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正順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簡寶連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妹 簡寶雲選任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長期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等精神病症,其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強茂租賃汽車公司(下稱強茂公司)經營者甲○○為鄰居,前因強茂公司車輛多次停放在其位於隔鄰永安路929號之住處門前,乙○○即已心有不滿而生嫌隙,嗣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前某時,強茂公司之司機卜政文為前往公司繳費,而將所駕車輛停放在乙○○上開住處門前,乙○○見其住處門口又遭人停放車輛,頓時怒火中燒,遂大聲叫囂,卜政文經鄰人通知後,便將上開停放在乙○○住處門口之車輛移開,甲○○則走出強茂公司門口外查看。詎乙○○對以尖刀朝人體之胸部、背部等人體臟器所在之軀幹處刺擊,可能導致他人臟器破裂或動脈遭割裂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此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惟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誤認甲○○等人有嘲弄之意思,竟於同日上午9時5

8、59分許,在強茂公司前,基於縱使甲○○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一手持雨傘、一手持塑膠袋衝向甲○○,並自塑膠袋內取出尖刀,以左手持刀朝甲○○右側前胸部、背部、肩部等身體多處猛刺,使甲○○受有右肩撕裂傷、右前上側胸壁撕裂傷、右後上背撕裂傷、下背中線處撕裂傷、右後側背部(肋緣)撕裂傷、併皮下氣腫、軟組織血腫、併右側血胸等傷害,所幸一旁之卜政文及甲○○友人陳忠信見狀上前壓制乙○○,並由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立刻將甲○○送往醫院急救,甲○○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348至35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雖質疑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有遭剪接變造,然經本院將該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該局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該檔案畫面時間9:58:58至10:02:00之待鑑片段畫面(即本案案發經過部分,詳後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其動作連續不間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剪接或變造等情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1日調科伍字第10903283940號函暨所附逐格連續擷圖圖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是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既已證明其真正性,自得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扣案尖刀刺傷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車行的人之前都將車輛停在我家門口,案發當天,對方又將車輛停在我家門口,他們又嘲笑我,因為我有躁鬱症和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當時我就發作,便從塑膠袋裡面拿刀,那把刀是我要削水果的,塑膠袋裡同時也有水果,我原意只是要向對方揮舞示威,他們一直訕笑我,我才拿刀刺向最靠近我的人,我記得是刺向告訴人的肚子那邊,不是刺向胸口,我並沒有要殺死對方的意思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尖刀朝告訴人擊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撕裂傷、右前上側胸壁撕裂傷、右後上背撕裂傷、下背中線處撕裂傷、右後側背部撕裂傷、併皮下氣腫、軟組織血腫、併右側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8年度偵字第172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5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第195至196頁、第348至349頁、卷二第51、95、107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卜政文、陳忠信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4至50頁、第52至56頁、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刑案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8年9月4日敏總(醫)字第1080004285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7594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扣案尖刀上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5778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75頁、第293至304頁、第337至344頁)附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勘驗筆錄),暨尖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案發起因及經過: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發現

我的車停在他家門口,他破壞我們公司的車子,並且謾罵我,後來卜政文就把車移進來公司裡面,我和卜政文、陳忠信都在現場,我們就去察看,看到被告一路叫囂謾罵,跑到隔壁的五金行作勢要打人,我跟他對到眼,後來過沒多久,被告就衝過來,他右手拿雨傘,左手拿一個塑膠袋,所以我以為他是拿雨傘要攻擊我,他衝過來之後就攻擊我,我當下以為他沒有帶武器,後來我發現很痛,全身都是血,才發現他拿的是刀子,總共刺了我5刀等語(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是強茂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司機有時候會有臨停在被告家門口的狀況,之前好像有一次也是因為車輛停放的問題,有跟乙○○道歉;我於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58分在該處遭被告持尖刀刺傷,案發前的5到10分鐘左右,因為我們公司的租賃車停在他家門口,他就在現場叫囂,隔壁的五金行來跟我們說我們的車擋住人家了,卜政文就把車移開,移開之後,我就下來檢查車子,發現被告從門口走過,做了一個吐口水的動作,我們就出來看,發現被告一直對鄰居還有我們挑釁、揮舞著手中的東西,我有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他就衝過來,右手拿著雨傘,左手拿著刀子,他直接從我的右胸口刺下來,朝我刺了5、6下吧,我當下沒有意識過來,直到我發現流血後,才知道我是被刀子刺傷,接著卜政文看到我流血受傷,過來扶我,並且阻止被告,陳忠信也有過來阻止,還有協助我止血,被告攻擊我的時候,看起來很憤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50頁)。

⒉證人卜政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強茂租賃汽車公司,

於108年6月13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我有看到甲○○遭到被告刺傷,當天我是要去公司繳費,可是因為那邊的停車位都滿了,我就把車暫停在被告家門口,再上去公司繳費,我上去繳費沒多久,就有司機上來說隔壁我停車的那個位置,有人在踹車,我想到我車停在他家門口,就趕快下來移車,並且跟他們說不好意思,我移車到公司那邊後,因為我們老闆陳忠信跟甲○○都有聽到司機說有人在踹車這件事,所以也下來看,下來之後,因為我車子移完準備要上去了,被告就從他們家往五金行走過去,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跟甲○○在講什麼東西,我走出去看時,就已經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塑膠袋跟雨傘衝向甲○○,衝過去時我就把他們架開,才發現被告手上拿著刀,而且甲○○已經中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

⒊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因為車行的人長期違規把車輛停在我

家出入口,使我們家出入不便,因而吵架數次,今日再次口角,情緒失控、受不了,…我好像持刀刺被害人腹部與背部,我當時要嚇他,只是情緒失控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並稱:對方把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一大早也有叫警察,但是後來他們就開走了,我當時很氣憤,才拿刀攻擊等語(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於原審復稱:我們家附近五金行、計程車行的汽車都停在我們家門口,前陣子我爸爸從醫院回來,我看到他們又停在我家門口,我就打電話叫警察,警察還有拍照、拖吊,案發當天他們又把車停在門口,我出去罵一下,他們用言語恥笑我,我很憤怒很憤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194至195頁)。

⒋是由前揭證人甲○○、卜政文所證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先前

已對告訴人公司之車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而心生不滿,並曾報警舉發,告訴人亦曾向被告致歉,是案發當日被告又見到告訴人公司之車輛停放該處,心中憤怒至極,因而怒不可抑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當可認定。

㈡、證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印象中當時他是一手拿著雨傘,一手拿著刀子,之後他直接持刀從我右胸口刺下來,接著是右肩、右後背、再來是右後下背,我有5個傷口,我沒有跟乙○○做任何的纏鬥,因為當下我已經在流血,呼吸有點困難,右肺好像有點呼吸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核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肩撕裂傷約1公分,右前上側胸壁撕裂傷約1公分,右後上背撕裂傷約1公分,下背中線處撕裂傷約1公分;右後側背部(肋緣)撕裂傷約3公分,併皮下氣腫/軟組織血腫,併右側血胸。」等情相符,此有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8年9月4日敏總(醫)字第1080004285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75頁)在卷可按,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其受有上揭傷勢乙節,應屬信實。其中上開記載乃係傷口之長寬大小,此觀告訴人病歷資料之記載及所附傷口照片即明,辯護意旨認係傷口深度(見本院卷第216頁),容有誤會,且肺部為中空器官,刺中肺部造成血胸後,實際上亦難測量傷口深度,附此敘明。

㈢、再經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59:22至

09:59:30】……畫面下方出現一名左手持雨傘、右手持一塑膠袋、穿著連帽外套及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即被告)……【09:59:31至09:59:45】……於09:59:43時,C男手持之塑膠袋一側之把手鬆開,僅由另一側把手提住塑膠袋,同時C男亦快步往晝面下方移動。於09:59:45時,C男疑似自手中之塑膠袋取出物品。【09:59:46至09:59:51】……C男右手持上述雨傘及塑膠袋,……之後C男迅速往D男(即告訴人)方向行進,且於靠近D男時,將左手所持之尖物高舉,往D男右肩處落下左手攻擊D男……【09:59:46至09:59:51】D男被C男攻擊後,往畫面左下方後退移動,C男則往D男方向前進,且左手持一尖物連續往D男處,由上往下刺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在卷可參。

㈣、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均為集中在胸部、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而被告所持尖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柄長度約11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9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47594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扣案尖刀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8頁)在卷可參,並有該尖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則以該尖刀之長度、銳利度,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顯足以致人於死。又人體之胸、腹及背部內有心臟、肺臟、腎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刀械刺擊深入人體之胸、腹部、背部等要害部位,該等臟器均將破裂或造成器官功能受創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節,為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男子,依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所證,先前擔任過中餐廚師(見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稱扣案尖刀是其用以雕花、雕水果蔬菜的刀,案發時是當水果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是被告對刀具之特性及使用應十分嫻熟,就持扣案尖刀朝人體之胸、腹及背部等要害刺擊,將可能造成對方死亡此節,自應有所認識、預見,而被告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前述停車糾紛,憤怒不滿,捨手中之雨傘不為,特地從塑膠袋中取出該把尖刀,持以接續由上往下刺向告訴人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可徵被告應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揮舞示威,原無傷人之意思,且是刺向告訴人之肚子、肚臍附近云云,但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約於畫面時間9:59:45時自手中之塑膠袋取出物品,僅相隔數秒後,即於同分51秒前高舉扣案尖刀朝告訴人右肩處落下(此部分並可參照原審卷一第339頁下方至第340頁下方編號5-1、5-2、5-3之擷圖),顯難認有其所稱之揮舞示威之動作,而是直接朝告訴人之右肩處由上往下刺擊,且該動作所能刺中之部位顯亦包含告訴人之右胸上側在內,而以當時被告極為逼近告訴人之站位角度(參見上開擷圖,兩人相距不到一步),刀子落下處離告訴人之肚臍位置甚遠,實不可能是朝告訴人之肚子、肚臍處刺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當時手上既尚持有雨傘,若僅有傷人之意思,在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僅係站立在店門口,並未靠近被告或有何攻擊動作之情形下,被告應可持較不具殺傷力之雨傘攻擊即可,其卻特意從塑膠袋中拿取扣案尖刀刺向告訴人之右胸附近要害,可徵其非僅具有傷害犯意而已,至少已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告訴人之住院天數、康復速度及傷口深度,涉及告訴人本人遭受攻擊時之閃躲、阻擋行為暨其本身之年紀、體質暨醫療技術等因素,辯護人以告訴人僅住院七天即出院,而認傷勢不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忽略被告所持兇器之銳利程度及下手部位,所辯自難令人憑採。此外,本案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經鑑定具有真正性,自應以此客觀科學證據憑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送醫時急診檢傷紀錄所載為腹部外傷,而主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見本院卷第217頁),顯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客觀上必要且非屬權利濫用,如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經查:本案係被告先持尖刀刺擊告訴人,告訴人及卜政文、陳忠信方出手阻止被告,除據證人甲○○、卜政文、陳忠信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外,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是於被告持尖刀攻擊告訴人前,並未見告訴人有何威脅或攻擊被告之行為,縱被告辯稱有到受告訴人等人之嘲弄恥笑云云,但此顯非對被告生命、身體之直接攻擊,並未因此使被告處於生命、身體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是對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況其於警詢、偵查中即已自承是因情緒失控、受不了,我那時候太衝動受不了,而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反面),亦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是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所不合,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至被告請求調閱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稱:該路口其他如燈桿或電線桿上之公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角度問題無法完全拍攝到案件行兇過程,只有雙方肢體衝突及被告遭制伏之片斷畫面等語,有上開分局109年8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43152號函及警員王孝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而由該函所提供之畫面擷圖可知,該部分畫面係被告刺向告訴人,告訴人後退後,被告旋遭卜政文、陳忠信等人制伏之過程,並非被告一開始刺向告訴人之過程,是此部分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卜政文、陳忠信等人制伏被告,乃係被告已著手為本案行為後始發生之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一開始即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刺向告訴人右胸處之認定,被告於審理過程中迭就此段過程爭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扣案之尖刀接續刺向告訴人胸部、背部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幸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被告於案發前之85年8月30日起即因非特定思覺失調、強迫症、暫時性覺知改變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桃園療養院106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31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5616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31日桃社障字第1080069352號函所附被告個案資料表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一第51至118頁、第119至124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中亦表示平日就有聽鄰居說覺得被告可能有精神異常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48頁)。

㈡、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過去個人史及病史、法院提供之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其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即被告)之臨床診斷主要為:一、疑似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二、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簡員之社會情境認知與辨識社會情緒的能力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情境脈絡與角色關係,也容易誤解他人的意圖與動機。」「簡員之衝動控制能力較差,在情緒的標籤上較貧乏,與自身的語文能力不對等,情緒的辨識能力也較差,其對環境雖保有一定的警覺力,但由於過度注意細節,忽略情境脈絡,導致簡員無法正確判斷社會情境脈絡與角色關係,容易誤解他人之意圖與動機,不排除有自閉症類群障礙傾向」,並認定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8年1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29至37頁)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迭次指稱告訴人等人有揶揄、嘲笑之言語,但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就說「你不要這樣子」,沒有說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行為時應有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誤解告訴人等人之意圖與動機,堪認其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遭欺凌嘲笑,有被害妄想,與鄰居間因相處摩擦,造成精神疾病惡化,告訴人現復原情況良好,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及就讀高中兒子需扶養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經依未遂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雖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但此已於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時所考量在內,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已予以審酌,此實亦與被告犯罪之原因或環境無關;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原已走過告訴人車行門口,卻又再折回持刀刺擊告訴人(見原審卷第350頁之原審勘驗筆錄),未能避免本件原已結束之衝突,而肇生本案嚴重結果,是本案除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外,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殺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全數付清和解金額,告訴人且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致量刑稍屬過重,容有未恰,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具有殺人犯意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免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其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係告訴人車行屢次違規停車在先之犯罪前因,致被告受有刺激而肇生本案之犯罪情狀,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非輕,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仍持續治療中,後遺症有神經疼痛、傷口沾黏等(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與其所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有關,且犯後於偵審中雖爭執主觀犯意,但坦承其客觀犯行部分,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付清和解金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刺擊之犯罪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母親及妹妹、未成年兒子同住生活,案發前曾從事舉牌工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原審就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點函詢上開精神鑑定機關亞東醫院後,覆稱:被告於該院實施精神鑑定時,精神病症狀仍舊持續,影響其言語與思考內容,被告目前仍欠缺病識感,與其衝突的對象即為其生活近鄰,若被告未能接受適當精神醫療,恐其受精神病症影響,有再犯之風險,建議可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初期以全日住院型態為宜,除謀求社會之安全,亦可達到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12月3日亞精神字第108120301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查被告本案僅因停車糾紛即持尖刀攻擊他人身體要害,對於社區其他居民之生命、身體之公共安全顯具相當之危險性,而依被告及輔佐人丙○○於本院所述,被告父親年已八十餘歲,且案發前之108年間曾住院,母親前陣子也出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345至347頁),丙○○並稱案發前被告是自行去就醫(見本院卷第345頁),可徵被告父母親年邁且健康情形不佳,在其他家人平日需工作之情形下,家庭支持功能亦屬有限,又被告與隔鄰五金行及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既迭因停車等問題發生糾紛,容易造成被告情緒失控之潛在危險因素猶存,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狀足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使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改善其精神病症狀,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使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又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經羈押迄今,於看守所內已可接受精神科方面之基本治療,且對公共安全不致發生危害,羈押期間亦未經看守所陳報有何違規事項,本院歷次開庭時,被告經問及身體狀況時,所陳者多為其手部、脂肪肝、腰椎退化或疥瘡等問題,雖有表示躁鬱、睡不著覺,但亦稱看守所有給我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實尚難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即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