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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時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1號、少連偵字第85號、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時與許哲維、陳奕祥等人為友人關係。許哲維因於民國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應予更正)7 月10日凌晨2 時許,遭乙○○、洪瑞呈(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毆打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5 時許,與陳○時、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所涉犯傷害、侵入住宅、殺人未遂等犯行,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非行,經少年法庭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高連宏(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數名許哲維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棍侵入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0號乙○○、丁○○(乙○○之兄)、丙○○(乙○○之父)住處(下稱謝宅),並衝入乙○○、丁○○房間,見當時屋內尚有江欣霞、江俊衡、陳柔方、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洪瑞呈等人,仍見人即揮砍、毆打,致乙○○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右下腹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丁○○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江欣霞、江俊衡、陳柔方及少年林○○等人亦因此受傷(上開4 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或未提起告訴)。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查本案被告陳○時經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追加起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時等人於案發時間前往謝宅係為尋仇。被告與其他共犯於侵入謝宅前,未能得悉屋內有何人員,渠等為尋仇侵入,依常理,案發時謝宅屋內的人員均為渠等攻擊的可能客體,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攻擊丙○○的行為係另行起意,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審認定被告等人侵入謝宅與傷害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將攻擊丙○○部分認定係他罪,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等語。依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表明係就追加起訴被告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無罪及被告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二部分上訴,似並未就侵入住居及傷害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觀上訴意旨理由係指摘被告侵入謝宅後,就攻擊丙○○部分並非另行起意,似認與被告犯侵入住居及傷害有罪部分同屬一行為,而屬想像競合犯,檢察官又指摘就上開有罪部分原審之認定判決理由矛盾,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應為全部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時(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同上卷第181頁至189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202、203、404

至407頁)及本院(本院卷第190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33頁、同前署102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少連偵續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二第190至196、198反面至203、165、166、182頁)、證人即在場者江欣霞、江俊衡、陳柔方、少年林○○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前揭少連偵卷第217 頁、少連偵續卷第141至143、151頁、原審卷二第206至209、210頁反面至212頁、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34至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陳奕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84至88、89至9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黃○○於少年法庭之證述(原審法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653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21至24、37、50、52至58、94、95、97至100 、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手繪之謝宅平面圖(原審卷二第184頁)、告訴人丁○○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少連偵卷第193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2月4 日北總骨字第1010031020號函及函附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治療記錄、病程護理記錄、急診特別護理記錄單、受傷照片2 張、會診報告單、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記錄、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71 號卷第71至118頁、前揭少連偵卷第192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真實相符,其確受共同被告許哲維之邀請,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及高連宏、少年黃○○及被告許哲維不詳友人等人分持刀、棍,衝入告訴人乙○○、丁○○房間,見人即揮砍、毆打,致告訴人丁○○、乙○○等人受傷甚明。

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當時前往謝宅之原因,乃為毆打告訴人丁○○、乙○○,以為共同被告許哲維報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陳:我確實有去告訴人家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已足認其等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到傷害告訴人乙○○、丁○○之目的,被告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為75年11月生,其於行為時之101 年7 月10日,係年滿2

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少調卷第19頁),原審及本院並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79、180頁),則被告與少年黃○○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少年黃○○、高連宏及許哲維不詳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謝宅教訓告訴人丁○○、乙○○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入謝宅後,旋即衝入告訴人丁○○、乙○○之房間,分持刀棍揮砍、毆打告訴人丁○○、乙○○等人,係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告訴人為丁○○、乙○○)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與上開共同被告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少年黃○○、高連宏及許哲維不詳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侵入謝宅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追加起訴書,另追加起訴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丁○○、乙○○部分,係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此部分經檢辯雙方於原審中為攻防,檢察官並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紀華軒、陳奕祥、許哲維、曲慶儒於101 年7 月10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

0 巷00○0 號丙○○住處,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棍棒等物,砍殺、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頭狀骨、鉤狀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橈側伸腕肌腱與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尺神經運動支斷裂,右上臂、左前臂及兩側手腕,右後背,左頭頂開放性傷口,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丙○○因經緊急就醫,方無生命危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許哲維、曲慶儒、陳奕祥、紀華軒之證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2 份、受傷照片9 張及扣案之西瓜刀1 把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我都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丙○○,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我們一開始是去告訴人兒子房間,後來告訴人聽到聲音就拿菜刀出來,我被擠到客廳,根本無法傷害告訴人,我真的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被告、共同被告許哲維、陳奕祥、曲慶儒、紀

華軒等人進入謝宅,在房間內聽聞異聲出外察看時,旋遭不詳人持不詳器物自後方打其頭部1 下,並聽聞告訴人丁○○之喊叫,乃手持菜刀朝被告、共同被告許哲維、陳奕祥、曲慶儒、紀華軒等人揮舞以驅趕其等離開謝宅,並於謝宅門口處與高連宏互砍時,遭人自背後砍傷背部與右手臂,並遭高連宏砍傷左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前揭少連偵卷第233 頁、原審卷二第166至182 頁),核與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91 至19

6、2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紀華軒、陳奕祥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少年黃○○於少年法庭時之供述(前揭少調卷第24頁、第57至60、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2 紙、傷處照片9 張、臺北榮總104 年11月23日北總急字第1040024404號函附卷(前揭少連偵卷第111頁、少連偵續卷第190 、104至106頁、原審卷二第160-1頁)可參,是上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就被告是否為當日持刀、棍砍傷、攻擊告訴人丙○○之人,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原審證稱:當天我在睡覺,外面很吵,我就打開房門查看,聽到許哲維說「沒你的事情你進去」,轉身要進入房間時,頭部被打到,且聽到丁○○的慘叫聲,就拿菜刀出去抵擋、揮舞,把這些人驅趕去外面,後來追到外面時,許哲維有喊「砍他、砍他」,我就被砍了,我可以確定高連宏是砍我的人其中之一,我左手的傷就是高連宏砍的,其他曲慶儒、陳奕祥、紀華軒我都沒有印象,無法指證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43至46頁、47、48、215頁、前揭少連偵續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83 頁),並於原審時亦稱:被告樣子變了,案件都已經過了7 、8 年,我只記得高連宏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丙○○自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有參與砍殺、毆打其身體之行為。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絕對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關於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前開所述不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離案發時間更為久遠,應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哲維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當天就是

要去丁○○家找洪瑞呈,在打完乙○○房間的人之後,走出去才遇到丙○○,丙○○手上拿一把菜刀,被告也有被砍到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244 頁、原審卷二第91、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曲慶儒於偵查證述:當時進到房間後,聽到背後傳來聲音,就看到丙○○拿菜刀衝過來,被告、陳奕祥就往外跑等語(前揭少連偵續卷第156至15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奕祥於警詢、偵查證述:當時丙○○拿菜刀往紀華軒頭上砍下去,被告要拉住紀華軒,結果丙○○就往我們這邊砍過來,被告被砍到後就往外跑,跑得比我還快,對方的人受傷應該是曲慶儒砍的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30頁、少連偵續卷第161 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紀華軒於偵查、原審證述:當天丙○○從後面拿刀跑出來,我頭部被砍一刀,只記得看到許哲維、曲慶儒要來救我,後來意識就不是很清楚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225 頁、原審卷三第83頁),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砍殺或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

㈣再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

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高連宏等人至謝宅之目的,係欲尋找告訴人丁○○、乙○○報復,業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及共同被告事先已得預料告訴人丙○○當日會揮舞菜刀自房內衝出,亦無法預料其餘共同被告是否會持刀械、棍棒砍殺、毆打告訴人丙○○或予以閃避,是自不能僅因被告前有侵入謝宅及參與毆打告訴人丁○○、乙○○之行為,即逕推認被告對其餘同夥砍殺、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互為分工。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丙○○當日遭

人砍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亦有參與砍殺、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或其他共同被告砍殺、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亦在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則自難認被告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傷害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與許哲維、曲慶儒、紀華軒、陳奕祥等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月10日凌晨5 時許,由許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曲慶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紀華軒,被告與陳奕祥各騎1 台機車,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出發,先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外,將上開車輛之車牌以衛生紙沾水黏貼之方式掩蓋,藉此避免查緝,再一同前往並無故侵入謝宅後,由曲慶儒持長約40公分之西瓜刀、許哲維持棍棒,紀華軒、陳○時、陳奕祥則持不明棍棒或刀械毆打在上址聊天、休息之告訴人丁○○、乙○○、江俊衡、陳柔方、江欣霞、少年林○○等人,致告訴人丁○○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乙○○右上臂撕裂傷、右下腹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與其業經提起公訴之侵入住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上述追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前述追加起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認定,就上開甲、乙、丙部分,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有罪部分(即與少年共犯侵入住居及傷害犯行)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許哲維邀約,即與其他共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尋仇,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神經斷裂併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右下腹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實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權之尊重,所為非是,復斟酌被告前因逃匿遭原審通緝,經緝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給付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卷第407、4

08 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追加起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及就追加起訴共同傷害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均核無不合,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陳○時等人於案發時間前往謝宅係為尋仇。被告與其他共犯於侵入謝宅前,未能得悉屋內有何人員,渠等為尋仇侵入,依常理,案發時謝宅屋內的人員均為渠等攻擊的可能客體,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攻擊丙○○的行為係另行起意,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審認定被告等人侵入謝宅與傷害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將攻擊丙○○部分認定係他罪,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被告係基於與其他共同被告前往謝宅教訓告訴人丁○○、乙○○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入謝宅後,旋即衝入告訴人丁○○、乙○○之房間,分持刀棍揮砍、毆打告訴人丁○○、乙○○等在房間之人,係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嗣告訴人丙○○因聽聞聲響,乃於另房手持菜刀並朝被告、共同被告許哲維、陳奕祥、曲慶儒、紀華軒等人揮舞以驅趕其等離開謝宅,此情事已非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前一行為時所能預料。又依相關證人及告訴人所述,於告訴人丙○○將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驅趕至門口後,共同被告高連宏並有與告訴人丙○○於謝宅門口互砍之情事,已足認此時已有其他共同被告另行起意攻擊告訴人丙○○,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攻擊告訴人丙○○之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尚難認被告就殺人未遂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謝宅屋內的人員均為被告等人攻擊的可能客體,非另行起意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