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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豪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前因販賣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騙取錢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同年月8 日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瑋」之成年男子相識,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戊○○加入「家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存摺及提款卡之「領簿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先由「家瑋」以提供工作機會為誘餌,要求甲○○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戊○○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西門錢櫃前,向甲○○收取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空軍一號」客運遞送至台北三重站。嗣詐欺集團成員或冒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協助處理相關詐騙事宜,或以在露天拍賣、臉書等網站佯稱販賣iphone手機、奶粉等訊息,再假冒PCHOME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富邦銀行職員,與辛○○、乙○○、庚○○、丁○○、丙○○、己○○等6人聯絡,乙○○等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指定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等6人發現所購商品遲遲未送達,甲○○亦查覺有異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庚○○、丁○○、丙○○、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戊○○答辯要旨被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僅知詐欺犯罪主體為「家瑋」1人而已,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但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不能以被告在第一審自白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即認定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身,為檢肅流氓條例,旨在取締幫派分子、霸占地盤、逼良為娼、敲詐勒索及類似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之流氓。因流氓大多為心狠手辣、橫眉豎目之輩,一般善良百姓不敢輕易露臉、顯名檢舉,以免遭到報復,乃設有秘密證人檢舉制度。然制度之設,有其利必有其弊,無可諱言,偶有治安人員勾結不肖之徒,或為辦案績效,或為藉機報仇,誣指他人為流氓,致侵害人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遂於85年12月11日修正增訂第12條,其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立法理由第1點指出:「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第2點中段指出:「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第2點後段指出:「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立法之目的,既兼顧被告為己辯護權利與證人之保護,「以對質、詰問為原則」,並非指證人警詢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如被告放棄對質、詰問權,當非法之所不許。本件被害人為3人共同詐騙或網路詐欺之被害人,以顯名方式報案,以實名方式檢舉,得以「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被告於本院對於被害人之陳述復表示「無意見」,業已積極行使證據處分權,無害被告對質與交互詰問權,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精神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因確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家瑋」所屬詐騙集團有本件詐騙取財之說明㈠詐欺集團成員或冒用PCHOME客服人員處理尿布銷售遭騙事宜

,或冒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名義協助處理相關詐騙事宜,或以在露天拍賣、臉書等網站佯稱販賣iphone手機、奶粉等訊息,再假冒中華郵政、富邦銀行職員,與辛○○、乙○○、庚○○、丁○○、丙○○、己○○等6人聯繫,被害人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82萬8,462元、8萬974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預購之手機、奶粉不見蹤影,始知受騙,此業經被害人辛○○、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庚○○、丁○○、丙○○、己○○證明屬實,復有辛○○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至第70頁)、丁○○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2 月21日國世萬華字第1070000012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臺灣銀行107 年2 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078631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可以為證。

㈡甲○○遭「家瑋」誘引,將自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金融

資料交予被告,有被告及甲○○之LINE 通聯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收取甲○○金融資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收據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警偵表示:我用LINE認識一個叫「家瑋」的人,去年

(106年)10月18日下午他要我去台北市○○路○段00號西門錢櫃前跟他人收國泰世華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他叫我拿了帳戶後以空軍1號寄去台北三重站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39 頁正反面),檢察官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騙錢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於107年9月20日準備庭,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答以:

「否認為正犯,承認幫助犯。」原審辯護律師補充:「就起訴部分,承認幫助加重詐欺。」(原審卷一第115頁),原審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法官再行確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但只是承認幫助犯而已?」被告答以:「是的」,原審辯護律師隨之補充:「答辯同前」(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107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被告再度表示:「我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我僅承認幫助犯,我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原審辯護律師補稱:「被告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僅承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但非起訴書所認共同正犯。」(原審卷一第166頁),原審108年1月10日辯論庭,被告再度表示:「就檢察官起訴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我只是加重詐欺取財的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原審卷一第204頁),於本院仍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表示其應「家瑋」之邀,加入「家瑋」所屬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本件被害人辛○○等6人錢財。

㈣綜上,被告加入「家瑋」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簿手,收取

甲○○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金融資料,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詐取被害人辛○○等6人金錢,應可認定。

四、被告參加詐騙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之錢財與金融資料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看)。

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而不肖犯罪集團經常蒐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電信、網路詐騙犯罪乃新興社會犯罪型態,坊間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物流或資金流)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分工擔任不同工作,大眾媒體亦屢屢報導從國外押回詐騙機房之車手、水房或電信手等訊息,不論電信流、網路流、物流或資金流,均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5年7月2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以5,000元為代價,

販售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239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99頁、第100頁),因被告出售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然知悉近年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常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被告復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供稱:「我拿到後就立刻至中壢的空軍一號客運站透過客運公司寄送到台中八國站、三重等地,大概寄了20 幾次。」(偵卷第6頁),被告先前既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猶接受「家瑋」指示,收取告訴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再交寄至指定地點,容認對方作不實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而被告多次將所收取金融資料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相關報酬,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幫「家瑋」工作期間,「家瑋」共匯給我7,000元至8,000 元(原審訴卷一第83頁),並有被告與「家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及托運資料(偵卷第25頁)可以為證。是被告應係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雖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全部詐騙過程,其既分擔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辯:我只是加重詐欺幫助犯,並非正犯,屬飾卸之詞。

五、被告參加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復規定,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8日加入「家瑋」所屬詐騙集團,於同年月

18日受「家瑋」指示,收取被害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詢問:

「家瑋哥,那個『會計』有匯進來了嗎?」綽號「WIE」即「家瑋」回覆:「剛剛『會計』打給我說還沒好,問我帳號對不對」(偵卷第22頁正反面);依空軍一號客運托運資料,被告於106年10月10日、10月11日,以「潘俊良」為收件人,2度寄送金融資料至三重站(偵卷第25頁、第26頁);於106年10月16日,以「張鳳祥」為收件人,寄送金融資料至三重站(偵卷第25頁);於106年10月18日,以「益新科技」為收件人,寄送金融資料至台中站(偵卷第25頁);於106年10月24日,以「凱亞科技」為收件人,寄送金融資料至中港站(偵卷第26頁);因此,本詐騙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家瑋」外,至少有「會計」、「潘俊良」、「張鳳祥」、代號「益新科技」、代號「凱亞科技」等人,堪認被告知悉與其分工參與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

㈢被告自106年10月8日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詐騙集團後,迄至

同年11月20日遭查獲為止,該詐欺集團係由集團成年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預先蒐集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取款,詐騙集團成員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分工,完成詐欺犯行,則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屬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

六、論罪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

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參看)。被告自106年10月8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遭查獲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之行為雖非同一,然既係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本院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及當日審判程序,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先後告知被告及其辯護律師,已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自得就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辛○○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犯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偵查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方式詐財罪,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不能以該條款罪名相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私下直接聯繫被害人辛○○,再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不能論以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名,特加說明。㈢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附表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多次要求辛○○、乙○○及己○○匯款,然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持續實施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總體評價,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收取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將該金融資料寄予詐騙集團,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㈥被告附表6次犯行,犯罪時間、行騙對象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販售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未及1星期,即加入「家瑋」詐騙集團,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足徵其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法均加重其刑。

七、原判決之評斷本院基上事證,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以被告所為僅係為「家瑋」收取金融帳戶,僅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量刑之說明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蒐集他人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供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所用,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收取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害人辛○○、庚○○及己○○達成和解,依序賠償10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業據被害人辛○○、庚○○及己○○在原審陳述無訛,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詐騙辛○○、乙○○、庚○○、丁○○、丙○○、己○○財物,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九、沒收之說明現行刑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乃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如前所述,被告已賠付被害人辛○○、庚○○及己○○3人,共12萬9,000元,已超過被告於原審所稱:我幫「家瑋」工作期間,「家瑋」共匯給我7,000元至8,000 元(原審卷一第83頁),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

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 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看)。

㈣本件被告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將該金融資料

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於警詢表示為國中畢業,並於本院109年2月6日準備庭供稱:「當時我退伍」(本院卷第76頁),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當時甫退伍,社會歷練不足,犯後在法院審理期間大致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

1.檢察官起訴指:詐欺集團於106 年10月2 日前,在購物網站PCHOME刊登販賣尿布之不實訊息,辛○○在106 年10月2 日得知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陷於錯誤,匯款2,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板橋商業銀行(銀行代號118)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倘行為人就共同正犯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即不得令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共同負其責任。查被告於警偵均表示其係於106年10月8 日,因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瑋」之成年男子相識,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 年10月2 日詐騙被害人辛○○2,900元部分,被告不可能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需就此部分負責,因該部分屬被訴侵害被害人辛○○金錢之部分行為,與其餘詐騙辛○○財物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將收取之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車手」提款後交予詐騙集團組織,致受詐騙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罪嫌等語。

2.然查,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並均規定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僅係將甲○○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亦未使上開資料之真實來源或性質形式上合法化,尚難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該部分與前述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幣制:新台幣)編號 受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判決之罪刑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6 年10月18日16時許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8日,以辛○○先前所購尿布糾紛為由,佯裝為購物網站PCHOME之客服人員,去電辛○○偽稱:警方已查獲其先前購買尿布詐騙案,會有富邦銀行客服相聯絡等語,旋由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裝富邦銀客服來電,要求辛○○匯款,辛○○接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所提供其他帳戶,共計82萬8,462元,旋遭提領一空。 106 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6 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18時27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19時28分許匯款3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9日10時16分許匯款5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9日10時36分許匯款4 萬4,428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9日12時24分許匯款1 萬9,986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0日12時13分許匯款3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0日12時39分許匯款1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0日13時3 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0日13時5 分許匯款1 萬8,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0日12時52分許匯款5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匯款3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6 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6 年10月19日12時40分許匯款4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6 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匯款2 萬9,986 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17時45分許匯款2 萬9,000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17時47分許匯款3 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18時43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20時2 分許匯款3 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20時9 分許匯款4 萬4,018 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16時42分許匯款4 萬9,986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 年10月18日16時54分許匯款1 萬2,123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106 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去電乙○○,偽稱已破獲乙○○前遭詐欺集團詐騙案,有1筆款項來自乙○○匯款等事由,請乙○○配合調查,並指示乙○○操作自動櫃員機,其後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指示乙○○操作匯款手續,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所提供其他帳戶,共計8 萬974元,旋遭提領一空。 106 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 年10月20日18時59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6 年10月20日19時6 分許匯款2 萬1,000 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6 年10月19日9時34分許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19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7 plus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之聯絡方式,庚○○見狀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庚○○先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6 年10月19日10時32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 臺灣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06 年10月19日1時14分許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謝有祥名義,於106年10月19日前,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霧黑色iphone 7 Plus 128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之聯絡方式,丁○○見狀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先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6 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1 萬5,000 元 臺灣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06 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丙○○ 詐欺集團於106 年10月19日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XZ000000000」刊登販賣iphone7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0 」之聯絡方式,丙○○見狀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丙○○先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6 年10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1 萬4,000 元 臺灣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06 年10月19日 己○○ 詐欺集團於106 年10月19日前,在某網站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之聯絡方式,己○○見狀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己○○先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所提供其他帳戶,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所提供其他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06 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匯款9,600 元 臺灣銀行帳戶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年10月19日14時許匯款1 萬9,200 元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