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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詩婷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詩婷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並就其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略以:其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係單純為了應付債權人即告訴人陳威瑞之要求,主觀上並無混亂金融交易秩序之意思,告訴人知悉其名下無資產,其子乙○○未成年亦無資產,仍要求以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在以刑逼民,其承認有偽造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但屬一時思慮不周,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審關於如何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所憑之

證據等項,業已詳敘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所示),核無違誤。原審並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固非輕,惟其為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於本案犯行之前,曾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已據其自承明確,則其本案已非偽造有價證券之初犯,且致告訴人嗣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害人乙○○為免財產受強制執行,尚須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法律關係,足使告訴人之債權擔保及實現受有影響,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與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成本暨對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更非屬輕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顯已詳敘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核無不當。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媽媽(指被告)跟我說,他如果不在本案之本票上簽我的名字,陳威瑞會來學校找我,我曾經看過陳威瑞來討債的樣子,就是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乙○○所證被告何以冒偽其名字簽發系爭本票給陳威瑞之情形,係聽聞自被告而非親自見聞,因被告與陳威瑞間有本案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告知證人之內容本難期客觀,在無其他事證足供補強下,已無從遽信。何況,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明知不得偽造他人名義簽發票據,既無任何事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告訴人之強暴脅迫,則其本可先行取得乙○○之同意或由乙○○簽發,然其竟擅自以乙○○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無不得已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甚明,是被告上訴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乙節,並無依據。至於證人所證陳威瑞討債時很兇云云,所述情節、時地與本案無關,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原審關於科刑部分略以:審酌被告因欠債務,為求應付、

搪塞,即任意偽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行為後果,且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曾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復考量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所科刑度已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仍要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此次修正係就罰金刑,將修正前之「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應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部分,直接予以在刑法內明文化調整規定為「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以統一刑法典內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求適用上之簡便,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於裁判時雖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差異,且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能認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何違誤,爰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詩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指定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詩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邱詩婷前因向陳威瑞借款未償,陳威瑞乃要求邱詩婷另提出本票以供擔保,邱詩婷為應付陳威瑞之要求,於民國106 年

4 月16日某時,明知未得當時僅16歲之少年即其子乙○○(90年3 月28日生)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其本人及其同居男友洪嘉隆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而簽發完成之本票號碼CH605068

6 本票,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邱詩婷偽造完成系爭本票後,即持以交付予陳威瑞而行使之。嗣陳威瑞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本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282 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邱詩婷始供上情。

二、案經陳威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詩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嘉隆、乙○○

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並有106 年5 月8 日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份、系爭本票影本1 張、107年4 月27日乙○○之民事起訴狀1 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 頁、偵卷第5 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5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以伊係因告訴人要求始簽立乙○○之名字並按捺

指印,否則告訴人就要去找乙○○簽名,告訴人說知道洪承翰學校在哪裡等詞。然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瑞到庭證以先前被告與洪嘉隆有債務未

還,且拿芭樂票跟其換現金,結果跳票,被告稱會償還債務要求其能否先不告詐欺,其認為被告沒有信用因此需要更多保證,其請被告找保證人,因洪嘉隆先前亦已跳票,其告訴被告虎毒不食子,不然看就是找被告兒子、父母或是誰來當保證人,願意來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曾要求被告應提出含乙○○等被告之家人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

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供稱106 年4 月16日告訴人要

伊現場還錢,伊當下無法償還,告訴人便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告訴人說因為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要求其他人作擔保,告訴人是只要伊家中之人都要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供陳當時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時,要伊再簽乙○○之名,當下告訴人之意思是若伊未按告訴人意思還錢,伊就會告伊偽造本票等詞(見本院卷第20

8 頁),然被告既稱告訴人係因伊名下未有其他財產,故要求被告其餘家人共同為被告擔保,依常情告訴人自係希望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擔保均得確保其債權於日後得完整實現,倘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冒簽而開立無效之本票,已與告訴人前開目的不合;被告後又稱告訴人當時係欲以其偽造本票,而得以在日後對其提起告訴相脅之意,亦與一般債權人欲透過第三人擔保以實現債權之目的相悖,被告前開所辯,已有矛盾,且被告倘明知告訴人係日後欲以此要脅,何以願意自陷險境致使告訴人握有自身把柄,顯與常理有違,實有可議。⒊是縱告訴人當時確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應提出含乙○○等被告

之家人作為被告積欠債務之擔保,亦難依此遽認被告嗣後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偽造乙○○之名義而冒簽系爭本票。被告前開所辯,核屬無稽,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乙○○為90年3 月28日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年滿16歲,而乙○○為被告之子,有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對乙○○斯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知之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本案犯行前,即於106 年6 月2 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詞。然查,觀諸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於另案向新北地檢署自首時,係供稱其要自首偽造本票,偽造之對象是洪王色、洪煥雯及陳寶鳳,其各偽造1 張本票給告訴人,並庭呈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民事裁定等情,有106 年6 月2 日新北地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復於同年9 月21日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其於106 年6 月2 日自首之範圍,被告亦稱其只要自首陳威瑞於106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附發票日為103 年9 月15日、其與洪王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其偽造等詞,有106 年9 月21日新北地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均核與系爭本票無涉,而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針對所有本票自首等詞不符(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依前開事證,被告於106 年6 月2日並未有自首本案犯行之意思至明,且本案係告訴人於107年9 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始經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 頁),故本案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為清償或擔保對告訴人之債務,於本案犯行前,已曾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被告本案已非初次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且致告訴人嗣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被害人乙○○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亦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明確法律關係,其結果亦使告訴人之債權擔保及實現受有影響,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更非屬輕微,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因欠債務,為求應付、搪塞,即任意偽以被害人

乙○○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行為後果,且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1 年7 月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7 至281 頁),復考量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所示被告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所為本案之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意旨雖另辯稱希望能給被告機會給予緩刑等語。然按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已如前述,此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能宣告緩刑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案依法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乙○○」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署押,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表: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邱詩婷洪嘉隆乙○○ CH0000000 106 年4 月16日 17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