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文瑞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文瑞與葉春菊為兄妹關係,明知母親葉梁尾妹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死亡後,葉梁尾妹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再以葉梁尾妹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葉梁尾妹所留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竹縣家祿儲蓄互助社(下稱家祿儲蓄互助社)之股金、備轉金與理賠金均屬於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即葉文瑞與葉春菊同意,始得處分遺產,不得由其擅自為之,葉文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至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鎮農會,接續在附表編號1、2之「新埔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葉梁尾妹」之印文各1枚後,偽造附表編號1、2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埔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旋即持向不知情之新埔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葉梁尾妹本人提領款項之意,而領取葉梁尾妹之上開農會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53萬元。旋將53萬元存入葉文瑞之新埔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葉春菊及新埔鎮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中午11時38分
許,至新竹縣○○市○○○路0號渣打銀行,接續在附表編號3之「現金提款」上,盜蓋「葉梁尾妹」之印文2枚後,嗣畫除其中1枚印文後,偽造附表編號3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提款」單,旋即持向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用以表示葉梁尾妹本人提款之意,而領取葉梁尾妹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現金16萬183元,足生損害於於葉春菊及渣打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未經葉春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106年10月2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在附表編號4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上「全體法定繼承人(委託人)欄位」,偽造「葉春菊」簽名1枚及盜蓋印文1枚,偽造附表編號4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用以表示葉春菊同意全權由葉文瑞領取葉梁尾妹之股金、備轉金、理賠金等遺產。嗣葉文瑞於106年10月3日,至新竹縣○○鎮○○里○○○000號之家祿儲蓄互助社內,交付上開偽造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予不知情之家祿儲蓄互助社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取得現金40萬8,386元,足生損害於葉春菊及家祿儲蓄互助會社對於會員股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春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文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03~108、113頁、本院卷第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菊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57~58、63~64、88~89頁),並有被告葉文瑞之戶籍謄本、葉梁尾妹之死亡證明書、葉梁尾妹之農會帳戶自105/04/20至106/09/20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自106/01/01至106/10/02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6年10月3日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繼承系統表、新埔鎮農會於107年3月31日出具之新農信字第1071000151號函檢送106年9月1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1紙、渣打銀行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917號函檢送106年10月2日渣打銀行「現金提款」單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11、16~19、21~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印文、偽造簽名等行為,為各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2之「新埔鎮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張上盜蓋印文各1枚;於附表編號3之渣打銀行「現金提款」單上盜用之「葉梁尾妹」之印文2枚(嗣畫除其中1枚)等行為,認被告主觀上係於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各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2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為事實一㈠、㈡犯行之包括之一罪。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係接續犯云云,應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母親葉梁尾妹於106年9月14日死亡,權利能力業已終止,竟盜用葉梁尾妹之印章,分別前往新埔鎮農會、渣打銀行提領葉梁尾妹帳戶內款項20萬元、53萬元、16萬183元,再將其中53萬元存入自己之新埔鎮農會帳戶內,已有不該;又其明知尚有繼承人即告訴人葉春菊,未經葉春菊之同意或授權,竟偽造葉春菊簽名、盜用印文,向家祿互助社全權領取葉梁尾妹之股金、備轉金、理賠金共40萬8,386元,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權益,亦損害新埔鎮農會、渣打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家祿儲蓄互助會社對於會員股金管理之正確性,且尚未與葉春菊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3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領的金額係母親留下之遺產,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偵查及審理中,已有多次向告訴人提起提領出來的金額扣除喪葬費後,就應繼部分願意交給告訴人,被告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而被告陳稱係將提領之錢用於喪葬費用云云,惟被告之父親於95年間過世,被告身為長子,衡情已有處理後事之經驗,且在其母過世之翌日,應無馬上須支付大筆喪葬費用之情事,但被告卻前往新埔鎮農會提領73萬元,其動機實有可議。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領取款項時,其母告別式(按106年9月30日)已圓滿,被告除已提領73萬元外,復有奠儀入金,應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他字卷第34~41頁;另被告上訴狀稱喪葬費用共61萬500元,本院卷第27頁),但被告竟於事後再去提領葉梁尾妹之渣打銀行存款及家祿儲蓄互助社之股金共56萬8,569元,謂用於喪葬費用,亦有疑問。故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或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以支付葬喪費用為由,請求輕判,難認有據。至被告現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渣打銀行現金本票180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惟告訴人為葉梁尾妹之法定繼承人,本有繼承遺產之權利,故自難以達成調解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被告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其母之存款、股金,金額非小,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准許。
⒊再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但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共領得129萬8,569元(20萬元+53萬元+16萬183元+40萬8,386元)原係被繼承人葉梁尾妹之遺產,應由被告與告訴人繼承,被告將之領取,即其犯罪所得。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現金本票180萬元,業據前述,被告既將犯罪所得給付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與主刑並無必然關連,故僅對原判決沒收撤銷即可,其餘主刑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或盜用之署押、簽名 備 註 1 106年9月15日新埔鎮農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易序號:214)」上盜蓋「葉梁尾妹」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頁 2 106年9月15日新埔鎮農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交易序號:221)」上盜蓋「葉梁尾妹」印文1枚。 他字卷第17頁 3 106年10月2日渣打銀行「現金提款」單上盜蓋「葉梁尾妹」印文2枚(畫除其中1枚)。 他字卷第22頁 4 106年10月3日家祿儲蓄互助社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委託人)欄位上偽造之「葉春菊」簽名1枚及盜蓋印文1枚。 他字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