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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美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7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沒收銷燬暨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錯誤,然被告僅係因一時毒癮失

慮,而有所走偏,且因被告自幼家貧,於國小畢業後即出外工作幫助家計,智識程度非高,目前父母亦已去世,無其他家人陪伴。是被告於客觀上實有令人同情之處,爰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讓被告重拾未來人生機會。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者,僅限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並不包括本件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上揭減刑規定何以僅限於上揭犯罪,而不包含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此乃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上揭減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而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列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遂鼓勵行為人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目的核屬正當;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被告於本案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被告犯本案之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即無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足取。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則僅為「有期徒刑2月」。衡以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律禁制,一再為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高達半塊(約187.5公克),其情節自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要無猶嫌過重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仍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俱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84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拾玖根(合計毛重拾陸公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參拾伍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貳點玖伍陸參公克,純質淨重拾柒點壹貳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7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㈦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

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裁定就㈢、㈣、㈥至㈦所示之罪減刑,並分別就㈢至㈤、㈥及㈦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㈧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交流道附近某處,透過手機遊戲「星城」,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OVE多多」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半塊(約187.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7 月24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內,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簡愛汽車旅館3 樓走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9根(合計毛重16公克)、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41.88公克,驗餘淨重41.59 公克,純質淨重35.1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23.1105 公克,驗餘淨重22.9

563 公克,純質淨重17.1232 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9根(合計毛重16公克)、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41.88 公克,驗餘淨重41.59 公克,純質淨重35.1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23.110

5 公克,驗餘淨重22.9563 公克,純質淨重17.1232 公克)可資佐證,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655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92 年7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第103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3年5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第13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9根(合計毛重16公克)、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41.59 公克,純質淨重35.16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2.9563 公克,純質淨重17.123

2 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5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 6 PLU

S 手機、IPHONE 6S 手機各1 支、SAMAUNG 平板2 台,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