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儀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被 告 曾淑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偵字第14563號、第20372號、第2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長儀與曾淑琴為夫妻,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址設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路0段000巷0 號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已於101年6 月1
日因合併解散)之董事長、財務主管,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林長儀與丁明哲、彭鴻春為擴建廠房,約定由林長儀出名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丁明哲、彭鴻春為林長儀購地申辦貸款1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及以股東往來方式向鉅宇公司借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購買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段00-5、00-6、00-9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段土地),並由鉅宇公司支付該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均帳列會計科目「股東往來」項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林長儀、曾淑琴撤回上訴而確定)。林長儀、丁明哲、彭鴻春購入上開○○段土地後,經評估不擴建廠房,並於100年9月16日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林長儀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約定出售後若有獲利,應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潤(林長儀41.5%、丁明哲34.92%、彭鴻春23.5 8%)。嗣林長儀經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仲介人員蕭輔國、黃正忠居間仲介,於100年9月20日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與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扣具公司),林長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買賣結算後,未將中信房屋退佣之483萬7,400元列入出賣該土地盈餘分配,竟委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蕭輔國,將上開支票存入蕭輔國配偶即莊惠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分次向蕭輔國取回現金250萬元、100萬元、133萬7,4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明哲、彭鴻春。
二、案經丁明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下稱被告林長儀、曾淑琴)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犯行(被告林長儀2罪、曾淑琴1罪),被告2人就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即被告2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及被告林長儀犯背信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共犯背信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就上開被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罪部分所處罪刑均撤回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林長儀被訴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共犯背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林長儀及辯護人、被告曾淑琴均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林長儀固坦承未將483萬7,400元列入賣地盈餘分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與丁明哲、彭鴻春認為未來不會蓋廠房,才想說把土地賣掉,所以我們3人決定出那個價格,我要去簽合約時看到仲介費那麼多,我有跟仲介公司的老闆講,而且我也去整地、及找一些朋友幫忙,這樣是不是也應有仲介費,且該費用經仲介公司老闆同意,所以我認為這筆費用不屬於賣土地價格中一部分金額,那是仲介蕭輔國退回的仲介費,並非買賣土地盈餘,並不用分給丁明哲及彭鴻春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儀授權以一個價格出售土地,超出該價格以上都屬於仲介費用,而且被告林長儀在該次土地買賣中整地、建地,很多工作都是他做的,所以才向仲介公司老闆為此部分表示,仲介公司老闆同意將仲介費中的2%給被告林長儀,如果仲介公司不同意,該筆費用仍應支付予仲介公司,所以該筆費用是屬於仲介費的一部分,被告林長儀是可以合法取得,並不構成背信等語。
2、經查:
(1)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為擴建廠房,約定由被告林長儀出名向土地銀行借款1億元,及向鉅宇公司借出資金(含被告貸款利息)購入○○段土地,嗣經評估不擴建廠房,於100年9月16日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林長儀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並約定出售後若有獲利,應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潤,復被告林長儀經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仲介人員蕭輔國、黃正忠,於100年9月20日將上開○○段土地出售予扣具公司,於買賣結算後,未將原支付予中信房屋仲介費用中所退回之483萬7,400元列入賣地盈餘分配,並委由仲介人員蕭輔國,將該開立支票之款項先存入蕭輔國之配偶即莊惠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之後分別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由蕭輔國先後提領現金250萬元、100萬元、133萬7,400元並均交付與林長儀等情,為被告林長儀所是認(見偵字第20372號偵查卷第28至32、原審審訴卷第4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1頁),核與告訴人丁明哲、彭鴻春指述相符,並有證人蕭輔國、黃正忠證述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至38頁反面、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見103年度他字第7421號偵查卷第100至101、149至150,104年他字第1802號偵查卷第244至2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至45頁,103年度他字第7421號偵查卷第148至15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5至48頁),復有觀音區○○段00-5、00-6、00-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林長儀)、股東往來科目之明細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借據、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791123140號函暨變更登紀表、支票(號碼:EH0000000)、授權同意書、領據(丁明哲)、委託銷售確認書、土地獲利確認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觀音區○○段00-5、00-6、00-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扣具公司)、收受款紀錄表、支付服務費確認單、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2號偵查卷二第150至157頁反面、186至187、偵14144號卷三第頁、第頁、第198至199頁、他字7421號偵查卷第109頁、103年度偵字第14144號偵查卷卷二第245至246、267至284、288至289,卷三第163至166、179至182、195至198、第204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偵查卷一第234至235頁,卷二第333至334頁反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林長儀雖稱該款項為仲介費用之一部,然觀被告林長儀所陳本件土地買賣利潤分配方式為:當初我與丁明哲、彭鴻春在賣地前就講好○○段土地賣掉後獲利依持股比例分配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反面),然觀如附件被告林長儀就○○段土地買賣交易過程(按時間先後說明)可知:
①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以總價2億4,315萬元出售○○段土地予扣具公司(見附件2說明)。
②被告林長儀於同日與中信房屋蕭輔國簽定賣方即被告林
長儀僅實拿2億3,219萬元,其餘款項即1,096萬元(2億4,315萬元減2億3,219萬元)作為仲介費用(見附件3說明)。
③被告林長儀交付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27日之面額分別為
612萬2,700元、483萬7,400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面額總計為1,096萬100元,100元為計算之誤差)予證人蕭輔國作為仲介費用(見附件5說明)。
④證人蕭輔國將上開面額483萬7,400元支票,存入其妻莊
惠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見附件6說明)。
⑤被告林長儀則先後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
12月23日,分次向仲介員蕭輔國收受現金250萬元、100萬元、133萬7,400元(合計483萬7,400元,見附件6明)。
⑥被告林長儀於101年1月5日始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簽立土地獲利確認書(見附件7說明)。
(3)是依上述時序經過、被告所為以觀,可見被告林長儀受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委任處理○○段土地買賣事項,其應誠實、公正為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之利益依告訴人等之委任為出售○○段土地及獲取最佳利益,且被告林長儀明知其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簽立土地獲利確認書前,中信房屋仲介人員早已退回仲介佣金483萬7,400元予被告林長儀,並經被告林長儀領回,然被告林長儀卻隱匿該情,未於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核算土地出售獲利時,將上開退回之仲介佣金納入土地出售獲利之計算,而作為個人之利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之財產,被告林長儀所為顯有違背前開委任之情形,核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證人蕭輔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快成交時才約定仲介費,面額分別為612萬2,700元、483萬7,400元之支票各1紙是買方支付的尾款支票作為仲介費,被告林長儀抱怨仲介費太高,才答應被告林長儀要求另外開483萬7,400元面額支票,我們依被告林長儀指示將面額483萬7,400元的支票兌現,再依被告林長儀要求,分3次拿現金給被告林長儀,我們是配合被告林長儀這樣做的等語(見他字7421號偵查卷第149頁、原審訴卷二第42、43、44頁),益徵有關仲介公司所退回仲介費用部分之金額,及退回方式均由被告林長儀完全主導及指示,是被告林長儀所稱如果仲介公司不同意,還是仲介公司拿走等情,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林長儀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林長儀此部分所為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林長儀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
2、核被告林長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原審認被告林長儀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林長儀利用受委任處理○○段土地出售之機會,隱匿仲介公司之退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利減少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長儀之素行記錄,及犯後未與告訴人丁明哲達成調解協議,兼衡被告林長儀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林長儀未將中信房屋退回仲介佣金483 萬7,400 元計入土地出售之計算,而為己私用,為犯罪所得,而有關金額部分,則依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三方所約定比例分配計算,即被告林長儀為41.5%、告訴人丁明哲為34.92%、被害人彭鴻春為23.58%,而認被告林長儀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82 萬9,879 元(計算式:483萬7,400(0.3492+0.2358)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儀於96年7月間邀約丁明哲、彭鴻春等人共同創立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1年1月30日變更組織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由被告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淑琴擔任帝凱公司管理部經理兼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哲與被告林長儀共同設立帝凱公司後,即將其陸續發明之「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包括全方位旋轉、定位之手持式拖把、拖把及拖把頭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司,由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對外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產品,因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合作後,即以「好神拖」相關商品為主要營收項目,並由鉅宇公司負責生產,且被告林長儀同時擔任2公司之負責人,故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等業務,均由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及同一批員工負責執行管理。被告林長儀及曾淑琴均明知公司法第15條明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被告林長儀為籌措與丁明哲、彭鴻春等人共同投資土地所需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曾淑琴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8日向不知情之王彰德、林勝勇購買○○段土地,為支付價金,由被告林長儀指示被告曾淑琴將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所有之資金,轉入被告林長儀或曾淑琴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並自99年5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1日止,陸續挪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所有之資金共3,201萬2,566元,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及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並由被告曾淑琴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內部之會計系統記帳時,將挪用資金之支出項目記載為「科目名稱:股東往來」、「摘要:預付觀音土地款」等事項,被告林長儀並於100年1月5日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林長儀為購入上開土地,除挪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上開資金外,同時以個人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1億元(貸款期間3年)支付價金,並於土地銀行撥款後,承同一背信犯意,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接續挪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所有之資金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挪用金額共計159萬5,72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涉犯上開背信犯行部分,無非係以(一)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丁明哲、彭鴻春、王鈺華、李佳齡、黃正忠、蕭輔國之證述,(三)鉅宇公司登記資料、帝凱公司登記案卷,(四)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曾淑琴簽發之付款支票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土地銀行借據、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合併之明細分類帳(被證30)、帝凱公司於100年10月間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G-Project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內部之損益報表(告證A8)、土地登記謄本,(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復之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99年度至100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六)被告林長儀與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丁明哲及彭鴻春出具之授權書、被告林長儀申請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金額483萬7400元支票1紙、蕭輔國之配偶莊惠卿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長儀簽署之金額615萬元支付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林長儀分次向蕭輔國拿取483萬7400元現金之簽收文件、被告林長儀與丁明哲、彭鴻春等人投資上開土地獲利分配結算表(被證29)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長儀、曾淑琴雖坦承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以公司的錢去購買土地是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有以股東往來方式由公司支出,之後土地賣掉也已有以「股東往來」方式入帳還給公司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的規定,沒有背信問題,且貸出資金均已全部返還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本件土地買賣經過部分:
1、證人即告發人丁明哲證稱:當時公司為了蓋總部,用公司的錢去買土地,但為了避稅及簡易購買程序,才登記在林長儀名下,我也有參與跟銀行借款,拿房子抵押借款,由林長儀處理土地,後來覺得土地沒有用到,才決定出售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6至38頁反面)。
2、證人彭鴻春亦證稱:當時我、丁明哲、林長儀一起商量要購買土地蓋廠房,我們決定先登記在林長儀名下,我們都知道也同意購買土地的錢是由鉅宇公司支付,因為帝凱公司當時沒有那麼多資金,貸款部分由我及丁明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9至41頁)。
3、並佐以購買○○段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鉅宇公司及其子公司提出,此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訴卷一第49頁),足認被告林長儀與告發人丁明哲、證人彭鴻春為公司之營運而決議為擴建廠房,並共同決定以鉅宇公司資金購買○○段土地,而為了簡易購地程序及節稅,而先行登記在被告林長儀名下,難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有何圖加損害公司之意思。
(二)本件土地買賣,經股東協議由被告林長儀出面購買,登記為所有權人,初期有以鉅宇公司之款項支付該土地頭期款、預付款等款項,在經決議不擴建廠房後,後續則由被告林長儀以個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1億元,並由丁明哲、彭鴻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所貸得款項沖回鉅宇公司,有鉅宇公司股東往來記錄記載明確(見偵字第14144號偵查卷三第163至167頁),顯見被告林長儀出售土地後,貸得款項後,已經將相關資金返還鉅宇公司,沖銷債務,可徵被告林長儀、曾淑琴雖先使用鉅宇公司款項用以支付土地買賣相關費用,但經確認不進行擴廠,即由被告林長儀出面向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土地價金,並返還買賣初期所使用鉅宇公司款項,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背信之行為迥異,是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上開所辯,均屬有據,應堪可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背信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就被告林長儀、曾淑琴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將土地出售款部分匯入被告林長儀申辦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雖為被告林長儀個人申辦帳戶,然被告2人均稱該帳戶係供公司使用,且金錢具有混同性質,縱有存入款項,但亦立即有轉出、提領記錄情形,備註欄內所記載多有公司行號,顯非私人用途,有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於105年4月18日以德存字第1055000990號函附林長儀於該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共6紙在卷可按(見105年調偵字第103號偵查卷第204至213頁),是被告2人所稱該帳戶內款項為供公司使用部分,顯非虛匿,是仍須以帳戶內款項實際用途為據,尚難僅以該帳戶為被告林長儀個人申辦,即認將出售土地部分款項匯入該帳戶,即構成背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實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於100年9月16日簽訂授權同意書,約定「丁明哲、彭鴻春完全授權林長儀以每坪5萬9,000元至5萬9,500元(不含仲介費)價格處理並執行公司土地事宜」,此有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4144號卷二第245頁)。
2、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經由中信房屋以總價2億4,315萬元出售○○段土地予扣具公司,此有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4144號卷三第195至197頁反面)。
3、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與中信房屋八德店負責人蕭輔國簽立確認書,約定「林長儀委託中信房屋銷售○○段土地,總面積為3,915.52坪,賣方(林長儀)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外,賣方實得每坪5萬9,300元,即總價為2億3,219萬元,另賣方實得金額以上之部分全數作為本公司之仲介費、代書費用」等情,此有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14144號卷三第193頁)。④
4、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月20日與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約定「被告林長儀承諾願支付服務費615萬元,予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為服務報酬(內含鑑界費用、潤筆費、代書代辦費用)」,此有支付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考(見調偵103號卷一第234頁)。
5、被告林長儀交付發票日均為100年10月27日,且面額分別為612萬2,700元、483萬7,400元之支票各1紙予證人蕭輔國,業據證人蕭輔國證述在案(見他7421號卷第149至150頁),並有支票2紙在卷可佐(見調偵103號卷一第218至219頁)。
6、被告林長儀將上開面額483 萬7,400 元之支票,委由仲介人員蕭輔國,存入蕭輔國之配偶即莊惠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並於100年11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再分次向仲介人員蕭輔國取回現金250萬元、100萬元、133萬7,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⑦
7、被告林長儀、告訴人丁明哲及被害人彭鴻春於101年1月5日簽立土地獲利確認書(實得款項2億3,219萬元,扣除銀行貸款、成本、費用、執行酬勞後獲利7,181萬6,225元),此有土地獲利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偵14144號卷二第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