金以監管其銀行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或依指示匯款。 ①106 年3月14日某時許 美金3 萬7,178.56元 宙○○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DING LIANG)內。 ①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59-160頁反面) ②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6-176頁反面)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6頁反面)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國外部賣匯出匯款水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0052第158頁反面、161頁及反面;金訴10卷四第191-202、204、282-283頁、金訴10卷五第45-46、197頁)⑤ ⑤被告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3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7525卷第47頁反面、53頁反面-54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萬1,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內 壬○○ 未○○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②106 年3月24日某時許 美金3 萬元(其中50萬元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申○○匯入宙○○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宙○○一併匯出) 宙○○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DING LIANG)內。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4,3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內 ③106 年3月29日某時許 美金3 萬元 宙○○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HUANGHUI TAO 即黃惠桃)內。 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內 如附表二編號 11、12「偽造 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④106 年4月12日下午2 時、2 時40分許 先後交付63萬元、80萬元(其中3 萬元為宙○○所有,另140 萬元則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I○○匯入宙○○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宙○○一併提領交付車手) 自稱協助檢察官取款之車手向宙○○收取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交予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防災公園內 7 E○○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初某日上午8 時許起至106 年3 月24日某時許止,冒充「臺中某課長」、「臺北地檢署高大方檢察官」之人來電,向E○○佯稱其投資臺北龍華開發公司而涉犯刑事案件,須提領現金交付檢察官指派之人員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①106 年3月16日下午2 時許 38萬元 不詳車手向E○○收取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E○○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①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金訴10卷五第122-125頁反面、195頁及反面)② ②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6頁反面)③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潮州鎮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潮州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遠傳電信購買注意事項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偵20052第148-149頁、151頁反面-157頁反面)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萬6,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 號 壬○○ 未○○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200元 ②106 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 84萬元 不詳車手向E○○收取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E○○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 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③106 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 30萬元 不詳車手向E○○收取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予E○○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上址空地 8 申○○ (未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冒充「苗栗縣為恭醫院護理長」、「苗栗縣警察局王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持用辦理老人輔助金,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須交付分案調查經費供保管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或依指示匯款。 ①106 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 70萬元 自稱法務部專員之車手於左列時地,向申○○收取左列現金。 ①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少連偵324卷三第148-151頁反面)② ②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7頁)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7頁) ④刑案現場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24卷三第157頁反面-1;報扣一卷第181 頁反面)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壬○○ 未○○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②106 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 60萬元(含「鍾瑞蘭」所匯之50萬元) 自稱法務部專員之車手於左列時地,向申○○收取左列現金。 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8,000元 ③106 年3月24日上午9 時許 50萬元 申○○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宙○○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④106 年4月6 日中午12時許 50萬元 自稱法務部專員之車手於左列時地,向申○○收取左列現金。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9 G○○ (未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冒充「為恭醫院護士」、「苗栗縣警察局警官王明文」、「科長張文忠」及「高文政檢察官」等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G○○,佯稱其涉嫌健保卡遭盜用詐領醫療補助金等相關刑案,其名下聯邦銀行苗栗分行內款項將遭凍結,須提交保釋金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鄭程允。 106 年3月30日下午3 時2分許 100 萬元 自稱警官之車手鄭程允(行為時為少年)於左列時地,向G○○收取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交予G○○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①被害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43-145頁;偵25526卷第230-231頁) ②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7頁反面)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7頁反面)④ ④證人鄭程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25526卷第145頁、第201頁反面、第221反面-223頁、224頁反面-225頁、232頁反面-233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20052第141頁反面-142頁反面;金訴10卷五第49頁、190頁及反面)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萬元 苗栗縣○○市○○街000 巷0 號附近巷口 壬○○ 未○○ 鄭程允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 16、17「偽造 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 10 I○○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7 日上午9時許,冒充「為恭醫院人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臺北地檢署高檢察官」等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I○○,佯稱其健保卡等證件遭盜用申請健保給付,並加入老鼠會,而涉嫌相關刑案,須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①106 年4月7 日某時許 80萬元 I○○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宙○○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62頁反面-163頁)② ②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七第177頁反面-178頁)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七第178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偵20052第163頁反面-166頁反面)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計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宙○○部分,於此部分不重複宣告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 號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內 壬○○ 未○○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許,冒充「臺北地檢署高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I○○,佯稱其因前述案件須再次配合匯款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②106 年4月12日某時許 60萬元 I○○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宙○○之上述帳戶內 上述銀行內 11 C○○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冒充「苗栗頭份為恭醫院護士」、「苗栗縣某警局金融犯罪偵查隊警員王明文」、「臺北地檢署高檢察官」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C○○,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涉嫌吸金等金融犯罪,須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①106 年5月8 日下午3時30分許 36萬元 自稱實習偵查員之車手於左列時地,向C○○取得左列現金。 ①告訴人C○○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偵20052第175頁及反面;偵4906卷一第10-11頁;偵4906卷二第3-5頁反面,警詢證述僅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列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②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9頁)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9頁) ④共犯癸○○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5854卷一第9-10頁、他1378卷第17頁及反面、19頁及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羈115卷第12頁反面-13頁、訴1146號影卷第2頁-4頁、5頁反面-8頁;金訴10卷三第57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68-169頁反面,警詢證述僅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列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⑤證人邱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羈95卷第3頁反面-8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4906卷一第7頁反面-8頁反面、46頁反面-48頁、59-61頁反面、100頁反面-102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1146影卷第7頁-7頁反面、13頁-15頁反面,警詢證述僅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列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⑥ ⑥共犯朱有志於中國公安筆錄中之供述(偵9630卷第121頁,僅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列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⑦ 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4906卷一第14-18頁)⑧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052第173頁反面-174頁反面、176頁及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4906卷二第44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 號(陝西國小)前 壬○○ 未○○ 癸○○ (上1 人,非本件起訴範圍) 邱智傑 朱有志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許,冒充「臺北地檢署高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C○○並佯稱:要凍結C○○之銀行存款,2 週後即可還C○○清白,指示C○○需將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48萬元交付保管云云,因C○○起疑,經報警後,配合警方指示,以郵局存款單充當現金48萬元連同百元鈔1 張放入紙袋,並於右列時地,與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車手邱智傑見面。 ②106 年5月9 日下午1 時許 未得逞 詐欺集團成員「沙皮」指示邱智傑(由癸○○交付工作機)於左列時、地,收受C○○所交付之物品後,旋即在彰化縣○○鄉○○路000○0 號前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癸○○、邱智傑被訴詐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分別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34號、10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9 月確定。) 在上址陝西國小前 12 戌○○ (未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5日某時許,冒充不詳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戌○○,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房屋可能被查封、金融帳戶將被凍結,須提領現金交付檢察官以免除監管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或依指示匯款。 ①106 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 100 萬元、其在中華郵政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印章 自稱檢察官之車手向戌○○收取左列財物,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8、19、20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交予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①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0052第196頁反面-197頁反面,警詢證述僅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未列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② ②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177頁及反面、187頁及反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9頁反面)③ 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金訴10卷二第68頁反面、金訴10卷四第149頁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9頁反面)④ ④古燧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0卷四第186頁)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被害人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0052第193頁反面-196頁、198-200頁;金訴10卷四第187頁)⑦ ⑥被告未○○持用門號行動電話106年5月16日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7525卷第65頁)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萬元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段11巷口 壬○○ 未○○ 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萬元 ②106年5月16日1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7日,應予更正,原判決附表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 3萬元 戌○○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燧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 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新竹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湖口郵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7日某時許,冒充不詳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戌○○,佯稱尚須匯款至其所交付之前述中華郵政帳戶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③106年5月17日14時7分許(原判決附表僅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 28萬元 戌○○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戌○○前揭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土地銀行 ④106年5月22日上午11時53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為起訴效力所及) 36萬元 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後,該公司匯款左列金額至戌○○前揭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 不詳地點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涉詐欺犯行 備註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2 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己○○○,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檢察官黃敏昌)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1 ①己○○○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06 頁 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2 月17日,受分案申請人:己○○○,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捌拾萬元整,檢察官黃敏昌)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1 ①己○○○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06頁反面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2日,受分案申請人:己○○○,受監管科清查:美金玖萬伍仟元整,檢察官黃敏昌)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1 ①己○○○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07 頁及反面 4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7日,受分案申請人:己○○○,受監管科清查:美金玖萬伍仟元整,檢察官黃敏昌)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1 ①己○○○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08 頁及反面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8 日,受分案申請人:B○○,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2 ①B○○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24頁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8 日,受分案申請人:B○○,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2 ①B○○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24頁反面 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14日,受分案申請人:B○○,受監管科清查:美金陸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2 ①B○○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25 頁 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6 日,受分案申請人:B○○,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2 ①B○○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25 頁反面 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7 日,受分案申請人:B○○,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整)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2 ①B○○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26 頁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6 日,受分案申請人:B○○,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整)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2 ①B○○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26 頁反面 1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4 月12日,受分案申請人:宙○○,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整)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6 ①宙○○提出。 ②本院金訴10卷四第200頁 1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4 月12日,受分案申請人:宙○○,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金額壹筆」)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6 ①宙○○提出。 ②本院金訴10卷四第201頁 1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E○○,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7 ①E○○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55 頁反面 1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22日,受分案申請人:E○○,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7 ①E○○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56 頁 1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24日,受分案申請人:E○○,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方)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7 ①E○○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56 頁反面 1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30日,受分案申請人:G○○,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9 ①G○○提出 ②本院金訴10卷五第190頁 1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3 月30日,受分案申請人:鄧羽涵,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9 ①G○○提出 ②本院金訴10卷五第190 頁反面 1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5 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戌○○,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12 ①戌○○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99頁反面 1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5 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戌○○,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12 ①戌○○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199 頁反面 2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5 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戌○○,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公文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 附表一編號12 ①戌○○提出 ②偵20052 卷第200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檢察官認參與成員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新臺幣) 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1 戊○○○(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周杰森 江政宏 朱有志 吳雅惠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 葉承翰 (按應係「瀚」字之誤,下同,行為時為少年)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冒充「大樂透公司」女員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獲得頭獎獎金200萬元,必須支付中獎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敘及告訴人戊○○○此次匯款部分,應屬漏載) 臺南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內 40萬元 戊○○○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亮宇)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許,冒充「大樂透公司」員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前次所匯之手續費額度不足,必須再支付中獎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內 43萬元 戊○○○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亮宇)帳戶內 40萬元 戊○○○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上述胡亮宇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2 K○○○(未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A○○ 丙○○ 玄○○ 辰○○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 少年詹○翰、盧○憲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冒充「新北市某警局偵查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予K○○○,佯稱其涉嫌相關違法投資案,須提供相關保證金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4月24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內 30萬元 K○○○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至翔,被訴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6年度易字第46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許,冒充某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K○○○,佯稱其前述所匯保證金額度不足,須再匯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5月3 日某時許 上址銀行內 美金6 萬元 K○○○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香港渣打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LI GUIYAN 即李桂燕)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許,冒充某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K○○○,佯稱須再匯款,並於月底將所匯款項歸還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5月5 日某時許 上址銀行內 26萬元 K○○○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人師,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1316 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內。 3 巳○○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A○○ 丙○○ 玄○○ 辰○○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 少年詹○翰、盧○憲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11時起,冒充「板橋聯合醫院劉玉英」、「新北市政府偵三隊林漢中警員」、「偵三隊隊長廖世華」及「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巳○○,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冒用,向健保局詐領款項,且曾傳喚未到案,要收押禁見,須匯款抵押,款項於3 天後結案歸還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5月2 日上午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車城郵局內 33萬元 巳○○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指示巳○○至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之傳真複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 106 年5月5 日上午11時53、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 號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內 美金4 萬元 巳○○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XU XUE LING 即徐雪玲)內。 106 年5月9 日上午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 ○0號車城農會內 6 萬5,000元 巳○○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人師)內。 106 年5月9 日下午1 時56分許 屏東縣○○鎮○○路0 巷00號中華郵政恆春郵局內 24萬5,000元 巳○○依指示臨櫃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人師)內。 4 天○○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冒充其友人「許天保」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其需借款周轉使用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5月4 日中午12時22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朝新路某處 10萬元 天○○依指示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徐建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6 分前某許,冒充其友人「許天保」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天○○,佯稱其尚需借款周轉使用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106 年5月5 日下午1 時6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朝新路某處 10萬元 天○○依指示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承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6 年度偵字第20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 5 地○○ (提告,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A○○ 丙○○ 玄○○ 辰○○ (上2 人,非本案起訴範圍) 周杰森 江政宏 朱有志 吳雅惠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 少年詹○翰、盧○憲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冒充其不詳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其兒子幫友人作保,因友人避不見面,所以要找其兒子還款,但因其兒子拒絕還款而遭到毆打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車手辰○○。 106 年3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 14萬元 車手辰○○向地○○取得左列款項後,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之7-11便利商店,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外,將工作用之手機及贓款14萬元交予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向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不法之犯罪所得3,000 元後,隨即離去。該不詳成員則將款項層層轉交亥○○、未○○、壬○○(辰○○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6 午○○ (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壬○○ 辛○○ 未○○ 亥○○ 周杰森 江政宏 吳雅惠 莊哲偉 顏世杰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冒充「為恭醫院人員」、「苗栗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警官陳建國」、「科長張文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大方」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其資料遭冒用向醫院申請補助費而涉嫌詐欺及龍華公司等刑事案件,其資產須分次繳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控管云云,致午○○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105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許 臺中市北區中央街、光大街口 100萬元 自稱協助檢察官取款之不詳車手向午○○分別收取左列現金。 105 年11月2 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90萬元 105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 同上 120萬元 105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許 同上 120萬元 105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同上 150萬元 7 H○○ (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周杰森 江政宏 吳雅惠 莊哲偉 顏世杰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7 分許止,冒充某醫院人員、警員、某法官、某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H○○,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向醫院申請醫療補助金,須分案調查,並將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106 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前 ⑴48萬元 ⑵中華郵政帳號不詳之帳戶提款卡1 張及密碼,不詳車手取得該提款卡後,遂於同日至26日,自該帳戶內陸續提領15萬元、15萬元、4萬2,000元,合計34萬2,000 元 自稱協助檢察官取款之不詳車手向H○○收取左列現金、提款卡及密碼。 8 酉○○ (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A○○ 丙○○ 玄○○ 辰○○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許止,冒充健保局人員、某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對帳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106 年4月5 日下午3 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交付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嗣遭不詳車手於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萬元;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自稱協助檢察官取款之不詳車手向酉○○收取左列提款卡及密碼。 9 黃○○ (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A○○ 丙○○ 玄○○ 辰○○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中旬,冒充「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警官陳國文」、「警官林國華」、某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黃○○,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申請醫療補助,須分案調查,且其所涉刑事案件,須洽身分不詳自稱「許智凱」、「李警員」、「林宏達代書」辦理貸款,並將現金交付「李警員」云云,致黃○○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車手。 106 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 51萬3,000元 自稱「警員李先生」取款之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向黃○○收取左列現金。 10 宇○○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8 日某時許,冒充「為恭醫院人員」、「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王先生」、「科長張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文正」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宇○○,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而向醫院詐請健保費,須分案調查,並須將現金交付監管云云,致宇○○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106 年5月8 日下午1 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 段與建國東路口某自助洗車場 32萬元 某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向宇○○收取左列現金。 106 年5月25日下午1 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某公園(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太」和路,逕予更正) 70萬元 某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向宇○○收取左列現金。 11 D○○ (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至翌(9 )日上午8時30分許,冒充「為恭醫院護士」、「苗栗縣警察局警官王文安」、「苗栗縣警察局經濟管理科張科長」、「檢察署檢察官高文正」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D○○,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向醫院申請病歷證明,另涉嫌詐領健保費及龍華創投公司犯罪等刑事案件,其須繳交保證金監管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106 年5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 段515 巷立功街地下道內 3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D○○,遂於106 年5 月8 日某時許,先指示D○○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司法機關傳真複本各1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再由自稱警員之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向D○○收取左列現金。 12 寅○○ (未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冒充健保局人員、「165 反詐騙專線楊警官」、某地檢署偵查組林主任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經多次傳喚未到案,且須交付提款卡供比對帳戶云云,致寅○○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106 年5月10日下午1 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交付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不詳車手,嗣遭不詳車手分6 次提領合計12萬元。 自稱法院專員之不詳車手向寅○○收取左列提款卡。 13 J○○ (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警政署某警員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J○○,佯稱其其健保卡遭冒用,並涉嫌洗錢、販毒等犯罪,須交付保釋金云云,致J○○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106 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 弄00號 50萬元 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向J○○收取左列現金。 14 丁○○○ (提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壬○○ 庚○○ 辛○○ 未○○ 亥○○ 丑○○ 癸○○ 周杰森 江政宏 魏肇均 朱有志 吳雅惠 鄭智文 劉天輔 莊哲偉 萬兆育 林文授 顏世杰 郭士弘等不詳車手及機房人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4日前某日,冒充「雲林縣警察局林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文政」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領取醫療補助而涉犯刑案,為能順利申請文案調查單,須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丁○○○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去之不詳車手。 106 年5月19日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永安路91巷與永康街口 30萬元 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向丁○○○收取左列現金,並將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件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