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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子恩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翊銘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炳場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琦良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子恩、吳翊銘、紀炳場、莊琦良均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翊銘、紀炳場、莊琦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可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顏子恩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嫌,雖經本院判決被告顏子恩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顏子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顏子恩、吳翊銘、紀炳場、莊琦良(下稱被告顏子恩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顏子恩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顏子恩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被告顏子恩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6月22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件】

一、被告吳翊銘部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二、被告紀炳場部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3年。

三、被告莊琦良部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