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鼎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錫雄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陳文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叄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鼎於民國95年至104年間,在桃園市○○區(原為桃園縣○○市,以下用現制)○○街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甲○○於上開期間先後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原為桃園縣桃園市,以下同現制〉○○○街000號0樓,下稱○○保全公司,負責人:邱永敏)擔任課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下稱○○保全公司,邱永敏於該公司擔任經理,嗣於101年6月14日死亡)擔任課長、副總經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原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同現制〉○○路000號0樓,下稱○○保全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甲○○之配偶陳徽琪)擔任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社區保全相關業務,以代表上開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請款單等文書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社區管委會決議與原保全公司解約,陳文鼎決定由其他保全公司掛名負責社區保全業務(俗稱借牌),並自行招募社區總幹事、警衛,竟與甲○○、邱永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由陳文鼎向○○○○社區管委會佯稱先後由○○保全公司(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共2年度)、○○保全公司(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5年度)、○○保全公司(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共2年度)承接○○○○社區之保全業務,實則由陳文鼎自行應徵社區總幹事1名、警衛4名,由甲○○私下提供上開保全公司之背心、制服予警衛使用,並由甲○○佯裝社區管委會與保全公司之對口人員,必要時出席○○○○社區之會議;邱永敏、甲○○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5月份某日,將上開保全公司對○○○○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每年6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萬4000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上,再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交付陳文鼎,陳文鼎即支付當年度「借牌」之對價12萬元予邱永敏、甲○○收受;嗣由陳文鼎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請款單按月交付不知情之總幹事劉興貴、彭琳慧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之,致○○○○社區管委會委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每月16萬4000之保全服務費用,扣除上開總幹事、警衛之薪資共計12萬4000後,其餘4萬元則歸陳文鼎所有,足以生損害於○○○○社區對於保全服務管理及經費運用管理之正確性,陳文鼎等人因而於上開期間(95年6月至104年5月,共9年即108月),詐得款項共計432萬元(計算式:4萬元×108月=432萬元),其中甲○○分得72萬元,邱永敏分得36萬元,其餘324萬元由陳文鼎取得。
三、案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陳文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文鼎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被告陳文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是法院逕採其法院相同之證述即可,而未採用上開證人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先前審判外陳述,附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一)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文鼎、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至20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文鼎、甲○○之上訴理由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訊據被告陳文鼎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285頁),然被告陳文鼎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借牌並不構成犯罪,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陳文鼎無罪;檢察官起訴罪名及法條,與原審論罪法條不同,原審不應變更起訴法條,應就檢察官起訴罪名及法條諭知被告陳文鼎無罪判決。縱認可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文鼎之借牌行為,並未致○○○○社區管委會受有損害,又被告陳文鼎怎會知道邱永敏、被告甲○○所提上開公司之保全契約有偽造之事,請為被告陳文鼎無罪之判決,退步言,縱認應為被告陳文鼎有罪,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第233、285、290頁),被告甲○○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以:原審不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以被告甲○○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罪,且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為訴外裁判;被告陳文鼎與甲○○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不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本件所為應論數罪,並非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僅有24萬元,並請求於上訴審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若和解或調解成立,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陳文鼎於95年至104年間,在桃園市○○區○○街之○○○○社區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先後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課長、○○保全公司擔任課長、副總經理、○○保全公司擔任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社區保全相關業務;緣○○○○社區管委會決議與原保全公司解約,陳文鼎決定由其他保全公司掛名負責社區保全業務(俗稱借牌),並自行招募社區總幹事、警衛,遂於95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先後由○○保全公司(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共2年度)、○○保全公司(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5年度)、○○保全公司(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共2年度)掛名承接○○○○社區之保全業務,實則由陳文鼎自行應徵社區總幹事1名、警衛4名,由甲○○提供上開保全公司之背心、制服予警衛使用,並由甲○○擔任社區管委會與保全公司之對口人員,必要時出席○○○○社區之會議;邱永敏、甲○○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5月份某日,將上開保全公司對○○○○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每年6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服務費為每個月16萬4000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上,再將上開文書交付陳文鼎,陳文鼎即支付當年度「借牌」之對價12萬元予邱永敏、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陳文鼎、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66至69、125至128頁,偵字第923號卷第19至21、27至30、38至41、43至4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64頁反面至6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正反面、36頁正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71頁反面至1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社區管委會前財委徐○○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前主委吳國平、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前財委徐競行、前警衛黃炳豐於原審審理中、前總幹事劉興貴、彭琳慧於偵訊時、前主委汪月英、前安全委員邱創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保全公司負責人丙○○、會計人員陳淑貞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41至44、54至55、88至92、133至135頁,偵字第923號卷第9至11、13至16、35至36、39、44至4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5頁至113頁反面、191頁反面至20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4至12頁反面、65頁反面至75頁),並有○○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邱永敏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社區財務報表、102年6月1日服務契約書、103年6月1日服務契約書各1份、○○保全公司請款單3張、○○保全公司請款單58張、○○保全公司請款單2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60至63頁、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至18、21至29、71至153、166至1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文鼎於上開期間,將○○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之請款單按月交付總幹事劉興貴、彭琳慧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據以核撥每月16萬4000元之保全服務費用,扣除上開陳文鼎自行招募之總幹事、警衛薪資共計12萬4000元後,其餘4萬元歸陳文鼎所有等節,業據被告陳文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126頁,偵字第923號卷第20、3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4、45、5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75、176頁),核與證人彭琳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總幹事、警衛的薪資是由管委會發的,由我每月向主委陳文鼎拿請款單,由主委、副主委、財委及安全委員核章,再蓋社區大章,再去銀行從社區管委會的帳戶提款,將薪資分給我及警衛後,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付陳文鼎等語(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150至151頁,偵字第923號卷第13至15頁),又證人劉興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原本在社區擔任警衛期間,薪水是當時的總幹事彭琳慧拿給我的,後來我接任總幹事時就承接彭琳慧之前的做法,將銀行提款單寫好,附上領據交給管委會簽核,之後由我到銀行領款並發放、領取警衛和我自己的薪水,餘款交還給主委陳文鼎等語(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117至119頁)相符。又依卷存○○○○社區管委會9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社區保全經委員會通過由○○保全公司續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8頁)、97年4月25日會議紀錄所載:○○保全公司合約經委員會開會,以17票全體委員通過,繼續續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7頁)、98年4月10日會議記錄所載:社區保全合約將於5月底到期,討論是否續約。決議:保全合約13票贊成、1票反對、1票棄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6頁)、100年4月15日會議紀錄所載:○○保全公司續約,經全體委員表決一致通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5頁)、101年4月13日會議紀錄所載:○○保全公司約滿將續約,經委員會開會委員全數通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4頁)、102年4月12日會議紀錄所載:○○保全公司約滿將續約,經委員會開會委員全數通過等語(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138頁)、104年4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保全公司續約,經委員會開會表決,18票全數通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上開會議紀錄中從未出現諸如社區保全服務由主委負責、總幹事、警衛由主委自行招募、主委得因此取得勞務費或報酬等議案。且查:證人吳國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社區管委會或住戶大會沒有同意保全公司借牌給管委會自行處理保全事務,且政府規定保全公司不能借牌;我不知道陳文鼎有從保全服務費16萬4000元中自己拿走4萬元,社區所有職務都是無給職,不曾因為有人特別付出或特別勞碌,經管委會決定給付薪資或報酬,也不曾決議通過主委因為負責處理保全事務而可以收取相當金錢等語(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13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而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直到104年去地檢署作證時才知道陳文鼎向保全公司借牌一事,管委會會議記錄也看不出來,也沒有討論過主委可以從保全服務費中拿出一部分金錢當作自己的報酬(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108頁),又證人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管委會討論保全公司是否續約的議案時,沒聽說過主委陳文鼎向保全公司借牌的事,也沒有討論過要從保全服務費中拿出4萬元給陳文鼎作為勞務費用,如果我在擔任委員期間知道社區保全借牌或主委收取勞務費的事,我應該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反面),而被告陳文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借牌這件事有沒有跟管委會講我忘記了,而從保全服務費當中收取4萬勞務費這件事情,我沒有跟管委會講等語(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127頁,偵字第923號卷第2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陳文鼎並未將其先後向○○、○○、○○保全公司借牌,總幹事、警衛由其自行招募,其自每月保全服務費中領取部分金錢等事項告知管委會,遑論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是被告陳文鼎向管委會先後佯稱由○○、○○、○○保全公司承接保全業務,以此詐術致管委會委員陷於錯誤,因而每月依請款單核撥16萬4000元之保全服務費用,陳文鼎從中取得其中4萬元歸己所有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陳文鼎空言辯稱:我向上開保全公司借牌的事社區內很多人都知道云云,自不足採。
(三)○○保全公司(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共2年度)、○○保全公司(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5年度)、○○保全公司(102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共2年度)於上開期間既然僅為借牌,而未實際對○○○○社區提供保全服務,則上開期間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自均屬虛偽不實。而○○保全公司於上開期間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為被告甲○○所虛偽填製,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0頁反面)。另觀諸卷存○○、○○保全公司之請款單,於單位主管欄均註記「邱永敏」、會計欄均註記「陳淑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1至130頁)。然證人陳淑貞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社區的請款單不是我製作,我對○○○○社區沒有印象,我任職期間所製作的服務契約書、請款單都是確定有簽約的,邱永敏或甲○○不曾叫我製作僅供借牌用的契約書,且我於99年9月就已離職,我將空白服務契約書、請款單格式檔案存在我辦公室座位電腦裡,檔案和我的電腦都沒有加密,我有看過邱永敏用過我的電腦等語(見偵字第923號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至7、9至12頁);併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鼎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與邱永敏簽約,後來有時候是甲○○來簽約,邱永敏或甲○○於每年收受12萬元借牌費時,一併交給我整年度12個月份的請款單等語(見偵字第923號卷第20至21、38至4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9、80、83頁反面),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保全公司的服務契約書、請款單都不是我製作等語(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68頁,偵字第923號卷第2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堪認○○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係邱永敏自陳淑貞之電腦取得空白格式檔案後,再於其上登載由○○保全公司、○○保全公司對○○○○社區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每年6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服務費為每月16萬4000元等不實事項。
(四)○○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之背心、制服係甲○○提供予○○○○社區之警衛使用,甲○○於必要時出席○○○○社區之會議,陳文鼎於每年取得服務契約書、請款單後即支付當年度「借牌」之對價12萬元等節,已如前述。而陳文鼎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與邱永敏簽約時,邱永敏就帶著甲○○一起來,邱永敏、甲○○2人一起跟我洽談,邱永敏說有什麼事就找甲○○,我當時就有和甲○○他們說因為社區被前任總幹事和主委拿走500萬元,所以我打算向保全公司借牌來自己管理,當時就談好每年借牌費用12萬元,付款時甲○○會交付當年度12個月份的請款單,保全服務費記載為16萬4000元是沿用之前社區聘請保全公司的費用,至於借牌費每年12萬元的數字忘記是甲○○或邱永敏提出的等語(見偵字第923號卷第20、38至4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7頁正反面、79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如果不是借牌,而是正常簽立保全合約的話,保全人員是由我負責派出,保全人員的制服是應徵後到公司領取,我知道○○○○社區的保全人員不是我派的,他們不是領○○保全公司的薪水,我沒有問邱永敏為何○○○○社區的保全人員是穿○○保全公司的制服;邱永敏叫我去參加○○○○社區的會議,但公司不會就我負責○○○○社區的部分給我業績獎金,我是義務幫忙的;101年邱永敏過世後,陳文鼎要續約時,我對陳文鼎說邱永敏已經過世,沒辦法再給我服務契約書和請款單,陳文鼎知道我要離開○○保全公司自己開公司,就拜託我可否按照原來的方式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2頁正反面、173頁反面)。準此,被告甲○○既於當初邱永敏與陳文鼎洽談借牌事宜時即有參與討論,並確定配合模式為邱永敏僅提供○○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之服務契約書及請款單,並未實際提供保全服務,即可平白獲得每年12萬元之報酬,復明知○○○○社區之保全人員並非由其派駐,而仍私下提供○○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之背心、制服,且無償出席○○○○社區之會議,更於邱永敏過世後依循原有模式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保全公司繼續借牌,顯見被告甲○○自始即知悉其所交付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仍提供予陳文鼎向管委會行使以詐領保全服務費,再以其中部分款項支付借牌費用。故被告陳文鼎、甲○○與邱永敏(○○保全公司、○○保全公司部分)就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不因被告陳文鼎未實際參與服務契約書、請款單之登載不實行為、被告甲○○未實際參與○○保全公司、○○保全公司服務契約書、請款單之登載不實行為、不知悉陳文鼎實際詐得之確切數額而有所不同。被告甲○○辯稱:○○保全公司、○○保全公司的保全服務契約書、請款單都不是我製作,我也不知道陳文鼎有每月收取4萬元云云,自不足解免其刑責。
(五)至被告2人上訴要旨、相關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文鼎雖稱:我有幫社區做事,每月4萬元是我的勞務費云云。惟○○○○社區所有職務都是無給職,也不曾決議通過主委因為負責處理保全事務而可以收取相當金錢,據證人吳國平證述如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就你自己可以從社區保全服務費當中,收取部分勞務費這件事情,有經過管委會同意嗎?)我沒有跟管委會講,因為我對法律不懂,我去跟他人請教後認為這個當作我的勞務費是可以的」、「(問:你之前說你問過別人說你這樣做是合理的,是問何人?)在菜市場賣菜的朋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足見被告陳文鼎上開主觀認知並無任何合理依據,自不足阻卻其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陳文鼎辯護要旨以:①就詐欺部分,借牌或委由他人代工承接業務,為社會常見之情形,與詐欺無關,除政府採購法以外,我國實務界也認為此屬民事上爭議,並不涉及刑事詐欺罪責,蓋是否施以詐術或陷於錯誤,關鍵在於廠商「定約時有無承包能力」,與借牌與否無關,甚至承包商以虛偽的公司、名片、資歷承包私人案件,法院實務也認定無詐術行使、未使人陷於錯誤;②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在一些工程案例上也有類似的問題,在實務案例上多認為如果已確實履約,則無登載不實的問題,只是請款的錢是交給誰,以及合約是否允許委託他人代為施作,都僅是民事上爭議,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鼎、甲○○明知實際上係由陳文鼎自行應徵總幹事及警衛,並未與○○、○○、○○保全公司簽立服務契約,且每月所支出之上開人員薪資僅為12萬4000元,仍製作○○○○社區與○○、○○、○○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不實內容業務文書,及將每月服務費浮報為16萬4000元,製作不實金額之請款單交付○○○○社區管委會,以少報多之方式,使○○○○社區管委會委員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與上開保全公司簽立服務契約及支出服務費用,進而每月交付16萬4000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文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自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社區實際上並未與○○、○○、○○等保全公司訂立契約,且每月實際支出費用亦未達16萬4000元,被告2人仍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服務契約書及不實金額之請款單,自合乎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陳文鼎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至120頁)等工程承包案件,其案例事實均係承攬人於施作過程中無力繼續履行契約,而與本件費用以少報多之情形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在原審雖辯稱:邱永敏向陳文鼎收取之借牌費12萬元,僅是預扣營業稅、印花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應納稅金,並無獲利可言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這12萬元是什麼的錢?)就是陳文鼎給我們公司要繳稅金那些之類的。(問:為何陳文鼎要給你們公司12萬元的稅金?)因為公司拿合約書給他們社區,一樣拿繳稅金回來補貼使用。(問:你們又沒有派保全員,○○○○社區為何要拿錢給你們繳稅金?)但合約書有給他們,當時還是要開發票」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3頁)。惟被告甲○○及其原審辯護人雖提出○○保全公司於終止借牌後之104年6、7月未開立發票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共2張、104年8至10月份服務費發票共3張(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8至50頁),然未提出○○、○○、○○等保全公司於本件案發期間曾因借牌而繳納任何稅捐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邱永敏、被告甲○○取得借牌費用之後,究係用於繳納稅捐或其他用途,並不影響該筆金錢之性質為本件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是被告甲○○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至被告甲○○自白於借牌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宜由稅務機關、檢察機關另行偵辦,附此敘明。至被告甲○○上訴本院後稱其犯罪所得僅有24萬元,姑不論就犯罪所得僅24萬元部分,其並未提出計算式,亦未說明其詳情為何。且依其於原審審理中稱98年至103年間每年借牌費皆由其收取(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復稱:借牌費用有開立發票、用以繳納稅捐云云,已如上述,而被告甲○○既無法證明確有其事,而○○保全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亦不知情,豈會有人為此借牌合約開立發票,容非無疑而無足採,且被告甲○○於98年至102年8月31日止,在○○保全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業據其於偵查時承認(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66頁);另○○保全公司係102年5月16日設定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前)配偶陳徽琪,被告甲○○為董事(見他字第60至63頁),被告甲○○亦承認由其代表○○保全公司與被告陳文鼎接洽借牌等語(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69頁),可見無論是98年至102年5月31日在○○保全公司任副總經理、或103年間在○○保全公司任董事,均是公司商業負責人,且其既前往○○○○社區向被告陳文鼎收取借牌費,上開公司內部會計人員亦無人知曉上情,就上開各年所收取之借牌費,被告甲○○衡酌常情顯擁有處分權無疑,是被告甲○○上訴本院後主張犯罪所得僅有24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2人辯護人雖均辯稱:○○○○社區每月支出16萬4000 元事實上低於一般保全業之市場行情,故○○○○社區並未因陳文鼎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等既明知每月實際支出費用僅為12萬4000元,仍製作不實金額請款單,每月向○○○○社區管委會請領16萬4000元,以少報多之方式每月詐得4萬元之款項,自已合乎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每月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實際支出費用12萬4000元,是否低於市價乙節,自與本件被告2人成立詐欺犯行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文鼎、甲○○於本院認罪,有前開其他卷證資料為佐證,其等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文鼎、甲○○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⑴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215條原本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⑵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最初犯行時間為95年6月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因被告2人之犯行係接續施行至104年5月31日始行終止,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論罪:⑴被告甲○○於95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先後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課長、○○保全公司擔任課長、副總經理、○○保全公司擔任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社區保全相關業務,以代表上開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請款單等文書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服務契約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請款單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①被告甲○○冒用○○保全公司、陳淑貞名義製作服務契約書、請款單,而應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就○○保全公司、○○保全公司部分,被告甲○○既與邱永敏有犯意聯絡,而邱永敏先後擔任○○保全公司負責人、○○保全公司經理,屬有權限代表上開公司製作服務契約書、請款單之人;②被告2人每月自16萬4000元費用中侵吞4萬元,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被告2人施用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社區管委會委員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與上開保全公司簽立服務契約及支出服務費用,進而每月交付16萬4000元之款項予被告陳文鼎,自該當詐欺取財行為,業如前述。準此,起訴書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審、本院均當庭告知被告陳文鼎、甲○○及其等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1、27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上訴要旨均稱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且不論原審或本院均已踐履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已足保護被告等人之防禦權,被告等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指摘不應變更起訴法條,應就檢察官起訴法條諭知無罪判決云云,均非可採。
⑵被告陳文鼎、甲○○與邱永敏(○○保全公司、○○保全公司部分)就上開犯行,就出借上開保全公司名義而簽訂不實之保全服務合約書、請款單等文件,彼此間並無締約之事實及真義,實際所交付之對價亦與保全服務合約、請款單所載不一,業務上所製作之文件內容虛偽不實,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上開內容不實之情形,均為被告陳文鼎、甲○○所認識並明知,是被告陳文鼎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鼎不知上開文書被偽造云云,即非可取。再者,上開保全服務合約均記載每月服務費為16萬4000元,而邱永敏、被告甲○○所收取者係1年1次之借牌費用12萬元,借牌費亦非合約支付項目,是合約形式所載與實際支出數額及內容,顯不一致,且保全服務合約或請款單,均是用以向○○○○社區管委會請款之依據,倘若被告陳文鼎借牌經營保全業務,每月實際即其向○○○○社區管委會請領之16萬4000元,則被告陳文鼎豈不每年損失12萬元之借牌費,依被告陳文鼎、邱永敏之社會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陳文鼎辯稱:不知被告陳文鼎每月有結餘款可據為已有云云,即非可採。是依上述,被告陳文鼎、甲○○與邱永敏就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均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由被告甲○○與邱永敏出具內容不實之保全服務合約及請款單等文件,再由被告陳文鼎持以向○○○○社區管委會行使,以此為詐術之實施,使該管委會陷於錯誤而如合約所載支付保全費用而得財,是被告陳文鼎、甲○○均有共同犯罪之合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上訴要旨及辯護意旨均稱不應以共同正犯論云云,即非可取。進而言之,被告甲○○及邱永敏就借牌之行為均有犯意,故其等二人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陳文鼎雖不具從事保全業務身分,然其與被告甲○○、邱永敏(○○保全公司、○○保全公司部分)共犯此部分罪名,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此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文鼎、甲○○透過不知情之總幹事彭琳慧、劉興貴向管委會出示請款單以請領費用,為間接正犯。
⑶罪數部分:
⒈被告陳文鼎、甲○○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5月份某日,登載內容不實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均係為冒充確有保全公司提供服務之同一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行為。被告陳文鼎、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請款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文鼎、甲○○於95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按月向○○○○社區管委會請領保全服務費,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
⒊被告陳文鼎、甲○○利用業務登載不實之服務契約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請款單,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陳文鼎、甲○○所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⑷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社區是從○○保全公司時期就開始借牌,每年5月份續約,至104年6月份開始正式提供保全服務,不再借牌等語(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67、127頁,偵字第923號卷第2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71頁反面、177頁)。被告陳文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從我第一次借牌開始就是一次一整年這樣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7頁)。又觀諸○○○○社區管委會9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決議96年度保全服務由○○保全公司續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8頁),由「續約」之用語可知前一年度(95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即已開始向○○保全公司借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3頁正反面)雖認本件犯行持續期間為96年11月至104年5月,而漏未論及95年6月至96年10月期間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而被告甲○○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主張應以數罪分論云云,本院認被告陳文鼎向被告甲○○、邱永敏借牌以上開保全公司名義,由被告陳文鼎在○○○○社區管委會從事社區保全業務,彼等自合意達成起,即有接續反覆實施之單一犯罪決意,詳述如上,尚難僅因保全服務合約為一年一簽,即謂彼等係另行起意,而應以數罪論,是被告甲○○上訴及辯護意旨認應以數罪分論併罰云云,洵非的論。
五、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改判,併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陳文鼎、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文鼎、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分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第233、285、290頁),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文鼎已與○○保全公司負責人丙○○達成和解(和解金8萬元已給付完畢),暨被告甲○○亦與○○保全公司負責人丙○○達成和解(和解金24萬元,簽和解書時已交付10萬元,餘款分14期、每期給付1萬元),有上開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經○○保全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稱確有上開和解及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而上開和解書均載有「請法院如認為陳文鼎有涉嫌犯罪之情事得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乙方(指○○保全公司負責人丙○○)同意…從輕量刑,並願意給予甲方(指甲○○)改過自新及緩刑的機會」等語可查。另被告陳文鼎、甲○○均由其等辯護人與○○○○社區管委會洽談和解事宜,結果或因管委會為合議制,和解方案未獲委員多數同意,或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均未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辯護人當庭陳述及以書狀陳報,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和解情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6、290、293至295頁)。可見被告陳文鼎、甲○○於本院審理中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就渠等已認罪,顯願意就其等之觸法行為接受刑罰制裁,復均與告訴人○○保全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或履行一部等情,此有被告等犯罪後態度良好之上開證據可憑而堪認。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而犯罪後有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而被告犯罪後和解及坦承犯行,均可認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而得以供量刑之參考,是被告陳文鼎、甲○○本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被告等此部分量刑事項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即有未洽,被告陳文鼎、甲○○上訴所主張之其他法律適用上之若干意見,雖非可取,如上述,為無理由,然就已認罪並有上開和解情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核屬有據,是被告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本院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沒收,詳後述)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鼎、甲○○等填製內容不實之服務契約書、請款單,並向○○○○社區管委會請領保全服務費,對社區保全服務管理及經費運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從中各自獲得不法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兼衡○○○○社區全體住戶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保全公司管理及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受有損害,及被告陳文鼎、甲○○在本件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方式,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及上述履行解情形,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陳文鼎於6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法院判拘役20日確定之犯罪紀錄,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之素行(品行)紀錄,被告陳文鼎、甲○○分為初中畢業、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被告陳文鼎已婚、2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離婚、1位小孩未成年、目前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7、286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文鼎、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按,且被告陳文鼎、甲○○嗣已與○○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保全公司所受之損失,○○保全公司負責人丙○○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等人自新之機會及緩刑宣告,均如上述,而被告陳文鼎、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保全公司達成和解等情狀,可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文鼎、甲○○於本件犯行接續期間(95年6月至104年5月,共9年即108月),每月詐欺取財之金額為4萬元,故詐得款項共計432萬元(計算式:4萬元×108月=432萬元)。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從○○保全公司開始借牌的第2年即98年度起,借牌費用12萬元就是我去拿的,在此之前是邱永敏去拿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堪認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8、99、100、101、102、103年度之借牌費用,共計72萬元(計算式:12萬元×6=72萬元),而扣除95、96、97年度之借牌費用則為邱永敏實際取得(共計36萬元),其餘324萬元(計算式:432萬-72萬-36萬=324萬)則由被告陳文鼎實際取得。是被告陳文鼎、甲○○實際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文鼎、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均追徵其價額。
(三)卷存○○保全公司102年6月1日服務契約書、103年6月1日服務契約書(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7至169頁),係證人吳國平及○○○○社區管委會提出(見他字第3384號卷第13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0頁);被告陳文鼎、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保全公司請款單,已交付○○○○社區管委會,均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邱永敏、被告甲○○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交付被告陳文鼎之○○保全公司、○○保全公司服務契約書,雖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然被告陳文鼎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簽完的契約都放在社區辦公室,後來我要去找的時候找不到等語(見偵字第923號卷第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0頁),堪認上開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既已滅失,無再侵害該文書所表徵信用性之可能,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陳文鼎、甲○○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二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二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查:就被告陳文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4萬元,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元,原審審理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就被告等前開犯行因有上述瑕疵,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或追徵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而應予維持,是被告陳文鼎、甲○○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