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楊念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原係夫妻,並育有1女甲○○(起訴書誤載為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後2人於105年8月3日離婚;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甲○○之姓氏變更為「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16日前某不詳時日,於「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復於106年2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約定(同意)書,向臺北○○○○○○○○○(下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2人未成年子女甲○○更改姓氏為乙○○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告訴人業已同意將甲○○之姓氏變更為「任」,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姓氏變更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被告與告訴人母親於106年6月15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函覆日期為105年9月30日之子女從姓(改姓)約定(同意)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7年2月14日調科貮字第10703135280號函及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變更甲○○的姓,我拿給告訴人簽的子女改定約定書是網路上的公定版,本案同意書上4枚告訴人簽名,都是告訴人與我於105年9月30日在美麗華百貨的地下停車場見面時簽的,剛開始與告訴人談的時候,我並未拿同意書要告訴人簽,後來告訴人一直對我說有人幫他生小孩的事,我當天有情緒,就跟他說如果他在外面有小孩,又不想要這個小孩(按指乙○○),就請告訴人簽同意書,告訴人也簽了,沒談任何條件。又因為我是從事護理工作,要開庭請假真的不方便,壓力很大,所以才希望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並不是我承認犯罪,且小孩姓氏對我來說真的不重要,我也跟告訴人提到,如果他不願意,我可以把小孩姓氏改回來。我跟告訴人從結婚到離婚時間很短暫,我沒有能力可以模仿告訴人的筆跡。告訴人以前就有跟我說他的簽名不可能有人可以模仿,而且他在銀行等機構不是留存印鑑證明,而是留存簽名,這是因為他每次簽名都不一樣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雖指稱其未在本案同意書上簽名,然本案同意書上「立約定書人父(夫)欄」、「四、養子女」欄之簽名,經調查局筆跡鑑定後與告訴人之筆跡相符,因此告訴人之指述憑信性甚低。而本案同意書上「二、未成年子女」欄、「立約定書人父(養父)」欄之簽名,亦與告訴人簽名特徵相似,無法排除告訴人親簽之可能。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或錄音中,被告從未承認有偽造文書之事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原判決主要以告訴人指述、告訴人與被告通訊紀錄、調查局第一次鑑定報告做出對於被告不利的判決。但調查局第二次鑑定報告結果指出甲一、甲三是告訴人親簽,由此結論就可以看出,告訴人說四枚都不是其簽名等語不可採,至於調查局鑑定甲四無法判斷是否為告訴人親簽,但也無法排除告訴人親簽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通訊紀錄,係告訴人單一指述的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並無承認犯罪,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時,雙方約定小孩單獨監護權給被告,有無更改姓氏不影響被告對於小孩的親權。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雙方於105年8月3日離婚;嗣被告於
106年2月16日,持本案同意書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更改為「任」,嗣承辦之公務員即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歷審時供述無訛,並有臺北○○○○○○○○○108年3月25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8600281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31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30884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㈠第223至2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7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19、23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上開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名是否為告訴人所親
簽同意,告訴人雖始終否認該同意書上之署名為其所簽,並稱其從未於同意書上簽名。觀本案同意書上共有「林○○」簽名4處,包括「立約定書人父(夫)」欄(下稱甲1)、選項「二、未成年子女男」處(下稱甲2)、選項「四、養子女」處(下稱甲3)及文末之「立約定書人父(養父)」簽名欄(下稱甲4),上開甲1至甲4欄中,僅有甲4欄之簽名乃為表彰本人名義之簽名,至甲1至甲3欄僅係識別人稱之用,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偽造文書之署名性質,核先敘明。而本案甲4欄之簽名,與告訴人106年12月25日庭書資料、兩願離婚原本、大廈來賓登記簿影本、刑事委任狀、詢問筆錄原本上「林○○」之簽名(下稱乙類),經檢察官送請調查局筆跡鑑定,經以筆劃特徵比對,鑑定結果顯示甲4欄之簽名與告訴人之簽名間,彼此態勢神韻不符,且書寫習慣,即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因此就本次鑑定作成「筆劃特徵不同」之結論等節,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5280號鑑定書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54頁)可參。嗣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本案同意書上除甲4欄之簽名外,尚有甲1至甲3欄之簽名,乃聲請重為鑑定,經原審檢附前該首次鑑定書,併同期間所收集告訴人簽名之文件(即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各1紙、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大樓來賓登記簿之原本1本、原審卷㈠第40、51、77至131頁、他字卷第11至14、58、60、64頁、原審審訴卷第4
1、56頁相關偵審筆錄上告訴人所親書之筆跡,列為乙類筆錄),再次送請鑑定,經實驗室再度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顯示甲1、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相同,研判應係同一人所書,甲2、甲4欄之待鑑筆跡有筆劃僵硬滯澀、運筆遲滯顫抖之情形,與告訴人之簽名書寫習慣不一致乙節,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50440號鑑定書在卷(原審卷㈠第261至267頁)可稽,又因被告認二次鑑定結果不同,乃聲請函詢確認不同之原因,經本院函上開鑑定機關說明原因,經調查局於109年6月8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0198280號函覆:
⒈本局對於筆跡鑑定結果係採「特徵比對」法,綜徵「筆跡特
徵」之檢查與比對結果,據以研判書寫者之異同。筆跡鑑定之實施,「筆跡特徵」既為評價與比對之基準,倘當事人運筆特徵之變異範圍過大,且又有影響筆跡書寫環境、狀況或條件存否不明之情形下,則送鑑筆跡資料之品質、數量,自與筆跡鑑定結果之有效性與正確性有關,實務上確有少數特殊個案鑑定結論之肯定度或等級,曾隨之推移或改變,合先敘明。
⒉業如上述,關於「林○○」筆跡,本案前後兩次之鑑定參考資
訊並不相當,其中第二次鑑定之比對樣本,不僅數量、性質、種類較第一次鑑定為多,評鑑之筆跡特徵更具參考價值。綜此,本局就「林○○」筆跡所為之鑑定意見,請貴院參據本局108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50440號鑑定書作成之結論。至詢及「本案在無法完全排除筆跡因書寫條件改變而生變化之可能性下」意指為何?係本局經重新評估與分析第二次鑑定資料(即原審法院提供之比對樣本),發現林○○筆跡本身具變異性,其筆劃特徵與運筆習慣在不同書寫條件下容有差異,亦難謂穩定一致。從而,本案林○○筆跡存有變異,在影響書寫條件未明,樣本筆跡又尚不足涵蓋林員完整運筆範圍之下,待鑑簽名是否即林○○,抑或他人代筆所為,無法認定。
⒊就鑑定經驗而言,當事人若以非慣用手書寫(例如:習慣用
右手寫字的人,改以非慣用手即左手為之),運筆當下恐有做作、隱藏或改變其原始、慣常書寫方式之虞。又,縱非刻意為之,是類筆跡(即非慣用手字跡)通常尚難有穩定之筆跡特徵與運筆習慣可作為鑑別書寫者之準據,故本案甲4類筆跡有無可能係林○○以左手書寫?無法認定,併此敘明(本院卷第117、118頁)。
⒋參核上開鑑定內容及意見以觀,甲1、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
筆劃特徵相同,確為告訴人所書寫,甲2、甲4類筆跡則無法鑑定係告訴人所書寫,亦無法鑑定係被告所代筆,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簽寫改姓名
約定書,告訴人都沒付扶養費,他也沒有要看小孩,我們有在討論小孩跟我姓,當天是告訴人開車來接我,我們在美麗華地下室停車場談的時候他(指告訴人)就簽了,約定書上他的4個名字都是他自己簽的,其他部分是我寫的…(偵字卷第33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約定書上所壓(押)的日期是105年9月30日,我記得這天好像有碰面,被告與我約在大直美麗華碰面,因為那天我被她(指被告)打,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原本我們只是約出來要看小孩,但是被告並沒有把小孩帶出來,我們在地下室時間是晚上6、7點鐘,被告突然拿出1把美工刀說她要自殺,要強迫我簽莫名其妙的文件,她要我在1張紙上簽名,我拒絕並上去制止被告,還被被告打並且咬傷我的手…被告叫我簽1個文件,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她,我沒有問她這是什麼文件,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什麼文件…(原審卷㈡第57、58頁),有關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並要求告訴人簽署1份文書乙節,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即無再約定見面、簽署文書事,足見本案同意書應係於上開時、地所簽署完成。告訴人雖始終否認有在該同意書上簽署自己名字,惟該同意書上有2處署名確為告訴人所書寫,此經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及函覆甚明。倘如告訴人所證述其拒絕簽署,何以該同意書上有2處其親簽署名?而被告若係自己或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冒簽該同意書,何以僅冒簽該同意書上2處告訴人之署名,此均與常情相悖,殊難置信,從而告訴人所為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同意書之指述,尚與常情相悖,復乏佐證,不足以擔保其指述為真實,自難遽信。
㈣至於被告曾於106年6月15日傳遞訊息予告訴人之母,其內容
記載「我並沒有給小○改姓」、「她姓林」、「是妳們的長孫女」、「我才這樣跟他說」、「如果你們都不聽我的」、「只聽我先生的」、「那真的」等內容,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3頁)可稽,而被告亦確認上開對話內容確屬其與告訴人母親於雙方離婚後之對話(原審卷㈠第37、38頁,卷㈡第61、62頁)。稽之告訴人曾於107年2月11日傳遞訊息質問被告,其內容為「我問你」、「這還是誰和誰生的」、「我和妳對吧」、「憑什麼她莫名其妙的變姓任」、「憑什麼一整年我無法見到她」、「妳能贏什麼東西」等節,嗣被告則回覆「我就要看她現在的樣子」等內容,有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原審卷㈠第151頁)可考 ,而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其與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原審卷㈡第64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之談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任(指被告):你不要再告我了可以嗎?林(指告訴人):嗯,好好好,ok。
任:你只答應我,你不要再…你不要再告我了好不好。
林:那你可以把甲○○的名字改成她原本應該的名字嗎?任:好。
林:妳知道我也沒有認同那件事情,妳為什麼就把她名
字、姓都改了?任:那你不要再告我了,我就把她的姓改了。
林:好嘛,好不好,那妳把她的姓改回來嘛,她本來就是
姓林,我從來沒有認同過這件事情妳為什麼?任: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㈠第237頁)可參。就以上參證觀之,被告對其經告訴人之母質問擅改未成年子女姓氏乙節,並未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簽具同意書及擅改未成年子女姓氏,被告僅係表示該未成年子女仍係告訴人母親之孫子,其所傳訊息重點僅在安撫告訴人母親之不平。又告訴人於107年2月11日所傳予被告之訊息,僅在質問被告何以會改女兒之姓氏,而被告回覆「我就要看她現在的樣子」等語雖涉不滿,惟內容並未涉及偽造文書擅改女兒姓氏之情節,被告僅係表示其不管爭取結果如何,於離婚後,女兒即不再從父姓。而上開107年2月25日談話錄音,則係被告就女兒改姓氏引起糾紛如何息訟所為之商討,且在對話中,告訴人一再刻意強調其並未同意女兒改姓,顯係為日後訴訟所為之錄音,而被告雖未直接駁斥告訴人之質問,然被告因希冀告訴人撤告、息訟,故未再爭論,難認被告有坦承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要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告訴人所為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為真實,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有申辦更改女兒姓氏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同意書擅改女兒姓氏之行為,則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核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案被告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