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羽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下稱「老K」)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未依繳費期限繳交電話費,並涉犯販賣帳戶案件,未依法院通知按時出庭,如要解決該案件,必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法院辦理公證,並必須依指示交付其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旋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第一醫療大樓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榮總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現金;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見乙○○○業已受騙,旋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各1紙,復在該等公文書上蓋用渠等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1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各1紙後,旋即撥打電話通知甲○○前往不詳地點,收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前開偽造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各1紙,並指示甲○○攜帶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各1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大路加油站旁之租車公司前,向乙○○○出示並交付前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各1紙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台中榮總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榮總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暨所領取之58萬元現金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乙○○○。俟甲○○詐得乙○○○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3萬8,000元後,將所取得全數款項連同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老K」,並因此獲有如附表三所示1萬1,600元之報酬;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上開乙○○○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渠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000元;再由另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乙○○○所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渠等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共計提領16萬9,900元。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壁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第1
692號偵緝卷第153至155、159至161頁、原審卷第83、84、89頁、本院卷第70至73、121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書、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8、54至61、68至72、74至97頁、原審卷第9頁),並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各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而各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老K」及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至於本案被告所詐欺之告訴人姓名為乙○○○;又被告係持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有以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蓋用之印文1枚)1紙向告訴人行使之;且另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共計提領16萬9,9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為黃陳壁如;被告係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其上有以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章蓋用之印文1枚)1紙向告訴人行使之;且另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共計提領17萬905元,及原判決於附表中誤載受凍結管制人為陳黃璧如云云,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及持之蓋用之印文,並非該檢察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私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各1紙,該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陳瑞仁」所出具,並蓋用「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其內容又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所謂「公証科」之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地檢署亦無所謂「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公証科」、「扣押處份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均屬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自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被告亦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然起訴事實中已敘明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有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係法條漏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9、11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老K」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老K」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復由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多次提領贓款,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檢察官認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上開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嗣經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款項,惟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亦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此亦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致,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各1紙,業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老K」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1萬1,600元(計算式:580,000×2%=11,600),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6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法律依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已深刻反省,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經將上揭被告自述之犯後態度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內容簡述 偽造之印文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受文者:乙○○○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月 10月14日 主旨:受凍結管制人黃○ ○○金融專案人頭 帳戶詐騙洗錢一案 應到本處據實報告 財產狀況或為其他 必要之陳述 「台北士地檢署」印文壹枚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証科偵查卷宗 被告:乙○○○ 分案日期:104年10月14日聲請暫時性凍結之帳戶:一、中華郵政 二、兆豐銀行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一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章壹顆附表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現金新臺幣1萬1,600元(計算式:580,000 ×2%=11,600)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一 104年10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3,000元 二 104年10月14日某時 1,000元 不詳 三 104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四 104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 3萬元 1萬9,000元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