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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佳憲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佳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妥適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楊佳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另案刑罰,將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固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諸本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可事前審查,且不具有急迫性,則是否有延長之必要,法官除應視偵查及審判程序之實際需要,依職權審酌外,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亦可避免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係針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原則上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言,至於上開新法施行後法院對被告為第一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得於審酌個案情節後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