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國棟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子恩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朝斌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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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以敦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戊○○、壬○○、丙○○、甲○○、丁○○、庚○○、己○○、乙○○、辛○○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乙○○、辛○○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被告乙○○、丁○○、庚○○、戊○○、壬○○、候朝斌、甲○○、辛○○)、108年8月16日(被告己○○)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3月10日裁定自109年3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三第19-27頁),復於109年11月6日裁定自109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11至21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7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之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壬○○之辯護人、被告丙○○及己○○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意見,被告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戊○○自停止羈押迄今皆有遵期到庭並定時前往警局簽到,並無任何逃亡風險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乙○○自原審審判中交保後均遵期到庭,並有按期至派出所報到,而被告乙○○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在國外亦無任何資產或謀生能力,此均顯見被告乙○○絕無潛逃出境之可能性,又原審亦已認定被告乙○○並無涉犯本件貪污罪嫌,而予以無罪諭知,請鈞院解除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丁○○之家人均在台灣,工作亦在台灣,其於歷審開庭皆出庭應訊,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且目前全世界處於疫情階段,外國皆須有施打疫苗始得入境之規定,被告丁○○更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足徵被告丁○○無逃亡之情形,為確保被告丁○○之人權,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甲○○各次庭期均配合到庭,未曾有無故不到場之情形,懇請鈞院審酌本案情形,衡諸比例原則,俾保障被告甲○○之權利後,做出公平且公正之裁定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辛○○各次庭期均遵期到庭,且被告辛○○係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在國外並無資產及親友,亦無在國外謀生之能力,況原審審理後亦給予無罪諭知,顯見被告辛○○尚無逃亡之可能,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庚○○自交保後,歷次庭期均有按期到庭,輔以本案相關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庚○○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況查被告庚○○並無前往國外定居之紀錄,亦無他國之金融帳戶或友人,輔以目前新冠肺炎疫情仍未消退,防疫上仍須考量降低群聚、減少移動等客觀因素,被告庚○○實無任何理由甘冒染疫風險而潛逃之可能,請准予解除被告庚○○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本院卷四第390至416頁)。
四、查戊○○、壬○○、丙○○、甲○○、丁○○、庚○○、己○○,審酌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審酌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之如附件所示之罪刑,而上開罪刑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罪刑,堪認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且遭判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既經原審認定為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丁○○、庚○○、戊○○、壬○○、候朝斌、甲○○、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乙○○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被告辛○○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是被告乙○○、辛○○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開罪刑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罪刑,堪認被告乙○○、辛○○仍有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且如經判處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乙○○、辛○○等人之居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是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綜合上情,認被告等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附件:
一、戊○○部分: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部分: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部分: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部分: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庚○○部分: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己○○部分: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部分:乙○○無罪。
九、辛○○部分:辛○○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