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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蕙玲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月貞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國棟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朝斌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琦良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洲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江沁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炳場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周伯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翊銘被 告 黃榮賢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子恩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 告 林崇成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洪士傑律師被 告 李青芬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楊雯欣律師被 告 楊文振選任辯護人 蔡玫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 告 劉昌祺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

鍾毓榮律師葉國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第19715號、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第12485號、第14857號、第152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3780號、第3781號、第8412號、第91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巫蕙玲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黃月貞之犯罪所得沒收暨緩刑之部分、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莊琦良、紀炳場、陳宏洲、吳翊銘部分,均撤銷。

巫蕙玲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月貞上開撤銷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國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朝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翊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炳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琦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子恩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相關人物之說明

一、公務員部分:

(一)馬國棟自民國90年10月3日至93年9月17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即俗稱「管區員警」,下同);

(二)顏子恩(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自93年9月17日至94年9月2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三)侯朝斌自94年9月2日至100年3月24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四)曾紀勳(原名「曾煥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確定)於100年3月24日至100年8月2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以及另於101年8月25日至102年1月25日止,再度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五)吳翊銘自100年8月2日至101年8月13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六)楊志清(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確定)自102年2月3日至103年11月3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七)郜振傑(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八)紀炳場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其中105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係代理郜振傑管區業務)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九)陳宏洲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

(十)莊琦良自100年8月1日至106年4月6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二、酒店業者部分

(一)雙峰酒吧:巫蕙玲(綽號「美智」)、黃月貞(綽號「芯」)、胡錦蓮(綽號「Nico」,業經原審法院判處妨害風化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確定)、趙嘉莉(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年籍身分不詳名為「邱素蓮」、「吳青青」等成年股東共6人,於91年間起至93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經營市招為「CASPER」之日式酒店(營利事業登記為「雙峰酒吧」,以下均稱「雙峰酒吧」)。

(二)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三人因與趙嘉莉(93年6月起退出)對於酒店帳務處理問題發生爭議,且上開營業地點房東欲調漲房租,乃於93年6月間某日另合夥出資頂讓曾小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之「升華麗坊餐廳」(下稱升華麗坊),其後又於97年1月4日在原址繼續經營,並變更登記為「立邦餐廳」(市招均為「プレステㄧジ」、「太陽花酒店」,又稱「立邦酒店」、「Play Stage酒店」,以下如兼指該酒店以升華麗坊餐廳、立邦餐廳名義營業之營業期間者,則統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

(三)曉曉酒店:立邦酒店於106年7月18日為檢調機關查獲後,巫蕙玲、胡錦蓮二人另於106年8月21日以謝安芳名義設立「曉曉餐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下稱「曉曉酒店」)。

(四)夜王酒店:李政忠、李景琪兄弟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交付賄賂罪刑確定)於96年8月間某日,合夥出資頂讓外號「林利」之林芳羽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雙峰酒吧」(市招「夜王」,以下均稱「夜王酒店」)。

貳、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共同經營「雙峰酒吧」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楊瑀琦(所犯妨害風化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交付賄賂罪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等人共同經營「曉曉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

一、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期間(91年4月至93年6月間):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與趙嘉莉及年籍身分不詳名為「邱素蓮」、「吳青青」之成年股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從91年4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合夥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除雇用可與男客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在該酒店內任職小姐(以下均稱「旗下小姐」)坐檯陪酒以外,並由其等所雇用年籍身分不詳俗稱「媽媽桑」之酒店幹部向前來消費之男客確認性交易意願後,再安排旗下小姐至男客指定地點會合以掩人耳目,復前往鄰近或他處之飯店,以不特定男客將陰莖插入小姐陰道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下同)方式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雙峰酒吧向男客抽取出場費(即媒介費用)之方式如下:①如男客未進入酒店內消費,則每名小姐出場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②如男客已至店內消費並於晚間12時以前指定小姐出場為性交易,除在店內開桌飲酒之基本人頭費外,另支付出場費用1,650元(即1,500元加計1成);③如男客於晚間12時以後才指定小姐出場性交易,則僅需支付出場費1,100元(即1,000元加計1成)。

二、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期間(93年6月間至106年7月18日被查獲止):

(一)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接續上開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間頂讓原為曾小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升華麗坊酒店(於97年1月4日變更登記為「立邦餐廳」即立邦酒店)後,即將升華麗坊酒店負責人變更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潘秋子(所涉妨害風化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將酒店遷移至該處營業,旋與胡淑美、劉伊馨、詹十幸、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該六人所涉妨害風化等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74、19715、107年度偵字第14111、15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楊瑀琦(所犯妨害風化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胡淑美擔任升華麗坊酒店之店長,綜管店內消費、酒類及管理事宜,劉伊馨(綽號「綾」)、何宜庭(綽號「蘇珊」)、潘秋子(綽號「里美」)、詹十幸(綽號「沙織」)、傅家穎(綽號「月」)及林雅文(綽號「雅子」)等六人則擔任俗稱「媽媽桑」之幹部,負責管理旗下小姐及安排媒介出場性交易事宜,以及由楊瑀琦擔任會計,負責每日結帳、收款及記帳等事宜,其等經營模式為先由「媽媽桑」劉伊馨六等人向有意願為性交易之男客確認其下榻之處所或其指定之處所後,即安排小姐至該處所會合以掩人耳目,而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向男客抽取出場費(即媒介費用)之方式如下:①如男客未進入酒店內消費,則每名小姐出場費用3,000元;②如男客已至店內消費並於晚間12時以前指定小姐出場為性交易,除在店內開桌飲酒之基本人頭費外,另支付出場費用1,650元(即1,500元加計1成);③如男客於晚間12時以後才指定小姐出場性交易,則僅需支付出場費1,100元(即1,000元加計1成)。至於酒店小姐則按照是否與男客過夜為標準,若不過夜與男客每次性交易收取7,000元;若過夜則收取9,000元之性交易費用。直至103年11月26日為止,黃月貞則因酒店帳務處理問題,與巫蕙玲發生爭執,乃於103年11月27日以後即完全退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經營團隊。

(二)此間,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除從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外,升華麗坊酒店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字第24907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僅為「餐館業」、「飲酒店業(無侍陪)」;立邦酒店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亦僅為「餐館業」、「飲酒店業」,且同一營業地點可合法使用面積均僅61.2平方公尺(即約18.513坪),惟實際營業使用面積卻超過100坪以上,又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為免遭警方舉報、取締、查緝上述違法之情事,而得以繼續順利經營,或為使中山一派出所之前後任管區員警馬國棟等人能於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減少或完全不對雙峰酒吧實施臨檢,或即使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乃以此作為對價,與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自97年7月起加入),共同基於對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交付賄賂予馬國棟等人(詳後述馬國棟等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部分)。

(三)嗣於106年7月18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立邦酒店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曉曉酒店期間(106年8月21至107年3月11日):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等人前於106年7月18日遭檢調機關查獲,並經臺北地院諭知具保後,竟又另行起意,夥同謝安芳(所涉妨害風化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74、19715、107年度偵字第14111、15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伊馨、何宜庭、詹十幸、林雅文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以謝安芳名義設立「曉曉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下稱「曉曉酒店」),持續以上開方式經營曉曉酒店,媒介旗下小姐與前往曉曉酒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至鄰近飯店為性交行為,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方式,係由劉伊馨、何宜庭、詹十幸、林雅文等俗稱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負責安排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且為掩飾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改依客人進入曉曉酒店開桌消費時會向渠等收取之「人頭費」名目,計算、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對價,即男客至店內消費後始帶小姐出場者,加計1次男客至酒店消費之基本人頭費,如客人未進酒店消費即將小姐帶出場者,則以2次人頭費計價,如男客至曉曉酒店消費有另外開酒者,基本人頭費為1,2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無另外開酒者,基本人頭費為1,5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共計有以下3種收費(即媒介費用)方式:①如男客至曉曉酒店消費並另外開酒後才將小姐帶出場進行性交易者,加計收取1,320元費用(1,2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

②如客人至曉曉酒店消費但未點酒即帶小姐出場進行性交易者,則收取1,650元費用(1,5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③如男客未進入曉曉酒店消費即直接帶小姐出場性交易者,收取2,640元費用(2,4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嗣於107年3月12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曉曉酒店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參、歷任管區員警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等人、非管區員警莊琦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警察人員向雙峰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賄、包庇媒介性交易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一、馬國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部分(91年9月起至93年8月止):

(一)馬國棟自90年10月3日起至93年9月16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之公務員(以下所述管區員警、中山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亦同),且明知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等人,於91年間起至93年6月15日,以合夥經營之雙峰酒吧(CASPER酒店)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又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所交付之賄賂乃為免除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所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犯罪遭警舉報、取締、查緝而得以順利繼續經營,仍與不詳身分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警察人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1年9月間某日,自行前往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向巫蕙玲表達其為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因巫蕙玲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上開媒介旗下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酒店,每月需支付3萬元賄款給管區員警,另需支付1萬元賄款給分局「三組」警察,之後要向巫蕙玲收取每月4萬元賄款,且逢三節前一個月尚須加碼為2倍之意後,經巫蕙玲應允,乃先後從91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按月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營業時間,至該店內向巫蕙玲或會計趙嘉莉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旋將收得之賄款之半數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即附表參之一所示)。

(二)其後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欲更換地址並擴大營業,馬國棟除先於93年6月間某日,介紹巫蕙玲、黃月貞等人頂讓原由曾小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之升華麗坊酒店,並告知黃月貞在該轄區內經營媒介旗下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酒店,價碼仍為每月4萬元之後,又接續上開與不詳身分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自93年7月起,按月前往升華麗坊酒店向黃月貞收受每月4萬元之賄款,迄於93年8月底,總計收受賄款2次共計12萬元,旋將收得之賄款半數朋分予不詳身分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即附表參之二編號1、2所示)。

(三)馬國棟及身分不詳之警察人員收取上開賄款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即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以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四)合計馬國棟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向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之巫蕙玲等人收取116萬元賄款,扣除朋分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警察人員後,自己尚保有58萬元(計算方式為:116÷2=58)之不法所得。

二、侯朝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94年9月起至100年3月止):

(一)侯朝斌於94年9月間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以後,亦明知其身為依法具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如查知酒店業者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自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與黃月貞認識,向黃月貞告以:升華麗坊酒店就是因為先前未正常支付管區員警並上繳分配,才會導致連續遭到裁罰,而無法繼續營業,今後只要回復繳交每月4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予侯朝斌,就可以協助解決問題等語,而黃月貞、巫蕙玲、胡錦蓮原本已經在尋覓其他地點準備搬遷,聽聞侯朝斌之說法後,即表示同意按侯朝斌所述方式按月支付賄款,侯朝斌即按月於每月20日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97年1月4日更名「立邦酒店」)向黃月貞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1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此間於97年7月以後,因黃月貞遷居淡水,較少進入立邦酒店上班,遂改由侯朝斌按月前往立邦酒店向櫃台會計人員楊瑀琦收取賄款,侯朝斌於每次收得賄款後,即再將收得賄款之半數朋分予該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迄至100年3月底,總計收受賄款67次共計332萬元(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至81所示),侯朝斌收得賄款以後,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即在其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未據實執行臨檢,故意不稽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違法擴大營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進而包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不法媒介性交易,其具體情節如下:

1、侯朝斌於98年5月19日接獲中山分局民防組以「交辦單」查辦立邦酒店違法使用防空避難室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後,即於98年5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立邦酒店進行實地查處,詎其明知立邦酒店不僅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犯行,且依立邦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在該處地下室合法使用之面積僅有18.513坪,亦未經核准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竟仍使用超過100坪之營業面積,且雇用至少10名以上小姐坐檯陪男客飲酒,又裝設多達6組伴唱設備(店內有大廳及5間包廂,大廳及5間包廂均裝設有伴唱設備),而違法擴大營業面積、佔用防空避難室營業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詎其在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之上開賄款後,為包庇立邦酒店繼續營業,竟接續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及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上,並未據實填載上開諸多違規營業之事實,而僅依立邦酒店會計人員楊瑀琦所提供其上載有包含「現場營業面積25坪」等不實內容之「營業內容」文件,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現場並未發現違法行為」、「現場營業面積約30坪」等內容不實之事項,並將上開臨檢紀錄表(檢查人吳翊銘無從認定知情,其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經起訴)呈報中山分局上級長官而行使之,再由中山分局不知情之警務佐林澤濱將該不實之臨檢紀錄表函送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單位備查,藉以包庇立邦酒店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不法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場所、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2、侯朝斌於100年3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上級指示再次前往立邦酒店進行實地查處,早已明知立邦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在上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使用之面積約僅有18.513坪,且未經核准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卻仍使用超過100坪之面積,且現場隔間均為固定式無法拆卸,又裝設多達6組伴唱設備(店內有大廳及5間包廂,大廳及5間包廂均裝設有伴唱設備),而違法擴大營業面積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詎其在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之上開賄款後,為包庇立邦酒店繼續營業,竟接續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及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並未據實填載上開諸多違法情事,亦僅依立邦酒店會計人員楊瑀琦所提供其上載有包含「現場營業面積25坪」等不實內容之「營業內容」文件,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現場並未發現違法行為」、「現場營業面積約30坪」、「活動式隔間5間,伴唱設備1組」等內容不實之事項,並將上開臨檢紀錄表呈報中山分局上級長官而行使之,再由中山分局不知情之偵查員古龍豐將該不實之臨檢紀錄表函送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單位備查,藉以包庇立邦酒店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不法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以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場所、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合計侯朝斌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332萬元賄款,扣除朋分給身分不詳之警察人員後,自己尚保有166萬元(計算式為:332÷2=166)之不法所得。

三、吳翊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部分(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

(一)吳翊銘於100年8月2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即於100年8月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曾紀勳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人員楊瑀琦認識,並交接收取賄款事宜後,詎其亦明知自己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如查知酒店業者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嫌疑,應予以取締、調查或報告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接續犯意聯絡,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楊瑀琦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8萬元之賄款,再將收得賄款之半數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迄至101年8月13日卸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為止,共計收取賄款12次共計60萬元(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86至97所示)。

(二)吳翊銘收得上開賄款後,於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即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以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三)合計吳翊銘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向立邦酒店收取60萬元賄款,扣除朋分予身分不詳警察人員後,自己尚保有30萬元(60÷2=30)之不法所得。

四、紀炳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部分(105年8月至106年4月):

(一)紀炳場於105年8月17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即於105年8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郜振傑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並交接收取賄款事宜,詎其明知立邦酒店有媒介男客與旗下小姐性交易之不法行為,且立邦酒店未經核准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現場裝設多達6組伴唱設備(店內有大廳及5間包廂,大廳及5間包廂均裝設有伴唱設備),而其身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竟仍與莊琦良(詳後述)、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又與莊琦良共同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及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二)自105年8月17日起,按月接續於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楊瑀琦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除自身留取所收得賄款之半數外,再將所收得賄款之半數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迄至106年4月為止,共計收受賄款9次共計48萬元(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46至154所示),並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即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以及未據實執行臨檢,故意不稽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進而包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不法媒介性交易,以此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三)紀炳場於105年9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零時15分許,偕同員警莊琦良及不知情之員警吳炯瑋、陳建文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詎其早已知悉立邦酒店有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及違法營業等不法行為,卻仍接續與莊琦良、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人員共同基於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未確實在現場實施稽查,亦未據實填載上開諸多違法情事,僅依會計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即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上記載「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店內伴唱設備1組」、「伴唱設備1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等內容不實之事項,並交由不知情之吳炯瑋、陳建文及同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莊琦良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後,呈送不知情之所長林崇成、中山分局上級長官而行使之,藉以包庇立邦酒店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不法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與各該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場所及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四)紀炳場按月固定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所交付上開賄款之時,早已明知立邦酒店內有上述非法媒介性交易犯行,適因有身分不詳自稱為「小吳」之人寄送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函至中山一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由紀炳場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該檢舉信函後,竟將相關人民檢舉事項為其職務所知悉、本應保密之上開「小吳」檢舉函,交付予立邦酒店會計人員楊瑀琦,再由楊瑀琦將該「小吳」檢舉函以傳真方式送交巫蕙玲,巫蕙玲接獲後隨即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在立邦酒店公司群組刊登:「我們又被檢舉了,應該又是精神有問題的人檢舉我們。要拜託大家宣導,第一全家便利超商絕對不能去(被點名大家都約在那裡),第二出去的時候坐計程車時繞到新生北路高架橋再前往目的地,第三請里美找另外一個幹部配合搜查大家的包包,第四大家要千叮囑萬叮囑小朋友安全問題」等語之訊息,紀炳場即以此方式洩漏人民檢舉不法之機密,進而包庇立邦酒店之巫蕙玲等人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

(五)合計紀炳場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向立邦酒店收取48萬元賄款,扣除朋分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警察人員部分後,自己尚保有24萬元(計算式為:48÷2=24)之不法所得。

五、陳宏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部分(106年5月、6月):

(一)陳宏洲於106年4月21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即於106年4月21日後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其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紀炳場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詎其亦明知自己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而立邦酒店有媒介旗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之行為,竟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接續犯意聯絡,從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櫃台會計楊瑀琦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除其自身留取所收得賄款之半數,再將所收得上開賄款之其餘半數繳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朋分,直至立邦酒店於106年7月18日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前一個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2次共計8萬元(該2次正好均未遇三節加碼情形,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5、156所示)。

(二)陳宏洲收得上開賄款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期間,即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以此作為收受上開賄款之對價。

(三)合計陳宏洲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共向立邦酒店收取8萬元賄款,扣除朋分予其他不詳身分警察人員其他不詳身分警察人員後,自己尚保有4萬元(計算式為:8÷2=4)之不法所得。

六、莊琦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102年2月至106年4月)

(一)楊志清、郜振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分別於102年2月起至103年10月止,以及於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先後向立邦酒店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04 至145所示),詎莊琦良亦明知其自己身為中山派出所員警之公務員,知有犯罪嫌疑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並預見楊志清、郜振傑二人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對價,為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該酒店業者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情,竟仍先後與楊志清、郜振傑、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接續不確定犯意聯絡,從102年2月底起,按月向楊志清、郜振傑取得其二人向立邦酒店所收受賄款金額之半數款項(即每月2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4萬元)後,除自己留取該款項之半數外(即向立邦酒店收得總賄款之4分之1),再將其餘半數(即向立邦酒店收得賄款之4分1)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並即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二)其後於105年9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莊琦良隨同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實施臨檢,竟又接續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與紀炳場、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人員共同為之),以及另與紀炳場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未確實在現場實施稽查,亦未據實填載立邦酒店未經核准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現場裝設多達6組伴唱設備(店內有大廳及5間包廂,大廳及5間包廂均裝設有伴唱設備)等諸多違規營業之情事,僅由紀炳場逕依櫃台會計人員楊瑀琦所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即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臨檢紀錄表上記載「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店內伴唱設備1組」、「伴唱設備1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等內容不實之事項,並與不知情之吳炯瑋、陳建文在該臨檢紀錄表上均簽名於其上後,呈送不知情之所長林崇成、中山分局上級長官而行使之,藉以包庇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不法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維護社會治安、協助行政管理、對轄區內有關風紀場所查訪與各該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場所及建築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琦良於上開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接續向楊志清、郜振傑取得向立邦酒店收受之賄款104萬元,扣除朋分給其他員警部分後,自己尚保有52萬元(計算式為:104÷2=52)之不法利益。

肆、警察人員(歷任管區員警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向夜王酒店業者李政忠等人收受賄賂之犯行

一、李政忠與兄李景琪、姊姊李嘉惠之丈夫李慶順、於96年間,欲在林森北路「條通區」一帶合夥經營以男公關服務陪酒之酒店,乃於96年8月前2、3個月之某日,向原本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經營「雙峰酒吧」之林芳羽(未經起訴)分租凌晨2點以後之營業時段,迄至96年8月間,林芳羽提議直接將雙峰酒吧頂讓予李政忠、李景琪、李慶順等人經營,李政忠、李景琪及李慶順遂於96年8月間某日向綽號「林利」之林芳羽頂讓其原經營之「雙峰酒吧」作為營利事業登記名稱,在該址經營「夜王酒店」,並推由李政忠擔任實際處理夜王酒店營業事宜之現場負責人,嗣於104年12月間因李政忠與夜王酒店之其他股東因理念不合而離職,改由李政忠之胞兄李景琪接手擔任夜王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此時李政忠之兄李景雄、女友吳麗玉、夜王酒店員工陳文彥均已入股成為夜王酒店之股東。

二、侯朝斌於96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於96年8月間某日,接獲林芳羽聯繫,表示有意頂讓林芳羽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店面,經營「夜王酒店」之業者欲與其認識後,即自行前往使用雙峰酒吧營業執照營業之夜王酒店,由林芳羽介紹與李政忠認識,並敘明收取賄款之相關事宜以後,明知其自己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竟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從96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除由其自身留取5,000元外,再將所收得賄款之款項中之1萬元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編按待確認共犯,但有交接可認定),迄至100年3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44次共計得款66萬元(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至44所示),扣除朋分給其他警察人員之款項後,自己仍保有其中22萬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為:5000×44=220000)。

三、吳翊銘於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於96年8月間某日,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曾紀勳偕其前往夜王酒店與李政忠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明知其自己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政忠收受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並於每次收得賄款後,即將其中1萬元朋分予該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自己則保有其所餘5,000元之款項,至其調離第21警勤區並將收取賄款之工作交接予回任之曾紀勳為止(詳如附表參之三編號49至61所示)。合計吳翊銘共收取13次賄款共計19萬5,000元,扣除朋分予其他警察人員之款項後,自己仍保有其中6萬5,000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為:5000×13=65000)。

四、紀炳場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底止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於105年8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郜振傑偕其前往夜王酒店與李景琪認識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後,明知其自己為管區員警之公務員,仍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後,前往夜王酒店向李景琪收受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並於每月收得賄款以後,除將其中1萬元賄款朋分予該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朋分外,自己則保有5,000元之賄款,迄至106年2月底(詳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10至115所示)為止,此間因紀炳場察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正在調查中山分局員警涉及風紀問題,乃告知李景琪暫時無庸交付賄款,其後於106年3月間,紀炳場在路上遇到李景琪並告知:

「現在可以了!」等語,即向李景琪表示可以繼續交付賄款之意,惟因夜王酒店經營不善虧損嚴重已確定歇業,李景琪即未再交付賄款予紀炳場。合計紀炳場收受賄款6次共計9萬元,扣除朋分予其他察察人員之款項後,自己保有其中3萬元之不法所得(計算式為:5000×6=30000)。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巫蕙玲提起上訴後主張: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79頁、卷十一第285頁);被告黃月貞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緩刑期間及條件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79頁、卷十一第228頁、第28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沒收(犯罪所得)或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原審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有罪部分之科刑(緩刑)及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量刑,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之沒收犯罪所得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其餘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之部分(如附表柒)亦同。

三、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均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諭知上開被告馬國棟等7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崇成、李青芬、楊文振、劉昌祺及黃榮賢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上開被告馬國棟等7人部分係對原審判決諭知其有罪之全部,以及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上開被告林崇成等5人無罪之部分均上訴,則被告馬國棟、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林崇成、李青芬、楊文振、劉昌祺及黃榮賢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相關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以下理由欄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之論述,均僅針對有罪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而言,併此敘明。

四、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點可知,該條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①被告顏子恩被訴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②被告侯朝斌、紀炳場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③被告馬國棟、吳翊銘、陳宏洲及莊琦良(原審判決理由欄丁、參之標題部分漏載莊琦良,應予補充)被訴故意完全不臨檢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及不取締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之職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以及被告莊琦良有故意完全不臨檢立邦酒店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④被告吳翊銘被訴於101年8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部分;⑤被告陳宏洲被訴於106年4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部分,業據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而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原審判決第286-291頁),且檢察官及上開被告顏子恩、馬國棟、吳翊銘、陳宏洲及莊琦良均未對此提起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均不生移審之效果而已告確定,俱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五、此外,其他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鮑銘璞(含被告巫蕙玲與之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等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或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上開同案被告、被告巫蕙玲及檢察官俱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末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證人趙嘉莉、曾小琪、蘇毓隆、劉伊馨、林芳羽、李嘉惠、李慶順、李景雄、吳若慈、吳麗玉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先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李政忠、李景琪、證人趙嘉莉、曾小琪、蘇毓隆、劉伊馨、林芳羽、李嘉惠、李慶順、李景雄、吳若慈、吳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而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趙嘉莉於107年7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證人趙嘉莉於107年7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完畢後,尚與證人趙嘉莉確認其所述是否實在,是否願意在自由意思下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107他7678號案卷第19至23頁*16823,*後號碼為電子卷證頁碼,以下同),嗣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向其確認後,亦明確證稱:當日並未遭受調查局人員之人身拘束或以不正方式詢問,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25、26頁*16828)。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應認證人趙嘉莉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該次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趙嘉莉於107年7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巫蕙玲於107年3月31日、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被告巫蕙玲於107年3月31日、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完畢後尚與其確認所述是否均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233頁*13909、107他7678號案卷第33至39頁*16834);又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向其確認後,亦供稱:當天在調查局人員面前均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並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調查局人員均有依其實際陳述內容記載筆錄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233頁*13909、107他7678卷第59頁*16841)。此外,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被告巫蕙玲先前於107年3月31日、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巫蕙玲於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年3月12日、5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且經審酌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經調查局人員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該次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完畢後尚與其確認所述是否均實在,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269至285頁*12919),以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向其確認後,供稱:當天在調查局人員面前均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當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內容均屬實,且有確認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無誤後簽名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

459、460頁*12937)。又審酌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年5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該次接受詢問時,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全程陪同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受詢問前經調查局人員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其該2次接受詢問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調查局人員於詢問完畢後尚與其確認所述是否均實在,且其亦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7-52頁*14689),以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並當庭向其確認後,供稱:當天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之內容都是我的意思,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63-65頁*00000-000)。此外,又查無同案被告胡錦蓮前分別於107年3月12日、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再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同案被告胡錦蓮先前於107年3月12日、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年3月12日、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被告楊瑀琦於107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調查局人員經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53*14144至72頁),以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證稱:剛才在調查局所述實在,均出於我自由意志,我有看過筆錄並確認才簽名,107年5月15日調詢筆錄上面記載,(閱後)都是我的意思?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117頁*14164);又審酌被告楊瑀琦於107年5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經調查局人員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71-80頁*14697),以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並當庭向其確認後,亦供稱:當天調查局詢問筆錄記載之內容都是我的意思,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127頁*14707)。此外,又查無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應認同案被告楊瑀琦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1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黃月貞於107年4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如後述)。經審酌被告黃月貞於107年4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於受詢問前調查局人員經充分告知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且該次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並主動表示意見稱:國家秩序需要維護,對於過去我曾經犯錯的部分,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也不會再重犯,希望庭上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833至840頁*00000-00000)。此外,又查無被告黃月貞前於107年4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時點,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應認被告黃月貞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黃月貞於107年4月26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至於被告馬國棟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月貞於107年3月31日調査局最初指認收賄員警之時,僅為單一指認,並非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係由調查局人員不法誘導而使被告黃月貞指稱「小馬」為被告馬國棟,更用此誘導出之結果來不法誘導同案被告巫蕙玲之指述,而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亦陷於錯誤而指認被告馬國棟為收賄之人,故上開業者4人所供述對被告馬國棟不利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等語*20605。然依案發時仍有效、107年8月10日修正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5 點但書已明定:「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具顯著特徵或為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得以單獨指認方式為之」,而本案被告黃月貞於指認被告馬國棟之前,既已多次供稱從93年7月成立升華麗坊酒店開始,即有交付賄款予綽號「小馬」之管區警員,應認被指認之被告馬國棟不僅具備姓氏為「馬」之顯著特徵,且為華麗坊酒店所在轄區即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之特定身分,甚或對於當地酒店業者而言,營業地點所在之管區員警通常為其需要結交認識之「重要人士」,核與上開例外得以單獨指認之規定相合,尚無錯誤指認之虞,自不得以調查局人員未就被告馬國棟之指認,採取選擇式真人列隊方式為之,即指為有何違法誘導之情事,自難認對於被告巫蕙玲其後於偵審程序指證被告馬國棟之真實性,有所影響,亦無使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於後續偵審程序錯誤指證被告馬國棟之可言。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其前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所為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詳後述),經審酌被告巫蕙玲偵查中外部情狀,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且事先經檢察官告知所涉及之罪名及權利,又該次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並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訊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03至315頁*14241),且經核其先前係在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時點,於意思自由獲得確保情形下為上開供述,然因相隔案發較久之原審審理時則記憶模糊等情節,故應認前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亦應認被告巫蕙玲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部分,俱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所有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侯朝斌、莊琦良及其辯護人固分別主張: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固執、持續不斷的違法訊問,包括在未有辯護人到場之情況下進行多次偵訊;又提解被告楊志清至偵查庭與其妻見面,並交付提款卡予其妻用以提款,違反羈押法有關禁見中被告限制接見通信之規定而予以利誘,才會於偵查中認罪並指證被告侯朝斌、莊琦良涉案,則此等違法偵查所衍生之諸多證據,不得用於認定事實等語。然而:

1、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筆記及陳述意見,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另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載明:偵查中檢察官對案情知之甚詳,具偵查之利益.故依本條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宜由檢察官在法院許可的範圍內,具體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等語,可知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本有指揮看守法依法執行羈押,以達羈押及限制接見通信之權責,此間亦得視偵查進度及實際需求,依法指定禁止接見人別,此屬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裁量權限,尚難認有何違反羈押法有關羈押中之被告如何執行限制及禁止措施之程序規定。

2、經查:

(1)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7年5月23日、同年5月30日偵查中;被告楊志清於107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偵查中;以及同案被告郜振傑於107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提訊,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則檢察官乃未通知上開同案被告曾紀勳等3人之辯護人到場,尚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第4項辯護人在場權及應受通知之相關規定。

(2)又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日,並未針對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及郜振傑所涉收受賄賂之犯嫌進行實質訊問,大多僅係提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 、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相關減刑規定及實務見解予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國清及郜振傑參考,並詢問其等三人之家庭狀況及有無可提供協助之處,雖不無有曉喻其等三人據實供述而認罪之用意,尚難認有何利誘或其他不法方式使其等三人為自白之情事。

(3)另檢察官於最初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楊志清之時,即已聲請禁止接見通信(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423-432頁*1183),益見被告楊志清於羈押期間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係檢察官依偵查目的所聲請並經法院核准,自得由檢察官隨時審酌其必要性而為指定,屬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之裁量權限,是即便檢察官於107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同年5月31日偵查中提訊被告楊志清以證人身分到庭之時,同意被告楊志清將入所前交由看守所保管之皮夾(含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在偵查庭上交由其妻領回,亦屬於檢察官以偵查主體身分所為裁量之處分,自無違法之可言,併此敘明

3、況且,同案被告曾紀勳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自白把全案交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自白是否是你自己決定要把真實情況全盤坦承的還是有任何人影響你、誘導你、威脅你一定要這麼說?)是我在裡面想了以後,我就決定要承認。」、「(檢察官問:所以在承認之後的偵訊或是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或準備程序,之後自白的陳述是否都是自由意志的陳述?)是。」、「(審判長問:因為你本來是否認,後來才承認你是基於自己想清楚了,自己自白,你陸續供述的有否認的,有承認的,所以很多時候看起來是不一樣的,到何時開始你確定你講的都是實在的?)就跟檢察官承認之後。」、「(受命法官問:《提示為107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檢察官上訴之後才提出來你的三份筆錄,第一份是107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當天檢察官製作你的筆錄請你當證人,筆錄上的記載是否確實你當時所陳述?)是。」、「(受命法官問:當時是否有遭受檢察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利誘你才願意承認?)沒有。我現在記起來了,這件事是我叫我的律師去跟檢察官聯絡說我要承認,所以檢察官這時候調我過去問筆錄。」、「《提示107年6月8日偵訊筆錄、同年6月20日調詢筆錄、同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受命法官問:6月20日調詢筆錄,當時調查局詢問是否有對你做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的詢問?)沒有。」、「(受命法官問:筆錄內容是否與你當時陳述相符?)當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請你作證,是否有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利誘方式來做成此份筆錄?)沒有。」、「(受命法官問:方才提示給你看的三份筆錄有哪些是你沒有講過的語或漏未記載?)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64-466頁*25327),顯無被告侯朝斌及其辯護人所指同案被告曾紀勳係因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續不斷的違法訊問或利誘,才會認罪並指證被告侯朝斌涉案之情事,自無因此違法取得之證據,造成其他衍生而來之證據亦不得作為證據之可言。

4、至被告侯朝斌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7年6月2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參見本院卷五第37-47頁)之錄音光碟,以查明其中部分內容遭遮掩之原因,然被告侯朝斌及其辯護人既已具狀表示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司法警察(含調查員人員)之歷次陳述,屬被告侯朝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不得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四第137頁*21328),本院並未引為證據使用,參酌證人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遮掩部分乃其於該次偵查中所為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內容真實無誤一情,已如前述,自無再調取該次調查局筆錄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5、末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段期間檢察官好幾次提我出來,後來我有自白,是本於我自己自由意志的判斷,完全沒有強迫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22-323頁*00000-00000);證人即同案被告郜振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20日、5月21日檢察官那時講的話對我心理沒有影響,在我自白的過程以及之後我的指述,包含到法院相關的作證我都是據實陳述(本院卷十一第330、333頁*25209、25212),益見同案被告楊國清、郜振傑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侯朝斌、莊琦良及其他共同正犯有本案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之相關證述內容,核無違法訊問之情事,自亦無影響其後所為指證情節之真實性甚明。

(三)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7年6月8日、同年6月29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內容筆錄(含光碟),連同其於107年6月20日調查局詢問內容之筆錄(含光碟),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一併陳送於原審法院,其中107年6月20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因涉及證人保護法而將原本的筆錄密封保存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卷附筆錄影本遮掩部分內容)一節,除據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2日北檢泰君107偵7984字第1079058467號函1份在卷可佐外(參見本院卷十二第391頁),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取出不公開卷內上開3份筆錄核對屬實(參見本院卷十三第450-451頁),自無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有故意隱匿上開3份筆錄之情事,為釐清事實真相,特此敘明。

五、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所引用相關消費帳單、現金支出傳票、日報表、月報表、損益表等資料,均屬於酒店業者於日常業務過程中製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並非指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亦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宏洲及其辯護人猶主張「現金支出傳票」係由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記載,性質上核屬被告陳宏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定性為傳聞書證無疑,不具備特別可信之處,並無證據能力等語,顯非可採。

(二)至被告侯朝斌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扣案所謂黃月貞、楊瑀琦製作之帳冊,因非連續、不間斷之記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則,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胡錦蓮半年或五個月才給我一個月或兩個月的損益表,這個就是我說的偷懶,她沒有每個月做損益表等語(參見原審金訴29卷四第151至152頁*16187),並證稱:楊瑀琦製作的日報表、支出明細表,我不會每天看,楊瑀琦EMAIL給我上開資料,楊瑀琦不會每天把當日的日報表或支出明細表EMAIL給我,他一個月一次,因為我跟楊瑀琦說,我只要看月報表等語(參見原審卷金訴29卷四第475-476頁*00000-00000),核與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時候忘記了,就不會每個月製作損益表,有時候沒有給我報表我就不會做,我沒有每個月製作損益表等語(參見原審金訴29卷四第240頁*16269),且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一開始在立邦擔任會計開始記流水帳,是否每個月都有記?)原則上每個月都會記。」、「(受命法官問:你方稱卷裡沒有的,調查局沒有扣到的就是沒有,你是否有遺漏過?還是一直都有做帳?)只要紙本沒有的我就是沒有做。」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19頁*25282),佐以無論係升華麗坊或立邦酒店,均非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且所經營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之業務,亦非正當合法,又在該店先後擔任會計之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等人,均非受有專業訓練之會計人員,其等製作各類財務報表之嚴謹度,本不能與稍具規模之正常營運公司相比,亦未必按日、按月規律嚴謹地製作相關帳冊表單,即便有所缺漏或不連續,亦在所難免,尚難以上開帳冊記載或有不連續、支出用途相同、名目不一之情形,即認有何刻意偽造之不實情事,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引用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惟檢察官、各該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此外,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受調查局詢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包含共同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所為陳述之情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又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為究明有關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仍容許以上開證據作為彈劾證據。

八、末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帶之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據。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參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所引用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調查局人員根據其依法進行通訊監察所紀錄之通話內容,而各該當事人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通話內容之「真實性」均未有所爭執,俱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至於本案引用相關臨檢紀錄表,分別為被告侯朝斌、同案被告郜振傑、被告紀炳場、莊琦良犯罪過程中所直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屬於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參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顯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謹此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及陳宏洲雖供承確有於附表貳所示期間先後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犯行;又訊據被告莊琦良雖供承確有於100年8月1日至106年4月6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二、被告馬國棟等6人及其辯護人之各自辯解及主張如下:

(一)被告馬國棟辯稱:我認識酒店業者巫蕙玲、黃月貞,但我不知道她們所經營之雙峰酒吧及升華麗坊有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行為,也沒有向該業者收受賄賂,更未帶顏子恩前往升華麗坊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①檢察官僅以酒店業者即證人趙嘉莉及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等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馬國棟有向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惟上開酒店業者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所提「小馬」之綽號、外型特徵均與被告馬國棟有明顯不同,顯有混淆誤認之可能,而被告黃月貞於調查局作證時所為指認不僅為單一指認,且有受誤導之可能性;②本案並未扣得該酒吧、酒店任何日報表、月報表、支出明細表、損益表等財務資料,自不足以證明在被告馬國棟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上開賄款支出情形;③證人曾小琪亦證稱並非係由被告馬國棟介紹才將升華麗坊酒店頂讓給同案被告巫蕙玲,且從巫蕙玲與鮑銘璞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其等提及收賄警員僅溯及「阿斌」之前一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顏子恩,並不包括被告馬國棟在內;④酒店業者為免被查緝,暗中從事「帶出場」性交易行為,此非被告馬國棟身為管區員警所得以查知,無法僅以上開酒店業者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即認被告馬國棟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語。

(二)被告侯朝斌辯稱:我沒有收賄,我雖然於98年5月19日晚間、100年3月15日晚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並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未發現色情」等事項,且未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等情事,但這是依業者陳述的內容與我自己目測所得事項做紀錄,均無不實的情形,而立邦酒店之營業登記可使用坪數不到20坪,如有擴大營業面積,無論是30坪或100坪都會受到裁罰,假如我有要包庇業者的行為,營業面積就應該寫成17、16坪才對,我在現場看到的女孩子是公關經理,這些媽媽桑只有陪客人喝酒、聊天,但沒有收坐檯費,所以不算「有女陪侍」,而且客人也會說小姐是他們自己帶來的,警察無認定「有女陪侍」,因為這間店之前已經被裁罰過,知道警察要來,就會想辦法規避、拔掉電源,我去這間店臨檢時,包廂幾乎都未在使用,之後於100年3月15日發現包廂有在使用,就裁罰其違法擴大營業面積,我任職管區期間,不知該酒店業者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我從未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與後手曾紀勳僅有簿冊交接,並未交接收受賄款之行為,亦從未向夜王酒店之李政忠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也未將收取賄款事宜交接給下任管區員警曾紀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①被告黃月貞與被告侯朝斌有恩怨糾紛,存有故意陷害被告侯朝斌之動機,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為減輕自身罪責,亦迎合被告黃月貞說詞,所述均不足採信;②同案被告曾紀勳聲稱被告侯朝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說詞不僅自身前後矛盾,與同案被告黃月貞、楊瑀琦所述有出入,自不足作為證明被告侯朝斌收受賄賂之補強證據;③扣案帳冊資料記載亦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黃月貞為欺瞞酒店其他股東作假帳之可能;④證人劉伊馨、潘秋子、巫蕙玲、楊瑀琦等人均於審判時證稱並未告訴管區員警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論日文網頁如何介紹,都不可以僅以被告侯朝斌擔任該轄區之管區員警,即推認被告侯朝斌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犯行;⑤被告侯朝斌於98年5月19日、100年3月15日均據實執行臨檢,並依據現場負責人口述記載臨檢紀錄表,並未有虛偽登載情形,且臨檢時視聽伴唱設備均關閉,無法判斷有使用多組視聽伴唱設備之情形;⑥立邦酒店有無違規營業情形,均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並非屬被告侯朝斌之權責,不能認定被告侯朝斌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⑦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偵查中最早係否認有行賄管區員警之行為,嗣後卻又改口承認,其證詞憑信性,已有諸多疑慮,且其自身有因賭博而侵占夜王酒店營業資金嫌疑,所述更不足採信;⑧同案被告李景琪、證人李慶順、李景雄、李嘉惠、吳若慈、吳麗玉、陳彥文、林芳羽所述不過係聽聞自他人之說法,彼此之間亦矛盾不一,更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侯朝斌有罪之證據;⑨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述係被告侯朝斌告以要前往夜王酒店收賄情節,則僅其一人片面說詞,無法擔保同案被告曾紀勳有為求得緩刑寬典,而陷害被告侯朝斌之可能;⑩即使被告侯朝斌行動電話內有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吳若慈等人聯絡電話,亦僅單純為警民合作而留存,與收賄行為無關等語。

(三)被告吳翊銘辯稱:我未曾隨同曾紀勳一同前往立邦酒店、夜王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亦無向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夜王酒店之李政忠收受賄款之行為,之後也未帶楊志清前往立邦酒店、夜王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在我任職管區期間,我不知道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的行為;我並未從第21警勤區前任管區員警曾紀勳交接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事,於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也未向夜王酒店之李政忠收取賄款,更未將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交接給下任管區員警楊志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①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均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吳翊銘,且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述其帶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經過,亦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不符;②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而與被告吳翊銘有所嫌隙,容有陷害被告吳翊銘嫌疑;③立邦酒店帳務記載時有矛盾錯誤之情形,也不足以作為被告吳翊銘確實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補強證據;④酒店業者不會向員警坦承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何況被告吳翊銘僅是管區員警,無法自行安排、決定臨檢勤務,自無任何故意不臨檢立邦酒店情事;⑤依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曾告知被告吳翊銘可至立邦酒店及夜王酒店收取款項一事,但被告吳翔銘確實並未答應此事,前往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人,應係當時之專案帶班巡佐余繼民,而非被告吳翔銘;⑥同案被告李政忠證詞反覆不一且曖昧模糊,亦與其妻吳若慈證述內容有極大差異,毫無憑信性可言,至於夜王酒店其他人均為同案被告李政忠之親戚,亦均僅是聽聞並轉述李政忠之說法,更不得採為對被告吳翊銘不利之證據;⑦同案被告曾紀勳證稱有帶吳翊銘前往夜王酒店交接,但所述情節亦與同案被告李政忠不符,亦未能說明賄款上繳之對象為何人;⑧依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吳翊銘擔任21勤區管區之期間,前往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人,應係當時之專案帶班巡佐余繼民,而非被告吳翊銘,自不能認為被告吳翊銘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等語。

(四)被告紀炳場辯稱:我從未與郜振傑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亦未向立邦酒店會計楊瑀琦收取任何賄款,也不曾帶下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陳宏洲前往交接收取賄款事宜,我於105年9月29日會前往立邦酒店臨檢,因為是第一次使用筆記型電腦製作臨檢紀錄表,使用生疏,又調出舊的檔案修改,才會造成疏漏,並不是要去包庇酒店業者從事不法行為,我從未看過那封「小吳」檢舉信函,也沒有向夜王酒店之李政忠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亦未將收取賄款事宜交接給下任管區員警曾紀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①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交付賄賂情節前後矛盾,且其聲稱與被告紀炳場有相約在長安西路市場交付賄款之情節,但Line對話紀錄均無約定地點,通聯紀錄亦未顯示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有另外聯繫之行為,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述不實;②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胡錦蓮均不確定同案被告楊瑀琦是否曾確實將賄款交付至被告紀炳場手中;③扣案立邦酒店之帳務資料多有記載矛盾、錯誤之情;④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述帶被告紀炳場前往交接收賄之經過,與同案被告楊瑀琦證述內容有甚大歧異之處,亦無證據顯示酒店業者有向管區員警坦承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紀炳場亦無從知悉此事;⑤被告紀炳場係因不熟悉筆記型電腦之使用、操作,乃以過去臨檢紀錄表檔案作為例稿繕打臨檢紀錄表,無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⑥同案被告楊瑀琦證稱被告紀炳場有交付「小吳」檢舉函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同案被告巫蕙玲所述有所出入,顯有遭調查局人員誤導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⑦「小吳」之真實身分無法查證,「小吳」檢舉函內容所提及立邦酒店各次媒介性交易時間,竟與調查局所監聽所掌握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時間相互吻合,可見「小吳」檢舉函乃調查局自行製作;⑧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所述在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後,其等與被告紀炳場見面勾串等情節,均有矛盾、出入之處,顯然不實在;⑨被告紀炳場雖曾與同案被告郜振傑前往夜王酒店交接,但僅屬於勤務上交接,並非交接收取賄款之行為,同案被告郜振傑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顯有為不實證述之虞;⑩同案被告李景琪、李嘉惠、吳麗玉等人彼此證述內容互相矛盾之處甚多,亦難採為對被告紀炳場不利之證據;⑪同案被告李政忠手機翻拍畫面之中,由李嘉惠傳送予李政忠之帳務資料是否即為夜王酒店106年1月至3月之「月報表」,該等月報表中的「雜支」項目是否即包含行賄管區員警之支出,俱屬可疑,自不能證明被告紀炳場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等語。

(五)被告陳宏洲辯稱:我從未向立邦酒店收取任何賄款,也並未隨同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①同案被告楊瑀琦證稱被告陳宏洲有向其收受賄賂之情節,顯然有於事後受到誘導、暗示之疑慮,並不足採信;②扣案之現金傳票內容,並非可信,且無論係被告林崇成、紀炳場均否認有與被告陳宏洲共同收受賄賂或帶陳宏洲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行為;③被告陳宏洲並不知悉立邦酒店有違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臨檢勤務規劃並非可由管區員警自行決定,被告陳宏洲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不久,立邦酒店即被檢調機關查獲媒介性交易情形,被告陳宏洲於此之前未曾前往立邦酒店臨檢,自不能認為被告陳宏洲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等語。

(六)被告莊琦良辯稱:我不清楚郜振傑、楊志清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我與郜振傑、楊志清只是單純的同事,當然不可能向郜振傑、楊志清要求均分賄款,也沒有能力與郜振傑、楊志清共同包庇立邦酒店的犯罪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①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所證述情節不僅違背常理、甚為籠統,亦有諸多矛盾之處,何況其二人自身亦被起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為獲得減刑之寬典,自有陷害被告莊琦良之動機存在;②至於被告莊琦良與同事周忠義於107年6月9日通話內容,僅是被告莊琦良酒後胡言亂語,有許多不切實際的妄想,與本案毫無關連;③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莊琦良收受多少款項,又轉交多少款項給何人,均未能具體說明,自難認定被告莊琦良於整體貪污犯罪結構居於「中間人」地位之事實;④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内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人於91年4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合夥經營雙峰酒吧,而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又於93年6月間起,向曾小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而繼續經營「升華麗坊酒店」(97年1月4日變更營業登記為「立邦酒店」),雇用胡淑美擔任店長,負責綜理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經營管理事宜,並雇用詹十幸、劉伊馨、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及潘秋子等6人擔任俗稱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負責管理旗下酒店小姐及安排出場從事性交易事宜,以及雇用同案被告楊瑀琦為櫃台會計,負責每日結帳、收款及記帳等事宜,以此方式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客觀事實,除業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曾小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詹十幸、劉伊馨、傅家穎、林雅文、胡淑美、何宜庭、潘秋子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屬實(參見107偵12485卷二第215-218頁*15090、原審金訴29卷三第401頁*15970、106偵16574卷二第74至80、91、92、130至133、153至157頁、106偵16574卷三第47至51、69至71、73、74、76、77、89至106頁);此外,復有查詢雙峰酒吧全部性別全部年紀91年度條件之成員資料(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43、71頁)、黃月貞與曾小琪93年6月16日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329頁*1584)、臺北市商業處91年8月28日北市商一字第910135617號函(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61頁*2986)、珍薰衣草餐坊91年8月27日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62*2987至363頁)、臺北市商業處91年9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910138780號函(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65頁*2990)、升華麗坊91年9月20日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66*2991至367頁)、升華麗坊91年9月22日之商號名稱審核結果(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68頁*2993)、臺北市商業處93年6月25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26579號函(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69頁*2994)、升華麗坊93年6月25日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70*2995至371頁)、曾小琪93年6月16日與潘秋子簽立之讓渡書(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73頁*2998)、升華麗坊93年6月25日北市建商商號(091)字第249075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75頁*2995)、立邦餐廳97年1月4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377頁*2000)、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7份(扣案物品編號:H-01)(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87*397至93頁、107偵7984卷一第409*3770至414頁)、立邦酒店股東出資分配紀錄(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327*1583至328頁)、日本網友於105年6月26日、105年7月2日所撰寫對立邦酒店之介紹及評論網頁資料(參見107偵7984卷七卷第263*3176至272頁)、立邦酒店放於「沙織」櫃內之教戰手冊、員工注意事項(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44*1248至46、第93*1287至96、第165*1323至168、第177*1331至201、第243*1361至246、第293*1392至296、第319*1402至322、第329*1411至330、第409*1450至412、第447*1472至450、第495*1495至498頁)、員工班表、立邦餐廳出缺勤紀錄、106年7月18日小姐出場紀錄(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42*1246至43頁、第97*1291至100頁、第169*1327至171頁、203*1344至205頁)、員工薪資表、員工逐月薪資與基本資料、員工薪資明細、店內扣得日幣54萬元及便條紙、新臺幣7,000元及便條紙、新臺幣1萬4,000元及便條紙(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36*1240至41、第63*1267至64、第239*1357至242、第387*1436至388、第407*1449、408、499至505頁)、立邦餐廳使用之0000000000室內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47*1251至50、第144頁)、被告巫蕙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51*1255至54頁)、證人潘秋子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55*1259至62頁、101*1295至105頁、313*1396至317、480*1482至482、484*1486至486頁)、被告楊瑀琦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145頁*1319)、證人何宜庭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431*1457至442頁、479*1481至480頁、482至484頁)、被告楊瑀琦與被告巫蕙玲、胡錦蓮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65*1269、第111*1303、113、119、153頁*1322)、證人黃麗朱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217*1346至237、第247*1365至249頁)、證人黃瀞儀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267*1370至291頁、106偵19715卷第51*1801至72頁)、同案被告林雅文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351*1418至385、第389頁*1438、106偵19715卷第73*1823至90頁);同案被告何宜庭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頁面(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115*1305、第451*1476至457頁、106偵19715卷第93*1843至96頁)、立邦酒店帳務資料、立邦酒店通訊錄文件資料、立邦酒店帳單及消費單、立邦餐廳員工銀行帳戶列表、小姐報飲紀錄、櫃位表、信用卡簽帳單及記帳紀錄(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85*1279至92、107*1300至109、第135*1309至143、第251*1376至25

5、第323*1406至327、第331*1413、332、第347*1415至349、391*1439至406、443*1469至445、491*1492至492頁;106偵19715卷第29*1783、第33至41、第99*1849至101、第103至105、第121*1869至129頁)、立邦酒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北機站製作之立邦帳戶分紅明細(參見107偵7984卷一第465*3807至476、第491*3831至624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情形,在客觀上確與其商業登記項目有諸多不符之違規情事,以下分述之:

1、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地下室面積共計391.3平方公尺(經以1平方公尺為0.3025坪《下同》,換算約為118.37坪),其中330.1平方公尺(約99.86坪)為法定避難室,僅有61.2平方公尺(約18.51坪)得作為小型飲食店使用一節,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10月8日北市建秘字第1076042407號函附該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申報表、地下室平面圖等在卷可證(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1*6161、第13至15、第21*6171、第22、28、57*6207、第59頁);

2、「升華麗坊餐廳」前係於93年6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記載其資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潘秋子,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核准登記日期為91年8月28日,營業項目包括:「F501060餐館業」、「F501050飲酒店業(無侍陪)」,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並註明:「左列業務之經營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1)第24907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187頁*1033;107偵7984卷六第375頁*2999);

3、「立邦餐廳」於97年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記載其資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巫蕙玲,該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核准登記日期為93年1月3日,營業項目包括:「F501060餐館業」、「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並註明:「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等語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93頁*996)。

4、由上可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在之建物地下室大部分空間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得合法經營之營業面積範圍僅有61.2平方公尺(約18.51坪),且僅經核准登記為「餐館業」、「飲酒店業」,而不得非法擴大營業面積,亦不得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或視聽歌唱業,至為明確。

5、然而,證人即被告巫蕙玲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自93年7月至106年7月18日遭調查局查獲之前,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1樓實際營業面積大約是100多坪,扣除更衣室及酒庫之後,實際營業面積大概是「60至70坪」,包廂5間,每間都有提供客人唱歌伴唱設備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21頁*14258);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升華麗坊及立邦酒店營業期間都沒有改變過格局,裡面共有5個包廂,6臺伴唱設備,大廳一組、五個包廂各一組,設備沒有變動過,我並不確切清楚營業坪數,就我知道是「70坪」左右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32*16167、149頁*16184),核與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的坪數我不會算,因為頂下來就是那種格局,就有包廂跟大廳,坪數我想大概「70坪」左右吧,共5個包廂,包廂有5臺伴唱設備,大廳有一臺伴唱設備,伴唱設備都是擺在櫃子上,從開始營業到結束沒有改變過格局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34*16263、第253頁*16282),以及證人劉伊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任職立邦酒店的地下室坪數應該有「80、90坪」,實際使用營業面積應該大概有80坪,我指的是全部的坪數,現場有6組伴唱設備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533*16040、第543頁*16050);證人潘秋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認知當時立邦餐廳地下室坪數「60幾坪」,就是大概我們外場附近的面積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545頁、第555頁)均大致相當,足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際經營使用面積,至少為60坪以上,遠超過合法營業使用面積18.51坪達「三倍」以上規模,自堪予認定 。

(三)綜上可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不僅係不法占用整個地下室作為營業使用,其規模遠超過合法經營之使用面積,其中包含大廳及包廂共裝設有「6組」視聽伴唱設備,加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營業方式為雇用小姐陪客人飲酒,並安排「帶出場」方式媒介性交易之情節,亦如前述,益見被告巫蕙玲等人所經營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確有擴大營業使用面積、占用防空避難室、經營視聽歌唱業、有女陪侍酒店及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等違法營業、不法犯罪之客觀事實,俱堪予認定。

四、有關警察(含管區員警)法定職務之說明

(一)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警察法第1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包括「不應為而為」及「應為而不為」,是以警察知悉他人之犯罪嫌疑或其他屬於其法定職務權限應予以稽查之違規事實,卻因有收受賄款行為,乃不按規定予以取締、稽查,以作為其收取賄款之對價,即足以該當之。

(二)又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早已於81年9月5日頒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有以下明文規定:

1、第2點規定:「目的:查察通報非法行業,協助主管機關查處,以防止危害、維護公共安全促進人民福利,確保社會安寧秩序。」;

2、第3點規定「查報原則:(一)警察機關對於轄內行業有違法(規)事實,應通知主管機關;違法(規)之處理或取締由主管機關執行。(二)警察機關於主管機關取締違法(規)行業請求警力協助維護安全時,應即派警協助。(三)行業查報如營業場所有涉嫌妨害風化(俗),賭博犯罪情事者,為維護社會治安,警勤區佐警、派出所主管,分局應按左列規定處理。1警勤區佐警:(1)依規定填報「轄內行業查報單」,如未查報經上級查獲者追究查報不力責任。(2)應即處理取締。(3)取締能力不足時應即陳報派出所主管查處。2派出所主管:(1)督飭警勤區佐警加強查處。(2)對於重大違法或警勤區佐警查處能力不足時應運用組合警力,申請機動警網臨檢取締。3分局:督導該管派出所加強查處,必要時專案查處。」;

3、第4點(一)1.規定查報對象包括:「(一)供公眾使用場所:1舞廳(備有舞女)、舞場(不備舞女)、酒家(有女侍)、酒吧、酒廊(有女侍)、特種咖啡茶室(有女侍)、理髮廳、視聽歌唱業(KTV)、浴室。」;

4、第5點(二)規定「個案查報」時機則為:「於全面性查報後,轄內行業、新增(停業)查報內容變更或有其他非法事實發生時隨時查報。」;

5、第6點(一)規定警勤區佐警之查報權責包括:「1行業查察,由警勤區佐警負責執行。」;「2轄內行業有下列事項,應為查報不得錯漏。(1)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登記負責人、項目。(2)實際經營行業別。(3)有、無廣告招牌及其名稱。(4)營業場所有無涉嫌妨害風化(俗)、賭博犯罪及其他情事。」、「8警勤區佐警異動時,應將行業查報簿列入移交。」、「9新接任警勤區佐警應於到職七日內將轄內行業全面複查,複查期滿後如發現轄內有漏查行業或查報事項內容變更未查報者,追究新任人員查報不力責任,如複查期間發現有漏查行業,推定前任警勤區佐警未予查報,追究前任警勤區佐警查報不力責任,以各行業開業日期為準,劃分前後任責任。」、「10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商業、建築、消防、營業等有關單位,依行業查報單處理回復後,警勤區佐警應將回復情形,註記於原查報單備考欄,如再發現有非法營業情事,再次依規定查報。」;

6、第6點(二)規定派出所主管之權責包括:「各所主管接獲警勤區佐警查報單後,應於二日內陳報分局,不得延宕。」,第6點(三)規定分局之權責包括:「1非法行業通知主管機關處理,由分局執行。」、「2分局接獲派出所之行業查報單,除建立檔案資料外,如有左列情事應即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商業建築、消防、營業等有關法令之主管機關處理或取締:(1)無營利事業登記證。(2)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項目不符。前項通知應於三日內以通報單(如附表三)通知主管單位(如附表三之一)并副陳本局(行政科)轉治安會報列管。」、「3接獲本局消防警察大隊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無照違規行業通知時即就檔案資料複查,如警勤區佐警有漏查或未報情事,應飭該轄派出所依規定查報并追究查報不力責任。」、「4各分局接獲主管機關回復後即將主管機關處理情形告知派出所轉知警勤區佐警註記於原查報單備考欄,并持續查察。」、「5對於重大違法或派出所能力不足以查處場所,應調派警力支援查處,必要時專案查處。」、「6為建立個案資料,各分局對於警勤區佐警之查報單應以派出所警勤區為單位按道路門牌順序個別建立檔案,并將非法行業通報單原稿及主管機關回復情形與原查報單併案存檔。」。

7、據上可知,包含「酒吧」、「有女陪侍之酒家」、「視聽歌唱業」等業者在內,其實際經營行業與營業登記項目是否相符、有無涉嫌妨害風化等情事,均屬於警察機關實施行業查察時之權責範圍,並由警勤區員警負責執行,於發現有違法情形者,即應由警勤區員警陳報派出所主管,由派出所主管陳報分局,再由分局通知主管機關進行處理或取締,如警勤區員警未能「據實」查報者,尚可能被追究責任並予以懲處。是以警察機關於前開特種行業實際經營情形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消防安全與商業登記等事項,雖非屬於警察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直接主管之事項,亦負有一定之權責,如員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故意包庇而將違規事實記載為符合規定,或減輕違規事實之情節,即足以影響其他權責機關查處及裁罰與否之判斷,自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馬國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91年9月間至93年8月間)

(一)被告馬國棟自91年9月起固定每月向被告巫蕙玲等人所經營「雙峰酒吧」收取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1、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三人於經營雙峰酒吧期間內之91年9月起,接續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之事實,除業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外(參見107他7678號卷第59至62*16841、第85至88頁*16852,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55至459*16636、第476、477頁*16657;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8至52*16689、561至573頁*17066),並經證人趙嘉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參見107他7678卷第25-29頁*16828、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45-560頁*17050),復有雙峰酒吧之商業登記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單一窗口查詢91、92、93年雙峰酒吧員工名冊、中山一派出所轄區里、鄰、路(街)巷、弄門牌一覽表、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7他7678卷第41*102

71、71*10282、第185*10290、186、189頁),已堪信其等所言非虛。

2、又證人趙嘉莉於107年7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指稱:我和巫蕙玲等人在○○○路00號地下室所開設的雙峰酒吧,當時的管區員警就是馬國棟,因為賄款是我親自交給馬國棟,他有時來收賄款竟然還穿制服,我就覺得很訝異,因為一個管區來收賄款時,竟然還穿著制服,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巫蕙玲及管區之前應該有約定好在固定的日子會來拿賄款,金額應該也是由巫蕙玲與管區員警談的,所以每到管區員警要來拿錢的日子,管區員警「小馬」就會打電話到店裡,因為我是櫃台,通常由我接電話,「小馬」會在電話中說自己是管區,後來就從一樓走到地下室,刻意躲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之後我就將巫蕙玲準備好的信封袋交給「小馬」,「小馬」拿完錢就迅速離開現場,這中間我們不會有任何交談,每個月交給「小馬」的金額固定4萬元,至於三節有無加雙倍,我已經沒有印象,「小馬」是馬國棟,我有聽巫蕙玲說這些錢給馬國棟,如果有臨檢的話,馬國棟會事先通知我們,叫我們小心一點,馬國棟來收賄款的期間應該是從我任職時起至離開雙峰酒吧這期間,大約是91至93年間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20-22頁*16824);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多年前有與巫蕙玲合夥在林森北路巷內經營日式酒店,我擔任酒店會計職務,在經營雙峰酒吧期間,每月有給管區員警4萬元,巫蕙玲不一定每天到店內,有時巫蕙玲很晚來碰不到管區,所以會叫我拿錢給管區,巫蕙玲會叫我每月準備好信封,裡面裝有4萬元,管區好像叫「小馬哥」或「小馬」,本名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清楚,調查官問說是否就叫馬國棟,所以我就說好像是,他每個月都會來拿,我聽幹部聊天時說會照顧一下,例如有時要臨檢會先通知我們,我對這個管區印象很深刻,因為我當時想說管區怎麼會是穿著制服來拿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27-29頁*16830)。經核證人趙嘉莉上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指證案發時其係依被告巫蕙玲指示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情節,不僅前後大致相同,且針對其與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等人合夥經營雙峰酒吧期間,雙峰酒吧有固定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之經過,亦與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詳後述),再佐以證人趙嘉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馬國棟並無仇怨糾紛(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52-554頁*17060),而被告馬國棟亦自始未指述其與證人趙嘉莉有何嫌隙,益見證人趙嘉莉並無編織不實說詞而故意陷害被告馬國棟之動機存在,其所為上開指證之可信性甚高。

3、至證人趙嘉莉嗣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或有與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供述及證述情節不一致之處,並一度改口證稱:我只是奉巫蕙玲指示交信封給馬國棟,不清楚被告馬國棟是否是警員,巫蕙玲只有說交信封給一個叫「小馬先生」的人,沒有交代的很清楚,因為我沒有擅自打開信封看裡面裝什麼東西,所以不清楚信封裡裝的是什麼,也不確定信封內裝的是不是錢,我不記得有無看過馬國棟穿制服到雙峰酒吧內,只有巫蕙玲不在店裡或他有事的時候,才會叫我拿信封給馬國棟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47、548、550頁*17053)。然則:

(1)證人趙嘉莉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堅定指證:雙峰酒吧確有向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行賄,被告巫蕙玲亦曾指示我交付賄款予被告馬國棟,除管區員警馬國棟以外,我並未向其他員警交付雙峰酒吧賄賂款項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52-554頁*00000-00000),再參酌證人趙嘉莉於107年7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曾明確指稱:因為賄款是由我親自交給馬國棟,而且馬國棟有時穿制服,有時穿便服,但他穿制服來拿錢時真的讓我很訝異,因為一個管區員警來收賄款時,竟然還穿著制服,一副理所當然的樣子,所以可以確認來拿錢的管區員警是馬國棟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20、21頁*16824),且於偵查中亦再次明確具結證稱:我對這個管區員警印象很深刻,我當時想說管區員警怎麼是穿著制服來拿錢等語(參見107他7678號卷第29頁*16831),可知證人趙嘉莉曾不止一次主動提及「管區是穿著制服來拿錢」、「很訝異」等情,是證人趙嘉莉確係因被告馬國棟絲毫不避諱「穿制服」前往酒店收取賄款而印象深刻,衡情並無因時間過久、記憶混淆以致有錯誤指認之情事,則其事後雖改口證稱不清楚被告馬國棟是否為管區員警一情,顯非可採。

(2)其次,證人趙嘉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並進一步質問之結果,已明確證稱:因為我是櫃台會計,當巫蕙玲不能過來時,會先跟我說信封內裝多少錢,要我先準備,應該是2萬元,但時間真的太久,我沒有說不知道,是當巫蕙玲叫我準備的時候,我會知道裡面是錢,每個月都有給,但不是每個月都我經手,馬國棟與巫蕙玲會先聯絡,馬國棟下來就直接找巫蕙玲,不是每個月,我只有在巫蕙玲不在時經手兩次而已,交給他的兩次,一次穿制服、一次穿便服,我交給他的錢是店裡面的錢,就是營業收入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51-553頁*17056),此間經辯護人反詰問時,亦明確證稱:有時信封袋是巫蕙玲準備好,叫我交給馬國棟,有時巫蕙玲有事沒辦法到店裡來或晚到時,就交代我準備,店裡面只有我一個會計,信封袋的錢都是巫蕙玲指示我做的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55-556頁*17060),由是可知,證人趙嘉莉原即明確指證其係受被告巫蕙玲指示而將裝有現金之信封交付予被告馬國棟一事,此間一度推稱不清楚信封袋內裝的是否為現金,但經檢察官詰問之後,已證稱其確曾有親自準備「現金」放入信封後交付予被告馬國棟之事實,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不知信封內是否為金錢、不知被告馬國棟是否為管區員警等節,顯然語多所保留,自難憑採信。

(3)更何況,依證人趙嘉莉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其本身亦涉有與被告巫蕙玲等人共同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高度犯罪嫌疑,雖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案被告馬國棟是否構成收受賄賂犯行,有直接利害關係,是證人趙嘉莉於被告巫蕙玲、馬國棟等人均經檢察官認定分別有交付及收受賄賂之犯嫌而提起公訴之後,不無為脫免本身刑責,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有上開避重就輕之證詞,自不能以此即認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審中有何指證不一而不可信之瑕疵,尚無從採為被告馬國棟有利之認定。

4、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先前我與巫蕙玲等人合股經營店名為「CASPER」之雙峰酒吧時,每月均有固定向管區員警行賄,當時管區員警是馬國棟,行賄的金額為每月3萬元,遇三節即端午、中秋、春節就要加碼為2倍,另外要向「三組」支付1萬元,「三組」為警察系統內管色情的單位,當時行賄管區的事,不是我經手,都是由巫蕙玲與趙嘉莉二人經手,因為我、幹部及店裡的人在招呼客人出店門時,常常會看到馬國棟,馬國棟是穿著制服,我知道馬國棟是管區,因為我也是雙峰酒吧的股東,行賄的事情股東都會知道,我不覺得這是特別的事,就一定有人會來收錢,趙嘉莉是會計,每個月給管區的錢,她一清二楚,當時我、巫蕙玲、趙嘉莉幾乎每天通電話,店裡所有細節我們都會互相分享,管區只有馬國棟一位,以前我們在天津街的店的時候,常常被臨檢,到雙峰酒吧以後,就幾乎沒有臨檢的問題,我記得當時是管區員警自己來找我們,這個人是馬國棟,在雙峰酒吧時是巫蕙玲、趙嘉莉兩個人送錢,到立邦酒店就是由我接手直接對馬國棟,每個月要給多少錢是管區自己說的,在雙峰酒吧時是「3加1」,到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以後,馬國棟說「三組」不用送了,直接給我4萬,我們把這件事當很重要,因為不送就會有臨檢,店就會有危險 ,我們不會特別問是否每月都有行賄,店裡沒有事就是有送錢,在雙峰酒吧階段,當時大家都叫管區「馬哥」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61至568、572至573頁*17066起)。

經核證人即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內容,其中就雙峰酒吧期間係由被告巫蕙玲指示會計趙嘉莉按月支付賄款予管區員警馬國棟之情節,與證人趙嘉莉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證內容大致吻合,再參酌證人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我們與趙嘉莉有恩怨,因為她不交出酒店之銀行帳戶,要我們去告她,後來她是用報稅的事告我們,但敗訴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金訴29卷五第567頁*17072),可見其二人於案發後就有關雙峰酒吧之經營管理,彼此利害關係互有岐異,然針對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事,所證述情節高度雷同,益見其真實性甚高;況且,被告黃月貞與被告馬國棟之間並無任何之恩怨仇隙,此間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一度情緒激動、落淚證稱:我是在哭泣,那四位(指被告馬國楝、顏子恩、侯朝斌、吳翊銘)是我認識的朋友,如果貪污被定罪會有刑罰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76頁*16209),自無編織上開不實說詞陷害被告馬國棟之理,足認其證述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是證人黃月貞所為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證人趙嘉莉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5、此外,被告巫蕙玲於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指稱:我從91年開始經營雙峰酒吧,股東有我、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還有另外2個,店的招牌是「Casper」,原本來在七條通靠近天津街口經營一間酒店,那是我開的第一家店,因為沒有開店經驗,接到建管處罰單也完全沒有理會,就被斷水斷電,我們才會急著找到這間雙峰酒吧,並頂下來營業,我不記得雙峰酒吧行賄馬國棟詳情,但一定有交付賄款給馬國棟,當時是黃月貞在負責這個事情,但如果趙嘉莉說有受我指示交付賄款予管區馬國棟,那就是有這件事,應該是我記錯了,趙嘉莉講的是對的,因為我們雙峰酒店媒介色情,所以才會定期支付賄款4萬元給馬國棟,具體款項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有趙嘉莉說的每月4萬元賄款,應該是有三節加碼,但我現在也沒有記憶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33至39頁*16834);復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7月之前,我與胡錦蓮、黃月貞、趙嘉莉外加二名小股東共6人合夥開設雙峰酒吧,在雙峰酒吧期間我們有行賄管區員警,我記得我們開店後約4、5個月,馬國棟有來店裡來,說他是管區,我忘了是馬國棟主動要求要行賄,或是我們主動行賄,我忘記價碼是黃月貞與馬國棟談或是我與馬國棟談的,但如果趙嘉莉說4萬就應該是4萬,馬國棟都是到店裡找趙嘉莉拿錢,可能我在店裡就由我交付款項給馬國棟,如果我不在,就由趙嘉莉交款項給馬國棟,趙嘉莉稱是我指示她交付賄,確實有可能是我指示她,但我現在時間久遠不太記得,因為當時我們有媒介色情,所以會想要行賄馬國棟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60、61頁*16842),則綜合被告巫蕙玲所指證之上開情節可知,其雖因距案發時間已超過15年之久,且並非親手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人,以致無法清楚記憶雙峰酒吧向管區員警交付賄賂之經過,因而對於被告馬國棟向雙峰酒吧收取賄款之細節,時有記憶混淆不清或前後供述矛盾、錯誤之處(詳如後述),然此間經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提示證人趙嘉莉對於案情之指述並反覆向其確認之結果,均大致明確供承其等所經營之雙峰酒吧確有向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交付賄賂之事,並肯認證人趙嘉莉所指述係依其指示而交付賄款予時任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之情節,自亦得與上開證人趙嘉莉、黃月貞之證述內容相互補強,進而認定被告馬國棟確有按月向雙峰酒吧收取賄款之事實。

6、至被告巫蕙玲於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因為我做第一家店時沒有行賄管區,就遭到斷水斷電,黃月貞就說以後警察、建管處的事都交給他負責,不再讓我碰管區的事,所以詳情問黃月貞最清楚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35頁*16836),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具結證稱:雙峰酒吧有行賄管區員警,但應該都是黃月貞在處理,我沒有經手行賄的事,經營雙峰酒吧約4、5個月後,黃月貞告訴我要行賄了,我說好,我是在經營雙峰酒吧約4、5個月後,才知道馬國棟是管區員警,雙峰酒吧行賄的事情是黃月貞負責,從一開始到黃月貞離開都是她負責,我沒有陷害馬國棟,行賄是事實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57-459頁、第476頁、第488頁*16638),然被告巫蕙玲不僅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有親自或指示趙嘉莉交付賄款予被告馬國棟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先前於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趙嘉莉供稱其係是受巫蕙玲指示交付賄款予馬國棟等語之後,亦隨即改口供承:應該是我記錯,趙嘉莉講的是對的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35頁*16836),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已明確結證稱:因為趙嘉莉與黃月貞有仇,應該會想要報復黃月貞,才說是黃月貞指示的,但她卻不是這樣說,而說是我指示他的,所以這應該是事實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

483、484頁*16664),足認被告巫蕙玲上開於調查局詢問供稱當時由被告黃月貞負責處理雙峰酒吧交付賄賂予管區警員馬國棟之說法,無非係時間相隔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巫蕙玲所指證雙峰酒吧確有向被告馬國棟交付賄賂之情節,有何前後矛盾之瑕疵,或與同案被告黃月貞、趙嘉莉之證詞有所不符而全不可採信。

7、尤有甚者,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93年7月以前有與巫蕙玲、黃月貞及趙嘉莉等人合夥經營雙峰酒吧,我是聽黃月貞說行賄管區要4萬元,管區是一位「馬先生」,我不認識管區,也不認識馬國棟,交付賄款是黃月貞或趙嘉莉,我沒有插手,但我確定在雙峰酒吧期間有行賄管區員警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86頁*16853);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會計趙嘉莉有講到行賄管區員警的事,但沒有提到管區是何人,後來是聽黃月貞說雙峰酒吧有要給管區4萬元的事情,因為當時趙嘉莉A很多錢,黃月貞才講出來說4萬元要給管區的事,她是生氣的說,如果跟趙嘉莉拆夥,換地方經營也是一樣要給錢,黃月貞是有提到管區是一位「馬先生」,但是巫蕙玲、黃月貞及趙嘉莉並沒有因為該4萬元行賄的事爭吵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0至53頁*16691),由是可知,即便被告黃月貞與證人趙嘉莉之間對於雙峰酒吧帳務處理問題發生糾紛,然無論係被告黃月貞或證人趙嘉莉,均曾異口同聲向同案被告胡錦蓮提及每月支付4萬元賄款予姓「馬」之管區員警一事,且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與證人趙嘉莉之間,亦未曾以實際上究有無交付賄款,或行賄款項是否遭會計趙嘉莉侵吞而發生爭執,堪信證人趙嘉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人一致指證稱被告馬國棟每月定期前來收取賄款一事,甚為可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對於其聽聞被告黃月貞提及要行賄管區員警的時間,究係91年終、92年間或係92年爆發SARS疫情以後,雖已無法為翔實記憶(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1頁*16692),惟考量本件案發時距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相隔超過15年之久,記憶不清或稍有錯誤,實在所難免,自不能認定有何相互矛盾、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8、至證人趙嘉莉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後,雖曾證稱:行賄管區的事情都是由巫蕙玲決定的,我完全沒向胡錦蓮提到過,我跟其他股東不好以後,並沒有很生氣地跟她提到一個「馬先生」的事,姓馬我是聽巫蕙玲、胡錦蓮他們講的,他們一直講「小馬」、「小馬」,我才知道姓馬,但我不確定有沒有聽黃月貞說過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54、555頁*17059),則被告胡錦蓮是否係聽聞證人趙嘉莉所述始知「馬姓管區」或「小馬」前來收取賄款之事,此部分證詞雖與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非完全一致,然無論在雙峰酒吧行賄當時,同案被告胡錦蓮即已知悉此事,或同案被告胡錦蓮係事後聽聞證人趙嘉莉、被告黃月貞之轉述,才得以知悉雙峰酒吧有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之行為,俱不無可能係同案被告胡錦蓮欲脫免或減輕本身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說詞而已,參酌雙峰酒吧當時之會計及股東多人,即證人趙嘉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既已一致明確指證稱其等經營雙峰酒吧期間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行為,則就其等內部知情程度、管道、先後順序等極其枝微末節之陳述,容有未盡完全相合之處,俱不足以影響其等異口同聲均一致指證被告馬國棟確有收取賄款之高度可信度,自不待言。

9、關於雙峰酒吧之被告巫蕙玲等人開始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時間為何,被告巫蕙玲於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我於91年3、4月間開始經營雙峰酒吧,是在經過「4、5個月後」才開始支付賄款給馬國棟,應該是馬國棟主動來找我的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36-37頁*16837);復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們開店後約「4、5個月」,馬國棟有來店裡來,說他是管區,我忘了是馬國棟主動要求要行賄或是我們主動行賄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60頁*16842);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經營雙峰酒吧約「4、5個月」後,才知道馬國棟是管區員警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76頁*16657),已先後多次指證稱雙峰酒吧係於經營約4、5個月以後,才開始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反觀證人趙嘉莉、被告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對於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具體時間、次數,均無法明確陳述,且此部分未查獲當時帳冊或相關資料可為佐證,則考量本案被告巫蕙玲等人所經營雙峰酒吧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時間,距其接受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已長達15年以上,其等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為明確供述之情形,當屬合乎情理,實難苛求仍可為清楚一致陳述,而逕認其等指述有瑕庇或可疑之處,自應採對被告馬國棟最有利之認定,亦即被告巫蕙玲等人應係自「91年9月」以後才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馬國棟之行為。

10、另依證人即被告黃月貞之上開證述內容,雙峰酒吧所交付每月4萬元之款項中,有1萬元是被告馬國棟表示要交付給「三組」員警,惟審酌證人趙嘉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雙峰酒吧會計期間,僅交付過賄款給被告馬國棟之情詞,應認為無論是被告馬國棟所稱管區員警之3萬元,抑或準備給「三組」員警之1萬元,均係全部交由被告馬國棟收取以後再行分配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警察人員,附此敘明。

(二)被告馬國棟為達持續收受賄賂之目的,曾介紹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向其前手曾小琪頂讓「升華麗坊酒店」而遷移經營地點,並欲藉機向被告巫蕙玲索取「仲介費」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認定:

1、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6月間,我與巫蕙玲、胡錦蓮另外合夥出資頂下原本由曾小琪經營之升華麗坊酒店,並於93年7月開始營業,我們當時在找店面,是馬國棟告知巫蕙玲在85巷(誤為83巷)36號地下1樓的位置,曾小琪想要頂讓店面給我們,後來因為巫蕙玲在林森北路的名氣很大,她說在林森北路非常久,大家都認識,怕曾小琪會把頂讓金提高,所以就派我去頂這家店,原來曾小琪開到400萬,我殺價到250萬加上30萬的押金,後來聽巫蕙玲說馬國棟要從頂讓金裡面抽成,向巫蕙玲要求20萬元,巫蕙玲就說了一句「他媽的,這馬哥太貪了」,但最後這筆抽成金有沒有支付我沒有印象了,當時我跟巫蕙玲所有訊息都互相交流的,因為我們是股東,所以這件事是巫蕙玲告訴我的,當時我回巫蕙玲說「土地公不要得罪」,之後包含每個月的賄款都是我在進行,在巫蕙玲告訴我上開仲介費之前,巫蕙玲知道馬國棟是我們管區,因為我們先前經營位於林森北路85號地下1樓的「CASPER」,當時馬國棟就有在收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77至179頁*16210),並證稱:從升華麗坊93年7月營業開始,就有支付馬國棟賄款,當時店面是馬國棟介紹的,馬國棟會介紹這間店,是因為當時我們急著在找店,如果找的店不是在馬國棟的管區,他就收不到這筆4萬元,我們前後兩家店的管區都是馬國棟,所以前面有付,後面就跟著付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8

0、181頁*16213),經核被告黃月貞所證述當時係由被告馬國棟介紹而頂讓升華麗坊之營業地點並欲「抽成」之上開情節,不僅與被告巫蕙玲之證述相互吻合(詳後述),且衡酌證人黃月貞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其中有關被告巫蕙玲因不滿被告馬國棟欲「抽成」一事,即脫口而出「他媽的,這馬哥太貪了」等語,以及被告黃月貞勸解被告巫蕙玲稱「土地公不要得罪」等語之情節,依其陳述口吻相當寫實而自然,顯非刻意編造,尚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2、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6月間,我有與黃月貞、胡錦蓮合夥出資頂下原本曾小琪經營的升華麗坊酒店,並從93年7月開始營業,這間店是黃月貞找的,當時馬國棟曾經來跟我要仲介費,意思是他介紹這間店,所以我要付仲介費之類的,馬國棟具體怎麼說,以及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因為那時我們剛頂下那間店,沒有錢,而且我脾氣很差,就直接跟馬國棟說「你把我當『潘仔』」,之後馬國棟就笑笑的離開了,黃月貞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有告訴她,記憶中,黃月貞說你找房仲還是要付押金跟租金的一半,所以付仲介費不過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29至131頁*16164),且其先前於107年4月2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找店時,黃月貞認識馬國棟,馬國楝是管區,他介紹我們去頂下升華麗坊,黃月貞帶我去看店,我們頂下來之後開始營業後,馬國棟跟我說需要5萬元的仲介費給他,我回他,你把我當成潘仔嗎?我沒有給他錢,這件事我跟黃月貞說後,她罵我說:我不能這樣對管區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394頁*13946,原審此處誤引卷三*18080),甚至於107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供稱:我記得在93年7月間,黃月貞跟我一起去升華麗坊,這個地點我印象中是馬國棟介紹的,後來我們在升華麗坊營業後,我忘記是哪時候,馬國棟就跑到店裡指名道姓找我,跟我要升華麗坊的仲介費5萬元,我跟他說「你當我是盤子嗎?」,所以我就沒有給他錢,之後我跟黃月貞說這件事情,黃月貞說你這樣子怎麼可以,以後警察的事情你不要碰,我就沒有再管警察的事情了,之後所有警察的事情黃月貞就都不跟我講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238頁*13906)。經核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供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黃月貞之上開證詞,完全相吻合,若非確有其事,且被告黃月貞早已於103年11月27日退出立邦酒店之經營,雙方早已有所嫌隙,其二人於數年後之107年間豈有可能如此相互配合,刻意編造被告馬國棟欲收取上開「仲介費」之不實指控?

3、是以,綜合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上開相互一致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馬國棟曾因介紹同案被告黃月貞向證人曾小琪頂讓經營升華麗坊酒店,欲藉此向被告巫蕙玲索取「仲介費」之事實,然遭同案被告巫蕙玲當面直接拒絕,而被告黃月貞知悉後,認為被告巫蕙玲之態度恐有不盡妥善圓融之處,擔憂會因此得罪管區員警,可能導致酒店將來無法順利營業,乃於徵得被告巫蕙玲同意後即接手處理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之相關事宜。由是可見,被告馬國棟相當關切被告巫蕙玲等人能否持續經營與雙峰酒吧相同性質之酒店業務,乃進一步向被告巫蕙玲等人介紹地點同在21警勤區轄內之升華麗坊酒吧繼續營業,始得以向被告巫蕙玲等人按期收取賄款,自得以佐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證人趙嘉莉等人一致指證被告馬國棟收受賄款之犯行,尚非出於虛妄。

4、至於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所提及被告馬國棟欲收取之仲介費,究係20萬元或5萬元,其二人之指證內容雖有出入,惟考量本件案發距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已超過14年以上,且被告馬國棟當時僅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巫蕙玲索取所謂仲介費,被告巫蕙玲無法確實記憶具體、詳細數額,並未有何違一般常理之處,且被告黃月貞既係事後聽聞被告巫蕙玲對此事表達拒絕及不滿之反應,自難期待其猶能清楚記憶被告巫蕙玲所轉述被告馬國棟欲索取仲介費之實際金額,自不能以此枝微末節之不一致,即逕謂被告黃月貞、巫蕙玲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有所齟齬,而全然不可採信,併此說明。

(三)被告馬國棟於雙峰酒吧搬遷至升華麗坊酒店繼續營業以後,仍持續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人收賄之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1、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升華麗坊酒店支付的賄款是每月4萬元,因為我們有經營色情,所以是4萬元這個數額,沒有色情是3萬元,曾小琪沒有經營色情,所以曾小琪就是給3萬元,在前一間店的時候分兩筆錢,一筆3萬元、一筆1萬元,3萬元交給管區,1萬元給管色情的組,後來馬國棟說你們不必分兩次了,直接給我4萬元,另外那邊不用給了,我才知道有經營色情及沒有經營色情之差別,我與馬國棟說好每月26日會準備好下個月的賄款,所以26日以後都可以來拿,馬國棟會來店內只會找我拿錢,這間店剛開幕時我都在店裡,且每月26日對我很重要,因當時管區可能26日就會進來店裡拿錢,馬國棟不一定都是26日來,可能是前後幾天,我是提自己的現金放在一個信封裡,馬國棟進來的時候,櫃台會通知我說「土地公來了」,我會從我的皮包裡把信封拿出來,直接將這個信封交給馬國棟,馬國棟拿了就走,我負責公司支存部分,就是開支票給廠商,所以我有公司帳,我用現金轉到自己的帳戶,就是我用自己的帳戶提現金給管區員警,然後再從升華麗坊的銀行帳戶轉回我自己的帳戶,店裡的帳會記載為「美智支出」,這是巫蕙玲要求的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81*16214、182、191*16224、192頁),則證人黃月貞所述何以交付3萬元加上1萬元賄款之原因、如何墊付賄款(先提領現金再從酒吧帳戶轉帳至自己帳戶)、交付賄款之方式(將現金裝入信封)及記帳名目等細節,俱指證甚詳,其可信性甚高。

2、又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升華麗坊酒店有向管區馬國棟行賄,但不是我行賄,那時候應該是由黃月貞交付賄款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56頁*16191),且其先前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於93年間頂下升華麗坊,就由我、胡錦蓮、黃月貞商議後,決定由黃月貞負責均按月行賄中山一派出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在之歷任管區警員,每月賄款4萬元,每逢三節包含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則加倍支付賄款8萬元,我們行賄歷任管區是由黃月貞負責,從頂升華麗坊到改名為立邦酒店,每月都有4萬 、三節8萬的 「學費」,或「美智支出」的名目,沒有中斷過行賄警員的支出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五第139*14606至140頁),以及被告巫蕙玲先前於107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人員提示黃月貞之供述內容後,即已供稱:黃月貞說的行賄部分沒錯,一開始是交給一位管區「馬先生」,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照黃月貞這樣說來,「馬先生」就是馬國棟,如果黃月貞說從馬國棟開始就有行賄員警,那就是這樣沒錯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235頁*13903)。由是可見,被告巫蕙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黃月貞所指證確有向被告馬國棟交付賄款之情節,實質上並無明顯差異,堪予佐證被告黃月貞證述其等從93年7月搬移至升華麗坊酒店營業之後,仍有持續向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支付每月4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萬元賄款之真實性。

3、至於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我會知道行賄的事,是黃月貞告訴我的,我不確定每月都有行賄警察,我不認為行賄管區我就不會被裁罰等語,然觀諸其上開於107年5月9日偵查中已證稱:沒有中斷過行賄警員的支出等語,以及於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供稱:我們搬到升華麗坊之後,也一直都有支付賄款予馬國棟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37頁*16838),顯見被告巫蕙玲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言,俱無非為脫免、減輕其自身或被告馬國棟刑責之詞,尚難以輕信,仍不足採為被告馬國棟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94年間,在馬國棟之後是顏子恩擔任管區期間,升華麗坊酒店曾受到檢舉,馬國棟有跑來說「你們的店不能做了,因為你們佔用防空避難設備」,馬國棟是自己跑來,沒有任何人跟他聯絡,因為在當時我們都找不到管區顏子恩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98*16231、199、211頁*16244),是由上情可知,被告馬國棟於調離中山一派出所21警勤區以後,仍有前往升華麗坊酒店通報該酒店已不能繼續營業之行為,顯見被告馬國棟先前確與從事非法媒介性交易、違規營業之被告黃月貞等人有不正當之往來行為,否則何需如此關切升華麗坊酒店能否繼續營業之事,此亦得以佐證被告馬國棟有前開收受賄賂之行為。

(五)至證人曾小琪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指稱:我當初是在升華麗坊店門口張貼頂讓告示,黃月貞自己跑來看我的店,她有喜歡就頂讓下來等語(參見107偵12485卷二第13頁*15042,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馬國棟沒有介紹黃月貞前來頂讓升華麗坊酒店,我不認識管區,怎麼會付錢給管區,我也沒有向黃月貞交接付錢給管區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408*15977、409頁),此與被告黃月貞、巫蕙玲所指證被告馬國棟欲藉機收取「仲介費」一事,以及被告黃月貞於107年3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我們向曾小琪頂下這個店之後,同時曾小琪也交接給我當時的管區,當時告訴我每月要支付管區警察4萬元,他們不做色情,所以曾小琪是給管區警員每個月3萬元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7頁*16812),或有明顯出入,然依被告黃月貞所述被告馬國棟僅向其告知曾小琪所經營之升華麗坊酒店有要頂讓給他人之事,並未直接協助其與曾小琪交涉頂讓事宜,就此部分證述內容與證人曾小琪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又即便證人曾小琪否認其本身亦有定期行賄管區員警3萬元之行為,亦屬趨吉避禍、逃避自身行賄罪責之常情,尚難其此部分供述內容有何瑕疵而全不可信之情事;況且,證人曾小琪經營升華麗坊酒店距離原審審理時業已相隔約15年之久,且觀諸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諸多詰問事項,常無法為清楚陳述,足見其有因為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之情形,自不得逕以證人曾小琪不知被告馬國棟介紹同案被告黃月貞向其頂下升華麗坊酒店之事,或堅決否認其本身亦有按月行賄管區員警之行為,即遽認其所言與被告黃月貞、巫蕙玲之證述不符,進而推斷其等所言俱非事實。

(六)另被告馬國棟雖否認其有「小馬」綽號,並辯稱:別人只會叫我「馬哥」或「小馬哥」,因為我年紀比較大,所以一定要加一個「哥」等語,且證人王明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從76年起就居住在林森北路上,約從74、75年間就自己開設「國賓西服」服飾店營業迄今,又從96年起擔任里長職務迄今,我應該是在擔任里長前約94、95年間認識馬國棟,我平常都稱呼馬國棟「馬哥」,因為那個年代馬總統與周潤發很紅,大家都稱呼馬國棟為「馬哥」或「小馬哥」,絕對沒有聽到其他任何的外號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410至413頁*15979)。惟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及證人趙嘉莉均能明確指認當時前往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之人,即為時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馬國棟無誤,俱如前述,則無論被告馬國棟當時對外慣常使用之外號或綽號,與別人習慣對其稱呼是否完全一致,或他人直接以「小馬」稱呼其本人是否有所失禮,則以「馬哥」、「小馬哥」或「小馬」之稱呼,僅有一字之差,且姓氏為「馬」之人,相對於其他「陳」、「李」、「林」或「張」等常見姓氏而言,較為罕見,再搭配雙峰酒吧、升雙華麗坊所在地之「管區」員警身分,顯不影響對其身分同一性之指認,是被告馬國棟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七)至於被告馬國棟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月貞於調查局所為單一指認,顯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惟查:被告馬國棟於90年10月3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即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身分,乃不爭之客觀事實;又依前開證人趙嘉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所為大致相同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被告馬國棟索賄經過、前來收取賄款之情形,甚至於試圖藉機收取介紹被告黃月貞等人頂讓經營升華麗坊酒店之「仲介費」等情節,均詳述歷歷,直至原審審理時,證人趙嘉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仍然一致指證被告馬國棟即為當時前來收賄之管區員警,堪認證人趙嘉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應無混淆誤認被告馬國棟之疑慮。另證人趙嘉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馬國棟約40多歲,中年人,身高約170幾公分,有點黑,身材瘦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29頁*16832),然就被告馬國棟年齡、身高之描述,與被告馬國棟當時實際年紀約50歲,及自述其身高約167公分之體型,實相去不遠,即便證人趙嘉莉所述被告馬國棟之外觀特徵,與實際情況略有出入,此亦不過是因其回憶十多年前往事所產生之合理誤差而已,則以證人趙嘉莉於偵查中作證之時,距其指證被告馬國棟收賄之案發時間,已長達約15年之久,尚不足以動搖證人趙嘉莉前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八)另被告馬國棟之辯護人又主張有關被告馬國棟收受賄賂之犯行,僅有酒店業者(具有對向行賄關係)之單一指述,不足採信等語。然則:

1、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是以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雙峰酒吧及升華麗坊之業者即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及證人趙嘉莉等人就被告馬國棟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性質上屬於「對向犯」,其等一方之多人供述,雖仍不得作為認定他方即被告馬國棟有罪之唯一證據,惟上開被告巫蕙玲等人於91年4月起合夥經營雙峰酒吧,而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以及另於93年6月間起,向曾小琪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而繼續經營「升華麗坊酒吧」(97年1月4日始變更營業登記為「立邦酒店」),雇用胡淑美擔任店長,負責綜理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經營管理事宜,並雇用詹十幸、劉伊馨、傅家穎、林雅文、何宜庭及潘秋子等6人擔任俗稱為「媽媽桑」之酒店幹部,負責管理旗下酒店小姐及安排出場從事性交易事宜,以及雇用同案被告楊瑀琦為櫃台會計,負責每日結帳、收款及記帳等事宜,進而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客觀事實,以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情形,在客觀上確與其商業登記項目有諸多不符之違規情事,俱如前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其前任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偕同其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之經過,其後即有違背職務而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犯行(詳後述),是以上開補強證據,俱足以佐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人一致指述其等為持續經營上開酒店業務,避免遭管區員警積極查緝上開違法行為,乃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3、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佐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證人趙嘉

莉等人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馬國棟確有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並無辯護人所指僅有單一指述之情事,是以被告馬國棟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九)此外,被告黃月貞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固然供稱:我們向升華麗坊頂下店以後,曾小琪也交接給我當時的管區,並告訴我每月要交付給管區警察4萬元等語(參見107年度他7678號卷第7頁*16812),然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辯護人提示上開筆錄內容後,已解釋證稱: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應該是有錯誤,我當時沒有發現,曾小琪沒有交接管區,我先前調查筆錄說曾小琪沒有做色情,所以每月是給3萬元,這件事是「馬哥」馬國棟告訴我的,我當時弄錯沒有更正到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70至572頁*17075),不僅已明確說明並非係由曾小琪「交接」向管區員警「馬哥」交付賄款之事,而是原本在經營雙峰酒吧時期起,即有持續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馬哥」即被告馬國棟,縱使被告黃月貞此部分說法有所反覆,難憑採信,惟參酌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其當時頂讓曾小琪的店,從開價到400萬殺價到250萬加上30萬押金之情節可知(業如前述),顯見其二人間具有相當情誼,顯不能排除被告黃月貞不欲使曾小琪亦遭捲入本案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而更改其證詞之可能性,此與其指證被告馬國棟確有向其等所經營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之真實性,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馬國棟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馬國棟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自91年9月起即向被告巫蕙玲等人所經營雙峰酒吧收受每月4萬元、逢3節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後,再將其中1萬元係朋分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分局「三組」員警,且於被告巫蕙玲與趙嘉莉拆夥另行頂下升華麗坊酒店繼續營業以後,仍持續向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人按月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一事屬實(詳如附表參之

一、附表參之二編號1至2)。

六、被告侯朝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部分(94年9月2日至100年3月24日止)

(一)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侯朝斌從94年9月到100年3月間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在這段期間都有向升華麗坊及立邦酒店收取基本上每個月4萬元的賄款,當時是侯朝斌直接跟我說:「從我接手後,你們每個月支付4萬,有沒有問題?」我說「沒有問題,在『馬哥』的時候我們就是支付4萬」,之後就是跟侯朝斌說每個月的26號會準備好錢,我們很怕警察來臨檢,所以對於付錢這個事情我們很緊張,我們就年節有無加碼支付賄款,三大節雙倍,中秋、端午、過年三大節會雙倍,在節日的上一個月底26號支付,在侯朝斌任管區一開始是我自己交付賄款,但到侯朝斌任管區後期,97年間我搬到淡水,所以向管區員警交付賄款的事情就交給會計楊瑀琦處理,由她從公司的現金撥出這筆款項,交付方式一樣是由管區員警進來店裡,楊瑀琦就直接給管區員警,楊瑀琦也是將錢裝在袋子裡,我們對於警察付錢的事很緊張,就只怕警察不來拿,我們不會不付,楊瑀琦也怕失業,所以她每個月一定按時繳交,楊瑀琦繳款後最早會告訴巫蕙玲,巫蕙玲會問最近有無要注意的、有無臨檢之類,之後楊瑀琦會再打電話給我說「學費」拿走了,之後沒有改變,每次都有回報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85至187*16218、205、206頁*16238),並證稱:侯朝斌在管區5年,後面我進店的機率就不頻繁了,一開始我是在店裡,一樣提現金給他,也用信封袋裝,後來我進店不頻繁,在店外拿的次數就變多了,我會打電話給侯朝斌,問他在哪裡執勤,我幫他送過去,或是侯朝斌會告訴我他明天到我家樓下拿,侯朝斌當了5年,給付的方式有很多種,我並沒有辦法每個方式都記得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202頁*16235),再證稱:我起初不想讓管區員警太尷尬,才將賄款的現金裝入信封袋在店內交給管區員警,後來發現他們拿得很自然,拿了就放入口袋,我就把這個工作移交給他人,我也覺得不會不適合,我在調查局有提到「先後任管區及前後任學長學弟都交接得很好」,指的是收多少錢、都發局、建管處的裁罰他們如何應付,如果都發局、建管處一直裁罰我們,我們就要找地方搬了,但從侯朝斌以後,我們就沒遇過相同的問題,侯朝斌之後的管區員警也沒有這些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交接得很好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210頁*16243)。另經審酌被告黃月貞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證之內容,與其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黃月貞與被告侯朝斌並無任何之恩怨仇隙,此間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一度情緒激動、落淚證稱:我是在哭泣,那四位(包含被告侯朝斌)是我認識的朋友,如果貪污被定罪會有刑罰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76頁*16209),自無編織上開不實說詞陷害被告侯朝斌之理,足認其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準此,則由被告黃月貞上開所為詳為證述之內容,堪信其指證被告侯朝斌於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按月向升華麗坊酒店(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一節,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至被告黃月貞前先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我之前曾經住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7樓,所以當時我都是跟侯朝斌相約在酒店外面交付給他賄款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一第457頁*14013),而未提及其與被告侯朝斌相約交付賄款之其他過程,此間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加以詰問時,被告黃月貞已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之前並沒有說到侯朝斌指定的地方或店裡拿錢,跟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侯朝斌當了5年,給付的方式有很多種,我並沒有辦法每個方式都記得。」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202頁*16235),足認已明確說明其曾與被告侯朝斌相約在立邦酒店內或店外等多個不同地方見面交付賄款之事實,可見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之情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相互齟齬、矛盾之處甚明。

(三)其次,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我於立邦酒店工作的期間,是到後期才知道店裡有拿錢給管區這件事,我說的後期就是黃月貞後半段比較不常進公司時,黃月貞會叫我拿錢給管區,我才知道公司有行賄的事,我現在想不起來開始交錢給管區的確切時間,黃月貞之前常常進公司幫忙,但那段時間比較少進公司,我也沒有問黃月貞為什麼比較少進公司,剛開始黃月貞叫我拿錢給管區,是一個大的牛皮紙袋,黃月貞告訴我裡面是臨檢資料表,再過兩、三次,袋子比較小一點,我沒有問黃月貞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那個時候一開始牛皮紙袋就是拿給侯朝斌,一開始我單純以為是臨檢資料,我就把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之後越來越小,變成信封袋,黃月貞也慢慢沒有來公司,黃月貞就告訴我說每月25日還是26日前後,警察會來找我,要我把錢給管區員警,後來黃月貞是要我從公司的錢支出錢裝在信封袋內交錢給管區員警,我有照做,我確實有拿過東西給侯朝斌,侯朝斌也有來拿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02*16312、303、318頁*16328),經核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黃月貞所證述其後來搬到淡水,向管區員警侯朝斌交付賄款之事情即交由會計楊瑀琦處理之情節相吻合,益見被告黃月貞所證述其按月交付賄賂予被告侯朝斌一事,尚非出於虛妄。

(四)至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我沒有將前述按月交付管區的款項拿給「阿斌」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1頁*12975,此於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惟查:

1、同案被告楊瑀琦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尚供稱:我是在黃月貞離開後才開始負責準備錢交給管區員警的工作,我有交付賄款的對象有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9、11頁*12973);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在黃月貞離職後,才開始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是在立邦酒店被查緝前大約2、3年的時間,黃月貞跟巫蕙玲吵架後,她就沒做了,我才開始按月交付4萬元、8萬元不等款項給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44頁*12985),可見其最初於調查局詢問時,僅供承於103年11月26日黃月貞離職後交付賄款之部分犯行,並未進一步坦承「更早」之前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事實,此無非就其中一部犯行,仍為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候朝斌有利之認定。

2、其次,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3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被告黃月貞107年3月2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內容後,並詢以:「你之前筆錄所稱,你是在黃月貞於103年間與你交接業務時,才知悉行賄管區警員之事,完全不符,你作何辯解?」等語,已願供承:我現在回想起來,在侯朝斌擔任管區的後期,黃月貞曾經準備1個牛皮紙袋,裡面裝著東西,她告訴我說這是要給管區的資料,管區會來拿,後來黃月貞常常出國或是不在,就常交代我拿資料給管區,裝資料的牛皮紙袋也越變越小,從開始的A4大小,後來變成信封袋大小,一摸就知道是現金了,黃月貞拿資料給我時,沒有跟我明講裡面裝著錢,後來我有問她「這是給警察的錢嗎?」,黃月貞才說是的,是要給警察的,因此從侯朝斌擔任管區的後期,我就知道公司每月支出的4萬元是要給警察的賄款,並不是我之前講的在103年間與黃月貞交接業務時,才知道行賄管區員警這件事,我確定與侯朝斌接觸應該是在侯朝斌擔任管區的後半段任期開始,也確實都是由我準備每月4萬元現金直接拿給侯朝斌等人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71、72頁*13807,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之說明),且於107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供稱:侯朝斌擔任管區期間,我確實有幫黃月貞把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我不是每個月都拿牛皮袋給侯朝斌,只有黃月貞不在時,她才會託我把牛皮袋交給侯朝斌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56頁*14146),嗣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侯朝斌後期我也知道交給他的是錢,只是前幾次我不知道拿給侯朝斌的牛皮紙袋裡面的是什麼,因為有封起來,我印象中第一次黃月貞要我交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他說那是要給侯朝斌的資料,到後來黃月貞不進公司,他要我轉交給侯朝斌時,我就知道裡面是錢,因為錢是由我這邊支出的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119頁*14166),益見同案被告楊瑀琦原先雖仍否認部分犯行,其後已願據實坦承交付賄賂予被告侯朝斌之犯行,自難謂有何先後說法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3、再者,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調查局人員問你說你有無將前述按月交付管區的款項交給『阿斌』(指侯朝斌),你說沒有,是否如此?」)因為那個時候拿給『阿斌』的是牛皮紙袋,我不曉得那是賄款,所以我說沒有,是後面才有信封袋,我印象中我給『阿斌』的都是牛皮紙袋。我剛剛講的信封袋是牛皮紙袋,只是跟信封袋大小差不多。」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19頁*16329),可見其並未在辯護人誘導詰問下,改口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之事,益徵同案被告楊瑀琦自107年3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起坦承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之後,其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及證詞,並未再有翻異前詞、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甚為可信,此節亦與同案被告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其委託同案被告楊瑀琦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之情節,並無不同,堪認同案被告楊瑀琦原本已供承在被告黃月貞退出立邦酒店經營之前,即有受其委託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一事,僅不願直接坦承係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侯朝斌而已,尚難認有何不實指證之情形。

4、此外,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既已坦承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81所示交付賄款被告侯朝斌之犯行(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二第4頁*15700),是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雖供稱沒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或其不知所交付牛皮紙袋內為金錢之供述內容(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44頁*12985),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

轉交給侯朝斌的東西在後幾次我確定是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32頁*16342),俱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憑採信,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侯朝斌之認定。

5、準此,則同案被告楊瑀琦之證述內容,仍應認與被告黃月貞所證述其有親自或委由同案被告楊瑀琦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之情節,大致相合,堪予佐證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詞屬實。

(五)另查:被告侯朝斌於94年9月2日至100年3月24日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之期間內,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製作立邦酒店98年6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6月21日支出「學費」4萬元、同年7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7月22日支出「學費」2萬6,000元、同年7月23日支出「學費」1萬4,000元、同年8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8月22日支出學費3萬5,000元、同月23日支出學費5,000元、同年9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6日支出「學費」6萬元、17日支出「學費」2萬元、同年10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0月21日支出「學費」4萬元、同年11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1月22日支出「學費」4萬元、同年12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2月20日支出學費2萬元、12月21日支出學費2萬元、99年1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月19日支出「學費」1萬元、同年1月21日支出「學費」3萬9,000元、1月22日支出學費3萬1,000元、同年2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2月24日支出「學費」4萬元、同年3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3月23日支出「學費」4萬元、同年4月支出明細表上記載4月22日支出「學費」4萬元一情,有扣案之上開支出明細表可資為憑(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138-149頁*260,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60至70所示)。就此而言,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在黃月貞後期我接手行賄管區員警之後,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管區員警,因為每個月都會跟管區碰面,所以我確定,他們一定會來,我也會記帳 ,前期會寫成「學費」,後期寫「美智支出」,寫在我的支出明細表裡面,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記載的「學費」都是指行賄管區的款項,其中99年1月19日、21、22日「學費」分3筆,各為1萬元、3萬9,000元及3萬1,000元,是因為黃月貞有交代三大節日前一個月金額要加倍,就是要給8萬元,原來行賄的款項每個月4萬元,除了三大節的前一個月,其他月份都是4萬元,可能當天的現金不夠,所以我才拆成3日,湊成8萬元,給管區員警的錢記載為「學費」因為是黃月貞叫我每個月從公司支出4萬元給他,叫我寫「學費」支出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06、307頁*16316),益見立邦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指證其有按月從立邦酒店營收中準備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現金,作為交付予管區員警之賄賂一事,確有上開扣案之98年6月至99年4月支出明細表,可資作為補強證據。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90幾年間之損益表都是黃月貞叫我做的,美智支出應該是指給管區的錢,我製作的損益表會給巫蕙玲及黃月貞看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240頁*16269、16276),然扣案之95年4月損益表記載當月「美智支出」之金額為「40,000元」(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95頁*233),此與被告黃月貞所證述:95年4月為端午節前1個月,應加碼為80,000元之交付賄款情節,有所不合,亦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述:前期係以「學費」名義記帳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06頁*16316)之說法有所差異。惟查:無論係升華麗坊或立邦酒店,均非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且所經營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之業務,亦非正當合法,又在該店先後擔任會計之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等人,均非受有專業訓練之會計人員,其等製作各類財務報表之嚴謹度,本不能與稍具規模之正常營運公司相比,此參照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胡錦蓮每個月都會傳給我跟巫蕙玲,但我沒有開過檔案,因為不是使用EXCEL檔製作,是用電子計算機製作,所以常常有錯誤,我不會看胡錦蓮的損益表,我看不懂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97頁*16230),以及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損益表是由胡錦蓮製作,我每個月都有拿到支出明細表,但胡錦蓮大概每半年還是每5個月給我1、2個月份的損益表,後來我就不把他的損益表當一回事,因為胡錦蓮經常偷懶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41*16176、151*16186、152頁),可見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均異口同聲質疑由同案被告胡錦蓮所製作損益表之準確性,是其上記載金額出現錯誤之可能性不低,自不能以此損益表記載錯誤之單一事件,即逕予排除被告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一致指證交付予被告侯朝斌之賄款係以「學費」或「美智支出」之名義登入帳目一情之憑信性。尤有甚者,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提及以「學費」,或「美智支出」名義登入帳目之時間,距案發時最長已超過10年以上,以致對於以「學費」或「美智支出」登帳之先後順序記憶不清,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之情事。

(七)被告侯朝斌確有將其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事,交接予下一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曾紀勳之事實,亦有以下證據可佐:

1、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任職第21警勤區期間,每月都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我是向櫃台會計楊瑀琦收取賄款,因為在警勤區交接時,前手侯朝斌有帶我去立邦酒店認識楊瑀琦,我與侯朝斌是晚上去立邦酒店,楊瑀琦有帶我到後面包廂,告訴我每月4萬元,逢3節多4萬元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82、83頁*16125),核與其先前於107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前一任第21警勤區管區為侯朝斌,我在接任管區後一個禮拜,約3月底或4月初的某天晚上,於立邦酒店的營業時間,我與侯朝斌一起前往立邦酒店,當時我們都穿便服,我進去之後,看到櫃台楊瑀琦,她帶我們去後面的包廂,沒過多久,老闆黃月貞就進來,侯朝斌就跟黃月貞介紹我是新來的管區,黃月貞跟我說每個月給4萬元,三節(含端午、中秋、過年)前一個月就加給4萬元,總共8萬,又說大約月底左右找會計楊瑀琦拿等語(參見107偵12485卷一第314頁*15016)大致相符,且有關同案被告曾紀勳偕同被告侯朝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侯朝斌與曾紀勳交接時,我有到場為曾紀勳說明行賄之事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87頁*16220)屬實,又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則證稱:在黃月貞後半期沒有來,交接時黃月貞會叫我過去跟管區員警認識一下,因為必須由我交錢給管區員警,可能怕我交錯人,每一任有收賄的管區員警都有交接,侯朝斌之後每任管區員警都有交接,有交接過的管區員警順序我不記得了,好像有曾煥銘(即曾紀勳)、吳翊銘、楊志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但順序我不曉得有沒有亂掉,第一次黃月貞叫我進去認識員警交接的是侯朝斌跟曾煥銘,這次是他們先在包廂裡面,黃月貞叫我認識下任管區員警曾紀勳等語甚詳(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04*16314、315*16325、322頁*16332、第337頁*16347)。是以經核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證述其偕同被告侯朝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賄之經過情形,不僅與被告黃月貞、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參酌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與被告侯朝斌並無仇怨糾紛,本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侯朝斌之必要,而同案被告曾紀勳自偵查中起至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開情節大致相同(不符之處詳如後述),堪信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述被告侯朝斌有帶其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一事,確屬實情,則被告侯朝斌既有與同案被告曾紀勳相偕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萬元」賄款之事實,益見被告侯朝斌本身亦確有按月前往立邦酒店收取上開金額之賄款甚明。

2、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我自己穿著便服,但不確定侯朝斌穿制服或便服,當時我不確定侯朝斌有無一起到後面的包廂,也不確定侯朝斌有無跟我說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的事,侯朝斌應該有先離開,因為楊瑀琦後來叫他們老闆來,我確定因為楊瑀琦老闆有在場,所以是我與老闆談,我才能確定因為是楊瑀琦的老闆來了,侯朝斌就先離開酒店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83、84頁*16126),由是可知,證人曾紀勳就交接當時被告侯朝斌係身著便服或制服,以及有無與其一起進入立邦酒店之後方包廂,並進一步與被告黃月貞當面具體談論交付、收受賄款等細節,均表示「不確定」,而核與其先前於107年6月27日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見107偵12485卷一第311-314頁*15016),然此無非係因時間相隔太久、記憶不清所致(參見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85頁*16128),或係因念及其與被告侯朝斌之往日同事情誼所為一時避重就輕之詞,俱難認有何明顯矛盾、瑕疵而不可信之情事,佐以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我與侯朝斌至立邦酒店,進行上開勤區交接後,於100年3 月24日到100年8 月2日之間,我就是依黃月貞所說的每個月向楊瑀琦取款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85頁*16128*16128),益見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前後供述及證述內容或稍有歧異部分,亦非明顯重大瑕疵,尚不足採為被告侯朝斌有利之認定,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較為明確可信。

3、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員警吳翊銘部分,係由其上一任管區侯朝斌偕同交接收賄事宜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22頁*16332),惟此應為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此間既經受命法官訊問時,當庭將第21警勤區之職務交接表提示予被告楊瑀琦確認之後,其已可正確指證應係由被告侯朝斌交接予後一任管區員警即被告曾紀勳之事實(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37頁*16347),自不能逕以同案被告楊瑀琦上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一時錯誤指證,即遽認有何明顯瑕庇而全不可採之情事,自難作為被告侯朝斌有利之認定。

4、此外,被告侯朝斌之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曾紀勳有為求得緩刑寬典,而有陷害被告侯朝斌之可能,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除核與被告黃月貞之指證大致相符外,且身為立邦酒店會計之同案被告楊瑀琦亦指證其有按月從立邦酒店營收中準備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現金,作為交付給管區員警侯朝斌之事實,並有扣案之98年6月至99年4月支出明細表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俱得以佐證同案被告曾紀勳證稱係由同案被告侯朝斌偕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一事為真,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曾紀勳係為求獲致減刑及緩刑之寬典為由,即遽認其所為證詞全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侯朝斌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確有按月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楊瑀琦等人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甚明。

七、被告吳翊銘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00年8月2日至101年8月13日止)

(一)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我於100年8月2日結束上開管區勤務後,有帶吳翊銘過去認識楊瑀琦,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在勤區交接之後沒有很久,我與吳翊銘都是穿著便服,於立邦酒店營業時間前往立邦酒店,我有向楊瑀琦介紹吳翊銘是新來的管區,楊瑀琦應該有跟吳翊銘說賄款的東西,我也有大概簡單跟吳翊銘講過收賄的事,每個月4萬元,三節多4萬元,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交接的時候有跟吳翊銘講,當時楊瑀琦帶吳翊銘到包廂內,吳翊銘與楊瑀琦是在包廂內談話,時間約1、20分鐘,我則在包廂外面等候,但我並沒有親耳聽到楊瑀琦跟吳翊銘談到這件事,我與吳翊銘是一起離開的,之後我們兩人還要繼續擔服專案勤務,在我與吳翊銘去交接之前,我有先告訴吳翊銘每個月4萬元,三節多4萬元,這不是在派出所,是在外面講的,我只有大概簡單跟吳翊銘說這是酒店給我們派出所的錢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四第86、87、91、95、96、98頁*16129),經核與其先前於107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0年的4月底,之後5、6、7月四個月,後來我將勤區交接給吳翊銘,我在吳翊銘8月3日接勤區一個禮拜,有帶吳翊銘去認識楊瑀琦,當時也是晚上,也是立邦酒店的營業時間,我們也是穿便服,我們進去之後,看到櫃台楊瑀琦,她帶我們去後面的包廂,黃月貞這次沒來,我跟楊瑀琦介紹吳翊銘是新來的管區,楊瑀琦沒有跟吳翊銘講什麼,只有點頭打招呼,我有跟吳翊銘說每個月月底去找楊瑀琦,收4萬元,三節8萬等語(參見107偵12485卷一第311頁*15013)大致相符,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有關偕同被告吳翊銘前往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賄事宜之情節,不僅前後一貫,此間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當庭詰問之結果,亦進一步明確證稱:「(辯護人問:楊志清都會記錯,有沒有可能記錯你有帶吳翊銘這件事?)不會。」、「(辯護人問:你帶楊志清去的時間是離現在時間比較近,你帶吳翊銘去的時間距今約7年,你如何把握你沒有記錯?)」我跟楊志清的交情沒有這麼熟,我那時候上班都跟吳翊銘在一起,所以有認識的人的事情記得比較熟。」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96頁*16139),是以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始終堅定指證其確實有偕同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一事觀之,堪信其記憶應無混淆錯誤之疑慮。另參酌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與曾紀勳及其後手吳翊銘交接立邦酒店行賄之事,他們就是由楊瑀琦負責,他們管區更換的事會直接稱呼楊瑀琦「楊姐」,我會知道楊瑀琦有負責處理曾煥銘與吳翊銘管區更換之事,是因為楊瑀琦會打電話告訴我「新老師來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88頁*16221),堪予佐證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述曾偕同被告吳翊銘前往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情節,尚非出於虛妄。

(二)其次,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我於立邦酒店工作的期間,是到後期才知道店裡有拿錢給管區這件事,我說的後期就是黃月貞後半段比較不常進公司時,黃月貞會叫我拿錢給管區,我才知道公司有行賄的事,我現在想不起來開始交錢給管區的確切時間,黃月貞慢慢沒有來公司,她就告訴我說每月25還是26日前後,警察會來找我,要我把錢給管區,後來黃月貞是要我從公司的錢支出,錢裝在信封袋內交錢給管區,我有照做,我確實有拿過東西給侯朝斌,侯朝斌也有來拿,侯朝斌之後的管區也有來找我拿錢,開始每個管區剛開始都跟我說是「黃小姐叫(指黃月貞)我來找你」,但在我接手那四個之後,因為我是直接跟他們接觸,所以就沒這麼說了,因為之前那幾個一個月見一次面,我怕我會認不出來,所以他們會這樣說,後來比較熟悉後,我就跟管區員警們講叫他們說要找「楊姐」,那我就知道了,因為黃月貞離開公司,巫蕙玲才要我接手,在我接手以前就是黃月貞負責處理交錢給管區員警的事情,吳翊銘是黃月貞時期她要我認識的管區,在黃月貞後期及我接手行賄管區以後,有每個月交錢給管區員警,我可以確認交錢的管區有包括吳翊銘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02至306頁*16312、第333頁*16343),且其先前於107年5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我不記得101年6月當時的管區員警為何人,但我每個月都有交賄款給現任的管區,警員的任期我記不清楚,反正當時現任管區是誰,我就交給誰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129頁*14709),並酌以同案被告楊瑀琦與被告吳翊銘之間,並未無仇隙糾紛,顯無誣攀被告吳翊銘涉案之可能及必要性,並有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之證詞可佐,益見其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三)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吳翊銘和你如何稱呼楊瑀琦?)沒有稱呼,我也不知道吳翊銘如何稱呼楊瑀琦。」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87頁*16130),核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後來比較熟悉後,我就跟管區員警們講叫他們說要找「楊姐」,那我就知道了等語不符,然管區員警說要找「楊姐」是對該酒店內其他人員之講法,與同案被告曾紀勳等管區員警實際上如何稱呼同案被告楊瑀琦係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尚難認有何不一致之處,且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檢察官係詰問稱:「(他們怎麼稱呼你?)後來比較熟悉,我就跟他們講叫他們說要找揚姐,那我就知道了。」等語,則以本案之共同被告即管區員警多達8人而言,所謂「他們」應不能一概而論,是以被告楊瑀琦證稱「他們」說要找楊姐等語,顯係一概括籠統之說法,尚難逕謂與同案被告曾紀勳對此節所為證詞,有何互齟齬之處,而遽認其二人所為上開證詞,俱不可採信。

(四)再者,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侯朝斌後期,時間大約是97年間,我就將行賄員警的事情交給楊瑀琦,之後我當然不會親眼看到楊瑀琦有行賄管區員警的行為,但因為楊瑀琦自己也怕失業,所以一定有將賄款交給管區員警,員警不可能沒有來拿,行賄目的就是希望他們不要來臨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05、206頁*16238),經核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斯時被告黃月貞仍為立邦酒店之重要股東,自得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明確指證其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一事非虛;何況,被告黃月貞與被告吳翊銘並無任何之恩怨仇隙,此間於原審審理作證之時,一度情緒激動、落淚證稱:我是在哭泣,那四位(包含被告吳翊銘)是我認識的朋友,如果貪污被定罪會有刑罰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76頁*16209),衡情自無編織上開不實說詞陷害被告吳翊銘之理,足認其證述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

(五)此外,被告吳翊銘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之期間內,依扣案之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製作立邦酒店101年6月份月報表、101年6月份支出明細表內容,其中101年6月20日支出明細表有記載:「退莉莉S×1:1100」、「阿源借支5000」、「點心費70」之字樣(參見107他3713卷一第263、265、267頁*0000-0000),而「點心費」係男客以刷卡方式支付性交易費用予酒店,再由酒店以現金付小姐性交易之費用,以實際金額百分之1記載,故實際金額為7000元一節,業經同案被告楊瑀琦、胡錦蓮及被告巫蕙玲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1*14679、42、66*14693、128頁*14708),且觀諸101年6月20日總支出僅「1萬3,100元」,對照扣案之立邦酒店101年6月報表之內容,101年6月20日支出則達「53,100元」,足認立邦酒店101年6月月報表與101年6月份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金額存在「4萬元」之差額(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263至267頁*1072),就此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為證稱:上面的支出明細表、月報表都是由我製作的,點心費為客人刷給小姐的卡費,帳面記載70,實際是7000,因為怕被查帳,所以才記成70,其他金額都是正確的數額,101年6月月報表顯示支出5萬3,100元,101年6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實際支出1萬3,100元,中間差額4萬元,這就是交給管區員警的賄款,我會在20日左右開始準備4萬元現金,管區員警應該會在25日左右來酒店拿錢,這是我一直以來的處理方式,至於哪天實際交付款項給管區員警,在支出明細表上看不出來,會有上面這樣的差額,是因為「有一段時間」巫蕙玲叫我不要把賄款記載在支出明細表中,說怕會被查到,當時巫蕙玲有特別要求不要把賄款記載在支出明細表上,巫蕙玲有交代不要留下證據,所以我就「暫時」沒有把賄款支出寫在支出明細表內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08*16318、309、323*16333、3

24、336頁*16346),此核與被告巫蕙玲於107年5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年6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支出僅1萬3,100元,但101年6月月報表記載101年6月20日支出達5萬3,100元,我認為多的「4萬元」就是行賄員警的支出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0頁*14678)相互吻合,俱得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指證確有先於101年6月20日從立邦酒店之現金當中準備4萬元賄賂款項,之後再於101年6月30日前某日交付予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吳翊銘一事屬實。

(六)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7月18日搜索立邦酒店時,在立邦酒店櫃台處扣得警員名片1批,其中包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副所長侯朝斌」名片、手寫「吳翊銘」姓名、電話之警勤區員警聯繫卡、手寫「曾煥銘」(已改名曾紀勳)之警勤區員警聯繫卡一節,有扣案之警員名片在卷可參(扣押物品編號A1-12,參見107偵12485卷二第100、101頁*415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扣走一批管區員警的名片,這些名片是管區員警接任的時候,我會要求他們寫名字跟電話給我,因為我要告訴黃月貞,我那邊有扣得名片的員警,就代表有直接跟我交接到的,我只記得有曾煥銘、吳翊銘的名片,但還有其他人的,我剛才說沒辦法認得吳翊銘,但是能夠記得名字,是因為有名片的關係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

336、337頁*16346),此亦可佐證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一致證稱被告吳翊銘有親自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情節,雖因時間相隔已久、超過5年以上,同案被告楊瑀琦事後已無法清晰記得被告吳翊銘之相貌,仍可採信其所指證被告吳翊銘確有前往交接收賄事宜及後續收受賄款之真實性,自無將其他管區員警誤認為被告吳翊銘之情事。

(七)至被告黃月貞先前於107年3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侯朝斌、曾煥銘、吳翊銘、楊志清及郜振傑等管區交接時,我都是請他們先到包廂內洽談交接事情,看當天哪一間包廂有空,其中V1比較多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293頁*13929,於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此節與同案被告曾紀勳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時所證述其偕同被告吳翊銘前往交接時係由同案被告楊瑀琦出面接洽之過程,容有差異,惟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並未處理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吳翊銘交接事宜,而係由同案被告楊瑀琦處理該等事宜,可見被告黃月貞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內容,顯係將其他管區員警之交接過程一概而論,過於籠統,未可盡信,尚難以此即謂其與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述交接情節有所不合,即排除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八)另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曾供稱:我是在黃月貞離開後才開始負責準備錢交付給管區員警的工作,確定有給過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9、11頁*12973,於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並未提及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之事,然從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供述內容之語氣可知,其僅係臚列出就較為確定交付賄款之對象而已,並未明確排除亦擔任管區員警之被告吳翊銘,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嗣於107年3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從你開始負責把款項按月交給中山一派出所的員警,直到本案被査獲前,是否曾經忘記或沒有繳給中山一派出所的員警?)每個月都有交,因為在黃月貞離職後,巫蕙玲有跟我提到每個月要交給老師的錢要準備起來,我說知道,我不敢忘記。」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77頁*12997),可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所供出交付賄款之管區員警名單,並非完整而全面,自不能僅以此一細節之差異性,即遽認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指證被告吳翊銘收受賄賂之犯行,有何先後指證不一之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九)同案被告楊瑀琦前於107年3月27日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我眼力很差,曾煥銘、吳翊銘、楊志清這三人我沒有把握,因為這幾個人我不熟悉,沒有什麼印象,現在我實在想不起來他們幾個人的長相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05頁*13821),此間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之結果,則證稱:「(辯護人問:107年3月27日檢察官問你,你有沒有辦法指認歷任管區,你回答我眼力很差,曾煥銘、吳翊銘、楊志清這三個人我沒有把握…現在我實在想不起來他們的長相。與今日在庭上的證述你認得吳翊銘的證述完全不一樣,有何意見?)我真的認不出他們的長相,但調查局有給我歷任管區交接的時間表,我就記得了名字,因為我們每個月只見一次,每次拿了錢就走人,而且燈光也暗,所以我不記得他們的長相。」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21頁*16331),並證稱:是調查局有拿歷任管區交接的時間表格給我看,我才會去記得,我不記得曾煥銘(曾紀勳)長相,只記得名字,我看到吳翊銘或曾煥銘也沒有辦法指認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21頁*16331),甚或錯誤指證:與吳翊銘交接的上一任管區應該是侯朝斌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22頁*16332),然依同案被告楊瑀琦之指證內容,其確有交付賄款予先後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志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人(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33頁*16343),是即便同案被告楊瑀琦因被告吳翊銘等人先後長達十多年擔任管區員警之時間緊接、每月只見一次拿了錢就離開,以致無法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認在庭之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志清各為何人,甚至有混淆該3人相貌之情事,亦不足以動搖同案被告楊瑀琦明確指證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等人一事之憑信性。

(十)此外,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又供稱:我接手黃月貞前述交付款項給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工作後,每個月都會準備好要交付給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的錢,但我印象中,有幾次我準備了錢,但管區員警沒有來拿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9頁*12973,於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惟同案被告楊瑀琦隨後於107年3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不僅解釋供稱:當月份要給警察的錢,警察一定會來店裡找我拿,我之前所指意思,應該是指管區員警可能當月20日之後沒有來店裡收錢,後來一定會來拿,我印象中,管區員警雖然沒有在收款日當月20日後來店裡拿錢,卻一定會在當月月底或隔月月初來店裡拿錢,不過這種情形不常發生,所以我前次在調查站的說法並不完整,應該更正為每個月該給警察的錢一定都會給,警察就算遲來拿,當月底或隔月初一定會來拿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一第284頁*13978,於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進一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上面講的意思是管區員警沒有準時來拿,有延後來拿,有時會隔到月初才來拿,但他們一定會來拿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33、334頁*16343),足認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與其之後指證被告吳翊銘等人均有按月向其收取賄款之內容,已無相互矛盾齟齬之處,自難執此即謂有何瑕疵而不可信之情事。

(十一)至被告吳翊銘及其辯護人固一再辯稱及主張: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因辦案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而向被告吳翊銘借款,因而與被告吳翊銘發生糾紛,可能為此誣陷被告吳翊銘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吳翊銘間原有任職同一派出所員警之同事情誼,僅因少額借款糾紛,竟為此誣陷被告吳翊銘涉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殊難以想像此情節為真實;又與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曾紀勳曾一同擔任專案勤務之員警即證人黃建堯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與曾紀勳前有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當時是因為我與曾紀勳都是派出所專案人員,必須負責查緝賭博、色情等專案勤務,有個案件檢舉人不願意出面,我們就偽造檢舉筆錄的檢舉人署押,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來被法院發現,該案件僅有我與曾紀勳遭檢察官列為被告,是由檢察官職權追查,吳翊銘並沒有去檢舉這件事,我有拿我的錢給曾紀勳幫他付緩起訴處分金繳國庫,是用我的薪水,曾紀勳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是吳翊銘的錯,因而對吳翊銘有微詞,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曾紀勳跟吳翊銘有爭執或爭吵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492至494-495頁*16007),再參酌同案被告曾紀勳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從來沒有向吳翊銘抱怨說是因為吳翊銘才會涉及偽造文書案件,而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我只有跟吳翊銘說錢不夠繳交罰金,要向吳翊銘借錢,吳翊銘也沒有問我原因,我與吳翊銘沒有個人恩怨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93、97、99頁*16136),堪認同案被告曾紀勳除以同一理由分別向證人黃建堯、被告吳翊銘借錢之外,並未認為其另案所涉偽造文書一事,係因遭被告吳翊銘所陷害,或有其他對被告吳翊銘不滿之情形,可見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吳翊銘之間,並未有任何仇怨糾紛,自無故意構陷被告吳翊銘入罪之任何動機存在,是被告吳翊銘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及主張,顯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翊銘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確有按月向被告巫蕙玲等人所經營立邦酒店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之事實甚明。

八、被告紀炳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05年8月17日起至106年4月21日)

(一)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任職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按月以每月4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萬元之代價向立邦酒店收賄,這是前一任管區員警楊志清告訴我的、交代我去做的,我知道這個是不對的,他也有帶我去立邦酒店交接收賄的事情,之後我也有把收賄的事情告訴下任管區員警紀炳場,我他去找綽號「楊姐」的楊瑀琦,將賄款收回來,每月收4萬元,逢三節會加碼到8萬元,我帶紀炳場到立邦酒店去認識楊瑀琦那時,我準備離開了,詳細時間真的不記得,那時有向楊瑀琦說我有考上警大,要離開中山分局了,並介紹紀炳場是新任管區,我不清楚紀炳場有無留下聯絡方式給楊瑀琦,但該次我並未向楊瑀琦收取當月份的賄款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92-296頁*16921),不僅核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5年8月間,郜振傑有帶紀炳場前來立邦酒店跟我認識,時間我記得了,印象中郜振傑有說好像要去讀書,他稱呼我為「楊姐」,當時郜振傑介紹紀炳場是要新上任的管區,以後公司有什麼事可以請紀炳場幫忙,當場我有請紀炳場留下名字與行動電話,也有告訴紀炳場每月要來公司收錢,我忘記是說20日或25日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0至102頁*16725)大致吻合,可為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亦與同案被告郜振傑先前於107年6月15日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具結作證之內容互核相符(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90頁*14871),並審酌同案被告郜振傑與被告紀炳場並無仇怨糾紛,衡情應無故意編造不實情境、設詞陷害被告紀炳場之理,堪信同案被告郜振傑所指證其於調職前曾偕同被告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楊瑀琦認識及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情節,甚為可採。

(二)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後來紀炳場也有按月來立邦酒店收錢,金額是每月4萬,每逢三節的前一個月8萬元,是現金,會裝在信封袋裡面,紀炳場都是在立邦酒店的營業時間來收錢,我會先請紀炳場進去櫃台對面的小包廂,我再進去包廂把錢交給他,我在103年10月以後,每月都有把賄款交到管區員警手上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1*14726、102、118*14743、119、144*14729、145頁),參酌同案被告楊瑀琦有關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其與被告紀炳場之間亦毫無任何仇怨糾紛,衡情並無故意編造不實說詞,設詞陷害被告紀炳場之動機及必要,並佐以同案被告郜振傑上開指證其於調職前已偕同被告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之情節,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被告紀炳場確有於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仍持續按月前往立邦酒店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受賄款之事實。

(三)再者,依扣案之106年1月至4月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參見他8489卷三第84-76頁*227),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年1月19日以「公司支出」名目支出現金4萬元,於同年2月21日以「支出」名目支出現金4萬元,於同年3月21日再以「支出」名目支出現金4萬元,同年4月21日亦以「支出」名目支出現金4萬元之事實(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1至154),就此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時,已明確具結證稱:這些現金支出傳票都是由楊瑀琦製作,上面記載的「支出」或「公司支出」就是給管區員警的錢,楊瑀琦從20日到22日,或19日準備要給管區員警的這筆錢都有可能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0頁*16681、41、69頁*16710),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通常要給警察的錢,我大多數是在20日開始準備,但也曾有在月中後準備好,因為公司有時候有大小月之分,現金的收入也不一定,每日支出狀況也不一定,所以有錢就先準備,準備好錢之後,我就會在準備好那一天的現金傳票上寫「美智支出」或「支出」,4萬元或8萬元不一定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37-138頁*16762),足認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所指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支出」或「公司支出」4萬元部分,即為立邦酒店所支出用於交付賄款予時任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之款項。至於上開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日期雖非均為每月20日一事,同案被告楊瑀琦對此已解釋證稱:大多數是在20日準備要給警察的賄款,但也曾經在月中後準備好,每日支出狀況不一定,有錢就先準備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39頁*16764),且即便有「支出」、「美智支出」或「公司支出」等記載名目上之些微差異,尚難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之證述內容有何矛盾齟齬之處。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47、149、150所示立邦酒店105年9月、11月、12月之「月報表」(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117、119、121頁*2852),雖僅記載每日現金支出情形,而未具體載明現金支出之名目,就此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立邦酒店105年11月月報表中有準備要給管區的4萬元,應該是20日5萬9,050元那筆錢,固定每個月20日或22日傳票會寫這個帳,因為有時候每日現金沒有那麼多,楊瑀琦會湊齊才寫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69頁*16710),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5年9月、11月月報表之時,雖證稱:沒辦法確切看出來該月份行賄管區員警的金額是記載在何處,要拿支出明細表比對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

6、107頁*16731),然參酌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既已明確供稱:105年9月應該是記在22日4萬500元中,105年11月應該是記在20日5萬9,050元中,106年的春節在1月,105年12月要準備8萬元,應該是記在16日115,300元中準備,或是與22日42,500元中各準備4萬元,106年1月應該是記在19日4萬8,000元中,106年2月應該是記在21日5萬8,000元中,支出明細表沒有記載,是因為巫蕙玲指示我不要在上面做記載,巫蕙玲看到月報表支出與支出明細表記載金額有4萬元或8萬元的差額,就應該會知道是賄款支出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78頁*14704),由是可見,雖然從上開月報表並無法直接看出每月支出現金之名目,然每月20日前後左右,立邦酒店均會有支出超過4萬元之大筆現金情形,此即包含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指證準備用來交付管區員警之賄款,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有於105年9月至12月間,從立邦酒店之營業所得中籌集欲交付予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之賄款。

(五)被告紀炳場確有先後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4日、3月1日與同案被告楊瑀琦相約後前往收取105年12月份、106年1月份、106年2月份賄款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憑:

1、經檢視扣案之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有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內容如下:①同案被告楊瑀琦有於105年12月29日(週四)凌晨0時18分傳送:「今晚吃宵夜?」、「方便嗎?」等訊息予被告紀炳場,被告紀炳場之後回覆:「OK!」之貼圖;②同案被告楊瑀琦又於106年1月21日(週六)深夜11時42分,傳送:「我餓了」之貼圖予被告紀炳場,被告紀炳場即於隔日(22日)凌晨1時1分回傳:「下星期二」之訊息;③同案被告楊瑀琦再於106年2月25日(週六)深夜11時59分,傳送「今晚吃宵夜?」之訊息予被告紀炳場,其後又於隔日(26日)凌晨0時54分傳送「那改成明晚喔!」訊息予被告紀炳場,被告紀炳場隨即於當日凌晨2時15分回覆:「二」之訊息,同案被告楊瑀琦又於當日下午1時28分回傳:「二我修改三可?」,被告紀炳場又回覆:「可」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38頁*377、106他8489卷五第52頁*670)。

2、針對上開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訊息,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29日我傳Line給紀炳場說「今晚吃宵夜嗎?」、「方便嗎?」,記得應該是請紀炳場過來拿賄款,紀炳場有幾次會比較晚幾天,我擔心他忘記了,後來紀炳場有過來拿賄款,隔年(106年)1月21日我Line紀炳場「我餓了」,紀炳場在隔天回我「下星期二」,應該也是拿賄款,106年2月25日,我又Line紀炳場「今晚吃宵夜嗎?」,是因為那幾個月公司前面的三七仔很多,巫蕙玲擔心公司業績會一直滑落,所以會請我一直跟紀炳場聯絡,上開1、2月Line對話中,紀炳場都有回覆一個特定的時間,該時間表示紀炳場會來拿賄款,也會聽我看什麼事情找他,紀炳場都有在他說的時間來找我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3*16728、104頁)。

3、至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上開Line對話截圖中,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1、22日、2月25、26日有我與紀炳場的對話,其中有1次是我和紀炳場約定時間來立邦餐廳拿錢,另外2次是因為有俗稱「三七仔」的人,到立邦餐廳裡面拉我們的客人,所以我才會用Line約紀炳場到立邦餐廳,要問他怎麼解決這個問題,會約在20幾號,是因為管區會在每月20日過後,到立邦餐廳拿錢,所以我才會在這個時間點約紀炳場問他問題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8頁*12972,於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其後於107年3月1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傳訊給紀炳場3次中,有一次確實是我call紀炳場請他過來拿錢,但另外2次是巫蕙玲很氣三七仔在店內拉客,要我問紀炳場該如何處理,後來紀炳場都有來電,但我問紀炳場三七仔的問題,紀炳場都只說這是無法解決的事,我之所以不直接打電話問紀炳場,特別叫紀炳場到店裡,是因為我沒有跟紀炳場通過電話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58*12998、159頁),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3次與被告紀炳場相約都是為了交付賄款之內容有所不符,然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年1月下旬、2月下旬傳送訊息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時間,均為立邦酒店業者固定與管區員警約定交付賄款之固定時程以後數日,此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紀炳場有時會超過時間仍未前來收取賄款,乃傳訊息請被告紀炳場前來拿賄款之情形(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3*16728)相符,且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之間並無特別之個人私交,倘同案被告楊瑀琦未說明任何理由即要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被告紀炳場自無可能在未經了解同案被告楊瑀琦相約之目的,即逕自允諾見面;更何況,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3月13日偵查中所辯稱並未直接打電話給被告紀炳場說明「三七仔」之事,其原因竟係未與被告紀炳場通過電話,此情與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語音通話功能,如當時聯絡被告紀炳場之目的僅係為了說明「三七仔」之事,實無以上開「我餓了」、「今晚吃宵夜嗎?」等暗語聯絡被告紀炳場前來之必要,而直接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進行對話即可。由是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最初指證只有一次係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交付賄款之證詞,其目的無非為減輕其本身多次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罪責,實難憑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認定,尤不能執為其證詞有何相互矛盾之瑕庇而不可採信之理由。是仍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則其於上開3次先後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後,均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4、此外,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既經辯護人詰以:「你跟紀炳場約定,紀炳場是否都有赴約?」,證稱:「有」,並詰以:「他來的時候是到店裡還是在店外?」,證稱:「有時候店裡,有時候店外。」,再詰以:「你所謂的店外是哪裡?」,證稱:「長安西路的市場那邊。」,再詰以:「剛才LINE的內容,你跟他約定了3次時間,哪幾次是在長安西路的市場?」,證稱:「我忘記了。」,以及另詰以:「你剛才說會跟紀炳場約在長安西路的市場見面,你們是如何約?」,證稱:「我忘記那個時候怎麼約的。」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21、122頁*16746),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並無法清楚記憶其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4日、3月1日是否與被告紀炳場另外約在中山市場見面,抑或均由被告紀炳場直接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又依卷內被告紀炳場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二第141至197頁*5960),雖僅能確認同案被告楊瑀琦曾於105年12月24日凌晨0時5分傳送簡訊至被告紀炳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份通聯紀錄無法涵蓋其二人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以外方式(如使用私人另1支手機、室內電話、借用他人手機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形,非可當然排除被告紀炳場曾於其他時間與同案被告楊瑀琦相約在中山市場見面拿取賄款之可能性,尚難遽認同案被告楊瑀琦之指證與上開通聯紀錄有何不符而有不可信之情事。

5、從而,依上開同案被告楊瑀琦與被告紀炳場間之Line對話記錄,以及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應堪予認定同案被告楊瑀琦與被告紀炳場確有於105年12月29日(週四)、106年1月21日(週六)、2月25日(週六)相約見面,並由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5年12月29日當日、106年1月24日(週二)、3月1日(週三)見面後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事實。

(六)扣案之同案被告楊瑀琦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錄之中,除聯絡人「小郜」同時標註為「進修老師」,聯絡人「陳宏洲」同時標註為「現任老師」之外,亦有聯絡人「公司紀老師」同時標註為「前任老師」之情形,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按(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41至45頁*65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已具結證稱:「進修老師」就是指郜振傑去讀書,「現任老師」就是現任管區,「前任老師」就是前任管區,因為我怕會搞錯,所以這樣記載,我會在新舊任管區員警交接的時候,請他們留下姓名跟電話,再輸入到我的通訊錄中,因為巫蕙玲會跟我要他們的電話,所以我才這麼做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10頁*10735),且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楊瑀琦會打電話告訴我「新老師來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88頁*16221),可見被告黃月貞於103年11月退出立邦酒店經營之前,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之間即以「老師」、「新老師」代稱管區員警、新任管區員警,再佐以被告巫蕙玲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從頂下升華麗坊到改名為立邦酒店,每月都有4萬、三節8萬的「學費」或「美智支出」的名目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五第135頁*14604),以上俱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明確證稱:會以「老師」代稱管區員警,即係以「學費」代指交付給管區員警的錢等語,相互吻合,是即便立邦酒店於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期間,未必如早期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一樣,係以「學費」作為記帳之名目,仍堪予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為檢調機關查獲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係將被告紀炳場之聯絡人名稱取名為「公司紀老師」,並標註為「前任老師」,用以代稱曾收取「學費」(指賄款)之前任「老師」(指管區員警)即為被告紀炳場之情節屬實。

(七)被告紀炳場於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後,曾與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在被告鮑銘璞所經營之八條酒窖店內進行商議,並要求同案被告楊瑀琦要「挺住」不能向檢調坦承行賄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憑:

1、被告巫蕙玲於107年4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紀炳場已經在鮑銘璞店裡面,他問我:

「會計撐得住嗎?」我說:「我有交待會計打死不能說。」他說:「好,再見。」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375頁*13947),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在八條酒窖巧遇被告紀炳場,被告紀炳場問「會計有撐住嗎?」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50頁*16631)可知,被告巫蕙玲亦未否認被告紀炳場當時確係針對其等收賄及行賄之事而為詢問,此核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106年7月18日立邦酒店被查獲後,我與紀炳場曾經見過二次面,除了紀炳場來曉曉酒店找我這次以外,還有一次巫蕙玲帶我到八條酒窖與紀炳場見面,商談調查局問我們案件的內容,那次是巫蕙玲叫我跟他去找紀炳場,當時鮑銘璞也在店內,我們到的時候,紀炳場、鮑銘璞好像已經在店內了,我印象中當天談話內容有聽到巫蕙玲說「我有交待會計打死不能」類似的話語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13*16738、133*16758、134、141*16766、142頁*16766)相合,再衡酌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與被告紀炳場在八條酒窖商議討論之時,被告紀炳場確實主動關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調查局詢問是否能挺住壓力,不可供出行賄犯罪事實,此間由被告巫蕙玲脫口說出「我有交代會計打死不能說」等語,其情節甚為寫實、逼真,顯非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得以突發奇想而刻意編造,至為可信。

2、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被告紀炳場問「會計有撐住嗎?」,我當時有兩個想法,一個是會計暈眩症很嚴重,另一個是會計有無說行賄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50頁*16631),惟經法官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訊以:「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有關在八條酒庫遇到紀炳場的狀況,你當時是供稱說你有講交代會計打死不能說。情節是否屬實?」等語,已證稱:「應該是,是。」,再訊以:「所以當時是紀炳場問你會計有無撐住,你回答是如同偵查中所述的嗎?」,證稱:「是,應該是。」,以及另訊以:「這個回答跟你剛才的供述不太一樣,是你在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正確嗎?」,明確證稱:「是。」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88、489頁*16669),足徵被告巫蕙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詞,顯然語多保留,實難以盡信,仍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於案發後偕同被告巫蕙玲與被告紀炳場見面之情節較為完整可信,堪認被告紀炳場當時確實甚為擔憂同案被告楊瑀琦是否指認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之事。

3、此外,有關被告紀炳場何以在同案被告鮑銘璞經營之「八條酒窖」遇到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偵查雖係證稱: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我剛好要去找鮑銘璞拿東西,紀炳場已經在鮑銘璞店裡面,但當時鮑銘璞不在店裡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375頁*13947),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同案被告巫蕙玲帶其前往八條酒窖與被告紀炳場見面之說法,有所差異,惟考量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你在106年7月18日之後,只有與紀炳場見過上開一次的會面嗎?」時,證稱:「在那之前還有一次,那次是巫蕙玲帶我去八條酒庫跟紀炳場碰面,談話內容也是一些調查局的內容」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13頁*16738),可見被告巫蕙玲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一同前往與被告紀炳場見面,可能不止一次,相互混淆或不復清楚記憶之情形,實在所難免;何況,同案被告楊瑀琦原先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有前往八條酒窖與被告紀炳場見面之情節,堪信同案被告楊瑀琦係在未受任何暗示、誘導之情形下,主動說出其曾與被告巫蕙玲一同前往八條酒窖與被告紀炳場商議之經過,自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即便其就何以偕同同案被告巫蕙玲一同前往與被告紀炳場見面之原因,在枝微細節方面與被告巫蕙玲之說法有所出入,尚難以此逕謂其二人就此情節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而全不可採信。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鮑銘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辯護人問:據證人楊瑀琦所述,巫蕙玲帶著他到你的店裡與紀炳場見面,談論立邦酒店的事情,當時你也在場,請問有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一般巫蕙玲那段時間來拿發票、出貨紀錄,之後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25、226頁*16910),惟此間經受命法官提示同案被告楊瑀琦之審判筆錄後,隨即改口證稱:會不會是他們剛好在我那邊碰到,在39號牛樟木的桌子那邊聊天,但我不在場,可能我們開給他們自己聊,我就回我辦公室,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28、229頁*16913)。

由此可見,同案被告鮑銘璞亦未堅持否認被告紀炳場確曾利用其經營之八條酒窖與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見面商談之事實,益見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述上開內容,確有其事。

5、綜上可知,若非被告紀炳場確有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究有何必要與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當面會談之時,刻意探詢檢調機關偵辦立邦酒店之過程中,是否詢問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一事,此亦可作為被告紀炳場確有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取賄款之積極佐證。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還有一次,紀炳場先到曉曉酒店來找我,相約下班時間在外面見面,我下班後就到捷運站與紀炳場見面,紀炳場問我調查局問話的內容,好像問我「只是問妨害風化的事情嗎?」,我說「對啊!只是妨害風化。」,紀炳場說「還有再問別的事情嗎?」,我回答說「監聽譯文中我那一句對話『自己人嗎?』,我回調查局說是『管區』,就這樣。」,講完我們就散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13、133、144頁*16766),且其先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在換到曉曉酒店以後,紀炳場也曾去曉曉酒店找我,曉曉酒店是9月份開幕,所以至少是106年9月後的事情,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紀炳場是突然去公司找我的,印象中當天巫蕙玲不在,紀炳場說要碰面講一下話,我說我下班是凌晨1點,我們就約在捷運站那邊碰面,紀炳場問公司什麼事情被抄,我說妨害風化,他質疑妨害風化為何要動員到調查局這麼多人,我也是跟紀炳場說我跟陳宏洲說的一樣的話,我說「『自己人』就是管區警察。」,紀炳場說「只問這句話嗎?」,我說「對,大概就這樣子。」,我接著還提到「你們那部分完全沒有被問起。」,我說的那部分就是管區收賄的事,紀炳場就沒說話,談話就結束離開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122頁14169),不僅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參酌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年7月19日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際,確實僅供稱被告巫蕙玲與證人潘秋子於105年9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自己人」前來臨檢之對話中所指「自己人」,即係代表管區員警之意思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133頁*13445、106偵16574卷二第179頁*13637,於此引用並非係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所供述內容作為事實認定依據,而僅係以當時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確實未訊問有關交付賄案情之客觀事實作為證據,以下同),此一情節與其證稱曾當面告知被告紀炳場已向檢調人員供出「自己人」即指管區員警,並未更進一步指稱行賄員警之實情,相互吻合,堪值採信。由上可知,被告紀炳場於立邦酒店被檢調機關查獲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後,曾不止一次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探詢其在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之內容,若非憂慮自身收受賄賂犯行被查獲,何需如此關切?亦可作為被告紀炳場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之積極佐證。

(九)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辯護人提示其107年3月26日調查局詢問所述內容,亦即「郜振傑帶著紀炳場來店找我,紀炳場帶著陳宏洲來店找我,我都是請他們先進小包廂先坐一下,我去拿完錢進入包廂,再與他們聊天互相認識,之後就由新的管區直接找我拿錢。」等語後,雖證稱:郜振傑帶紀炳場來交接的那次,我應該有把錢當月份的款項交付給他們,如果舊老師在的話,我就交給舊老師,如果是郜振傑跟紀炳場交接的話,因為我跟紀炳場是第一次認識,所以我應該是拿給郜振傑,因為當時我不認識紀炳場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19、120頁*16744),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帶紀炳場去立邦酒店與楊瑀琦交接那一次,楊瑀琦並未交付賄款給我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05頁),有所歧異,然同案被告郜振傑係因前往警察大學就學而調離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職位,而其與被告紀炳場正式職務交接日期為105年8月17日,當時尚未屆至管區員警每月固定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時間,則於同案被告郜振傑與被告紀炳場交接當日,應以被告楊瑀琦尚未準備好交付予管區員警賄款之可能性較高,是同案被告楊瑀琦此部分記憶容有錯誤,自難憑採信,惟尚不能執此認定與同案郜振傑之證詞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具結證稱:我所記載之105年12月「手寫帳」的「51000」數字中有4萬元是準備要給管區員警的支出,而106年4月立邦酒店有支出8萬元,是因為之前農曆年少記4萬元才補記上去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1頁*16682)。然則,106年農曆春節為1月,當年度端午節則為5月,是以該年度三節所加碼支付之賄款,應分別為105年12月支付農曆年加碼之賄款8萬元,以及106年4月支付端午節加碼之賄款8萬元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足徵同案被告胡錦蓮此部分證詞,容有記憶錯誤之情事,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手寫筆記內容是我記載的,就是整個月每日支出總帳加加減減,我先用草稿記起來,整理完畢後,會製作成損益表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2頁*16683),堪信該「手寫帳」所記載之內容,亦未必真實無誤,即便與其他帳冊資料之記載有所不符,自難執此即謂全不可採信,仍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供述及其所記載月報表上之日期及支出金額,作為被告紀炳場向同案被告楊瑀琦實際收取賄款之時間及金額。

(十一)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用途,因為並不是寫「美智支出」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89頁*16670),然經受命法官進一步訊問之結果,其已解釋證稱:如果依照猜測,這個金額跟行賄警察的金額是完全符合,只是並沒有寫美智支出 ,而是寫支出,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行賄警察的金額。」等語(參見原審107訴29卷四第489頁*16670),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這些現金支出傳票都是由楊瑀琦製作,上面記載的「支出」或「公司支出」就是給管區員警的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0*16681、

41、69頁*16710),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支出明細表沒有記載,是因為巫蕙玲指示我不要在上面做記載,巫蕙玲看到月報表支出與支出明細表記載金額有4萬元或8萬元的差額,就應該會知道是賄款支出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78頁*14704),可見身為立邦酒店主要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巫蕙玲並非製作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之人,亦未必親自檢視每筆現金支出傳票填載之項目,而僅係查看總帳目之月報表而已,自不能以其無法確認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支出」或「公司支出」即為交付管區員警之賄款,即認有何虛偽不實之可言。何況,同案被告楊瑀琦,並非受有專業訓練之會計人員,其等製作各類財務報表之嚴謹度,本不能與稍具規模之正常營運公司相比,即便有所疏漏或錯誤,在所難免,尚難以立邦酒店之現金支出明細、手寫帳、日報表或月報表等帳冊記載不完整或錯誤之情形,即認有何刻意偽造之不實情事,俱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紀炳場之認定。

(十二)綜上所述,應堪予認定被告紀炳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確有按月向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楊瑀琦等人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事實甚明。

九、被告陳宏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2日止)

(一)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宏洲有留下他的名字跟手機給我放在店内,應該是在他們新舊任交接的時候,我跟他要名字跟電話,紀炳場有帶陳宏洲到立邦酒店,介紹陳宏洲是新任管區,如果公司有什麼事情就直接找陳宏洲,我告訴陳宏洲,每月20日或25日來拿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9*16734、127頁*16752),且扣案之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持有、在立邦酒店櫃台查獲之名片一批(扣押物品編號:A1-12),其中一張點歌單背後有手寫「0000000000、陳宏洲」字樣,並有筆墨痕跡較淺、註明日期為「106/4/25」之手寫字樣(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231、232頁*303、107他3713卷二第243至245頁*1061),就此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不記得106年4月25日是否係與被告陳宏洲第一次見面之時間,此間經提示其於107年3月19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即107偵7984卷一第286頁*13980)後,已明確證稱:我當時在調查局回答「0000000000、陳宏洲」是陳宏洲寫給我的聯絡方式,下方「106/4/25」是我書寫的,陳宏洲會寫這張聯絡方式給我,應該是與我第一次見面,而且由紀炳場帶著陳宏洲一起來到店裡找我,因此我會在下方押上當天見面的日期106年4月25日一情屬實,這代表106年4月25日是我與陳宏洲第一次見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28-129頁*16754),堪予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指證被告陳宏洲係於106年4月25日由被告紀炳場偕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而認識一事之真實性。

(二)其次,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一步具結證稱:103年11月黃月貞離開立邦酒店後,是由我負責交付行賄款項給管區員警,我有交錢給管區員警陳宏洲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0*16725、144頁*16769);又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述其有固定交付賄款予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陳宏洲之情節,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我在立邦酒店擔任會計期間,有交錢給管區員警陳 宏 洲,他是中山一派出所的員警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57頁*12997)相符,且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年5月21日、同年6月22日分別支出現金4萬元之事實,亦有扣案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5、156所示記載日期為106年5月21日、106年6月2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80頁*223、第74頁*217),再就上開現金支出傳票4萬元之用途,並經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5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為我所填載,上面寫到支出4萬元就是要給管區員警每個月的錢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60頁*13000),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解釋證稱:在106年6月21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少爺代班費1天833元」,下一行記載「6/22支出4萬元」,是因為6月21日的支出傳票我忘記訂在6月21日的日報表,所以我訂在6月22日日報表上,所以6月22日才會有4萬元的支出,所以這張算是6月21日與6月22日的傳票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39頁*16764),足認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有分別於106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從立邦酒店營業收入中準備好要交付予管區員警之現金各4萬元之事實,堪以作為其指證被告陳宏洲於106年5月至6月間確有前往立邦酒店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取賄款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被告陳宏洲於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後,曾在106年8月10日晚間主動前往立邦酒店關切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陳宏洲於106年8月10日當時係服專案勤務之巡佐,與員警張寧、陳彥安因執行專案勤務,前往立邦酒店對面之「香檳大樓」進行賭博案件之複查,並於結束後偕同員警張寧、陳彥安前往立邦酒店複查一節,除業據被告陳宏洲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張寧、陳彥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8-40頁*16100、第371頁*16360、第372頁),復有北機站職務報告暨檢附106年8月10日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438*3334至442頁),且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可確認被告陳宏洲係於106年8月10日當晚8時56分59秒進入立邦酒店,直到當晚10時5分15秒始離開,前後在立邦酒店停留時間長達約1小時一情,應堪予認定。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確定陳宏洲8月間進到公司下面來,沒有先約,我那時認不出他來,他先跟我講話,他說「你不認識我嘍,我是『阿洲』」,我就請巫蕙玲出來了,之後我、巫蕙玲跟陳宏洲在包廂內談話,陳宏洲問:「這次公司發生什麼事情被調查局給抄店?」,巫蕙玲說:「因為妨害風化、被抄店、被監聽。」,陳宏洲又問:「妨害風化是小事情,怎麼會弄到被抄店?」,他想知道我們為何被抓,我想他怕行賄的事情曝光,我記得我有跟陳宏洲說,我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有提到「自己人」是什麼意思,我當時回答調查局,說「自己人」就是管區警察,陳宏洲說「他只問這些嗎?」,我說「對」,因為當時只問這句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121*14168、122頁),此節核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年7月19日調查局詢問及嗣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無論係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俱未訊問管區員警有無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相關案情相合(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179頁*13637、106偵16574卷三第97-101頁*13725),益見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堪值採信。

3、再者,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說陳宏洲來立邦酒店臨檢那次,有教你出場費要怎麼說,還說你把他害死了,出這麼大的事情,你沒通知他,還問你調查局問了些什麼事,還跟你說以後盡量不要聯絡,以免產生不必要的誤會。陳宏洲當時確實有這麼跟你說嗎?)是。」、「我這邊說我應該有跟陳宏洲講關於行賄的部分,我認為是我錯誤的印象,因為106年7月18日整個調查重點是媒介色情,我就問他我出場費該怎麼辦,他說沒有色情交易的也是要出場費,他們這個就不算不法所得,他說你就這樣說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81頁*16662),核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所指證被告陳宏洲於106年8月間曾主動前往立邦酒店關切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內容,大致吻合,再佐以被告巫蕙玲所證述其與被告陳宏洲對話內容之情節,提及:「被你害死了」、「以後儘量不要聯絡」等語,其場景逼真、寫實,顯非出於刻意虛構、編造,甚為可信,堪予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開情節之真實性。不惟如此,被告陳宏洲還另外教導被告巫蕙玲如何應對檢察官訊問「出場費」即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事,若非被告陳宏洲確有同案被告楊瑀琦、被告巫蕙玲所指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且早已知悉被告巫蕙玲有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出場費」,何需如此關切其等在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之此部分供詞,甚至教導被告巫蕙玲有關「出場費」之應訊事宜?另外,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既然可以清楚記憶有與被告陳宏洲談論如何應對檢察官有關「出場費」之訊問事項,以及被告陳宏洲曾向其抱怨「你把我害死了」、「以後儘量不要聯絡」等重要關鍵情節,但就其究有無向被告陳宏洲提及絕未對調查局人員坦承行賄管區員警之事,卻又證稱:陳宏洲來找我那天我是喝醉的,不確定有沒有說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82頁*16663),顯不合常理,堪認證人巫蕙玲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無非事後袒護被告陳宏洲之說詞,尚難憑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陳宏洲有利之認定。

4、證人即員警張寧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應該沒有巫蕙玲所述與陳宏洲的上開對話,我不知道與陳宏洲對話的那位就是巫蕙玲,我本身從事警察工作,聽到這種比較敏感的話題都會比較注意,我是剛剛看筆錄內容才知道巫蕙玲有講這些話,但現場我們在複查時,如果有聽到陳宏洲與負責人提到這種貪污的內容,就會注意到身為警察怎麼可以貪污,我現在一定還會有印象,但就是因為我沒有印象,所以我不認為巫蕙玲有跟陳宏洲講過那些話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73*16362、376頁),以及證人即員警陳彥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6年8月10日與陳宏洲前往立邦酒店時,並未聽到巫蕙玲於調查局所稱與陳宏洲討論關於行賄的事情,我們看了筆錄的卷宗後回想當時狀況,行賄在我的認知就是違法的事情,如果我有聽到,我一定會知道,但我確定我在立邦酒店裡面就是沒有聽到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9*16101、43頁),然證人張寧於原審審理時既又證稱:當天我們三個人進入立邦酒店後,我印象中只看到兩個女的,他們在整理東西準備離開,我們在店內是分別行動,我沒有走到後段,就是在前段櫃檯包廂這邊走動而已,陳彥安好像就在店內走走看看,陳宏洲也是這樣,我在櫃檯及前面兩個包廂,我在看包廂的時候,並不會注意我同事走到哪裡去了,我也不太清楚陳宏洲與在場兩位女士的互動,對話是一定有的,但我在前面時,當然不知道他們的對話及互動為何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77*16366、378頁),以及證人陳彥安亦證稱:當天到立邦酒店複查時,除了會看店內格局,也會看後門有無可以逃脫的地方,我們3人會分別走動,不是三個人都綁在一起,我不確定張寧有無走動察看店內,但是我有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2頁*16104),可見被告陳宏洲與證人張寧、陳彥安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立邦酒店進行複查時,都是在店內到處走動察看,並非隨時在被告陳宏洲身旁與其一起行動,則該二人既未參與本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犯行,衡情被告陳宏洲應不欲使其等知悉此事,自係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張寧、陳彥安在該店內走動而未在場聽聞之際,向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探詢調查局人員詢問內容,並引導被告巫蕙玲應對有關犯罪所得之偵訊事項,以致於證人張寧、陳彥安均未見聞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與被告陳宏洲之上開對話內容。退一步言,設若證人張寧、陳彥安知悉甚或亦參與被告陳宏洲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則其二人亦不無涉有本案收受賄賂及包庇媒介性交易之重大犯嫌,日後可能遭檢察官另行偵分偵辦,自難期待證人張寧、陳彥安於作證時能據實證述當日偕同被告陳宏洲前往立邦酒店時與被告巫蕙玲等人之全部對話過程,是以證人張寧、陳彥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仍不足作為被告陳宏洲有利之認定。

5、此外,被告陳宏洲雖一再辯稱:因為我負責轄區內之立邦酒店被檢調機關查獲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才會偕同專案勤務員警張寧、陳彥安2人前往立邦酒店「複查」等語,惟此節核與證人陳彥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人決定106年8月10日前往立邦酒店複查的勤務,因為這本身不是勤務,只是執勤的行為,依據我個人經驗法則,如果轄區有遭到其他單位查獲,上級如分局或警局等單位就會有公文或交辦單來要求複查,所以我們只要有遭他單位查獲,就會去複查,但這次去立邦酒店前,我並未接獲公文或交辦單,這次並非事先規劃的勤務,是「臨時」起意去的,我只記得立邦酒店就在香檳大樓對面,剛好看到立邦酒店有開,我們就一起進去複查,這次複查後並未提出書面報告,我也不記得有無口頭提出報告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5、46頁*16107),以及證人張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臨時」起意去立邦酒店的,於立邦酒店被查緝後,基本上都大門深鎖,當時我們經過發現鐵門是打開的,玻璃門好像有開一扇,我們就下去複查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72頁*16361),俱不相合,可見被告陳宏洲於上開時地偕同證人陳彥安、張寧二人前往立邦酒店進行「複查」,並非基於上級機關所正式交辦之勤務,而係被告陳宏洲「自行」以「複查」名義前往立邦酒店,且刻意偕同員警陳彥安、張寧一同前往,以免獨自一人前往過於醒目,欲藉此機會向在場之被告巫蕙玲等人關切並探詢檢調機關偵辦案件之偵訊內容甚明。

6、綜上可知,被告陳宏洲於檢調機關於106年7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後,曾前往立邦酒店進行關切,又觀諸被告陳宏洲與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間所為之相關對話,堪認其二人一致指證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陳宏洲有承接先前管區員警固定每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為真實,否則豈有可能於被告陳宏洲前往關切及探詢之時,願向被告陳宏洲透露其等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況且,被告陳宏洲於當天前往立邦酒店時,竟又教導被告巫蕙玲如何應對檢察官訊問有關媒介小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出場費」事項,以避免將來遭沒收營利媒介性交易之高額犯罪所得,足認被告陳宏洲辯稱其當天前往立邦酒店係為了臨檢並制約業者不要再從事性交易活動之說詞,實難憑採信,是其確有上開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四)106年4月份之賄款應係由前任管區警員即被告紀炳場,而非被告陳宏洲所收取之認定經查:被告陳宏洲係於106年4月21日起即接任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最初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我在106年4月21日準備的8萬元,陳宏洲有來領走,他是什麼時候來領的,我不記得了,不過領的時間,一定是21日之後,至於是不是4月25日,我不記得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2頁*12976),然其後於107年3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已改稱:106年4月25日是我與陳宏洲第一次見面,當天紀炳場還是陳宏洲有無照例跟我收取賄款,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一第286頁*13980),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如果紀炳場在當月也就是4月份沒有前來拿走賄款,在後面那次也就是106年4月25日時,我就會將賄款交付給紀炳場,但106年4月25日那天究竟有無交付賄款,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29頁*16754),可見連同案被告楊瑀琦本人亦無法肯定究係於當月何日將106年4月份之賄款交付給前任管區紀炳場或時任管區員警陳宏洲,此因前後任管區員警之更迭及時間相近而不復記憶,本無可厚非,尚難認有何指證不一而不可信情事。另參酌同案被告楊瑀琦曾一再強調如新舊任管區員警交接之際正好需交付賄款,會將款項交付給「舊老師」即前任管區員警一情(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20頁*16745),自應認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年4月21日所備妥之106年4月份賄款,仍係交付予原管區警員即被告紀炳場收受。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宏洲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確有按月向被告立邦酒店之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等人收取每月4萬元之賄款、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事實甚明。

十、從被告馬國棟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後,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均有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而包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行為(其各自行為態樣詳如附表肆*8348所示)

(一)被告巫蕙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歷任管區員警應該知道從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到曉曉酒店都有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的行為,因為4萬、8萬元這個金額很大,如果是經營純喝酒就不用給了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374頁*13946);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3年開始我們行賄的每個警察都知道我們有在媒介性交易,因為我們如果是純喝酒,就不會行賄了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23頁*14260),且證人即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交給警察的價碼是有經營色情是4萬元,沒有經營色情3萬元,是馬國棟自己開價4萬元的,我有告訴馬國棟我們有經營色情這件事,我們店剛搬過去的時候,馬國棟就常常穿制服進進出出,何時講的詳情我不記得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81*16214、194*16227、204頁*16237)。由上可知,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按月向管區員警支付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賄款之時,收取賄款之員警均應知悉雙峰酒吧、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否則即無須每月給付較多賄款之理。況且,被告馬國棟還向被告黃月貞提及有媒介性交易價碼為4萬元、無媒介性交易之價碼為3萬元之事,則其後依序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並有持續按月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管區員警,豈有不知雙峰酒吧、華麗坊(立邦酒店)確有非法媒介性交易行為之理。

(二)其次,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時,經辯護人詰以:「馬國棟常常穿制服進出跟你有無告訴他這件事(指經營色情)有什麼關係?」,已明確證稱:「我們在○○○路00號地下一樓時,管區就是馬國棟了,為什麼要告訴他?有些事情不太會說,看就知道了。」,再經詰以:「所以你是認為馬國棟因為當了你們兩間店的管區,所以他知道你們有經營色情,而不是你有告訴他?」,證稱:「我們V1包廂隨時都有好幾十個小姐。」,再詰以:「跟你有無告訴他是兩回事,是否知道辯護人的意思?」,證稱:「我很難懂你的意思,有一些事情就是默契。」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四第204、205頁*16237),其後再經受命法官訊以:「為何看到V6包廂經常有幾十個小姐就知道有在做色情,理由為何?」,亦證稱:「因為一個公司放幾十個小姐在店裡,沒有做出場的業務的話,成本非常高。」,經訊以:「是因為這幾十個小姐沒有在陪客人就單純在包廂裡面嗎?」,證稱:「對,幾個客人來就會配幾個小姐。」,經訊以:「員警如果有來臨檢,也會到你所說的V6包廂來看嗎?」,證稱:「員警來臨檢的時候我們都在營業中,小姐已經配到客人的旁邊。」,經訊以:「員警來臨檢時會看到V6包廂有很多小姐嗎?」,證稱:「V6包廂很多是營業前準備時候的小姐。」,訊以:「員警來店裡收取賄款時,有看到你所講的V6包廂裡面有很多小姐嗎?」,證稱:「不一定看得到,因為我們只有一個樓梯,所以可以看到上上下下的小姐。」,訊以:「小姐是單獨上上下下還是有跟男客進出?」,證稱:「是上班前上上下下。」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218*16251、219頁),已然明確解釋證稱何以其認定被告馬國棟等管區員警均知悉華麗坊(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事;又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3月27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這幾任管區《指被告侯朝斌、曾煥銘、紀炳場、郜振傑、陳宏洲、吳翊銘、楊志清》知不知道你們小姐有在做出場,媒介性交易?)知道。」、「(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警察知道立邦酒店有在做出場?)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但因為店裡那麼多小姐。立邦酒店生意好時至少有30個小姐,生意差時不到10個。我也曾經過問過警察,最近有什麼需要我們公司注意或何時會臨檢?他們回答我說『不知道。』」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06頁*13822),核與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相當。據此可知,從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現場經營狀況觀之,於每日營業時間均有大量小姐進出,員警只要到現場,即可輕易瞭解該酒店不僅單純有女陪侍之酒店,並兼營可「帶小姐出場」而媒介性交易之業務,再佐以前述被告馬國棟等歷任管區員警確實均係「親自」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現場交接收取賄款事宜,並持續按月多次收取賄款之情節,則被告馬國棟等管區員警均能清楚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交付賄款之重要原因,實與不法從事媒介性交易有關,則其等收取賄款係作為不法包庇該酒店業者從事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對價甚明。

(三)再者,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4年間是否就有行賄員警,當時那是風氣,一個月4萬元,這是警方訂的金額,他們說多少錢我們不能抗拒,我不知道五條通有幾家酒店在做小姐出場,但聽說只要有做出場店,就有交這筆錢,那是林森北路的風氣,如果我們不主動找管區員警,他們就會一直來臨檢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484*12

962、485頁),亦足以認定每月4萬元之賄款即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得以繼續經營並從事媒介性交易行為所必須支付之對價,則管區員警依此價碼向升華麗坊(立邦)酒之被告巫蕙玲等人店收取賄款後,即未善盡其法定職責而積極查緝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作為,自應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四)準此,則按月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等人均應能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為從事「帶出場」媒介性交易之酒店,而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仍故意消極不作為,未依其法定職權取締、稽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或向上級司法警察官報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犯嫌,而有違背其等身為司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即應調查並報告上級長官等法定職務之行為。

十一、被告侯朝斌、紀炳場於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均未確實執行臨檢,且在臨檢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而另有包庇立邦酒店違規營業之違背職務行為(其各自行為態樣詳如附表肆*8348所示),有以下所列證據: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立邦酒店實際上有6組伴唱設備,這些伴唱設備與螢幕是分開的,如果我包廂門關著就看不出來,但打開就看得出來有擺放這些伴唱設備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90頁*16671),且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管區一定知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之現場有在經營視聽歌唱業,來臨檢的員警也一定都知道,警員進來看到卡拉ok及電視就知道了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21頁*14258),堪認立邦酒店店內每間包廂內裝設之視聽歌唱設備,均為員警於臨檢現場以肉眼即可輕易查知之事實甚明。

(二)又證人劉伊馨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立邦酒店內共有6組伴唱設備、8台電視、5個包廂,每個包廂內有1組伴唱設備,伴唱設備都有連接電視,外場有1組伴唱設備,因為外場有3台電視,除了一台掛在牆上的最大的電視外,還有兩台小的電視,也都有連接伴唱設備,外場的伴唱設備是一進酒店就看得到,包廂內的伴唱設備是一進包廂就看得到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533*16040、536、543頁*16050),並證稱:立邦酒店入口大門進來的位置有裝設監視器,警察來臨檢的時候從監視器可以看到,這時全場會亮一個小黃燈,算是警報亮了,我們知道有臨檢,就會把音樂全部關掉,警察來臨檢時,立邦酒店就會亮燈以方便警察臨檢,伴唱設備會關起來,但只是讓客人不能唱歌而已,我們不會關掉開關,也不會拔掉插頭,臨檢時,包廂內亮的是沒有法庭這麼亮的小黃燈,我們要一間一間打開包廂給警察查看,如果有客人的話警察就會進去,要我們拿客人的證件給警察看,如果包廂內沒有客人,警察就會看裡面有沒有人,包廂就是一個小房間,所以警察一眼就可以看到包廂內全部的狀況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534*16041、536、537頁),由是可知,員警進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現場臨檢時,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內部裝潢、視聽伴唱設備設置情形等現場狀況,均能一覽無遺,絲毫未有無法查知或查知困難之情事。

(三)此外,曾有身分不詳之人於105年4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訴立邦酒店有違規營業,且有占用防空避難空間(包含電表處被隔間起來當包廂)之情形,此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辦予中山分局,中山分局再交辦予中山一派出所查處,經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郜振傑於「105年5月4日」前往現場檢查並開出改善通知單(該次同案被告郜振傑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4月29日交辦(查)單、立邦酒店105年5月4日之中山一派出所轄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存根)、防空避難室照片、手寫中山一派出所5/4民結之市政信箱申訴(信件編號:UZ000000000000)案件編號:UZ000000000000之單一申訴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三第397*2194至409頁),則觀諸該次查處當時所拍攝之立邦酒店內現場照片可知,該酒店之裝潢精緻典雅,除桌子、沙發椅外,更有大量固定式裝潢,並非僅有簡單排放桌椅或隨時可拆卸之活動性隔間,再參酌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升華麗坊及立邦酒店營業期間都沒有改變過格局,裡面共有5個包廂,6臺伴唱設備,大廳一組、五個包廂各一組,設備沒有變動過,我並不確切清楚營業坪數,就我知道是70坪左右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32*16167、149頁*16184),以及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的坪數頂下來就是那種格局,就有包廂跟大廳,共5個包廂,包廂有5臺伴唱設備,大廳有一臺伴唱設備,伴唱設備都是擺在櫃子上,從開始營業到結束沒有改變過格局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234頁162

63、253頁*16282),則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始終一貫相同格局、設備之實際現場情況而言,只要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親自前往現場,實無可能誤認或未察覺立邦酒店營業面積僅有2、30坪,且未有違法佔用防空避難設備營業之情形,更遑論具備相當查緝違法營業經驗之歷任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紀炳場等人,殊無對此渾不知覺之可能。

(四)立邦酒店事先備妥「營業內容」文件,交由管區員警得以僅依照立邦酒店提供之「營業內容」文件,不實填載臨檢紀錄表,而未據實進行臨檢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憑:

1、檢調機關人員在立邦酒店內查扣載有「營業內容」之文件1張,其上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營業面積25坪(以手寫塗改為『60』」「營業時間20:00到24:00」、「開放式桌椅共10桌」、「消防通道有三個分別是:A入口 B店長室 C後走道」、「營業消費方式 酒類、洋酒價格為250到2000元(另以手寫方式增補『啤酒100』字樣)、「小費250元」、「人頭費500元」、「女服務生的月薪為25000元」等內容1乙節,有營業內容文件1紙在卷可佐(參見107偵7984卷三第333頁*2158)。

2、針對上開「營業內容」製作之目的:

(1)證人即被告巫蕙玲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經訊以:「你所製作的立邦餐廳硬體設備、消費方式之說明明細為何會刻意將酒的價格寫的與事實不符,營業面積也與事實不符?」時,已明確供稱:「這張表格應該是我10年前製作的,該表係我詢問過很多人,是為了讓警察知道我們的營利並沒有這麼多,最主要是這樣,再來就是店裡的實際硬體設備與營業面積是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符,所以才刻意寫的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相符,我們店是地下室,不能有這麼大的營業面積,就是要規避違法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10頁*14248);復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份資料文件當初是由我繕打,當時黃月貞還在店裡,我參考很多人的意見,包括黃月貞的意見,臨檢紀錄要這樣記載,再交給某位員工,不確定是哪位員工,但最後楊瑀琦、潘秋子、劉伊馨都會參考,目的是希望警察來臨檢時就照這份文件記載的內容來填寫,這樣就可以符合法規的規定,不用被商業處或都發局連續處罰,但文件中營業面積的部分有用手寫改為「60坪」,另外又加註「啤酒100」之文字,我不知道是誰寫的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23頁*14260);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營業內容文件,並詰以:「在剛才提示給你看的筆錄(指107年4月25日偵查筆錄)中還說,如果遇到自己人來臨檢就拿出這張來,有何意見?」,亦明確證稱:「如果遇到自己人來臨檢,會計會交給幹部,要幹部這樣對警察說,我想起來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58頁*16193);

(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上開立邦酒店營業內容文件(即107偵7984卷四第299頁*2339),是警察臨檢的時候,幹部要說的內容,我記得櫃台有這份資料,不記得有無交給警察,上面手寫塗改的字跡是我的字跡,但是我忘記是黃月貞還是巫蕙玲叫我去塗改內容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32、133頁*16757),核與證人潘秋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的「營業內容」是在臨檢時會一起提供給管區員警的資料,不知道是由何人繕打製作,平常都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一起放在楊瑀琦那邊,臨檢時楊瑀琦就會就一起要我拿給員警,我不知道警察是否會覺得奇怪,但警察會問我們營業時間及實際營業坪數,我與巫蕙玲在105年9月29日0時44分54秒的通話當中,我提到來臨檢的員警是之前的「校稿人」,意思是指立邦酒店有提供上開營業資料給警察核對,我在調查局時陳稱因為警察在場臨檢前,會參考我們提供給他的簡表作成臨檢紀錄表,該簡表內容大致上有寫到店裡實際面積、營業時間、桌數、酒類及水果價格、包廂數等內容,警察就依據這個簡表做成臨檢紀錄表與我核對,我核對完沒有錯才在臨檢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我在電話應該是跟巫蕙玲講「校稿」而已,也就是警察與我核對簡表內容的意思,以上所述是實在的,我不知道是否每次警察到場臨檢都會提供上開簡表給警察,但我遇到的都有提供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245、246頁*14218)相符;

(3)證人劉伊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上開文件,這是當初老闆巫蕙玲給我說如果警察臨檢,就按照這張文件上寫的講,巫蕙玲只有要我們要按照這樣講,沒有要我直接把這張文件交給警察抄就好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538頁*16045)。

(4)綜上所述,依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及證人潘秋子、劉伊馨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述之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巫蕙玲確有製作並提供上開「營業內容」文件,交由至現場執行臨檢之員警填寫臨檢紀錄表一事,甚為明確。

3、至證人劉伊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一度供稱從未見過上開電腦打字資料(指上開「營業內容」文件),不知其用途為何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136頁*14181,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此不僅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且亦與上開同案被告巫蕙玲、楊瑀琦之說法不同,無非仍係當時否認犯行所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證人劉伊馨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承:我們的啤酒有漲價過,從原先150元漲到250元,警察臨檢紀錄表會記載為100元,是因為巫蕙玲告訴我們要節稅,所以不能報太高,因此員警問我們的時候,我們就跟員警報告啤酒每瓶100元,其實啤酒每瓶100元的價格是在升華麗坊時候訂下的價格,所以在升華麗坊的時候,我們就已經跟管區「講好」每瓶的價格是100元,因此員警來臨檢的時候,也不會再問我們啤酒的價格及消費方式,有時員警來臨檢真的不是在現場製作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也不會逐一向我詢問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137-138頁*14182),已明確供稱員警進行臨檢時並未確實為之,而係將「事前」已填載完成之臨檢紀錄表逕交由其簽名一事,且其所述跟管區警員講好「啤酒每瓶100元」之事實,亦與前揭「營業內容」文件上記載「啤酒100」相吻合,足認被告巫蕙玲製作上開「營業內容」文件,確係提供作為執行臨檢之員警填寫臨檢紀錄表之用,是證人劉伊馨此部分供述內容前後不一部份,仍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為真實,尚難認有何矛盾、瑕疵而不可採之處。

4、從而,被告侯朝斌、紀炳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其於主觀上應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營業項目、營業使用面積等違規行為,而予以包庇,否則何以未確實執行臨檢而將各項違規營業事項填載於臨檢紀錄上,卻願意配合立邦酒店之被告巫蕙玲以事先準備內容不實「營業內容」文件而直接填載於臨檢紀錄表上(詳如後述)。

十二、被告馬國棟違背職務不取締、查緝或舉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其他事證

(一)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個月要給多少錢是管區自己說的,在雙峰酒吧時是「3加1」,到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以後,馬國棟說「三組」不用送了,直接給我4萬元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65-566頁*00000-00000)可知,被告馬國棟收取賄款之時,曾提及賄款4萬元中包含要給「三組」之賄款,意指其所收取之賄款包含上繳予中山一分局「刑事組」之不詳警察人員,若非被告馬國棟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另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刑事不法」犯行,何以藉此收取3萬元加1萬元總計為4萬元之賄款;

(二)被告巫蕙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時期我們有媒介色情,所以想要行賄管區員警馬國棟等語(參見107年度他7678卷第61頁*16843),且其先前於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因為我們雙峰酒吧媒介色情,所以才會定期支付賄款4萬元給馬國棟,林森北路的生態就是這樣子,出場店一定會賄賂管區員警,就我耳聞,小的出場店基本上是每月2萬元,大的出場店每月4萬元,雙峰酒吧營業面積8、90坪,算大的等語(參見107他字7678卷第36頁*16837);

(三)是以由證人即被告黃月貞、巫蕙玲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確有按月向被告馬國棟支付每月4萬元、逢三節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且被告馬國棟應知悉若非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即無由每月支付大筆賄款之理,佐以被告馬國棟還為此向被告黃月貞提及有媒介性交易與無媒介性交易在價碼上之差異,以及賄款4萬元中之1萬元係要上繳予中山一分局專司刑事案件偵辦之「三組」警察人員,益徵被告馬國棟自始即知悉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且其向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收取之賄款,即為其違法不取締上開酒店媒介性交易之對價甚明。

十三、被告侯朝斌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包庇該酒店違規營業之其他事證

(一)被告侯朝斌於94年9月2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即將每月收受賄款之數額重新調整為4萬元,業如前述,可見其早已知悉被告黄月貞等人指證有無經營色情(即有無媒介性交易)所需交付之賄款金額,有所不同;又證人即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4年間立邦酒店被三度裁罰以後,馬國棟還有跑來說你們店不能繼續營業,因為我們佔用了防空避難空間,我們就開始找其他店,後來我記得在顏子恩與侯朝斌交接時間點附近,有次在V1包廂交付賄款時,當時我直接告訴侯朝斌說,我們要另外找店了,因為我們店被都發、建管裁罰,侯朝斌就回說如果照這種方法,林森北路沒有任何一家店可以生存,侯朝斌就要幫我們想辦法,由侯朝斌拿臨檢表來,叫我們把V5的包廂門拆下來,他拍一張照,表示我們業者有進行改善,就類似這樣的處理方法,其他都發、建管他們要求什麼我忘記了,管區只有複檢,後來我們就未再收到都發跟建管的罰單,應該是複檢合格了,所以我們就沒有持續再尋找新的營業地點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98、199頁*16231、第211、212頁*16244)。由此可見,被告侯朝斌於94年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以後,應已知悉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事實,否則即無由要求升華麗坊將賄款數額回復至先前收取「出場費」(即媒介性交易費用)酒店每月4萬元之行賄價碼,更無積極教導被告黃月貞以暫時拆卸包廂門之方式,佯裝升華麗坊酒店已依規定改善違規營業之問題,進而協助升華麗坊酒店得以通過檢查而不再遭受相關行政主管機關裁罰之理。

(二)被告侯朝斌分別於98年5月19日、100年3月15日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並未據實執行臨檢,且均在臨檢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事項而持以行使,而有違背職務包庇違法擴大營業面積、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1、中山一分局民防組於98年5月19日交辦中山一派出所查處立邦酒店違法使用防空避難室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經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批示由被告侯朝斌處理此案,被告侯朝斌乃於98年5月19日與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臨檢,由被告侯朝斌擔任製表人,被告吳翊銘(此部分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經起訴)則為檢查人,該次臨檢紀錄表記載內容如下:「一、本所人員於上述時地施檢,燈光明亮顯係營業中,負責人巫蕙玲不在場,警方告知來由,現場負責人潘秋子同意並陪同施檢,渠稱該地自97年1月營業至今,每日營業時間為21時至凌晨0時止,每日營業額約1萬元,現場營業面積約30坪,現場擺放開放式桌椅10桌,另設櫃檯乙處,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二、客人消費方式採每人500元、水果每盤250元、小菜100元,啤酒250、洋酒2500-4500不等,客人詳如消費方式收費。三、當場勸導業者勿佔用防空避難室,檢查時未發現有色情行為。四、店方有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詳如附件。五、警方依法施檢態度良好無財損。」等語,並由被告侯朝斌對立邦酒店開出「擴大營業」之改善通知單,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根據被告侯朝斌之查辦結果,於98年5月21日發函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立邦酒店有違規擴大營業面積至「30坪」,促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98年5月19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09831953000號函(稿)等在卷可按(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239*1057、331頁*1103),自堪信屬實;

2、被告侯朝斌於100年3月15日晚間再次前往立邦酒店臨檢,該次臨檢紀錄表記載內容如下:「本所人員於上述時(100年3月15日22時30分)地臨檢,燈光明亮顯係營業中,負責人巫蕙玲未在場,警方告知來由,現場負責人潘秋子同意並陪同實施臨檢,渠稱該址自97年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為20時至凌晨0時止,現場營業面積約30坪,內設開放式桌椅12桌、活動式隔間5間,伴唱設備1組、電視螢幕7台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每日營業額約1萬元,現場不提供特殊表演,設滅火器7具,單純唱歌飲酒」(製表人侯朝斌、檢查人蔡政宏)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00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見107偵7984卷一第55頁**3522),亦堪認與實情相合;

3、被告侯朝斌從94年9月2日起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後,即按月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且與被告黃月貞熟識,經常為同案被告黃月貞排解酒店經營上遇到之疑難,甚至指導升華麗坊酒店以「暫時拆卸包廂門並拍照」之方式通過相關權責機關之複查等情節,業如前述,則其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際營業之態樣,亦即違法擴大營業面積、有雇用小姐坐檯陪酒,以及有經營視聽歌唱業等之事實,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侯朝斌於上開時間親自到現場進行臨檢之際,應可確認立邦酒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得以知悉立邦酒店有上開與營利事業登記不符之違規事實,竟仍未據實執行臨檢,不僅並未在上開臨檢紀錄表上記載立邦酒店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之事實,且在臨檢紀錄表上登載立邦酒店「營業面積30坪」、「視聽伴唱設備1組」等不實事項,其違背職務包庇立邦酒店違規營業之事實,至為灼然。

4、更何況,被告侯朝斌於94年9月2日起擔任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前,曾參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2月16日」前往立邦酒店所進行之擴大臨檢,於該次擴大臨檢中,被告侯朝斌即為「檢查人」,而當時立邦酒店即被查獲佔地高達「90坪」,另除大廳內有視聽伴唱設備以外,5間包廂內均各有視聽伴唱設備1套,上開情節俱已明確填載於該次臨檢紀錄表上(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319至323頁*1091),隨後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進一步於94年3月1日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依法查處,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4年3月9日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為由,依法裁罰2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事實,業如前述,以及另於「94年7月16日」被告侯朝斌亦再度前往升華麗坊餐廳執行臨檢後,其本人則於臨檢紀錄表上以製表人身分填載「現場營業面積約60坪,設有包廂1間,開放式桌椅10桌,伴唱設備1組,4支麥克風、4臺電視螢幕供不特定人士歡唱消費」等語(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327頁*1099,該次為侯朝斌),亦如前述,參酌無論係升華麗坊酒店或立邦酒店,該店之內部格局、包廂、伴唱設備配置並無變動一節,業經同案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潘秋子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32頁16167、234頁*16263,原審107金訴29卷卷四第545頁*16052),則被告侯朝斌豈有不知立邦酒店從94年2月間起至其於100年3月間卸任該處管區員警為止,仍一直持續有違法擴大營業使用面積及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可能,是其身為上開臨檢過程中實際進行檢查之員警,最早於「94年2月16日」即已發現立邦酒店違規營業面積高達90坪、各包廂內均設置有視聽伴唱設備之違規營業事實,其後接任21警勤區員警卻未對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非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立邦酒店進行查緝、取締,甚至於上開二次偕同中山一派出所其他員警前往現場臨檢之時,並未據實執行臨檢,且在臨檢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即應屬違背職務包庇違法擴大營業面積、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甚明。

5、至於被告侯朝斌之辯護人固主張:①立邦酒店經核准使用之營業面積僅60.2平方公尺,即使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30坪,一樣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的問題,則被告侯朝斌自無可能是為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營業,而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30坪等語;②被告侯朝斌於98年5月20日確曾認定立邦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之行為,而作成改善通知單要求立邦酒店改善之事實,並無包庇行為;③98年5月19日及100年3月15日之臨檢紀錄表有關營業時間、使用面積、隔間及伴唱設備數量等之事項,既係以「渠稱... 」方式記載,即表示係依現場負責人之說法填載,自無明知不實之可言等語。惟查:

(1)被告侯朝斌早已明知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高達「90坪」,而不止於30坪,卻故意減縮記載為30坪,並據此開立改善通知單,雖不能完全隱藏立邦酒店擴大營業之違法行為,仍有降低立邦酒店違規情節之效果,如再由被告侯朝斌以前述方法「教導」立邦酒店進行「改善」,即可幫助立邦酒店脫免主管機關之裁罰,自仍屬不實登載臨檢紀錄表之行為;

(2)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對於包含「酒吧」、「有女陪侍之酒家」、「視聽歌唱業」等業者之實際經營行業與營業登記項目是否相符、有無涉嫌妨害風化等情事,均屬於警察機關進行行業查察時之權責範圍,並由警勤區員警負責執行,如警勤區員警未能據實查報者,尚可能被追究責任並予以懲處,則被告侯朝斌竟未確實執行臨檢而為查報,反而於上開二次臨檢紀錄表上關於該店營業情形之登載處,僅記載「詢稱...」或「渠稱...」等字樣,適足以證明被告侯朝斌未確實執行臨檢,即逕以立邦酒店現場負責人之片面說詞登載其營業情形,意欲留待日後作為推托卸責之詞,顯不能作為被告侯朝斌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侯朝斌確係依立邦酒店所製作之「營業內容」文件不實登載臨檢紀錄表,而未據實執行臨檢之事實

1、證人潘秋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剛才有提示給我的98年5月19日臨檢紀錄表,被告侯朝斌來立邦餐廳臨檢時,記載的營業面積是30坪,應該是依我們的資料,我們會有一張紙上面寫營業面積是多少,是我們自己準備的資料,是照這個資料上記載,於98年5月19日該次臨檢表,我也有提供店裡提供的資料給警察抄寫,因為我們那張資料都是在會計那裡,臨檢時就會把整個資料交給警察,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員工資料及那張小抄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547*16

054、548、552頁);

2、又觀諸被告侯朝斌於98年5月20日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之「客人消費每人500元、水果每盤250元、小菜100元,啤酒250、洋酒2500-4500不等」,與扣案之內容不實「營業內容」文件打字部分所記載「酒類、洋酒價格為250到2000元」、「小費250元」、「人頭費500元」記載之內容大致雷同,且前開98年5月20日臨檢紀錄表所不實填載之營業面積為「30坪」,亦與前揭「營業內容」文件打字部分有關營業面積記載為「25坪」相近,參酌被告巫蕙玲證稱上開「營業內容」文件大約為10年前製作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侯朝斌於98年5月20日前往臨檢時,即係依照立邦酒店人員所提供之上開「營業內容」文件製作臨檢紀錄表,而未確實執行臨檢後將其檢查結果詳實登載於臨檢紀錄表甚明。

(四)此外,被告黃月貞於107年4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供稱:從來沒有一次臨檢紀錄內容是全部實在的,如果寫全部實在的話就不能營業了,因為第一次接觸建管處的是我,他們就要求我們把所有的包廂都打掉,改為開放式的空間,不能有隔間,因為我們收到商管處來的公文,我就請侯朝斌幫我們處理,否則我們就會被斷水斷電,所以侯朝斌就幫我們在臨檢紀錄上面美化了很多違規的事實等語;並供稱:侯朝斌在開店中來臨檢的話,因為都是晚上9點多以後,我們店裡音樂會很吵,所以他一定會知道立邦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立邦酒店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地下室1樓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不得在面積18.5坪以外及佔用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經營飲酒店業,侯朝斌當時跟我講說,如果以現行法規,林森北路沒有任何一家店家是合法的,至於後續他怎麼幫我們解套,我就沒有再問他了,我先前於107年4月13日供稱這樣的臨檢紀錄內容就不會是視聽歌唱業,因為這樣的1組伴唱設備就是只提供給員工自己使用,而不是給客人使用,也代表沒收錢,也沒有營業的用途,伴唱設備一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就可規避經營視聽歌唱業字眼,警察他們本身就知道要怎麼寫才可以規避,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有按時送錢給管區,所以我們就請他們幫我們解決問題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836、837頁*14560),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在的時候,都是由我接觸警察,所以警察來臨檢的時候,都是我跟警察在包廂裡面談,警察已經寫好,同時跟我說他會怎麼寫才能夠幫我們過關,也包含商管的複檢表,包含啤酒的費用很便宜,以及只有1組伴唱設備,或者是現場有視聽設備但未見客人使用等等寫法,這樣就可以讓我們過關了。」等語,亦明確具結證稱:「是事實」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90頁*16223)。是以被告黃月貞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俱得作為被告侯朝斌確有包庇立邦酒店經營有女陪侍酒店、擴大營業面積及經營視聽歌唱業等諸多違規營業事項之積極佐證。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侯朝斌早已明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營利媒介性交易、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不僅不予以取締,竟進一步出面解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曾不斷遭受商業管理與建築管理單位裁罰之問題,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得免於被迫搬遷,而順利繼續營業,此間於98年5月19日、100年3月15日二度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則更進一步配合在臨檢紀錄表上記載不實營業面積、不實之視聽伴唱設備組數等事項,以利立邦酒店脫免建管及商管單位之裁罰而得以繼續營業,其上開違背之職務行為,均堪予認定。

十四、被告紀炳場有違背職務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不予稽查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不予稽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其他事證

(一)被告紀炳場前於105年9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偕同被告莊琦良及員警吳炯瑋、陳建文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於臨檢紀錄表上登載:「一、本組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於上述時、地(市招:プステㄧジ)實施臨檢,臨檢時,該店市招明亮顯正營業中,經現場負責人潘秋子同意並陪同施檢;該店營業面積約60坪,該店設有1櫃台、開放式桌椅8組、包廂4間、電視3臺、伴唱設備一組,施檢後山岡昌彥客人等3名在場消費,盤查後未發現不法情事。」、「二、詢據現場負責人劉伊馨稱,該店自97年01月3日起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每日20時至24時止,消費方式為每人洋酒每瓶250元至2500元不等,啤酒每瓶25元,小菜、水果招待100至500元不等,伴唱設備一組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該店雇有服務生何宜廷等等8人(詳如現場人員名冊)」、「三、由現場負責人潘秋子陪同警方一一檢視該址店內包廂門均未設有電子感應鎖,店內共有消防通道2處,保持暢通未有堆積有雜物。現場無客人,服務生4人,現場容留人數連同現場負責人共12人。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違法行為(吸毒),亦無發現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內容」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93頁*2255);又正值被告紀炳場於上開時間偕同被告莊琦良(詳後述)等其他員警前往臨檢時,被告巫蕙玲雖不在現場,卻先後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楊瑀琦、證人潘秋子,關切臨檢員警是否為「自己人」,以及臨檢進行情況、臨檢是否已經結束,同案被告楊瑀琦則回應稱是「自己人」、「就是之前校稿人」等節,此有被告巫蕙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潘秋子於105年9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147頁*1320、148頁),堪認管區員警被告紀炳場即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自己人」,則其未確實執行臨檢,而故意不稽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以及故意在臨檢紀錄表上虛偽記載立邦酒店僅有「1組」視聽伴唱設備(業如前述),藉此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紀炳場洩漏身分不詳自稱「小吳」之人所寄送檢舉函,以此方式包庇立邦酒店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有下列證據可憑:

1、身分不詳自稱「小吳」之人曾於106年7月22日寄送檢舉函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信件內容略以:「我在105年10月23日我曾經寫一封檢舉信寄給中山區第一派出所的所長林崇成,告訴他我個人曾經發現有三次立邦酒店小姐外出性交易的具體事證,我當時也建議他們只要去調閱警方路口監視器,就可以破案了,但過了很久,一直到幾天前被你們破獲為止,立邦酒店依然是一直持續經營,完全不受影響,我的檢舉是一點用都沒有。」、「我當時是在105年10月26日以掛號信寄給林崇成所長,我還留下當時的掛號收據,我可以再把當時我的檢舉信列印出來,連同掛號收據一起寄給你們作為證明,我要正式檢舉林崇成所長吃案包庇立邦酒店,請貴局去約談林崇成...」等語,並檢附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影本、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下稱「第926442號掛號郵件」)執據影本作為證明(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15-17頁*196-197頁);

2、又經查證該926442號掛號郵件,確係於105年10月27日經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中山投遞股按址投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北遞字第1069502822號函及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66至467頁*3032,該簽收(收據)清單及中山一派出所收文章戳章影印後收錄於107偵7984卷二第169*1924、197頁內);再經核上開簽收(收據)清單上所蓋用之收信圓章確為中山一派出所之收文戳章一情,除業經證人即中山一派出所輪值值勤臺之員警林濬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0月間在中山一派出所擔任巡佐職務,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擔任派出所值班員警,負責收發當天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上的戳章(即107偵7984卷二第169頁)是中山一派出所的戳章等語外(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08*16393、409頁),並經證人即10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擔任中山一派出所輪值值勤臺之員警蘇毓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派出所的戳章(即107偵7984卷二第169頁),我們要陳報分局的陳報單都蓋這個,有時收受郵件也是用這個戳章,受理民眾報案也是用這個,我們派出所只有這個圓戳章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19頁*16404)屬實,且證人即105年10月27日下午3時至6時在中山一派出所輪值值勤臺之員警凃維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收到一般民眾寄的掛號郵件會由坐在一樓的值班人員蓋這個派出所的圓戳章等語明確(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64頁),是即便證人林濬泓一度證稱:這是我們值班時收受司法文書即法院寄存文書才會使用的戳章,一般郵件不會用到這個戳章,我們有一本司法文書寄存的登記簿,會登記在裡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09頁*16394),惟「小吳」所提出之執據與上開簽收(收據)清單上記載之郵件編號既然互核相符,且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士徐明皓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指稱:105年10月27日是由我負責投遞R1(1000R01)投遞區段掛號郵件,如依我投遞郵件的路線,我會在大約11時30分將投遞清單中編號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的掛號信件送到中山一派出所,由值班臺的值班員警領收,我投遞掛號郵件至中山一派出所,都是由值班臺員警領收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95頁*13877),可見證人林濬泓上開說法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是以,仍應認上開「小吳」之人106年7月22日檢舉信函所檢附先前所寄發之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函,確已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至中山一派出所,至為明確。

3、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有交一封檢舉信給巫蕙玲,巫蕙玲才會於105年11月30日在公司群組發留言表示酒店又遭人檢舉的事,這封檢舉信是紀炳場拿到立邦酒店交給我的,其內容大致就是一個化名的人說他住的對面就是○○○○路00巷地下室,有一間酒店,很多日本客人出入,也很多漂亮年輕的小姐上班,他們還會約在全家或7-11附近的商店會合,檢舉人說他們有去檢舉很多次,但好像都沒有效果,我無法完全背出內容,我收到檢舉信當天,就把檢舉信傳真給被告巫蕙玲,巫蕙玲有問我信件怎麼來的,我就說是「老師」拿過來的,但沒有提到是哪位「老師」拿來的,我傳真完檢舉信後就把檢舉信撕毀,因為怕會被別人看到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5、106頁*16730、124至126頁*16749),且證人楊瑀琦經檢察官提示上開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後,亦明確證稱:我有看過這封檢舉信內容,這就是紀炳場交給我的檢舉信,我就只有收到過這封檢舉信而已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7頁*16732),自堪信屬實。至同案被告楊瑀琦最初於107年3月12日、3月13日偵查中及107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仍供稱其不清楚為何巫蕙玲會於105年11月30日發布留言提醒幹部注意遭人檢舉之事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47*12988、159*12999、160頁;107偵7984卷一第246頁*13960,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並未提及有將上開檢舉函傳真予同案被告巫蕙玲之事,然其於107年3月17日稍後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人員提示上開「小吳」檢舉函內容以後,即已供承:是被告紀炳場曾經將該檢舉函交給我,我再傳真給被告巫蕙玲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一第247至249頁*13961,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其後於107年3月16日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紀炳場交付該檢舉信函後,其又將該檢舉信傳真予被告巫蕙玲之情節(參見106偵7984卷一第269頁*13971),堪信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係因對上述情節不復記憶,或係因一時畏罪卸責而推託之詞,尚難以此即謂有何不可信之情事。

4、另經核上開自稱「小吳」之人於105年10月23日之檢舉信內容記載:「我是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裡的住戶,我們社區附近有一家酒店,地址是○○○○路00巷00號,前面有個小廣場,牆壁上有畫太陽圖畫,這家酒店是在00號地下室一樓,每天晚上六點多,就開始有工作人員陸續進入準備上班,直到晚上七點多,就開始有很多穿著時髦性感的女子,進入酒店,快八點的時候,就開始有客人三五成群的走進去消費,沒多久酒客就一一外出,有時候就在酒店前的小廣場抽煙聊天,大都是日本客人比較多,隨後穿著性感的女子也就各自外出。」、「每天都是這種情形,沒有一天休息,有一天我跟鄰居談到這件事情,鄰居說這是給客人帶小姐出場從事色情的酒店,已經開十幾年了。我問鄰居說,難道都沒有警察來查緝取締,他說從來沒看過警察來查過,不然怎麼能夠經營到現在。有一天,在105年8月23日晚上大約10點左右,我就看到一位穿著時髦的女子,背著包包從這家酒店外出,我就好奇地從後面尾隨,結果發現這名女子就走進○○○路00號的亞士都飯店,很顯然是去飯店做性交易。」、「還有一次,在105年9月5日晚上又有1名女子,從這家酒店外出,走到附近的○○○○路0段00巷巷口『全家便利超商』騎樓下,就跟一位客人碰面,碰面後就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我當時就好奇地也搭後面一部計程車,跟著看看他們到底要去哪裡?結果小姐跟客人下車後,就進入○○○○路000號的王朝大酒店,很顯然也是去飯店做性交易」、「還有一次,在105年9月18日晚上又有女子,從這家酒店外出,走出○○○○路00巷巷口之後,又走到對面巷子,結果這名女子就走進○○○○路0段000巷00號的舞衣新宿旅館裡面,很顯然又是去飯店做性交易。」、「以上都是我親眼看到的,這只要調閱你們檢方的監視器就可以查到了,還有你們警方只要去調閱這3家飯店的入口及房間走道監視器及客人入住紀錄就可以簡單查到了。希望你們派出所要盡責去查緝,還給我們附近居民一個寧靜健康的居住環境,非常感謝你們的辛苦。」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63頁*3029),核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該檢舉函所載之內容大致吻合,除針對酒店小姐與男客會合之便利商店不確定為「全家」或「7-11」以外(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24頁*16749),其餘情節與上開「小吳」檢舉函所載內容幾近相同,益徵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曾親自閱覽上開自稱「小吳」之人於105年10月23日寄送至中山一派出所之檢舉函,並將之轉交予被告巫蕙玲甚明。

5、此外,被告巫蕙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公司群組」中公告:「我們又被檢舉了,應該是精神有問題的人檢舉我們,要拜託大家宣導,第一、全家便利超商絕對不能去(被點名大家都約在那裡),第二、出去的時候坐計程車時繞到新生北路高架橋再前往目的地,第三、請里美找另外一個幹部配合搜查大家的包包,第四、大家要千叮嚀萬叮嚀小朋友安全問題」等語一情,有扣案之同案被告楊瑀琦所使用手機(扣押物編號A-27-1)內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在卷可證(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53頁*671),堪予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有將上開自稱「小吳」之人於105年10月23日所寄送檢舉函傳送予被告巫蕙玲使之知悉一事。

6、至於被告巫蕙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對於這封檢舉信內容沒有印象,不記得我有收過這樣的檢舉函,我並不是因為收到這樣的檢舉函,才於105年11月30日在公司群組發訊息的,我習慣大概2、3個月就會恐嚇幹部一次,我是怕幹部鬆散了,要提醒幹部特別小心,如果我真的收到這封檢舉函,就會告訴幹部舞衣、亞士都、王朝這些飯店不能去,如我有印象的話,就會這樣交代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45至447*16626、第461、462頁*16642),且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供稱:我無印象有收到上開檢舉函,我常常被檢舉,留言上面講的「精神有問題的人」是指黃月貞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209*12763、210頁;107偵7984卷二第217、218頁*13895;107偵7984卷三第228頁*14086,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可知其完全否認自同案被告楊瑀琦接獲後傳送上開檢舉函之事實。惟查:被告巫蕙玲前於107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供稱:雖然我沒印象,但是根據檢舉信函與群組訊息的內容,我應該是有看過這封檢舉信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219頁*13897),堪信被告巫蕙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原已供承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指證確有傳真該檢舉函給自己,是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有收到該封檢舉信函,亦無非事後推託之詞,顯非可採,自仍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7、更何況,上開「小吳」之人於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中所提及其於105年8月23日、9月5日、9月18日親眼所見立邦酒店媒介女子出場與男客性交易之情節,適與調查局所提供上開相同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立邦酒店人員正與男客或旅行業者接洽媒介性交易之對話大致雷同(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276至278頁*3189、3190),益見「小吳」所檢舉之上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同案被告楊瑀琦對此亦應心知肚明,乃進一步傳真予被告巫蕙玲使之知悉,此過程符合一般常理,是其指證上開「小吳」檢舉信係由被告紀炳場所交付一情,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至於「小吳」之真實身分為何?「小吳」是否與調查局人員有關?俱不足以影響同案被告楊瑀琦指證該「小吳」檢舉信確係被告紀炳場所交付一情之真實性,自不待言。

8、從而,被告紀炳場身為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若非其已然知悉立邦酒店之被告巫蕙玲等人有意圖營利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何以取得上開「小吳」檢舉「○○○○路00巷00號地下室一樓」(即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罪嫌之信函後,不僅未報告上級長官發動偵查,卻將該檢舉信函直接送轉交予立邦酒店之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而洩漏屬於國防以外機密之檢舉不法情資,若非早已知悉「小吳」所檢舉之不法確有其事,為何以此方式包庇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堪予認定被告紀炳場確有違背職務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不予稽查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不予稽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

十五、被告陳宏洲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其他事證

(一)被告陳宏洲確有於106年8月10日前往立邦酒店時,當面教導同案被告巫蕙玲在檢察官面前應如何陳述,始可合理化向男客收取「出場費」之行為,業如前述,由此足證被告陳宏洲係因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時,早已知悉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而收取「出場費」一事,而有故意消極不取締立邦酒店非法媒介性交易之違背職務行為,否則何以在立邦酒店被檢調機關人員查獲後,仍試圖教導被告巫蕙玲如何應訊以減輕罪責,並減少可能遭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二)又證人即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在106年8月的時候,陳宏洲有進到立邦酒店,他有跟我說,妳沒有告訴我說你有做色情,你把我害死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49頁*16630),惟被告陳宏洲如自始未有任何包庇被告巫蕙玲等人違規營業、包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係一切依法行事,被告巫蕙玲豈有可能輕易將其有不法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事,透露予時任管區員警而負責取締之被告陳宏洲?被告陳宏洲實無任何立場責怪被告巫蕙玲,自難認上開情節屬實,且即便被告陳宏洲確曾有上述責怪被告巫蕙玲之言語,然其表面上生氣,另一方面卻又指導被告巫蕙玲如何應對檢察官訊問有關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以協助被告巫蕙玲能盡量減少被認定為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數額,顯然自相矛盾,無非僅係被告陳宏洲事後企圖卸責之說法而已,不足作為被告陳宏洲有利之認定。

十六、被告馬國棟等7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我經營期間,不會跟管區講本店有經營色情交易,我不確定陳宏洲是否知道我們有在做性交易,我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不確定每個行賄的警察都知道我從事性交易,這個回答屬實,我不可能指示楊瑀琦交賄款給警察時,告訴警察店內有從事性交易,希望警察包庇,小姐也不會在店裡面跟客人做性交易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53頁*16188、第486、487頁*16667),且先前於偵查中經訊以:「怎麼確定你們行賄的每個警察都知道你們有在做性交易?」,亦證稱:「我不確定」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23頁*14260);

(二)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亦證稱:我不知道上開管區(指被告侯朝斌、曾紀勳、紀炳場、郜振傑、陳宏洲、吳翊銘、楊志清)知不知道我們店裡有經營色情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12頁*16332);

(三)證人潘秋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時,經辯護人詰以:「剛才提示給你看的98年5月19日及100年3月15日的臨檢紀錄表製作人是被告侯朝斌,當時他去臨檢的時候,你是否有跟被告侯朝斌說過你們立邦餐廳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店?」時,證稱:「當時臨檢的人是誰我不會記得,但是我沒有說過我們立邦餐廳是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店。」;又詰以:「當警察去臨檢時,現場有無辦法看得出來這間店是從事媒介性交易的店嗎?」,並證稱:「看不出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547頁*16054);

(四)證人即員警蘇毓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9年至106年間在中山一派出所任職,大部分是擔任內勤職務,內勤主要工作為排班,也有包括安排臨檢的班,如果是由分局規劃的臨檢,分局每月都會給我們規劃表,每月差不多8次,其中4次是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選取的大型臨檢,要到臨檢當天晚上才會知悉臨檢目標,另外4次則是由派出所陳報地點給分局,如果是派出所辦理的臨檢,則由所長指示,我們就會安排,我們安排臨檢的主要目標是曾被檢舉或被查獲過的治安要點,或酒店之類的治安要點,管區員警沒有辦法決定臨檢的目標,因為分局規劃的臨檢要經過所長同意以後報給分局,派出所自己規劃的臨檢就不用報給分局等語,且經辯護人詰以:「根據我請鈞院調回的臨檢手冊,好像所有臨檢,不管是分局或派出所自辦臨檢,都要分局同意,有何意見?」時,亦證稱:我們的臨檢表臨檢完後都要送分局,因為有時候是臨時的,沒辦法馬上呈送分局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481至487頁*15994),並證稱:在我安排內勤或勤區排班臨檢時,沒聽過立邦酒店被檢舉過,我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時沒有印象也沒聽過有人檢舉立邦酒店媒介色情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485*15998、490頁)。

(五)然查:

1、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係屬刑事犯罪行為,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被告巫蕙玲等人,既然非法經營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酒店業務,本無主動向管區員警明白告知有從事此一不法行為之可能,此可由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辯護人詰以:「你有指示過楊瑀琦交賄款給警察時,要告訴警察店內有從事性交易,希望他們包庇嗎?」等語,明確證稱:「(笑出來)不可能」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87頁*16668),益見此情為自明之理;

2、另一方面,對於管區員警而言,如有向酒店業者收受賄款而故意不取締酒店業者違法營業及媒介性交易之事實,更屬刑責重大之犯罪行為及貪瀆醜聞,殊無可能公開或毫不避諱與酒店業者相關人員提及或相互談論彼此之不法犯行。是以,在此一酒店業者向有調查權限之管區員警持續交付賄賂之犯罪過程中,衡情應以行賄者與收賄者雙方均不會特別談論或以口頭確認彼此之犯罪行為,而係基於相互間已形成之共同認識或默契,一方(即酒店業者)當事人持續交付賄賂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他方當事人(即管區員警)則收取賄賂後故意不取締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並以此為對價關係始為常態,顯無可能酒店業者主動清楚告知其本身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或收賄之管區員警積極主動詢問該如何配合、包庇酒店業者從事媒介性交易之情事;

3、從而,本案既有上開諸多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及陳宏洲等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犯行,卻未對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採取任何積極偵查作為,此間被告侯朝斌、紀炳場亦有未確實執行臨檢並予查報該酒店之長期違規營業行為,業如前述,自不能以上開同案被告或證人所為之片面說詞,即採信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等人全然不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被告巫蕙玲等人有媒介性交易或諸多違規營業行為,自不足作為被告馬國棟等5人有利之認定。

十七、

(一)至於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及陳宏洲之辯護人雖均主張: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內有數百間酒店、卡拉OK店業者,本來就不可能經常對同一業者進行臨檢,又臨檢地點均由分局規劃,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均僅為管區員警,均無法自行決定臨檢場所,自無公訴意旨所指「故意完全不為臨檢」情事等語。

(二)然查: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既係媒介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至店外進行性交易之「出場店」,酒店小姐原本即不會在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內從事性交之行為,即便管區員警依一般方式執行臨檢,亦未必可直接查獲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是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身為管區員警,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涉有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後,依其法定職務所應採取之作為,係積極運用各種偵查作為及向上級司法警察官陳報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涉違規營業、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進而在上級司法警察官指揮下,得以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或至少以密集臨檢或行政稽查等其他方式,迫使立邦酒店無法在該處繼續經營媒介性交易之業務,而非從未據實向上陳報,或於偕同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臨檢時,並未確實執行臨檢,以此等消極方式任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違規營業、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狀態持續進行。從而,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等人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應係其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為違法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出場」酒店以後,仍故意消極不予取締,亦未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採取偵查或偵查以外之任何作為,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得以持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此與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等人在任職管區員警期間有無安排執行臨檢之權限、實際上有無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執行臨檢,甚或有無據實執行臨檢,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足作為上開被告馬國棟等5人有利之認定。

十八、被告侯朝斌、紀炳場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臨檢時,發現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業等違規營業情形時,應有據實陳報義務之理由

(一)依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之相關明文規定,對於包含「酒吧」、「有女陪侍之酒家」、「視聽歌唱業」等業者之實際經營行業與營業登記項目是否相符、有無涉嫌妨害風化等情事,均屬於警察機關執行行業查察時之權責範圍,並由警勤區員警負責執行,且對於特種行業實際經營情形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消防安全與商業登記等事項,雖非屬於警察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直接主管之事項,亦負有一定之權責,如員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故意為不實登載,故意包庇而將違規事實虛偽記載為符合規定,或降低違規事實之情節,即足以影響其他權責機關之判斷,自仍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又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臨檢勤務要領如下: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除特殊情形外,以日間施行為原則,對夜間營業者,應在其營業時間內為之。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用品及用具。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蒐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之規定,明快處置並作成紀錄,凡依法須扣留或暫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所有權人、負責人或在場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及掣據等必要之手續。」,則依上開臨檢勤務要領第3點規定,如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即應注意蒐證,並依法處理。從而,被告侯朝斌、紀炳場員警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既已知悉酒店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或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業等違規營業情形時,其等本於身為警勤區管區員警之權責,即有據實陳報該等違規事實之義務,然而被告侯朝斌、紀炳場竟均故意不將該等違規情形據實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而陳報上級長官,不僅屬於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之違背職務行為,亦應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二)至被告侯朝斌、紀炳場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及主張:被告侯朝斌、紀炳場去臨檢時,僅能依照酒店人員所提供的資訊填載臨檢紀錄表,酒店業者會將視聽伴唱設備關掉,所以不清楚酒店實際上有幾組視聽伴唱設備,而且酒店業者及客人都會說那些小姐也是客人,所以當然也不會清楚這是有女陪侍的酒店等語;被告侯朝斌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侯朝斌臨檢時不可能清楚測量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而認定違規等語。惟查:

1、臺北市商業處曾於94年9月15日自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即已發現升華麗坊酒店之「現場設有包廂4間,均設有視聽歌唱設備,另大廳設乙組,並雇有15位女性公關陪侍」、「營業樓層共1層,計約60坪」等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107偵12485卷二第201頁*4208),則不具充足偵查能力及權限及之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尚可輕易查知立邦酒店裝有多組視聽伴唱設備,且為有女陪侍酒店之事實,反觀被告侯朝斌、紀炳場等人身為具有相當偵查實務經驗及權限之管區員警,竟仍推稱在執行臨檢時無法查覺該酒店實際上有上開違規營業之情形,僅能依業者所提供之資料填載臨檢紀錄表,顯非可採,自不待言。

2、至於被告紀炳場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105年9月29日臨檢,係由中山一派出所自辦之臨檢,其目的乃為清查現場有無犯罪情形,並對在場人員身分查察,對於非屬警察職務範疇之行政違規事項,自無暇亦無法加以查緝,且臺北市商業處於105年4月19日再度稽査立邦酒店時,雖知悉立邦酒店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然亦未查出立邦酒店係有女陪侍之酒店,本案係因被告巫蕙玲之立邦酒店行賄建管處等行政機關,才得以規避裁罰,與被告紀炳場製作之臨檢紀錄表無涉等語,然被告紀炳場於案發時身為管區員警,且為立邦酒店業者口中所謂「自己人」,對於其轄區內立邦酒店實際經營狀況之了解,豈能與不具偵查實務經驗之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相提併論,竟對於可輕易查知之立邦酒店多項違規營業事實,置若罔聞,顯然不能僅以無暇兼顧之行政疏失為由而卸責,尤不能以被告巫蕙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片面說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857頁、第314頁*14566、14252),即諉稱立邦酒店得以規避行政機關之裁罰係因行賄各行政機關所致,而與被告紀炳場無涉,顯見所辯不可採,自不待言。

(三)被告紀炳場於105年9月29日往立邦酒店臨檢時,雖將立邦酒店之營業面積記載為「60坪」,惟審酌有關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面積部分,被告巫蕙玲證稱:扣除更衣室及酒庫後,實際營業面積約6、70坪等語;同案被告劉伊馨證稱:大概80坪等語;證人潘秋子證稱大概有60坪等語,業如前述,且臺北市商業處人員前於94年9月15日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亦記載該酒店該酒店營業面積為60坪一情,亦如前述,是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或有可能是否將更衣室及倉庫等記入營業使用面積,或因於臨檢稽查時並無測量工具得以嚴謹丈量計算實際面積等問題,而有誤差之情形,堪認被告紀炳場等人於上開臨檢紀錄表將立邦酒店營業面積記載為「60坪」尚無明顯不實之情事,自應為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認定,不能認為被告紀炳場就此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併予敘明。

十九、被告馬國棟等人上繳所收受賄款予共犯即身分不詳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之認定:

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自始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曾紀勳則均坦承有按月定期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後,需上繳賄款予其他員警朋分之事實(詳後述),經審酌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按月支付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1個月加碼為8萬元賄款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自身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為警方查獲,或因違規營業之行為遭警方及相關權責機關稽查,以致不能繼續經營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以從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以管區員警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以後,即需確保上開店家得以在原地持續經營,否則一旦無法繼續,管區員警即不再能收取賄款,甚或可能反遭該酒店業者憤而檢舉員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又以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先後擔任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固然負責轄區內之治安勤務,惟管區員警僅為基層警察,相關執行職務之事項,均需受上級司法警察官之指揮監督,不僅無法安排、規劃臨檢勤務之執行,單憑其一人之力,實無可能長期包庇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更無任何立場對外要求酒店業者交付賄款予其個人;再衡以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被告紀炳場、陳宏洲等人,若非因透過「學長、學弟關係」傳承交接業已存在於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內之收賄惡習,斷無如此理所當然前往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取賄賂之理,由此堪認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及陳宏洲均等人係在中山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受賄賂之整體犯罪結構當中,擔任直接向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並於收得賄款後上繳予其他警察人員朋分之角色,應認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均係與中山分局及中山一派出所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警察人員共同為上開違背職務收收賄路之犯行甚明。另因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均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亦未供出其等將賄款分配予其他警察人員之實際身分,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等實際上繳金額為何,則就其等上繳予其他員警朋分之賄款數額,均以所收受賄款之「半數」作為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二十、被告莊琦良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之部分

(一)同案被告楊志清於102 年2 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3 日止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確有於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04至124所示之時間,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

04 至124 所示賄款,而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事實,除業據同案被告楊志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107他7677卷一第43頁*17092)、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偵查中證述(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119 頁*14166)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以及證人即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立邦酒店月報表、支出明細表、損益表等(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15 至117 、121 至123 所示)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屬實;又被告郜振傑於103 年11月3 日起至105 年8月16日止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確有於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5 至145所示之期間,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5 至145 所示賄款,而違背職務故意消極不取締、查緝或舉發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及違背職務包庇該酒店違規營業行為之事實,除業據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87頁*14868)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119 頁*14166)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

5 月26日、6 月26日、7 月26日行動蒐證之畫面翻拍資料(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285 頁*331至294 頁、300 頁至307頁),以及扣案之立邦酒店月報表、損益表等(詳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6 、127 、129 至132 、137 、143 至145 所示),亦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楊志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當時我有每月向立邦酒店業者收取每月4萬元、三節加碼為8萬元之賄款,賄款有一半要上繳,是繳給莊琦良,剩下的就自己收,一開始我不知道要交給莊琦良,是在與曾紀勳交接後,莊琦良主動來關心我勤區的狀況0不0K,我大概就知道,之前曾紀勳並未告訴我要交給誰,過幾天就將賄款交給莊琦良,莊琦良也有將錢收下來,我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是誰,我新接任21勤區,就有學長來關心,我覺得就是他,在我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我每月都有將賄款交給莊琦良,我都是在派出所內親手將現金交給莊琦良,時間是月底時,就是我拿完賄款回來後隔一天,最晚隔兩天,我就會交給莊琦良,地點都不一定,幾乎在一樓,在廁所或廚房比較多,我會在周遭沒有人時交賄款給莊琦良,後來我也將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事交接給郜振傑,我有告訴郜振傑我上繳的部分是每個月拿2萬,三節部分拿4萬,剩餘的自己留下,我有說在我任內是交給莊琦良,但我記得我沒有跟郜振傑說上繳給誰,印象中有跟郜振傑說時間到那個人會出現跟郜振傑提醒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167至175頁*18241),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稱:「郜振傑於偵查中證稱前任管區請我交給莊琦良,與你今日證述不同,有何意見?」,則進一步補充證稱:「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任內是交給莊琦良,但那時候我已經調離開,我不知道他任內要交給誰,我是跟郜振傑說如果我調離開時還是這樣時,你就交給莊琦良。」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176頁*18250),不僅與其先前於108年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77*17436至84頁)互核一致,且就有關交接予其後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郜振傑之情節,亦與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後述),可見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均指證係將所收取之部分賄款上繳予被告莊琦良一事,並無矛盾出入之處,已堪值採信。

(三)其次,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勤務期間,每月所收取款項一半要交給莊琦良,並沒有換過對象,楊志清交代將一半的費用交給莊琦良,三節也是一樣,一半剩下的自己收著,楊志清這麼交代我就照做,並未多問,第一次是我自己去找莊琦良,並將收回來的錢的一半交給莊琦良,在我開始交錢給莊琦良之前,跟他幾乎沒有交情,第一次交錢給莊琦良的時間不太清楚,只記得地點是在派出所4樓莊琦良寢室,我直接拿錢給莊琦良,莊琦良也直接收下來,我們沒什麼對話,在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我每個月都有把收回來的錢交給莊琦良,從來沒有缺漏過,我交錢給莊琦良沒有固定時間,但收完款後都會盡快交給莊琦良,地點大部分是在莊琦良的寢室,由我親自將現金交給他,沒有包裝,因為莊琦良的寢室只有住兩個人,我大部分去的時候是沒有人的,我都是挑只有莊琦良在時,交錢給莊琦良,但我都很快,所以沒特別注意旁邊的狀況,交了錢就趕快離開,我也不會在莊琦良面前清點現金,不確定莊琦良有無清點,如果有款項缺漏,莊琦良會主動來找我,但沒有發生過這樣的狀況,在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我到立邦酒店所收的賄款的一半都是交給莊琦良,沒有換過交錢的對象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11卷二第190至197頁*18265);又證稱:在我交接21警勤區給後手紀炳場時,我有將向立邦酒店業者每月收賄及上繳賄款給莊琦良的事情,交接給紀炳場,我一樣跟紀炳場說是之前的學長交代,我有說之前學長是楊志清,我將楊志清的話轉達給紀炳場,每月要到立邦酒店收取賄款4萬,三節會到8萬,將一半的金額交給莊琦良,剩下的自己收下,因為我就完全離開,也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所以我不知道紀炳場有沒有照我說的話做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11卷二第197頁*18271)。經核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包含經前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楊志清告知應將賄款交付予被告莊琦良之內容,以及其交付賄款予被告莊琦良之地點、過程與具體狀況,其後再將賄款上繳被告莊琦良之事,交接予下任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等情節,俱與其先前於108年1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378*17519至381頁)大致相符,並無前後指證不一致之瑕疵矛盾情事,且其所證述同案被告楊志清告知將款項上繳予被告莊琦良之過程,亦與同案被告楊志清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並佐以被告莊琦良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一致供稱與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等語(參見107他7677卷二第99頁、第124頁、原審108金訴11卷一第72頁*17318、17332、17563),自應認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所為一致指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足以互為共犯即同案楊志清、郜振傑所為指證之補強證據,堪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再者,被告莊琦良曾於105年9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偕同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等人前往立邦酒店臨檢而擔任檢查人之際,並未確實執行臨檢,而係於臨檢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藉以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營業一情,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在1紙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93頁*2255)外,且當時正值被告莊琦良等人執行臨檢之際,被告巫蕙玲先後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楊瑀琦、潘秋子,關切臨檢員警是否為「自己人」等情節,亦有被告巫蕙玲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潘秋子於105年9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147頁*1320、148頁),堪認直接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取賄款之被告紀炳場,即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自己人」,均詳如前述,若非被告莊琦良亦有參與包庇之犯行而同屬向被告巫蕙玲等酒店業收取賄款之「自己人」,何以當時在立邦酒店臨檢現場擔任「檢查人」之被告莊琦良亦配合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而未確實執行臨檢,此節適足以作為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所為上開指證之其他補強證據,而得以佐證被告莊琦良亦有收受賄款而包庇被告巫蕙玲等人經營立邦酒店媒介性交一事之真實性。

(五)此外,被告莊琦良因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而於檢調機關開始追查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收賄案以後,即有異於常人之不正常反應,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莊琦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及28分接獲其中山分局之同事周忠義撥入之電話時,被告莊琦良於通話中哽咽稱:「我自殺…案件就結束了!」、「我現在都…不是阿!眾矢之的,3人成虎,你聽得懂嗎?」、「我跟你講,我不希望這種冤枉往上發展,你懂意思嗎?」、「以我當警察25年,我死,案子就是結束了嘛!」、「我當警察的偵審終結,25年就是這樣子的嘛!就是當事人死亡就是偵審終結!」、「我跟我老婆小孩講說,今天爸爸的死,就是意外嘛!可是我希望讓這個案子就是終結到這邊,後面人家已經答應…」、「沒關係,阿我要有一個防火牆阿,分局長跟我說防火牆,你聽的懂嗎?」、「阿就到我這邊就好了!」、「不用啦!案件終結就是這樣子嘛!」、「我要幫大家解決問題!你聽的懂嗎?」、「我攬…可以嗎?」、「我解決就好,到我這邊斷就好,你聽懂嗎?」、「我死就好了!」、「都不會講到了!到我就解決就好了!」、「希望我死案件可以終結!到這樣就好了!」、「我們都沒有什麼對外通聯,都沒有!我們都是Line啦!」、「阿就我死!就這樣就好了!不是!就這樣就好了!我...阿這個...中山分局煙消雲散,我保護大家」、「我如果死,事情就解決,今天10個...我不希望又20個…,聽得…幹你娘機歪!...」等語,有被告莊琦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參見107他7677卷三第113至118頁*10520)。

2、針對上開通話之原由及經過,證人周忠義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發生中山一派出所貪瀆事件,那段時間莊琦良的情緒比較有起伏,當天是中山分局行政組組長打電話給我,說莊琦良講了一些亂七八糟的話,情緒起伏很大,要我趕快找人,以免發生危險,我才打電話給莊琦良,莊琦良在電話中就像喝了酒,有點醉言醉語,一直說很冤枉,他死了怎麼樣,當時莊琦良情緒非常激動,我就順著莊琦良的語氣安慰他,到晚上莊琦良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白天那通是瘋言瘋語,不要放在心上,說他沒事,我就比較安心了,莊琦良曾提到被冤枉的事情,說他被吳翊銘、侯朝斌冤枉,我猜想這與吳翊銘、侯朝斌因案被羈押的事有關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第11卷二第105至108頁*18196、第111*18202、11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莊琦良因檢調機關人員偵辦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收受賄賂案件,而於107年5月17日發動第二波搜索並分別逮捕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被告侯朝斌、顏子恩、馬國棟等人後,即憂慮案情將擴大發展,乃於酒後產生情緒激動,表示遭人冤枉,甚至不斷聲稱將要以結束自己生命之方式,製造偵查方向斷點,以避免還有其他員警可能再遭到檢調機關追究參與共同收受賄賂之刑責。然被告莊琦良於107年6月9日與同事周忠義有上開通話之前,僅於107年4月25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各1次,然依其於該次調查局及偵查中被約談、偵訊內容可知(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577-584頁1、第597-599頁*14409、14418),無論係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當時約詢及偵訊之重點事項,只有針對其於105年9月28日偕同被告紀炳場等員警前往立邦酒店執行臨檢之事,並未曾訊問其是否參與管區員警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等人向該酒店業者收取賄賂之事,更遑論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於斯時不僅尚未自白本身收賄之犯行,亦從未供出上繳賄款予何人,但從被告莊琦良上開情緒反應之激烈程度,並提及「防火牆」、「幫大家解決問題」及「我保護大家」等語觀之,顯然遠超過一般與案件無直接相關、心中坦蕩且未涉案,卻無辜受牽連遭約詢之人可能產生之情緒低落反應,卻適與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事後所一致指證,被告莊琦良係擔任居中向管區員警收取賄款後上繳、朋分予其他警察人員之關鍵性重要角色一情,高度吻合,若非確有其事,何以僅因檢調機關已將前後任之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均逮捕到案,即如此擔憂檢調機關人員持續向上追查,且直覺認定其本身為「眾矢之的」,卻因「三人成虎」而渉貪瀆案,以致有上開情緒極為激動之異常反應,此一間接事實亦可佐證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指證其上繳賄款予被告莊琦良之情節非虛。

(六)況且,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先後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時,均有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業如前述,經審酌立邦酒店按月支付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1個月加碼為8萬元賄款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為避免自身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為警方查獲,或因違規營業之行為遭警方及相關權責機關稽查,以致不能繼續經營立邦酒店而從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以管區員警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以後,即必須確保立邦酒店得以在原地持續經營,否則立邦酒店即會因為無法繼續營業而不會再交付賄款予員警,員警就無法繼續收到賄款,甚至可能反遭業者憤而檢舉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又以被告莊琦良於案發當時僅為中山一派出所之基層員警身分,其並非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而與該警勤區內立邦酒店之不法媒介性交易、違法營業之取締及查緝,並無職務上之直接關聯性,更遑論僅憑其一人之力,絶無可能具備有包庇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能耐,衡情其自身亦無任何立場向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收取上繳賄款之半數,是以被告莊琦良在此一共同犯罪結構中,其主要任務應係負責再將款項朋分予其他有參與共同收賄之身分不詳警察人員,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所交付賄款之原因為何,即逕予收受後再上繳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

(七)此外,立邦酒店既係媒介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至店外進行性交易之「出場店」,酒店小姐原本即不會在立邦酒店內從事性交之行為,即便管區員警依一般方式執行臨檢,未必可直接查知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業如前述,又依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俱未指證其二人交付賄款予被告莊琦良之時,有明確告知係因其等違背職務包庇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所收取之賄款,且無論係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或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等人,亦未指證被告莊琦良曾出面或偕同被告楊志清、郜振傑與其等接洽收受、朋分賄款之事,堪信被告莊琦良僅能預見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所交付賄款,應與酒店業者之不法媒介性交易有關,而非明確知悉,卻仍收受之,並將其中半數上繳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可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而為之。又因被告莊琦良自始否認有向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正傑取得朋分之賄款,以致無從查知悉其再將賄款朋分予何人,仍應認定被告莊琦良係分別與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有上開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僅以被告莊琦良未必明確知悉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情形,以及無法查知被告莊琦良後續如何朋分賄款為由,即作為對被告莊琦良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莊琦良既有分別向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收取而朋分向立邦酒店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即便其並非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亦未直接負責該轄區之治安勤務,然其亦身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並曾於105年9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偕同管區員警紀炳場等人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並未確實執行臨檢,而係於臨檢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且知有犯罪嫌疑即應予以取締、調查或陳報上級司法警察官,不得對於立邦酒店之違規營業有任何包庇之行為,則其就同案被告楊志清違背職務而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及就同案被告郜振傑違背職務而故意不取締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不稽查該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及包庇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等行為,仍應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確定犯意)及行為分擔甚明。

(九)另因被告莊琦良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不願意供出收取管區員警上繳之賄款後,再將賄款朋分予其他警官之實際情形,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實際分配賄款之金額、方式為何,是以就被告莊琦良再度分配予其他員警朋分之賄款數額,均以所收受賄款之半數作為認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十)至於被告莊良琦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揭示「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等語,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於臨檢時僅得對於該條各款人員查證身分,而非查緝、取締不法,且立邦酒店並非媒介小姐與男客在該店內從事性交易,被告莊琦良自無從查知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而獲利之犯行等語。然警察機關實施臨檢應遵守法治國原則之職務法定界限,與被告莊琦良於105年9月28至29日凌晨偕同被告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並未確實執行臨檢而為不實登載公文書、能預見該酒店業者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成立與否,係屬二事,被告莊琦良於上開時間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固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惟其並未確實執行臨檢,而在臨檢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內容,而有包庇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違規營業之違背職務行為,此由不具充足偵查能力及權限之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曾於94年9月15日自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即可發現升華麗坊酒店之「現場設有包廂4間,均設有視聽歌唱設備,另大廳設乙組,並雇有15位女性公關陪侍」、「營業樓層共1層,計約60坪」等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莊琦良等人之偵查實務經驗,應可輕易查知立邦酒店裝有多組視聽伴唱設備,且為有女陪侍酒店之事實,又一旦發現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面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業等違規營業情形時,即應有據實陳報義務,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十、十七所述,自不能以警察機關平日執行臨檢勤務之一般法律界限,即主張被告莊琦良主觀上無從查知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違規營業之不法情事,自無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甚明。

(十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行賄者指證他人收受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有關指證他人收受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莊琦良之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有為求得減刑或緩刑寬典,而有陷害被告莊琦良之動機及可能等語,然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二人所指證各自交接收受賄款及上繳賄款之情節,並非與被告莊琦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成立共犯(含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關係,並不以具備其他補強證據為必要;何況,被告莊琦良於本案所涉多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除業據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被告莊琦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各1份之補強證據可佐,堪予擔保與其分別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再無存在虛偽之危險性,堪值採信,是被告莊琦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十二)末按各警勤區之員警雖係任職於該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雖非屬其管區、亦未經主管之命令,因其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按此之見解,與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裁定「東京都警視廳調布警察署地域課所屬之警察官(即被告)偵查犯罪之一般職務權限,及於由同廳多摩中央警察署刑事課擔任告發之案件的偵查」,正是一致)。亦即,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莊琦良雖非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之管區員警,然其於案發時與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被告紀炳場同任職於立邦酒店所在轄區之中山一派出所,仍具有偵查犯罪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尚不能以其非管區員警身分,並未負擔取締查察立邦酒店之違規營業、媒介性交易不法行為等事務為由,進而主張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待言。

二十一、被告侯朝斌自96年8月起,即向甫頂下前手業者林芳羽店面之夜王酒店業者即被告李政忠等人收取賄賂之犯行

(一)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及不知情之李慶順於96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經營「夜王酒店」,並推由同案被告李政忠擔任實際處理夜王酒店營業事宜之現場負責人,嗣於104年12月間因同案被告李政忠與夜王酒店之其他股東因理念不合而離職,改由其胞兄即同案被告李景琪接手擔任夜王酒店之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慶順、李嘉惠、李景雄、吳麗玉、吳若慈、陳文彥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雙峰酒吧之臺北市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讓渡書、切結書、李慶順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臺北市申請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理髮(容)視聽歌唱等行業切結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見108偵2169卷二第35*10910、37至39、41至4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屬實。

(二)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路00號地下1樓市招為「夜王」店面的股東,先前的業者是「林利」(即林芳羽),我們一開始是先向「林利」分租部分營業時段,後來才把整個店頂下來自己經營,我們向「林利」頂讓店面後,「林利」有說管區會來收錢,因為只要經營八大行業,黑的白的都要處理,這是潛規則,大家都知道的,頂店時「林利」說之前他們的一些規定潛規則要處理白的部分,就是會介紹管區來店裡面,每月要支付1萬5,000元,要我們自己跟管區談,在「林利」告訴我費用時,時間很久了,應是印象的是我姊夫李慶順、李景琪、我姐姐李嘉惠、我前妻吳若慈在場有聽到,後來「林利」有叫管區員警來店裡,就是直接叫過來店裡面,包含我姊夫李慶順、李嘉惠,大家一起認識管區,(當庭以手指認)這位管區就是在庭的侯朝斌,後來夜王有依照前手交代的每個月都有支付一萬五千元給管區,由我交錢給侯朝斌,因為在當時我是現場負責人,櫃台人員的營收會包好,就是放在牛皮紙袋交給我,然後侯朝斌來收錢,我就拿給侯朝斌,櫃台是由我前妻吳若慈負責,「林利」介紹侯朝斌給我們股東認識的時候,我的印象當中是大家都在,我有跟侯朝斌聊天,當然是談收錢的部分,「林利」是叫我們自己跟侯朝斌談,印象中,這件事是我自己在電梯口與侯朝斌談的,當時所有股東都在辦公室,我當然會跟侯朝斌提到每月1萬5,000元的數字,應該只有與侯朝斌說到每月10日左右來拿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0*18628至404、412、413、422頁),其中有關於頂讓雙峰酒吧之際,係經由前手業者林芳羽告知必須按月繳交1萬5,000元賄款予管區員警,之後即由林芳羽偕同被告侯朝斌到夜王酒店認識業者,再由同案被告李政忠出面與被告侯朝斌議定每月行賄數額、時間、方式等情節,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李慶順、李嘉惠之證述內容可為補強證據(詳後述),再參酌證人李政忠所指證「林利」當時提及「有一些潛規則」、「要處理白的」等用語,其情節相當寫實、自然,並無刻意矯情作做之情事,可信性甚高,足徵其所言尚非出於虛妄。

(三)又證人即夜王酒店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李慶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們要向林芳羽頂下雙峰酒吧時,「林利」有介紹管區員警讓我們認識,他說按照慣例就是這樣,介紹管區警員認識時,我不在場,林利之前有講,在有要頂店的時候有說要介紹管區員警給我們認識,林利有說要交錢給管區員警沒有錯,他有說每月要交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是我在談要頂店的時候,林利有提到這件事,後面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當初是由李政忠負責每個月要固定支付15000給管區員警,每個月要給管區員警15000這件事,我和股東李景琪、李政忠有商量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35至246頁*18115-*18125);又其先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要接手雙峰酒吧前,前手、我、李政忠、李景琪等人當面跟我談頂讓的價錢,談妥後前手有說每個月要給當地員警錢,大約是1萬多元,我原本心裡想說我頂牌照後,是合法營業,有營業登記,為何要給這個錢,那時我才知道每個月要按月給員警錢,頂下店後就是由李政忠實際經營,有陸續聽到李政忠說還是有給管區員警錢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二第137-139頁*17621),堪予佐證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四)再者,證人即夜王酒店總會計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夜王酒店是使用「雙峰酒吧」營業登記經營,原本我們是向前手業者「林利」分租時段,就與「林利」談好價錢頂下這間店,因為我們也是第一次接觸這個行業,就問「林利」我們在這裡營業的話,需要注意什麼,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我們也擔心頂下來如果不合格會有什麼問題,「林利」告訴我們,每個月需要給管區員警1萬5,000元,當時我們以為是這個行業的行規,是規費,所以我們每個月就繳交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在「林利」告訴我們時,除了我在場外,股東有李政忠、李景琪,還有李政忠前妻吳若慈,我哥哥李景雄,應該都有聽到這件事,李慶順當時應該也有在場,但時間很久了,我有點模糊,林利介紹了當時的管區給我們,就是在庭的侯朝斌,因為林利介紹過來後,當時我弟弟李政忠在店的職務是管理,所以是由李政忠接洽,我有看到侯朝斌、「林利」及李政忠在雙峰酒吧的外櫃那邊講話,在李政忠離開夜王後,我們還是有每個月交付15000給管區員警,因為管區員警他們自己會過來,後面是由李景琪交錢給管區員警,我在「林利」講要付15000給管區員警的時候,我自己沒有聽到,但我弟弟李政忠跟我老公李慶順有聽到,應該是李政忠有轉述這件事給我聽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57*18137、258、267*18147、268頁),益見證人李嘉惠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慶順所為上開證詞相互吻合,俱可相互佐證其等所為證詞與實情相符。

(五)另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前手業者「林利」有告知我們需要按月繳交賄款給管區員警,是一開始要頂店時有講,我們本來不認識管區員警,是由「林利」介紹給我們認識,管區員警叫「阿斌」,本名侯朝斌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三第250頁*17885);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據我所知,夜王頂下雙峰酒吧自行營運後,每個月有行賄管區員警,因為我們股東會議會有看到這筆支出,夜王酒店頂下雙峰酒吧做生意時,前手業者有告訴我們每月要行賄管區員警,那時候我沒有在場,但在與李慶順在辦公室聊天時,有聽李慶順提到「林利」說每月要交給管區1萬5,000元,夜王原本是由李政忠負責每個月支付管區15000元,李政忠離開後,就由我負責每個月支付給管區賄款的事,先前「林利」有介紹侯朝斌是管區員警,但我並未在場看到,是聽李政忠講的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74*18748、47

6、477頁),是以,就前業者林芳羽告知每月需向管區員警支付1萬5,000元賄款,以及其是否在場親自見聞之過程細節,同案被告李景琪所述雖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上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其所證述在當時就有聽同案被告李政忠說過前手業者表示必須每月支付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前手業者還帶該名管區員警前來酒店交接行賄、收賄事宜等主要情節,則高度雷同,尚難認有何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之情事。

(六)此外,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林利是我的別名,我在把雙峰酒吧頂讓給李政忠的時候,當時的管區是這一位侯朝斌(當庭以手指認),我只有跟李政忠講介紹管區是哪一位,由管區跟李政忠講就好了,當初店頂讓給李政忠的時候,他還沒有營業,他只是跟我閒聊他說他開牛郎店要怎麼樣,我沒有建議他,我只是說聽人家講,作牛郎店每個月好像要1萬5千元左右,我在調查局有承認私底下有說做這個生意要打點管區員警,然後大概是1萬5千元,我沒有說謊話,在調查局所述是事實,我應該是有請侯朝斌到我店裡來,介紹李政忠給他認識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32*18660至435頁),由此益見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慶順、李嘉惠等人一致指證當時係由前手業者林芳羽得知應向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行賄之情節,確有其事。

(七)至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是有聽過林森北路條通區的店家,每月要固定交錢給黑白兩道的潛規則,但在我營業期間,並未支付給黑白兩道的錢,且我把店面頂讓給李政忠時,並未告訴李政忠黑白兩道都要打點,每月都要交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31、432頁*18659)。惟查:

1、證人林芳羽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否認其於經營雙峰酒吧期間有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事實,並推稱:在李慶順向我頂下雙峰酒吧之初,由於還是雙峰酒吧之負責人,李慶順有叫我一起分攤交給管區員警之錢,所以我確實有將一部分款項交給李慶順,但他有無拿給管區員警我不知道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二第56*17600、57頁),此間經調查局人員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後,始願坦承:李政忠在接手雙峰酒吧時,有問過我這裡經營的「行情」多少,我說這裡最少大概要1萬5,000元左右,而且在這裡做這種牛郎店,跟我們雙峰酒店原來的性質不同,所以還是要打點管區,但這只是我給他的建議,後來李政忠到底給管區員警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二第57頁*17601),再經進一步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雙峰酒吧前手業者「林利」係主動通知管區員警到雙峰酒吧,和李政忠交接按月繳交保護費1萬5,000元等語之後,始願供承:李政忠有問我,這邊的行情如何,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管區員警,請管區員警到店裡來,將管區員警介紹給李政忠,我只說將來有事情他們雙方可以自己聯絡,但我沒有在當場向李政忠說要交賄款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而是在後來他們開始營業後,我有私底下跟李政忠講,你們做這個生意還是要打點當地的管區員警,大概就是1萬5,000元左右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二第59頁*17603、60頁),並供稱:因為雙峰酒吧本來晚上沒有營業,也沒有霓虹燈閃爍,但後來李政忠他們進駐開始營業,管區員警發現有營業的事實,因此就到店裡面來巡視,可能有問一些現場的負責人是誰,因當時我還是雙峰酒吧的負責人,所以後來李政忠就跟我說有管區員警來巡視的事情,我才幫忙李政忠打電話給管區員警,並請管區員警來雙峰酒吧,跟新的經營者李政忠認識,當時我跟管區員警說,這間店將來是李政忠他們要營業,有任何的問題,就直接找新的業主李政忠,後來李政忠才問我這裡的行情是如何,我才會跟他講大概要1萬5,000元左右的事情,我們在林森北路當地經營所謂的八大行業,只不過是為了生存才會交付賄款給管區,我們實在也有不得已的苦衷,若有違法的地方,我上有93歲老母,還需要我盡孝道,懇請檢察官能夠給我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二60頁*17604,於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綜觀上情,可知證人林芳羽最初於調查局詢問時本不願坦承自己曾經向管區員警行賄,並與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交接行賄管區員警之事,推稱係因同案被告李政忠向其表示需行賄管區員警,要求其協助分攤賄款等語,此間經調查局人員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之供述內容後,始供承其確有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行賄管區員警價碼為1萬5,000元,惟此僅為「建議」等語,嗣再經調查局人員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供承其主動聯繫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前來酒店交接之情節後,始進一步坦承確有為同案被告李政忠聯繫管區員警前來酒店交接,但要他們自己聯絡討論等語,最後則請求檢察官從輕處理其行賄行為等語,顯見證人林芳羽最初係因擔憂其先前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之行為遭追訴處罰,乃試圖隱匿其有與同案被告李政忠交接行賄管區員警之事實,經調查局人員再三提示同案被告李政忠供述內容後,始願據實坦承確有向同案被告李政忠交接行賄管區員警之事實,應堪認屬實,尚難逕認其有何指證不一之瑕疵、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事。

2、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審理時雖又具結證稱:先前我的店內有服務生,是自由來的,不算陪侍,她們是有點年紀的、女生,會來店裡,因為店裡沒有坐檯,所以不可以坐在客人旁邊,她們會蹲著倒酒,看能否獲得小費,林森北路有很多小姐,都會自己來找看店裡有無客人,有客人就來倒酒,小費是客人自掏腰包給的,店裡不會付錢給她們,她們跟客人出場也與酒店無關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36頁*18664、43

9、440頁),然從證人林芳羽經營雙峰酒吧期間,該酒吧確有小姐在店內陪酒,卻仍一再聲稱該等女子均係自己進入店內陪酒,一概與其無關之事,顯不合常理,可知證人林芳羽恐因擔心其本身涉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而有上開未據實陳述之情形甚明,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詞,顯然語多保留,難以輕信,不足採為被告侯朝斌有利之認定。

3、另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跟管區員警講我店不做了,我要頂讓了,我有打電話到派出所跟管區員警「阿斌」(即侯朝斌)講店換新的店主,我有跟管區報備,這個是新的人要來做,我記得我跟「阿斌」說我店不做了,要給別人,你可以來店裡認識新的店主,我是告訴李政忠,你們要做什麼,你自己去跟管區講,因為我不懂,我也不知道,也不瞭解,我只有跟李政忠介紹管區員警是哪一位,由管區員警自己去跟李政忠說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32**18660、435頁),則觀諸上開證述內容,益見證人林芳羽至少有協助聯繫被告侯朝斌前往夜王酒店與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認識,也知悉同案被告李政忠係懷有「特定」目的,以致於需要其特別安排與身為管區員警之被告侯朝斌會面商談甚明,堪信上開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等人一致指證當時係經前手業者林芳羽介紹被告侯朝斌前來夜王酒店商談後續「收賄事宜」之情節,確有其事。

4、況且,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後,即證稱:我沒有說謊,當初頂店給李政忠時,李政忠尚未營業,我與李政忠閒聊開牛郎店要怎樣,我只說我聽人家講,做牛郎店每月好像要1萬5,000元左右(指打點管區)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33*18661、435頁),並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述是事實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35頁*18663),是以綜合證人林芳羽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及證詞以觀,其原先不承認有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行賄金額,經質問後始改口供承確有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此事,惟仍辯稱僅是「聽說」及「建議」之態度而己,再衡酌即使如證人林芳羽所述,其係從林森北路條通區一帶經營特種行業之同業聽聞行賄管區員警之價碼如何,則同樣是在林森北路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亦會因本身經營行業內容、營業規模、地點等因素之不同,需要向員警行賄之數額亦有差異,若非證人林芳羽本身得知該「雙峰酒吧」之性質後,主觀認定開店需以1萬5,000元行賄管區員警,當無可能向同案被告李政忠提供如此具體行賄價碼之「建議」,堪認證人林芳羽確實曾經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行賄管區員警之價碼為1萬5,000元,且其當時邀約被告侯朝斌前往夜王酒店與同案被告李政忠商談之目的,即為交接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一情無疑。

(八)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忠之兄李景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在夜王酒店擔任少爺,我不知道雙峰酒吧之前業者「林利」說每月要交給管區員警1萬5,000元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21*18505、322頁);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不清楚夜王酒店在頂下店面時,前手的女性業者說過有什麼要遵循的潛規則及每月付款給管區員警的事情,因為她都是跟李政忠他們講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50頁*18438),且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林利」說要向管區員警行賄以及介紹侯朝斌給李政忠等人認識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參見108偵8412卷一35頁*17933),此核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李嘉惠等人所證述有關李景雄、吳若慈亦有在場聽聞欲行賄被告侯朝斌之事,容有不符之處,惟審酌證人林芳羽聯絡被告侯朝斌前往夜王酒店與業者認識甚或交接之際,主要係由同案被告李政忠出面與被告侯朝斌進行接洽,其餘股東或經營團隊成員均未與被告侯朝斌直接商談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一致指證明確,則證人李慶順、同案被告李景琪對於證人林芳羽介紹被告侯朝斌前來夜王酒店認識業者之事,自有可能並無明確深刻印象,僅透過同案被告李政忠轉述而獲悉被告侯朝斌經證人林芳羽介紹前來酒店之事,當屬合乎常理,再參酌案發當時距本案偵審期間已超過10年之久,則於證人林芳羽、李嘉惠、李慶順與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商談頂讓酒店事宜時,同案被告李景琪、證人李景雄、吳若慈是否亦在場?全程在場?是否係由同案被告李政忠轉述,或係直接聽聞林芳羽表示需按月支付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之事?以及嗣後林芳羽偕同被告侯朝斌到店內與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認識交接行賄事宜之時,同案被告李景琪、證人李景雄、吳若慈等人是否亦有全程在場親自見聞等過程,甚有可能係因不復記憶而有證述錯誤之情事,尚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李景琪、證人李慶順、李景雄、吳若慈所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之上開證詞稍有差異,即遽認定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何矛盾、瑕疵而不可採信之情事,尚不能以此作為被告侯朝斌有利之認定。

(九)另外,就有關夜王酒店開始向管區員警行賄之時點,雖證人林芳羽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在分租期間就有行賄管區員警,並要求我分攤部分金額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二第56*17600、57頁)。惟查:無論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或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正式向林芳羽頂下雙峰酒吧牌照之前,夜王酒店係向林芳羽分租時段經營,當時僅支付每月固定租金(8萬元),並未向管區員警行賄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71*18151、402*18630、403、486頁*18760);證人李慶順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在正式頂下雙峰酒吧之前有先跟「林利」分租一小段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有「林利」所稱在該段承租期間,還有要林利分攤支付給管區員警的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34*18114、244、245頁),衡以證人林芳羽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或原審審理時,常有為脫免自身亦涉有交付賄賂予員警之刑責,而更易說詞之情事,業如前述,甚至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將雙峰酒吧頂讓給李政忠等人時,夜王酒店「還未」開始營業,才給予「建議」每月要付的價碼為1萬5,000元款項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33頁*18661),明顯與其上開說詞自相矛盾,自不足採信,應認同案被告李政忠係於證人林芳羽向其等人說明行賄價碼及相關事宜以後,才開始向被告侯朝斌行賄。

(十)至證人李景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夜王樓上星光閃閃酒店之泊車小弟曾有告知我,侯朝斌將前來收取賄款,我即通報李景琪,大約相隔1、2天後,侯朝斌才前來夜王酒店收取賄款等語之情節(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25至327*18509、333、334頁*18517),此與前揭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述被告侯朝斌前來收賄之情節,雖有所出入,然被告侯朝斌前往收受賄賂之行為,既不止一次,衡情豈有可能每次前去收取賄款之情境均完全相同,且同案被告李政忠亦曾證稱:因為管區員警都是過來店裡直接跟我拿錢的,所以我說的才是事實,李景雄只是憑藉他的記憶就是當天管區員警有來,有時候會先在樓上跟泊車聊天,然後才會轉告少爺,實際上我講的才是事實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8頁*18363),參酌證人李景雄係在夜王酒店擔任少爺職務,雖在門口注意進入酒店之人,然其既非直接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之人,無非僅係根據自己接觸過管區員警之部分印象而為上開證述,自難以一概而論;何況,無論被告侯朝斌是否曾經事先告知星光閃閃酒店人員,或係自行前往夜王酒店收取賄款,而未有發生過星光閃閃酒店人員或夜王酒店少爺李景雄通報被告侯朝斌即將前往收取賄款之事實,俱無礙於認定被告侯朝斌會自行聯絡同案被告李政忠告知其即將到場收賄之事。此外,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幾次侯朝斌係由李景雄開門從逃生門進來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23頁*18651),此部分情節仍與證人李景雄證述之內容高度相吻。從而,上開證人李景雄就被告侯朝斌前往夜王酒店收賄之細節,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述內容,稍有出入之處,仍不足以動搖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指證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之真實性。

(十一)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李慶順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開始經營夜王酒店之前,其前手業者林芳羽即向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表示需按月支付1萬5,000元予管區員警,此間經被告李政忠同意按月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林芳羽乃介紹時任管區員警之被告侯朝斌至夜王酒店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認識,並由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與被告侯朝斌私下商議確定交付賄款之相關事宜,應堪予認定。

二十二、被告侯朝斌、吳翊銘先後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後,有按月前往夜王酒店向同案被告李政忠收受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夜王有依照前手「林利」所交代的,每月支付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管區的部分就是只要他們有銜接就會帶過來店裡面認識,因為當時我是現場負責人,就由我負責交錢給侯朝斌,櫃台會計即我前妻吳若慈會將錢包好,放在牛皮紙袋內交給我,侯朝斌會過來收錢,由我將牛皮紙袋交給侯朝斌,侯朝斌會先打電話給我,再自己過來店內收錢,收錢地點幾乎都在店內,在店內就會是在我的辦公室,但有過1、2次是在我們樓上的防火巷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5*18633、406、413*18641、414頁)。

(二)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又進一步具結證稱:我印象中,侯朝斌以後的管區有「翊銘」(指被告吳翊銘)還是「煥銘」(即同案被告曾紀勳之原名「曾煥銘」)、「阿清」(即同案被告楊志清)、「小郜」(即同案被告郜振傑),實際順序因為時間太久,無法確定,但人我還記得,這些管區員警除了「煥銘」以外,其他都有在法庭上,這些管區員警一樣都會先打Line的電話或打電話給我,然後自己過來店內收取每月1萬5,000元,幾乎都是來店裡收錢,很少約在店外拿錢,來收錢時有穿制服、便服都有,來的時候都在夜王酒店的營業時間,我於夜王工作的期間,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管區,管區員警只要有銜接,上一任管區員警就會帶下任管區員警來給店家認識,管區來交接時會點到為止,說以後由這位員警過來擔任管區,我們就瞭解意思了,管區員警聯繫來拿錢,不是打電話就是打Line電話,印象中在侯朝斌時期,Line好像還沒開始,所以我們都以普通電話聯絡,到吳翊銘、曾煥銘時,就有Line,不知哪位管區員警說用Line聯絡比較好,以後就改成用Line聯絡,楊志清、郜振傑印象中有用過電話或Line聯絡,但我換過電話,有些資料有更換過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6頁*18634、第407、409、411、419、421、425、427頁)。

(三)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再進一步具結證稱:我與吳翊銘也是管區交接時過來並留下名片而認識的,在吳翊銘任職管區期間,我每月都有交1萬5,000元給吳翊銘,幾乎都在每月10日左右,地點在店內,都是吳翊銘打電話告訴我要過來收錢,我就會告訴櫃台吳若慈要拿給管區員警的1萬5,000元,除非吳若慈剛好當天休息,姐姐李嘉惠去代班,不然幾乎都是吳若慈準備現金給我的,吳翊銘幾乎都會在打電話當天過來,都是在酒店的營業時間,他來的時候都穿制服或便服,他有無來臨檢酒店,有無於臨檢完畢後順便向我收取1萬5,000元,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15至418頁、第425*18654、426頁)。

(四)經核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互核相符,衡以同案被告李政忠原係因同案被告曾紀勳坦承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實,始遭檢調機關追查,其後於108年1月間經檢察官以其亦涉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而追加起訴,斯時檢察官並未追查其另涉交付賄賂予其他前後任管區員警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等人亦未坦承有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行為,若非確有其事,同案被告李政忠自無必要供承其亦有向前後任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等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造成其本身罪責加重之後果,是以同案被告李政忠不僅於108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動坦承其確有於頂讓前手業者林芳羽之酒吧後,直至其離開夜王酒店為止,每個月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18-219頁*00000-00000),之後於108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108年2月18日、3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指述其亦有向包括被告侯朝斌、吳翊銘在內之其他管區員警行賄一事屬實(參見108他2694卷一第149-160*17719),若非同案被告李政忠所供述此部分情節屬實,實無故意羅織編造不實說詞以陷害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理由,亦無使其本身所涉交付賄賂之情節更形加重之可能,堪信同案被告李政忠其於原審審理時沿續先前調查局詢問時主動供出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上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甚為可採。

(五)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先後兩次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都有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是我前任管區員警侯朝斌跟我說夜王酒店一個月會給我1萬5,000元,當天侯朝斌跟我約在林森北路、長安東路路口見面,我騎摩托車過去會合,這件事是我們兩個碰面後要走去夜王的路上說的,再帶我去夜王酒店認識老闆「阿忠」(指李政忠),侯朝斌就介紹我是新任管區,之後就由「阿忠」自己跟我說一些事,「阿忠」應該有跟我說每個月什麼時候去跟他收款,侯朝斌是先行離開或有待在包廂與我和「阿忠」一起談話,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60*18734至462、465頁),並證稱:我就每月去向老闆「阿忠」收取款項,都是到夜王裡面的辦公室收取賄款,我都穿便服去夜王酒店收取賄款,拿到的都是裝在信封袋內的現金,應該都是「阿忠」交錢給我的,因為侯朝斌只有說收回來的錢要上繳,沒有說過收回來的錢如何分配,我就自己分配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63*18737、465、466、468頁),又證稱:後來我有把向夜王酒店收賄的事情交接給接任管區的後手吳翊銘,我告訴吳翊銘,每月可以向夜王酒店收取1萬5,000元,我也有帶吳翊銘去夜王酒店認識「阿忠」,我們是穿便服過去的,我跟「阿忠」介紹吳翊銘是新任管區,我應該有告訴吳翊銘把錢上繳的事,但現在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好像沒有帶楊志清去夜王酒店過,但應該有告訴楊志清這件事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63*18737至467頁)。經核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反覆不一、矛盾瑕庇之情事,並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自得作為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六)至於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前往夜王酒店收賄以前不會先與李政忠聯絡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67頁*18741),此節與同案被告李政忠上開證稱:管區員警前來收取賄款前會先聯絡等語,稍有出入,然審酌本件案發時距其二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相隔超過5、6年以上,且雙方收受及交付賄款亦不止一次,其過程本難一概而論,則同案被告曾紀勳與同案被告李政忠就收取賄款細節之記憶不符,尚屬合乎常理,即便同案被告曾紀勳之證述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證述之若干枝微細節或有未盡相合之處,亦難認有何瑕疵、矛盾之處,自不足以影響其憑信性。從而,被告侯朝斌將收受賄款之事交接予被告曾紀勳,其後同案被告曾紀勳確將其收受賄款之事交接予被告吳翊銘之事實甚明。

(七)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侯朝斌、吳翊銘、曾煥銘均認識,都有接觸,我有見過侯朝斌、吳翊銘到夜王酒店找李政忠,是個別來找的,他們就到辦公室泡茶,他們來找李政忠之前,李政忠會向我拿李嘉惠給我的,上面沒有寫名字的信封袋,金額我不曉得,時間好像是隔1、2天或1星期左右,我看到管區員警有拿信封袋的時候,都是穿著制服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54頁*18441、355、357、358頁);又證稱:我知道夜王每月交錢給管區員警的事,那時候有聽李政忠說做這一行一定是「黑的」、「白的」都必須要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53頁*18440),亦堪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政忠指證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確有前往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一事屬實。

(八)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印象中有親眼見過,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泡茶的時候,李政忠有交錢給一位管區員警,印象中該位管區員警身著便服,但我現在印象模糊,已經不記得是哪位管區員警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90頁*18764),益徵同案被告李政忠證稱其都在夜王酒店辦公室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事,顯非子虛烏有。

(九)同案被告楊志清於108年3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前任管區曾紀勳跟我說夜王酒店有錢要收,每月收取1萬5千元之賄款,因為102年2月初接任21區管區那時我很忙,我是隔月102年3月才在夜王酒店的營業時間穿便服去找老闆李政忠收錢,我承認每月向夜王酒店收取1萬5千元賄款,收賄到103年10月,去夜王酒店收賄前,沒有先跟業者聯繫,萬一我去時業者沒準備好錢,我就直接離開,但印象中所去的時候業者都在,所以我任內每個月都有收到賄款,之後於103年11月,在夜王酒店營業時間,我穿便衣帶郜振傑去夜王酒店認識李政忠,並跟老闆李政忠介紹郜振傑是新的21勤區管區,也有告知郜振傑每月需要到夜王酒店收取1萬5千元之賄款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四第61-66頁、第69-70頁*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不僅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所為上開指證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一致(詳後述),俱堪信屬實。

(十)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每月向夜王酒店收取1萬5,000元賄款,是學長楊志清交代我要去夜王酒店收受賄款後,所以我有去照做,楊志清有介紹我跟夜王酒店業者李政忠認識,本來我每月都向李政忠收取賄款,在李政忠離開夜王酒店以後,我就改向李景琪收取賄款,在交接給後手紀炳場以前,我每月都有向夜王酒店收取1萬5,000元賄款,都是到夜王酒店店內收取,李政忠會準備一個紙袋包著1萬5,000元交付給我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二第12-15頁*18785),經核其所證述前往夜王酒店向同案被告李政忠收取賄款之經過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李政忠證稱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之經過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政忠證稱其擔任夜王酒店現場負責人期間,確有按月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多人之情節屬實。

(十一)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夜王酒店是由李政忠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管區如果有換人,在我們討論店裡的事情時,李政忠會提到,印象中李政忠有提過侯朝斌、「煥銘」、「翊銘」、「阿清」,後來李景琪有告訴我有一位「季(紀)仔」(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61頁*18141),又證稱:我有一次遠遠看到一位管區員警來,在辦公室的轉角那邊,裡面上班的一個公關告訴我說那是來找「忠哥」李政忠拿錢的,那名管區員警穿著便服,但因為我站的遠遠的,所以不記得這位管區員警的長相,而卷內這三張106年1、2、3月之月報表是夜王的營業收入情形,每月交給管區員警規費的15000元是記載在月報表的雜支裡面(即108他2694卷四第197-199頁),第197頁記載在雜支的17722裡面,第198頁記載在雜支的19715裡面,第199頁,因為當時我想把夜王收起來,結束營業,所以3月份的話是沒有給管區員警的,106年1月以前的夜王日報表及月報表,我沒有留存,因為當時店裡要收起來,東西實在太多,於是我上網去找清運圾垃的公司,請他們把公司裡面的東西清空,包含帳目都清掉了,每月給管區員警的錢都是由櫃台來處理,我是每個星期都會去酒店對帳一次,每月10日要發薪水,也會去酒店對帳,要給管區員警的錢、給卡拉OK的錢、給酒商的錢,這些並不是由我把錢分別一包一包包好交給櫃台吳若慈,理論上當天需要發出去多少錢,就是用店內收入支應支出,如果每個月營業下來錢不夠,需要另外拿錢,我會把錢交給吳若慈,因為準備給管區員警的錢都是每個月10日,每個月10日早上還沒營業前我會先去店裡跟酒店的櫃檯人員對帳,看收入多少,還差了多少,先算好,晚上再一起發薪水,於當天就準備好給警察的錢,但警察不一定什麼時候來,如果管區員警在10日後才來,就交付準備好的現金給管區員警,而如果管區員警在10日以前來,就會有從店內櫃台會計先由店裡的現金支付或墊款的情形,不管在吳若慈或吳麗玉擔任會計期間,都是這樣的處理方式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63-264頁*18143、第267*18147、271頁、第282頁*18162)。據此可知,夜王酒店之股東李嘉惠確有利用每月10日前往夜王酒店對帳及準備每月應支付予工作人員薪水時,將要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000元款項給櫃台會計,當管區員警告知即將前來收款時,即會由櫃台會計將款項交由同案被告李政忠向管區員警行賄,則以上情節既係證人即夜王酒店股東李嘉惠在同案被告李政忠擔任現場負責人時所親自見聞之事實,益見同案被告李政忠確有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等人之事屬實。

(十二)至於就有關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000元賄款,究係如何「準備」一節,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夜王開始獨立經營後,是否每月有固定給管區員警錢,這個我不清楚,但總會計李嘉惠是給我信封袋,在每月10日將所有酒錢、房租費、員工薪水、卡拉OK費裝好給我,我知道李嘉惠每月給我的信封袋中,有一個信封袋是封起來的,上面沒有寫東西,李政忠每個月都會跟我拿那個信封袋,那包信封袋裡面裝的應該是錢,從未發生過李嘉惠要跟我對帳時,要準備特殊的信封袋的錢不夠,請我先從店內營收支付或由我「代墊」的情況,我沒有打開過那個信封袋過,但我有時候會沒有拿到那個特殊的信封袋,我沒拿到信封袋的時候,不會跟李政忠說,李政忠也不會跟我拿那個特殊的信封袋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50*18438、351、356、359、371*18459、372頁),核與證人李嘉惠上開證稱其係在對帳的時候準備好款項,且交付予管區員警之賄款,原則上係先行準備好,且可能由櫃台會計先由店裡的營業現金支付或「墊款」支應之情節,稍所不同,然證人吳若慈離職之後,係由證人吳麗玉接任夜王酒店櫃台會計,依證人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每月10日將要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000元款項準備妥當,是由店內的營收直接支應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04頁*18488),此與證人李嘉惠所述準備賄款之來源係從營收支應一節較為吻合,且審酌證人李嘉惠如已有將準備要支付予員工之薪資、酒錢、房租、卡拉OK伴唱設備租金及支付予管區員警之賄款,自行以信封袋分裝準備好之固定模式,應無特別理由在證人吳麗玉接手會計工作以後突然改變方式,再衡以證人吳麗玉所述由現場櫃台會計自行從酒店營收資金中籌措賄款之情節,係對自身較不利之證述內容,可能涉及直接經手而參與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習性,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吳麗玉應無刻意陳述不實且對自己不利證詞之必要,相較而言,仍應以證人李嘉惠、證人吳麗玉上開較為一致證述內容為可信。至於同案被告李政忠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負責櫃台之會計,我前妻吳若慈知道管區要來拿保護費,就會從當天的營收中準備1萬5,000元,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我,如果營業額不夠,會先由她個人帳戶墊款,再向李嘉惠拿錢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一第9頁*17707,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亦與證人李嘉惠前揭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關於當時係由櫃台會計人員準備賄款後交由其行賄管區員警,此一主要情節之證述內容,仍屬相互一致,衡以同案被告李政忠主要係負責酒店現場之工作,針對李嘉惠究係如何準備賄款交付,自難兼顧而完全掌握詳情,亦屬合乎常理;何況每月交付賄款予員警之現金,並非一次性給付,實際上是自何處籌措而來,未必有完全相同之固定模式,則證人李嘉惠、吳若慈等人就有關準備款項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部分,仍應以證人李嘉惠、吳麗玉之一致證述較為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吳若慈及吳麗玉等人有關準備賄款情節之證詞有矛盾、瑕疵而不可信之情事。

(十三)夜王酒店現場會計吳若慈支出每月支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000元,即會於日報表、月報表上記載「雜支」或「文具」,足認夜王酒店確有該筆賄款支出之事實

1、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股東間沒有開會討論要支付給管區員警每個月1萬5,000元這筆錢及如何做帳,因為我們以為是必須要的,帳的話會寫在「雜支」裡面,也就是1萬5,000元會跟其他雜支夾在一起,在日報表與月報表中都有「雜支」項目,於吳若慈擔任店內櫃台時,日報表或月報表都由吳若慈製作,如該日有支出給員警1萬5,000元,吳若慈不會寫要給管區員警的錢,但是會以「文具」或「雜支」名目記載,吳若慈會寫一張單子交給我,但不會記載說錢是給管區,月報表也是用另一個名稱去記載,例如「雜支」,但我可以辨識出來,因為一開始吳若慈寫的時候就會以一個名稱代替,之後就延續,吳若慈的習慣是寫「文具」,我的習慣是寫「雜支」(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59、260頁*18139),核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交給管區員警的錢有記帳,我印象中是記載為「雜支」,記載在日報表中,因為我是管理的常務董事,所以每天的日報表幾乎都會看過,裡面的一些收入、支付,是一定會看的,如果當天有交這筆錢給管區的話,就會寫在「雜支」上等語相符(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8*18636、417頁*18645),並有夜王酒店106年1、2、3月份之月報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108他2694卷四第197-199頁*00000-00000),足以證明夜王酒店確係以「雜支」或「文具」等名目,記載每月支出要支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000元賄款,堪予佐證同案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所言非虛。

2、至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從來沒有在日報表上記載「雜支」或「文具」項目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51頁*18439)。惟查:證人吳若慈所為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李嘉惠、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述全然不同,亦與其離開夜王酒店以後,接手櫃台會計職務之證人吳麗玉所證稱支付管區員警1萬5,000元款項就要在日報表上記載「雜支」項目等語之處理方式不符(詳後述);又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我在調查局的意思是李嘉惠包給我的所有信封袋,他會叫我輸入在「雜支」項目下,損益表上沒有寫保護費的項目,而是列在「雜支」底下,日報表的確沒有「雜支」項目,損益表是每三個月要開股東會的時候製作,損益表上才會有「雜支」的項目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52頁*18440),再經檢察官詰以:「夜王的帳務,你剛提到只有日報表跟損益表,可是你在調查局作證時有提到夜王的帳有分為日報表、月報表及損益表,有何意見?」,則係證稱:「損益表就是月報表,1、2月份損益表就是1、2月份的月報表」等語,檢察官再詰以:「你於調查局作證說三個月所做的總帳,這個總帳又稱為『損益表』,可見損益表跟『月報表』的差別是損益表是三個月做一次總結,月報表是一個月結一次,有何意見?」,始改口證稱:沒有意見,夜王的帳目是會製作上開三種報表,剛剛提到的特殊信封袋要記載在「雜支」項下,是記載在月報表中,損益表是結合,所以只有「收入」與「支出」的總計而已,沒有記載細項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67頁*18455),再衡以證人吳若慈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供稱:在我任職期間,除了我懷孕及生產、休假期間由李嘉惠製作外,其餘均由我負責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三個月所製作的「總帳」,總帳又稱損益表,這些表都是我寫的,需要開股東會議的時候才會特別去整理那些損益等語(參見108偵8412卷第114頁*17919,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堪認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有在日報表上記載「雜支」項目,稱「雜支」均係記載在「損益表」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調查局詢問筆錄後,又改稱「損益表」為三個月份總帳,「雜支」應係記載在「月報表」中,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難謂可採。另證人吳若慈之職務為酒店現場會計,每日需按實際收支情形製作日報表後,交由總會計李嘉惠查核檢閱,而月報表又係根據日報表所製作之文件,證人吳若慈既然自承其有在月報表上記載「雜支」支出,衡情豈有可能未在日報表上記載該筆「雜支」支出,益見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在日報表上將支付給管區員警的1萬5,000元記載為「雜支」或「文具」支出,顯然有所保留,不無因擔憂其本身亦可能涉犯參與交付賄賂罪嫌,乃刻意為避重就輕之證詞,自難憑採信,亦不能以證人吳若慈與證人李嘉惠、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述有相互矛盾而不可信之情事,即逕採為被告侯朝斌、吳翊銘有利之認定。

3、綜此,依上開證人李嘉惠、吳若慈及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證述夜王酒店會計帳之記載情形,足以佐證夜王酒店之同案被告李政忠確實有於每月固定支付1萬5,000元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事實。

(十四)此外,經檢視扣案之同案被告李政忠所使用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於105年9月13、14日均主動傳送訊息與同案被告曾紀勳(曾煥銘)聊天,並詢問另一被告吳翊銘近況,經同案被告曾紀勳告以被告吳翊銘業已升任建國派出所副所長之後,同案被告李政忠隨即於105年9月16日主動傳訊向被告吳翊銘表達恭賀之意,並稱:「聽說高昇副主管囉恭喜ㄋ」、「換我叫你銘哥了喔」,被告吳翊銘則回訊稱:「謝謝!宗哥」、「哈哈!宗哥開玩笑,折煞小弟了,有空來建國派出所走走啊!濱江市場旁邊」,同案被告李政忠則稱:「挖災有空一定過去找你泡茶有的喝嗎?」,被告吳翊銘即回稱:「當然有,等你喔!」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一第13*12233至27頁),由是可見,其二人直至上述時間為止,仍具有相當不錯之交情,且無論係被告吳翊銘或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偵審期間迄未有人主張其間有何仇怨嫌隙,是同案被告李政忠顯無故意虛構不實證詞陷害被告吳翊銘之動機及必要。

(十五)至於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政忠有賭博習慣,並會擅自從夜王酒店的營收中拿取現金,其於104年11月被迫離開夜王酒店,即係因當時處理夜王酒店「帳務不清」所致,是同案被告李政忠向其他股東聲稱有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亦不能確保同案被告李政忠確有將款項按月交到管區員警手中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夜王酒店工作期間,每月都有交錢給管區員警,都是管區員警打電話給我,才會跟櫃檯拿錢,雖然沒有人監督,但我沒有把要給管區員警的錢放到自己的口袋內,因為這是人格與信用問題,而且管區員警都會直接下來店裡拿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7-408頁*18635),已堅決否認有將夜王酒店之款項假藉欲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名義而私自挪用之行為。

2、其次,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天都會做日報表,那個是不能去改變的,如果李政忠有挪用裡面的金額去賭博,我都會跟李嘉惠說當成是「借支」,所以夜王在一開始營業的2、3年,我們兩個是完全沒有薪水領,因為錢都被李政忠賭光了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64頁*18452),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李政忠雖曾有從夜王酒店拿取款項供其個人賭博花用之行為,然會計吳若慈仍會據實記載為同案被告李政忠之私人「借支」,並未有配合同案被告李政忠以其他名目挪用夜王酒店內資金之行為。

3、再者,①證人李慶順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稱:「雖然李政忠是因為股東意參見不合且與帳務問題有關而離開夜王,但你們其他股東有無質疑李政忠每個月應該交給管區員警的錢沒有交,而李政忠有放入他口袋的情形?」,已證稱:「沒有。」等語,再經詰問稱:「既然跟帳務有關的原因導致股東發生爭執,為何你們當時卻沒有懷疑李政忠這個問題?」,亦證稱:「因為當初信任到不信任的問題而發生爭執。」等語,且經詰問稱:「你的意思是你們是不信任李政忠其他的部分,但是並沒有去懷疑他有無交錢給管區員警這部分?」,則證稱:「從來不會懷疑有無去交錢這部分。」等語(參見108年度訴字第337號案卷一第250頁*18129);②同案被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所以李政忠實際上有無將每個月15,000元交付給管區員警,你並不知道?)這部分我們都相信李政忠。」、「(辯護人問:李政忠在104年11月離開夜王,是否是因為帳目不清的問題?)應該是理念不合,經營模式理念不合。」、「(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稱是企鵝在弄,而且我也沒在看,後來帳目不清楚才拆夥。有何意見?)這個沒有直接證據,但主要就是理念不合而拆夥」、「(法官問:你有無想過李政忠會把要給管區員警的錢挪為己用?)沒有。」、「(辯護人問:你剛回答上一位辯護人說你曾經懷疑李政忠帳目不清這件事是指什麼?)就我們在開股東會的時候有質疑一下,但沒有證據,懷疑的是內帳的問題,跟是否送錢給管區沒有關係。」等語(參見108年度訴字第337號案卷一第487*18761、

488、491頁);③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剛剛李慶順說他有懷疑李政忠有帳務不清的情況,但沒有證據,所以他沒有在股東會講,你有這個懷疑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72頁*18152);④證人即夜王酒店股東陳文彥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我任職夜王酒店期間,並未聽過有人挪用公司的款項的情況,當初李政忠會離開公司是因為當時公司虧損,有開股東大會,李政忠想要把股份買下來,就跟股東討論說他要出多少錢把股份買下來,但是我們不同意,他就離開了,沒有人懷疑李政忠挪用公司的公款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84頁*18472)。

4、據上可知,無論當時同案被告李政忠與其他股東拆夥原因為何,夜王酒店之其他股東及總會計李嘉惠等多人俱未認定或懷疑同案被告李政忠係以支付賄款予管區員警為托詞而私自挪用夜王酒店之資金,至為明確。

5、況且,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均已坦承每月均有從夜王酒店收取1萬5,000元之賄款,設若同案被告李政忠假借欲支付管區員警賄款之理由,進而有挪用酒店營收款項之行為,豈能預知何一收受賄賂之管區員警不會上門催討賄款,而僅於被告侯朝斌、吳翊銘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向酒店股東佯稱欲交付管區員警賄賂之款項,而將酒店營業收入予以挪用,而完全未挪用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擔任管區員警期間所應交付之賄款,益見同案被告李政忠並無以交付賄款為由而私自挪用夜王酒店公款之情事,卻又佯稱確已交付賄賂予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情節,亦與其處理夜王酒店款項是否帳目不清而退出經營,並無任何關聯性,是被告侯朝斌、吳翊銘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採為被告侯朝斌、吳翊銘有利之認定。

二十三、被告紀炳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前一任為同案被告郜振傑),於104年11月間同案被告李景琪接手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工作以後,仍有按月前往夜王酒店向同案被告李景琪收受賄款之事實

(一)夜王酒店從96年8月起持續營業至104年11月間,惟因生意不佳,經營發生虧損,期間雖已有李景雄、吳麗玉、陳文彥加入成為新股東,仍經營不善,股東們再次商議增資,又因同案被告李政忠與其他股東對於夜王酒店是否再次增資及經營方向意見不同,同案被告李政忠、吳若慈乃退出夜王酒店之經營等事實,業經證人李嘉惠、李慶順、李景雄、吳若慈及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甚詳(參見108他2694卷三第204頁*17867、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61頁*18141、第238頁*18118、第242頁*18122、第246*00000-000頁、第252*00000-000頁、第331頁*18515、第335頁、第356頁*18444、第410頁*18638、108他2694卷二第106-107頁*17612、第141頁*17623、108偵8412卷第130-131頁*17928、第246頁),自堪信屬實。

(二)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夜王在經營開始到結束營運的整段時間,確實每個月都有支付管區15000元,是李政忠負責每個月支付管區15000元,因為我們信任李政忠,他於104年11月間因故離開夜王酒店,沒有再繼續擔任夜王酒店經營工作,之後就由我負責每月支付管區員警賄款的工作,我也會在辦公室交錢給管區員警,負責交錢的管區員警有「小高(指同案被告郜振傑)」、紀炳場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74、475、476頁*18748),核與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3年11月13日至105年8月12日間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有按月向夜王酒店業者收取1萬5,000元賄款,因為前手楊志清交接時就有交代要去夜王收款,並繳交給總務,所以我就照做,楊志清有帶我去夜王酒店認識李政忠,我本來是向李政忠收取賄款,後來李政忠離開夜王後,就換成向李景琪收賄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二第12、13頁*18785),大致相符,自堪信屬實。

(三)被告紀炳場與前一任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郜振傑交接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事宜之事實

1、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年8月間,我有帶學長紀炳場去認識夜王的李景琪,向李景琪說這位是新的管區「紀佐」,因為紀炳場職務是巡佐,所以就叫他紀佐,我只記得帶紀炳場到夜王內部與李景琪見面,但不太記得是在裡面的哪裡見面了,也不記得是穿著制服或便服,當時就只有介紹紀炳場是新任管區,之後才有告知紀炳場每月收取1萬5,000元賄款的事,我都是遵循前手楊志清交代的事項辦理,楊志清說收回來1萬5,000元,其中1萬元上繳給專案莊琦良,剩下5,000元自己留下來,我每月都有向夜王酒店收取1萬5,000元賄款,李景琪會準備一個紙袋包著1萬5,000元交付給我,我也有告訴紀炳場照這個方式繼續做,因為我自己去夜王收款的時間就不固定了,所以我也沒有告訴紀炳場固定的收款時間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二第12頁至17頁*18785),並證稱:帶紀炳場去認識夜王業者那次沒有收錢,因為我那時候要走了,只是純粹介紹新管區給他們認識,那個月我沒去收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二第17頁*18790),又證稱:我對李景琪於調查局所稱「我印象中,『郜仔』是在夜王酒店營業時段裡,帶著『紀仔』來,並在夜王酒店裡的DJ室與我談並介紹『紀仔』給我認識,『紀仔』是新任管區,雖然沒有明講1萬5,000元的事情,但這樣交接,大家都心知肚明,就是原本『郜仔』負責收錢的事情,就交接給新的管區「紀仔」來收1萬5,000元」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二第14頁*18787),且同案被告郜振傑上開所證述偕同被告紀炳場前往與同案被告李景琪交接之情節,核與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小高」有帶紀炳場來交接,當時「小高」介紹紀炳場是下任管區,就簡單寒暄一下,當場並沒有與紀炳場談論之後如何收錢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號卷一第480頁**18754),大致吻合,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益見同案被告郜振傑確有偕同被告紀炳場前往夜王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至為明確。

2、至同案被告李景琪先前於108年3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我每個月交1萬5,000元給郜振傑大概2、3個月後,大約在105年3月間,某一次紀炳場帶隊來「夜王」臨檢時,郜振傑也有在場,郜振傑就跟我說他要離開這個轄區,之後就交接給紀炳場,下個月之後就由紀炳場來跟我拿錢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三第213頁*17876,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然其所供述同案被告郜振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後前往夜王酒店收賄之時間僅2、3月,以及同案被告郜振傑告知即將調離第21警勤區之時間,俱與被告郜振傑任期係由103年11月3日至105年8月17日間,超過1年9月之客觀事實不合,且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紀炳場之辯護人詰以:「李景琪稱當時紀炳場去臨檢,你也在場,你跟李景琪講說你要離開勤區了,並不是特地帶紀炳場前往交接的。情形是否如此?」時,已明確證稱:「我考完警大放榜的日期才能知道我有沒有考上,如果我考上了,才會有交接的問題,所以李景琪講3月的時間不太可能,過程也不是他講的那樣」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二第16頁*18789),亦直接否定同案被告李景琪之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同案被告李景琪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此部分供述,不無有記憶明顯錯誤之情事,尚不足以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其於李政忠離開夜王酒店後,仍有繼續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郜振傑、紀炳場等主要情節之真實性。

(四)被告紀炳場仍持續按月向夜王酒店李景琪收取1萬5,000元賄款之事實

1、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之後紀炳場有來跟我收錢,紀炳場每次來都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但我們眼神交會,我就知道要交錢給他了,紀炳場與郜振傑一樣,都沒有固定在每月初、月中或月底哪個時間來收錢,除了夜王酒店結束營業前的最後兩個月,我沒有交錢給紀炳場以外,其他時間紀炳場都有來收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80、481頁*18754);

2、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政忠離開後,夜王還有交付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因為管區員警他們會自己過來拿每月的1萬5,000元,後面就是由李景琪交錢給管區員警,李景琪會說員警每月來拿錢,在李政忠離開後,就是由李景雄女友吳麗玉負責每日的帳目,她也會製作月報表與日報表,我每週會跟她對帳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62-263頁*18142),核與自104年11月間接任櫃台工作之證人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夜王負責記帳時,夜王是由李景琪負責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他每月會叫我準備好1萬5,000元,要我交給他,這筆錢是櫃台的帳,我聽李景琪講這筆錢是要交給管區員警的錢,準備這筆錢的時間固定是每月10日,何時要拿給李景琪不知道,我會固定於10日把這筆錢留下來,我是直接從櫃台的營收拿給李景琪的,在我擔任櫃台工作期間,確實每月都有拿1萬5,000元給李景琪作為交付管區員警之用,這1萬5,000元會用信封袋包好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04*18488、305、308、309頁)大致相符,自堪予佐證同案被告李景琪所指證其持續交付賄賂予被告紀炳場一事屬實。

(五)再者,夜王酒店自同案被告李政忠、吳若慈於104年11月間離開夜王酒店後,每月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000元賄款,係由會計吳麗玉以「管區」名目記載,其後經總會計李嘉惠指示更正後,均由會計吳麗玉以「雜支」名義記載於日報表上一情,除業據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李政忠、吳若慈離開以後,日記帳是吳麗玉負責紀錄,吳麗玉曾經在報表上記載「管區」,後面寫上15000,這只有一次而已,後來我就跟吳麗玉說以前都是記載為「雜支」,請他以後都以「雜支」記載,夜王結束以後有請人家來清掉帳冊,公司營運到三月底,所以應該是四月初那幾天,包括106年的帳冊,106年1月至3月之月報表,是在還沒清之前,那是在夜王要收起來的那段時間我拍給李政忠的,還沒清之前我拍在手機上的等語外(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73-275頁*18153),並經證人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給管區員警的1萬5,000元,一個月付一次,記帳時就寫「雜支」,是寫一張白紙上,因為我們每天都有日報表,每月有要付給管區員警錢就寫在日報表上,日報表是每天都要記的,我第一次拿15000元給李景琪時,是記載為「管區」,後來李嘉惠跟我說要改成「雜支」,我有看過我交錢給李景琪後,管區員警來收等語明確(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01*18485、30

2、305、309、310頁),且證人李景雄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吳麗玉有無跟你提過15000的賄款如何記帳?」,亦證稱:「就寫雜支。」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34頁*18518),再參酌此一將賄款登載帳冊之過程,既有上開證人李嘉惠、吳麗玉所指證曾將「管區」更改為「雜支」項目之情事,衡情顯無從於事前即刻意進行串證或編造,益見夜王酒店每月交付給管區員警之1萬5,000元賄款,最初係由會計吳麗玉先以「管區」名目記載,其後經總會計李嘉惠指示更正後,始由會計吳麗玉以「雜支」名義記載於日報表上,其等所為一致證詞甚為可採,以上俱可作為夜王酒店確有按月支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積極補強證據。

(六)有關被告紀炳場曾要求同案被告李景琪暫時不要交付賄款一事之說明

1、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於某日凌晨12時在六條通附近吃晚餐,遇到紀炳場,當時應該是夜王即將要結束營業的時候,已有差不多兩個月沒有給賄款,我理解紀炳場要向我要錢,但並未開口,我應該有跟紀炳場說到店已經要收了,因為都沒錢了,我就離開了,因為先前紀炳場跟我說現在時間比較敏感,所以才連續兩個月都沒給賄款,拖到夜王都沒做的時候,就沒下文了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82*18756、483、495頁*18769),並證稱:當時紀炳場好像有跟我說「可以了!」,但紀炳場是在暗示要跟我收錢這件事,是我自己的理解與認知,紀炳場並沒有實際開口跟我要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501*18775、502頁)。

2、然同案被告李景琪先前於108年3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我印象中「郜仔」(即郜振傑)介紹「紀仔」(指紀炳場)後隔沒幾天,「紀仔」他們就有來店裡臨檢,當時「紀仔」有將我拉到旁邊,並跟我說,警察局內部有人在調查,所以暫時先不要交錢,我當時有告訴李慶順和吳麗玉這件事,他們兩個知道最近給警察的1萬5,000元可以先不用出,因為有人在查,而且吳麗玉是會計,帳目是她在管,我一定會跟她講,所以她應該很清楚,後來大約1年後,有次大約凌晨12點時,我到六條通附近吃晚餐,在路上剛好遇到穿制服、騎在警車上的「紀仔」,「紀仔」從後面叫我,問我「你要去哪?」,我說我要去吃晚餐,「紀仔」就把我叫到路邊電線桿旁邊,向我表示「可以了」,我知道他這句話的意思,這個暗示很明顯,就是要收取之前還沒收的每個月的1萬5,000元,總計大概有20萬元,但我跟他說「店裡已經要收了,因為已經沒錢了!」之後就走了,我有和吳麗玉抱怨過「紀仔」還要跟我們要錢,吳麗玉說「真離譜,店要收了還要繳什麼錢」,至於李慶順好像因為別的案子被收押了,所以李慶順不知道這件事,所以「紀仔」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參見108他2694卷二第199頁*17660,於此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說明)。

惟查:

(1)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調詢內容,並詰問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時,其已解釋證稱:我一開始並沒有坦承說出實情,後來檢察官告知要實話實說,我才有照實說,前面都有交錢給紀炳場,只有後面兩個月才沒有交錢,沒有長達一年這麼久,至於凌晨12點在六條通路上遇見紀炳場這件事,我自己理解紀炳場要向我要錢,但紀炳場實際上並未開口,我先前在調查局陳述的內容不是事實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81至483頁*18755),是同案被告李景琪業已明確證稱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否認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內容,並非事實。

(2)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調詢內容,並詰問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我印象中紀炳場應該是在夜王要結束前兩個月,告訴我說現在比較敏感,暫時先不用交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95頁*18769);又經辯護人詰以:「108年3月25日調查局詢問跟偵查中,你都回答說紀炳場叫你先不要給錢,為何108年3月29日調查局突然又問你,結果你的說法跟之前就完全不一樣?為何如此?」,則證稱:「因為我覺得要照實講」等語,並證稱:檢察官在108年3月25日訊問我的時候,有告訴我要實話實說,但一開始的時候我還是掩蓋說沒有交錢,應該是下一次做筆錄我才實話實說,108年3月29日是調查局要李政忠通知我去做筆錄我才過去,因為我們住在一起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500*18774、501頁);再經法官訊以:「你在108年3月25日調查局承認之前的管區有拿到錢,『郜仔』也有拿到錢,但是有說『紀仔』沒有拿到錢,當時所述是否不實,為何你會承認其他人有拿到,而否認『紀仔』有拿到錢,為何如此?」,亦證稱:「我那時候否認是直接否認我本人有交錢給管區。」等語,經訊以:「但你當時有承認你後來有給『郜仔』錢?」,證稱:「那時候是因為我想掩蓋,不想害他們,那時因為『小高』自己有承認,所以才這麼說。」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502頁*18776),由是可知,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判時業已坦白說明其係因一開始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有意隱瞞及不想牽連並未認罪之被告紀炳場,始不願意供出其確有向被告紀炳場行賄之實情。

(3)綜合上情,依同案被告李景琪從108年3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起之歷次供述內容,其最初並未坦承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直至108年3月29日起始願據實坦承此部分交付賄款之事實,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係經檢察官告知要實話實說以後,才決定坦承犯行之情形,互核一致;另斟酌證人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直到106年2月間其離開夜王酒店為止,均有持續交付賄款予員警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06**18490、307頁),足見同案被告李景琪確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行為,反觀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顯係不願意供出未認罪之被告紀炳場有收賄之犯行,同時為減輕其本身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多加一人之罪責,始刻意將被告紀炳場告知可以暫時不用交付賄款之時間點,往前挪移至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郜振傑進行交接之最初時點,據此諉稱其尚未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即被查獲之辯解,則同案被告李景琪前於107年3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內容,無非為減輕其本身罪責,同時兼具刻意迴護被告紀炳場所為之說詞,實難憑採信,自亦不能以同案被告李景琪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全不可信,尚無從採為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認定。

(4)準此,則被告紀炳場確有按月向同案被告李景琪收取賄款之行為,直至夜王酒店因營運狀況不佳,即將結束營業之不久前,被告紀炳場始向同案被告李景琪告知因時機敏感暫時不要交付賄款等語,惟因斯時夜王酒店已決定停止營業,同案被告李景琪已無意繼續向被告紀炳場支付賄款,應堪予認定。

(七)被告紀炳場持續向夜王酒店之李景琪收取賄款至106年2月之

事實

1、證人李嘉惠於106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106年1至3月夜王酒店之「營業收支紀錄」翻拍照片(參見108他2694卷三第197至199頁**00000-00000)傳送予同案被告李政忠,其中1月份記載雜支數額為1萬7,722元,2月份雜支數額為1萬9,715元,3月份雜支數額「僅有7,322元」一情,業據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是我與李嘉惠的Line通訊內容,李嘉惠傳送1月、2月、3月相關數字照片給我的內容,是在夜王酒店要收起來時,最後3個月的報表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09、410頁*18637),核與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詳後述),足認上開資料確屬於夜王酒店106年1至3月之月報表無誤。

2、又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8他2694卷三第197至199頁的「月報表」是我傳給李政忠的,這3張「月報表」顯示了夜王酒店106年1至3月的營業收支情形,每月交給管區員警規費的1萬5,000元,是記載在這些報表的「雜支」項目裡,第197頁記載在雜支的「17722」內,第198頁記載在雜支的「19715」內,第199頁沒有,因為當時我想把夜王收起來結束營業,所以3月份沒有給管區員警賄款,因為店裡只做到3月底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64頁*18144),並證稱:櫃台會計吳麗玉是做到106年的農曆年過後,即在106年2月間離職,在此之前李景琪都是向吳麗玉拿要給管區員警的錢,最後一個月我就沒有給李景琪要給管區員警的錢,我在之前都是把錢交給櫃台,管區員警來拿錢時,李景琪再向櫃台拿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78*18158、279頁),核與上開月報表記載於106年1、2月「雜支」項目之數額各為17722元、19715元,堪信已將賄款1萬5,000元包括在內,而106年3月「雜支」項目之數額僅有7,322元,顯不包含15000元賄款在內一節相吻合,足為證人李嘉惠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佐證。

3、至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那3個月既然是你自己管帳,在第1、2個月支付管區員警的1萬5,000都是李景琪向你拿的嗎?」,雖證稱:「是。」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78頁*18158),惟上開關於第1、2個月係由李景琪向李嘉惠拿取欲交付予管區員警之賄款,乃係檢察官之詰問,並非證人李嘉惠主動陳述之內容,且經由檢察官後續之追問與確認,已可釐清證人李嘉惠之真意,應係夜王酒店直到106年1、2月為止,都有準備賄款交由予同案被告李景琪交給管區員警,並非未經櫃台會計吳麗玉,而「直接」由證人李嘉惠本人將賄款交予李景琪之意,甚為顯然,尚不能執此認定證人李嘉惠所指證如何準備交付款之過程,有何前後不一致之瑕疵、矛盾而全不可採信。

4、另觀諸同案被告李景琪從108年3月25日調查局詢問起之歷次陳述內容,其最初並未坦承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直至108年3月29日起始願據實供承認有交付賄款之事實,此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係經檢察官告知要實話實說以後,才決定坦承犯行之事實,互核一致,另斟酌證人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直到106年2月間其離開夜王酒店為止,均有持續交付賄款給員警等語之證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06*18490、307頁),足見同案被告李景琪確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行為,且最初係因不願意供出被告紀炳場收賄之事實,或為減輕其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多人之罪責,始刻意將被告紀炳場曾告知可以暫時不用交付賄款之時間點,往前挪移至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郜振傑交接之時點,藉以辯稱尚未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即被查獲等語,是以同案被告李景琪先前於107年3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之內容,顯為其刻意迴護被告紀炳場而為之虛偽陳述,其所述前後不一致之部分,自仍以其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5、再同案被告李景琪與證人李嘉惠所證述最後一次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時間,雖有所不符之處,惟因證人李嘉惠指證持續交付賄款至106年2月之說法,係以其所製作之營業收支明細(月報表)為依據,且與證人吳麗玉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較為可信,則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最後兩個月」未交付賄款之證詞,或有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或係用語不夠精確所致,自仍應以證人李嘉惠之證述為可採,亦即應認夜王酒店直至營業最後一個月(即106年3月),始未再向被告紀炳場交付賄款甚明。

6、經綜合以上同案被告李景琪前後證述內容、證人李嘉惠、吳麗玉之證詞可知,被告紀炳場確有與同案被告郜振傑交接向夜王酒店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賄款事宜,且亦有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取賄賂,直至夜王酒店將結束營業前1個月(即106年2月),適逢當時被告紀炳場告以因時機敏感,暫時無庸交付賄款等語為止,應堪予認定。

(八)至證人吳麗玉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時管區員警會過來夜王酒店,有時管區員警會約在外面,叫李景琪拿過去給他,不管哪種情形,我都一樣交1萬5,000元給李景琪,我曾經親眼看過李景琪交付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因為櫃台旁邊有一個透明房間,是玻璃的,可以看到裡面的狀態,是曾經員警來臨檢,臨檢完就到這個透明的DJ室,李景琪交付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到DJ室來拿錢共有3、4次,我看到的管區員警曾經穿著便服來拿錢,也曾經在臨檢完以後進入DJ室內拿錢,但我沒有辦法認得長相,約在外面的情形,則是李景琪跟我說的,李景琪有接到電話,就跟我說他接到管區員警的電話,要拿1萬5,000元給管區員警,就出去了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09*18493、312、313、314至317頁),然此節核與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夜王酒店辦公室交付賄款給與「紀仔」,夜王酒店辦公室不是DJ室,從櫃台也看不到辦公室裡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95頁*18769)迥異,且證人李景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麗玉沒跟我說過她曾經看過警察來臨檢完後,跟李景琪收賄款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32-333頁*18516),佐以證人吳麗玉所指證此部分被告紀炳場曾利用「臨檢」時機在夜王酒店DJ室向同案被告李景琪收受賄款,以及另與同案被告李景琪相約在外面收取賄款之過程細節,俱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且證人吳麗玉亦非親自經手交付賄款予員警之人,不無因時間相隔太久、記憶錯誤所致,尤難僅以此即認其為指證與同案被告李景琪有何矛盾而全不可信之情事,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紀炳場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紀炳場任職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確有於附表之三編號110至115所示之時間,前往夜王酒店向同案被告李景琪收取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10至115所示之賄款之犯行甚明。

二十四、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並未故意有不臨檢、未確實執行臨檢之違背職務行為

(一)經核夜王酒店所使用之雙峰酒吧96年8月17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營業項目為「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315.63平方公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按(參見108他2694卷一第92頁*12288),是以夜王酒店原本即可合法經營視聽歌唱事業,且並未有佔用防空避難室違法擴大營業之行為;又夜王酒店為雇用男性公關服務陪酒之店面,並未另外收取費用而營利媒介男性公關與客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業經證人即夜王酒店公關人員陳科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參見108他2694卷二41頁*17590),且檢察官迄未提出證據具體證明夜王酒店之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等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自不能認定夜王酒店有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另有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等人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係以故意不取締、稽查或積極包庇夜王酒店違規營業作為對價關係。

(二)其次,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固定繳交款項給管區員警,管區員警不會因此減少臨檢次數,或在臨檢時放水,也不會因此就加快臨檢速度,因為我們交這個錢是屬於潛規則,類似規費,就是我們在店裡營業時,如果客人有任何的衝突,員警會很快到達幫我們處理這些衝突,然後不去影響到我們營業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11、415頁*18639),核與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夜王酒店按月給管區員警1萬5,000元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我們以為是規費,以為這個行業都是要的,沒有想過是不是黒錢,每月給警察錢,酒吧還是會被臨檢,我也不清楚臨檢比較鬆懈會是什麼樣子,我並不是說這筆錢是合法的,我是以為做這行就是要給警察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80、281頁、第284頁*18160、18164),並經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會固定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但沒有因此而得到什麼好處,他們員警每個月都會來臨檢,我不知道臨檢放水是什麼情形,就是有照正常程序臨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85頁*18759),以及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雙峰酒吧的會計期間,常常遇到臨檢,印象所及,如果店裡沒有什麼事的話,差不多一個月會被臨檢1至2次,臨檢過程中管區員警沒有給酒店比較特殊的禮遇,照正常程序走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69頁*18457)。是以綜合上開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及證人李嘉惠、吳若慈所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可知,夜王酒店仍會定期遭警方臨檢,並未因定期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即可豁免警方執行臨檢、減少臨檢次數或於臨檢時給予較寬鬆處理之利益,自難認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有何違背職務故意有不臨檢、未確實執行臨檢,進而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

(三)此外,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曾先後103年1月23日、6月5日、7月17日、8月12日、9月21日、10月2日,104年2月10日、4月9日,105年3月15日、8月24日、11月6日,106年1月14日、2月17日均前往夜王酒店臨檢之事實,有各該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等在卷可資為憑(參見108他2694卷一第89*12885至91、93、94、97至99、103至105、177*12339、180、

181、183、186、187、189、221*12355至224、227至229頁;108他2694卷二第13*11973、237頁*12091;108他2694卷三第237頁*12189),其中僅103年度可查得之臨檢資料即有6筆,104年為2筆,105年有3筆,106年則有2筆,參酌上開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吳若慈均一致證稱夜王酒店大約每月都會被警方臨檢等語,可見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辯稱:夜王酒店為列管店家,每月都必須實施臨檢一情,應與事實相符,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各該臨檢紀錄表上之內容,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對夜王酒店有何違背職務而未據實執行臨檢,或在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之包庇行為存在。

(四)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向夜王酒店之李政忠、李景琪等人收受賄賂,均非與其等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應僅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明。

二十五、準此,則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所為之辯解,俱不足採信,其等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之同案被告李政忠等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十六、此外,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提起上訴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理由,詳如後述理由欄拾貳之說明,末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原審認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中被告黃月貞於103年11月27日以後即退出而不再參與犯行);被告巫蕙玲就犯罪事實欄貳、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巫蕙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馬國棟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參、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馬國棟有利。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馬國棟較為有利。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馬國棟。

(五)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依當時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馬國棟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六)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馬國棟較為有利而適用。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倘僅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者,則僅能論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另按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行為,即「包攬庇護」之意,乃幫助犯之特別規定,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均為負有調查權限之警察人員,依法有協助偵查權限,於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即調查並向檢察官、上級司法警察官報告,均經說明如前;又其中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等人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負有維護轄區內治安、查緝轄區內犯罪之責任,要屬當然,其等既已知悉、雙峰酒店或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竟然仍向該酒店收受賄賂,並在任職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內,均故意不予取締、查緝或舉發該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顯已利用身為管區員警之職權而持續包庇該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非僅為單純縱容之消極不舉發行為甚明。

五、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侯朝斌、紀炳場、莊琦良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紀炳場所為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罪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雙峰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經營期間】

(一)查本案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分別就犯罪事實欄參、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應取締、查緝媒介性交易犯行而故意不予取締、查緝之包庇媒介性交行為」(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部分)、「應據實執行臨檢而未據實臨檢,而不稽查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被告侯朝斌、紀炳場部分)、「故意在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而包庇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被告侯朝斌、紀炳場部分)、「故意在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行使,而包庇違法擴大營業面積」(被告侯朝斌部分),或「以向酒店業者洩漏遭檢舉媒介性交易之檢舉函內容方式包庇媒介性交易」(被告紀炳場部分)等「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在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被告侯朝斌於98年5月19日、100年3月15日前往立邦酒店執行臨檢之際,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如附表伍編號1所示之不實事項後陳報予中山分局上級長官,以及被告紀炳場、莊琦良於105年9月29日執行臨檢時,在臨檢紀錄表上填載如附表伍編號3所示之不實事項後陳報中山分局上級長官,均屬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行為人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紀炳場為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管區員警,其將身分不詳自稱為「小吳」之人所寄送檢舉他人犯罪之信函,交付予被檢舉犯罪之立邦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自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藉以包庇立邦酒店得繼續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分別就犯罪事實欄參、一至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被告紀炳場就犯罪事實欄參、四(四)所為,係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侯朝斌就犯罪事實欄參、二(一)所為,以及被告紀炳場就犯罪事實欄參、四(三)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各自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侯朝斌、紀炳場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各自為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之認定:

1、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馬國棟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及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在其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持續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自始即預定以管區員警之地位,於任職管區員警期間內持續向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以包庇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酒店繼續營業而為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不法犯行,至其卸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始行停止。

(2)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及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而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營業期間內持續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自始即預定以管區員警之地位,於任職管區員警期間內持續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並包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繼續營業而為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不法犯行,至其等卸任管區員警職務或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停止營業始行停止。

(3)被告莊琦良則按月向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收取自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再朋分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員警,亦均係自始即預定以作為負責收取、朋分賄款之「中間人」地位,持續參與朋分賄款及共同包庇他人意圖營利性交易之行為,至其卸任「中間人」角色或不再參與臨檢立邦酒店勤務時,始行停止。

(4)綜上,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所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各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依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1、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在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及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期間,接續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同時並以故意不取締、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包庇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此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是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顯然為其等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一部分。

2、被告侯朝斌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又先後於98年5月19日、100年3月15日臨檢時未據實執行臨檢、未舉發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及未在臨檢紀錄表如實記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違規經營有女陪侍酒吧及,甚至將「營業面積30坪」、「伴唱設備1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均為以該等違背職務行為,以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作為其收受賄賂之對價,是被告侯朝斌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然為其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一部分。

3、被告紀炳場在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接續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又於105年9月29日臨檢時未據實執行臨檢、未在臨檢紀錄表如實記載立邦酒店違規經營有女陪侍酒吧及舉發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至將「伴唱設備1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持以行使,使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以及再於105年11月底某日,向立邦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洩漏立邦酒店遭人檢舉之消息,藉以包庇被告巫蕙玲等人經營之立邦酒店,使被告巫蕙玲得以提醒酒店管理幹部與小姐提高警覺以逃避查緝,而順利繼續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則被告紀炳場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行為,均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一部分。

4、被告莊琦良透過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共同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其後又於105年9月29日臨檢時未據實執行臨檢、未在臨檢紀錄表如實記載立邦酒店違規經營有女陪侍酒吧及舉發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至將「伴唱設備1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臨檢紀錄表上,並持以行使,使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顯為以該違背職務行為,以利立邦酒店得以順利繼續違規營業及為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作為其收受賄賂之對價,是以被告莊琦良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均為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一部分。

5、綜上,被告馬國棟、吳翊銘、陳宏洲所為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均為其等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一部分;被告侯朝斌、莊琦良所為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亦均為其等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一部分;被告紀炳場所為上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均為其作為收受賄賂對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被告所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如附表肆所示),是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陳宏洲及莊琦良顯然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六)共同正犯之認定:

1、被告馬國棟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侯朝斌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翊銘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紀炳場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被告莊琦良、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與被告莊琦良間,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陳宏洲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莊琦良先後與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及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間接正犯之認定:被告侯朝斌前於98年5月19日、100年3月15日前往立邦酒店執行臨檢,以及被告紀炳場、莊琦良前於105年9月29日前往立邦酒店執行臨檢之際,並未在臨檢紀錄表上據實記載立邦酒店人員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之事實,甚至進一步在臨檢紀錄表上虛偽記載「營業面積30坪」(被告侯朝斌部分)或「伴唱設備1組」(被告侯朝斌、紀炳場、莊琦良部分)等不實事項,所為上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乃利用一同前往臨檢之不知情員警簽名於其上,以完成內容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呈報中山分局不知情上級長官,均為間接正犯。

(八)起訴效力所應併予審理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馬國棟如犯罪事實參、一(一)所示違背職務向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之被告巫蕙玲等人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惟因被告馬國棟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向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68號),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2、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論及被告紀炳場前於106年4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即附表參之二編號154所示,公訴意旨認當月份賄款係由被告陳宏洲所收取,而非被告紀炳場所收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因被告紀炳場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其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3、至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第3778號及第3781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莊琦良於犯罪事實欄參、六所示時地與被告紀炳場所為共同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因被告莊琦良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夜王酒店經營期間】:

(一)查本案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於犯罪事實欄肆所示時間,按月向夜王酒店收受賄款之行為,並未以違背職務而故意不取締或積極包庇媒介性交易、違規營業或其他違法行為作為對價,僅係以被告侯朝斌等人正常行使管區員警職權作為對價關係,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各自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之說明: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於密接之時、地多次收受夜王酒店所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自始即預定以管區員警之地位,於任職管區員警期間內持續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至卸任管區或夜王酒店停止營業,始行停止,其等所為分別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此部分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與上開理由欄肆、五所示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間,所犯罪名不同,且所收受賄賂之來源對象亦有差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1、被告侯朝斌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吳翊銘與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間,就上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然查:

1、經核夜王酒店所使用之雙峰酒吧96年8月17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營業項目為「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315.63平方公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按(參見108他2694卷一第92頁*12288),是以夜王酒店原本即可合法經營視聽歌唱事業,且並未有佔用防空避難室違法擴大營業之行為;又夜王酒店為雇用男性公關服務陪酒之店面,並未另外收取費用而營利媒介男性公關與客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業經證人即夜王酒店公關人員陳科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參見108他2694卷二41頁*17590),且檢察官迄未提出證據具體證明夜王酒店之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等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自不能認定夜王酒店有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或違法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存在,亦無從認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另有同案被告曾紀勳、楊志清郜振傑)等人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係以故意不取締、稽查或積極包庇夜王酒店違規營業或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犯行作為對價關係。

2、其次,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固定繳交款項給管區員警,管區員警不會因此減少臨檢次數,或在臨檢時放水,也不會因此就加快臨檢速度,因為我們交這個錢是屬於潛規則,類似規費,就是我們在店裡營業時,如果客人有任何的衝突,員警會很快到達幫我們處理這些衝突,然後不去影響到我們營業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11、415頁*18639),核與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夜王酒店按月給管區員警1萬5,000元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我們以為是規費,以為這個行業都是要的,沒有想過是不是黒錢,每月給警察錢,酒吧還是會被臨檢,我也不清楚臨檢比較鬆懈會是什麼樣子,我並不是說這筆錢是合法的,我是以為做這行就是要給警察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280、281頁、第284頁*18160、18164),並經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會固定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但沒有因此而得到什麼好處,他們員警每個月都會來臨檢,我不知道臨檢放水是什麼情形,就是有照正常程序臨檢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85頁*18759),以及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雙峰酒吧的會計期間,常常遇到臨檢,印象所及,如果店裡沒有什麼事的話,差不多一個月會被臨檢1至2次,臨檢過程中管區員警沒有給酒店比較特殊的禮遇,照正常程序走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369頁*18457)。是以綜合上開同案被告李政忠、李景琪及證人李嘉惠、吳若慈所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可知,夜王酒店仍會定期遭警方臨檢,並未因定期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即可豁免警方執行臨檢、減少臨檢次數或於臨檢時給予較寬鬆處理之利益,自難認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有何違背職務而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

3、此外,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曾先後103年1月23日、6月5日、7月17日、8月12日、9月21日、10月2日,104年2月10日、4月9日,105年3月15日、8月24日、11月6日,106年1月14日、2月17日均前往夜王酒店臨檢之事實,有各該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等在卷可資為憑(參見108他2694卷一第89*12885至91、93、94、97至99、103至105、177*12339、180、

181、183、186、187、189、221*12355至224、227至229頁;108他2694卷二第13*11973、237頁*12091;108他2694卷三第237頁*12189),其中僅103年度可查得之臨檢資料即有6筆,104年為2筆,105年有3筆,106年則有2筆,參酌上開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吳若慈均一致證稱夜王酒店大約每月都會被警方臨檢等語,可見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辯稱:夜王酒店為列管店家,每月都必須實施臨檢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各該臨檢紀錄表上之內容,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等人對夜王酒店有何違背職務而未據實執行臨檢,或在臨檢紀錄表登載不實內容之包庇行為存在。

4、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向夜王酒店之李政忠、李景琪收受賄賂,均非與其等違背職務行為而有對價關係,應僅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明,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伍、沒收宣告與否之認定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而,就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所為上開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有調查職務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所得沒收,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按上開規定乃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參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為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期間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93年6月間至106年7月18日):

1、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收費模式如下:(1)男客如未進入酒店而直接與小姐相約在酒店外從事交易,應向酒店支付名目為「報飲」之3,000元對價;(2)男客如於凌晨12時以前帶小姐出場性交易,應支付1,5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即1,650元之「出場費」;(3)男客如於凌晨12點後始帶小姐出場性交易,應支付1,000元加計一成服務費即1,100元之「出場費」等節,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期間(被告黃月貞已於103年11月27日退出),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所收取「出場費」模式之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業如前述,核先敘明。

2、立邦酒店於「106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間內實際媒介性交易不法所得之認定:

依扣案之物品A2-1-1至A2-1-5、A8-2-1至A8-2-8所示帳單13本內關於立邦酒店之消費單記載(部分節錄參見106偵16574卷一卷第109頁、第105-140頁、第141-143頁、第251-255頁、第323-327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91-406頁、第444頁*1302、0000-0000、1369、1408、1410、1414、0000-0000),得以確認立邦酒店於該段期間內,每日三種媒介性交易模式亦即在12點以前、12點以後「帶出場」或直接性交易「報飲」之收費分別為1650元、1100元及3000元,再以其各自人數計算出「每日」出場費收入總計,最後每日加總即為上開期間內所收取媒介性交易之不法所得共計278萬7,450元(詳如附表捌之1所示)。

3、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從「93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媒介性交易不法所得之估算:

(1)因檢調機關並未查扣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從93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任何消費單,是依現有資料無從確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在該段期間內,實際營業天數以及各收取上述1,100元、1,650元、3,000元對價媒介性交易之具體人數,僅能以既有之實際資料與相關證人證述、被告供述為計算基礎,進而估算此段期間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2)經檢視上開既有之扣案「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消費單可知,在該段期間內「於凌晨12點以前出場性交易」有1353人次,「於凌晨12點以後出場性交易」有150人次,「未進入酒店直接性交易(報飲)」則有130人次,合計1,633人次,總計收取之出場費收入為2,787,450元,以此段期間之實際營業情形,經考量上述三種計價標準所占比例後,算得每人次可收取之出場費收入平均為1,707元(0000000/1633=1707),是以就93年7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期間,應先以上開比例估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每次」媒介性交易可獲取之不法所得為1707元(詳如附表捌之1附註7之說明)。

(3)媒介性交易「每日人數」之估算:①證人劉伊馨於106年8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酒店平均一個晚

上有10幾名小姐出場,光出場費用至少有1萬5,000元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三第70頁*13703),核與證人何宜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期間平均一晚立邦餐廳有約10名小姐與客人出場,我上班時間至打烊,店內小姐有過20幾名剩10幾名,也有剩1、2名,平均一晚有10名小姐出場等語大致相符(參見106偵16574卷三第90至92頁*13718),再經審酌證人傅家穎於偵查中經訊以「店內小姐出場情況哪位『媽媽』最清楚?」之時,證稱:「如果劉伊馨有上班是他負責」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三第74頁*13707),以及證人何宜庭於偵查中經訊以「立邦餐廳6名幹部中是否『綾』劉伊馨最瞭解小姐出場狀況?」,證稱:「是」(106偵16574卷三第90*13718至91頁)等語,且證人劉伊馨於偵查中亦證稱:酒店內有6位「媽媽」,論地位跟外場權限我是其中最資深、綽號「綾」,第二資深為「蘇珊」,本名不知道,「里美」潘秋子第三資深,剩下三位包括綽號「月」的傅家穎、綽號「沙織」的詹十幸、綽號「雅子」的林雅文,地位都差不多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三第69頁*13702)可知,證人劉伊馨為管理酒店外場男客與小姐性交易之「媽媽桑」幹部中最資深者,其對酒店安排小姐與男客出場性交易之實際情形,當知之甚詳,自應以其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每日出場人數之基礎,較為合理。此外,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法院訊問亦供稱:「(法官問:那一天有多少個小姐外出?)約二十個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271頁*13669),再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以「每日平均媒介性交易10人次」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基準,並分別詢問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及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其後被告黃月貞等人並未有所爭執而進一步具狀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巫蕙玲、黃月貞亦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其等所主張媒介性交易之「每日人次」較為可採,自仍應以「每日媒介10人」作為計算上開期間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估算基準。

②至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

主要接待在臺工作之日本客人,營業情況因平日、週末、周

一、月底、暑假、日本黃金週及過年而有所不同,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亦應考慮到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情況,也有生意清淡之情形,則每年固定淡季期間為日本過年14天、黃金週7天、日本掃墓節7天、月底至月初(每月 5),以及96年至98年金融風暴,自應以淡季期間每日僅媒介「4人」作為計算基準等語,然證人劉伊馨、何宜庭所證稱平均每日10人出場性交易,既為「每日平均人數」,顯然已考量到酒店在旺季、生意較好時候,實際媒介出場性交易人數超過10人,相對在淡季、生意較清淡期間,實際媒介性交易人數則可能少於10人,亦即所謂「平均10人」已然綜合考量淡旺季、生意好壞之天數以後,所估算出之平均營業情形,是以被告巫蕙玲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何況,依上開附表捌之1所示立邦酒店於106年6月1日至7月17

日之消費單所示,該段期間內於生意較好之天數,每日媒介出場性交易人次多達4、50人(106年6月30日為最高人次52人),生意較差之天數則亦有約20人(106年7月2日為最低人次16人),經平均計算後,包含周末之平均每日出場人次高達34.7人(1,633/47),超出上開「每日10人」估算標準達3倍以上,更足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在被查獲之前實際營業狀況甚佳,每日所媒介性交易出場人次遠不止10人,則以上開所採「每日平均媒介出場性交易10人」之計算基準,已屬對於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最有利之估算方式甚明。

④另被告巫蕙玲於偵查中雖提出「立邦餐廳分紅資料」,說明

歷年9月份之分紅低於其他月份,可見8月為酒店之營業淡季一情。經查:上述「平均10人」係綜合考量淡旺季、生意好壞之日數以後之平均結果,業經論述如前;又核卷內立邦酒店100年1月4日至106年5月2日分紅匯款資料,除辯護人所指101年9月份及100年9月份分紅偏低外,102年至105年9月份分紅情形與前後月份相較均無顯著偏低情形(參見107偵7984卷一第465*3807至467頁),且股東分紅除受營業情形好壞之影響外,亦受有其他多種因素之影響,例如:獲利不分紅保留再投入作為酒店經營設備之更新、擴大旗下酒店小姐規模等營運成本支出,尚不能以分紅數額較低之情形,即作為實際營業情形較差之依據;另依「立邦餐廳分紅資料」之記載,被告巫蕙玲從100年1月4日起至106年5月2日之分紅金額即高達1億320萬7,199元之多,上開期間每月分紅數額均遠高於上開所認定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被告巫蕙玲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上開分紅數額之中,多少比例屬於直接從媒介性交易而取得之分紅,多少比例屬於其他營業獲利而取得之分紅,自無從以上開「立邦餐廳分紅資料」所記載有部分時間之分紅數額較低,即作為對被告巫蕙玲全盤有利之認定。⑤此外,考量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及同案被告錦蓮均為升華麗

坊(立邦)之實際經營者,如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實際人次及營業獲利確實少於上開數字,其等理應有能力提出完整帳務資料以證明其等說法屬實,惟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及同案被告胡錦蓮從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僅係不斷爭執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有誤,俱未能提出真實可靠之完整帳冊資料或相關憑證作為核算其等「實際犯罪所得」之依據,益見被告巫蕙玲所辯上情,尚非可信。

(4)有關全年營業日數之推算:①再查,立邦餐廳公休日為每年過年、颱風假,除年假與颱風

假以外,每日均有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劉伊馨、傅家穎、詹十幸、何宜庭、林雅文及胡淑美分於偵查中一致具結證述或供述明確(參見106偵16574卷三第70*13703、74、77、90、92*13720、96頁),並經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見106偵16574卷三第97頁*13725),則營業日數之推算依行為期間日曆日數,並扣除每年農曆春節休假日數(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採認所有政府公告之放假日)及天然災害放假日數為計算基礎(詳如附表捌之2所示)。

②又扣押物編號A2 - 8 - 2之支出明細(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1

37頁-149頁*259-271)雖有有多日未記載,然支出明細與收入明細之性質不同,未記載支出當日僅能證明當日並無支出,而不代表當日並無營業,參酌前述證人均業已明確證稱立邦餐廳過年不營業,其他時間都營業之情,顯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除過年及前述颱風假外,並無其他不固定公休日甚明。

4、依股權比例分別認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數額:

經查,93年7月至103年11月26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對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持股比例分別為50%、30%、20%,且於103年11月27日至106年7月17日被告巫蕙玲、對立邦酒店持股比例佔60%之事實,均為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及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書狀卷五第38*9808至54頁、59*9829至63頁;107偵7984卷七第100頁*14877、原審107金訴29卷二第90頁*15769),是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於上開時段之犯罪所得,應以上述股權比例來計算認定最後歸屬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捌之3所示)。

5、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及辯護人其餘主張均不採之理由:

(1)被告巫蕙玲之辯護人雖主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向男客收取之「出場費」並非媒介性交易犯行之對價,因為性交易直接對價應為小姐向男客收取之7,000元,而非酒店所收取之「出場費」,故本案被告巫蕙玲媒介性交易行為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辯護人所指7,000元應屬酒店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對價,至於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向男客抽取之1,650元則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對價,始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藉由「媒介」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甚明。

(2)至於被告巫蕙玲固辯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於打烊前出場不收費,其比例為百分之20,應予扣除等語;然查:無論係證人潘秋子、林雅文、何宜庭、黃瀞儀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客人進酒店之出場費計價基礎時,均未曾提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上開所謂「打烊前出場不予收取出場費」之營業模式(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304*13486至305、336*13498、338、420頁*13513;106偵16574卷二第65頁*13571),則被告巫蕙玲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巫蕙玲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先具結證稱:客人消費帶小姐出場要支付1,650元出場費,未消費客人帶小姐出場要支付3,000元,客人如果喝到凌晨1點就沒有出場費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三第103頁*13731);於107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如果客人要帶短單的小姐讓她提早走,要付給公司1,500元,小姐8點就可以離開了,如果小姐是在12點之後離場,是收1,000元等語(107偵7984卷四第326頁*14263);於107年8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8點到12點1,650元,小姐抽500元,小姐的薪水如果是2,000元,我給他500元,這個出場費幾乎是倒賠,12點之後出場費變成1,000元,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12點50分之後就不收出場費,如果薪水是2,000或1,500元的小姐,我根本就是倒賠,薪水1,000元的小姐,我就是賺了150元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二第21頁*15713)。此外,被告胡錦蓮於調查局詢問時則係供稱:如果客人在晚上12點以前帶小姐出場,店家則會收取1,500元之小姐出場費,如果在晚上12點以後帶小姐出場,店家則會收取1,000元之小姐出場費,客人如果跟小姐約在12點半下班後出場,店家則不向客人收出場費等語(107偵7984卷六第50頁),是就被告巫蕙玲所稱太晚即不會向男客收取「出場費」一事之有無、適用模式與標準,不僅其歷次供述本身即有不一致之處,亦與同案被告胡錦蓮所供述之情節相互矛盾,亦核與證人劉伊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酒店客人如果要帶小姐出場,相關的收費方式跟金額為何?)小姐的出場費1500元跟1000元左右。」、「(辯護人問:1500元跟1000元有何差別?)因為我們是8點到1點,等於8點到12點之前是1500元,12點之後是1000元,1點以後沒有錢。」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90頁*25169),可見被告巫蕙玲所辯客人於打烊前帶小姐出場不收費之說法,無非為脫免其高額犯罪所得遭沒收及追徵所為推托之詞,自難憑採信。何況,即使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小姐於上班完準點下班以後,與男客另外約會或私下進行性交易之情形,本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媒介無涉,亦不會記載在上開扣案之立邦酒店消費單上,屬於酒店小姐自己與男客之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劉伊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94-295頁*25174),是以在計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上開犯罪所得之際,原本即僅就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以上開3種收費模式媒介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情形進行估算,而未將酒店小姐下班後自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未向男客人收取出場費之情形算入,自無從影響上開犯罪所得之估算甚明。

(3)另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男客帶小姐出場而未從事性交易之部分,約佔全部出場小姐百分之30,應予扣除等語,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係因應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細繹該法條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而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5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巫蕙玲等人均意圖使酒店小姐與男客出場為性交行為,且業已收取「出場費」,進而安排酒店小姐與前來酒店消費之男客出場至飯店為性交行為,或安排酒店小姐直接出場至男客指定地點為性交行為,均顯已著手實行「媒介」行為,無論其後男客與酒店小姐是否有實際完成性交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巫蕙玲等人上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由此獲取之不法所得即應予沒收,不因事後男客與酒店小姐是否實際完成性交易而受影響,是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主張亦不足採。

(4)此外,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固均主張:酒店小姐進行一次性交易,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就必須發放予酒店小姐500元獎金,則該筆獎金在性質上應屬於小姐與客人外出性交易可獲得之對價,如依「直接性原則」,將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限定於被告巫蕙玲媒介性交易所可取得之「直接利益」,該筆獎金即顯然並非被告巫蕙玲媒介性交易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亦應先扣除上開金額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6年7月20日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曾供稱:我們出場費是1,500元的話,會給小姐500元,若是1,000元也是給500元,但若是週結的小姐就沒有這些「福利」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278頁*13676);證人即酒店小姐劉正芳於106年7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出場費小姐是否能抽500元?」,證稱:「沒有」;又訊以:「小姐在餐廳工作有無底薪?」,證稱:「有。看條件,我的是日薪1500元,沒有含出場費。」(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28*13551至29頁);證人即酒店小姐黃瀞儀於106年7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出場費小姐有無抽成?」,證稱:「日薪1,000元包含500元出場費。」;又訊以:「是否餐廳預計小姐每日會被客人帶出場,所以才會在薪水含出場費500元?」,證稱:「是。

」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43*13564至44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後,可直接從中獲得之私人收益(即「性交易行為」之直接對價),僅有性交易行情價7,000元(不過夜)、9,000元(過夜)而已,至於所謂發放給小姐500元部分,即便確有其事,則僅為酒店用以計算小姐每日工作底薪之基礎而已,而酒店業者店自男客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出場費」後,該筆款項在實質上已成為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經營酒店所支配之不法所得,其後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予旗下小姐,或係作為鼓勵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獎金,此部分之支出應認係其等經營酒店而媒介性交易之成本,依刑法沒收制度採總額原則,不得扣除支出成本,是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另被告巫蕙玲又曾辯稱:如果客人直接把小姐約走,小姐就不能進酒店上班,但酒店還是要發薪水給小姐,所以客人才要付3,000元以彌補小姐未進入酒店上班的時數等語。惟查:證人潘秋子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立邦酒店於小姐與客人外出從事性交易時所收取之3000元,應該是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310*13492至311頁),參酌其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0時24分20秒,與當時不在酒店內、暱稱「夏」之酒店小姐許群宜通話,許群宜先徵詢潘秋子稱:「是否可以做?」,潘秋子告以「可以做。」等語,但提醒許群宜如向客人收取日幣,自己要收3萬元,繳回1萬元給公司,如向客人收取臺幣,則總共應收1萬1,000元等語,此有潘秋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群宜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106偵16574卷一第315*1398至316頁)在卷可佐,且證人潘秋子於106年7月19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這是你跟何人的對話?」,證稱:「這是我跟公司的小姐『夏』的對話,譯文中是在說小姐去找朋友,剛好客人也在,客人問小姐要不要一起去性交易,因為小姐說當天他休假,問我可不可以去,我說可以,如果要去的話,要將3,000元交回店裡面,3,000元裡面有包含小姐的薪水,雖然不多。」等語(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75*13577至76頁),足見無論酒店小姐當日有無上班、是否休假,小姐與客人外約進行性交易時,均須繳回3千元予立邦酒店,由是觀之,被告巫蕙玲等人經營立邦酒店向男客所收取之「出場費」,其性質自不能認為係為補貼酒店因小姐外出從事性交易之營業損失,否則何以該暱稱「夏」酒店小姐許群宜當時並不在店內上班,並無所謂造成立邦酒店營業損失之情形,何以仍需將相當於3千元之日幣1萬元繳回立邦酒店,自應認定酒店小姐直接與男客在外進行性交易之費用3千元,為酒店媒介小姐與客人為性交易所得之對價,至為明確。是被告巫蕙玲所一再爭辯者,無非該「出場費」是否可包含於升華麗坊酒店原應支付予小姐薪資、獎金等「經營成本」扣除之事項,然在認定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時,本不能扣除因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巫蕙玲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6、被告巫蕙玲及辯辯人固主張:被告黃月貞曾於103年11月將立邦餐廳銀行帳戶内款項提領一空,形同被告巫蕙玲未取得103年11月當月之出場費利益,其犯罪所得應再扣除一個月份之出場費利益44,100元等語,惟被告巫蕙玲就上開事實對被告黃月貞提出涉嫌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黃月貞雖有轉匯或提領相關款項之行為,亦屬合夥事業結算或清算等事宜之民事糾紛範疇,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50頁*26355),可見被告黃月貞並未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而造成被告巫蕙玲及立邦酒店之損失,至多僅係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間因合夥事業結算或清算產生爭議之結果而已,自不影響其二人因本案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之估算,甚為顯然。

7、至被告黃月貞雖主張其既已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計算方式,承認起訴書第81頁所載計算式之犯罪所得共計1830萬5100元,即應採取對於被告黃月貞較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然上開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黃月貞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未包括其於91年間至93年5月間與被告巫蕙玲共同經營雙峰酒吧媒介性交易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一概依每次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650元計算,並未區分實際上有前述三種收費模式之不同,較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8、綜上所述,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其不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先以既有扣案之106年6月1日至7月17日之收費單為基礎,計算上開期間內之實際媒介性交易所得總額,再以「每日平均媒介10人次性交易」、「每次媒介性交易平均所得對價1,707元」為基準,扣除政府所公告農曆年假、災害假而未營業之日數,進一步估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先前於93年7月至106年5月31日間因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後,再分別該二期間內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股權比例計算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黃月貞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巫蕙玲於上開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犯罪所得應為4228萬5414元,被告黃月貞於上開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犯罪所得則為1891萬6974元(詳如附表捌之1、3所示*8371、8374)。

(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91年間至93年5月底):

1、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等人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期間,距今雖已超過20年之久,且迄未查扣任何足以證明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每次媒介性交易總額之不法所得資料,惟考量雙峰酒吧(CASPER酒店)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為相同類型之日式酒店,均以媒介小姐出場與前來消費之男客性交易,並收取「出場費」為經營手法,又雙峰酒吧(CASPER酒店)登記營業面積達315.63平方公尺,而升華麗坊(立邦)酒店雖登記營業面積僅61.2平方公尺,惟立邦酒店所在地下室空間面積可達391.3坪,其違法佔用防空避難室擴大營業後,實際可作為營業使用之面積亦達上百坪,堪認雙峰酒吧(CASPER酒店)營業面積、經營規模與升華麗坊酒店相仿,則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之實際經營狀況,應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差異不大,是以上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每日平均媒介性交易人次10人」及「每次平均媒介性交易所得對價1,707元」亦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基礎,並考量我國SARS疫情係於92年3月14日出現首例境外移入病例起,至同年7月5日由世界衛生維織將我國自地區性傳播名單移除為止(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49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4年12月2日疾管防字第1140045055號函),屬於疫情影響最嚴峻之期間,依卷內相關事證,雖無從認定雙峰酒吧有長期停業之情形(其理由詳如後述),然其營業收入難免受到影響,參酌被告所主張當年度停業達6個月,即意謂營業收入減少約一半,據此估算上開92年3月至7月之犯罪所得亦應減少二分之一。

2、又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雙峰酒吧的經營轉換到升華麗坊中間有休業1、2個禮拜,雙峰酒吧是在91年3、4月間開始營業,一直經營到93年6月間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55至456頁),是以對被告巫蕙玲、胡錦蓮、黃月貞最有利之方式,認定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之營業期間為自「91年4月1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並扣除政府所公告農曆年假及災害之放假日數,作為認定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實際有媒介性交易之營業日(詳如附表捌之2所示)。

3、再者,就有關雙峰酒吧(CASPER酒店)之股東人數及各別出資金額,同案被告胡錦蓮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等6人承租雙峰酒吧,我大概出資90萬元,黃月貞好像也是出資90萬元,巫蕙玲和剩下3個投資人他們一起加起來是120萬元,所以當時我們總共投資了300萬元(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65頁反面*16847),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雙峰酒吧聽起來有6個股東,持股比例趙嘉莉是60萬,剩下那兩個幹部加起來是放在巫蕙玲出資裡面,但我忘記巫蕙玲出資金額,黃月貞應該是出資100萬元,我出資90或100萬,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巫蕙玲是最大股東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8*16689至49頁)。另被告巫蕙玲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雙峰酒吧股東有我、黃月貞、胡錦蓮、趙嘉莉,還有另外2個不記得名字的股東,一共15股,2個小股東各佔1股,其餘13股我是最大股,黃月貞占第二大股,再來是胡錦蓮,最後是趙嘉莉,至於詳細持股多少我不記得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678卷第33頁*16834),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雙峰酒吧是一樣的股東,我、胡錦蓮、黃月貞,那時還有一些人,約5、6個股東,我是當時最大的股東,比例我也忘了,大概是4成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56頁*16637)。是自前開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胡錦蓮之供述及證述以觀,可知其等均確定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共有包含被告巫惠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趙嘉莉及另外2名小股東在內6名股東,雖已無法清楚說明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期間6名股東之持股比例為何,惟依同案被告胡錦蓮於調查局之供述,被告黃月貞所占比例均不低於30%,且同案被告胡錦蓮、被告巫蕙玲於審判中均證稱被告巫蕙玲為其中最大股東,是被告巫蕙玲所占比例亦應不低於30%,自應採對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各持有30%之比例作為計算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各自犯罪所得之基準。

4、至被告黃月貞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巫蕙玲自承身為雙峰酒吧之第一大股東,被告黃月貞則為第二大股東,自不能認定雙峰酒吧部分之被告巫蕙玲持股比例為30%,卻同時認定被告黃月貞之持股比例同為30%,對於被告黃月貞並非有利等語,然依上開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胡錦蓮之供述可知,被告巫惠玲雖係最大股東,但實際上尚包含其他不知名股東之持股在內,而被告黃月貞既未否認其於雙峰酒吧之持股比例為30%,自難以相較於被告巫蕙玲為最大股東,卻採有利於被告巫蕙玲之方式,認定其持股比例同為30%,即認被告黃月貞之持股比例受到影響而有不利之情事,是被告黃月貞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此外,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另主張:SARS疫情期間,雙峰酒吧停業半年,則本案計算犯罪所得時,應扣除因SARS疫情暫停營業之6個月時間等語。然則:

(1)經本院向臺北市衛生局、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詢於91至92年間有無因SARS疫情期間,主管機關通告酒店及舞廳等特種行業全面停止營業之情形,上開地方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已分別回函稱:「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查無酒店及舞廳等行業全國性停止營業之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日北市衛疾字第1143155477號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4年12月2日疾管防字第114004505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47頁*25389、第549頁),堪認S A R S 疫情期間並未由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停止營業之情形,則被告巫蕙玲片面主張其停業長達「6個月」,已難憑採信。

(2)其次,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雖均供稱:當時發生SARS,停了幾個月沒有營業,所以搬到升華麗坊營業等語(參見107他7678卷第65頁*16846、第87頁16854),然SARS疫情至遲於92年間7月間即已結束,而同案被告胡錦蓮所述發生SARS疫情卻與其等於93年5、6間從雙峰酒吧搬遷至升華麗坊酒店有關,且時間相隔將近一年,是否可信,誠值懷疑。

(3)再者,證人劉伊馨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SARS期間我們休蠻久的,差不多半年左右,因為當時疫情問題真的很嚴重,我們老闆也怕會互相傳染之類的,傳染給客人也不好,所以我們當時關了差不多半年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92、295頁*25171),然被告巫蕙玲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之2、3年內,迄未曾主張雙峰酒吧有此一停止營業長達半年、損失營業收入預估超過300萬以上(180天×每日10人次×單次平均獲利1707元)之重大事件,直至證人劉伊馨為上開證詞,始進一步主張SARS疫情期間雙峰酒吧停業6個月期間,應予扣除犯罪所得之計算,已難以輕信;再依證人劉伊馨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亦未曾提及其於91年至93年間,有在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不同地點之雙峰酒吧任職,此間於107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其經歷及現職之時,更明確供稱:我於84

、85年間進入立邦餐廳(playstage)工作,後來餐廳改名叫做升華麗坊(kaspa (音),後來不知道在哪一年又改回原來的立邦餐廳 (playstage) ,我在立邦餐廳一直是擔任幹部,也就是一般通稱的媽媽桑,一直到106年7月間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五第127-128頁*14172);何況,證人劉伊馨自93年間起即在被告巫蕙玲所經營之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受僱任職,直至106年7月18日為檢調機關查獲後,仍未記取教訓,復於106年8月21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巫蕙玲至曉曉酒店任職而重操舊業,上述期間至少長達13年以上,可見其與被告巫蕙玲之主僱情誼之關係至為密切、非比尋常,顯有偏袒被告巫蕙玲而為其有利證詞之積極動機,自難憑採信。是被告巫蕙玲上開主張雙峰酒吧因SARS停業半年期間並無犯罪所得一事,自非可採。

6、至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所主張酒店小姐出場後未實際性事性交易、凌晨1點打烊以前10分鐘內出場不收費、應扣除發給小姐500元奬金及淡季期間每日媒介性交易平均人數應為4人,俱非可採,業如前述,自不待言。

7、另被告黃月貞雖主張其既已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計算方式,承認起訴書第81頁所載計算式之犯罪所得共計1830萬5100元,即應採取對於被告黃月貞較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然原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黃月貞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未包括其於91年間至93年5月間與被告巫蕙玲共同經營雙峰酒吧媒介性交易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且一概依每次媒介性交易費用為1650元計算,並未區分實際上有前述三種收費模式之不同,自不足為採。

8、綜上可知,自應以「每日平均媒介10人次性交易」、「每次媒介性交易平均所得對價1,707元」為基準,並以「實際日曆日扣除政府所公告農曆年假、災害假」計算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於91年4月1日至93年6月15日間因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並扣除於92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因受SARS疫情影響而減少營業收入一半,最後再分別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各30%之股權比例,估算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胡錦蓮之犯罪所得數額,並認定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於上開經營雙峰酒吧(CASPER酒店)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為3671萬1757元(詳如附表捌之4所示)。

(四)另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前媒介性交易行為,已逾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予以扣除等語。然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蕙玲等人從91年4月間起至106年7月18日止,持續以地點相近之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為據點,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與酒店小姐從事性交易牟利,直到106年7月1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其前後時間密接、地點相近,經營手法雷同,顯然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相同犯意反覆為之,應認其等各別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自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中部分接續行為,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被告巫蕙玲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既持續至106年7月18日被查獲為止,則從該日起算迄今尚未滿20年,自無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得宣告沒收之情形,是被告巫蕙玲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巫蕙玲經營「曉曉酒店」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106年8月21日至107年3月11日):

1、估算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本案查扣之107年2月1日至3月11日消費單,並無「來客人數」及「出場人數」等事項之記載,已無法查知每日實際媒介性交易之人數與實際獲利金額,自應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亦即以「每次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對價利益」、「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與「上開期間實際營業日數」作為計算基礎,推估曉曉酒店營業期間內因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數額,先予敘明。

2、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之收費方式分為:(1)男客來店消費並有另外開酒者:加計1單位之「人頭費」1,200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320元;(3)男客來店消費但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者:加計1單位之「人頭費」1,500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650元;(3)男客直接帶小姐出場者:直接收取2單位之人頭費2,400元及一成服務費共2,640元等節,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巫蕙玲等人經營曉曉酒店期間,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所收取費用模式之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業如前述,核先敘明。是以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仍以先前華麗坊(立邦)酒店之上開三種收費模式,作為每次媒介性交易可獲得利益之計算基礎,顯非可採。

3、曉曉酒店每次媒介性交易可得利益之推算:

(1)經檢視上開扣案之消費單內容,大致可分類為「S欄」記載「金額為1,500元倍數」、「金額為1,200元倍數」、「未寫桌號且金額為2,400元倍數」三種類型,可分別對應至前述:①男客來店消費並有另外開酒者,加計1單位之「人頭費」1,200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320元;②男客來店消費但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者,加計1單位之「人頭費」1,500元及一成服務費共1,650元;③男客直接帶小姐出場者,直接收取2單位之人頭費2,400元及一成服務費共2,640元之方式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等以上三種媒介性交易收費模式,是應以上開三種類型消費單張數,各別佔全部消費單張數之比例,作為估算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期間所獲取之上開三種收費模式之比例。至於上開扣案之消費單中如僅記載1,500元或1,200元金額者,明顯不包含因出場性交易而加計之費用,則均予以扣除而不予記入。此外,於消費單上「S欄」金額為1,500元及1,200元之公倍數之情形(例如記載為:6,000元),如消費單上有記載「HIPS」(店酒)字樣,則可認為係男客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曉曉酒店係以1,500元標準收取人頭費,均計入上揭「金額為1,500元倍數」之消費單,至於無記載任何字樣者,因無從判斷究竟係以1,200元倍數或1,500元倍數計算人頭費,則應以對被告巫蕙玲、最有利之方式,均視為係「金額為1,200元倍數」之消費單,併予說明。

(2)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S欄」記載「金額為1,500元倍數」、「金額為1,200元倍數」、「金額為2,400元倍數」三種類型之消費單各為241張、242張、3張,所佔比例各為49.59%、49.79%、0.62%,是以即得推認曉曉酒店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1,650元之比例為49.59%(男客來店消費但僅飲用店酒而未另外開酒者);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1,320元(男客來店消費並有另外開酒者)之比例為49.79%;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2,640元(男客直接帶小姐出場者)之比例為0.62%,經按此比例計算並平均後,應認曉曉酒店平均每次媒介性交易可取得之對價為1,492元(詳如附表捌之5所示)。

4、曉曉酒店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數之估算:因卷內無明確證據足以認定曉曉酒店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自仍以前述酒店經營型態、規模及手法相差無幾之相同原因,認應以立邦酒店之標準推估曉曉酒店平均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即認定曉曉酒店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亦為「10人」。

至於被告巫蕙玲固辯稱曉曉酒店生意較立邦酒店差等語,且考量上開扣案之編號N-02-1至N-02-8所示消費單數量,或可認曉曉酒店生意不如立邦酒店,惟在107年2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內,每日媒介酒店小姐與男客性交易之人數應仍在10人以上,復考量曉曉酒店僅從106年8月21日起經營至107年3月11日,經營期間非長,依既有事證,難認於該段期間內曉曉酒店經營情形有發生任何重大變化等情,則以每日10人之推算標準作為曉曉酒店每日媒介性交易人次,尚屬對被告巫蕙玲最有利之方式。

5、曉曉酒店營業日數之估算:經核曉曉酒店之日文網頁介紹記載「年中無休」字樣,雖表示曉曉酒店並無特殊休息日(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287*3200、288頁),然實際上大多未營業及無法營業之日數仍應予扣除,亦應以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之實際日曆日扣除農曆年假及因特殊災害放假日數計算之(詳如附表捌之2所示)。

6、被告巫蕙玲股權比例之計算:經查,同案被告胡錦蓮107年3月13日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法官訊問時供稱:立邦酒店結束營業後,另外成立的曉曉餐廳是我跟巫蕙玲、謝安芳所合資成立的,就分3股,巫蕙玲加上預備金150萬元,我是100萬元,謝安芳50萬元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474*13115至475頁),核與被告巫蕙玲則於偵查中供稱:立邦餐廳結束營業後開曉曉餐廳,曉曉餐廳之名義負責人是謝安芳,她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我,曉曉餐廳的股東是我、胡錦蓮、謝安芳,我當時為了謝謝謝安芳當人頭,有給他50萬讓她入1股,她本來是立邦餐廳的員工,他是小姐,曾有做出場,後來在曉曉餐廳時,她是當服務生,幫忙倒酒、陪客人唱歌、聊天;胡錦蓮是2股,100萬,我是3股,150萬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三第223*14081至224頁)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巫蕙玲持有曉曉酒店股權比例應為50%,則應再以上開股權比例認定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之不法犯罪所得數額。

7、至被告巫蕙玲及其辯護人所主張酒店小姐出場後未實際性事性交易、凌晨1點打烊以前10分鐘內出場不收費、應扣除發給小姐500元奬金及淡季期間每日媒介性交易平均人數應為4人等節,俱非可採,業如前述,自不待言。

8、綜上,應以「每日平均媒介10人次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平均所得對價1,492元」為基準,並以該店營業期間內,「實際日曆日扣除政府所公告農曆年假、災害假日」之實際營業日數,計算曉曉酒店於106年8月21日至107年3月11日間因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最後再以被告巫蕙玲50%之股權比例計算最終歸屬於被告巫蕙玲之犯罪所得數額,亦即被告巫蕙玲於經營曉曉酒店期間內因媒介性交易所獲犯罪所得為146萬9,620元(詳如附表捌之6所示)。

(六)綜上,經以上開方式估算後,認定被告巫蕙玲於本案因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共計為4,782萬1,108元;被告黃月貞於本案因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總額共計為2,298萬3,048元(如附表捌之7所示),以上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被告巫蕙玲先前於偵查中均經扣得部分新臺幣或外幣現金,又分別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萬元、200萬元,均得以供執行檢察官予以執行、換價,從而,被告巫蕙玲無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被告黃月貞則僅具狀表明自願提供其所有之長春路不動產作為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於107年7月2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參見107偵7984卷八第11頁*3383),惟尚未正式予以執行、換價,是被告黃月貞雖尚無被扣押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即仍存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可能。從而,均對被告巫蕙玲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黃月貞則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莊琦良違背職務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以及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扣除上繳朋分予身分不詳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察人員之賄款金額後,仍實際保有之賄款數額分別如附表陸之二所示,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莊琦良前於偵查中被扣得現金14萬5,800元,將來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可對該筆扣案之現金執行追徵程序,並無先行發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玖之二(六)(七)(九)(十四)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莊琦良、紀炳場、吳翊銘、侯朝斌及馬國棟所有之物,惟依內事證尚難認係供上開被告莊琦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陸、被告顏子恩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子恩於93年9月間某日,由前任21區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偕其前往升華麗坊與黃月貞認識後,旋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起,按月與被告黃月貞相約,在店内或不詳地點,收受每月3或4萬元、逢三節6或8萬元之賄款,迄於94年8月底,總計收受賄款12次,並對於升華麗坊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因認被告顏子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漏載)、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子恩涉有上開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扣案之「94年5月份損益表」記載「美智支出40000」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子恩固供承確有於93年9月17日至94年9月2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任職第21警勤區期間,並未向升華麗坊酒店或任何業者收受賄賂,我只有與馬國棟做簿冊交接,並沒有跟馬國棟一起到酒店跟業者認識,也不認識巫蕙玲、黃月貞、楊瑀琦及胡錦蓮等人,亦沒有包庇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月貞前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升華麗坊成立後,我是先交賄款給綽號「小馬」的管區賄款,後來緊接著,我也交付賄款給侯朝斌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86頁*12840),並未提及在被告馬國棟、侯朝斌任期之間,還有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即被告顏子恩一事,此間於107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人員提示被告顏子恩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後,始供稱:馬國棟之後接任的新管區是顏子恩,我之前於107年3月21日筆錄供稱,馬國棟之後交付給新管區每月3萬元,就是指管區顏子恩本人,我都叫他「小顏」,管區顏子恩接手後,交付賄款數額改為每月3萬元,每遇三節則交付賄款6萬元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289、290頁*13925),其後於107年5月14日偵查中又供稱:我印象中第二任管區沒有當到一年,會不會是他調到其他單位,顏子恩這個名字我很模糊,是經過提示我才想起來,可見他任管區期間很短,但我付他3萬元這件事,我很清楚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9頁*14665),則其對於被告顏子恩究有無向其收受賄款一事,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顏子恩任職該管區員警之期間前後約達1年之久,與附表貳所示其他管區員警任職期間相較,亦非短暫,已難輕信所言屬實;

(二)其次,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馬國棟不再擔任管區之後,顏子恩有收取升華麗坊行賄的款項,在馬國棟離開以前,有特別交代下一任管區只要支付3萬元就好,但我不知道原因,馬國棟應該有帶顏子恩來交接,我才知道顏子恩是下一任管區,但我不確定,也有可能是顏子恩自己過來的,顏子恩擔任管區時間為93年9 月到94年8月,這段期間華麗坊從來沒有受到臨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84-186頁*16217、第196頁),然針對被告顏子究有無偕同被告馬國棟至升華麗坊酒店進行「交接」一事,不僅核與其先前於107年5月14日偵查中供稱:馬國棟要離開時,我印象中沒有帶新任管區去交接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7頁*14463)不符,且被告顏子恩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期間,升華麗坊酒店仍於94年2、3月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擴大臨檢並查得其違法擴大營業面積及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後,並持續遭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詳如後述),益見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被告顏子恩任職期間升華麗坊酒店未遭臨檢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全然不同。尤有甚者,證人即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顏子恩之辯護人提示上開107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反詰問稱:「你在陳述交付賄款的部分,先表示交付給管區『小馬』賄款,後來緊接著交付賄款給侯朝斌,都沒有提到顏子恩,為何會如此?」之時,則證稱:「因為我真的忘記顏子恩了,顏子恩給我的電話也是錯的,顏子恩來拿錢的時候,是我喝醉的時候」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94頁*16227),益見被告黃月貞指證其在升華麗坊酒店交付賄款予被告顏子恩之時,竟係在酒醉之情形下所為,是否真實可信,誠值懷疑,實難認定被告黃月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顏子恩一事為可採。

(三)再者,同案被告胡錦蓮先前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立邦餐廳(即升華麗坊酒店)從94年開幕時就開始行賄管區員警,當時行賄管區警察的款項是每個月3萬元,後來大約是95年前開始,行賄管區警察的款項改為每個月4萬元,農曆春節加倍為8萬元,算是送禮的意思,直到106年7月間立邦餐廳結束營業為止,行賄款項由3萬元變4萬元之部分,我聽黃月貞說是警察要求的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272頁*12922),此核與被告黃月貞先前於107年3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第一任管區「小馬」(指被告馬國棟)的時候,我們是給每個月4萬元,「小馬」只跟我說下一任管區來的時候,每個月給3萬元就好,但不久之後,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就帶隊來抄酒店,之後那位管區就調走了,侯朝斌就自己來酒店找我,並親口告訴我,上一任管區每個月交回去的錢數目不對,我就跟侯朝斌說,「小馬」收4,為何他交代下一任管區時,我們要給3,侯朝斌當場就說「對的,就是因為這件事,所以前一任管區才被調走,你們從這個月開始就給4,你們有困難嗎?有困難要說」,我就回答侯朝斌「沒有問題」,從此以後,我們店裡面每個月就給管區4萬元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一第461*14017、462頁),明顯不符,自亦無法佐證被告黃月貞所指稱交付賄款予被告顏子恩金額有所變動之時間及其原因屬實。

(四)此外,被告巫蕙玲於107年5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黃月貞就只跟我說要給「土地公」(指管區員警)4萬元,我從來都不記得有3萬元的事情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27頁*14675);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調查局人員有跟我說,胡錦蓮與黃月貞都曾經說過有3萬元的事,但我記憶中只有4萬元等語(107偵7984卷六第40頁*14678),俱與被告黃月貞上開指證曾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顏子恩一情,有所出入,並參酌同案被告胡錦蓮前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立邦酒店與升華麗坊有一直被臨檢?」,證稱:「當時沒有交就被臨檢,好像是94年間。我聽說有臨檢,但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48

4、485頁*12962),益見被告黃月貞指證於被告顏子恩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改按月交付賄款「3萬元」一事之真實性,誠令人存疑,尤不能完全排除同案被告胡錦琪所述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於94年間並未交付賄款或管區員警不收賄,因而遭臨檢之高度可能性。

(五)不惟如此,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升華麗坊及立邦酒店的營業地點完全不符合其原來商業登記的內容,在顏子恩時代,我們常受到商管及建管的裁罰,但是顏子恩也沒有辦法,後來到了侯朝斌時代,我跟侯朝斌說我們要搬店了,因為按照商管的法律,我們只有18坪的營業面積,侯朝斌說如果按照法律,林森北路沒有一間店合格,之後侯朝斌是用什麼方法我並不清楚,但我們就沒有再收過裁罰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89頁*16222);又證稱:我記得94年間,在顏子恩擔任管區期間內,升華麗坊曾多次被臨檢、檢查及裁罰,馬國棟跑來告訴我「你們店不能作了,因為你們佔用防空避難空間」,當時顏子恩找不到人,他留的電話是假的,我們交付賄款的最大目的是希望他們不要臨檢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98、199頁*16231),由是可見,即便被告黃月貞所指證其有按月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顏子恩一事屬實,然其始終無法確定被告馬國棟有無偕同被告顏子恩前往交接收受賄款之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顏子恩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是否與被告黃月貞等人達成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實無以為據,否則豈有上述被告黃月貞所指證被告顏子恩「留的電話是假的」、「找不到人」,曾多次被臨檢、檢查及裁罰等情事。

(六)另觀諸扣案之「94年5月份損益表」記載「美智支出40000」(參見他8489卷三第87頁*229),此一時點係被告顏子恩任職該管區員警期間,卻核與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每月係支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顏子恩之情節不符。就此而言,經辯護人提示「94年5月份損益表」進行詰問之時,證人即被告黃月貞僅證稱:「這就是檢察官問我,我也沒有辦法理解的問題。」;再詰以:「所以損益表上記載的金額跟實際支出會有落差嗎?」等語,證稱:「因為不是使用EXCEL檔製作,是用電子計算機製作,所以常常有錯誤。」等語,另詰以:「所以損益表上的記載也不準嗎?」,則證稱:「對,所以我不會看他(指同案被告胡錦蓮)的損益表,我看不懂。」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97頁*16230),迄未能清楚說明何以與其指證每月係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顏子恩一情不符,自難輕信被告黃月貞之上開指證屬實。

(七)被告顏子恩並未違背職務故意不取締、查緝或舉發升華麗坊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客觀事證如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於94年2月16日(時任管區員警即為被告顏子恩)對升華麗坊酒店實施擴大臨檢,且於該次擴大臨檢中,查得升華麗坊酒店之佔地達90坪,另除大廳內有視聽伴唱設備以外,5間包廂內均各有視聽伴唱設備1套,上開情節俱記錄於該次臨檢紀錄表中,隨後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3月1日函請臺北市商業處依法查處,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4年3月9日以升華麗坊酒店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為由,依法裁罰2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時通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4年3月15日以北市工建00000000000號函,以升華麗坊餐廳未經核准擅自擴大使用防空避難室並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業為由,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之罰鍰,並要求於文到後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2月16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3月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0904400號函文、臺北市商業處94年3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0669200號函文、臺北市工務局94年3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等件在卷可證(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319至325頁*1091;107偵12485卷二第181*4198至195頁;107偵7984卷四第891*2538至893頁),可見被告顏子恩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期間,升華麗坊酒店仍於94年2、3月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擴大臨檢並查得其違法擴大營業面積及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後,再持續遭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之事實屬實。

2、 被告顏子恩之後於94年3月21日、4月1日、5月20日前往升華麗坊酒店「複查」違法擴大營業面積之行為,並均依法對升華麗坊酒店開出改善通知單一節,有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存根)在卷可稽(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179頁*1025),此間於94年5月20日晚間前往升華麗坊酒店進行防空避難設備複查,亦製作臨檢紀錄表,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即依被告顏子恩上開複查結果,於94年5月24日行文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商業處分別裁處,再函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09432258205號函所附臨檢紀錄表、當事人身分證、改善通知書、違規照片等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589500號函(稿)臺北市商業處94年6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015000號函文等在卷可資為憑(參見107偵12485卷二第163*4185至177頁),足認在升華麗坊餐廳被查獲有上開違規營業之行為後,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顏子恩仍有持續前往複查並填寫改善通知單,且於第3次前往複查時,製成臨檢紀錄表,據以陳報中山一分局,再由中山一分局認升華麗坊酒店仍有違規擴大營業之行為,乃另行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商業處各單位查處甚明。直至94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一派出所員警再次前往升華麗坊餐廳執行臨檢後,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8月29日將上開臨檢紀錄表函送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等單位,請其等依權責處理,而臺北市商業處人員又自行於94年9月15日前往升華麗坊酒店進行商業稽查,隨即於94年9月19日以北市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升華麗坊酒店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為由,裁處3萬元罰鍰,並命應隨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時通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通報後,亦隨即於94年9月23日以北市工建00000000000號函通知升華麗坊酒店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命升華麗坊酒店應依所在建築物原核准之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執照,如再經查獲違規使用之情事,即逕依建築法辦理等事實,亦有臺北市商業處94年9月19日0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94年7月16日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8月29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43446360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參見107偵12485卷二第197至209頁*4200、107偵7984卷四第891至893頁*2538),堪以認定升華麗坊酒店於94年9月間,因仍未改善上開違規行為,而持續遭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顏子恩於93年9月17日起至94年9月1日擔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中山一派出所仍有對升華麗坊酒店為一定稽查作為,並無包庇升華麗坊酒店使之得以繼續營業之意思及行為,且被告顏子恩不僅刻意留下虛假之電話聯絡方式,即使升華麗坊酒店持續遭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陷入幾乎無法繼續營業之困境,均未出面協助升華麗坊酒店處理解決此事,且從被告顏子恩先後於94年3月21日、4月1日、5月20日三度前往升華麗坊酒店複查後,中山一分局仍以升華麗坊酒店有違法擴大營業行為,先後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商業處查處、裁罰之情節以觀,堪信被告顏子恩當時確有依法向上陳報升華麗坊酒店仍未改善違規營業行為之事實,以致升華麗坊酒店於94年9月間仍被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迫使升華麗坊酒店之被告黃月貞欲尋找其他地點欲重新營業,直至接任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上任為止; 退一步言,即便被告顏子恩於上開期間有按月向被告黃月貞收取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子恩自始明確知悉華麗坊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針對包庇升華麗坊酒店媒介性交易、違規營業等違背職務行為,或其他職務上行為作為交換之對價一事,業已與被告黃月貞等人形成共同認識,自應為被告顏子恩有利之認定,尚不能遽認其有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取賄賂之犯行。

(九)經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後,就被告顏子恩涉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仍不足以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顏子恩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林崇成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媒介意圖營利性交易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崇成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其為謀私人不法利益,分別與同案被告郜振傑、被告紀炳場、陳宏洲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同案被告郜振傑於105年7月26日晚間7時13分許,前往立邦酒店收受4萬元之賄款,再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又同案被告紀炳場於105年8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郜振傑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認識後,旋自105年8月17日起,由被告林崇成指示同案被告紀炳場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8萬元之賄款,迄同案被告紀炳場於106年4月20日交接第21警勤區前一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8次共計40萬元,再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臨檢放水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以及同案被告陳宏洲於106年4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紀炳場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會計楊瑀琦認識後,旋自106年4月21日起,由被告林崇成指示,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8萬元之賄款,迄立邦酒店於106年7月18日為北機站查獲前一月為止,總計收受賄款3次共計16萬元,再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

(二)被告林崇成、紀炳場於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之上開賄款後,明知立邦酒店內有上述非法媒介性交易犯行,竟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不詳時間,在中山一派出所內,由被告林崇成接獲署名「小吳」之信封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內容係檢舉立邦酒店涉有非法媒介性交易之檢舉函後,旋與被告紀炳場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犯意聯絡,於其後不詳時地,將上開檢舉函交付予被告紀炳場,再由被告紀炳場於105年11月底某日,將其職務所知悉關於人民檢舉事項之上開檢舉函交予立邦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後,同案被告楊瑀琦旋將檢舉函傳送予被告巫蕙玲,被告巫蕙玲隨即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在立邦酒店公司群組刊登:「我們又被檢舉了,應該又是精神有問題的人檢舉我們。要拜託大家宣導,第一全家便利超商絕對不能去(被點名大家都約在那裡),第二出去的時候坐計程車時繞到新生北路高架橋再前往目的地,第三請里美找另外一個幹部配合搜查大家的包包,第四大家要千叮囑萬叮囑小朋友安全問題」等語之訊息,被告林崇成、紀炳場即以此方式洩密並包庇該店經營色情不法行為;

(三)被告林崇成、紀炳場於收受立邦酒店業者按月交付之上開賄款後,明知員警於實施臨檢之際應據實登載查訪情形於職務上製作掌管之臨檢紀錄表上,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紀炳場於105年9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許,前往立邦酒店進行實地查處之時,明知立邦酒店非法從事媒介性交易及店內有6組伴唱設備(5間包廂均有伴唱設備),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及核准使用面積僅18.513坪,實際卻使用超過100坪之面積,仍虛偽登載:「營業面積約60坪…店內伴唱設備1組…洋酒每瓶250元至2500元不等,啤酒每瓶25元…伴唱設備1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警方人員清查現場尚未發現有色情(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吸毒)…」等語,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上,並呈報所長即被告林崇成查核後,再將上開內容為員警前往立邦酒店查察並未發現有色情及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等不實之公文書,呈報上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行政管理及對轄區內有關風化場所查訪與司法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四)以上因認被告林崇成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漏載)、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崇成涉有上開具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身分不詳自稱「小吳」之人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不詳時間,寄送內容為檢舉立邦酒店非法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檢舉函至中山一派出所,而且該檢舉函收件人為被告林崇成,惟被告林崇成接獲該檢舉函後,竟將之交由被告紀炳場轉交予立邦酒店業者即被告楊瑀琦收受;②又被告林崇成於106年7月18日晚間立邦酒店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查獲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後,即透過副所長陳明全指示被告陳宏洲至立邦酒店瞭解情況,亦有透過轄區內酒商即同案被告鮑銘璞,或指示被告紀炳場、陳宏洲持續向立邦酒店業者刺探等諸多異常關心案件偵辦進度之行為;③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6年7月18日被檢調機關查獲媒介性交易以後,尚與不詳記帳業者談論到「所長」說酒店現在回原址營業不保證沒事,等到事情過後才可再返回原址營業等語;④被告紀炳場於105年9月29日前往立邦酒店時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之後遭人銷毀,被告林崇成顯涉有湮滅證據之行為;⑤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後,被告林崇成、紀炳場之間曾以暗語談論承辦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案件之檢察官;⑥被告林崇成也曾因憂心而詢問其妻即被告李青芬從事算命之岳父對於其風紀問題之意見;⑦被告林崇成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其妻即被告李青芬帳戶內有不明來源之現金存款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崇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我從未指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不知管區員警有向酒店業者收賄之行為,亦未與管區員警朋分收到之賄款,且未曾收到綽號「小吳」之人寄送之檢舉信函,更遑論有將該信函交予紀炳場再轉交予酒店業者,我也不知紀炳場於105年9月29日臨檢立邦酒店之臨檢紀錄表有何記載不實之內容等語。

五、經查:

(一)依被告林崇成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之初,當時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之同案被告郜振傑所述,其係依前任管區楊志清交代之內容,將向立邦酒店收取之賄款上繳予被告莊琦良,惟並不清楚同案被告莊琦良再將賄款上繳或朋分給何人,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林崇成並未指示我於105年7月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是楊志清請我去的,我也沒有把105年7月賄款交予林崇成,我是交給莊琦良,林崇成也從未過問我與紀炳場交接第21警勤區的內容,從林崇成105年6月上任起至我105年8月離開第21警勤區職務為止,他並未對我指示不要取締、臨檢立邦酒店經營色情,也沒指示我直接依照業者提供的資料填載臨檢紀錄,而未核實進行臨檢,我去臨檢時,林崇成所長都沒有在場,沒有做這樣的指示,我於105年收到賄款後交給莊琦良,我不清楚後續他要如何分配該筆款項,就是前任管區怎麼講,我就怎麼做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00*16929、301、307頁)。至於被告莊琦良則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更遑論有何受被告林崇成指示向同案被告郜振傑取得自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或有將同案被告郜振傑所上繳之賄款轉交付予被告林崇成之事實(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六第211*1817

4、212、213、215頁),以及其後接替同案被告郜振傑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紀炳場,再接替被告紀炳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陳宏洲,不僅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自亦均否認有何受被告林崇成指示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後,另有將其等向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上繳予被告林崇成之事實,亦未受被告林崇成指示不要臨檢立邦酒店或不取締立邦酒店違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或指示其等不要據實對立邦酒店臨檢等事實(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34*16951、456頁*16973)。此外,本案經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俱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林崇成有指示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或其本身有接受員警上繳之賄款而指示不要取締、臨檢立邦酒店或不要確實執行在立邦酒店所進行之臨檢行為,則被告林崇成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誠值懷疑。

(二)有關自稱「小吳」之人所寄送105年10月23日檢舉函是否由被告林崇成取得,並轉由被告紀炳場交付予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楊瑀琦之說明

1、經查:身分不詳自稱「小吳」之人曾於105年10月26日寄出其內容為檢舉立邦酒店涉及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檢舉函(其上記載日期為105年10月23日,以下稱首封檢舉信,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71頁*1925),且該檢舉信函於隔日即105年10月27日即送達中山一派出所,隨後被告紀炳場取得該檢舉函以後,即持往立邦酒店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瑀琦,再由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將該檢舉函傳真予被告巫蕙玲,被告巫蕙玲則係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Telegram」之立邦酒店幹部群組傳送立邦酒店遭人檢舉並提醒幹部注意之相關訊息,業如上開理由欄參、十三(二)所述。

2、其後,檢調機關人員於106年7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後,該自稱「小吳」復於106年7月24日寄送郵件(其上載明日期為106年7月22日,下稱第二封檢舉信,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72頁*1926)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表明其先前係首封檢舉信指明寄送予被告林崇成,並檢附105年10月26日檢舉信影本及第926442號掛號郵件執據影本作為證明等節(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72-174頁*0000-0000),亦如前述。

3、嗣該自稱「小吳」之人於107年4月8日再次寫信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信函內容略以:「自從最近我看到報導你們抓了林崇成以後,我對你們更有信心,所以我要再檢舉林崇成...(後續內容被遮蔽)」;「我可以把我...(此部分內容遮蔽)的檢舉信檔案再印出來,連同當時信封封面影本,一併寄給貴單位參考,因為我以後還要出面申請檢舉獎金,為了要記得我曾向何單位何人檢舉,所以我都習慣先把信封影印下來留存,要證明我講的都是事實,還有我也把我在105年10月26日當天用掛號寄給林崇成之檢舉信信封封面影本寄過去,請貴單位繼續偵辦」等語(下稱第三封檢舉信),並一併檢送記載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寄件地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並貼有面額32元郵票,勾選「限時、「掛號」之信封影本等節,亦有「小吳」第三封檢舉信、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72*3038、475頁),然則:

(1)中山一派出所於105年10月27日當日上午9時至12時輪班值勤台之人係員警林濬泓,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提示上開信封及首封檢舉信後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信封,也沒有看過封檢舉信,這封署名「林崇成所長」的信封我沒看過,因為就我回想,我在中山一派出所的日子並沒有接到任何署名所長的信件,不光只有那天而已,如果是信用卡或其他類似廣告郵件,我就不確定,但這種手寫信封的話,我可以確定我沒有收到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09*16394、412頁),並證稱: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明,是檢察官問我如有收到檢舉信,我會如何處理,我的意思是如果收到有署名收件人的信件,我就會交給當事人,如果當事人不在,就會放在他的公文櫃中,如收到沒有署名收件人的郵件,就會交給內勤員警處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09*1639

4、410、413頁);

(2)又中山一派出所於105年10月27日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輪班值勤台之人係員警蘇毓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作證:我在中山一派出所擔任內勤職務,一般我們收到掛號信有兩種處理方式,一個是放在一樓後方白板上,如有署名則會交給當事人,有些人會直接放在收件人的公文櫃裡面,也有學長不知道或懶得查詢收件人是在哪個勤區,就會直接把信件放到我桌上,再由我發給收件人,給所長的信怎麼處理,沒有特別規定的制式流程,每個人的作法也不相同,因為所長不是每天上班,也有輪休的時候,給所長的信件也會放在我桌上或白板上,我看到我桌上或白板上有給所長的信件,一定會拿給所長,但我對交給所長哪些信件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19*16404、426、427頁),且證人蘇毓隆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及首封檢舉信(即107偵7984卷二第171頁*1925)後,復證稱:我對該信封沒有特別印象,不能確定有沒有看過這信封,至於該封檢舉信的內容我沒有看過等語(參見107金訴29卷五第420*16405、429、430頁);

(3)由上可知,於105年10月27日當日值勤時收受信件之員警及內勤員警均無法確定上開由「小吳」於107年4月8日寄送第三封檢舉信所檢附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信封,是否即為先前中山一派出所於105年10月27日所接獲「第926442號掛號郵件」(即首封檢舉信)之同一信封;

(4)何況,上開編號9264422號掛號函件執據(即首次檢舉信)上所載郵資為「25元」(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64頁*3030),惟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信封上卻貼有面額32元之郵票(107偵7984卷六第475頁*3041),則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信封,是否確為上開編號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所寄出掛號郵件之信封,誠值懷疑,尚難認定「小吳」於105年10月26日所寄送檢舉信(即首封檢舉信)影本,其信封上已明確指定收信人為「林崇成所長」,且觀諸上開「小吳」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內文(即首封檢舉信),亦未提及係向「林崇成所長」或「所長」提出檢舉之意,自不能僅以「小吳」於107年4月8日再次寄給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第三封檢舉信,其內檢附編號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上有以手寫方式註記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字樣,即逕認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信封,即為上開編號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所寄出之掛號郵件之信封,自難認該首封檢舉信寄送對象即為被告林崇成;再參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吳建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有收到民眾的檢舉函,值勤的人先打開看,如果有特定地點就給所長或直接交給勤區(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36頁*13836),則被告林崇成本人是否曾收取並經手上開首封檢舉信,自非全然無疑。

4、再者,該自稱「小吳」之人雖於107年4月8日檢舉函(即第三封檢舉信)中表明係為將來出面申請檢舉獎金之用,因此才將信封影印保存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72頁*3038),惟「小吳」先後二次寫信向調查局檢舉本案,均未留下可與其聯繫或辨識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之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小吳」亦未再與檢調機關有任何聯絡,此間經調查局人員透過中華郵政公司查詢信件投遞人影像或資料,僅得知該自稱「小吳」之人係直接將信件投入公眾出入處所之郵筒箱(非於郵局窗口臨櫃交寄),且上開信筒箱未裝設錄影監視設備,致無法追查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投郵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107年4月20日北處作字第1079500449號函文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78頁*3044);再依「小吳」於檢舉信封上所留地址,前往臺北市○○○路00巷00號之「麗池卡登大樓」訪查,則一無所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61頁*3027);另自稱「小吳」之人最早於105年10月26日寄送檢舉函(即首封檢舉信)予中山一派出所時,亦未留下完整之行動電話號碼,因此無法查得綽號「小吳」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更無法傳喚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上開檢舉事實,尚不得以該「小吳」之人在寄送予調查局信件中(即第三封檢舉信)之片面說詞,即遽認其所提出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即係上開編號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所寄郵件(即首封檢舉信)之同一信封,自亦無從進一步推論該首封檢舉信之信封既已指明收信人為「林崇成所長」,實際上應已由被告林崇成本人所收取。

5、不惟如此,經原審法院將前開由「小吳」提供予調查局之編號9264422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64頁*3030),以及由「小吳」所提供予調查局、收件人記載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照片影本(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75頁*3041),一併提供予中華郵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並函詢以「交由貴局寄送之限時掛號郵件如為已貼郵資32元之特製信封(如附件一),則於掛號郵件執據」上將如何記載?是否如附件二所示執據仍係記載「營業郵資券25元」?抑或僅會記載「自貼郵票32元」?」等詢問事項(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347*6501、359至364頁),業經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函覆稱:「案關郵件係於郵資調整前交寄(20公克以內之掛號、限時掛號郵資分別為25、32元),如係交寄限時掛號(零星)郵件,交付之收件人執據將顯示「限時掛號」字樣;如係自貼郵票32元,執據將記載自貼郵票32元,惟無法確認該執據屬於案關郵件,且時隔久遠無法查證當時收寄之情況,另相關電腦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有關零星掛號函件之收寄,如係自貼郵票,窗口經辦員將以郵戳清晰蓋銷;未貼郵票者,可由電腦作業局貼用由電腦印出之郵資券,前述二種情形皆於入機後將掛號郵件條碼標籤黏貼於相關函件正面或背面規定之位置」等語,有該郵局108年1月15日板營字第1089500077號函文在卷可按(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33頁*6536)。由此可見,即使透過中華郵政公司現存之資料,亦無從確認以上開編號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寄出之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即首封檢舉信),即為「小吳」嗣於107年4月8日檢舉信(即第三封檢舉信)所檢附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同一信封。

6、此外,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以:「貴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辦理被告林崇成等人涉嫌收受賄賂案件中,綽號『小吳』之男子所寄送給調查局於105年10月26日寄送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林崇成所長之匿名檢舉信,貴局後續追查結果,是否掌握任何有關綽號『小吳』之人真實身分之線索?又據小吳先前提供給貴局之執據當中,記載有不完整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有無可能藉此追查『小吳』真實身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55頁*6506),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以:「經本站107年3月、4月間洽詢寄件地址『麗池卡登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並函詢該檢舉信其寄件人電話等掛號資訊及投遞影像,惟均無資料得比對該檢舉人身分,另郵件執據記載「000000000」不完整行動電話號碼,經本站逐一補碼試撥打後,亦無綽號『小吳』男子接聽電話。」等語,此有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月22日電廉四字第10878505470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15頁*6640),以及觀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文所附「小吳」於106年7月24日寄送給該站之檢舉信(即第二封檢舉信)信封正反面影本,除有前開位於麗池卡登大樓地址(即臺北市○○○路00巷00號) 以外,亦均無留有任何可供進一步追查「小吳」身分之相關資訊(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17*6641、419頁),益見經以目前可獲知之一切管道查證,仍無法查得綽號「小吳」之人之身分甚明。

7、綜上所述,依據「小吳」提供予調查局之第926442號掛號函件執據、首封檢舉信(105年10月23日)內容、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影本等證據資料,參酌上開檢舉信確有送達至中山一派出所,嗣並由被告紀炳場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瑀琦等情節綜合觀之,固然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林崇成收到上開105年10月23日首封檢舉信後,再交付給同案被告紀炳場之可能性,然而上開105年10月23日首封檢舉信所使用之信封,是否即為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實際上僅有自稱「小吳」之人所為片面說法而已;何況,「小吳」所提供其上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信封上係貼有「32元」之限時掛號郵資,此與「小吳」所提供寄送至中山一派出所檢舉函之第926442號掛號郵件執據上所記載郵資為「25元」,明顯有不符之處,實令人懷疑具有同一性;再經原審法院分別函詢問中華郵政公司、法務部調查局結果,則因上開執據所示信函之投遞時間與查詢時已相隔太久,相關電腦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均逾保存期限,俱無法查證當時交寄之真實情況,而法務部調查局雖曾試圖透過該執據記載之「小吳」所使用不完整電話資訊及「小吳」後續寄送給調查局之郵件及其信封等資料,試圖尋找該自稱「小吳」之人,均一無所獲,是以已無法查知該「小吳」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傳喚其到庭證述並核實上開記載收件人為「林崇成所長」之信封,是否確為其先前於105年10月27日寄送105年10月23日檢舉信(即首封檢舉信)所使用之信封,設若上開105年10月23日首封檢舉信未具體指名收件人即為被告林崇成,則被告林崇成是否已收受該檢舉信而得知其內容,且為包庇立邦酒店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目的,而直接交由被告紀炳場再轉交予立邦酒店之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顯未可知,自無從採為被告林崇成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林崇成於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後,仍有持續探詢檢調機關偵查作為之說明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崇成於檢調機關於106年7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後之隔日,即指示被告陳宏洲查明經過,並由被告陳宏洲向被告林崇成報告交保金額等事實,因認被告林崇成有異常關心本案案情發展之情事等語。

2、惟查:

(1)立邦酒店於106年7月18日晚間9時50分遭調查局北機站人員執行搜索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等人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直至同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被告巫蕙玲等人經訊問後,始由原審法院諭知准予具保候傳;

(2)經核被告林崇成被扣案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陳明全於106年7月19日下午3時12分傳訊予被告林崇成,稱:「報告所長:地下室應是太陽花日式卡拉OK,晚上7點營業阿洲等前往了解。」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三第42頁*2020),被告林崇成旋於隔日(20)日上午10時28分將該則訊息轉傳送予員警吳建燁,吳建燁即回覆立邦酒店地址與現場照片等節,此有被告林崇成扣案之行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三第42-43頁*2020);

(3)嗣於106年7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斯時已調任至中山分局行政組服務之被告吳翊銘,則傳送檢調機關破獲立邦酒店涉及人口販運、妨害風化等罪嫌之新聞簡報資料予被告林崇成,雙方於當天上午9時50分通話完畢後,被告林崇成又傳送立邦酒店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予同案被告吳翊銘等事實,亦有被告林崇成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三第41頁*2019);

(4)被告林崇成於106年7月20日邀集中山分局副分局長劉珩、督察組組長潘嘉旺、行政組長韓秀珍加入中山分局長吳敬田用以向中山一派出所交辦事項之群組,被告林崇成復在該群組內向吳敬田、劉珩、潘嘉旺、韓秀珍等人報告檢調機關於106年7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之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佐:①被告林崇成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15分邀請中山分局行政

組組長韓秀珍、督察組組長潘嘉旺、副分局長劉珩加入「中二所陳明全」群組,隨即傳送新聞連結至群組內,潘嘉旺即表示:「本組列管應於1個月內查獲2件」等語,被告林崇成再陳報稱:「經查本件營業場所為轄內○○○○路00巷00號b1太陽花日式酒吧」,韓秀珍則詢問:「中山一派出所,該場所是否有臨檢紀錄?」,被告林崇成旋即回報稱:「最近一次臨檢為105年9月29日」等語,有被告林崇成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253*6344、254頁);②針對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證人陳明全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也是這個群組成員,群組中暱稱為「不明」者是分局長吳敬田,這群組主要是我、分局長、所長,是用來作為分局長臨時交辦事項的群組,我不知道林崇成為何傳檢調約談的新聞到該群組中,他應該是向長官報告,潘嘉旺是督察組長,潘嘉旺說「本組應於1個月內查獲2件」,是因為分局長要求如被跨區查獲的話,當地派出所要查獲同類型2件,如果沒有查獲就會被罵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632頁*14434);證人潘嘉旺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崇成有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報告立邦(太陽花)酒店被抓的事,當時林崇成張貼自由時報「瓦解跨國賣淫集團,檢調搜索酒店約談16人」新聞網址後,我回答「本組列管應於一個月查獲2件」是因為分局有規定,轄區被他單位查獲色情或賭博,那個所就要再查獲2件新案來補足,不然會遭處分,「本組列管」是指當時被查獲開始列管一個月,後來中山一派出所有再查獲2件色情案件,所以所長林崇成、警勤區沒有被懲處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15頁*14113)。

③又證人韓秀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18日才剛接

任中山分局行政組組長,我看到立邦酒店被檢調單位查獲的新聞,因為是在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就打電話問所長林崇成怎麼回事,我忘記林崇成他怎麼回答,好像是說他要了解看看,林崇成當下不知道這家店被調查局搜索;當時在行政組負責「正俗專案」業務的是吳翊銘,後來我有要吳翊銘佈線、取締,也有要吳翊銘提供資料給偵查隊以安排規劃臨檢勤務事宜等語;又證稱:當時中山分局有內規,轄區被他單位查獲一件色情,那個所就要再查獲2件新案來補績效,不然會遭處分,我到中山分局沒有多久,這應該是我到之前他們的規矩,林崇成報告太陽花酒店日式酒吧的地址,我回答「中山一派出所該場所是否有臨檢紀錄」是因為被查獲後,我關心他們有無曾經去臨檢過,因為會被他單位查獲,通常都是頻繁被檢舉,所以我當時第一時間反應是這間酒店到底有無去臨檢過,林崇成回答「最後一次臨檢,為105年9月29日」,我沒有印象看過這份臨檢紀錄表,我當時有跟吳翊銘要求去中山一派出所了解,看他們的臨檢紀錄,這一家有無臨檢過,基本上我相信所長,他告訴我,有臨檢過,就會有臨檢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24*14120至26頁)。

④再證人劉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106年7月20日林崇成邀

請我加入其與陳明全、當時分局長吳敬田的Line群組沒有印象,因為我的群組很多,有時一天會有很多群組,這種臨時群組,如果不是我的業管,我有時不會去看,但我對有加入群組沒有意參見,臨時有發生事情,值日的所長或副所長會拉群組報告這件事;當時林崇成張貼自由時報「瓦解跨國賣淫集團,檢調搜索酒店約談16人」新聞網址後,潘嘉旺回答「本組列管應於一個月查獲2件」是當時吳分局長規定,被他單位查獲1件,轄區就必須捉2件,韓秀珍詢問「中山一派出所該場所是否有臨檢紀錄」,因為色情是行政組業管,他們會要求派出所如果有色情場所,要去臨檢,但在林崇成回覆最後一次臨檢為105年9月29日後,我並未看過這份臨檢紀錄,因為臨檢紀錄不會到我這邊來,而且臨檢紀錄會在派出所,除非有其他違規或需要函復其他裁罰,才會送到行政組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6*14130、37頁)。

⑤另證人吳敬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6年7月20日確實有

在林崇成、陳明全的Line群組內,我經常有這種群組,當時潘嘉旺回答「本組列管應於一個月查獲2件」,是因為我任內規定如果派出所轄區裡面被其他單位查到色情,那個所就要再查獲2件新案來補足,不然會遭處分,因為警政署的規定,如果被查緝到色情只是記申誡或記過,但我覺得這不痛不癢,而且捉1個酒駕就2支嘉獎,很快就補回來了,才會訂1個月要查獲2件,「本組列管」是指當時被查獲開始督察組會列管1個月,我不確定後來中山一派出所有無再查獲2件色情案件,韓秀珍當時應該是問過去有無臨檢紀錄,因為我們幾條通類似這樣的場所有200-300家,若要排臨檢要很久才會排到1次,除非有110檢舉或檢舉信,才會立刻去臨檢,至於林崇成回答「最後一次臨檢,為105年9月29日」後,我並未看過這份臨檢紀錄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46*14138、47頁)。

⑥此外,經檢視上開「中二所陳明全」先前之通訊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當時之中山分局長吳敬田(帳號顯示為「不明」)從106年6月6日至7月20日持續指示被告林崇成或陳明全應辦理事項(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248*6339至253頁),是以該「中二所陳明全」群組確係中山分局長吳敬田用以指揮交辦中山一派出所工作事項之群組甚明,則即便證人吳敬田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間擔任中山分局所長,當時並不清楚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內之立邦(太陽花酒店)曾遭調查局查緝妨害風化案件,我是到今年3月貪污案發生,看新聞才知道去年有被查獲過1次,印象中106年7月間林崇成並未向我報告過立邦酒店被查獲色情的事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46頁*14138),顯然對於被告林崇成向其報告轄區內立邦酒店遭查獲之事,已不復記憶,或刻意忽略此部分事實以避嫌,仍堪予認定當時被告林崇成特別邀集副分局長、督察組長、行政組長加入與分局長吳敬田之上開群組內,並傳送立邦酒店被查獲之情報,其目的即為向包含中山分局長在內之中山分局高階主管報告立邦酒店被查獲之事。

⑦據上可知,於106年7月18日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

易犯行後不久,中山分局高層主管確有向被告林崇成關切此事,經被告林崇成報告立邦酒店地址後,督察組長潘嘉旺更指示中山一派出所應於一個月內查獲2件色情案件,行政組組長韓秀珍則詢問被告林崇成立邦酒店先前受臨檢情形等事實,則被告林崇成為此急需瞭解相關案情,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5)此外,被告林崇成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新聞簡報資料予被告陳宏洲,再於當日晚間9時51分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陳宏洲,並由被告陳宏洲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回撥語音通話予被告林崇成,至當日晚間11時19分,被告陳宏洲再向被告林崇成報告稱:「法院於今天22時00分裁定3人交保:巫女負責人150萬、楊女20萬、胡女50萬」等語,且被告林崇成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傳訊稱:「找人問清楚」等語,直至106年7月21日下午10時8分,被告陳宏洲傳訊予被告林崇成稱:「今天沒有約到」、「看看明天」等語,被告林崇成則傳送「點頭」貼圖一節,此有原審法院107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扣案之林崇成所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278*6365、279頁)。針對上情,被告陳宏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我擔任查緝肅槍、肅毒、色情、賭博等專案人員,發生這麼大的事情,通常都會傳給專案人員查詢是否為中山一派出所轄區,我當時收到簡報資料,並不知道破獲的酒店是在我的第21警勤區,因為簡報寫賣淫集團、人口販運,名字是寫「立邦酒店」,當時我認知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內並沒有「立邦酒店」,所以我就不予理會,但到下午9時51分,林崇成打電話問我查得怎麼樣,我說沒有查,就被林崇成劈哩啪啦罵了一頓,說我在混,交辦的事都沒做,後來林崇成說「找人問清楚」,就是指示要我問這個案子的事情,詢問有無人口販運或妨害風化的事,因為在中山區發生,要回報上面,但又不知道怎麼回報,就我當時理解,「找人問清楚」就是要找立邦酒店問,我隔天傳訊回報稱「今天沒有約到,看看明天」,就是要回報沒有找到業者這件事情,後來我都沒有詢問到任何人,連業者也沒問到,因為我不認識業者,所以都沒問,我當時回覆林崇成,就是在應付他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52*16

969、453、454、457至459頁),足認被告林崇成於檢調機關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犯行後,即高度重視此事,並表示要陳報上級長官,因而要求被告陳宏洲詢問相關情況甚明。

(6)綜上可知,被告林崇成於立邦酒店106年7月18日被檢調機關查獲後,既仍積極向被告吳翊銘、副所長陳明全、員警吳建燁詢問本案及立邦酒店之店名、地點等資訊,並指示被告陳宏洲應前往立邦酒店詢問清楚,則觀諸其於上開期間被告林崇成所有與立邦酒店有關之Line通訊內容,應係因檢調機關查獲本案後,引起中山分局長與高階主管之關注,被告林崇成當時係為向上級長官陳報被查獲之立邦酒店相關基本資料及案情,乃有上述積極探詢立邦酒店相關案情及偵辦狀況之情事,尚難認有何逾越合理範圍之異常舉止,是被告林崇成對此辯稱:上級長官要求要查明立邦酒店涉及媒介性交易之事,我因擔心自己遭到行政處分,才會特別關心並要求陳宏洲要查明此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崇成於本案發生以後,即對本案之調查情形如此關心,動機啟人疑竇,並非可採。

(7)至於被告林崇成雖曾一度辯稱:我跟陳宏洲說要找人問清楚,問進度,與立邦酒店被查緝色情案件無關,我當天是要問陳宏洲他所偵辦案件另一個案件的進度,應該是賭博或色情的案件,也就是在陳宏洲所報告的內容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88頁*15940),此與被告陳宏洲之說法不同,雖非可採,仍無從據此推斷其有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3、至被告陳宏洲雖於106年8月10日自行前往立邦酒店,詢問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遭檢調機關人員詢問內容,並指導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如何應付檢察官訊問有關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證明上開教導應付檢察官訊問事項,亦係被告陳宏洲聽從被告林崇成之指示所為,尚不得執此採為對被告林崇成不利之認定。

4、另被告林崇成於106年10月9日凌晨零時21分許致電同案被告鮑銘璞,稱欲至該店內等語,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5時56分許,同案被告鮑銘璞致電被告林崇成均未接聽,同案被告鮑銘璞旋於同日下午5時58分傳送訊息予被告林崇成稱「我朋友還在加班。晚一點會跟我聯絡」等語,被告林崇成即回覆簡訊稱「感謝」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點36分許,同案被告鮑銘璞再傳送iMessage訊息予被告巫蕙玲之辯護人廖芳萱律師稱:「請問,現在方便打給你嗎?」,並旋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致電被告林崇成提及:「喂~我朋友剛打來,他說,很明確都沒有提到『那個』,現在的重點就在他們媒介的這一塊。」、「重點在『媒介』那一塊。」等語,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被告鮑銘璞行動電話內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97*765、199、201、107偵7984卷七第309頁*3217)。由上可知,被告林崇成曾試圖透過同案被告鮑銘璞(即第21警勤區轄區內酒商),欲瞭解檢調機關偵辦立邦酒店案件之進度及偵辦方向,其對於本案偵查內容如此關切之態度,或有可能係擔憂其本身或中山一派出所同仁員警收賄一事曝光,乃透過同案被告鮑銘璞向被告巫蕙玲之辯護人探詢106年7月18日北機站搜索立邦酒店之細節及後續偵查方向,顯然並非瞭解員警同仁是否涉有風紀問題之正當手段,然依上開被告陳宏洲所傳送新聞媒體報導立邦酒店被查獲之犯行,不僅有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亦另有涉及「跨國賣淫集團」之人口販運犯罪事實(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三第278*6365、279頁),則同案被告鮑銘璞於上開簡訊內容所謂之「沒有提到那個」究係所指,參酌同案被告鮑銘璞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指稱:因為報紙是登立邦餐廳媒介外籍人士涉及色情的事情,我跟林崇成講的事情應該是這個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81頁*13011),自難逕認係指「收受賄賂」之犯行一事,尚不能採為被告林崇成不利之認定。

5、有關於106年12月11日同案被告鮑銘璞與被告巫蕙玲談及管區員警之事

(1)同案被告鮑銘璞、被告巫蕙玲於106年12月11日電話中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①同案被告鮑銘璞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致電被告巫

蕙玲時,被告巫蕙玲稱:「我剛本來是想問你說,因為我們土地公不准我們去找他嘛!」,被告鮑銘璞則回覆稱「他好像說有跟Nico(即被告胡錦蓮)有碰過面捏!」、「對阿!因為上次,大概上個月還是上上個月...」,被告巫蕙玲即回應稱:「2、3個月前啦!」,同案被告鮑銘璞又稱:「對啊!好像說Nico有碰...有跟他見面捏?」;隨後同案被告巫蕙玲稱:「鮑老闆!」,同案被告鮑銘璞即詢以:「有什麼事我要幫你轉達的嗎?」,被告巫蕙玲即表示:「我只是想要請教他,我那家舊店還能不能做?」,同案被告鮑銘璞即答以:「舊店不行!」、「我幫你問過了!已...已經地點管制了!」,且於上開106年1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之通話中,同案被告鮑銘璞接續又提及「我這兩天,因為那個『主管』也在...在找我厚!」、「在問妳那個上次那個案子啦!因為他很擔心的是,會計那邊如果沒有扛住的話,很多事情可能都會那個...因為他一直收到他朋友那邊阿...」、「說...往前追查5...5任!所以他們滿擔心這個的!阿就是說不曉得筆錄上面還是什麼有沒有去寫到些什麼或講到些什麼?」,同案被告巫蕙玲即保證:「完全沒有!完全沒有!」,同案被告鮑銘璞隨即詢以:「那...那...會...會計(楊瑀琦)那邊捏?」,同案被告巫蕙玲證稱:「會計那邊也不會!她打死不會!因為...」,同案被告鮑銘璞詢以:「她有...她有撐住嗎?」,同案被告巫蕙玲即稱「有!」、「因為我跟她說打死不能!」,同案被告鮑銘璞即證稱:「喔喔!好!那我就這樣子回報給那個...『土地公』好了!因為他一直在問這個!我出門前一天還一直很...一直Line在找我!」,同案被告巫蕙玲「我們跟他講過很多次了耶!」,同案被告鮑銘璞即回以:「還是很緊張阿!因為他朋友只有給他一點訊息!他就馬上就要來問!」,同案被告巫蕙玲即表示「我們這邊絕對有!而且所有的支出啊都是我的支出!」、「完全沒有...沒有任何名目!」,同案被告鮑銘璞即稱:「嗯嗯!就怕她...她講了,或是筆錄上有寫,那這樣會再追阿,因為再追下去前5任都有事情。」,被告巫蕙玲則再次強調:「是!不會不會!絕對不會你放心!」,同案被告鮑銘璞乃表示:「嗯嗯,好,那他們這2天如果有過來,我在幫你打聽一下舊的那個地方是...什麼樣的狀況。」、「上次我問過他是說地點管制了。」(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205*

769、206頁);②其次,被告巫蕙玲再向同案被告鮑銘璞抱怨曉曉酒店場地過

於狹小,難以營業,同案被告鮑銘璞則應允會再幫同案被告巫蕙玲詢問「立邦酒店原地點能否重新營業」之事,又談論即使變更登記負責人,其他人也都會知道酒店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以及在條通區拉客之「三七仔」可能會再去檢舉,以及要觀察「新局長的風向」等話題,同案被告鮑銘璞旋即表示:「明後天『他們』來找我,我再...我再幫你詢問一下!」、「那我也會回他,說你那邊的狀態現在是怎麼樣。」、「因為他們一直要我去問你說,就『那一方面』的事情。」、「還要叫我去問芳萱,我說好啦好啦!我跟芳萱有聯絡,上次芳萱我打給她,我也問過了啊!他也說沒有啊!」、「嗯,對啊,對對對!就上次問過她,他說沒有啊!什麼東西都沒有問到這個啊。」,同案被告巫蕙玲即證稱:「完全都沒有!」,同案被告鮑銘璞復回應稱:「他們現在『老大』很謹慎啦!還是要我去幫他再確認。」,被告巫蕙玲即表示:「是!請他放一百個心啦!」、「我們這邊是絕對完全沒有。」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206*770、207頁);③再者,被告巫蕙玲復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11時6分致電被告

鮑銘璞表示:「我在想是不是芯(黃月貞)阿!芯是當證人是不是?」、「如果她咬出前5任的話?因為以前就是芯在對他們!」,而被告鮑銘璞陸續回覆「有...有可能啊!因為這一次的也是因為她引起的嘛?」、「對耶,那也有可能,因為她講的都很透徹的時候,變成那邊有另外一個案子,是他們目前在…」「怎麼講,暗中在...在蒐集證據嘛!」、「對阿!所以『他們』現在...因為都不敢...過去妳那邊嘛!因為怕說外面有調查局的在那邊...在監控嘛!」、「誰進去誰就有事情阿!所以『他們』都是到我這邊泡茶聊天的時候問一下、問一下。」;再被告巫蕙玲表示:「難道芯她真的是...要把『阿斌』也咬出來嗎?」,被告鮑銘璞旋回覆「都有事!阿斌也有事!阿斌大概是第2任吧?」,同案被告巫蕙玲回以:「對!」,同案被告鮑銘璞復稱「對阿!所以阿斌之前1任,跟他之後的3任都有事!」,被告巫蕙玲旋稱:「是!鮑老闆,我們這電話沒問題吧?」,被告鮑銘璞旋即回覆稱「我的沒問題阿!」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207*77

1、208頁)。

(2)又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間我與陳宏洲參見過2次面,一次是9月14日,另一次是9月25日,9月14日當天是陳宏洲經過我們餐廳,進來有說自己是管區員警,問我們是否還在營業,我說我們在整理東西,他說「你們不是要搬家了?」,陳宏洲說他不認識我,我也不認識他,就沒有繼續交談;到9月25日,因為陳宏洲與音樂盒餐廳老闆約要談頂店的事,他進來店裡問「誰要找他?」音樂盒餐廳老板剛好在店裡看東西,說是他打電話給陳宏洲,請陳宏洲來的,這是我第二次參見到陳宏洲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五第28頁*14591),由此可知,被告陳宏洲有於106年9月14日、9月25日曾二度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胡錦蓮見面,對照同案被告巫蕙玲與鮑銘璞上開對話中提到「不准巫蕙玲去找他」之「土地公」「大概上個月還是上上個月」、「2、3個月」與綽號NICO之胡錦蓮見面之情以觀,足認被告巫蕙玲與同案被告鮑銘璞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之「土地公」應為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陳宏洲無疑,則被告巫蕙玲於前開①之對話當中,對同案被告鮑銘璞稱想要請教之對象,即應直指被告陳宏洲。

(3)另本案檢調機關於偵查中扣得同案被告鮑銘璞、被告林崇成之行動電話,均查無該二人有互相設定對方為Line好友及傳送Line訊息給對方之通話紀錄,又經核同案被告鮑銘璞Line帳號之好友清單,亦無被告林崇成之資料一節,此有同案被告鮑銘璞Line帳號之聯絡人清單在卷可佐(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363*3265至365頁),此與同案被告鮑銘璞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偵查卷內我Line通訊錄上無林崇成或其暱稱等語相吻合(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22-223頁*16908),再參酌同案被告鮑銘璞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都在我的舊手機裡面,我不確定有沒有林崇成的Line等語;並證稱:我應該沒有林崇成的Line,要查我的舊手機才知道我行動電話Line並未加被告林崇成為好友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金訴字29號案卷五第208頁*16893),可知依同案被告鮑銘璞之證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內容,均無法確認被告林崇成與同案被告鮑銘璞互為Line好友之關係,且曾經互相傳送過Line訊息之事實;再經原審法院檢視卷內同案被告鮑銘璞手機內Line鑑識資料,同案被告鮑銘璞從106年8月8日至107年2月24日間有與被告紀炳場互傳訊息之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鮑銘璞從106年8月8日、22日、11月24日、25日、29日、12月2日有與被告紀炳場多次聯絡之情形(參見107偵抗416卷第33頁*4667至34頁反面),對照同案被告鮑銘璞於106年12月11日向被告巫蕙玲所稱:「這兩天那個主管也在找我」、「一直Line在找我」等語,則在上開對話中提及之「土地公」,應係指被告紀炳場之可能性更高,而非直指被告林崇成。且審酌被告紀炳場於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曾經邀約被告巫蕙玲偕同案被告楊瑀琦至同案被告鮑銘璞經營之八條酒庫見面,當天被告紀炳場詢問:「會計有撐住嗎?」,被告巫蕙玲則保證同案被告楊瑀琦絕未承認行賄之事實之情節,業如前述,應可合理推斷被告巫蕙玲與同案被告鮑銘璞於上開通話中提及之「我們跟他講過很多次了耶!」、「還是很緊張阿!因為他朋友只有給他一點訊息!他就馬上就要來問!」之人,應係指被告紀炳場無誤。

(4)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鮑銘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電話中巫蕙玲主要想問的是立邦酒店那個地方還能不能繼續營業,我說不可能,依照我們在那邊做生意的經驗,只要店家有被查到違規,就是「地點管制」,不能再營業,我不會這麼笨去幫他問,因為沒有問的必要;當時我說「有什麼事,我要幫你轉達嗎?」,不是我會幫巫蕙玲轉達給林崇成什麼,那是我在吹噓的,是要表現出我好像很厲害的樣子,但事實上我沒有那個能力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14頁*16899),此間經辯護人詰以:「林崇成在調查局曾經陳述說大概在106年11、12月間,鮑銘璞曾經當面問我有朋友問能不能原地再做,我說不行。但我不知道鮑銘璞說的朋友是不是指立邦酒店的這些人。林崇成所述是否實在?」,證人鮑銘璞復證稱:就是在剛剛的譯文當中,巫蕙玲問我能否在原地繼續營業,我告訴他不可能在原地繼續營業,後來我遇到林崇成,我與林崇成聊天有稍微點到,他們說想要在原地繼續營業,林崇成說「不可能」,我這樣稍微提一下,是想證明我的判斷是不是正確而已,沒有其他任何意思,林崇成沒主動問我,這應該是聊天時我自己提的等語(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14*16899、215、223頁),然被告林崇成於調查局詢問時既已供承:大約在106年11、12月間,鮑銘璞有問我他有朋友在問立邦酒店能否重新營業,被我拒絕,我告訴鮑銘璞說,立邦酒店那邊被查到色情,原址就不能繼續營業等語(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31頁*12727),可見同案被告鮑銘璞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上次我問過『他』是說地點管制了。」等語,其中所指「他」應係指被告林崇成無疑。

(5)另從被告林崇成曾於106年10月9日透過同案鮑銘璞向被告巫蕙玲之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探詢檢調機關偵辦立邦酒店之進度及偵辦方向之情節以觀,應足以推認於上開③對話中提到「明後天『他們』來找我,我再...我再幫你詢問一下!」「還要叫我去問芳萱,我說好啦好啦!我跟芳萱有聯絡,上次芳萱我打給她,我也問過了啊!他也說沒有啊!」、「嗯,對啊,對對對!就上次問過她,他說沒有啊!什麼東西都沒有問到這個啊。」,被告巫蕙玲即答稱:「完全都沒有!」,同案被告鮑銘璞復回應稱:「『他們』現在『老大』很謹慎啦!還是要我去幫他再確認。」等語,其對話內容中所指「他們」或「老大」,或有可能包含同案被告林崇成在內。

(6)證人即同案被告鮑銘璞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碰到主管林崇成應該是紀炳場跟他一起來的時候才知道,那裡換主管我們會知道,但是不一定參見到人,主管林崇成來了1年多,到後期這段時間我才稍微有見到他,才跟他講到話,之前我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是誰,我是先認識紀炳場的,一開始我還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記得紀炳場介紹林崇成給我認識的時間,應該是在去年,我真的不記得是在立邦酒店被查獲之後還是之前的事,我與林崇成見過第一次面後,兩人間也沒有什麼刻意的互動,有時候林崇成經過會進來喝咖啡聊天,當時我剛好買了一張牛樟木的桌板,有時候我們就聊那個,所長自己來買酒的時候,有時我在,有時候我不在,沒有很刻意去交往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07*16892、208頁);又證稱:我忘記何時認識紀炳場了,就是在107年3月被約談以前幾個月,有段時間比較常與紀炳場見面,因為我被約談,所以記憶特別深刻,我跟紀炳場也沒有很刻意的見面,有時候我在,他經過就會進來泡茶聊天,而且剛好那時候我又買了一個牛樟木的桌板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15*16900、218、219頁),則由同案被告鮑銘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無論係被告紀炳場或被告林崇成,其二人均是在立邦酒店被查獲以後,至107年3月12日檢調機關針對貪污案件發動搜索以前之期間,才開始與同案被告鮑銘璞有頻繁互動,由應足以合理推論上開②對話中提到「隔天他們來找我」、「他們一直要我問你說,就那方面的事情」,及上開③對話中提到「誰進去誰就有事情阿!所以他們都是到我這邊泡茶聊天的時候問一下、問一下。」等語所提及「他們」應係被告林崇成、紀炳場無誤。

(7)至於同案被告鮑銘璞從調查局詢問、偵訊至原審審理時,迄未能清楚說明上開與同案被告巫蕙玲通話內容之來龍去脈及意義為何,且其供述內容反覆不一,憑信性甚低,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這個通話內容我們天馬行空亂扯,文字是這樣寫下來,說實在要我針對哪個回憶我在吹噓什麼,我很難回答,如果照這樣看,「主管」、「土地公」、「老大」我那時候應該是在講「林崇成」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210頁*16895),足認出同案被告鮑銘璞與被告巫蕙玲之上開對話內容中,使用「主管」、「土地公」、「他」、「他們」、「老大」來代指警察時,僅係約略指涉先前有來關切檢調機關偵辦方向及進度之警察人員,或係指時任管區員警之被告陳宏洲,有時或係指被告紀炳場而未清楚區分特定人,惟同時亦有指涉被告林崇成在內之情況,並將被告林崇成與被告紀炳場、陳宏洲當作同一群體,都在關心並擔憂檢調機關是否正在追查員警收賄部分之犯行。

6、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林崇成於被告巫蕙玲等人被查獲媒介性交易等之犯行以後,對於本案案情及檢調機關偵辦進度之關心,雖然看似逾越中山一派出所所長平日關心其所內員警同仁涉案之正常程度,然依其所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實與上開認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派出所內員警同仁即被告紀炳場、陳宏洲並無二致,外界常可合理推斷被告林崇成亦牽涉其間,實難全身而退,其所擔憂之事,應不僅為檢調機關正在追查其派出所同仁有無涉入集體貪污犯行,以及自身是否會遭受「行政懲處」而已,且事關其身為警察機關基層主管職務之個人名節、榮譽等多面向,影響日後職位升遷之程度甚鉅,絕無置身事外之可能,且依本案全卷事證,並無其他進一步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崇成本身有收受賄賂,或指示管區員警前往收受賄賂之行為,即便被告林崇成有上開至為關切本案偵查方向及進度之舉動,仍難僅憑此等對被告林崇成不利之情況證據,即可直接推論被告林崇成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有關中山一派出所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被銷燬一事:公訴意旨雖另以檢調機關於106年7月18日查獲立邦酒店以後,原本保存於中山一派出所公務電腦內之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檔案遭故意刪除之情節,作為推論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惟查:接替證人蘇毓隆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為吳建燁,其先前於107年3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每年度臨檢紀錄表要陳報偵查隊,我於106年底就發現105年9月、10月的檔案不見了,我應該是要找106年度的臨檢紀錄表檔案,但誤點開105年的臨檢紀錄表檔案,就發現那2個月的檔案不見了,我有問之前的承辦人蘇毓隆,他說應該就在電腦裡,但我就是找不到,我沒有跟所長林崇成報告這件事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37*13837、138頁);又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0月,由我開始處理原本蘇毓隆處理的業務,我在106年10月開始檢視電腦,我在點臨檢表要檢閱內容時,發現有各年度的臨檢資料,但點到105年沒有9、10月的臨檢表,我用公務電話詢問蘇毓隆,問他檔案內沒看到105年9、10月的臨檢表,蘇毓隆說他做的資料都有在電腦內,我沒有跟所長林崇成或分局其他人員提過這件事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792頁*14530)。至於證人蘇毓隆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人指示我刪除立邦酒店105年9月29日及104年6月13日臨檢紀錄表,林崇成請我印出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後,並未指示我刪除105年9、10月的臨檢紀錄表,一般來說我們都這樣,店家有被查獲,我們都會調臨檢紀錄表出來,我不清楚臨檢紀錄表為何會不見,吳建燁於107年3月12日有問我為何105年9、10月的臨檢紀錄表檔案不見,至於前一年他有無問我,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751*14506至753頁)。據上可知,上開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電子檔遭刪除之實際原因為何,並不明確,尚難逕認係被告林崇成有親自或指示他人刻意為之;何況,被告林崇成前於106年7月20日即向中山分局長吳敬田、副分局長劉珩、督察組組長潘嘉旺及行政組組長韓秀珍報告等人,呈報中山一派出所曾於105年9月29日有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事,且於同日稍早亦曾將該日臨檢紀錄表傳送予當時在調任中山分局行政組服務之被告吳翊銘,俱如前述,益見被告林崇成並無為湮滅證據之目,主動刪除該份臨檢紀錄表檔案之必要,自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林崇成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另被告紀炳場曾於106年8月2日上午12時26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林崇成,稱:「報告:反對公司承辦人已陞職。」,被告林崇成回覆:「說什麼ㄚ」、「誰陞職」等語,被告紀炳場即證稱:「減坐」等語,此有扣案之被告林崇成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三第47頁*2025)。就上開訊息而言,被告紀炳場於原審訊問時先推稱:「我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一第232頁*15552),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印象中我承辦的案件很多,常常在出庭,曾經有檢察官要偵辦我妨礙自由還有毒品的違法搜索,我印象中應該是向林崇成報告這個事情,跟本案無關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32*1694

9、433頁),可見被告紀炳場雖不願供述上開訊息真實意義為何,然仍坦承在談論之「減坐」即指「檢察官」之意甚明。是即便被告紀炳場與被告林崇成在立邦酒店於106年7月18日被檢調機關查獲後使用「暗語」傳訊聯絡,並以「反對公司」代稱「地方檢察署」,其動機並不單純,惟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紀炳場、被告林崇成所議論之承辦檢察官「陞職」一事,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更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

(六)此外,同案被告胡錦蓮於107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與記帳業者黃光雄通話之時,曾表示:「現在說還想回去…回去立邦,我說人家那個『所長』有說,不可以回去,妳這個案子還沒結案,萬一調查局還在那裡,妳就又…又不是保證妳們沒事情喔!」、「阿可是...現在沒結案,我們那麼大批又在那裡出入,人又一樣,怕那個...檢察、那個調查局的線還沒斷,還在那裡啊!」、「那個『所長』是這樣說,那『所長』是說,最好是讓它結案妳們再回去啦!他說現在回去做,他沒保證說沒事情啦!他說不敢保證!」、「我問起來,是那個『所長』就說就先不要回去做啦,因為他現在...他發生那麼多事,那個調查局他們的事,他們也有事啊!」、「說竟然你們不知道這件事!那個『管區』也怕說,我們不知道有給他供述,跟我們拿錢,給他供出來,現在那些管區都閃得遠遠的,不敢靠過來,就要我們自動,他自動來找我們,我們自動去看什麼地方去跟他說!」等語,固有同案被告胡錦蓮與黃光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225*443至231頁),惟同案被告胡錦蓮上開談話內容所提及「所長」不准立邦酒店重新營業一情即便屬實,則以當時被告林崇成仍為中山一派出所之所長,其轄區內酒店業者因渉及媒介性交易等犯行,因而遭檢調機關查獲以後,即對外表明該酒店業者不可於原址重新營業之立場,尚難認有何明顯違法或不妥之處。至於同案被告胡錦蓮於上開通話中所提及「所長說先不要回去」、「現在回去不保證沒事」、「所長說最好等結案再回去」等語,則僅係為同案被告胡錦蓮片面所轉述之內容,被告林崇成當時之說法為何?究係表明立邦酒店不可能重新營業之意,抑或進一步表明等日後結案後再讓立邦酒店重新營業之意,俱無從確認,自不能逕以同案被告胡錦蓮上開談話內容,即遽論被告林崇成係因擔憂酒店業者向檢調機關供出其與員警多人共同收賄之犯行,乃要求同案被告鮑銘璞轉告被告巫蕙玲、胡錦蓮等人「暫時」不可重返立邦酒店原址營業之事實。

(七)至被告林崇成之妻子即被告李青芬曾於107年3月12日前某日下午3時3分、3時4分傳送訊予被告林崇成,並稱:「爸說今年容易犯小人,出外運不好,在外值勤時,勿強硬出頭、騎車開車要特別小心,其他無大礙。」、「在外值勤遇到歹徒時,千萬別硬追。」等語,被告林崇成隨即於下午3時5分傳訊詢問「風紀呢?」,同案被告李青芬回答「老爸說沒什麼問題,就是在外面要特別注意...」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383頁*3279)。針對上開訊息,被告李青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林崇成與我結婚之後,常常有請我去向我父親問他的仕途、運氣,林崇成說的風紀我並不是很瞭解指什麼,但我就是把爸爸的回覆告訴他,我爸爸大部分在看流年時不會提到細節,當時林崇成問「風紀呢?」,父親的回答就是防小人,還有注意行車安全,在林崇成問「風紀呢」時,我已經問過我父親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16*17025、517頁)。據上可知,被告林崇成雖曾以Line詢問其妻即被告李青芬有關李青芬之父親對於「風紀」問題之算命結果,惟僅憑上開事證,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林崇成所擔憂之風紀問題具體所指為何,究係其個人或中山一派出所員警涉嫌收賄之犯行,尚未可知,尤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林崇成有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

(八)至於被告林崇成之妻子即被告李青芬所有銀行帳戶從106年3月7日起至107年2月14日間,雖有總共達140餘萬元現金存款之事實,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等現金存款係來自被告林崇成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被告林崇成、李青芬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說明),是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林崇成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甚明。

(九)經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後,雖認依既存之間接、情況證據,已使人懷疑被告林崇成是否亦有參與本案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惟仍不足以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是就被告林崇成此部分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違背職務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均應為被告林崇成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林崇成、李青芬被訴共同洗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成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底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推由同案被告郜振傑、被告紀炳場、陳宏洲等人向立邦酒店業者收取現金賄款共60萬元,其分得30萬元現金賄款後,明知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之罪)之犯罪所得,竟基於掩飾、隱匿該筆不法來源現金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交由其妻即被告李青芬於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存入被告李青芬所有如附表拾*8370所示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被告李青芬綜管被告林崇成之所有薪資帳戶、負責支付家用及所有貸款,其預見被告林崇成所交付該現金係因犯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收受被告林崇成交付之該筆現金後,於附表拾所示之時間,將該30萬元現金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分次存入其上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以掩飾、收受並寄藏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林崇成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李青芬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崇成、李青芬分別涉犯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依被告林崇成、李青芬之供述、證人李王敏鳳、李春生之證述,以及被告李青芬所開立之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崇成及李青芬之財產所得分析及被告林崇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等,已可證明被告林崇成除擔任警察職務支領薪資以外,並無其他現金所得來源;②又被告李青芬從86、87年起即無工作收入,然而被告李青芬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從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2月14日間,卻有來源不明之現金143萬7,000元存入,而被告林崇成、李青芬均無法合理說明如此大額之現金來源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崇成、李青芬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一)被告林崇成辯稱:我並未收取任何來自立邦酒店的賄款,也未將賄款交給李青芬,家中所有的財務及開銷都是由李青芬來處理,我只知道李青芬直到101或102年都還有工作,不清楚為何李青芬會有這些現金等語;被告林崇成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林崇成並未指示被告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向酒店業者收取賄款,更未自被告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處分得賄款,自無從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李青芬,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其成立均以存在特定「重大犯罪」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是被告林崇成自不構成上開洗錢罪。(二)被告李青芬則辯稱:上開帳戶都是我投資股票的帳戶,除了我自己的錢以外,我母親李王敏鳳也會拿私房錢給我要我幫她一起投資股票,從106年7月21日到107年2月14日間存入的款項當中,有100多萬元都是李王敏鳳給我買股票的錢,另外我一直到99、100年間,都還有接一些工作,也有存下現金,並非完全沒有工作等語;被告李青芬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李青芬辯稱: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青芬從106年7月21日至107年2月14日間存入帳戶之現金來源,係由被告林崇成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李青芬存入帳戶內款項高達140餘萬元,然檢察官完全無法特定其中哪些存款係屬於被告林崇成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可見僅係以擬制方式認定被告林崇成有洗錢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罪,包括: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以及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對於「重大犯罪」之明文定義。是以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對自己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抑或同法第11條第2項對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其成立均以存在特定「重大犯罪」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要屬當然。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以行為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始足當之,且洗錢防制法第3條有所謂「特定犯罪」之明文定義。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成立,亦以存在「特定犯罪」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為必要,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林崇成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其妻即被告李青芬所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6年3月7日存入現金35萬元、於106年7月19日存入現金30萬元、於107年2月2日存入現金40萬元、於107年2月5日存入現金49萬元、於107年2月13日存入現金15萬元;又被告李青芬所有之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則分別於106年7月21日存入現金2萬5,000元、於106年7月26日存入現金6萬元、於106年9月21日存入現金2萬元、於107年2月14日存入現金4萬2,000元等情,此有被告李青芬105年6月30日後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現金存入統計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青芬105年6月30日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現金存入統計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407*3303、408頁)。至於被告李青芬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說明上開現金款項之所有來源,然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崇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業如前述,且上開由被告李青芬所存入款項,亦與被告林崇成所涉朋分取得管區員警之賄款金額,無一相符或相近者,檢察官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青芬以現金存入款項,即係被告林崇成於本案被訴收取之賄款,或包含按月收取之賄款在內,自不能僅以被告李青芬有來源不明之現金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事實,即逕行推論上開款項係屬被告林崇成、李青芬因「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係以行為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亦以「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為必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則仍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為必要。再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俱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收受者為犯罪所得為必要。從而,即使被告林崇成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其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與自己有同居、共同生活關係之妻子即被告李青芬,再由被告李青芬存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本質上僅屬犯罪後利用或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實難認另有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可據此推論被告林崇成、李青芬主觀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之意圖」可言。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青芬知悉被告林崇成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亦不能認定被告李青芬主觀上具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收受犯罪所得」之故意存在。

(四)再者,證人即被告李青芬之父李春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青芬以前是在當馬來西亞外商的助手,幾年前我忘了,她約有3、4年沒有工作,不過她在家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的職業是地理師,算是自由業,收入就是客戶包的紅包,我錢都交給李王敏鳳處理,都不會存入銀行,是直接拿給李王敏鳳,我因為中風,講話都不清楚了,已經有約3年沒有做地理師的工作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180*14898至182頁);證人即被告李青芬之母李王敏鳳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李青芬於結婚以後,都有在工作,他老闆是馬來西亞人,從事旅行社相關工作,有時候會交一些工作給李青芬處理,李春生的職業是地理師,收入很難說,好的話有10幾萬元,有時

7、8萬,有時都沒有,李春生薪水都交給我處理,大筆支出,如稅金由李春生處理,家庭的支出由我處理,李春生工作至去年(106年)才沒有工作,去年我聽李青芬說現在的股票很好,我就叫她去買,錢跟我拿,總共拿了約100多萬的錢給李青芬,這些錢我都放在衣櫃裡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七第184*14902至186頁),由是可見,證人李王敏鳳有時會交付現金予被告林青芬作為投資購買股票之用,自不能排除被告李青芬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係其母李王敏鳳所交付而存入之可能性。

(五)另佐以被告林崇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李青芬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於105年3月7日、7月19日、106年2月5日、2月13日先後存入35萬元、30萬元、49萬元、15萬元現金之來源及要作何使用,也不清楚李青芬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是作何使用,李青芬遠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105年7月21日、7月26日、9月21日、106年2月14日先後存入2萬5,000元、6萬元、2萬元、4萬2,000元現金,我不知道來源為何及是要作何使用,也不清楚李青芬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是作何使用,我於105年至106年所申報存款增加的部分要問我太太,因為我所有銀行的存款都是李青芬在管理使用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00000000至510頁*17019),不僅明確否認其有收受賄款後轉交由被告李青芬存入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且又進一步證稱:我平常除了薪水以外,並不會另外拿錢給李青芬購買股票,但我父親於105年間過世,我有收到總額約5、60萬元的奠儀,我將這筆款項交給李青芬,我打牌贏的時候有6、7萬元,輸的時候3、4萬元,有時贏錢會分李青芬一點,另外我與李青芬有一棟位於三重五華街的房子,是交由李青芬出租給他人,租金都是由李青芬在收取,我不清楚李青芬如何使用租金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11*17020至515頁),以及另證稱:李青芬於結婚時有帶一筆嫁妝過來,約有5、60萬元,這是李青芬父母給她的,我不太清楚這是現金還是金飾等其他形式的財物,我知道李青芬有儲蓄的習慣,但不清楚數額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511*17020、512、514、515頁),所證述情節尚非顯不合情理,則依被告林崇成所證述上開情節以觀,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李青芬確有可能取得被告林崇成薪資收入以外之其他現金來源,自不能僅以被告李青芬無法明確交代上開款項之來源為何,即認定上開款項係來自被告林崇成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俱無從證明被告李青芬從106年3月以後至107年2月間存入銀行帳戶之現金來源,即為被告林崇成因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取之賄款,即難認為被告林崇成、李青芬有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犯行,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崇成、李青芬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楊文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媒介意圖營利性交易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振於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此間因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0年3月底或4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由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偕其前往立邦酒店與股東即被告黃月貞、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認識後,旋於100年4月、5月,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8萬元之賄款,總計收受賄款2次共計12萬元,並於取回後,於100年5月初,由被告曾紀勳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中山一派出所三樓所長辦公室內將其於4月底所收之立邦酒店賄款交付予被告楊文振收受,再於100年6月初,透過員警余繼民將其於5月底向立邦酒店收取之賄款,交付予被告楊文振,每次由被告楊文振、同案被告曾紀勳各分得3萬元、1萬元,100年5月逢端午節被告楊文振、被告曾紀勳各分得6萬元、2萬元花用(合計被告楊文振分得9萬元、同案被告曾紀勳分得3萬元),進而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因認被告楊文振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漏載)、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文振涉犯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曾紀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前往立邦酒店收取之賄款有上繳予時任中山一派出所長即被告楊文振收受之事實,而被告曾紀勳並無與被告楊文振有仇怨糾紛或為獲邀刑之寬典等陷害被告楊文振之動機,所為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②立邦酒店經營「帶出場」之違法性交易時間長達10多年,若非如同案被告曾紀勳等21警勤區管區員警確有上繳酒店所交付之賄款,而被告楊文振等派出所所長確有收受賄款行為,立邦酒店豈有可能長期營業不被查獲之理,此即足以佐證被告曾紀勳證述上繳賄款情節屬實;③依扣案之被告楊文振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以及於被告楊文振辦公室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574、19715號、107年度偵字第7984、12485、14857、15283號起訴書(即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本案部分)及被告楊文振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楊文振有異常關心本案偵審進度之情形;④被告楊文振第一次接受測謊時打瞌睡致無法判讀結果,惟拒絕再接受第二次測謊等事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文振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收受被告曾紀勳上繳之賄款,也絕無包庇酒店業者性交易之行為,我於100年1月20日上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後,因受分局長要求整飭轄區治安,即努力取締毒品、賭博、色情,也為了防範風紀案件發生,向分局建議全面性調整人事調動,風評不佳人員調離中山一派出所者就有4至5人,進行多次勤區大調整等語。

六、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紀勳固於107年10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侯朝斌帶我去立邦酒店認識黃月貞、楊瑀琦之後,只說拿了賄款之後,每月要交給當時的所長,要怎麼分配由自己決定而已,我接任管區後當時所長是楊文振,我就自己決定分配方式,如果該月收到4萬元,我就自己留1萬元,3萬元交給所長,如果收到8萬元,就是自己留2萬元,6萬元交給所長,我收到錢以後,會先將我的1萬元抽起來,並且另外用信封袋裝3萬元給所長楊文振,然後直接拿到3樓所長辦公室給他,楊文振收到錢之後「沒有說什麼」,就收下來,我們辦公室在2樓,所長辦公室及寢室在3樓,我會先確認所長走上去3樓後,我才上去,所以可以確認當時只有所長一個人在辦公室內,我記得100年6月左右,楊文振就調走了,所以我只有拿給他100年4月及5月,因為他來的時間很短,印象中是一至二個月的賄款,我確定我有直接交給他,其中有一個月有遇到端午節等語,所以我總共給楊文振分別是平常的3萬元加上三節的6萬元,總共是9萬元等語(參見107他7677卷一卷第356頁*17231)。

(二)惟同案被告曾紀勳嗣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楊文振之人事資料、第21警勤區之勤區交接登記表後,先證稱:我從100年4月開始到6月將賄款給楊文振,但中間好像有透過一位楊文振所交代專案帶班的巡佐,第一次是專案帶班的巡佐帶我去交給楊文振的等語(參見108偵2169卷一第277頁*17471),此間經檢察官提示100年中山一派出所之員警名冊,復證稱:第一次交錢給楊文振時,因為楊文振才「到任不久」,而我與楊文振不熟,所以是巡佐余繼民帶我去所長辦公室找楊文振,我拿3萬元給楊文振,1萬元自己留著,楊文振有問我「這是什麼錢」,我說是轄區酒店給的,楊文振也有問我勤區轄區內的情況,我就回答楊文振,我沒把錢裝在信封袋內,是直接交付給楊文振,當初是侯朝斌說把收到的錢交給所長,金額由我自行分配,我自己決定留下1萬元,把3萬元交給楊文振,因為我們員警1週頂多只見到所長2、3次,所以我會「透過」帶專案的巡佐余繼民交付賄款給楊文振,除了100年4月第一次交付賄款是「我自己」拿賄款去楊文振辦公室交給他以外,100年5月、6月都是透過余繼民轉交給楊文振的,楊文振總共拿到「3次」賄款,100年4月、6月各3萬元,100年5月是端午節前一個月有加碼,為6萬元,總共為12萬元等語(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278*17472至281頁),然此間經檢察官提示100年端午節之日期後,則改稱:100年6月6日為端午節,立邦酒店應是於100年5月底給我端午節加碼的賄款,我都固定於月底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下個月初交給所長,我記得是於3月底4月初,侯朝斌帶我去立邦酒店交接,3月底的賄款並非我收,應該是侯朝斌收,我4月底才到立邦酒店收取賄款,5月初將賄款交給所長楊文振,5月初這次是我自己「第1次」將錢親手交給楊文振,我5月底去立邦酒店收的賄款應該是於6月初透過余繼民交給楊文振,6月底收的賄款應該沒有再交給楊文振,因為楊文振要調走了,所以應該是交給劉昌祺才對,在當時有發生中二所的事情,情況很混亂,錢就先沒有交,劉昌祺有指示之後再交,所以我總共是交付「2次」賄款給楊文振等語(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281頁*17475)。

(三)嗣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年3月24日至100年8月1日第一次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職務,前手侯朝斌有帶我去立邦酒店交接收賄之事,叫我於每月月底去立邦酒店收取4萬元,再轉交「中間人」或所長,額度由我自行分配,當時侯朝斌並未說要交給哪位中間人,我第一次不是直接交給余繼民就是交給所長楊文振,我現在「不能確定」有無親自交賄款給楊文振過,那時候不太記得是交給余繼民或楊文振,但他們自己會知道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號卷二第214*18242至216頁);又證稱:因為我都是跟巡佐余繼民接觸,而所長楊文振待的時間不久,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親手」交給楊文振,但我知道我有親手交給余繼民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217頁*18287);再證稱:我在中山一派出所時只有把賄款交給同事而已,沒有把經手過的款項交給其他人,印象中是只有余繼民與黃榮賢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號卷二第233*18303、234頁);又證稱:因為100年距現在很久了,而楊文振在中山一派出所擔任所長時間沒有很久,好像僅約1、2個月左右,所以這件事情我想很久,這不是拼湊的印象,是因為時間太久的關係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號卷二第239頁*18309);再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先前偵訊筆錄後,又證稱:第一次是專案帶班的余繼民帶我上去樓上所長楊文振辦公室找楊文振,因為楊文振「剛到任」,余繼民有向楊文振報告轄區的一些狀況,後來我就先下去,印象中不記得是余繼民拿錢給楊文振,還是我先拿錢給余繼民,余繼民再拿給楊文振,這部分拿錢的先後順序我忘記了,余繼民後來有告訴我,他有把錢拿給楊文振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242*18312、243頁);此間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先前於107年10月2日、108年1月7日兩次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並確認其究竟是上繳2次或3次款項予被告楊文振,以及有無透過余繼民轉交一事之時,卻證稱:有這些事情,但一些細節不太清楚,這些都是蠻模糊的印象,我沒辦法確定2次或是3次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號卷二第243*18313、244頁)。

(四)綜觀被告曾紀勳之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最初陳稱曾經交付賄款予被告楊文振「1至2個月」,且係由其親自送至被告楊文振辦公室內,並未提及係透過巡佐余繼民交付等語;其後改稱曾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3次」,第一次係由巡佐余繼民帶其到被告楊文振辦公室後,由其親自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之後2次均委由余繼民轉交賄款等語;此間又改稱應只有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2次」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不能確定是交付賄款予余繼民或被告楊文振等語,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一再詰問後,則改口證稱並未直接交付款項給楊文振等語,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又改稱第一次確實由余繼民帶其到所長辦公室內找被告楊文振,但是由余繼民交付賄款給楊文振等語。此外,被告曾紀勳就第一次交付賄款予被告楊文振之過程、與被告楊文振有無提及是轄區酒店業者之賄款、相關談話之內容,以及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文振時,有無以信封袋包裝等諸多情節,前後證述之情節,不盡相同,且依附表貳所示同案被告曾紀勳第1次任職該管區員警之時間係100年3月24日,而被告楊文振則係於更早前之100年1月20日起擔任所長職務,然同案被告曾紀勳卻不止一次提及被告楊文振「到任不久」或「剛上任」,顯非實情,足見被告曾紀勳就是否曾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楊文振?是否透過巡佐余繼民轉交賄款予被告楊文振?以及第一次交付賄款給被告楊文振等之情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處甚多,堪認已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已難輕信其指證有將所收取之賄款直接或透過余繼民上繳予被告楊文振一事屬實。

七、又查:

(一)檢察官於108年1月2日指揮調查局搜索被告楊文振之辦公室,雖查獲本案檢察官起訴書1份,其上有被告楊文振標註重點一情,有扣案之起訴書1本在卷可參(108年刑保324號*11260編號W-2扣押物*10456);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林信介曾於107年12月10日傳送原審法院對被告侯朝斌裁定以延長羈押及禁止接參見通信之書類予被告楊文振,並告知「過年前應該有機會出來」等語,被告楊文振即回覆代表「哭臉疲累」之貼圖予林信介一節,亦有扣案之被告楊文振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按(參見108偵2169卷二第71頁*10929)。

(二)然而,被告楊文振既曾於100年1月20日至7月4日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所長職務,且檢察官於本案最先起訴之被告曾紀勳即為其任職該所長期間內涉案酒店業者所在地之管區員警;而被告林崇成則為其後接任該管區員警即涉案同案被告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任職期間之所長,則被告楊文振身為更早期任職中山一派出所之所長,乃對該案保持密切關注,並特別關心檢察官偵查方向、結果及本案進行程度,尚非可認定為違反常理之過度關切,是以被告楊文振對此辯稱:這是督察員林信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我,裡面內容與我完全無關,我列印下來僅是因為關心以前派出所同仁涉案情節,作為參考之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執此即可進一步推斷被告楊文振係因其本身亦有收受賄賂行為始有如此異常關切之舉。

八、另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則被告本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自不能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是以被告楊文振即便有拒絕再次接受測謊之行為,亦不過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緘默權而已,自不能以此即採為對被告楊文振不利之認定;更何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楊文振初次接受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則被告楊文振究竟是否係因為測謊過程中精神狀況不佳,抑或因其他生理上原因造成當時不適合接受測謊,抑或有其他因素,才導致當時對其實施測謊結果無法判讀,俱無從確認,自不得僅以被告楊文振拒絕接受第二次測謊為由,即逕予推斷被告楊文振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明。

九、至於被告楊文振雖自承係其指派被告曾紀勳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一事(參見107他7677卷一第471*17262、498頁*172

74、108偵2169卷一卷第149頁*17449),且被告林崇成前於100年3月11日擔任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之時,係由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原擔任第二十一警勤區警員侯朝斌與擔任第十四警勤區警員曾煥銘(即曾紀勳)互調」等內容,並由當時所長即被告楊文振予以核可呈送一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在卷可按(參見108偵2169卷一第265頁*10804),是即使被告楊文振確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議由同案被告曾紀勳接任第21警勤區之事實,惟同案被告曾紀勳之前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在同一警勤區任職期間已長達將近6年,為顧慮被告侯朝斌在同一警勤區久任,可能導致風紀問題之原因,乃指示調整其勤務區,尚屬合理之職務安排,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楊文振之目的,即在於指示同案被告曾紀勳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取賄款,或收受同案被告曾紀勳所上繳之賄款。至被告楊文振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0年4月11日勤區調整陳報單」部分,由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楊文振於當時係建議由時任長春派出所員警陳東億接任中山一派出所第20警勤區管區員警,惟因繕打為「第21警勤區」,乃於之後又以手寫方式更正為「第20警勤區」,但經陳報中山分局後,經該局認為不宜將員警陳東億調回中山一派出所,之後並未依被告楊文振之建議調派陳東億為第20警勤區員警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北市警政字第1083008367號函附之中山分局人事室100年4月19日簽陳及相關陳報單(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一第445*11382至4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9日北市警政字第1083010608號函附之中山分局108年5月8日函文說明(參見原審108金訴字11卷二第13頁*11429)等在卷可按,可見上開資料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顯不能作為被告楊文振不利之認定。

十、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楊文振與同案被告曾紀勳並無私人借貸或恩怨,亦無重大紛爭或爭執,更未曾因公事吵架等情節,均僅屬判斷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所應審酌事項,尚不得作為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述情節屬實之補強證據;何況,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證述之內容本身,亦有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或與實情不符之瑕疵存在,亦如前述,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具有明顯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楊文振有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之犯行。

十一、此外,中山分局曾於100年5月24日交辦中山一派出所關於立邦酒店不法佔用防空避難設備擴大營業之違規營業行為,經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曾紀勳前往稽查後,認為立邦酒店使用營業坪數達90坪,並呈送時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之被告楊文振核章後轉呈報中山分局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0036325300號交辦(查)單及檢附資料(含使用執照存根、負責人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改善通知單存根、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參見107他3713卷二第89*992至95頁),益見被告楊文振於當時知悉立邦酒店有違規擴大營業之行為後,並未有任何包庇行為,仍交由同案被告曾紀勳據實執行檢查後呈報中山分局上級長官,又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資料,亦未見於被告楊文振任職中一派出所長期間,有何未據實執行臨檢或稽查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楊文振有何故意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營業或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十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楊文振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文振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楊文振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拾、被告劉昌祺、黃榮賢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昌祺於100年7月4日至103年12月4日止,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黃榮賢則係於99年7月6日至102年1月22日止,擔任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支援中山一派出所勤務;

(二)同案被告曾紀勳於100年6月、7月間,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受4萬元之賄款,總計收受賄款2次共計8萬元,嗣於取回後,同案被告曾紀勳於隔月月初某日,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中山一派出所內交付黃榮賢3萬元,再由被告黃榮賢將其中不詳金額交付所長即被告劉昌祺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

(三)嗣於101年9月起,同案被告曾紀勳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向同案被告楊瑀琦收受每月4萬元、逢三節8萬元之賄款,迄於102年1月底,總計收受賄款5次共計28萬元,嗣於取回後,同案被告曾紀勳於隔月月初趁四下無人之際,於中山一派出所內,每次交付被告黃榮賢3萬元,逢三節則交付6萬元,再由被告黃榮賢每次將其中不詳金額交付被告劉昌祺朋分花用,並對於立邦酒店不予取締色情、完全不臨檢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予以包庇;

(四)以上因認被告黃榮賢、劉昌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漏載)、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榮賢、劉昌祺涉犯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被告劉昌祺指示其將前往立邦酒店收取之賄款上繳給被告黃榮賢之事實,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且其並無與被告黃榮賢、劉昌祺有仇怨糾紛或為獲邀刑之寬典等陷害被告黃榮賢、劉昌祺之動機,所為證述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②又立邦酒店經營「帶出場」之違法性交易時間長達10多年,若非同案被告曾紀勳等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確有上繳酒店交付之賄款,而被告劉昌祺等派出所所長確有收受賄款行為,立邦酒店豈可能有長期營業不被查獲之理,此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上繳賄款情節屬實;③再依扣案之被告劉昌祺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於被告劉昌祺辦公室扣得之手寫文件資料及被告劉昌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劉昌祺於檢調機關開始偵辦本案後,有異常關心本案偵審進度之情形;④從被告劉昌祺107年11月5日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可見其已有被執行到案之心理準備;⑤依被告黃榮賢所有富邦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領現使用趨勢圖,可見被告黃榮賢101年提領現金數額,明顯少於其他年度,應認被告黃榮賢於當時有其他不明收入來源;⑥此外,被告劉昌祺、黃榮賢均拒絕接受測謊等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榮賢、劉昌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一)被告黃榮賢辯稱:我從未向曾紀勳收取其向酒店業者收得之賄款,也未上繳賄款給所長劉昌祺,更無包庇酒店業者經營性交易之行為,我於100年6、7月及101年9月至1月間,是任職中山分局警備隊,僅支援中山一派出所勤務,並非派出所編制內之員警,管區員警不會上繳賄款給我等語;(二)被告劉昌祺則辯稱:我從未曾向曾紀勳收取其從立邦酒店收得之賄款,我如有從曾紀勳收受業者賄款之行為,不可能於100年8月2日調整勤區就將曾紀勳調離第21警勤區,我直到107年5月19日看到電子媒體報導檢調機關偵辦本案,才第一次聽說立邦酒店,警察機關對轄區業者實施臨檢,其中「署辦」與「局辦」臨檢均由分局偵查隊統一規劃勤務,派出所無法事先知悉臨檢地點,分局自辦臨檢則由派出所提報地點,中山一派出所之提報程序則是由派出所內勤同仁彙整後製作成陳報單給我,我核章後陳報分局,經由分局長核定後才可執行,我幾乎沒有刪改過陳報上來的場所,轄區內有高達5、600間小型卡拉OK店,立邦酒店屬其中之一,幾乎都由巡佐帶隊臨檢,我僅負責署辦或局辦大型臨檢,因此對於是否對立邦酒店有故意不予臨檢或臨檢不實情形,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紀勳前於107年10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接任楊文振所長職務的是劉昌祺,他大約100年5、6月,應該是端午節之後接任,當時中二所發生貪瀆案件,所以劉昌祺趁我跑專案的機會跟我說,先不用給,到時候會交代,就是劉昌祺接任所長的當月月底左右,他告訴我勤區收到的錢直接拿給黃榮賢小隊長,後來我主動找黃榮賢小隊長,就直接將3萬元拿給黃榮賢,有時候我會裝在信封袋裡,有時候直接拿現金,我看到黃榮賢在辦公室時,會找黃榮賢到1樓後面置物櫃附近放安全帽的地方,直接把錢交給黃榮賢,我會告訴黃榮賢交給他的是3萬元或是6萬元,黃榮賢會清點,不過我會走離開,我在101年8月底回任第21警勤區後,所長還是劉昌祺,我也交給劉昌祺每月3萬元,三節6萬元,一開始一樣是透過黃榮賢,後來黃榮賢調走,我忘了是交給誰,以劉昌祺的個性,他會一直換收錢的人,不過我沒有幫劉昌祺收過錢等語(參見107他7677卷一卷第357*17232、358 頁)。

(二)同案被告曾紀勳又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7月4日劉昌祺接任所長之後,我於100年6、7月底從立邦酒店收回來的賄款,是透過巡佐黃榮賢交給劉昌祺,劉昌祺那時跟包括帶班巡佐余繼民、我及其他人說,因為中二所發生的事情,所以暫時先不要把賄款拿給他,之後他會再跟我們說要交給誰,後來劉昌祺說要將賄款交付給黃榮賢,我應該是7月底或8月初,將6月底收到的賄款交給黃榮賢,隔一段時間(8月時),才將7月底收回來的賄款交給黃榮賢,我是在派出所1樓置物櫃的地方,就是沒有人的地方,交錢給黃榮賢,金額是每月3萬元,遇三節則為6萬元,第一次交錢給黃榮賢時,黃榮賢沒有問這是什麼錢,就直接收了,但他會在裡面點錢,我就離開,我有時候會將賄款裝信封,有時候不會,黃榮賢沒問這個錢要交給誰,但他應該心知肚明,我應該有跟黃榮賢說過錢要拿給所長劉昌祺,但黃榮賢並未問我為何不自己交給所長等語(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285*17478、286頁);並證稱:我於101年9月後第二次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自101年9月底到102年1月底,按月在每月20日後,前往立邦酒店收取每月4萬元、逢三節8萬元的賄款,應該都是交給黃榮賢,102年1月收回來的賄款就不確定是不是交給黃榮賢,時間太久真的想不起來,但收回來的錢不可能全部放在我口袋內,黃榮賢應該會把我交給他的款項交給劉昌祺,不然劉昌祺就會來找我等語(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287 頁*17480)。

(三)嗣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先證稱:我在擔任21警勤區期間,有交付賄款給黃榮賢,當時不是把賄款交給余繼民,就是交給黃榮賢,我交付賄款給黃榮賢時,對應的所長是劉昌祺,在我100年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期間先交付款項給余繼民,後來改交給黃榮賢,但我忘記是何人要我將款項改交付給黃榮賢了,在我於101年回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後,收到的賄款都是交給黃榮賢,我都是在辦公室一樓後面的儲藏室放置管區員警私人物品及安全帽的地方交付款項給黃榮賢,我應該每次都會把錢裝起來,直接交給黃榮賢,但沒有當面跟黃榮賢點收,我交錢就離開,所以不清楚黃榮賢會不會當場點錢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215*18285至220頁),此間經辯護人提示其先前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所證稱:「因為那時有發生中二所的事情,情況很混亂,那時候錢就先沒有交,劉昌祺有指示之後再交。」之內容,並詰以:「請問劉昌祺是如何指示你?」,同案被告曾紀勳證稱:「是聽同事之間講的。」等語,再經辯護人提示其前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指證被告劉昌祺指示其上繳賄款給黃榮賢之內容,並詰以:「請問劉昌祺是如何跟你說這件事?你是否有印象?」,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229頁*18299),另經受命法官提示其先前108年1月17日偵查中指稱被告劉昌祺初上任時指示暫先不要上繳賄款,之後復指示其上繳賄款給黃榮賢之經過後,則證稱:之前陳述劉昌祺指示我上繳賄款之經過,是印象中好像有人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三第242頁*18312),另經訊以:「在偵查中說的很清楚是劉昌祺本人還有你、余繼民其他人說要安排交錢的事情。在偵查時確實有這樣的記憶,還是是隨便說的?」,證稱:「就是印象中好像不知道是余繼民還是所長跟我講的,就是有那個印象。」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242頁*18312)。

(四)綜合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以觀,其於先後2次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劉昌祺上任之初指示其暫不上繳賄款,隨後要求其上繳賄款予被告黃榮賢之經過情節,雖大致相符,惟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被告劉昌祺有指示其上繳賄款予被告黃榮賢一事,且對於交付賄款予被告黃榮賢之經過情形,與先前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曾紀勳不僅前後指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處非少,容有明顯瑕疵存在,尚難以認定被告劉昌祺、黃榮賢確有收受賄賂犯行。

五、其次,被告劉昌祺擔任所長期間,同案被告曾紀勳第一次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直至100年8月1日止,而於100年8月2日起接替被告曾紀勳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之被告吳翊銘因否認其本身有何向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行為,亦否認有將收得之賄款上繳予被告劉昌祺、黃榮賢或其他中間人之行為(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322、323頁*18359);其後同案被告曾紀勳於第二次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任期終了,於102年12月3日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係同案被告楊志清,則其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亦僅具結證稱:我僅知道賄款要上繳給莊琦良,但不知莊琦良會將賄款交給何人,我確定曾紀勳沒有說過收回來的錢,自己分配交給所長,也從沒有告訴我要把收到的賄款繳給所長,或說收到的錢最後會到所長的手裡或類似意思等語(參見他7677卷一卷第42頁*17091、108偵2169卷一卷第83頁*17442、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174*182

48、175頁);另於103年11月3日接替同案被告楊志清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係同案被告郜振傑,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僅依照學長楊志清的指示將收到的賄款交給莊琦良,不知道莊琦良要將款項再繳給何人,莊琦良沒有向我提過他的錢要上繳給誰,我不清楚賄款是否要上繳給所長,楊志清只有跟我講要交給莊琦良,之前的學長也是這樣,我也從未與所長或其他所內同仁談過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事等語(參見107他7677卷一卷第36頁*17088、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196*18270、197、201頁);此外,同案被告莊琦良則因否認其本身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亦自始否認有何依被告劉昌祺指示向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收取賄款後再上繳給被告劉昌祺之行為。綜上可知,依被告劉昌祺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之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以及經認定擔任收取並上繳賄款之被告莊琦良等人之證述或供述內容,亦均無從認定被告劉昌祺有何收受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所上繳賄款之行為,或有何指示第21警勤區員警將賄款上繳予被告莊琦良、黃榮賢或其他中間人之行為,堪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指證其係受被告劉昌祺指示其將賄款上繳予被告黃榮賢之證述內容屬實。

六、再者,檢察官於108年1月2日指揮調查局搜索被告劉昌祺之辦公室,雖扣得被告劉昌祺之手寫文件資料1份,其內容包括被告劉昌祺閱讀檢察官偵辦本件中山一派出所歷任管區員警收賄案件相關新聞報導後,所自行撰寫重點之筆記一節,有扣案之文件資料1本在卷可佐(108年刑保323號編號X-1扣押物,參見107他7677卷二第24-25頁*10463),惟被告劉昌祺既曾擔任過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所長職務,而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多人即為中山一派出所之員警同仁,之後接任其所長職務之被告林崇成亦因本案遭羈押禁見,以致被告劉昌祺對於本案保持高度、密切關注,尤其特別關心檢察官偵查方向、結果及本案進行程度,尚非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尚不能執此即作為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更不足以推斷被告劉昌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七、另被告劉昌祺曾於107年11月5日晚間接獲羅家錦來電,二人先討論有關練習某項活動之話題後,被告劉昌祺突然稱:「沒關係啊!反正...反正啊,我就是這樣啊...」、「一天一天熬過啊!現在熬過一天對我有利一天啦!知道嗎?」,羅家錦詢問稱:「為什麼用熬?」,被告劉昌祺稱:「沒有啊,就是練啦!練啦!就是一天沒事,對我有利一天啦!唉...聽懂就懂,聽不懂就算了啦...」等語一節,有被告劉昌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5日與羅家錦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107他7677卷二第36頁*10474)。就此而言,被告劉昌祺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其憂慮自身因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遭檢調機關追查之事有關,辯稱:這是在講我與前妻的事,我之前與前妻離婚,我也住在松山分局的組長房間,因為我一直想要回家,但回家就會常跟前妻吵架,因為我前妻個性很衝,經常碰到面就吵架,我想,我們這樣分開,我想讓他去接觸外界這樣會對我比較有利,比較不會吵架等語,又觀諸被告劉昌祺上開對話內容本身語焉不詳,完全未進一步說明其對話中之「過一天算一天」、「熬過一天就對我有利一天」等語,究係何所指,亦未見突然有此情緒波動之原因,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劉昌祺係在討論其他事情之可能性,而與本案無關,即使被告劉昌祺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有上開關心檢調機關辦案進度、內容並抄寫筆記之行為,仍不足以佐證被告劉昌祺係因憂慮自身收受賄賂及包庇酒店業者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遭揭發而為上開陳述,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作為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甚明。

八、此外,經檢視檢察官所提出扣案之被告劉昌祺所有行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如下:

(一)被告劉昌祺於107年6月2日與名為「陳永勝」之人在通訊1分31秒後,被告劉昌祺即傳送「16年來歷任天下第一所所長難逃被檢調約談」之新聞報導予陳永勝,陳永勝則回覆稱:「收到!要我協助處理嗎?現沒有事。」等語之訊息(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351頁*10824),就此而言,被告劉昌祺辯稱:陳永勝不知道是哪位立委的主任,我有跟他講說,這種新聞打擊我,怎麼有臉上班,我先跟他分享我的感受,陳永勝也只是看新聞說的,他要怎麼幫我處理等語,則以被告劉昌祺曾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於檢調機關偵辦此案,並經新聞媒體披露中山一派出所歷任所長都將遭到檢調機關約談以後,因深感到憂慮並找人討論,實屬情理之常,尚難逕以此即推論被告劉昌祺此一反應有何特別異常之處;

(二)又在被告劉昌祺所屬「68期2隊」群組中,有名為「魏德旺」之人於107年7月18日傳送訊息稱:「警政署要開班,針對警監幹部如何不貪污,看了就好笑」、「如果檢察官敢的話,三節,那個搜索票到分局長的寢室看看就一堆死人了」等語(參見108偵2169卷一第347*10822、348頁),惟此僅是被告劉昌祺以外之人在群組中所為評論新聞事件,且其所表示對於警界風紀敗壞之看法,被告劉昌祺對於其評論既無任何回覆,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劉昌祺有何異常關心本案之行為;

(三)至於107年10月7日,名為「黃信平,34年次」之人傳送「涉集體貪瀆中山一前所長林崇成7警延押2月」之新聞報導予被告劉昌祺(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353頁*10825),被告劉昌祺就此辯稱:黃信平應該不只傳給我,他應該傳給很多人,長官的調動名單他也會傳給我,他應該是報派的人,就是喜歡轉傳新聞的人等語,則經核上情僅係黃信平分享1則新聞報導予被告劉昌祺,惟被告劉昌祺並未為任何回覆,顯難以此推論被告劉昌祺有何特別關切本案偵辦進度之異常舉止。

九、綜合上述全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前揭扣案之被告劉昌祺筆記資料以觀,於107年間檢調機關大規模偵辦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向轄區內酒店業者收受賄賂犯行,經大舉搜索中山一派出所,並向法院聲請羈押多名涉案員警獲准,且經新聞媒體披露將持續追查歷任所長是否涉案以後,被告劉昌祺既曾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長達3年多時間,又其任所長期間內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已有多人因涉犯收賄犯行罪嫌重大而遭收押,則無論被告劉昌祺個人是否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不免擔憂自己有行政監督疏失,甚或涉有刑事責任,本屬一般人均會具有之正常反應,實難以據此推論被告劉昌祺係因涉案而心虛,並執此作為佐證被告劉昌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不利證據。

十、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昌祺於100年7月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多筆小額現金存入之紀錄,總金額高達330多萬元,而被告劉昌祺原先辯稱該等款項為代收租金存款,其後改稱為前妻梁美雲美髮店營收等語,顯有供述不實之情事。就此而言,被告劉昌祺辯稱:我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原係我於81年間為辦理軍公教貸款開設,之後未再使用,均交由前妻梁美雲保管、使用,我前妻梁美雲於95年起,即將理髮店「東光店」之營收存入該帳戶內,持續至100年9月「東光店」結束營業為止,梁美雲另於100年1月間開設美髮店「微閣店」,並將營收存入該帳戶內,持續至102年2月將「微閣店」交給女兒劉思吟經營時為止,所以上開帳戶從95年起至102年2月止,均固定有小額現金存款之收入,我於103年後有物業代管之房租收入,最初接受詢問時稱是租金收入,乃是因連續受十數小時詢問精神疲累,誤以為是在詢問該筆房租收入,其後經梁美雲提醒並核對後,才回想起該帳戶內存款應係梁美雲經營美髮店之營收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昌祺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為「100年7月4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昌祺收受賄賂之期間則為100年6、7月及101年9月起至102年1月底為止,然被告劉昌祺所有之另一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被告劉昌祺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上開期間,除於100年9月21日、103年10月20日各有一筆10萬元、3萬元之現金存款以外,均無任何現金存入紀錄一節,有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見108偵2169卷二第114至153頁*10972、*10976、10985);

(二)又核被告劉昌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曾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但從97年1月起即不再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且從95年2月開始,即有密集多筆小額之「存現」或「CD存現」紀錄,直至100年7月4日起,被告劉昌祺任職中一派出所所長之後亦同(參見108偵2169卷二第108頁,*10966),惟至102年1月2日最後一筆「存現」2萬5,500元以後,迄至104年12月3日該帳戶轉帳結清為止,即不再有任何現金存款紀錄一節,此有被告劉昌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日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參見108偵2169卷二第75頁*10933至113頁),再經檢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劉昌祺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以前之95年2月至100年6月間,全部「存現」及「CD存現」筆錄即高達815筆,總金額逾4,000萬元一情,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外,並有被告劉昌祺之辯護人所提出對帳分析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108金訴第11卷三第249*11580至283頁),此部分既非在被告劉昌祺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自難認與本案是否收受賄賂有關;

(三)設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昌祺仍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期間,係由同案被告曾紀勳於隔月月初,交付被告黃榮賢3萬元,逢3節則交付6萬元,再由被告黃榮賢每次將其中不詳金額交付予被告劉昌祺朋分花用一事屬實,則依被告劉昌祺擔任所長之較高職位,衡情其所實際取得之賄款,應高於被告黃榮賢所取得之金額,而以取得其中2萬元賄款較為合理,然觀諸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被告劉昌祺任職中山一派出所所長即100年7月4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之期間內,其每月月初之小額現金存入款項中,至少有100年7月4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6日、101年1月2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1月2日之存入金額未滿2萬元,且於102年2月以後,直至104年12月3日轉帳結清為止,即不再有任何小額現金存入之情形(參見108偵2169卷二第108頁*10966至113頁),顯難以被告劉昌祺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有多筆小額現金存款之事實,即逕行推論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劉昌祺利用中山一派出所所長職務所收取之賄款有關聯性;

(四)另衡諸上開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每月現金存入之金額甚鉅,顯非被告劉昌棋身為派出所所長之中階員警職務於本案所能獲取之賄款數額,且其於收取賄款後,竟不加隱藏而直接將不法所得存入本人帳戶內,亦不符合常理,是以即便被告劉昌棋先係辯稱該些現金存款為代收租金款項,其後又改稱係其前妻梁美雲美髮店營收,前後所述不一,惟本案既無法認定上開存入款項,與同案被告曾紀勳向立邦酒店收取後所轉交之賄款有何關聯性,即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劉昌祺有收受賄賂之積極佐證。

十一、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榮賢所使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領現使用趨勢圖,認被告黃榮賢於101年間自帳戶內提領款項金額較少,應有不明來源之資金收入等語。惟查:

(一)依卷附被告黃榮賢領現使用趨勢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參見108偵2169卷一卷第74-1*10673、195*10739至242頁),可知被告黃榮賢於101年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帳戶提領現金之數額為50萬8,200元,確有少於98至100年度、102至104年度提領現金數額(分別為:

74萬6,600元、73萬7,300元、67萬8,500元、67萬4,000元、74萬5,000元、89萬6,000元)之情事,然被告黃榮賢於97至99年間尚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期間經常為派出所先行代墊款項,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黃榮賢,是以從98年1月5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中山分局為返還被告黃榮賢先前所代墊圓山派出所之春節加菜金、97年下半年度職務調度團體獎金、端午節加菜金、文康活動費、派出所辦公費、員警制服洗滌費、警民聯繫服務費,共計匯款達54萬5,289元(98年36萬9,602元、99年17萬5,687元)至被告黃榮賢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有被告黃榮賢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98年1月5日至99年7月19日中山分局匯入款項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6月17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83037211號函文說明及附件等在卷可證(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一第471頁*1140

0、卷二第151*11486至153頁),足見被告黃榮賢辯稱:98、99年間所提領之現金中,尚有為圓山派出所先行代墊之公務支出等語,自屬有據,是以如扣除該代墊款項之現金支出,應認被告黃榮賢於101年間從薪資轉帳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數額,並不當然少於98、99年所提領之現金數額,則公訴意旨僅以被告黃榮賢101年間提領現金數額少於前後數個年度,即逕予推論被告黃榮賢於當時有其他不明之收入來源,顯非可採。

(二)又證人黃榮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黃榮賢二哥,目前在新店分局擔任警察職務,我前陣子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也曾經向黃榮賢借錢周轉過,有一筆是於99年5月4日向黃榮賢借款70萬元,由黃榮賢向銀行貸款後匯款給我,這筆錢應該還有大約2、30萬元還沒有還黃榮賢,我與黃榮賢要回嘉義照顧父母,幾乎都在嘉義碰面,我只要身上有些現金就會還黃榮賢,金額每次5,000元到2萬元不等,另外還有一筆80萬元借款也是由黃榮賢貸款後借給我的,時間在70萬元借款之前,因為是以黃榮賢名義貸款,當時黃榮賢有幫我還過幾次貸款,這筆錢很早就還清,在70萬元借款以後,還有幾次向黃榮賢調借金錢,黃榮賢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我等語(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96*18187至102頁),且被告黃榮賢於99年5月4日從臺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匯款70萬元予其兄黃榮賓之事實,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08年6月6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80000030號函附匯款委託書、證人黃榮賓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原審108金訴11卷二第89頁*11481、119頁),足見被告黃榮賢辯稱其前於99年間曾借款予其兄黃榮賓,並由黃榮賓分次清償而匯入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另即便被告黃榮賢從102年起迄至104年間,其每年度從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內提領現金數額,均高於101年度提領之數額,且提領數額有逐步增加之趨勢,惟其可能原因甚多,或屬於其個人消費生活所需,或為理財規劃之範疇,自不能僅以被告黃榮賢於案發後之特定帳戶內現金提領有增加情形,即據此推論被告黃榮賢必定為101年案發期間有薪資以外之「不明來源」財產收入所致,並進一步作為其有本案收受賄款之佐證。

十二、末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則被告本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自不能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劉昌祺、黃榮賢即便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拒絕接受測謊之行為,亦不過是被告劉昌祺、黃榮賢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緘默權而已,如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自不得執此即採為被告劉昌祺、黃榮賢不利之認定。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劉昌祺、黃榮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事實部分,除上開同案被告曾紀勳之單一指證以外,均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昌祺、黃榮賢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劉昌祺、黃榮賢與同案被告曾紀勳並無私人借貸或恩怨,亦無重大紛爭或爭執,更未因公事吵架等情節,均屬判斷前開同案被告曾紀勳證述憑信性所應審酌事項,而非可用以補強同案被告曾紀勳所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更何況,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所證述內容本身,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曾紀勳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黃榮賢、劉昌祺有公訴意旨所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以上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昌祺、黃榮賢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昌祺、黃榮賢犯罪,自應為其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拾壹、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於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後各為4782萬1108元、2298萬3048元,均應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疏未審酌雙峰酒吧於SARS期間所遭受營業收入之影響,且漏未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犯罪所得,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其二人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如上開理由欄伍、二之說明)。

二、又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黃月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黃月貞行為雖屬可議,惟經此次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可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黃月貞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黃月貞諭知緩刑5 年之宣告,並諭知被告黃月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固非無據。

(二)然被告黃月貞相較於被告巫蕙玲而言,並非雙峰酒吧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最大股東,不僅依持股比例計算之犯罪所得有所不同(業如前述),對於上開酒店經營管理(含媒介性交易)之重要性亦有差異,又依證人胡淑美、林雅文、何宜庭、詹十幸、劉伊馨於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巫蕙玲為「老闆」或「實際負責人」一情(參見106偵16574卷二第130、14

2、154頁、106偵16574卷三第69、77頁*13621、*13605、*13613、*13710、*13702)可知,被告黃月貞雖為重要之股東,亦有實際參與該酒店業務之經營(含交付賄賂予管區員警),仍以聽從被告巫蕙玲之管理及安排為常態,是就其參與本案犯罪過程而言,並非如被告巫蕙玲一般居於重要且關鍵性之地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何況,被告黃月貞於103年11月27日起即已完全退出立邦酒店之經營,不僅犯罪期間較短,其後亦未再加入被告巫蕙玲於106年8月21日另行起意所經營相同業務模式之曉曉酒店,堪信其早已脫離以經營酒店媒介性交易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之謀生手段,再犯之可能性相對較低,則酌定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自應與被告巫蕙玲有所明顯區隔,始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是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對被告黃月貞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與被告巫蕙玲同為法定最長期間緩刑5年,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月貞之緩刑部分亦予以撤銷改判。

(三)末查:被告黄月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黃月貞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警察機關之廉潔性、公正性所造成之侵害,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三、另原審判決認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具有調查職務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則: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包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2 項之「檢察事務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1、被告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等人於案發期間,雖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於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亦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然於收受賄賂行為之時,並非因正在偵辦中之同案被告巫蕙玲等人妨害風化刑事案件,而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進行「偵查犯罪」,則其等5人於平時執行管區員警或派出所員警之一般日常勤務時,尚不能認定屬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等人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2、被告莊琦良於本案僅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而犯罪,並非明知而參與其間,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亦有違誤,此為其二;

3、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等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審判決並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容有疏漏,此為其三;

4、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所犯違背職務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以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向夜王酒店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惟並未具體說明其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四。

5、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馬國棟較為有利而適用,惟原審判決一方面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馬國棟較為有利而適用,另一方面就併科罰金部分,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顯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五。

6、是以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及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身為第一線執法之警察人員,應恪守法律規定,並保持廉潔自持之品格,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職志,竟因循先前之警界惡習,以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身分,長期、直接向酒店業者長期收取賄款,或擔任中山一派出所內部取交賄款之中介者角色,負責向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收取賄款後,再上繳朋分予其他警察人員,惡性非輕,其中被告莊琦良僅係基於不確犯意而參與其間,然於警察人員集體貪污收賄之犯罪結構中仍居於關鍵性地位,其等以上所為破壞一般社會大眾對警察機關執法公正之信賴,所包庇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情節非輕,且被告馬國棟等人於案發後自始否認全部犯,未見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長短,兼衡被告馬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警專畢業,我現在退休已經12年,家裡現在剩我跟我太太兩人,沒有人要扶養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九第87頁*7825);被告侯朝斌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是警員班畢 業,曾擔任過保二總隊隊員、中山分局警員 、萬 華 分 局 副所 長 ,我 是 家 庭 的 支 柱,我太太沒有工作 兩個小孩 ,一個三年級,一個四年級,目前沒有收入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九第163頁*7896);被告吳翊銘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碩士畢業 目前跟太太扶養一個6歲和一個3歲的小孩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九第163頁*7896);被告紀炳場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高職畢業,曾經從事製造業,在製造業之前是期限服役警隊員,之後再回任,有父母和小孩要養,目前收入是可以去抓魚販賣有一些收入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九第163頁*7896);被告陳宏洲原審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女兒是視障,由我老婆扶養中,現在沒有收入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九第87頁*7825);被告莊琦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專科畢業,大兒子今年讀大一,大女兒今年讀高三,小女兒今年升高一,小兒子今年小學四年級,我是家中的經濟支柱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11卷三第123頁*20189)之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欄第四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上開主文欄第四項至第九項所示褫奪公權,以及就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末衡酌各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後,分別就被告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五項至第七項所示。

五、另原審判決認被告顏子恩所為本案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顏子恩有上開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顏子恩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拾貳、其他上訴理由(有罪部分)不可採之說明

一、至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陳宏洲及莊琦良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俱不可採,除業如前述外,以下分別補充論述之。

二、被告馬國棟上訴意旨及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雙峰酒吧及升華麗坊之業者即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人就關於被告馬國棟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性質上屬於「對向犯」,其等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惟查:被告馬國棟於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除對向犯多人即雙峰酒吧及升華麗坊之業者即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及證人趙嘉莉等人供述外,且被告巫蕙玲等人確有經營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而媒介酒店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出場從事性交易之客觀事實,而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實際營業情形,亦有與商業登記項目有諸多不符之違規情事,俱如前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其前任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偕同其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取賄款之經過,其後即有違背職務而按月向立邦酒店收受賄款之犯行(詳後述),是以上開補強證據,俱足以佐證被告巫蕙玲等人一致指述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是以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佐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證人趙嘉莉等人所為指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馬國棟確有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並無僅有單一指述之情事。

(二)證人趙嘉莉、被告黃月貞、巫惠玲及同案被告胡錦蓮對於雙峰酒店時期,負責行賄事宜、與管區接洽之人、是否認識管區等事項,供述大相逕庭,其等證言不足認定馬國棟有於雙峰時期收受賄胳之犯行等語。惟查:雙峰酒吧當時之會計及股東多人即證人趙嘉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人既已一致明確指證稱其等經營雙峰酒吧期間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之行為,則就其等內部知情程度、管道、先後順序等極其枝微末節之陳述,容有未盡完全相合之處,俱不足以影響其等異口同聲均指證被告馬國棟確有收取賄款一節之高度可信性。

(三)依被告黃月貞、巫蕙玲及同案被告胡錦蓮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並無於雙峰酒吧時期負責行賄事宜,自不足以認定被告馬國楝有收賄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由被告黃月貞負責處理雙峰酒吧交付賄賂予管區警員馬國棟之說法,無非係時間相隔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巫蕙玲所指證雙峰酒吧確有向被告馬國棟交付賄賂之情節,有何前後矛盾之瑕疵,或與同案被告黃月貞、趙嘉莉本身之先後證詞不符而全不可採信一情,業如上開理由欄參、五(一)4至8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

(四)被告黃月貞係受調查局於初次指認時不法誘導而指稱原先所稱之「小馬」為被告馬國棟,且初次指認時並未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而逕採用單一指認方式之程序,自屬違法,調查局更用此誘導出之結果來不法誘導被告巫蕙玲誤指被告馬國棟有收賄,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亦因而陷於錯誤,故上開業者4人之供述對被告馬國棟不利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且由證人王明明原審證詞可知被告馬國棟從無「小馬」此一綽號等語。惟查:

1、本案被告黃月貞於指認被告馬國棟之前,既已多次供稱有交付賄款予綽號「小馬」之管區警員,且被告馬國棟不僅具備姓氏為「馬」之顯著特徵,又為「管區員警」之特定身分,對於當地酒店業者而言,應例外得以單獨指認之規定相合,尚無錯誤指認之虞,亦無使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於後續偵審程序錯誤指證被告馬國棟之可言,業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六)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

2、又無論被告馬國棟當時對外慣常使用之外號或綽號,與別人習慣對其稱呼是否完全一致,或他人直接以「小馬」稱呼其本人是否有所失禮,則以「馬哥」、「小馬哥」或「小馬」之稱呼,僅有一字之差,且姓氏為「馬」之人,相對於其他「陳」、「李」、「林」或「張」等常有姓氏而言,較為罕見,再搭配雙峰酒吧、升華麗坊所在地之「管區」員警身分,顯不影響對其身分同一性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參、五

(六)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不可採。

(五)被告黃月貞調詢時供稱每次交接收賄管區時一定會在新舊管區面前交接,但又稱小馬要離開時並沒有交接,足證馬國棟並無收賄,亦無交接一事等語。惟查:被告黃月貞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顯將所有管區員警之交接過程一概而論,未免過於籠統,無從全面採信,且即便被告馬國棟未與被告顏子恩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仍不能逕予排除被告馬國棟有向被告黃月貞等人收受賄款之犯行。

(六)被告巫蕙玲於偵查中均稱被告馬國楝之賄款部分為黃月貞在處理,卻又於107年7月12日時改口稱被告馬國棟部分賄款係由其親自處理,其後又於107年12月21日時改稱賄賂事宜均由黃月貞一人處理,有無行賄僅係聽聞自被告黃月貞及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後供述大有出入,顯係憑空杜撰,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被告巫蕙玲於107年7月12日原審訊問時係供稱:「(法官問:你有直接跟他們討論過款項交付或付款流程嗎?)對於馬國棟,我不記得是我主動給他還是他開口,時間是十幾年前,就只有馬國棟是這樣。其他員警是黃月貞在處理的」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一第161頁*15481),堪認被告巫蕙玲所供述內容,係針對與被告馬國棟討論交付賄款之流程,而非親自出面處理「交付」賄款之事,自無先後供述內容有所出入而不可採之情事。

(七)業者4人均未就黃月貞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詳細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如何交付等客觀情狀做出說明,顯見是否有交付匯款乙事,仍未經足夠舉證,縱認黃月真有告知升華麗坊其餘3位業者欲交付賄款而拿錢,然黃月貞拿到錢之後,是否自己私吞,亦無從得知,如認係交付予被告馬國楝,則應說明詳細之交付流程,始具基本可信性,酒店業者即被告黃月貞、巫蕙玲之供述對被告馬國棟不利之部分多有出入、矛盾之處,顯不足採等語。惟查:被告黃月貞等人所經營之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交付賄款予被告馬國棟一情,與其他同案被告多人於調查局詢問、偵審作證之時,至少已相隔超過14年以上,衡諸常理,豈有可能鉅細靡遺詳述每次交付賄款之時地及情狀,亦殊難想像其等相互間之指證內容完全契合,自難遽認有何虛構不可信之情事;又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由被告黃月貞出面處理雙峰酒吧交付賄賂予管區警員馬國棟之說法,無非係時間相隔超過14年而記憶不清所致,尚難遽認被告巫蕙玲所指證雙峰酒吧確有向被告馬國棟交付賄賂之情節,有何前後矛盾之瑕疵,或與同案被告黃月貞、證人趙嘉莉一致指證案發時係由被告巫蕙玲指示證人趙嘉莉交付予賄款予被告馬國棟一節不符,而全不可採信;另即便被告黃月貞與證人趙嘉莉之間對於雙峰酒吧帳務處理問題發生糾紛,然無論係被告黃月貞或證人趙嘉莉,均曾向同案被告胡錦蓮提及每月支付4萬元賄款予姓「馬」之管區員警一事,且未曾以實際上究有無交付賄款,或行賄管區員警款項是否遭侵吞而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堪信證人趙嘉莉、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及同案被告胡錦蓮一致指證稱被告馬國棟每月定期前來收取賄款之內容屬實。

(八)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與被告馬國棟完全不相識,該2人對被告馬國棟不利之供述,均係聽聞自被告黃月貞、巫蕙玲說法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即便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並非出面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人,而未必認識被告馬國棟管區員警,惟其分別為雙峰酒店、升華麗坊酒店之股東及會計人員,均經手相關營業支出之帳冊資料,而非僅片面聽聞被告黃月貞、證人趙嘉莉等人轉述行賄管區員警一事之第三人而已,則以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於本案所處交付賄賂過程之重要地位,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分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疑慮,自得作為被告黃月貞、證人趙嘉莉等人指證確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馬國棟等人之積極佐證。

(九)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稱:我這邊是每個月都有報表,但是從106年7月份被查獲之後就沒有了等語,且卷内並無被告馬國棟任職時期之任何行賄報表,足證馬國棟時期並無行賄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問:在立邦酒店營業期間,是否有持續而未中斷的每個月行賄管區?)我這邊是每個月都有報表,但是從七月份被查獲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第38頁*16679),可見同案被告胡錦蓮所稱「每個月都有報表」係指立邦酒店時期,並不包括於97年1月4日始變更為立邦酒店前之「升華麗坊酒店」,而被告馬國棟既已於93年9月17日調離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當時仍在「升華麗坊酒店」時期,即非同案被告胡錦蓮所指「每個月都有報表」之立邦酒店期間,自不能以當時並未有交付賄款支出之立邦酒店帳冊報表,即可排除被告馬國棟並無向被告巫蕙玲等人所經營之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收受賄款之犯行。

(十)業者四人所述被告馬國棟之接手管區員警即被告顏子恩是否有改為收受賄款3萬元之部分,以及因為改為3萬元導致店被抄一情,其等供述大相逕庭,且卷内所附日報表、月報表、支出明細表、損益表等均無「3萬元」之支出,顯見此部分為業者四人為求自保所為誣陷之詞等語。惟查: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等所供述關於交付賄款予被告顏子恩之金額由原先「4萬元」調整為「3萬元」後,再回復為「4萬元」之情節,相互歧異,已難認被告黃月貞所指稱行賄被告顏子恩及其賄款金額屬實,且扣案之「94年5月份損益表」記載「美智支出40000」(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1所示,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87頁*229),核與被告黃月貞上開證述每月係支付3萬賄款予被告顏子恩之情節不符,雖難輕信被告黃月貞之上開指證被告顏子恩之部分屬實,業如前述,然僅應採為被告顏子恩有利之認定,尚難以此亦同採為被告馬國棟有利之認定。

(十一)證人曾小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無行賄管區,亦無交接管區予被告黃月貞說要付錢給管區,被告黃月貞亦證稱曾小琪並無交接管區,足證被告馬國棟任管區時期並無收賄之事等語。惟查:被告黃月貞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曾小琪有交接給我當時的管區,並告訴我每月要交付給管區警察4萬元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此情,說法有所反覆,已難憑採信,參酌被告黃月貞與曾小琪二人間具有相當情誼,顯不能排除被告黃月貞不欲使曾小琪亦遭捲入本案,為附和證人曾小琪亦否認有交接行賄被告馬國棟事宜之說詞,更改其證詞之可能性,又證人曾小琪否認其本身亦有定期行賄管區員警3萬元之行為,亦屬趨吉避禍、逃避自身行賄罪責之常情,且其經營升華麗坊酒店距離原審審理時業已相隔約15年之久,其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諸多詰問事項,常無法為清楚陳述,足見其有因為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之情形,業詳如上開理欄參、四(五)之說明,自難以執此全盤否認與證人即被告黃月貞指證被告馬國棟確有向其等所經營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款一事之真實性。

(十二)被告巫蕙玲與酒商鮑銘璞於106年12月11日23時0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談論有收賄之警員並不包括被告馬國棟,足證被告馬國楝並未收賄等語。惟查:被告馬國棟向被告巫蕙玲收取賄款犯行,早已於93年8月間終了,並調離中山一派出所管區員警,而被告巫蕙玲與酒商鮑銘璞間之上開通話時間,已相隔13年以上,時間甚久,且其二人談論主題亦非詳為羅列細數所有收受賄賂之管區員警,尚無從僅以其等一時談論並提及有收賄之員警,並不包括被告馬國棟,即可排除被告馬國棟亦有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

(十三)依同案被告楊瑀琦、被告巫蕙玲於原審證詞,升華麗坊業者並未因交付賄款而不受警察臨檢或事前受通知,管區臨檢亦無較寬鬆,甚至還因員警填載臨檢紀錄表,導致有被建管處裁罰之事實,足證被告馬國棟並無收賄,且無違背職務而不臨檢或於臨檢前通風報信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馬國棟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應係其等明知或可預見升華麗坊酒店為違法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出場」酒店以後,仍故意消極不予取締,亦未對升華麗坊酒店採取偵查或偵查以外之任何作為,使升華麗坊酒店得以持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業如前述,此與被告馬國棟在任職管區員警期間有無事前通知升華麗坊酒店即將臨檢,以及實際上有無前往升華麗坊酒店執行臨檢,並無必然關聯性,自不足作為被告馬國棟有利之認定。

(十四)被告馬國棟並無仲介升華麗坊之頂讓事宜,且係於升華麗坊頂讓予被告黃月貞後,前往升華麗坊臨檢時始認識被告黃月貞、巫蕙玲,又依被告巫蕙玲及證人曾小琪調詢及原審所述,其頂讓升華麗坊之方式,係於升華麗坊店門口張貼「頂讓」告示,由被告黃月貞係自行前往看店,並直接與曾小琪接洽頂讓事宜,之後由被告黃月貞向被告巫蕙玲報告取得同意後就直接頂下來,則有關升華麗坊之頂讓一事,絕非被告馬國棟所介紹。惟查:依被告巫蕙玲、黃月貞相互一致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馬國棟曾因介紹同案被告黃月貞向證人曾小琪頂讓經營升華麗坊酒店,欲藉此向被告巫蕙玲索取「仲介費」等事實,然遭同案被告巫蕙玲當面直接拒絕,而被告黃月貞知悉後,認為被告巫蕙玲之態度恐有不盡妥善圓融之處,擔憂會因此得罪管區員警,可能導致酒店將來無法順利營業,乃經被告巫蕙玲同意後即由其接手處理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之事宜,業如前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黃月貞早已於103年11月27日因與被告巫蕙玲理念不合、產生嫌隙而退出立邦酒店經營,事後卻於法院作證時與被告巫蕙玲進行串供,欲以此情節誣陷被告馬國棟,適見其二人所為指證之真實性甚高,堪值採信。

(十五)原判決所指被告馬國棟收賄之93年7月至93年8月,正值學生暑假期間,中山一分局之分局長蔡義猛有指揮「青春專案」,目的係不讓未滿18歲之學生在外流連,故被告馬國棟當時有依此專案及分局長指示,對管區内各酒店進行宣導及臨檢,升華麗坊亦同,絕無因收賄而完全不臨檢之情事,並聲請傳喚證人曹祖榮到庭證等語。惟查: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主管曹祖榮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當時在轄區有雙峰酒店跟升華麗坊?)真的很抱歉,因為太多了,我真的記不起來。」、「(辯護人問:所以你對於是否有針對雙峰酒店、升華麗坊進行過臨檢有無印象?)沒有特別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301頁*25180),可見證人曹祖榮對於被告巫蕙玲所經營位於被告馬國棟所負責警勤區內之雙峰酒吧與升華麗坊酒店,毫無所悉,自不能證明被告馬國棟並無收受賄賂或違背職務不為臨檢之行為,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六)被告顏子恩於107年7月12日、同年7月30日於原審訊問時、被告黃月貞及巫蕙玲亦均供稱被告馬國棟並無偕同被告顏子恩前往交接,足證被告馬國棟並無交接賄款流程等語。惟查:本院認被告顏子恩並未有收賄之行為,且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馬國棟應該有帶顏子恩來交接,我才知道顏子恩是下一任管區,但我不確定等語,業如前述,堪認其亦無法肯定被告馬國棟有偕同顏子恩至升華麗坊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情事,而被告巫蕙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及被告馬國棟有無偕同被告顏子恩前往交接一事,然此僅為被告顏子恩有利之認定,尚不足以進一步推論被告馬國棟並無向雙峰酒吧、升華麗坊酒店收取賄賂之犯行。

三、被告侯朝斌上訴意旨及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立邦酒店從業人員即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潘秋子等人之證詞,其等均未告知被告侯朝斌關於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一事,且中山一派出所未曾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檢舉,派出所安排臨檢業務之警員蘇毓隆,亦未對被告侯朝斌提示任務係前往查察性交易,因此,立邦酒店有無媒介性交易一節,被告侯朝斌未受他人告知,不能據以知悉,且證人巫蕙玲等人所為證詞當中,有關警員應當知悉理解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之部分,核屬證人各自之意見及想像,並非證人所親身見聞,自不能直接、客觀證明被告侯朝斌知悉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一事,而立邦酒店等八大行業之經營,事涉人性幽微複雜之隱私事項,經營過程,有高度治安需求及多元商業模式,是證人巫惠玲所稱業者支出高額治安花費且營業場所備有多名女性陪侍等節,核屬八大行業經營常態,不足以推論業者經營模式即在媒介性交易,更無從推論被告侯朝斌由此知悉並故意包庇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事實等語。惟查: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係屬刑事犯罪行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被告巫蕙玲等人,既然非法經營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酒店業務,本無主動向管區員警明確坦承有從事此一不法行為之可能,此可由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辯護人詰以:「你有指示過楊瑀琦交賄款給警察時,要告訴警察店內有從事性交易,希望他們包庇嗎?」之時,明確證稱:「(笑出來)不可能。」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87頁*16668),益見為自明之理,且被告侯朝斌於94年接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以後,應已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事實,否則即無由要求升華麗坊之被告黃月貞將賄款數額回復至先前收取「出場費」(即媒介性交易費用)酒店每月4萬元之行賄價碼,更無積極主動教導被告黃月貞以暫時拆卸包廂門之方式,佯裝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已依規定改善違規營業之問題,以協助升華麗坊酒店得以通過檢查而不再遭相關權責機關裁罰之理,業如前述,自不能上開事證即輕信被告侯朝斌所辯其不知亦未故意包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事實。

(二)被告侯朝斌於98年5月20日及100年3月15日臨檢表有關立邦酒店營面積、設備及營業內容之記載,係載明「渠稱...」等語,即指係轉載潘秋子等人之陳述,並未記載被告所見聞,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惟查: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對於包含「酒吧」、「有女陪侍之酒家」、「視聽歌唱業」等業者之實際經營行業與營業登記項目是否相符、有無涉嫌妨害風化等情事,俱屬於警察機關進行行業查察時之權責範圍,並由警勤區員警負責執行,如警勤區員警未能據實查報者,尚可能被追究責任並予以懲處,業如前述,豈能逕以酒店業者現場負責人之片面說詞,即登載為其臨檢查處之結果?且被告侯朝斌於98年5月20日及100年3月15日均有親自到現場執行臨檢,並非僅係在現場戒護及維持秩序等支援性質之任務而己,依上開臨檢紀錄表上之記載,均擔任製表人之重要勤務安排,自不能以臨檢紀錄表上直接登載業者說詞之內容,認與其無關而卸責。

(三)被告侯朝斌被起訴向立邦酒店收賄事實之中,有關94年至97年間由被告黃月貞交付賄賂之部分,除對向共犯黃月貞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同案楊瑀琦於該段期間未參與賄賂亦未記帳,同案被告曾紀勳則係於100年才有所謂交接情事,此部分不足為被告侯朝斌有罪判決;又被告侯朝斌被訴向立邦酒店之同案楊瑀琦、夜王酒店之同案被告李政忠收賄之部分,其中關於同案被告楊瑀琦、李政忠各自所稱「交付賄賂予侯朝斌」此一核心指述,他人亦未見聞,欠缺其他證詞或證據可資為補強證據,已難認定賄賂行為確有發生,且同案被告楊瑀琦、李政忠俱有指證他人求取輕判之動機,其二人内在動機並非純正,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均有可疑,不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惟查:

1、被告黃月貞所為之指證,除有同案被告楊瑀琦之指證可為佐證外,且擔任立邦酒店會計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指證其有按月從立邦酒店營收中準備每月4萬元、逢三節前一個月加碼為8萬元之現金,作為交付給管區員警之賄款一事,亦有扣案之98年6月至99年4月支出明細表可憑,足為補強證據使用,自堪採信;

2、又同案被告李政忠指證被告侯朝斌收受賄賂之部分,除有證人李慶順、李嘉惠、李景雄、吳若慈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大致相符之證詞外,並有106年1至3月夜王酒店之營業收支紀錄翻拍照片外,且其餘帳冊明細已於106年2月間由證人李嘉惠丟棄一情,業經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俱得作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經由前手業者林芳羽告知必須按月繳交1萬5,000元賄款予管區員警,之後即由林芳羽偕同被告侯朝斌到夜王酒店認識業者,再由同案被告李政忠出面與被告侯朝斌議定每月行賄數額、時間、方式等情,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未必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佐以卷內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慶順、李嘉惠、李景雄、吳若慈等多人有刻意誣陷之情事,又需另負偽證罪之刑責,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李政忠欲求取輕判之動機,即遽認其等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不足,是以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四、被告吳翊銘上訴意旨及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被告黃月貞等人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翊銘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中關於有無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事,同案被告曾紀勳之陳述,與被告黃月貞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以及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所出入、不符,而有重大瑕疵,自難認確有其事等語。惟查: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與曾紀勳及其後手吳翊銘交接立邦酒店行賄之事,他們就是由楊瑀琦負責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188頁*16221),核與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管區員警曾紀勳偕同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時,並未提及被告黃月貞有在場之情節大致相合,堪值採信;反觀被告黃月貞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有關每次交接時是否在場之供述,並未逐一特定每一次管區員警收受賄款事宜時是否在場,顯然過於籠統、不夠具體,尚難認與其後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何矛盾不可採之處。

(二)關於歷任管區每月前往立邦酒店找同案被告楊瑀琦取款時,是如何稱呼楊瑀琦一節,同案被告楊瑀琦雖於審理中證稱:每一個管區剛開始都跟我說「是黃小姐叫我來的」,後來比較熟悉,我就跟他們講說要找「楊姐」,那我就知道了等語,然同案被告曾紀勳則證稱:「(檢察官問:吳翊銘和我對我楊瑀琦沒有稱呼,我也不知道吳翊銘如何稱呼楊瑀琦,楊瑀琦看到我就叫我管區等語。二者有重大矛盾不符,實難認為該2人之證述均為真實可信等語。惟查:管區員警說要找「楊姐」是對該酒店內其他人員之講法,與同案被告曾紀勳等管區員警實際上如何稱呼同案被告楊瑀琦係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難認有何不一致之處,且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係經檢察官詰問稱:「他們」是怎麼稱呼你等語,則以本件涉案之共同被告即管區員警多達8人,所謂「他們」究係指何人?尚不能一概而論,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證稱:有跟「他們」說要找楊姐等語,顯係太過概括籠統之說法,尚難逕謂與同案被告曾紀勳所為證詞有何齟齬之處,並執此遽認其2人所為上開證詞相互矛盾而俱不可採信。

(三)同案被告曾紀勳自承尚積欠被告吳翊銘5萬元,雖金額不大,但迄今亦未償還,同案被告曾紀勳是因上開原因產生怨懟,始會於本案指述曾帶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之事,縱認同案被告曾紀勳證稱有帶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並於交接前告知上訴人每月收4萬,三節多4萬一節為可採,然同案被告曾紀勳仍無法肯定被告吳翊銘與楊瑀琦之間確已談妥交接事宜,以及被告吳翊銘之後確有按月收款之情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吳翊銘有派出所員警之同事情誼,又無其他嫌隙及糾葛,僅因區區5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即誣指被告吳翊銘涉犯本案職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實有違一般常理,已非可採,且證人即同案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在黃月貞後期及我接手行賄管區以後,有每個月交錢給管區員警,我可以確認交錢的管區有包括吳翊銘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02至306頁*16312、第333頁*16343),並經非屬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曾紀勳指證確有偕同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受賄賂事宜,得以補強同案被告楊瑀琦所為上開指證屬實,自堪予認定其後續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之事實。

(四)被告黃月貞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其有與侯朝斌下一任及下下一任的管區交接並與管區見過面,但於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否認此情,原判決就此雖以其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未處理曾紀勳與被告吳翊銘交接事宜,可見上開調詢内容有混淆誤認收款之事云云,但並非令人信服之理由,且與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月貞於103年離開立邦酒店前,行賄管區都是由她處理等語不符,足見被告黃月貞所述何者為真,大有疑問,不足對被告吳翊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與曾紀勳及其後手吳翊銘交接立邦酒店行賄之事,他們就是由楊瑀琦負責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88頁*16221),核與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一致指證管區員警曾紀勳偕同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時,並未提及被告黃月貞有在場之情節相合,堪值採信,足認被告黃月貞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每次交接時是否在場之供述,並未逐一特定每一次管區員警收受賄款事宜時是否在場,顯然過於籠統、不夠具體,尚難認與其後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何矛盾不可採之處。至於被告巫蕙玲證稱:在被告黃月貞離開前,都是由她處理行賄管區員警等語,並不代表被告黃月貞事必親躬,包辦所有一切事由,此由證人即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搬到淡水,所以向管區員警交付賄款的事情就交給會計楊瑀琦處理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205頁*16239),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月貞也慢慢沒有來公司,黃月貞就告訴我說每月25日還是26日前後,要我把錢給管區員警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02*16312)大致相合,可為佐證,難認被告巫蕙玲、黃月貞所述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五)依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始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吳翊銘,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楊瑀琦自己也怕失業,所以一定有將賄款交給管區員警云云,至多僅是傳聞而為推測之詞,難作為被告吳翊銘收賄之證據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曾紀勳偕同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時,既未提及被告黃月貞有在場,即便被告黃月貞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吳翊銘一事,自非有何可議之處;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證:我可以確認交錢的管區有包括吳翊銘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02至306頁*16312、第333頁*16343),參酌被告黃月貞本身為立邦酒店大股東之一,不僅固定取得立邦酒店之盈餘收入,又有經手部分帳目資料,即便其並未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然所為同案被告楊瑀琦一定有將賄款交給管區員警之證詞,亦係以本於其實際參與立邦酒店業務之實際經驗所為,並非僅其個人之推測而已,堪予佐證同案被告楊瑀埼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六)同案被告楊瑀琦與被告吳翊銘固無仇隙糾紛,惟不代表所為指述即為真實,且細譯同案被告楊瑀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依案重初供原則,同案被告楊瑀琦自不可能按月交付予當時任管區員警之被告吳翊銘,此間於審理中雖改稱黃月貞曾要其認識被告吳翊銘此與其先前陳述顯然不合,是否受外力影響,實非不可想像之事,另其在偵查中自承認眼力很差,有些人雖記得名字但看到人也不認識,以及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因為調查局提示歷任管區交接表,其才會記得被告吳翊銘的名字,但就算被告吳翊銘站在面前,也無法指認,甚至認為被告吳翊銘之前手為侯朝斌而非曾紀勳,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之供述、證述内容,實屬模糊不確定,自應不足形成被告吳翊銘有罪之確信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證其確有交付賄款予先後擔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侯朝斌、曾紀勳、吳翊銘、楊志清、郜振傑、紀炳場、陳宏洲等人(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33頁*16343),則即使同案被告楊瑀琦因被告吳翊銘等人10多年以來先後擔任管區之時間緊接、每月只見一次、拿了錢就離開,以致無法於原審審理時正確指認在庭之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志清各為何人,甚至有混淆該3人相貌之情事,實在所難免,亦不足以動搖同案被告楊瑀琦明確證稱其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一事之憑信性。

(七)卷附載有被告吳翊銘姓名及電話之員警聯繫卡(家戶訪查卡,見107偵12485卷二第101頁*4154)顧名思義,即方便名眾聯繫管區員警之用,而被告吳翊銘曾前往立邦酒店臨檢,留下員警聯繫卡亦實屬極為正常之事,以此作為被告吳翊銘有收賄之佐證,過於牽強等語。惟查:員警聯繫卡並非作為主要證據,而係可佐證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一致證稱被告吳翊銘有親自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情節,且因時間相隔過久,同案被告楊瑀琦雖已無法清晰記得被告吳翊銘之相貌,仍可採信其所指述被告吳翊銘有前往交接收賄事宜之真實性,自無將其他管區員警誤認為被告吳翊銘之可能。

(八)立邦酒店帳目不清,本難證明每月確實均有行賄*20669,且同案被告曾紀勳第2次任21勤區時,另各有前後手蘇毓隆及李坤隆到任,由此足證未必只要擔任管區員警,即必會至立邦酒店「交接」進而按月收賄,因此自不能因被告吳翊銘曾任21區管區員警,即謂被告吳翊銘必有循此模式收賄,原審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吳翊銘之證據未置一詞,難令人信服等語。惟查:本案並非涉及帳目不清之侵占罪責,本無需以現存之完整帳冊資料證明涉嫌人究將何筆款項挪為他用,而係以既存之相關帳冊資料作為補強證據,用來佐證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楊瑀琦等人所指證確有提交賄款予管區員警一事之真實性,且相關帳冊記載或有不連續、支出用途相同、名目不一之情形,其原因業如前述,除非其上記載內容有刻意造假之情事,尚不能以帳冊資料並不完整,即認無法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等人指述交付賄賂予被告吳翊銘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巫蕙玲於107年4月22日偵查中既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原則上,只要任期超過一個月的管區都有收賄?)只要帳冊上面有,就是有。」等語(參見107偵7984二第372頁*13944),是即便如附表貳所示編號6之管區員警蘇毓隆、編號8之管區員警李坤隆因任職21警勤區均不滿1月,而未有收受賄款之情形,此與被告吳翊銘任職第21警勤區員警達1年之情形不能相提併論,自難採為被告吳翊銘有利之認定。

(九)原判決雖以同案被告楊瑀琦、巫蕙玲、胡錦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立邦酒店101年6月20日支出明細表記載之總支出僅1萬3,100元,對照同月月報表之内容存在4萬元之差額,此即為交付被告吳翊銘4萬元賄款,然被告巫蕙玲及同案被告楊瑀琦二人於偵查中初始並未如此陳述,是於之後調查局將兩表逐筆累加發現有差額並詢問該二人時,該二人始為如此供述,但該二人於先前就已經承認犯行,並無隱瞞另有以此方式記帳之必要,為何之後方如始供述,並非無疑,且依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並不清楚所謂該二張表之差額何意,而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月報表101月6月20日所顯示,與支出明細表中間的差額是4萬,這個就是賄款,是巫蕙玲有交代不要留下證據,該二人證述內容不合,可見同案被告楊瑀琦並無可能以上開二表冊差額方式記帳;何況,直至104年5月,立邦酒店仍出現「美智支出40000」之記載,同案被告楊瑀琦推稱不知道云云,應另有隱情等語。惟查: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之初,即便已坦承犯行,但仍隱瞞部分案情,以求取較輕刑責,此在偵審實務上甚為常見,自不能以其於先前自白時未提及或坦承之部分情節,與其後已供承之犯行不一致,即認有何虛偽不實;又依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無從推論其並不清楚該二張表之差額係何所指(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四第41-42頁*16200),且其先前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稱:101年6月份支出明細表記載支出僅1萬3,100元,但101年6月月報表記載101年6月20日支出達5萬3,100元,我認為多的「4萬元」就是行賄員警的支出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40頁*14678),自堪採信屬實;又同案被告楊瑀琦係指證被告巫蕙玲指示其不留下證據,而非被告黃月貞所指示,自與被告黃月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指示楊瑀琦要把行賄警察的每月賄款隱藏的記載在帳目中等語,並無不合之處。另即便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有段時間巫蕙玲交代不要記載在帳上,為何後來又註記為美智支出,然其對於此一登帳方面之枝微細節,並無法記憶清楚,本屬事理之常,尚難憑此即認有何造假或為不實證述之情事。

(十)立邦酒店業者雖均坦承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但均供稱並不會在店内從事性交易,而是安排小姐至男客指定之處所,因此若無人檢舉,管區員警即便前往臨檢,亦實難查得此情,且被告巫蕙玲在107年3月13日法院羈押訊時亦供稱:媒介性交易是在105年3、4月間,因為日幣匯率低落導致生意不好,我們才開始媒介性交易等語,並曾供稱:臨檢從來不會提前告知等語,以及於偵查中證稱「(問:怎麼確定你們行賄的每個警察都知道你們有在做性交易?)我不確定。」、「(問:行賄管區的期間管區有無取締、查緝你們的酒店從事色情媒介性交易?)無。因為他們進店裡也查不到」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在我經營的期間並不會跟管區講立邦有經營色情交易等語;又依同案被告楊瑀琦、楊志清、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業者並不會告訴管區警員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事;何況被告吳翊銘並未向業者收賄,業者縱至愚也不可能自暴違法甚明。惟查: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係屬刑事犯罪行為,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被告巫蕙玲等人,既然非法經營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酒店業務,本無主動向管區員警明確坦承有從事此一不法行為之可能,業如前述,且本案認定被告吳翊銘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包括提前告知有臨檢勤務而使業者預作準備一事,又被告巫蕙玲雖證稱不確定「每個」收賄員警都知立邦酒店有從事意圖營利而媒介性易之事,然觀諸其詰問事項並未針對具體對象,失之空泛,則證人巫蕙玲證稱「不確定」一語亦過於籠統,無法採為被告吳翊銘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巫蕙玲在107年3月13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否認意圖媒介性交易部分之供詞,參酌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坦承係早已於「91年間」經營雙峰酒店時起即有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之情事,益見其先前所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內容,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自不足作為被告吳翊銘有利之認定甚明。

(十一)依證人即員警蘇毓隆、吳建燁、鄭進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足證中山一派出所轄區内因酒店、卡拉0K家數甚多,除非是聯合稽查、分局交辦、所長指示或有人檢舉,否則管區員警平日勤務已經繁多,實無力針對特定店家定期查察,且對於立邦酒店是否有所謂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及擴大使用範圍之情,並非被告吳翊銘職務上應取締之事項,且縱有前往臨檢,亦非負責判斷現場有無違規之人,無從加以包庇等語。惟查:按月前往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管區員警即被告吳翊銘洲等人均應能知悉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為從事「帶出場」媒介性交易之酒店,而被告吳翊銘等人仍故意消極不作為,未依其法定職權取締、稽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或向上級司法警察官報告升華麗坊(立邦)酒店之犯嫌,而有違背其等身為司法警察協助偵查犯罪、知有犯罪嫌疑即應調查並報告上級長官等法定職務之行為,業如上開理由欄參、十之說明,自不能以無力針對特定店家定期查察為由卸責;又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吳翊銘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尚包括故意完全不臨檢立 邦酒店,及不取締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上訴審範圍內,是上訴意旨提及立邦酒店有所謂違規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及擴大使用範圍一情,並非被告吳翊銘職務上應取締之事項,且縱有前往臨檢,亦非負責判斷現場有無違規之人,無從加以包庇等情,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十二)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審理既已願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仍堅稱其只是聽說1萬5,000元的數字,並以此建議李政忠而已,自然較其先前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等語。惟查:綜合證人林芳羽歷次供述及證詞以觀,其原先不承認有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行賄金額,經一再質問後始改口供承確有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此事,惟仍辯稱僅是「聽說」及「建議」之態度而己,若非證人林芳羽本身得知該「雙峰酒吧」之性質後,認定開店需以1萬5,000元行賄管區員警,當無可能向同案被告李政忠提供如此具體行賄價碼之「建議」,堪認證人林芳羽確實曾經告知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行賄管區員警之價碼為1萬5,000元,且其當時邀約被告侯朝斌前往夜王酒店與同案被告李政忠商談之目的,即為交接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侯朝斌一情無疑,堪予佐證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慶順、李嘉惠等人一致指證當時係由前手業者林芳羽得知應向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行賄之情節,確有其事,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一(六)(七)所述,是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亦不足作為被告吳翊銘有利之認定。

(十三)證人李慶順、李嘉惠、李景雄、李景琪、吳若慈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可知,夜王酒店所謂負責行賄管區員警者僅同案被告李政忠一人,其餘業者、股東均只是聽聞而已;即便李嘉惠、吳若慈供稱夜王會按月給錢,被告吳翊銘曾有到夜王找李政忠泡茶,並會事先將信封袋交予李政忠云云,惟該二人究未曾親見李政忠曾將信封袋交予被告,實無從以此些供述認定上訴人確曾收賄,況且同案被告李政忠之供述前後不符,且與證人吳若慈之供述矛盾,自難憑採等語。惟查:證人李慶順、李嘉惠、吳若慈等人,雖非負責交付賄賂予被告吳翊銘等管區員警之人,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仍堪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時係經由前手業者林芳羽告知必須按月繳交1萬5,000元賄款予管區員警,之後即由林芳羽偕同被告侯朝斌到夜王酒店認識業者,再由同案被告李政忠出面與被告侯朝斌議定每月行賄數額、時間、方式等語之真實性,自可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業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七)(八)

(十一)所述;又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指證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且其所指證:「林利」當時提及「有一些潛規則」、「要處理白的」等用語,其用語相當寫實、自然,並無刻意矯情作做之情形,其可信性甚高。至於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李嘉惠、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述有所不同,亦與其離開夜王酒店以後,接手櫃台會計職務之證人吳麗玉所證稱支付給管區員警1萬5,000元款項就要在日報表上記載「雜支」項目等語之處理方式不符,且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就日報表上記載「雜支」項目,其證述內容反覆不一,顯見此其證詞多所保留,不足輕信,以上俱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十二)(十三)所述,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吳若慈之間就相關案情之細節證述不一,或因證人吳若慈避免自身亦涉及本案交付賄賂之罪責所為畏罪卸責之說詞,即遽認其等說詞矛盾而全不可採信。

(十四)依證人黃建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同案被告曾紀勳自承尚積欠被告吳翊銘款項之事,同案被告自有可能心生怨懟而指述有帶回被告吳翊銘前往夜王酒店交接之事,又此事即便屬實,亦無法肯定同案告李政忠已與被告吳翊銘談妥收款之事及之後確有按月收款之情等語。惟查:即便同案被告曾紀勳尚積欠被告吳翊銘款項,然以其二人有派出所員警之同事情誼,又無其他嫌隙及糾葛,殊難想像其有誣指偕同被告吳翊銘前往夜王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之動機,且證人黃建堯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曾紀勳跟吳翊銘有爭執或爭吵等語,可見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吳翊銘之間,並未有任何仇怨糾紛,自無故意構陷害被告吳翊銘入罪之其他動機存在。

(十五)依中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交接登記表可知,在同案被告曾紀勳第2次任職該管區員警時,各有前後任之員警蘇毓隆及李坤隆到任,而夜王酒店業者並無人供稱該二人曾有前往酒店交接及收賄之舉,足證未必只要擔任過該管區員警,即必會至夜王酒店「交接」進而按月收賄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曾紀勳第2次任職第21警勤區員警時,其前後任管區員警蘇毓隆、李坤隆任職各約2週、1週,俱不滿一個月,時間甚短,如未有向夜王酒店之同案被告李政忠收取賄款,尚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此與被告吳翊銘任職該管區員警約1年期間,不能相提併論,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吳翊銘亦無向同案被告李政忠收取賄款之犯行。

(十六)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經不記得李政忠有在辦公室交錢給哪位管區員警,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其任管區時之情況,不能推論至被告吳翊銘任管區員警時之情形,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吳翊銘是有來收賄的管區員警,其等證詞均不足憑為對被告吳翊銘不利之認定。惟查:依同案被告李景琪、郜振傑或證人李嘉惠之證述內容,雖因並非實際交付賄款之人,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吳翊銘有按月向同案被告李政忠收取賄款,然依其等所指證之相關情節,堪以作為同案被告李政忠所指證確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一事之補強證據,業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八)(十)(十一)所述。

(十七)證人李嘉惠之指證並無帳冊資料可佐,且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有關支出賄款之證詞,與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若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不符,有重大矛盾,自難採信;又證人吳麗玉接手吳若慈之工作時,被告吳翊銘已非管區員警,其個人所處的時空環境不同,不能以證人吳麗玉擔任會計時之情形,倒推回認證人吳若慈在被告吳翊銘擔任管區員警間之情形而認定事實等語。惟查:證人李嘉惠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1月以前夜王日報表及月報表沒有留存之原因,且其於本案被查獲前即已傳送夜王酒店106年1、2、3月之月報表予同案被告李政忠,並非無帳冊資料可佐,俱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

(十一)所述;至於有關同案被告李政忠每月交付予管區員警之1萬5,000元賄款,究係如何「準備」一節,證人吳若慈、李嘉惠於原審審理之證詞,雖未盡相符,然主要情節之證述內容,仍屬相互一致,亦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十二)所述,自不能以此逕認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李嘉惠、吳若慈及吳麗玉等人有關準備賄款情節之證詞有矛盾、瑕疵而全不可信。

(十八)依證人李慶順、陳彥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見即便損益表上有記載雜支此項目,亦無從認定即指行賄管區員警之款項,且證人吳若慈既然自承其有在月報表上 記載「雜支」支出,衡情當會先在日報表上記載該筆支出甚明,足見證人吳若慈上開證述與常理不合*20693等語。惟查:依上開證人李嘉惠、吳若慈及同案被告李政忠所證述夜王酒店會計帳之記載情形,足以佐證夜王酒店之同案被告李政忠確實有於每月固定支付1萬5,000元賄款予管區員警之事實,業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十三)所述;又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在日報表上記載「雜支」項目,尚難輕信其此部分證詞係屬實,其證稱其並未在日報表上將支付給管區員警的1萬5,000元記載為「雜支」或「文具」支出,顯然有所保留,不無因擔憂其本身亦可能涉及交付賄胳犯嫌,乃刻意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實難憑採信,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

(十三)、2所述,尚不能以此即遽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翊銘之其餘證詞全不可採信。

(十九)被告吳翊銘與同案被告李政忠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同案被告李政忠祝賀被告吳翊銘升任建國派出所副所長,別無任何有關行賄及收賄之内容,且聽聞他人升官,道賀乃人之常情禮節,更何況同案李政忠經營酒店,被告吳翊銘曾為管區,豈有不祝福之理?以此作為採認李政忠說詞可信度之理由,未免過於牽強等語。惟查:被告告吳翊銘與同案被告李政忠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作為同案被告李政忠與被告吳翊銘間之交情不錯,並無嫌隙及糾紛,自可佐證其並無故意誣陷被告吳翊銘入罪之動機及理由,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

(十四)之說明,並非以此單一事證即採信同案被告李政忠指認被告吳翊銘有收受賄賂之證述內容。

(二十)依證人李慶順、李景雄、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李政忠確有挪用夜王酒店款項之事,證人李慶順等人均僅是單純信任同案被告李政忠有按月將所謂1萬5千元給付予管區員警,無法確定究竟有無實際交付,且同案被告李政忠實亦可能假借每月需給管區員警保護費名義私吞現金,故自難以僅憑同案被告李政忠一人之供述即認伊確有按月交付賄款等語。惟查:無論當時同案被告李政忠與其他股東拆夥原因為何,夜王酒店之其他股東及總會計即證人李慶順、李景琪、李嘉惠、陳文彥及李嘉惠等多人俱未認定或懷疑同案被告李政忠係以支付賄款給管區員警為托詞而私自挪用夜王酒店之資金,業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二(十五) 、3之說明,自難遽認或懷疑同案被告李政忠可能假借每月需給管區員警保護費名義私吞現金一事,不足採為被告吳翊銘有利之認定。

(二十一)本案除無堅實的書面證據外,二家酒店業者及同案被告曾紀勳,均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則其等供述之證明力較低,需有堅強的補強證據,方能採認,且無論是酒店業者或同案被告曾紀勳均無法確實指認上訴人有犯罪事實外,渠等之供述亦與其他被告及卷内書面資料有諸多不符之處,難以信實等語。惟查:被告吳翊銘於本案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除有同案被告曾紀勳、楊瑀琦、黃月貞、李政忠及證人李嘉惠、李慶順、李景琪、吳若慈等多人指證,除其中屬於補強證據可佐證交付賄賂對向犯之一方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外,並有101年6月月報表、101年6月份支出明細表在卷可資為憑,且卷內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同案被告或證人有刻意誣陷之情事,且有不實證述應負偽證刑責之擔保,自不能僅以其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即遽認其等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不足而全不可採信。

(二十二)依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吳翔銘確實並未答應同案被告曾紀勳所告知可至立邦酒店及夜王酒店收取款項之事,而係由當時帶班勤務巡佐余繼民自己去收受賄款,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忠於本院審理時指認余繼民為管區,應該有到夜王收取賄款等語,又依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吳翊銘擔任21勤區管區之期間,前往立邦酒店及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人,應係當時之專案帶班巡佐余繼民,而非被告吳翊銘,此由被告吳翊銘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37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益見被告吳翊銘確實並非會按照前任管區員警之作法,向勤區內酒店收賄之人等語。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偕同被告吳翊銘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之事(參見原審107度金訴29號卷四第86、87、91、95、96、98頁*16129、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63*18737至467頁),可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稱:我可以確認交錢的管區有包括吳翊銘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305至306頁*16312、第333頁*16343)屬實,業如前述。至證人曾紀勳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跟吳翊銘講這件事情說去立邦收賄款要上繳的事情,吳翊銘如何回應?)吳翊銘沒有答應,他沒有講那麼多,他說他會怕。」、「(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余繼民來找你說吳翔銘沒有要去收賄,所以這件事情他要自己處理,還是他找你處理?)余繼民是找我說他自己會想辦法處理這些事,余繼民跟我說他自己會過去。」、「(審判長問:你方稱你曾經離開再回來,中間你表示吳翔銘會怕不想收,所以你有告訴余繼民,中間是否變成是余繼民去收?)應該是余繼民去收,但他去收錢我沒看到,所以我只和道他跟我說他自己要去收。」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25325),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吳珝銘有無跟你收過這樣的費用?)我對吳珝銘沒什麼印象,長相我真的不認得...」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420頁*25283),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始未曾提及被告吳翊銘並未答應至立邦酒店、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情節,如確有其事,何以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出此一有利於被告吳翊銘之重要事實,顯有違一般常理,自難憑採信,且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因被告吳翊銘等人先後擔任管區員警之時間久遠、緊接、無法正確指認在庭之同案被告曾紀勳、被告吳翊銘、同案被告楊志清各為何人,甚至有混淆該3人相貌之情事,仍不足以動搖同案被告楊瑀琦明確指證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吳翊銘一事之憑信性,業如前述,自不能因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吳翊銘,即逕採為被告吳翊銘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證其每月都有交1萬5,000元給吳翊銘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15頁*18654、426頁),核與證人吳若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吳翊銘到夜王酒店找李政忠,李政忠會向我拿李嘉惠給我的,上面沒有寫名字的信封袋,金額我不曉得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37號案卷一第354*18441、355、357、358頁)相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有將向夜王酒店收賄之事交接予接任管區的後手即被告吳翊銘等語(參見原審108訴337卷一第463*18737至467頁),堪以作為證人即同案李政忠所指證情節之補強證據,應值採信;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忠、證人吳若慈於本院審理時均誤認員警余繼民亦於案發期間曾擔任夜王酒店所在地之管區員警,此與如附表貳所示第21警勤區員警任職時間表內,實際上並無余繼民任職該管區員警之情形不同,是即便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偏向指證員警余繼民係向夜王酒店收取賄款之人,亦難憑採信,不足作為被告吳翊銘有利之認定。

3、至於被告吳翊銘另案涉嫌於擔任第19警勤區員警收受賄賂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376號判決無罪,然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憑,且個案情節、涉案程度及相關事證各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顯無從逕採為被告吳翊銘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紀炳場上訴意旨及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同案被告郜振傑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有帶被告紀炳場去認識楊瑀琦時,並無交付當月的賄款,僅告訴被告紀炳場應在每月月底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舊管區交接時,我都是先請管區去包廂坐,我拿錢進包廂後互相認識,之後就由新管區來拿錢,而郜振傑帶紀炳場交接時,也是把款項給郜振傑等語不符,亦與同案被告黃月貞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每次交接時,一定要在新、舊任管區面前交接,我們酒店每個月給4萬元的事情,讓他們知道舊管區有收,新管區也可以放心收等語不合,可見其等就交接時有無當場交付賄款之供述情節不一,顯有疑義,且同案被告郜振傑為求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及刑罰之寬典而減輕或免除刑責,迎合檢調單位作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不足為採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郜振傑與被告紀炳場正式職務交接日期為105年8月17日,當時尚未屆至管區員警每月固定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時間,則於同案被告郜振傑與被告紀炳場交接當日,應以被告楊瑀琦尚未準備好交付予管區員警賄款之可能性較高,是同案被告楊瑀琦此部分記憶容有錯誤,自難憑採信,亦不能認定有何相互矛盾而不可採之情形,仍應以同案被告郜振傑之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八(九)之說明;

2、又被告黃月貞於103年11月間因與被告巫蕙玲就立邦酒店之經營發生爭執,已於103年11月27日退出立邦酒店經營一節,業如前述,顯不可能出面處理同案被告郜振傑於105年8月17日調離第21警勤區管區時,同案被告郜振傑與被告紀炳場交接事宜;何況,被告黃月貞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係將所有管區員警之交接過程一概而論,亦過於籠統,未便採信,尚難以此即認與同案被告楊瑀琦、郜振傑所證述情節不合,即排除該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相關交接賄款事宜之可信性。

3、此外,同案被告郜振傑所為指述,除可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指認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真實性外,並有106年1月至4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立邦酒店105年9、11及12月之「月報表」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且卷內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刻意誣陷之情事,且需另負偽證罪之刑責,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郜振傑有證人保護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遽認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不足。

(二)106年1月至4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立邦酒店105年9、11及12月之「月報表」之記載,不足認定係賄款之支出,且上開帳冊與「被告胡錦蓮之手寫帳」更有記載相互歧異之情,實難以此遽斷被告紀炳場於105年有收受賄款之事實等語。

惟查:依106年1月至4月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參見106他8489卷四第84-76頁*277),足以佐證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所指證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支出」或「公司支出」名目及其金額為4萬元部分,即為立邦酒店所支出用於交付賄款予時任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之款項;又立邦酒店105年9月、11月、12月之「月報表」(參見107偵7984卷六第

117、119、121頁*2852),雖僅記載每日現金支出情形,而未具體載明現金支出之名目,然每月20日前後左右,立邦酒店均會有支出超過4萬元之大筆現金情形,此即為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指證準備用來交付管區員警之賄款,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瑀琦確有於105年9月至12月間從立邦酒店之營業所得中籌集欲交付予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之賄款;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手寫帳」的「51000」數字中有4萬元是準備要給管區員警的支出,而106年4月立邦酒店有支出8萬元,是因為之前農曆年少記4萬元才補記上去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1頁*16682),參酌106年農曆春節為1月,當年度端午節則為5月,以及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胡錦蓮此部分證詞,顯有錯誤之情事,仍應以同案被告楊瑀琦上開供述及其所記載月報表上之日期及支出金額,作為被告紀炳場向同案被告楊瑀琦實際收取賄款之時間及金額,以上俱詳如上開理由欄參、八(三)(四)所述。

(三)同案被告楊瑀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係於立邦酒店包廂内交付賄款予管區員警,然就交付贿款予被告紀炳場之地點、雙方相約見面目的、有無交付賄款一事,前後供詞不符,且相互矛盾,其證言憑信性尚非無疑,自難憑採*20706,且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卻僅有3次對話内容及約定前揭3次見面之時間,未見相約地點,被告紀炳場自無法知悉應前往中山市場舆楊瑀琦見面;又被告紀炳場之手機通聯紀錄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1日至1月24日、106年2月25日至3月1日之期間内,未存在與楊瑀琦之通聯,僅有105年12月24日凌晨0時50分楊瑀琦傳送簡訊至被告紀炳場之紀錄,設若該簡訊係相約收取賄款之時間及地點,則楊瑀琦自無可能嗣後於同月29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紀炳場,顯見該封簡訊内容實非通知被告紀炳場收取賄款之時間及地點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107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於107年3月13日偵查中之證詞,雖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3次相約都是為了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內容有所不符,然同案被告楊瑀琦先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只有一次係與被告紀炳場相約見面交付賄款之證詞,無非為減輕其本身多次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同時脫免被告紀炳場多次收賄之罪責所為,實難憑採信,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八(五)3、4所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認定,亦不能執為其證詞有何相互矛盾之瑕疵而不可採信之理由。

(四)調查局人員確曾向香檳大廈調取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晝面,何以自105年8月17日起迄106年4月均未提出任何蒐證資料,即得指摘被告紀炳場每月月底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明顯隱匿諸多對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證據,如無監視錄影晝面可證被告紀炳場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4日、3月1日有前往立邦酒店,亦無該段期間之員警出入登記簿足佐斯時於派出所内執勤之被告紀炳場有離開中一所之事實,豈能遽認被告紀炳場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等語。惟查:卷內並無調查局人員確曾向香檳大廈調取105年8月17日起迄106年4月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晝面,尚難認有何隱匿被告紀炳場有利證據之情形;又依被告紀炳場最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其自始未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楊瑀琦以Line相互聯繫後,確有前往立邦酒店與同案被告楊瑀琦碰面之事實(參見106他8489卷五第11頁*12813);何況,僅憑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紀炳場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1月24日、3月1日有前往立邦酒店,俱不足推論被告紀炳場並無同案被告楊瑀琦所指證其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事實,自無從採為被告紀炳場有利之認定。

(五)立邦酒店帳冊記載「學費」者,均非被告紀炳場任職期間之帳冊,而原判決認定屬被告紀炳場任職期間之賄款支出記載係「現金支出傳票」中記載之「公司支出」及「支出」,更未有前揭記載為「學費」等情,足見原判決以其他非屬被告紀炳場任職期間帳冊之「學費」記載,認定被告紀炳場有收取代稱為「學費」之賄款一節,容有誤會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所指證106年1月至4月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支出」或「公司支出」名目及其金額4萬元部分,始為立邦酒店所支出用於交付賄款予時任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之款項,業如前述。至於同案被告楊瑀琦明確證稱:會以「老師」代稱管區員警,即係以「學費」代指交付給管區員警等語,僅係指檢調機關查獲同案被告楊瑀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將被告紀炳場之聯絡人名稱取為「公司紀老師」,並標註為「前任老師」,此與同案被告楊瑀琦等人指證曾以「老師」、「學費」分別代稱「賄款」、「管區員警」之情節相吻合而已,則原審判決並未以被告紀炳場任職期間之立邦酒店帳冊中有關「學費」記載,即認係被告紀炳場收取代稱為「學費」之賄款甚明,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六)依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其與被告紀炳場在八條酒庫見面時,楊瑀琦應不在場,否則被告紀炳場無須向其詢問「會計有無撐住」,然依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倘雙方見面為真,被告紀炳場應係直接向楊瑀琦詢問「你有無撐住,是否有供出行賄」之事,而非向第三人巫蕙玲詢問會計楊瑀琦有無撐住,足見楊瑀琦所述之無稽*20713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受命法官訊以:「偵查中巫蕙玲有提到他曾去八條酒庫與紀炳場見面,當天談話的内容 ,你有印象有聽到類似的話語嗎?」,其證稱:「有」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41頁*16766),由是可知,無論係被告巫蕙玲或同案被告楊瑀琦,其等所說過或聽到的僅為類似話語而已,當時被告紀炳場說話的對象否則僅為被告巫蕙玲,且其實際所使話語即為「會計撐得住嗎?」、「我有交待會計打死不能說。」等語,俱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述枝微細節之會面用語,即認有何相互矛盾、容有疑義而全不可採信之處。

(七)觀諸立邦酒店業者巫蕙玲及員工劉伊馨、潘秋子均證稱小姐不會在店内與客人為性交易,故警察臨檢立邦酒店時,並無法看出有涉及妨害風化的情形,更製作諸多教戰手冊教導旗下小姐以避免遭到警方查緝之「安全問題」等注意事項,其等亦無可能主動告知臨檢員警上開情事,被告紀炳場亦無從知悉等語。惟查:立邦酒店從事媒介酒店小姐出場與男客至店外進行性交易之營業,酒店小姐原本即不會在立邦酒店內從事性交之行為,管區員警依一般方式執行臨檢,未必可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酒店業者向管區員警持續交付賄賂之犯罪過程中,衡情應以雙方均不會特別談論或確悉彼此之犯罪行為,而係基於相互間已形成之共同認識或默契,始為常態,殊無酒店業者主動清楚告知其本身從事媒介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或收賄之管區員警積極主動詢問該如何配合、包庇酒店業者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可能,而本案既有上開諸多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紀炳場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犯行,而被告紀炳場身為管區員警,應依其法定職務所採取之相當作為,以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或以密集臨檢或行政稽查等其他方式,迫使立邦酒店無法在該處繼續經營媒介性交易之業務,而非從未據實向上陳報,或於前往立邦酒店臨檢時,卻未確實執行臨檢,以此等消極方式任由立邦酒店違規營業、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狀態持續進行,業如上開理由欄參、十七(二)所述,自不能片面推稱現場臨檢亦未能查知立邦酒店有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酒店業者未主動告知臨檢員警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而予卸責。

(八)被告紀炳場擔任21區管區時,主要負責業務係管區内之巡邏維護,並非如專案人員係查緝不法犯罪,且管區工作業務眾多繁雜,僅僅管區業務之工作即分身乏術,對轄區内大小事亦不可能無所不知,被告紀炳場既對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無從知悉,自無可能對管區内之店家進行刑事案件偵查作為,難認有何包庇之行為等語。惟查: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包含「酒吧」、「有女陪侍之酒家」、「視聽歌唱業」等業者在內,其實際經營行業與營業登記項目是否相符、有無涉嫌妨害風化等情事,均屬於警察機關實施行業查察時之權責範圍,並由警勤區員警負責執行,業如前述,且被告紀炳場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升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犯行,卻未對立邦酒店採取任何積極偵查作為,以查獲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亦未以密集臨檢或行政稽查等其他方式,迫使立邦酒店無法在該處繼續經營媒介性交易之業務,而非從未據實向上陳報,以此等消極方式任由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狀態持續進行,即屬包庇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自不能以其僅任職管區員警,並非專案人員係查緝不法犯罪,且管區工作業務眾多繁雜,工作分身乏術,對轄區内大小事不可能無所不知為由,推諉卸責。

(九)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如果是純喝酒,就不會行賄了等語,明顯與被告黃月貞所述沒有經營色情3萬元一情不符,亦與未經營色情之夜王係交付1萬5千元之價碼不合,是以由此推論被告紀炳場知悉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過程顯有可議,判決理由存在重大矛盾等語。惟查:被告巫蕙玲所證稱如純喝酒,就不會行賄等語,係指其本身所經營之雙峰酒店、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而言,而被告黃月貞所證稱沒有經營色情3萬元之價碼,則係相對於其所提及前手業者曾小琪經營升華麗坊之情形,自不能一概而論,並以此認定有何不相符之處;至於夜王酒店更係與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完全係不同地點、不同經營型態之店家,則其等本身有無違規營業或其情節輕重不一,作為行賄對價之行賄金額自有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亦不能執為有何相互矛盾不合而不可信之理由。

(十)被告紀炳場於105年9月29日前往立邦酒店執行之臨檢係中一所「自辦臨檢」(所長林崇成之要求),並非受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或上級指示,該次施檢目標乃對立邦酒店内有無刑事不法犯罪之發生進行查證,對於非屬警察職務範疇之行政違規事項,自無暇亦無法加以查緝,縱然漏未查察,僅屬行政疏失,難謂此係包庇立邦酒店之行為,而臺北市商業處於105年4月19日再度稽查立邦酒店時,雖知悉立邦酒店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然亦未查出立邦酒店係有女陪侍之酒店,則主管機關商業處以此為稽查目的即已無法查明,卻課以非為主管單位之被告紀炳場如此嚴苛之義務,自非適當等語。惟查:

1、被告紀炳場前於105年9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偕同被告莊琦良及員警吳炯瑋、陳建文前往立邦酒店臨檢之際,不僅於臨檢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且正值被告紀炳場於上開時間偕同其他員警前往臨檢時,被告巫蕙玲先後撥打電話予被告楊瑀琦、潘秋子,關切臨檢員警是否為「自己人」,以及臨檢進行進度、臨檢是否已經結束,同案被告楊瑀琦則回應稱是「自己人」、「就是之前校稿人」等語,堪認被告紀炳場即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自己人」,則其未確實執行臨檢,而故意不稽查立邦酒店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店,以及故意在臨檢紀錄表上虛偽記載立邦酒店僅有「1組」視聽伴唱設備,藉此包庇立邦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甚明,且臺北市商業處曾於94年9月15日自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即已發現升華麗坊酒店之「現場設有包廂4間,均設有視聽歌唱設備,另大廳設乙組,並雇有15位女性公關陪侍」、「營業樓層共1層,計約60坪」等之違法事實,俱如前述,被告侯朝斌、紀炳場等人身為具有相當偵查實務經驗及權限之管區員警,竟推稱在臨檢時無法查覺該酒店實際上有前開違規營業之情形,顯難憑採信,佐以被告紀炳場即為立邦酒店業者口中之「自己人」,並有按月向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楊瑀琦等人收取匯款之行為,足見被告紀炳場早已明知立邦酒店有違規營業之情形,顯非漏未查察之行政疏失而己;

2、又臺北市商業處於105年4月19日前往立邦酒店查察,僅稱「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及視聽歌唱業,是否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卓處,請查照。」等語,可見其並未有任何查察是否違法之結果,而係轉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處是否有違法一情,此固有105年4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4358510號函1份在卷可按(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353頁*2168),然相較於臺北市商業處先前於94年9月15日自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已發現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有諸多違規營業之事實,則上開臺北市商業處105年4月19日所為查察,明顯並未確實進行查處,而係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處,則以當時任職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郜振傑,已自承確有收受賄賂而包庇立邦酒店不法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言,臺北市商業處相關承辦人員如早已知情,其所為即不無可議之處,自難執此作為被告紀炳場之卸責理由。

(十一)被告紀炳場於105年9月29日製作之臨檢紀錄表雖記載「伴唱設備1組免費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時使用」而與實際情形不符,惟立邦酒店先前於105年9月10日即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裁罰(參107偵7984卷五第83至88頁*2246),顯見主管機關早已於被告紀炳場在同年9月29日前往臨檢前,即知悉立邦酒店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且依卷附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三字第1076038746號函之說明指出,伴唱設備所設機台設備數量多寡,尚無影響視聽伴唱業之認定,縱認被告紀炳場記載伴唱設備1組有所疏漏,亦無從影響立邦酒店有無經營視聽伴唱業之認定,又該臨檢紀錄表僅留存在中一所,並未呈送中山分局,且亦未將臨檢紀錄表副本函送臺北市都發局、商業處及建管處,自難認該臨檢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語。惟查:依中山分局再交辦予中山一派出所查處,於105年5月4日所開立之中山一派出所轄內防空避難設備檢查改善通知單(存根)、防空避難室照片,可知立邦酒店之裝潢精緻典雅,除桌子、沙發椅外,更有大量固定式裝潢,並非僅有簡單排放桌椅或隨時可拆卸之活動性隔間,再參酌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詞,立邦酒店始終保持一貫相同格局、設備,亦即共有5個包廂,6臺伴唱設備,大廳一組、五個包廂各一組,只要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親自前往現場,實不可能誤認或未察覺立邦酒店營業面積僅有2、30坪,且沒有違法佔用防空避難設備營業之情形,然被告紀炳場於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上不實登載「該店營業面積約60坪,該店設有1櫃台、開放式桌椅8組、包廂4間、電視3臺、伴唱設備一組」,顯與實際現場情況不符,業如前述,是即便立邦酒店先前於105年9月10日即遭都發局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裁罰,然有關違法、擴大營業使用面積、占用防空避難室、經營有女陪侍酒店等違規營業之客觀事實,被告紀炳場等人並未據實填載於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上,則無論是否呈送中山分局,並將副本函送臺北市都發局、商業處及建管處,其不實登載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之行為本身,已使其上級警察機關及相關行政單位決無可能依立邦酒店當時確有上開違規營業之情形依法查處,以維護相關法規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豈能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可採。

(十二)被告巫蕙玲於偵審中均稱其等有行賄建管處等行政機關,且其於偵查時已對檢察官供出,又因立邦酒店實際營業面積舆許可營業面積不符,管區員警對此無法處理,而係建管處所管轄權限等情,證立邦酒店違規營業之部分,雖經主管行政機關查悉,立邦酒店未改善卻未再遭持續檢查裁罰之原因,係因被告巫蕙玲等人行賄建管處等行政機關人員所致,實與被告紀炳場無涉*20721。等語。惟查:被告紀炳場於案發時身為管區員警,且為立邦酒店業者口中所謂「自己人」,對於其轄區內立邦酒店實際經營狀況之了解,豈能與不具偵查實務經驗之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相提併論,竟對於可輕易查知之立邦酒店多項違規營業事實,置若罔聞,不僅不得以無暇兼顧之行政疏失為由而卸責,尤不能以被告巫蕙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片面說詞(參見107偵7984卷四第857頁、第314頁*14566、14252),即諉稱立邦酒店得以規避行政機關之裁罰係因行賄各行政機關所致,而與被告紀炳場無涉,顯見所辯不可採,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十八(二)2所述。

(十三)被告楊瑀琦前後供述不符,且其所述之檢舉信内容亦與「小吳」寄至中一所之檢舉信相左,其供述顯係受到調查局人員誘導而附和之詞,不足採信;又「小吳」檢舉之時間與次數竟均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契合,且譯文内容亦與檢舉信描述之情節吻合,足認「小吳」係調查局所佯裝,則寄至中一所之郵件是否係該檢舉信,尚非無疑;再被告巫蕙玲如確實接獲該封檢舉信,亦應證稱其會要求小姐「舞衣新宿」、「亞士都」及「王朝」等飯店都不能去,可見被告巫蕙玲之證詞較為可信,另何以遲至105年11月30日始在立邦酒店公司群組刊登訊息,此距105年10月27日已逾1個月之久,二者之關聯性明顯即有疑義,足認被告紀炳場並無洩漏該檢舉信予楊瑀琦,自無包庇立邦酒店行為可言。等語。惟查:被告巫蕙玲雖否認有收受「小吳」檢舉信,然所言有所保留,不足為採,則其進一步證稱上開內容,亦無非刻意迴避與檢舉信之內容所指相同地點,實難憑採信,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我是以公司的傳真機傳給巫蕙玲,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傳真檢舉信給巫蕙玲時,距離他發布該封LINE内容應該沒有相隔很久,當天或是隔天吧,他就發布内容,這封檢舉信是紀炳場交給我的,交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他是拿到公司給我的。(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105頁*16730),是即便該「小吳」檢舉信已於105年10月27日寄達中山一派出所,其後被告巫蕙玲於105年11月30日始在立邦酒店公司群組刊登訊息,期間相隔逾1個月以上之久,然該「小吳」檢舉信於105年10月27日寄達中山一派出所後,直至被告紀炳場取得之時間,以及被告紀炳場再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瑀琦之時間,究相隔多久,既不得而知,自不能以此為由,即認同案被告楊瑀琦指證其取得該「小吳」檢舉信後傳送予被告巫蕙玲之情節有何可疑而不可採信之處。

(十四)依同案被告李景琪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暫停交付賄款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自難憑採信,其中有關李景琪與被告紀炳場於臨檢時相遇並提及何時收取賄之部分情節,雖與被告紀炳場供述相符,但使被告紀炳場大感震驚,因其於接任21勤區管區前即已知悉夜王酒店有其他單位正在查緝,則其於遭遇業者行賄時,豈有收受賄賂之可能語。惟查:同案被告李景琪最初並未坦承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直至108年3月29日起始願據實此部分交付賄款之事實,參酌證人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直到106年2月間其離開夜王酒店為止,均有持續交付賄款給員警等語之證詞,是同案被告李景琪確有按月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之行為,至於其原先於調查局詢問時,應係不願意供出未認罪之被告紀炳場有收賄之犯行,或為減輕其本身交付賄賂予多名管區員警之罪責,始刻意將被告紀炳場告知可以暫時不用交付賄款之時間點,往前挪移至被告紀炳場與同案被告郜振傑進行交接之最初時點,而為不實之供述,據此諉稱其尚未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即被查獲之情節,自亦不能遽認同案被告李景琪之指述前後不一,具有瑕疵而不可信,尚無從作為被告紀炳場有利認定,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三(六)之說明 。

(十五)同案被告李政忠於104年11月間即已離開夜王酒店,則李嘉惠於106年6月29日傳送予李政忠之對帳單(即106年1、2、3月之月報表翻拍照片)是否係夜王酒店所有,尚非無疑,且該對帳單僅有月份,並無店家名稱及年份,則該帳單是否係夜王酒店106年1至3月之對帳單,尚有可議,即便前開對帳單乃夜王酒店之對帳單,亦係李嘉惠給予李政忠離開後數月(即105年1-3月)之資料,始合乎常情等語。惟查:證人李嘉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108他2694卷四第197-199頁)這3張月報表是我傳送給李政忠的,是分別為106年1、2、3月營業收支情形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337卷第263-264頁*18143),並經同案被告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參見原審107金訴337卷第409-410頁*18637),復有夜王酒店106年1、2、3月之月報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見108他2694卷四第197-199頁*00000-00000),自堪信屬實,且證人李嘉惠、同案被告李政忠係姐弟關係,又有原本共同經營夜王酒店之情誼及共同利益,則在夜王酒店結束營業之後傳送上開營業收支情形予同案被李政忠參考,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而不可信之處。

(十六)同案被告李景琪於偵訊及審理時並未受調查局人員誘導,均稱最後2個月沒有給予被告紀炳場賄款,惟李嘉惠卻稱記載「雜支」含有賄款1萬5千元,且2月雜支款項高於該金額,因此2月份李景琪仍有取款,則此對帳單之記載,明顯與李景琪之供述不符;另如「雜支」中包含賄款1萬5千元,然未營業之3月雜支即有7,322元之譜,而仍在營業之1、2月分別僅17,722元及19,715元,扣除所謂1萬5千元之賄款後,仍在營業之1、2月雜支僅有2,722元及4,715元,遠低於未營業之3月,則雜支内究竟有無包含賄款,明顯有疑(編按雜支每月未必相同或接近)。惟查:所謂最「後2個月」沒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紀炳場,究係指106年3、4月或同年2、3月,並非精確之說法,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李嘉惠之證詞與106年2月之月報表(營業收支情形)翻拍照片之記載不符,而逕認有不可信之情事,且一般商家之每月營業狀況既有不同,每月雜支項目之金額,理應有所不同,自不能以上開1至3月之雜支金額相互比較,即逕認是否包含賄款有可疑之處。

六、被告陳宏洲上訴意旨及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偵查中自承有暈眩症,記憶力很差,足認其所證述之憑信性低,不足為採;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認人的眼力很差,我曾經交代過現任的老師來找我時,必須叫我「楊姐」,這是我們的代號,稱呼我楊姐,我就知道他是現任管區等語,可知同案被告楊瑀琦於無法辨識被告陳宏洲為何人之前提下,卻可明確證稱陳宏洲有在106年4-6月間收受賄款之事實,更稱其僅憑來者稱呼其為「楊姐」即認定該人係為管區,客觀上殊難想像事涉交付賄款之過程竟如此輕率隨便,足見其所述顯係不實而無足採信,且同案被告楊瑀琦證述前後反覆,而不足為採甚明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楊瑀琦原審審理時能明確指證被告陳宏洲係於106年4月25日由被告紀炳場偕同前往立邦酒店交接收受賄款事宜而認識,復有點歌單1張(背後有手寫「0000000000、陳宏洲」字樣,及較淺筆墨痕跡註明日期為「106/4/25」之字樣)、並有手寫較淺筆墨痕跡註明日期為「106/4/25」之字樣(參見106他8489卷三第231、232頁*303、107他3713卷二第243至245頁*1061)、扣案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55、156所示記載日期為106年5月21日、106年6月2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且其於107年3月27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有暈眩症,記憶變得很差等語,但仍同時表示:我會儘量回想、配合偵查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01頁*13817),並於訊問後願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難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證及相關補強證據不可採信;又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係詰問稱:「(他們怎麼稱呼你?)後來比較熟悉,我就跟他們講叫他們說要找揚姐,那我就知道了。」等語,則以本件涉案之共同被告即管區員警多達8人而言,自不能一概而論,逕認同案被告楊瑀琦亦係透過「說要找楊姐」等語,而與包括被告陳宏洲在內之所有管員警交付賄款事宜,否則不無過於概括籠統,俱如前述。此外,無論係交付賄賂之業者或收受賄賂之管區員警,於從事交付及收受賄款之犯罪行為當下,衡情本以低調、隱晦方式進行為常態,同案被楊瑀琦所為指證交付賄款予各管區員警之過程,尚屬可信,自無辯護人所主張輕率之可言,亦難認有何主要情節相互矛盾之瑕疵而不可信之情事。

(二)系爭現金支出傳票係由證人楊瑀琦所記載,性質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應定性為傳聞書證無疑,尚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有證據能力,然同案被告楊瑀琦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詞憑信性有重大瑕疵之情,不足以補強上開傳聞書證而構成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等語。惟查:本案所引用現金支出傳票等帳冊資料,均屬於酒店業者於日常業務過程中製成之紀錄文書,且就該等文書所得以證明當時所為帳務處理之客觀事實而言,尚查無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該等書證應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瑀琦於原審審理時證詞憑信性有重大瑕疵,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三)依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歷任管區是否「知悉」立邦酒店有媒介色情之事實,在已認罪而無利害關係之前提下,仍一致答稱不知道,足認被告陳宏洲於本案立邦酒店遭調查局查緝之前,均不知悉立邦酒店有媒介色情之業務等語。惟查:依被告巫蕙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同案被告楊瑀琦於107年3月27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可知則按月前往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歷任管區員警包含被告陳宏洲在內,均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實為從事「帶出場」媒介性交易之酒店,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十六及十七所述,即便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從其等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偵審過程以觀,並非自始即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多有畏罪卸責、供詞反覆不一之情事,且於原審審理時尚未經判決確定,其等交付賄賂予違背職務之被告陳宏洲等人,其中有關與被告陳宏洲等管區員警之間達成「何種」或「數種」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與交付賄賂間之對價關係,對於被告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胡錦蓮而言,仍有重大利害關係,是即便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不符,亦無非為減輕自身罪責外,同時為被告陳宏洲等人脫免或減輕罪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以盡信,不能僅以其等先後說詞一度有所遲疑、反覆或矛盾,即逕謂有明顯瑕疵而全不可採信。

(四)依證人蘇毓隆、被告紀炳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崇成擔任中山一派出所所長時,於勤前教育確有布達管區員警需至少3-6個月間對於轄區内特種行業臨檢一次之行為,被告陳宏洲擔任管區之時間既不足3個月,是以就被告陳宏洲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未予臨檢立邦酒店之事實,不構成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既未曾臨檢立邦酒店,則其客觀上根本無從得知立邦酒店有經營媒介色情等語。惟查:被告陳宏洲於檢調機關人員查獲立邦酒店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後之106年8月10日晚間主動前往立邦酒店關切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楊瑀琦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事宜,還另外教導被告巫蕙玲如何應對檢察官訊問「出場費」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若非被告陳宏洲有同案被告楊瑀琦、被告巫蕙玲所指證上開收受賄賂之情事,且知悉被告巫蕙玲有收取媒介性交易之「出場費」,何需如此,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陳宏洲任職尚短,未及臨檢立邦酒店,即可認定其客觀上根本無從得知立邦酒店有經營媒介色情,亦未有何職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五)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之特性即商家多為八大行業之事實,故該警勤區管區多半係由有實際偵查經驗之員警擔任之,是以該區之八大行業業者若有涉及風化等刑事案件,經驗法則上勢必會向該區管區詢問法律意見,並不代表被告陳宏洲知悉立邦酒店有經營媒介色情之事,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更明確證稱:被告陳宏洲教我的内容就是我實際的狀況等語,更足證被告陳宏洲所給予被告巫蕙玲之意見係合於事實陳述,自無故意不取締而包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等語。惟查:在我現今民主法國家,社會上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尤其是擁有職業證照之律師,並非少見,而被告陳宏洲係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與長久以來被認為暗藏不法之八大行業,應以處於較緊張對立之關係為常態,若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之特殊情誼,酒店業者豈有可能向有職司查緝不法之管區員警,徵詢檢調機關人員正積極偵辦中、社會矚目刑事案件之法律意見,縱使面對酒店業者即被告巫蕙玲之主動詢問,被告陳宏洲顯無私下向被告巫蕙玲提供如何應對檢察官偵訊事項之理;更何況,依證人即被告巫蕙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問他(指陳宏洲)說我出場費該怎麼辦,他說沒有色情交易的也是要出場費,他們這個就不算犯罪所得,他說你就這樣說。」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五第481頁*16662),此與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同案被告胡錦蓮、楊瑀琦等人於原審所一致供述及證述立邦酒店係向與小姐外出性交易之男客收取「出場費」之實際情況,截然不同,可見被告陳宏洲顯係教導被告巫蕙玲為虛偽不實供述,以逃避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甚或以此規避有媒介性交易之「營利」意圖,殊難謂係提供合乎事實之法律意見,益見被告巫蕙玲先前於107年4月25日偵查中曾供稱:被告陳宏洲教我的内容就是我實際的狀況等語(參見107偵7984卷五第314頁*14252),無非係為自己及被告陳宏洲所為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亦無從作為被告陳宏洲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莊琦良上訴意旨及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依民國105年9月29日臨檢紀錄表之記載,該臨檢紀錄表是由被告紀炳場製作,並在「製表人」欄位登載其姓名,而被告莊琦良及其他警員吳炯偉、陳建文因共同在場,遂在臨檢紀錄表上「檢查人」欄位一起簽名,則該臨檢紀錄表之登載不實問題,要屬製表人即被告紀炳場之責任,且該臨檢紀錄表中記戴:詢據現場負責人劉伊馨稱...等語可知,非僅客觀的紀錄現場檢查之結果,而係製表人紀炳場以當日現場之檢查結果,及於業者所為之陳述,綜合上開訊息所統整製作,涉及被告紀炳場填寫時專業之判斷,所載内容實與檢查人無涉,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莊琦良與紀炳場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置一詞,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非法行業實施要點,對於包含「酒吧」、「有女陪侍之酒家」、「視聽歌唱業」等業者之實際經營行業與營業登記項目是否相符、有無涉嫌妨害風化等情事,均屬於警察機關進行行業查察時之權責範圍,並由警勤區員警負責執行,如警勤區員警未能據實查報者,尚可能被追究責任並予以懲處,豈能逕以立邦酒店現場負責人之片面說詞而登載其臨檢查處之結果?而被告莊琦良於105年9月28日偕同管區員警即被告紀炳場臨檢,並非僅係在現場支援戒護及維持秩序而己,依上開臨檢紀錄表上之記載,實係擔任檢查人之勤務安排,而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即應就其上不實登載之內容共同負責,自不能臨檢紀錄表上登載之內容與其無關而卸責,業詳如上開理由欄參、十四(一)、十八(二)所述。

(二)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雖指稱被告莊琦良有分受賄款之情事云云,惟所述内容卻語焉不詳,更不涉及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與否一事,因此立邦酒店有無媒介性交易一節,被告莊琦良未受他人告知,不能據而知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巫蕙玲等人所為證詞當中,有關警員應當自行知悉理解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之部分,核屬其等各自之意見及想像,並非親身見聞,自不能直接、客觀證明被告莊琦良知悉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一事,且其所稱支出高額治安花費,且營業場所備有多名女性陪侍等節,核屬八大行業經營常態,不足以推論業者即被告巫蕙玲經營模式即在媒介性交易,更無從推論被告莊琦良據此知悉立邦酒店有媒介性交易之事;況且,被告莊琦良雖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6年4月6日,擔任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然任職期間並未負責立邦酒店址在之第21警勤區,自無庸就該警勤區内所生之事負責,其對立邦酒店之經營型態,並未確切知悉,實屬常理,又被告莊琦良有其他繁重勤務,對於立邦酒店之經營型態,已無確切知悉之理,對於立邦酒店有無媒介性交易一事,更無取締或包庇之餘地,自無包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惟查:被告莊琦良於108年1月2日調查局詢問時,曾明確供稱:因為工作上每次績效評比,我們都有達標甚至超越標準 ,所以所長才會放心的把取締色情、赌博等重要的任務交給我等語(參見107他7677卷二第109頁*17328);復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自承:我在103年到106年跑專案,負責帶三個學弟,主要是取締色情及賄博,因為我抓的案子太多了等語(參見107他7677卷二第134頁*17341),顯見被告莊琦良對於取締色情具有相當之實務經驗,以其本身擔任派出所員警之日常勤務而言,取締色情為其重要工作任務;又臺北市商業處曾於94年9月15日自行前往升華麗坊酒店稽查,即已發現升華麗坊酒店之「現場設有包廂4間,均設有視聽歌唱設備,另大廳設乙組,並雇有15位女性公關陪侍」、「營業樓層共1層,計約60坪」等之違法事實,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107偵12485卷二第201頁*4208),可見不具充足偵查能力及權限之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已查知立邦酒店裝有多組視聽伴唱設備,且為有女陪侍酒店之事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辦中山一派出所於105年5月4日前往立邦酒店查處違規營業且占用防空避難空間,由時任第21警勤區管區員警即同案被告郜振傑前往現場檢查並開出改善通知單,觀諸查處當時所拍攝之立邦酒店內現場照片,可知立邦酒店之裝潢精緻典雅,除桌子、沙發椅外,更有大量固定式裝潢,並非僅有簡單排放桌椅或隨時可拆卸之活動性隔間,以及另依被告巫蕙玲、同案被告胡錦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詞可知,立邦酒店自93年6月間在該址營業開始,始終一貫相同格局、設備之實際現場情況,業已再三說明如前,而被告莊琦良本人亦曾於105年9月29日前往立邦酒店現場執行臨檢,對於該酒店實際上有前述違規營業(包含有女侍)之情形,豈有渾然不知之理?佐以被告莊琦良上開自承績效良好、能力獲肯定因而備受倚重之取締色情職務安排,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中山一派出所有28個勤區,其中百分之80都有特種行業等語(參見原審107金訴29卷六第212頁*18175),應可輕易查覺立邦酒店有向男客收取「出場費」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何需有人清楚告知或提出檢舉?況且,無獨有偶的是,被告莊琦良確有向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二人收取所朋分之賄款,業如前述,設若其並未有參與包庇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以其擔任派出所基層員警之職務,殊無參與朋分賄款並上繳予其他警察人員之可能,是以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三)被告莊琦良並無行使不實公文書或包庇性交易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賄賂一經業者交付,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行為即告完成,而被告莊琦良與業者並無收付賄賂之事實,自無從事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毫無行為分擔之可言,不能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實施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莊琦良於本案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包庇立邦酒店從事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俱如前述,則在與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等人,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主觀犯意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即便其並非出面向立邦酒店之同案被告楊瑀琦等人收取賄賂之人,然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既均係在立邦酒店業者即同案被告楊瑀琦面前進行交接之後,才按月收取賄款並轉交予被告莊琦良朋分並上繳,期間長達約3年6月之久,而被告莊琦良顯無可能係事後經告知才知有收賄之事,自應對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出面向立邦酒店收取賄款之結果同其責甚明。

(四)針對被告莊琦良之涉案情節,查無任何金流物證、帳冊筆記、跟監照片,亦查無任何同案被告郜振傑與被告莊琦良聯繫之證據,不能僅憑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兩人供述,及被告莊琦良於檢調機關追查本案後,致電予同事周忠義之通訊内反應異常為由,即認被告莊琦良確有收受賄賂之事,且上開2人之通話内容係因被告莊琦良任職於中山一派出所之期間,不曾聽聞貪污之情,無辜之同僚接二連三遭受調查而受羈押,在調查之範圍不斷擴大之下,被告莊琦良恐陷他人之誣指之中,精神緊繃之下遂致電同事周忠義哭訴冤屈,故有「冤枉」、「3人成虎」等語,斷非反應異常,内心有愧,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莊琦良之認定等語。惟查:被告莊琦良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供承:我與二個小學弟智清、郜振傑沒有糾紛或吵過架,在職場裡面不可能直接吵,我主要取締色情及賭博,但我抓的案子太多了,所以可能我無意間擋到他們的財路,這個我不確定等語(參見107他7677卷二第134頁*17341),足認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俱無設詞誣陷被告莊琦良之明顯動機存在;又被告莊琦良與同事周忠義之上開通話內容,確有異於常人之不正常反應,除詳如上開理由欄參、二十(五)之說明外,被告莊琦良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及28分與其中山分局之同事周忠義之通話,其中所提及「防火牆」、「阿就到我這邊就好了」、「我要幫大家解決問題」、「我解決就好,到我這邊斷就好」等語,語氣雖帶有憤慨之意,實則大多將發洩情緒之對象指向其所任職之警界本身,相當擔憂可能需要出面承擔罪責,以掩護尚未曝光之其他收賄警察人員,甚至於被要求作為偵查斷點之「防火牆」角色,而不能供出其他收賄之涉案人以換取減刑處遇機會之困境,相對而言,較少訴說遭檢調機關人員或警察同仁冤枉而委曲之情,設若其認定係遭受較為資淺之員警即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無端誣陷而涉案,衡情應不致於有上開情緒反應;何況,被告莊琦良在知悉面臨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一致指證其涉案之不利情況下,雖然身為犯罪嫌疑人有不自證己罪、拒絕接受測謊之權利,且測謊鑑定之準確性亦非絕對可靠,然以被告莊琦良為負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身分,竟遭其他派出所事無端誣陷而涉案,理應尋求一切所有方法(包括同意配合接受測謊)證明其自身清白,始為事理之常,則被告莊琦良於調查局詢問時卻拒絕接受測謊(參見107他7677卷二第106頁*17325),適與其上開通話中所表現出並未執著於事實真相之水落石出,反而顯現其係欲掩蓋某些事實真相之心態,相互印證,凡此俱得以佐證同案被告楊志清、郜振傑所為指證情節之真實性,且被告莊琦良既非親自出面向立邦酒店業者收取賄款之人,自不能以本案並未查獲與被告莊琦良有關之金流物證、帳冊筆記、跟監照片或相互聯繫之證據,即可排除被告莊琦良亦有參與本案共同收取賄賂之犯行。

拾參、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崇成、李青芬、楊文振、劉昌祺及黃榮賢有上開理由欄捌至拾壹之公訴意旨所示各犯行,而為被告林崇成等5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員警收賄後均需「上繳」,此由同案被告莊琦良之中山分局同事周忠義,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及28分許撥打同案被告莊琦良行動電話之時,被告莊琦良於電話中哽咽說道之話語,益證擔任收受賄款白手套角色之被告莊琦良因憂慮案情將擴大發展、向上追查,而有以結束生命以創造偵查斷點之激烈反應,亦可為證,是原審法院已認定中山一派出所第21警勤區歷任管區(自91年9月至106年6月止)共計9位均有貪污收賄犯行,且賄款均須上繳,亦認定被告莊琦良係擔任收受賄款白手套角色,堪認管區收賄後上繳應屬「慣常性」,且透過「學長、學弟關係」傳承交接業已存在,又所長綜管派出所內一切大小事務,若非所長授意及參與,基層員警怎可自行前往收賄?再者,原審法院認定賄款確有上繳,又認擔任所長之被告林崇成等人並未取得,而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亦未敘明為何綜掌派出所業務之歷任所長即被告楊文振、劉昌祺、林崇成均未分得賄款,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即便認定中山一派出所之第21警勤區員警即被告馬國棟、侯朝斌、吳翊銘、紀炳場及陳宏洲等人收受賄款後均需「上繳」之情形,然管區員警以上較高警階之同派出所警察人員或中山分局之高階警察人員,多不勝數,直接或間接主管查緝俗稱「八大行業」媒介性交易,而負有相當權責之警察人員,亦為數不少,而派出所之所長雖為綜理該所內一切業務之人,然終究僅係最基層警察機關之主管職務,如未有更高階警察人員之配合,豈能確保雙峰酒吧、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在前後長達15年以上違規營業之同時,亦可持續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易之不法犯行,則身為中山一派出所歷任所長之被告楊文振、劉昌祺、林崇成是否有本案共同參與其轄內管區員警向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業者收受賄賂之犯行,或僅為明知或可得而未參與其間,礙於收賄員警多半沿襲過往不良風氣而無力改變,只能獨善其身,以致遲未有積極查辦自己同仁之舉,自不能以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在地之管區員警即被告侯朝斌等人均有將所收受賄款「上繳」之事實,即認定其等上繳之對象必為當時擔任該派出所所長職務之被告楊文振、劉昌祺、林崇成自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紀勳於歷次調詢、偵查中具結證已就相關行收賄事實均詳細敘明經過(其中107年6月8日偵查筆錄、107年6月20日調詢筆錄及107年6月29日偵查筆錄,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判決並據以認定基層員警有收賄事實,然所長乃綜理所內業務之人,除所長外有何人具有規劃臨檢勤務之權限?具備有包庇立邦酒店違法媒介性交易及違規營業之能力?足認證人曾紀勳所述符合常情;又原審判決就何以不採取證人曾紀勳偵查中歷次證述上繳之人為被告楊文振、劉昌祺,均未於判決中提出何以不採之理由;至證人曾紀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當庭指證前後任直屬長官,其之證詞攸關於長官之罪責有無,從而證詞趨於保守或曲意維護,本為人情之常,難以期待必然真實,是同案被告曾紀勳直接供認有關其前後任所長之被告楊文振、劉昌祺收賄事實,及被告劉昌祺透過被告黃榮賢等人收款等節,確係基於證人須誠實作證之義務所為,絕無偵查機關居中誘導、暗示之斧鑿痕跡;何況,同案被告曾紀勳擔任本案被告楊文振、劉昌祺之下屬期間,彼此相處均稱和睦,同案被告曾紀勳與被告黃榮賢之間並無特別恩怨,此亦經被告楊文振、劉昌棋、黃榮賢於偵查中自認,實難認同案被告曾紀勳有何挾怨報復或恣意牽連誣指直屬長官即被告楊文振、劉昌祺2人,或故意誣陷前輩即被告黃榮賢於罪之理等語。然而: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雖有減輕及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但為了避免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偵查機關所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作為佐證,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且非屬累積證據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以及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他共犯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以上俱如前述。

2、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劉昌祺、黃榮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事實部分,除自始僅有同案被告曾紀勳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且性質上屬於同一共犯於調詢及偵審中先後指證之累積證據以外,檢察官所舉之相關事證,俱不足以作為擔保同案被告曾紀勳所為指證及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業如上開理由欄拾壹、四至十三之說明,是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無論是否漏未審酌上開同案被告曾紀勳之3份筆錄,亦無違誤之處。

(三)被告林崇成確有憂懼貪污犯行東窗事發、禍起簫牆,責成被告陳宏洲、紀炳場刺探偵查内容,更請託被告鮑銘璞與業者勾串之具體情事,此非瞭解員警涉有風紀問題之正當手段,且由被告林崇成於106年10月9日請同案被告鮑銘璞向被告巫蕙玲選任辯護人廖芳萱律師查詢檢調機關偵辦本案情形,以及同案被告鮑銘璞、被告巫蕙玲於106年12月11日通話内容合併以觀,可見被告林崇成於被告巫蕙玲等人被查獲媒介性交易之犯行以後,對於本案案情及檢調機關偵辦進度之關心程度,顯已逾越正常派出所所長對於案件關心之程度,且其利害關係與已經原審認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同案被告紀炳場、陳宏洲相互一致,已可合理推認被告林崇成應是在擔憂檢調機關正在追查員警涉及貪污犯行,其目的亦僅非為暸解派出所同仁有無涉入風紀問題,或僅為擔憂自己會遭受行政懲處而已。惟查:被告林崇成於被告巫蕙玲等人被查獲媒介性交易等之犯行以後,對於本案案情及檢調機關偵辦進度之關心,雖然看似逾越中山一派出所所長關心其所內員警同仁涉案之正常程度,然依其所處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實與上開認定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派出所內員警同仁即被告紀炳場、陳宏洲並無二致,外界常可合理推斷被告林崇成亦牽涉其間,實難全身而退,其所擔憂之事,應不僅為檢調機關正在追查其派出所同仁有無涉入集體貪污犯行,以及自身是否會遭受「行政懲處」而已,且事關其身為警察機關基層主管職務之個人名節、榮譽等多面向,影響日後職位升遷之程度甚鉅,絕無置身事外之可能,是即便被告林崇成有上開至為關切本案偵查方向及進度之舉動,仍難僅憑此等對被告林崇成不利之情況證據,即可直接推論被告林崇成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業詳如上開理由欄捌、五(三)2至6之說明。

(四)被告林崇成於任職所長期間,其與被告李青芬所使用帳戶内有188萬7千元之異常現金存入,且其2人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均未能為詳實交代,被告林崇成所辯友人「阿富」屬幽靈抗辯(*14775、14920)等語。惟查:被告林崇成、李青芬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說明上開現金款項之所有來源,然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崇成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檢察官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青芬以現金存入款項,即係被告林崇成於本案被訴收取之賄款,或包含按月收取之賄款在內,自不能僅以被告李青芬有來源不明之現金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事實,以及其等所為辯解係屬虛偽不可採,即逕行推論上開款項確屬於被告林崇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詳如上開理由欄玖、五及六之說明。

(五)綽號「小吳」寄送之檢舉信内容係明確檢舉立邦酒店涉嫌媒介性交易,並記載小姐與男客出場之確切時間,則依正常流程内勤人員均須交給身為所長之被告林崇成處理,並規劃勤務前去查察或取締,原審法院遽以被告林崇成否認收受即認定其未收受該信件之判斷,與常情有違,實則是被告林崇成否認收受該信件,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告林崇成擔負舉證責任,且郵局確實仍存有第926442號掛號郵件之相關資料,且亦有當時交寄掛號郵件之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等語。惟查:依證人即案發任職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吳建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有收到民眾的檢舉函,值勤的人先打開看,如果有特定地點就給所長或直接交給勤區(參見107偵7984卷二第136頁*13836),且難以認定「小吳」之首封檢舉信之信封係指明收信人為「林崇成所長」,尚無從進一步推論該檢舉信應已由被告林崇成本人所收取,業如上開理由欄捌、五(二)1至4之說明,則被告林崇成本人是否曾收取並經手上開首封檢舉信,自非全然無疑。此外,郵件執據記載「000000000」不完整行動電話號碼,經調查局人員逐一補碼試撥打後,亦無綽號『小吳』男子接聽電話,亦如上開理由欄捌、五(二)6之說明,自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陳映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壹】原審判決及下列卷宗代碼一覽表

一、107年度金訴第29號案件卷宗代碼一覽表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一 A1 2.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二 A2 3.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四 A3 4.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五 A4 5. 106年度他字第8489號卷五 A5 6. 107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一 A6 7. 107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二 A7 8. 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一 B1 9. 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二 B2 10. 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四 B3 11. 106年度偵字第16574號卷五 B4 12. 106年度偵字第19715號卷 B5 13.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一 B6 14.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二 B7 15.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四 B8 16.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五 B9 17.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五 B10 18.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六 B11 19.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八 B12 20. 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卷8 B13 21. 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一 B14 22. 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二 B15 23. 107年度偵字第14857號卷 B16 24. 107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B17 25. 106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 C1 26. 107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C2 27. 107年度偵抗字第416號卷 C3 28. 107年度押抗字第1號卷 C4 29. 107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 C5 30. 107年度押詢字第60號卷 C6 31. 107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卷 C7 32. 107年度偵抗字第702號卷 C8 33. 107年度聲他字第755號卷 C9 34. 107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 C10 35. 107年度偵抗字第789號卷 C11 36. 107年度偵抗字第812號卷 C12 37. 107年度押詢字第88號 C13 38. 107年度偵聲字第152號 C14 39. 107年度偵聲字第111號 C15 40. 107年度聲他字第479號卷 D1 41. 107年度聲他字第778號卷 D2 42. 107年度聲他字第838號卷 D3 43. 107年度聲他字第854號卷 D4 44. 107年度聲他字第883號卷 D5

二、108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件相關卷宗代碼一覽表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7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一 E1 2. 107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二 E2 3. 107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四 E3 4. 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一 F1 5. 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二 F2 6. 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卷 F3 7. 108年度偵字第3781號卷 F4

三、108年度訴字337號案件相關卷宗代碼一覽表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08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一 G1 2. 108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二 G2 3. 108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四 G3 4. 108年度偵字第8412號卷 H1 5. 108年度偵字第9121號卷 H2

【附表貳】第21警勤區員警任職時間表編號 管區姓名 就職期間 證據出處 01. 馬國棟 90年10月3日至93年9月17日 B7卷第297頁 02. 顏子恩 93年9月17日至94年9月2日 B7卷第299頁 03. 侯朝斌 94年9月2日至100年3月21日 A7卷第315頁 04. 曾煥銘 100年3月24日至100年8月2日 A3卷第270頁; A5卷第267頁;原審107金訴29卷一第418頁 05. 吳翊銘 100年8月2日至101年8月13日 06. 蘇毓隆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25日 07. 曾煥銘 101年8月25日至102年1月25日 08. 李坤隆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3日 09. 楊志清 102年2月3日至103年11月3日 10. 郜振傑 103年11月3日至105年8月17日 11. 紀炳場 105年8月17日至106年4月21日 12. 陳宏洲 106年4月21日至106年7月18日

【附表參】歷任第21警勤區員警收賄時間表

一、雙峰酒吧營業期間編號 日期 收賄人 金額(新臺幣) 管區自己保有之賄款(新臺幣) 管區上繳之賄款(新臺幣) 朋分者及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備註 01. 91年09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警員、警官 02. 91年10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3. 91年11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 91年12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5. 92年01月 馬國棟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6. 92年02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7. 92年03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8. 92年04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9. 92年05月 馬國棟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10. 92年06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1. 92年07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2. 92年08月 馬國棟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13. 92年09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4. 92年10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5. 92年11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6. 92年12月 馬國棟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17. 93年01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8. 93年02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9. 93年03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20. 93年04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21. 93年05月 馬國棟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二、升華麗坊(立邦)酒店營業期間(曾紀勳、楊志清及郜振傑部

分非上訴審範圍)編號 日期 收賄人 金額(新臺幣) 管區自己保有之賄款 上繳朋分之賄款數額 朋分者及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備註 001. 93年07月 馬國棟 40,000 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02. 93年08月 馬國棟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03. 93年09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04. 93年10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05. 93年11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06. 93年12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07. 94年01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08. 94年02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09. 94年03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10. 94年04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11. 94年05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損益表(A3卷第87頁至88頁) 94年5 月賄款金額與被告黃月貞證述不同,應以被告黃月貞證述內容為準。 012. 94年06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13. 94年07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14. 94年08月 顏子恩 無 無 無 無 015. 94年09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16. 94年10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17. 94年11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18. 94年12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19. 95年01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89頁) 020. 95年0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91頁) 021. 95年03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93頁) 022. 95年04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95頁) 95年4 月損益表記載「美智支出」金額4 萬元,惟為端午前前一個月,依同案被告黃月貞證述,應支付8 萬元賄款,故就不符之處仍以證人證述為依據。 023. 95年05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97頁) 024. 95年06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99頁) 025. 95年07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101頁) 026. 95年08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27. 95年09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103頁) 028. 95年10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105頁) 029. 95年11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107頁) 030. 95年1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31. 96年01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32. 96年0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33. 96年03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34. 96年04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35. 96年05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36. 96年06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37. 96年07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38. 96年08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20,000 同上 039. 96年09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0. 96年10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1. 96年11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2. 96年1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3. 97年01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44. 97年0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5. 97年03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6. 97年04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7. 97年05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48. 97年06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49. 97年07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因被告黃月貞於97年6月26日購買淡水不動產後,即較少進入立邦酒店,故由本次以後開始委由被告楊瑀琦交付賄款給管區員警。 050. 97年08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51. 97年09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52. 97年10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53. 97年11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54. 97年12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55. 98年01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56. 98年0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57. 98年03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58. 98年04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20,000 同上 059. 98年05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60. 98年06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5卷第78頁) 061. 98年07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5卷第79頁) 062. 98年08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5卷第80頁) 063. 98年09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損益表(A3卷第109頁;A5卷第81頁) 064. 98年10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5卷第82頁) 065. 98年11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5卷第83頁至84頁) 066. 98年1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5卷第85頁) 067. 99年01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3卷第129頁;A5卷第86頁) 068. 99年0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3卷第131頁;A5卷第87頁) 069. 99年03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3卷第133頁;A5卷第88頁) 070. 99年04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支出明細表(A3卷第135頁;A5卷第89頁) 071. 99年05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72. 99年06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73. 99年07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74. 99年08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75. 99年09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76. 99年10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77. 99年11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78. 99年1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79. 100年01月 侯朝斌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80. 100年02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81. 100年03月 侯朝斌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82. 100年04月 曾紀勳 40,000 10,000 3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83. 100年05月 曾紀勳 80,000 20,000 60,000 同上 084. 100年06月 曾紀勳 40,000 10,000 30,000 同上 085. 100年07月 曾紀勳 40,000 10,000 30,000 同上 086. 100年08月 吳翊銘 80,000 40,000 4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87. 100年09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88. 100年10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89. 100年11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90. 100年12月 吳翊銘 80,000 40,000 20,000 同上 091. 101年01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92. 101年02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93. 101年03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94. 101年04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95. 101年05月 吳翊銘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096. 101年06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月報表、支出明細表(A7卷第263頁至267頁) 097. 101年07月 吳翊銘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098. 101年08月 無 無 無 無 無 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25日管區為蘇毓隆(A3卷第270頁)。 099. 101年09月 曾紀勳 40,000 10,000 3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00. 101年10月 曾紀勳 40,000 10,000 30,000 同上 101. 101年11月 曾紀勳 40,000 10,000 30,000 同上 102. 101年12月 曾紀勳 40,000 10,000 30,000 同上 103. 102年01月 曾紀勳 80,000 20,000 60,000 同上 104. 102年02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楊志清上繳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05. 102年03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06. 102年04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07. 102年05月 楊志清 80,000 40,000 40,000 楊志清上繳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08. 102年06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楊志清上繳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09. 102年07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10. 102年08月 楊志清 80,000 40,000 40,000 楊志清上繳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11. 102年09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楊志清上繳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12. 102年10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13. 102年11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14. 102年12月 楊志清 80,000 40,000 40,000 楊志清上繳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15. 103年01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楊志清上繳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月報表、支出明細表(A7卷第21頁至23頁) 116. 103年02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月報表、支出明細表(A7卷第25頁至27頁) 117. 103年03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月報表、支出明細表(A7卷第29頁至31頁) 118. 103年04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19. 103年05月 楊志清 80,000 40,000 40,000 楊志清上繳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20. 103年06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楊志清繳交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21. 103年07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月報表(A3卷第111頁;B11卷第93頁) 122. 103年08月 楊志清 80,000 40,000 40,000 楊志清繳交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損益表、月報表(A3卷第113頁;B11卷第95頁) 103 年8 月之損益表僅記載「美智支出」為4萬元,與當月為中秋節前一個月,依同案被告楊瑀琦證述,理應加碼為8 萬元之情節不合,仍應以證人楊瑀琦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123. 103年09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楊志清繳交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損益表、月報表(A3卷第115頁;B11卷第93頁) 124. 103年10月 楊志清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25. 103年11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26. 103年12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A3卷第117頁) 127. 104年01月 郜振傑 80,000 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損益表、月報表(A3卷第119頁;B11卷第99頁) 104 年1 月之損益表僅記載「美智支出」為4萬元,與當月為農曆新年前一個月,依同案被告楊瑀琦證述,理應加碼為8 萬元之情節不合,仍應以證人楊瑀琦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128. 104年02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29. 104年03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月報表(A3卷第121頁;B11卷第101頁) 130. 104年04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月報表(A3卷第123頁;B11卷第103頁) 131. 104年05月 郜振傑 80,000 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損益表、月報表(A3卷第125頁;B11卷第105頁) 104 年5 月之損益表僅記載「美智支出」為4萬元,與當月為端午節前一個月,依同案被告楊瑀琦證述,理應加碼為8 萬元之情節不合,仍應以證人楊瑀琦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132. 104年06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月報表(B11卷第107頁) 133. 104年07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34. 104年08月 郜振傑 80,000 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35. 104年09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36. 104年10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37. 104年11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月報表(B11卷第109頁) 138. 104年12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39. 105年01月 郜振傑 80,000 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40. 105年02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41. 105年03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42. 105年04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143. 105年05月 郜振傑 80,000 40,000 40,000 郜振傑繳交4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20,000元,再將剩餘2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月報表(B11卷第111頁) 144. 105年06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郜振傑繳交2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10,000元,再將剩餘10,000元上繳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月報表(B11卷第113頁) 145. 105年07月 郜振傑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損益表、月報表(B7卷第272頁;B11卷第115頁) 146. 105年08月 紀炳場 40,000 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手寫帳(B7卷第273頁) 147. 105年09月 紀炳場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手寫帳、月報表(B7卷第274頁;B11卷第117頁) 148. 105年10月 紀炳場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手寫帳(B7卷第275頁) 149. 105年11月 紀炳場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手寫帳、月報表(B7卷第276頁;B11卷第119頁) 150. 105年12月 紀炳場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手寫帳、月報表(B7卷第277頁;B11卷第121頁) 151. 106年01月 紀炳場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票、月報表(B6卷第350頁;B11卷第123頁) 152. 106年02月 紀炳場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票、月報表(B6卷第348頁;B11卷第125頁) 153. 106年03月 紀炳場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票(B6卷第344頁) 154. 106年04月 紀炳場 80,000 40,000 4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票(B6卷第342頁) 155. 106年05月 陳宏洲 40,000 20,000 2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現金支出傳票(B6卷第346頁) 156. 106年06月 陳宏洲 40,000 20,000 20,000 同上 現金支出傳票(B6卷第340頁)

三、夜王酒店營業期間(曾紀勳、楊志清及郜振傑部分非上訴審

範圍)編號 日期 收賄人 金額(新臺幣) 管區自己保有之賄款(新臺幣) 上繳朋分金額(新臺幣) 朋分者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001. 96年08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02. 96年09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03. 96年10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04. 96年11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05. 96年12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06. 97年01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07. 97年02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08. 97年03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09. 97年04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0. 97年05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1. 97年06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2. 97年07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3. 97年08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4. 97年09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5. 97年10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6. 97年11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7. 97年12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8. 98年01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19. 98年02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0. 98年03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1. 98年04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2. 98年05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3. 98年06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4. 98年07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5. 98年08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6. 98年09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7. 98年10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8. 98年11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29. 98年12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0. 99年01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1. 99年02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2. 99年03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3. 99年04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4. 99年05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5. 99年06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6. 99年07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7. 99年08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8. 99年09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39. 99年10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0. 99年11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1. 99年12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2. 100年01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3. 100年02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4. 100年03月 侯朝斌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5. 100年04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46. 100年05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7. 100年06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8. 100年07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49. 100年08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50. 100年09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1. 100年10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2. 100年11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3. 100年12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4. 101年01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5. 101年02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6. 101年03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7. 101年04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8. 101年05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59. 101年06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60. 101年07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61. 101年08月 吳翊銘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62. 101年09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警員警 063. 101年10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64. 101年11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65. 101年12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66. 102年01月 曾紀勳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67. 102年02月 無 無 無 無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2月3日管區為李坤隆(他7677卷四第242頁)。 068. 102年03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楊志清繳交1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5,000 元,再將剩餘5,000 元繳交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69. 102年04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0. 102年05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1. 102年06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2. 102年07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3. 102年08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4. 102年09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5. 102年10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6. 102年11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7. 102年12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8. 103年01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79. 103年02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0. 103年03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1. 103年04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2. 103年05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3. 103年06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4. 103年07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5. 103年08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6. 103年09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7. 103年10月 楊志清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88. 103年11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郜振傑繳交10,000元給莊琦良,由莊琦良分得其中5,000 元,再將剩餘5,000 元繳交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089. 103年12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0. 104年01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1. 104年02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2. 104年03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3. 104年04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4. 104年05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5. 104年06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6. 104年07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7. 104 年08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8. 104 年09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099. 104 年10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0. 104 年11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1. 104 年12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2. 105 年1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3. 105 年2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4. 105年3 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5. 105 年4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6. 105 年5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7. 105 年6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8. 105 年7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09. 105 年8月 郜振傑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10. 105 年9月 紀炳場 15,000 5,000 10,000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員警 111. 105 年10月 紀炳場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12. 105 年11月 紀炳場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13. 105年12月 紀炳場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14. 106 年1 月 紀炳場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15. 106 年2月 紀炳場 15,000 5,000 10,000 同上 116. 106年3月 無 無 無 無 無

【附表肆】歷任第21警勤區員警、被告莊琦良「違背職務」行為態樣對照表(曾紀勳、楊志清及郜振傑部分非上訴審範圍)編號 管區姓名 故意不取締而包庇圖利媒介性交易 臨檢時未舉發媒介性交易犯行而故意而包庇圖利媒介性交易 未據實實施臨檢而不予稽查違法經營有女陪侍酒店 在臨檢紀錄表填載不實營業面積以包庇違法擴大營業面積 在臨檢紀錄表填載不實伴唱設備數目以包庇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1. 馬國棟 ○ 2. 顏子恩 3. 侯朝斌 ○ ○ ○ ○ ○ 4. 曾紀勳 ○ 5. 吳翊銘 ○ 6. 楊志清 ○ 7. 郜振傑 ○ ○ ○ ○ 8. 紀炳場 ○ ○ ○ ○ 9. 陳宏洲 ○ 10. 莊琦良 ○ ○ ○ ○【附表伍】被告侯朝斌、紀炳場所為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態樣對照表編號 管區姓名 公文書名稱 不實記載之內容 1 侯朝斌 98年5 月19日臨檢紀錄表100 年3 月15日臨檢紀錄表 1.將營業面積不實記載為「30坪」 2.將視聽歌唱設備不實記載為「1 組」 2 紀炳場 105 年9 月29日臨檢紀錄表 1.將視聽歌唱設備不實記載為「1 組」【附表陸】犯罪所得一覽表

一、酒店業者部分:

(一)被告巫蕙玲部分:

1.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367萬1,757元

2.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4,228萬5,414元

3.在曉曉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146萬9,620元

4.合計:4,7426,791元

(二)被告黃月貞部分:

1.在雙峰酒吧(CASPER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367萬1,757元

2.在立邦酒店圖利媒介性交易所得:1,891萬6,974元

3.合計:2,258萬8,731元

二、員警部分:(曾紀勳、楊志清及郜振傑部分非上訴審範圍)編號 收賄人 對象及金額 收取金額總額 自己保有所得 1. 馬國棟 雙峰(CASPER) 1,040,000元 520,000元 升華麗坊: 120,000元 60,000元 合計: 1,160,000元 580,000元 2. 顏子恩 升華麗坊: 無 無 合計: 無 無 3. 侯朝斌 升華/立邦 3,320,000元 1,660,000元 夜王: 660,000元 220,000元 合計: 3,980,000元 1,880,000元 4. 曾紀勳(非上訴審範圍) 立邦: 440,000元 110,000元 夜王: 135,000元 45,000元 合計: 575,000元 155,000元 5. 吳翊銘 立邦: 600,000元 300,000元 夜王: 195,000元 65,000元 合計: 795,000元 365,000元 6. 楊志清 (非上訴審範圍) 立邦 1,040,000元 520,000元 夜王: 300,000元 100,000元 合計: 1,340,000元 620,000元 7. 郜振傑(非上訴審範圍) 立邦: 1,040,000元 520,000元 夜王: 330,000元 110,000元 合計: 1,370,000元 630,000元 8. 紀炳場 立邦: 480,000元 240,000元 夜王: 90,000元 30,000元 合計: 570,000元 270,000元 9. 陳宏洲 立邦: 80,000元 40,000元 合計: 80,000元 40,000元 10. 莊琦良 立邦:楊志清上繳額 520,000元 260,000元 立邦:郜振傑上繳額 520,000元 260,000元 合計: 1,040,000元 520,000元

【附表柒】應予沒收之扣押物品一覽表(非上訴審範圍)

一、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共同所有供經營立邦酒店所用之物

(一)107刑保2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二第439至441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 員工薪資表 1本 巫蕙玲 B-2 被告巫蕙玲與胡錦蓮共有經營立邦酒店所用之物 2. 空白員工薪資表 1張 巫蕙玲 B-3 同上 3. 員工薪資明細 2張 巫蕙玲 B-4-1至B-4-2 同上 4. 員工班表 4張 巫蕙玲 B-5 同上 5. 房屋租約 4本 巫蕙玲 B-8-1至B-8-4 同上 6. 印章(立邦餐廳公司大小章) 4個 巫蕙玲 B-10-1至B-10-2 同上

(二)107刑保236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二第443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 員工資料 1包 楊瑀琦 E01 被告巫蕙玲與胡錦蓮共有經營立邦酒店所用之物 2. 營業資料 1包 楊瑀琦 E02 同上 3. 請款書 1包 楊瑀琦 E03 同上 4. 小費單 1包 楊瑀琦 E04 同上

(三)107刑保236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 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二第447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 帳務資料 4本 胡錦蓮 C-1-1至C-1-4 被告巫蕙玲與胡錦蓮共有經營立邦酒店所用之物 2. 文件資料 2本 胡錦蓮 C-2-1至C-2-2 同上 4. 日報表 46件 胡錦蓮 C-4-1至C-4-46 同上 5. 日報表信封 7個 胡錦蓮 C-5 同上 6. 胡錦蓮電腦資料光碟 1片 胡錦蓮 C-6 同上

(四)107刑保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案卷二第449至45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2. 廠商付款簽收簿 2本 巫蕙玲 A1-2-1至A1-2-2 被告巫蕙玲與胡錦蓮共有經營立邦酒店所用之物 3. 折讓付款簽收簿 1本 巫蕙玲 A1-3 同上 4. 打卡單 9本 巫蕙玲 A1-4-1至A1-4-9 同上 5. 收據 3本 巫蕙玲 A1-5-1至A1-5-3 同上 6. 請款書 6本 巫蕙玲 A1-6-1至A1-6-6 同上 7. 商業本票 1本 巫蕙玲 A1-7 同上 8. 支票影本 2張 巫蕙玲 A1-8 同上 9. 手札日記帳 1本 巫蕙玲 A1-9 同上 10. 營業資料 1本 巫蕙玲 A1-10 同上 11. 消費單 2本 巫蕙玲 A1-11-1至A1-11-2 同上 12. 警員名片 8張 巫蕙玲 A1-12 同上 13. 支票簽收單 1本 巫蕙玲 A1-13 同上 14. 支出明細單 1本 巫蕙玲 A1-14 同上 15. 現金收支帳 1本 巫蕙玲 A1-15 同上 16. 廠商名單 1本 巫蕙玲 A1-16 同上 17. 端末機異動作業單 1張 巫蕙玲 A1-17 同上 18. 戶助會資料 1本 巫蕙玲 A1-18 同上 19. 對帳單 1本 巫蕙玲 A1-19 同上 20. 員工約定書 1本 巫蕙玲 A1-20 同上 21. 文件資料 3本 巫蕙玲 A1-21-1至A1-21-3 同上 22. 電腦設備(監視器主機) 1台 巫蕙玲 A1-22 同上 24. 電腦設備(筆電(HP)) 1台 巫蕙玲 A1-24 同上 25. 會計師請款單 1本 巫蕙玲 A1-25 同上 26. 名片(楊瑀琦) 1張 楊瑀琦 A1-26 同上 28. 帳單 14本 巫蕙玲 A2-1-1至A2-1 -14 同上 29. 信用卡簽帳資料 1本 巫蕙玲 A2-2 同上 30. 日報表 1本 巫蕙玲 A2-3 同上 31. 發票月報表 2本 巫蕙玲 A2-4-1至A2-4-2 同上 32. 簽單資料 2本 巫蕙玲 A2-5-1至A2-5-2 同上 33. 支票影本 1本 巫蕙玲 A2-6 同上 34. 付款簽收簿 1本 巫蕙玲 A2-7 同上 35. 支出明細 2本 巫蕙玲 A2-8-1至A2-8-2 同上 36. 文件資料 3本 巫蕙玲 A2-9-1至A2-9-3 同上 37. 行事曆 1本 巫蕙玲 A2-10 同上 38. 教戰手冊 1本 巫蕙玲 A2-11 同上 42. 現金日報表 6張 巫蕙玲 A2-15 同上 44. 營業資料 1本 巫蕙玲 A2-17 同上 45. 打卡表 1本 巫蕙玲 A3-1 同上 46. 帳冊 3本 巫蕙玲 A3-2-1至A3-2-3 同上 47. 統一發票 1本 巫蕙玲 A3-3 同上 48. 發票月報表 2本 巫蕙玲 A3-4-1至A3-4-2 同上 49. 總帳(105年) 1本 巫蕙玲 A3-5 同上 50. 現金簿(105年) 1本 巫蕙玲 A3-6 同上 51. 進貨帳(105年) 1本 巫蕙玲 A3-7 同上 52. 銷貨帳(105年) 1本 巫蕙玲 A3-8 同上 53. 分錄簿(105年) 1本 巫蕙玲 A3-9 同上 59. 櫃位表 2張 巫蕙玲 A5-3 同上 76. 打卡表 2本 巫蕙玲 A7-1-1至A7-1-2 同上 77. 月報表 3張 巫蕙玲 A7-2 同上 78. 札記 1本 巫蕙玲 A7-3 同上 79. 日報表 1張 巫蕙玲 A7-4 同上 80. 應付帳款明細 1本 巫蕙玲 A7-5 同上 81. 札記 1本 巫蕙玲 A8-1 同上 82. 帳單 8本 巫蕙玲 A8-2-1至A8-2-8 同上

(五)108刑保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一第253頁):黃月貞提出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6本 黃月貞 H-01 巫蕙玲、胡錦蓮共同所有經營升華麗坊(立邦)酒店所用之物

(六)107刑保279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四第299頁至303頁):巫蕙玲住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4. 立邦餐廳文件資料 1件 巫蕙玲 R-06 被告巫蕙玲所有經營曉曉酒店所用之物

二、被告巫蕙玲所有供於立邦酒店指揮、聯繫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

107刑保2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二第439至441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 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台 巫蕙玲 B-11 巫蕙玲所有供在立邦酒店聯繫性交易所用之物

三、被告楊瑀琦所有供在立邦酒店媒介性交易或交付賄賂犯行所使用之物:

107刑保236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第29號卷二第449頁至459頁):在立邦酒店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 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 筆記本 3本 楊瑀琦 A1-1-1至A1-1-3 楊瑀琦所有供處理立邦酒店工作所用之物 23. 電子產品(隨身碟(楊瑀琦)) 1個 楊瑀琦 A1-23 同上 26. 名片(楊瑀琦) 1張 楊瑀琦 A1-26 同上 27. 電子產品(手機(楊瑀琦))門號:0000000000(A1-27-1) 1支 楊瑀琦 A1-27-1 A1-27-1:被告楊瑀琦持該行動電話為聯繫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被告楊瑀琦於105年12月、106 年1月、106 年2 月持該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紀炳場聯繫交付賄款事宜。

四、被告巫蕙玲、胡錦蓮所共有供經營曉曉酒店所用之物:

(一)107刑保236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第29號卷二第445頁):

在曉曉酒店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 日報表 2本 謝安芳 N-01-1至N-01-2 被告巫蕙玲、胡錦蓮共同所有經營曉曉酒店所用之物 2. 消費單 9本 謝安芳 N-02-1至N-02-9 同上 3. 出勤卡 20張 謝安芳 N-03 同上

(二)107刑保279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四第299頁至303頁):巫蕙玲住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24. 國泰支票簿(曉曉餐廳) 1本 巫蕙玲 R-16 同上

(三)108刑保33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案卷一第251頁至252頁):胡錦蓮住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 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1. 日報表 9本 胡錦蓮 G-1-1至G-1-9 被告胡錦蓮所有經營曉曉酒店所用之物 2. 收入傳票 6本 胡錦蓮 G-2-1至G-2-6 同上 4. 打卡單 1本 胡錦蓮 G-4 同上 5. 信封 1個 胡錦蓮 G-5 同上 6. 名片 7張 胡錦蓮 G-6 同上 7. 員工名單 1本 胡錦蓮 G-7 同上 8. 廣茂隆公司銷貨資料 1本 胡錦蓮 G-8 同上 12. 文件資料 4本 胡錦蓮 G-12-1至G-12-4 同上 13. 筆記本 1本 胡錦蓮 G-13 同上 14. 傳票 1本 胡錦蓮 G-14 同上

五、被告巫蕙玲所有供經營曉曉酒店所使用之物:107刑保279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卷四第299頁至303頁):巫蕙玲住處扣得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說 明 4.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台 巫蕙玲 F-04-2 被告巫蕙玲所有在曉曉酒店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被告巫蕙玲持以與陳錦森聯繫說明性交易之條件)

【附表捌之1】立邦酒店106年6月至7月17日之帳單彙整統計表編號 扣押物編號 日期 週 12點前出場費 12點前出場人數 12點後出場費 12點後出場人數 報飲價格 報飲人數 每日出場人次總計 每日出場費收入總計 備註 1 A8-2-1 6/1 四 1,650 32 1,100 3 3,000 0 35 56,1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435 2 A8-2-1 6/2 五 1,650 41 1,100 5 3,000 1 47 76,1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462、017465、017483 3 A8-2-1 6/3 六 1,650 30 1,100 0 3,000 1 31 52,500 4 A8-2-1 6/4 日 1,650 20 1,100 0 3,000 2 22 39,000 5 A8-2-5 6/5 一 1,650 17 1,100 0 3,000 2 19 34,050 6 A8-2-5 6/6 二 1,650 24 1,100 9 3,000 1 34 52,5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548、017547、017553、017554、017563 7 A8-2-5 6/7 三 1,650 16 1,100 9 3,000 1 26 39,3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571、017569、017577 8 A8-2-5 6/8 四 1,650 30 1,100 4 3,000 1 35 56,9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586、017596 9 A8-2-7 6/9 五 1,650 45 1,100 2 3,000 3 50 85,4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616,另編號017623內容載有HIPS,金額為12,700元,扣除店酒1,800元*6人後金額為1,900元,除以3人,不足1,000元出場費,故此筆不予計入。 10 A8-2-7 6/10 六 1,650 24 1,100 4 3,000 3 31 53,0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642 11 A8-2-7 6/11 日 1,650 15 1,100 1 3,000 3 19 34,8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665 12 A8-2-8 6/12 一 1,650 26 1,100 2 3,000 4 32 57,1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685、017689,另編號017685未記載出場人數,惟記載B*1,故予以計入。 13 A8-2-8 6/13 二 1,650 26 1,100 6 3,000 2 34 55,5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699、017710、017716、017714、017702 14 A8-2-8 6/14 三 1,650 24 1,100 4 3,000 6 34 62,0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733 15 A8-2-8 6/15 四 1,650 19 1,100 7 3,000 5 31 54,0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766、017763、017758,其中編號017763左下方載有「B*3+小寬43570」,故以出場人次3位計算。 16 A8-2-4 6/16 五 1,650 42 1,100 3 3,000 3 48 81,6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775、017795 17 A8-2-4 6/17 六 1,650 33 1,100 0 3,000 3 36 63,450 18 A8-2-4 6/18 日 1,650 22 1,100 0 3,000 4 26 48,300 19 A8-2-4 6/19 一 1,650 25 1,100 0 3,000 3 28 50,250 20 A8-2-4 6/20 二 1,650 38 1,100 2 3,000 3 43 73,9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852、017861 21 A8-2-6 6/21 三 1,650 38 1,100 10 3,000 4 52 85,7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878、017886 22 A8-2-6 6/22 四 1,650 31 1,100 6 3,000 4 41 69,7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908、017911、017901 23 A8-2-6 6/23 五 1,650 34 1,100 11 3,000 3 48 77,2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940、017946、017941、017954 24 A8-2-3 6/24 六 1,650 40 1,100 6 3,000 3 49 81,6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17979,另編號017963內容載有HIPS,金額為2,700元,扣除店酒1,800元後金額為900元,不足1,000元出場費,故此筆不予計入。 25 A8-2-3 6/25 日 1,650 20 1,100 0 3,000 2 22 39,000 26 A8-2-3 6/26 一 1,650 25 1,100 5 3,000 3 33 55,7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012、000010、000020 27 A8-2-3 6/27 二 1,650 32 1,100 5 3,000 7 44 79,3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034 28 A8-2-2 6/28 三 1,650 23 1,100 3 3,000 7 33 62,2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064、000070 29 A8-2-2 6/29 四 1,650 26 1,100 2 3,000 9 37 72,1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082 30 A8-2-2 6/30 五 1,650 42 1,100 1 3,000 9 52 97,4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100 31 A2-1-1 7/1 六 1,650 26 1,100 7 3,000 3 36 59,6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131、000134 32 A2-1-1 7/2 日 1,650 16 1,100 0 3,000 0 16 26,400 33 A2-1-1 7/3 一 1,650 16 1,100 1 3,000 3 20 36,500 34 A2-1-1 7/4 二 1,650 26 1,100 0 3,000 0 26 42,900 35 A2-1-2 7/5 三 1,650 34 1,100 0 3,000 1 35 59,100 36 A2-1-2 7/6 四 1,650 37 1,100 6 3,000 1 44 70,6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213、000227、000236 37 A2-1-3 7/7 五 1,650 33 1,100 11 3,000 1 45 69,550 1、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242、000245、000244、000259、000260。 2、編號000259下方雖僅記載1-C,惟左下方載有「B*118310」,故以出場人次1位計算,出場費則為1,100元。 3、編號000260下方雖僅記載2-2C,惟左下方載有「B*114560」,故以出場人次1位計算,出場費則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列計為1,100元。 38 A2-1-3 7/8 六 1,650 35 1,100 4 3,000 1 40 65,1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277、000280、000269 39 A2-1-4 7/9 日 1,650 26 1,100 1 3,000 1 28 47,0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290 40 A2-1-3 7/10 一 1,650 17 1,100 0 3,000 2 19 34,050 41 A2-1-3 7/11 二 1,650 23 1,100 2 3,000 2 27 46,1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331、000324 42 A2-1-5 7/12 三 1,650 28 1,100 0 3,000 1 29 49,200 43 A2-1-5 7/13 四 1,650 35 1,100 2 3,000 1 38 62,9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377、000378 44 A2-1-4 7/14 五 1,650 41 1,100 2 3,000 1 44 72,85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398、000412 45 A2-1-4 7/15 六 1,650 42 1,100 2 3,000 4 48 83,5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431、000438 46 A2-1-4 7/16 日 1,650 30 1,100 2 3,000 3 35 60,700 無法區別出場費為1,500元金額者以1,100元計:000451 47 A2-1-5 7/17 一 1,650 28 1,100 0 3,000 3 31 55,200 12點前出場人數合計 1,353 12點後出場人數合計 150 報飲人數合計 130 1,633 2,787,450 每日每人次出場費平均價格 1,707 《附註》 1、本表係依據上表所示扣押物編號之帳單統計彙整而成。 2、按同案被告林雅文106年7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扣押物編號A8-2-3帳單下方記載「BX2」、「23800」,「B」是指7000,「BX2」就是兩個7000,「23800」就是小姐的費用1萬4,000元加上公司的7,000元,客戶刷卡,小姐的費用會加20%,就是1萬4,000元的20%,加起來就是2萬3,800元。…前示帳單扣押物中,編號「000009」之帳單,「S」欄位記載「3300」,帳單下方記載「1-1」,意義為「3300」是客人喝店裡的酒,費用是1,800元,加上出場費1,500元,共3,300元,「1-1」是指1個客人帶1個小姐。前示帳單扣押物中,編號「000004」之帳單,「S」欄位記載「5100」,帳單下方記載「2-1」,意義為「5100」是2個客人喝店裡的酒,費用是3,600元,加上出場費1,500元,共5,100元,「2-1」是指2個客人來消費,點了1個小姐(B1卷第342、344頁);同案被告潘秋子106年7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以前示7/1帳單記載為例,記載「HIPS」就是指店酒的意思,就是指客人不開酒,我們提供店酒,人頭費是1,800元,這裡面小姐有出場,另外有再收1,500元的出場費,總計起來就是3,300元,另外有記載「同伴百合600、Susan1000」,1,000元的部分就是幹部的小費,600元就代表百合有跟客人去吃飯再進來店裡面,這是陪吃飯的費用...7/6的帳單「CR」就是酒的意思,「存」就是指客人存的酒,「S、2600」就是指人頭1,100元加上出場費1,500元,加起來就是2,600元,再加上一成服務費260,「同伴里美1000」就是客人另外再給幹部的小費1,000元,總共就是3,860元...立邦餐廳於小姐與客人外出從事性交易收取的3,000元,應該是立邦公司媒介性交易所收取之費用等語(B1卷第309至311頁);同案楊瑀琦106年7月1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經檢視扣押物編號A2-1-4帳單所示資料中,106年7月16日000439號ORDER單複寫聯其上訂有點歌單,612、516、503是小姐代號,7/10、7/9、7/13就是小姐要補這幾天的上班及業績,小姐把錢交給我的時候,會一起把出勤卡拿給我,我就會在小姐出勤卡的7月10日、7月9日、7月13日蓋上「飲」,打「✓」表示我有收到錢,已經入帳...小姐沒有來上班,只要補3,000元就可以算日薪和業績,也就是「補全場」,所以小姐拿3,000元來繳的時候,我就會在單據上註記「飲」等語(B1卷第127至128頁),依前開同案被告林雅文、潘秋子、楊瑀琦供稱之帳單書寫情況,可推知帳單上載有「HIPS」就是指店酒,計價為1,800元/人,如為客人使用存酒或是另外開酒、S欄之人頭費則為1,100元/人,另帳單下方如載「2-1」,2代表客人人數,1代表帶小姐出場人數,又如帳單左下方載有「BX2」就是兩個7000,代表酒客以刷卡方式支付性交易費用,出場人數至少為2人,再小姐外約部分金額固定為3,000元,會記載「飲」、「補」等文字。 3、出場人數之計算:如帳單上載有「1-2」則視為有2人出場,如帳單上記載「6-3-1」、「6-3-C」、「6-3-△」因有含其他費用可能性,則以對被告巫蕙玲等人最有利之方式視為有3人出場,如帳單上載為「6-C」、「6-2C」或其他無法符合證人所述有「1-2」形式者,則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不予計入。另「報飲」部分則以金額/3000即為報飲人數。另部分「補」之單據內除報飲3,000元外亦載有少數1,100、1,650元之部分,則分別歸入當日12點前出場、12點後出場人數。又如單據並未載有「1-2」,惟載有「BX2」等記號,則依此列計人數為2人(「BX2」之記載僅代表客人刷卡支付7,000元之部分,故出場人數應以「1-2」之形式推定,如漏載始依客人刷卡支付7,000元之部分列計)。 4、出場價格:「報飲」部分固定為3,000元,凌晨12點前後之出場無明確之記載,故綜合前述同妹及被告供述,以帳單上載金額推算,例如表頭載有「HIPS」或直接以「3300」倍數計價者,均為店酒,以(S欄金額-1800*客人人數)/ 出場人數即為收取之出場費;如未載有「HIPS」、非「3300」倍數,以(S欄金額-1,100*客人人數) / 出場人數即為收取之出場費,因本件大多計算得出之出場費均為1,500元,另有混雜其他小費而無法合致之情刑,故如載有出場人數惟按前開公式無從得出1,500元者,均視為凌晨12點後出場,出場費以1,100元計(除報飲外,均另加計10%服務費)。 5、每日出場人次總計=12點前出場人次+12點後出場人數+報飲人數。 6、每日出場費收入總計=12點前出場費1,650元*12點前出場人數+12點後出場費1,100元*12點後出場人數+報飲價格3,000元*報飲人數。 7、每日每人次出場費平均收入:每日出場費收入總計2,787,450元 / 每日出場人次總計1,633人=每日每人次出場費平均價格1,707元/日。

【附表捌之2】各年度農曆春節及颱風停班日數統計表日期區間 農曆春節 天然災害停班日數 放假日數合計 公告停班日期 91年4月至91年12月 0 1 1 9/6 92年1月至92年12月 6 0 6 93年1月至93年6月15日 6 0 6 91/04-93/06/15合計 12 1 13 93年7月至12月 0 3 3 8/24、8/25、10/25 94年1月至12月 8 4 12 7/18、8/5、8/31、9/1 95年1月至12月 6 0 6 -- 96年1月至12月 9 5 14 8/17、8/18、9/18、 10/6、10/7 97年1月至12月 6 6 12 7/28、9/12、9/13、 9/14、9/28、9/29 98年1月至12月 9 2 11 8/7、8/8 99年1月至12月 9 1 10 9/19 100年1月至12月 6 0 6 -- 101年1月至12月 9 4 13 6/12、6/20、8/1、8/2 102年1月至12月 9 3 12 7/12、7/13、8/21 103年1月至11月26日 6 2 8 7/23、9/21 93/07-103/11/26合計 77 30 107 103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 0 0 0 104年1月至12月 6 5 11 7/10、8/7、8/8、9/28、9/29 105年1月至12月 9 4 13 7/8、9/17、9/27、9/28 106年1月至7月17日 6 0 6 -- 103/11/27-106/07/17合計 21 9 30 106年8月21日至12月 0 0 0 -- 107年1月至3月11日 6 0 6 -- 106/08/21-107/03/11合計 6 0 6 附註: 1、本表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年公告農曆春節放假日數,及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公告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彙集而成。 2、起訴書關於104年天然災害放假日數誤載為6日,另106年停止上班日雖為2日,惟日期為7/29、7/30,本不在計算期間範圍內,不應扣除。

【附表捌之3】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計算表(升華麗坊(立邦)酒店)被告 巫蕙玲 黃月貞 每次媒介性交易費用 1,707 1,707 平均每日出場人(次)數 10 10 93/07/01-103/11/26 日曆日數 3,801 3,801 放假日數 107 107 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 63,056,580 63,056,580 股份比例 50% 30% 該期間犯罪所得 31,528,290 18,916,974 103/11/27-106/05/31 日曆日數 917 已退出(下同) 放假日數 30 -- 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 15,141,090 -- 股份比例 60% -- 該期間犯罪所得 9,084,654 -- 106/06/01-106/07/17(實際所得) 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附表捌之1) 2,787,450 -- 股份比例 60% -- 該期間犯罪所得 1,672,470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42,285,414 18,916,974 附註: 1、本表所列期間內日曆日數之計算,係以EXCEL公式計算而成。 2、每次媒介性交易收取之費用以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7日之營業情形算出每日每人次出場費平均價格1,707元為基準(附表捌之1)。 3、放假日數則係依附表捌之2統計數字計算。 4、犯罪所得計算公式: (1)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1,707*10*(期間日曆日數-期間放假日數)。 (2)各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期間內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各被告持股比例。

【附表捌之4】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計算表(雙峰酒吧)被告 巫蕙玲 黃月貞 每次媒介性交易費用 1,707 1,707 平均每日出場人(次)數 10 10 91/04/01-93/06/15 日曆日數 807 807 放假日數 13 13 92年3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受SARS疫情影響每日營業額減少一半(於此以相當於營業日數減半列計) 77 77 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 12,239,190 12,239,190 股份比例 30% 30%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3,671,757 3,671,757 附註: 1、本表所列期間內日曆日數之計算,係以EXCEL公式計算而成。 2、每次媒介性交易收取之費用以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17日之營業情形算出每日每人次出場費平均價格1,707元為基準(附表捌之1)。 3、放假日數則係依附表捌之2統計數字計算。 4、92年3月至92年7月受SARS疫情影響相當於營業額減少一半:因受全球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即「SARS疫情」影響,92年3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共5個月,日曆日數合計153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53日),受SARS疫情影響相當於營業額減少1/2,以153日營業額減少1/2計算,相當於扣除77日(153日*1/2=77日,四捨五入)營業額。 5、犯罪所得計算公式: (1)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1,707*10*(期間日曆日數-期間放假日數)。 (2)各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期間內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各被告持股比例。 (3)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計算式:1707*10*(000-00-00)=12,239,190。 (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07*10*(000-00-00)*30%=3,671,757。

【附表捌之5】曉曉酒店107年2月1日至3月11日之帳單彙整統計表編號 扣押物編號 日期 週 S欄金額為1,500倍數之張數 S欄金額為1,200倍數之張數 未寫桌號且金額為2,400倍數之張數 備註 1 N-02-1 2/1 四 5 11 0 不予計入:003123(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2 N-02-1 2/2 五 4 12 0 不予計入:003148(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149(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150(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3 N-02-1 2/3 六 11 8 0 不予計入:003160(作廢)、003166(S欄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173(作廢) 4 N-02-2 2/4 日 8 6 0 -- 5 N-02-2 2/5 一 5 4 0 不予計入:003190(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6 N-02-2 2/6 二 4 10 0 不予計入:003209(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211(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7 N-02-2 2/7 三 1 7 0 不予計入:003222(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8 N-02-3 2/8 四 6 6 0 -- 9 N-02-3 2/9 五 11 13 0 不予計入:003236(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257(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259(S欄無金額,不包含出場費)、003262(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263(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10 N-02-3 2/10 六 17 8 1 不予計入:003277(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288(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289(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293(S欄金額僅1,000,不包含出場費) 11 N-02-4 2/11 日 17 8 0 不予計入:003297(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308(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312(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316(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318(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12 N-02-4 2/12 一 1 7 0 不予計入:003325(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328(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13 N-02-4 2/13 二 3 7 0 不予計入:003342(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343(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14 N-02-4 2/14 三 5 2 0 -- 15 -- 2/15- 2/20 四~二 0 0 0 春節休假 16 N-02-4 2/21 三 4 4 0 不予計入:003359(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362(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364(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17 N-02-4 2/22 四 2 2 0 -- 18 N-02-4 2/23 五 6 12 0 不予計入:003383(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19 N-02-5 2/24 六 10 11 0 不予計入:003406(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410(空白) 20 N-02-5 2/25 日 7 5 0 不予計入:003416(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417(作廢)、003424(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21 N-02-5 2/26 一 7 4 0 不予計入:003428(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433(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434(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438(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22 N-02-5 2/27 二 6 6 0 不予計入:003441(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445(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454(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23 N-02-5 2/28 三 6 5 0 不予計入:003466(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24 N-02-6 3/1 四 9 8 0 不予計入:003481(S欄無金額,不包含出場費)、003486(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25 N-02-6 3/2 五 16 9 2 不予計入:003511(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26 N-02-6 3/3 六 11 7 0 不予計入:003525(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533(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27 N-02-7 3/4 日 8 6 0 不予計入:003537(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28 N-02-7 3/5 一 4 8 0 不予計入:003558(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29 N-02-7 3/6 二 4 8 0 不予計入:003563(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003572(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30 N-02-7 3/7 三 6 8 0 不予計入:003577(S欄無金額,不包含出場費)、003592(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31 N-02-8 3/8 四 14 6 0 不予計入:003603(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613(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32 N-02-8 3/9 五 13 11 0 不予計入:003628(作廢)、003637(S欄金額僅1,200,不包含出場費) 33 N-02-8 3/10 六 3 7 0 不予計入:003705(作廢)、003706(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34 N-02-8 3/11 日 7 6 0 不予計入:003713(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003645(S欄金額僅1,500,不包含出場費) 合計 241 242 3 所占比例 49.59% 49.79% 0.62% 加權平均價格 1,492 附註: 1、本表係依據表內所示扣押物編號之消費單統計彙整而成。 2、因曉曉酒店之消費單並未記載來客人數及出場人數,故以營業單上記載「S欄金額為1,500倍數之張數」、「S欄金額為1,200倍數之張數」、「未寫桌號且金額為2,400倍數張數」佔總張數之比例作為三種計價標準所占比例之估算,算得加權平均價格為1,492元。其中如僅記載1,500元、1,200元者,因不含加計之出場費,故不予計入,另如S欄金額同為1,500元及1,200元之倍數,例如6,000元,則以其上記載HIPS為判斷標準,HIPS即店酒,價格為1,500元,故有記載HIPS部分除非有其他明確文字記載,原則均視為1,500元之倍數,如有無從判斷者,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為1,200元倍數之張數。

【附表捌之6】被告巫蕙玲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計算表(曉曉酒店)被告 巫蕙玲 每次媒介性交易費用 1,492 平均每日出場人(次)數 10 106/08/21-107/03/11 日曆日數 203 放假日數 6 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 2,939,240 股份比例 50.00%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469,620 附註: 1、本表所列期間內日曆日數之計算,係以EXCEL公式計算而成。 2、每次媒介性交易收取之費用以曉曉酒店107年2月1日至107年3月11日之營業情形算出加權平均價格1,492元為基準(附表捌之5)。 3、放假日數則係依附表捌之2統計數字計算。 4、犯罪所得計算公式: (1)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1,492*10*(期間日曆日數-期間放假日數)。 (2)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期間內營業日收取媒介性交易對價*被告持股比例。

【附表捌之7】:被告巫蕙玲、黃月貞媒介性交易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酒店/被告 巫蕙玲 黃月貞 雙峰酒吧 3,671,757 3,671,757 升華麗坊 立邦酒店 42,285,414 18,916,974 曉曉酒店 1,469,620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47,426,791 22,588,731

【附表玖】

一、本案被告之扣案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表編號 被 告 扣案款項 繳回款項 扣款或繳款日期 出 處 1. 巫蕙玲 日幣54萬元(10,000元38張、5,000元20張、1,000元60張) 106年7月19日(扣押物編號:B-13) B17卷第27頁;金訴29卷二第441頁 2. 巫蕙玲 日幣15,000元(合計日幣25,000元) (立邦酒店營收款:與胡錦蓮共有) 106年7月19日(扣押物編號:A5-7) B17卷第24頁;金訴29卷二第456頁 3. 巫蕙玲 新臺幣11,600元(合計新臺幣21,000元) (立邦酒店營收款:與胡錦蓮共有) 106年7月19日(扣押物編號:A5-8-1至A5-8-2) B17卷第24頁;金訴29卷二第456頁、463頁 4. 巫蕙玲 3,621元(合計新臺幣7,241元〈1,000元7張、100元2張、10元4個、1元1個〉) (曉曉酒店營收款:與胡錦蓮、謝安芳共有) 107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N-04) B17卷第31頁;金訴29卷二第445頁、462頁 5. 巫蕙玲 1,810元(新臺幣3,62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1張、10元2個〉) (曉曉酒店營收款:與胡錦蓮、謝安芳共有) 107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N-05) B17卷第31頁;金訴29卷二第445頁、462頁 6. 巫蕙玲 23,610元(合計新臺幣47,220元〈依扣案物品清單記載,內容包含「1,000元46張、500元2張、100元1張、50元1個」〉) (曉曉酒店營收款:與胡錦蓮、謝安芳共有) 107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N-06) B17卷第31頁;金訴29卷二第445頁、462頁 7. 巫蕙玲 21,155元(合計新臺幣42,310元〈1,000元42張、100元3張、10元1個〉) (曉曉酒店營收款:與胡錦蓮、謝安芳共有) 107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N-07) B17卷第31頁;金訴29卷二第445頁、462頁 8. 巫蕙玲 新臺幣3,000,000元 107年6月13日蔡昀倫匯款 B12卷第251頁至254頁 9. 黃月貞 具狀稱將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臺北市○○路00號13樓之3 」房地一棟 107年8月24日具狀 金訴29書狀卷二第107頁至113頁 10. 胡錦蓮 日幣10,000元(合計日幣25,000元) (立邦酒店營收款:與巫蕙玲共有) 106年7月19日(扣押物編號:A5-7) B17卷第24頁;金訴29卷二第456頁 11. 巫蕙玲 新臺幣8,400 元(新臺幣21,000元) (立邦酒店營收款:與巫蕙玲共有) 106年7月19日(扣押物編號:A5-8-1至A5-8-2) B17卷第24頁;金訴29卷二第456頁、463頁 12. 胡錦蓮 2,414元(新臺幣7,241元〈1,000元7張、100元2張、10元4個、1元1個〉) (曉曉酒店營收款:與巫蕙玲、謝安芳共有) 107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N-04) B17卷第31頁;金訴29卷二第445頁 13. 胡錦蓮 1,207元(新臺幣3,62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1張、10元2個〉) (曉曉酒店營收款:與巫蕙玲、謝安芳共有) 107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N-05) B17卷第31頁;金訴29卷二第445頁 14. 胡錦蓮 15,740元(新臺幣47,220元〈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內容包括「1,000元46張、500元2張、100元1張、50元1個」〉) (曉曉酒店營收款:與巫蕙玲、謝安芳共有) 107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N-06) B17卷第31頁;金訴29卷二第445頁 15. 胡錦蓮 14,103元(新臺幣42,310元〈1,000元42張、100元3張、10元1個〉) (曉曉酒店營收款:與巫蕙玲、謝安芳共有) 107年3月12日(扣押物編號:N-07) B17卷第31頁;金訴29卷二第445頁 16. 胡錦蓮 新臺幣2,000,000元 107年6月8日匯款 B12卷第247頁至250頁 17. 曾紀勳 新臺幣120,000 元(立邦酒店收賄部分) 108年7月2日繳款 偵7984不公開卷第134頁往後(卷未標頁碼) 18. 曾紀勳 新臺幣45,000元(夜王酒吧收賄部分) 108年7月8日繳款 金訴11卷二第355頁至357頁 19. 楊志清 新臺幣540,000 元(立邦酒店收賄部分) 107年6月8日繳款 偵7984不公開卷第134頁往後(未標頁碼) 20. 楊志清 新臺幣100,000 元(夜王酒吧收賄部分) 108年4月8日繳款 偵8412不公開卷第19頁至23頁 21. 郜振傑 新臺幣520,000 元(立邦酒店收賄部分) 107年6月12日繳款 偵7984不公開卷第117頁至120頁 22. 郜振傑 新臺幣110,000 元(夜王酒吧收賄部分) 108年4月8日繳款 偵8412不公開卷第11頁至15頁 23. 莊琦良 新臺幣145,800元(1,000元145張、 100元8張) 108年1月2日(扣押物編號:Z107) F3卷第11頁;金訴11卷一第236頁、237頁

二、扣案之存摺、帳戶資料一覽:

(一)107刑保236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29卷二第439頁至441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7.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1張 巫蕙玲 B-7 9. 存摺(存摺) 11本 巫蕙玲 B-9-1至B-9-9(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存「褶」)

(二)107刑保236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29卷二第447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3. 帳戶資料 1本 胡錦蓮 C-3

(三)107 刑保279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29卷四 第299頁至303 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2. 存摺(存摺) 1本 巫蕙玲 F-02(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存「褶」) 9. 存款交易明細 1本 巫蕙玲 R-01 17. 存摺(臺灣企銀存摺(立邦餐廳)) 1本 巫蕙玲 R-09(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存「褶」) 19. 存款明細 1張 巫蕙玲 R-11

(四)108刑保33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11卷一第251頁至252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3. 存摺(存摺) 7本 胡錦蓮 G-3-1至G-3-2(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存「褶」) 9.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本 胡錦蓮 G-9

(五)108刑保33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11卷一第253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2. 存摺(銀行存摺) 1本 黃月貞 H-02-1(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存「褶」) 3. 存摺(銀行存摺) 1本 黃月貞 H-02-2(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存「褶」)

(六)108刑保32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11卷一第235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1. 存摺 3本 莊琦良 Z-1 7. 存摺 14本 莊琦良 Z103-1至Z103-7

(七)108刑保33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11卷第247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1. 存摺(紀炳場龍井區農會存摺) 4本 紀炳場 D1-1 2. 存摺(紀炳場臺北富邦存摺) 9本 紀炳場 D1-2 3. 存摺(紀炳場郵局存摺) 4本 紀炳場 D1-4 4. 存摺(紀炳場存摺) 5張 紀炳場 D1-5 5. 存摺(紀炳場彰化銀行存摺) 2本 紀炳場 D1-7

(八)108刑保33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11卷第24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1. 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郜振傑)) 1本 郜振傑 E1-1 3. 存摺(郜振傑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2本 郜振傑 E2-1

(九)108刑保33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金訴11卷第265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17. 存摺(存摺) 5本 吳翊銘 P2-4至P2-6 18. 存摺(存摺) 6本 吳翊銘 P2-7至P2-9

(十)108刑保339號(原審金訴11卷第267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2. 存摺(存摺) 3本 侯朝斌 Q2-1

(十一)108刑保340號(原審金訴11卷第26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3. 存摺(存摺) 3本 楊志清 R2-01-1至R2-01-3

(十二)108刑保341號(原審金訴11卷第271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6. 存摺(存摺) 10本 曾紀勳 S2-6-1至S2-6-8

(十三)108刑保342號(原審金訴11卷第273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6. 存摺 7本 顏子恩 T2-4-1 7. 存摺 5本 顏子恩 T2-4-2 8. 存摺 2本 顏子恩 T2-4-3

(十四)108刑保342號(原審金訴11卷第275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備 註 (扣押物編號) 2. 馬國棟存摺 2本 馬國棟 U-2 4. 存摺 4本 馬國棟 U-4

【附表拾】編號 戶名 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李青芬 第一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 106.03.07 35萬元 2. 同上 同上 106.07.19 30萬元 3. 同上 同上 107.02.05 49萬元 4. 同上 同上 107.02.13 15萬元 5. 李青芬 遠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5.07.21 2萬5,000元 6. 同上 同上 105.07.26 6萬元 7. 同上 同上 106.09.21 2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7.02.14 4萬2,000元 合計 143萬7,0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