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哲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誠恩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弘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政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1112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八、十至十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4②、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
②、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2、6)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3、4①)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丁○○上開撤銷改判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6)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上「阿偉槍館」,購買可發射子彈之無殺傷力仿WALTHER廠模型槍(甲○○稱之PX-900)及彈殼、彈頭、底火、底火座等零件,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霰彈後,為使上開模型槍具得適用可擊發之子彈而使槍、彈具殺傷力,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住處,以向不知情之他人所借得之工具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工具,將上開模型槍槍管車通,並將模型槍之銅製滑套底座更換為鋼製滑軌,復改造撞針及擊錘而成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將購得之底火座鑽洞使撞針可擊發底火或以霰彈殼(含制式)加裝金屬彈丸以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霰彈【共查扣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所示之子彈及霰彈;其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7顆,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其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5顆,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1顆】後持有之(其後就上開改造手槍併同其內裝填之子彈部分與丁○○共同持有,如後事實所述)。
(二)另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與工五路友人「猴胖」住處(下稱「猴胖」住處),受陳禹良委託修復原先殺傷力未明之仿半自動手槍(甲○○稱之金牛座),甲○○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工具更換復進簧、復進簧拉桿修復原先無法使用之滑套,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
二、甲○○、丁○○、戊○○均為成年人,甲○○因不滿辛○○取走其機車排氣管,致無法使用機車,遂令少年呂○任(8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確定)於104年3月6日7時許,以電話聯絡辛○○,佯以另犯他案開庭需瞭解案情為由,邀約辛○○前來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9丁○○租屋處(下稱丁○○租屋處),辛○○抵達後,甲○○及在場之丁○○、張富煒(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審理中)、少年呂○任、戊○○等人不滿辛○○回應該排氣管本為己所有而無任何道歉或彌補甲○○意思之態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傷害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喝令辛○○跪下並恫稱是否想吃子彈,辛○○不為所動,張富煒乃持西瓜刀以刀背攻擊辛○○,辛○○以手肘擋下後,丁○○則持鋁棒朝辛○○頭部攻擊,張富煒則續持西瓜刀朝辛○○之臉部揮砍,致使辛○○左臉顏面神經斷裂、受傷流血,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辛○○不能抗拒,甲○○遂指示少年呂○任取出辛○○口袋內皮夾,甲○○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取出,再逼問辛○○提款卡密碼後,本欲令少年呂○任前去提款,然少年呂○任藉故推拖,乃推由戊○○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至丁○○租屋處附近之力行北街與日新路口旁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辛○○帳戶內現金12,000元,戊○○再返回丁○○租屋處交予甲○○,甲○○朋分9,000元予丁○○。得手後,甲○○、丁○○等陸續離開丁○○租屋處,迄於同日12時30分許,少年呂○任見辛○○傷口仍有出血遂同意辛○○離去前往就醫。嗣辛○○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甲○○於104年2月間,分別於「阿偉槍館」與某不詳處所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附表二編號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2顆(共查扣非制式霰彈6顆,其中4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因乙○○欲購買,乃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轉讓子彈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在「猴胖」住處,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並轉讓上開子彈予乙○○,乙○○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當日先行給付頭期款8,0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再給付2,000元(尚餘18,000元尾款未支付),而持有上開槍、彈。
四、緣少年庚○○(8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欲從事坐檯陪酒之傳播工作賺取生活費用,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兔兔」之友人認識少年呂○任,少年呂○任表示甲○○、丁○○可以介紹工作機會,故於104年2月27日帶同少年庚○○前往「猴胖」住處與甲○○會面,甲○○確認少年庚○○工作意願後,旋開車搭載少年庚○○、呂○任一同前往丁○○租屋處,與丁○○商談傳播工作事宜。
(一)甲○○、丁○○(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庚○○為少年)、少年呂○任為賺取3萬元仲介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勸說少年庚○○從事性交易工作比做傳播賺錢等情,待少年庚○○同意後,即由丁○○介紹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蔣明軒(未據起訴),旋由蔣明軒安排少年庚○○於同日(27日)在桃園地區汽車旅館及民宅從事性交易共5次,每次性交易對價為4,000元,庚○○可分得性交易所得5成,該日少年庚○○共獲得對價共1萬元,其餘性交易所得1萬元則交予蔣明軒(丁○○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嗣少年庚○○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而避不見面,丁○○為追討其為少年庚○○支付住宿費、生活費、置裝費等支出及違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債務),於104年3月11日在其租屋處,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少年庚○○簽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以確保日後清償系爭債務,少年庚○○因丁○○語氣不善,且屋內有槍枝,自忖若不從,恐遭不測,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向丁○○借款6萬、2萬元之借據、還款方式及利息之切結書及面額6萬、2萬元之本票各1紙;丁○○再接續以電話聯絡少年庚○○男友丙○○,要求丙○○前來甲○○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之居所解決系爭債務,丙○○到場後因未應允幫少年庚○○償還系爭債務,丁○○遂承前開強制犯意,向丙○○、少年庚○○恫稱:今日不給錢就斷庚○○之4根手指頭等語,以此上開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丙○○因無力負擔並未為代償。嗣經少年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之。
六、甲○○前於104年2月2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時代咖啡情人座(下稱金時代咖啡店)與己○○發生口角,甲○○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托攻擊己○○之頭部,己○○頭部因而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嗣於翌日(28日)6時許,己○○攜帶伸縮鐵棍前往金時代咖啡店找甲○○理論,己○○在金時代咖啡店3樓樓梯口遇見甲○○之際,甲○○持隨身攜帶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對己○○左大腿射擊,雙方進而發生扭打,己○○持伸縮鐵棍攻擊甲○○並將其壓制在地,搶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丁○○及戊○○於1樓聽聞聲響後,丁○○明知甲○○放置在金時代咖啡店1樓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其內所裝填之子彈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竟萌生與甲○○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金時代咖啡店1樓取出甲○○上樓前暫交予少年蕭○昕(87年10月生,原名蕭○心;綽號音同「藍心」;無證據證明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併同其內原所裝填之子彈後,與戊○○上樓馳援,並將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交付予甲○○,甲○○隨即持以射擊己○○右大腿內側。己○○遭制伏後,甲○○、丁○○、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己○○拖至金時代咖啡店3樓包廂內並命己○○跪下,甲○○、丁○○、戊○○復持棍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己○○,後由甲○○指示將己○○之雙手綑綁至窗簾桿上接續毆打,丁○○再持噴槍燒灼己○○雙手手指,並將受綑綁之己○○留置在金時代咖啡店3樓包廂內,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其行動自;其後當日晚間某時經甲○○指示,由丁○○、戊○○將己○○帶至2樓包廂,加以拘禁、看管,己○○因此受有左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頭皮傷口、軀幹多處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上開己○○所受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迄104年3月1日下午,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邱」之友人,趁甲○○、丁○○、戊○○等人暫時離開金時代咖啡店時,將己○○帶離金時代咖非店(丁○○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七、嗣於104年3月7日16時許,為警在丁○○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復於104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5-305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至14所示之物;復因甲○○供出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仿霰彈槍、子彈斯時為乙○○所持有,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乙○○所搭乘車輛,因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9、18、19所示之物;另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丁○○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復由丁○○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0、21所示之物予警查扣。
八、案經辛○○、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起訴⑴犯罪事實一: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2罪)、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罪嫌;⑵起訴事實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被告甲○○、丁○○、戊○○涉犯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⑶起訴事實三: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轉讓子彈罪嫌、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子彈罪嫌;⑷起訴事實四: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⑸起訴事實五: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⑹起訴事實七:被告甲○○、丁○○、陳英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就⑴起訴事實一㈠:認被告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事實一㈡:認被告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⑵起訴事實二:認被告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告丁○○被訴重傷害部分改論以傷害罪、被告甲○○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改論甲○○犯搶奪罪、被告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改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⑶起訴事實三:認被告甲○○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被訴非法販賣子彈罪改論以非法轉讓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認被告乙○○犯非法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⑷起訴事實四,認被告甲○○、丁○○均犯圖利媒介使人性交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㈠)、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改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㈡),並就對丙○○恐嚇取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⑸起訴事實五,認被告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⑹起訴事實七(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六),認被告甲○○、丁○○、戊○○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被告甲○○、丁○○、陳英哲、乙○○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己○○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三、四㈠、六;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五、六之持有改造槍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六、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甲○○、戊○○、丁○○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就被告丁○○犯原審判決事實欄四㈡部分;就被告乙○○關於原審判決事實欄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提起訴上訴。從而,原審判決就事實欄六被告甲○○、丁○○、戊○○、乙○○被訴傷害己○○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及原審判決事實欄四㈠被告丁○○犯圖利媒介使人性交罪、事實欄六被告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已經確定,其餘部分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⒈同案被告丁○○、戊○○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甲○○犯罪
事實部分,及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對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丁○○、戊○○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甲○○、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分別屬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丁○○、甲○○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⒉證人辛○○、呂○任、蕭○昕、黃○齊、丙○○、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辛○○、己○○、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呂○任、蕭○昕、黃○齊於警詢時之證述,惟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被告甲○○、丁○○犯罪事實證述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
(二)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關於被告甲○○等人如何勸說
、媒介性交易及如何經馬伕安排為性交易、被告甲○○等人有無分得報酬及分紅等過程;被告丁○○如何為對其恫嚇償還系爭債務而簽立本票等強制事實發生之經過、遭脅迫、恐嚇等時間、情節、地點均證稱「不知道」、「我忘記了」、「如何逼迫我簽,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165、166、167至168頁),或關於恫稱要斷手指頭及簽立本票之時序先後陳述與警詢、偵訊中有所不符(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衡諸證人庚○○於遭強制行為時(104年3月11日)與接受員警詢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較無受外界所施加有形、無形壓力干擾之可能,復就各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庚○○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證人庚○○亦從未主張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認證人庚○○前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較之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淡忘等因素而無法為被害過程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再者。證人庚○○上開陳述涉及被告甲○○、丁○○有無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強制等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並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提示,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包括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以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甲○○、丁○○、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甲○○製造槍彈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偵6099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審卷一第31頁正、反面、79頁反面至
80、15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甲○○104年3月31日偵訊時繪製改造子彈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至11「備註」欄所示證據卷頁、104偵6099卷二第11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4所示之子彈、霰彈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子彈、霰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0所示為裝有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板機、金屬爪子鉤、底火帽、金屬彈丸、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塑膠墊片等物;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底火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至14「鑑定結果/ 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2755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4偵6099號卷三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甲○○係於同一時間加工製造附
表二編號1至2、5至8、12至14所示槍彈云云,為被告甲○○辯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16頁)。惟查,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103年年底在「阿偉槍管」買道具槍,PX-900是我自己買的,另1把金牛座是陳禹良(綽號「宏廷」)於104年1月間在「侯胖」租屋處交給我維修,查扣的子彈則是103年底與PX-900一起在「阿偉槍管」買的,後來也陸續購買部分子彈;我有將PX-900用電鑽車通槍管,陳禹良交付的金牛座槍枝則更換零件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112頁、原審卷一第31正、頁反面),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甲○○於不同時間、原因取得,而被告甲○○所購買之道具槍,回去後就將道具槍槍管用電鑽打通並改造子彈等情,亦為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在卷(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11頁),足見被告甲○○於103年12月間取得附表二編號1、5至8、12至14所示槍彈後,即予以改造,其後方於104年1月間再受陳禹良委託維修附表二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自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是被告甲○○於不同時間製造,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甲○○、丁○○、戊○○等人強盜等部分訊據被告甲○○、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⒈被告甲○○辯稱:辛○○本來就跟呂○任約好在丁○○租屋處,我只是剛好也在那裏,我問辛○○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跟我交代,他回我說本來排氣管就是我的,沒什麼好交代的,我的槍本來就放在桌上,並沒有拿槍要辛○○下跪「吃子彈」,是張富煒及丁○○叫辛○○跪下,也是他們打辛○○,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攻擊辛○○;是辛○○主動交出皮包並告知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101年間辛○○跟我借3萬元,當天丁○○、張富煒還沒動手前,我跟辛○○已經在談他欠我錢之事,當時我就已經拿了7,000元,中信銀行提款卡也是那時候拿的,因為我說7,000元不夠,辛○○說銀行還有1萬多元,我問他就告訴我密碼,我就叫戊○○領錢回來,這都是發生在辛○○被打之前,戊○○領回12,000元,我留9,000元在被告丁○○那邊云云(見104偵6099卷一第○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甲○○是辛○○已經受傷後才起意要將財物拿起來,與強盜構成要件不一致,且辛○○對於甲○○叫他跪下表示不害怕,甲○○也沒有傷害辛○○,主觀犯意無法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⒉被告丁○○辯稱:那天是甲○○約辛○○至我租屋處,且當時我不認識呂○任,無法預見呂○任要約誰來,甲○○有亮槍叫辛○○跪下,但辛○○不從,因他態度差,我就拿鋁棒打他背,沒有打頭,甲○○叫呂○任拿辛○○的皮包,呂○任叫戊○○拿時,辛○○沒有反抗,因為他在壓他臉部傷口,提款卡誰拿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辛○○的臉被張富煒誤傷後,我就開始幫他止血,所以後面的行為與我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17頁);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也未去領辛○○的錢或指示他人為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⒊被告戊○○辯稱:甲○○拿辛○○的提款卡叫我去領錢,因為甲○○手上拿著槍,我不敢反抗,我擔心如果我不照他的意思做,他會把槍對著我,我是為了自保,後來辛○○跟丁○○說要就醫,丁○○說傷口很大要幫他處理,辛○○說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正、反面);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甲○○拿到辛○○提款卡前,戊○○都在旁邊站著看,沒有做任何行為,可證明戊○○與其他下手傷害辛○○之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因甲○○當時手上有槍,戊○○才不敢不去領錢,其本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經查:
⒈少年呂○任於104年3月6日7時許,以另案開庭需瞭解案情為由
,電話聯絡辛○○至被告丁○○租屋處,張富煒、被告丁○○因不滿辛○○態度不佳,張富煒持西瓜刀、被告丁○○持鋁棒攻擊辛○○,辛○○左臉顏面神經亦遭張富煒所持西瓜刀砍斷,嗣被告甲○○令少年呂○任拿取辛○○之皮夾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從中拿現金7,000元及中信銀行提款卡,後由被告戊○○持辛○○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12,000元交給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正、反面、197頁、原審卷六第136至137反面、140頁反面至141頁),核與證人辛○○、共犯少年呂○任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4偵6099卷二第8 至11、43、120頁、原審卷五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原審卷六第44至45頁反面),並有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辛○○於104年3月6日7時39分抵達林承恩租屋處進入大門,同日13時16分許離去畫面)、被告戊○○於104年3月6日持辛○○中信銀行提款卡至統一新壢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04偵6099卷一第125至130、133至139頁、104少連偵85卷二第12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西瓜刀及鋁棒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104年3月6日7時許我接到呂○任的電
話找我去桃園市○○區○○○路00號處聊天,原先是甲○○跟我講話,我不理他,旁邊的人(指丁○○)說「人家跟你說話,你都不用看人家一下嗎?」,甲○○認為我沒有把他放在眼裡,他就拿槍叫我跪下,並問我想吃幾顆子彈,我沒理他旁邊的人(即張富煒)就拿西瓜刀砍我,第一下是用刀背,我用左手臂擋,當時我穿厚外套所以沒受傷,丁○○就拿鋁棒攻擊我頭部3、4下,之後張富煒就持西瓜刀朝我臉部揮擊,我的左臉頰到耳朵被劃傷,事後我因臉部神經斷裂到醫院開刀;張富煒和丁○○是因為甲○○攻擊我,過程中甲○○一直拿著槍,甲○○叫呂○任拿走我口袋中的皮夾,甲○○取出現金7,000元,並且拿著槍逼問我密碼,後來甲○○叫其中一個小弟(即戊○○)去領錢,我帳戶內的12,000元均被提領光後,戊○○領完錢就把錢交給甲○○;我跟甲○○、丁○○等人均無任何債務糾紛,也無欠甲○○款項或向他購買過毒品;我當時顏面被砍傷、左後腦被打破、右手背靠小指部分有被鋁棒打傷;依現場的情形,有人拿刀砍我、有人拿鋁棒、甲○○拿槍,現場血噴得滿地,不可能有人在睡覺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8至11、1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甲○○和呂○任,並不認識其他人,案發當天早上原本要去開庭,我和呂○任約好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9集合,到了之後,呂○任要我先上樓一下,就看到小套房內有十幾個人,甲○○要我就排氣管的事情道歉,我態度沒有很好,旁邊的人就在大小聲,甲○○當時有拿槍出來叫我跪下,但我沒有理他,張富煒拿西瓜刀、丁○○拿棒球棍攻擊我、打我的頭,直到我的臉被張富煒劃到一刀後,我的血就狂噴,他們就沒有再攻擊我;我被攻擊的時候其他人就是在旁邊看,沒有幫忙阻止,後來甲○○叫呂○任拿我的皮包,從我褲子口袋拿走皮包,我當時已經受傷沒有反抗,呂○任拿走後交給甲○○,裡面的現金和提款卡都被甲○○拿走,甲○○指示戊○○把提款卡裡面的錢全都領出來,我一個人打不過那麼多人,我當時都受傷了,甲○○問我密碼我就告訴他;那個排氣管本來是呂○任說要給我的,當時我跟甲○○要,他有說要還我,可是都一直拖,後來我看到他的機車就把排氣管拔走,我記得他沒有要我賠排氣管的錢,但當天他就直接拿走我的錢,沒有說原因等語(見見原審卷六第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47頁反面至48頁),核與證人呂○任於偵訊時證稱:甲○○是我們的老大,我們都會聽他的話,104年3月6日是我約辛○○來丁○○的租屋處,我本來要開庭當辛○○的證人,所以叫辛○○過來一下,甲○○知道後要我叫辛○○過來,要問他排氣管被偷的事,我有看到甲○○拿著一把槍,當時張富煒有拿刀砍辛○○,辛○○被砍之後有後退,距離甲○○較遠,所以我就幫辛○○拿皮包給甲○○,因為辛○○已經受傷,當下情況辛○○應該不能不交出皮包及說出密碼,甲○○把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因為我不想下去就請戊○○去領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43至44頁),及證人即在場之人黃○齊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張富煒持西瓜刀砍辛○○,是甲○○以眼神示意,我有看到甲○○請呂○任拿辛○○的皮包,甲○○拿到辛○○皮包後拿提款卡給戊○○去提領,戊○○領回來後就被甲○○拿走,辛○○皮包內的錢也是甲○○拿走,這應該算是一種賠償,因為辛○○之前拆甲○○的排氣管,而辛○○也不是自願說出密碼,是甲○○逼他的,甲○○當時把槍放在桌上,手靠在槍上,在辛○○面前問他密碼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39至40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那天是甲○○約辛○○到我的租屋處,是為了辛○○偷拆甲○○的排氣管的事情,辛○○到現場後與甲○○吵架,甲○○有亮槍出來並叫辛○○跪下,但辛○○沒有跪下,因為辛○○的態度很差,我就拿鋁棒打他背,張富煒是拿刀砍辛○○的臉,甲○○叫呂○任拿皮夾,辛○○沒有反抗,因為當時辛○○的臉有很大的傷口,他在壓他的傷口,拿到皮夾後甲○○把皮夾裡的現金拿出來,我記得甲○○有拿提款卡叫戊○○去領錢,後來戊○○有去領錢,領回來的錢好像是交給甲○○,甲○○當下是把錢都收下來。辛○○到我租屋處之後好像先跟呂○任說偷排氣管的事情,後來換甲○○跟辛○○說排氣管的事情,本來好好講,但辛○○一看到甲○○在就吵起來,我就打辛○○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原審卷六第140頁反面至141、142頁反面、143頁反面至144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4年3月7日好像是辛○○跟呂○任有什麼案子他們那天要一起開庭,所以辛○○就到丁○○的租屋處,辛○○到了之後我就聽甲○○對辛○○說「你偷我的排氣管」之類的,因為辛○○一直不講話,丁○○跟張富煒就動手打辛○○,張富煒拿刀、丁○○拿鋁棒、甲○○手上拿著槍,辛○○的臉上有被砍一刀,甲○○叫呂○任把辛○○的皮夾拿出來,辛○○沒有反抗,我不知道是不敢反抗還是本來就沒有意思要反抗,然後呂○任就去把辛○○的皮夾拿出來,因為甲○○說辛○○偷他的排氣管,要辛○○賠他錢,拿了皮夾後甲○○看皮夾內有無錢,之後甲○○就拿卡片給我,跟我說提款卡密碼叫我去領錢,我去提款機兩次,第一次我先看提款卡內有沒有錢,看了之後就回去跟甲○○講說裡面有12,000元,甲○○就說去把錢全部領出來,當時並沒有提到排氣管要賠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甲○○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有拿走辛○○皮包內之現金7,000元,並將提款卡交予戊○○去提領12,000元,我留下3,000元,剩下的9,000元給丁○○等語;我當時有持金牛座的槍等語(見104偵6099卷一第24頁、104偵6099卷二第144頁、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六第135頁反面),且如前述,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持鋁棒毆打辛○○,足認證人辛○○上開所指證情節,均非虛妄,堪以採信。是被告丁○○否認其有傷害辛○○、被告甲○○否認有持槍喝令辛○○下跪等節,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上述被告甲○○所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業經鑑定如前,係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之鋁棒、西瓜刀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尤以西瓜刀刀刃鋒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均屬兇器無疑,而在場之人除甲○○持槍、張富煒持西瓜刀、丁○○持鋁棒外,尚有少年呂○任、戊○○等人,業據告訴人辛○○、被告甲○○、丁○○、戊○○、少年呂○任、證人黃○齊等人供陳明確,足見被告甲○○等人係利用人數優勢,將辛○○侷限於小套房內,被告甲○○並持槍逼迫、丁○○持鋁棒、張富煒持西瓜刀攻擊辛○○,造成辛○○臉部受創,傷勢嚴重,依其情狀客觀判斷,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況依證人辛○○所證稱:我的臉被張富煒劃到一刀後,我的血就狂噴,無法反抗等語,足見當時辛○○已喪失是否同意讓少年呂○任拿走口袋內現金之意思自由,堪認被告甲○○等人對辛○○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⒋再被告甲○○辯稱:我拿走辛○○皮包內現金7,000元是當作辛○○
賠償我排氣管的錢,戊○○領回來的12,000元,我拿9,000元給丁○○,做為他幫忙縫合辛○○傷口費用,剩下的3,000元作為辛○○還我之前欠的債務等語(見104偵6099卷一第24頁)。而本件起因於辛○○將被告甲○○機車上原應允惟拖延返還價值僅1,000餘元之排氣管擅自拔取,業據證人辛○○證述詳實(見原審卷六第46、47頁),復證稱:我跟甲○○除排氣管之糾紛外,並無其他債務或購買毒品等糾葛等語明確(見104偵6099卷二第8、9頁),核與少年呂○任、丁○○、戊○○、黃○齊均證述係因被告甲○○因其機車排氣管遭告訴人辛○○拔取而令其到場理論之情節相合;又被告甲○○於取走辛○○皮夾內之現金及拿取被告戊○○所持辛○○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之金額時,亦未向辛○○表明該現金要作何使用,或以抵償何債務,復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六第47頁),佐以該排氣管之價值僅1,000餘元,是被告甲○○拿取辛○○之皮夾現金7,000元,並取走提款卡內之全數存款12,000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該排氣管價值7、8,000元,因為辛○○的現金不夠加上他欠我的債務,才會再去領錢云云,惟被告甲○○始終未提出相關之說明何以該二手排氣管之價值高於辛○○所述甚或市場行情甚多,復未說明究辛○○所積欠債務之數額、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因等細節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佐之情況下,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甲○○因辛○○擅取機車排氣管一事,推由少年呂○任先以開
庭需要邀約辛○○至被告丁○○租屋處,被告甲○○於質問辛○○時,不滿辛○○態度不佳,遂持槍喝令辛○○跪下,然因辛○○仍無反應,激起在場被告丁○○及張富煒不滿,分持鋁棒、西瓜刀毆打、砍傷辛○○,辛○○因臉部受創嚴重,復因在場人數眾多,被告甲○○則於辛○○已不堪受精神、身體暴力而無法反抗之際,旋指示少年呂○任取走在辛○○身上之皮夾,復逕自取出其內現金及提款卡,復推由被告戊○○前去提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當時辛○○受侷限於小套房內,甫受被告甲○○持槍脅迫後旋受被告丁○○、張富煒分持鋁棒、西瓜刀毆打,即時任由被告甲○○指示少年呂○任取走其皮夾,係在密閉小空間內密接而為強制後取財之連貫行為,即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灼然甚明。雖被告甲○○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辛○○之行為,惟其當日係因要辛○○表態對排氣管之事為如何之道歉、補償,又持槍喝令辛○○下跪,其有脅迫之行為已至屬明確,況且在被告丁○○及張富煒施以強暴手段後,辛○○已因傷無力抗拒,被告甲○○復指示少年呂○任取走辛○○身上之財物,並使被告戊○○前去領款,事後被告甲○○與被告丁○○並分贓財物,依整體犯罪過程觀之,足見被告甲○○、丁○○、戊○○、少年呂○任、張富煒均係各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等之行為而共同實施加重強盜、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是被告丁○○所辯:之後對辛○○的取財行為跟我沒關係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固辯稱:我不知道丁○○、張富煒會出手攻擊辛○○,
我還有幫忙勸阻云云;被告戊○○辯稱:我當時在睡覺,後面因為甲○○有槍,他要我去提錢,我不敢不去云云。然查,證人呂○任於偵訊時證述:甲○○是老大,底下成員有我、黃○齊、張富煒和丁○○,因為他有槍,我們都會聽他的話,會幫他跑跑腿,他說有賺錢的好處就會分給我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43頁)、證人黃○齊於偵訊時證稱:甲○○用眼神示意張富煒持西瓜刀砍辛○○,人只要認識久了,一個眼神就會知道對方要他幹嘛,我跟甲○○也有相處過,也有過案子,所以我也知道甲○○眼神的意思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39頁)、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張富煒跟丁○○是為了甲○○而攻擊我的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9頁)相互勾稽,佐以辛○○到被告丁○○租屋處乃是被告甲○○授意少年呂○任所邀約而來,且在場之被告丁○○、少年呂○任、戊○○均同知悉辛○○為何而來,被告甲○○又為其餘在場之人年長十歲以上,足見被告甲○○係對於被告丁○○、少年呂○任、戊○○及張富煒而言具有較高之領導地位,而欲替大哥即被告甲○○共同處理排氣管遭拔取之事;再被告丁○○、張富煒與辛○○原無交情亦無仇怨,此據證人辛○○陳明在卷(見104偵6099卷二第8頁),其等又非事主,苟非被告甲○○默許、授意對態度不善之辛○○為毆打等強暴行為,被告丁○○、張富煒何須在被告甲○○已持槍或繼之可以鳴槍之方式得以完全壓制辛○○氣勢之情形下,猶持鋁棒、西瓜刀攻擊辛○○而強出頭,況且,同為在場之少年呂○任、黃○齊、蕭○昕、被告戊○○對於案發過程均未曾證述現場有人勸阻傷害辛○○之情節,核與辛○○所證述:現場沒有人阻止等語一致,益徵被告甲○○雖無出聲發號施令,惟其就取財前之傷害等強暴行為顯有與下手實施之被告丁○○、張富煒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甲○○又於辛○○已傷重無力反抗之際,指示少年呂○任自辛○○身上取出皮夾,復自行從皮夾內取出現金、提款卡,再推由被告戊○○前去領款,顯見被告甲○○、少年呂○任、被告戊○○各已實施強盜構成要件之取財行為,準此,被告甲○○、丁○○、戊○○、少年呂○任及張富煒就本案施以脅迫、傷害之強暴而強盜取財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固然未動手傷害辛○○,惟依前述,被告戊○○對於辛○○遭持槍受脅迫、持西瓜刀、鋁棒攻擊之行為均現場目睹,且已見辛○○臉部受傷流血無力反抗,仍持被告甲○○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去領款,所為顯然係利用其他正犯部分行為並且已參與實施取財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戊○○雖辯稱因甲○○有槍致其不敢不受指示前去提款云云,然被告甲○○原先係將提款卡交予少年呂○任令其前去取款,業經證人呂○任證述明確(見104偵6099卷二第44頁),足見被告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拒絕之情形,其亦無表示要拒絕領款的意思,否則當不致發生少年呂○任得以拒絕被告甲○○,而後被告甲○○再轉指示被告戊○○去領款之情形,再被告戊○○自承其先後去操作提款機2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倘其果有拒絕配合領款之意思,其大可於初次查知辛○○存款餘額返回被告丁○○租屋處後,再推諉使被告甲○○另行指定他人前去領款,足認被告戊○○並無不得已而聽命從事之情,是被告戊○○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與張富煒對辛○○所為係基於重傷害
之犯意,辛○○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查: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稱重傷害。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⑵辛○○因被告丁○○、張富煒之前揭攻擊行為所受顏面神經損傷
之傷害結果,於104年3月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於104年3月7日實施神經修補手術,於住院期間接受檢查治療,因病況改善漸趨穩定,於104年3月9日出院,出院後宜續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104偵6099卷第一125頁),足認辛○○之顏面雖受有西瓜刀砍傷造成神經受損之情形,惟經由手術修復及治療後,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應可就病況有所改善,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辛○○之傷勢已無從治癒或難以治療,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辛○○顏面所受傷害結果如何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執辛○○此部分指訴,認定被告丁○○、張富煒所為攻擊辛○○之行為已致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不足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戊○○上開共同傷害、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即被告甲○○販賣及轉讓槍彈予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霰彈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104年3月5日在猴胖住處,向被告甲○○以28,000元價格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及無償受讓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霰彈2顆,並於同日先給付8,000元,嗣於同年月10日再給付2,000元,而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偵6099卷二第64頁、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甲○○並坦認有贈送、轉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霰彈予被告乙○○(見原審卷三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7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附表二編號3、9「備註」欄所示書證之證據卷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槍、彈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霰彈2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3、9「鑑定結果/ 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755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4偵6099卷三第106至109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甲○○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及轉讓附表二編號9所示霰彈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取得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仿霰彈槍、霰彈,並交予被告乙○○,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先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是我跟乙○○一起在「阿偉槍館」買的,我先出錢,購買後先放我那邊,後來發生我拿這把槍對陳禹良開槍之事後,乙○○說我只是先代墊款項,表示他要這把槍,所以我才要求乙○○把錢給我,他先後給我8,000元、2,000元,並非我賣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1頁);於本院辯稱:是我們一起去買槍,我開完槍以後乙○○跟我要,我才給他,沒有收錢,8,000元是我要跟他人拿東西錢不夠,才跟乙○○拿的,並非槍枝買賣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經查:
⑴被告甲○○於104年2月間,在「阿偉槍館」與不詳處所,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仿霰彈槍、霰彈,並於104年3月5日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霰彈槍交予被告乙○○,且贈送附表二編號9所示霰彈2顆,而被告乙○○分別於收受槍彈當日、104年3月10日給付被告甲○○8,000元、2,000元,嗣被告甲○○於104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為警拘提,供出上開槍彈斯時為被告乙○○持有,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被告乙○○所搭乘車輛,因而在該車輛後座腳踏墊上查扣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偵6099卷一第28頁、104偵6099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三第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4偵6099卷二第64至65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槍彈及「備註」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且就非法轉讓附表二編號9之非制式霰彈部分,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甲○○就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甲○○於104年3月31日偵訊時供稱:乙○○被查扣之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是我的,但我以28,000元賣給乙○○,他已經先付給我8,000元,後來在金毛家他又給我2,000元;這把霰彈槍本身就有撞針,不使用特殊子彈也可以擊發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145頁);於104年5月1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乙○○那時候吵著跟我要買這支槍,一開始他先給我8,000元,因為這支槍是他跟我去玩具店買的,價格他都知道,我是以28,000元的價格賣給他,第一次8,000元,後來又拿一次2,000元給我,後面有沒有再給我,我忘記了,但是我確定他沒有把28,000元全部交給我,我有跟他說這把槍在青埔有出事,他還是說他要,我就說好拿去吧,子彈是他跟我要的,我沒有賣給他,我們算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直接把子彈送給他,那把槍也是因為他跟別人好像有糾紛,所以才吵著要等語(見104偵聲182卷第12頁);於104年7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這霰彈槍是我跟乙○○一起去「阿偉槍管」買的,原本是我要買,但乙○○也想要買但沒有錢,所以是我付錢買,一直放我那邊,後來乙○○說想要那把槍,要跟我買,我就於104年3月5日在「猴胖」那邊把霰彈槍賣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供稱:
霰彈槍是我跟甲○○分期付款買,但所有權還是他的,他說28,000元,我只給他8,000元跟2,000元,2,000元是104年3月10日給他的,地點在龍潭區工五路朋友家中;槍枝是104年3月5日元宵節當天交給我,2月份我陪甲○○去「阿偉槍館」買,當時不是我要買的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之仿霰彈槍是我跟甲○○一起去「阿偉槍館」購買的,我只是單純的陪甲○○去,當時買槍枝的人是甲○○,後來我跟人家發生口角糾紛,想說我要用來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才跟甲○○購買該槍枝,我在偵查中說本來要跟甲○○分期付款買霰彈槍,但所有權是甲○○的,他說28,000元,我只給付8,000元、2,000元等語實在,是因為我錢還沒有付清,所以我自己講槍枝還是甲○○的,甲○○只有單賣霰彈槍給我,子彈是我向他要的,跟霰彈槍一起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至8頁)相符,足認被告甲○○前於104年3月31日偵訊及104年5月14日法院訊問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附表二編號3之仿霰彈槍為被告甲○○於104年3月5日以28,000元販賣給被告乙○○,同日並交付槍枝且收取8,000元,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乙○○再支付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雖證人乙○○一度改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係被告甲○○
所寄放,非其向被告甲○○購買(見104聲羈108卷第28頁反面、104偵6099卷二第136頁),或係其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阿偉槍館」購買,由被告甲○○先給付價金,由兩人共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頁至第6頁)。惟證人乙○○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已明確證述:所謂的一起去購買,只是單純的陪甲○○前往,當時要購買槍枝的人是甲○○,後來我有需要用到槍枝,才跟甲○○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至7頁)。再參酌被告甲○○於104年2月某時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之後,轉賣予被告乙○○之前,自承持該槍枝對案外人陳禹良(綽號「宏廷」)開槍致傷(見104偵6099卷一第26至27頁、104偵6099卷二第52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81頁),亦曾經被告甲○○以被告乙○○尚未交付價款而將槍枝交給丁○○、呂○任把玩等情(見106偵6099卷二第52頁),益徵被告甲○○係以槍枝所有權人自居;而被告甲○○與乙○○一同前往「阿偉槍館」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時,係由被告甲○○付清價款,兩人亦未談到買槍價金的分擔或被告甲○○先出錢後其該返還多少錢的問題,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至6頁),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係由被告甲○○個人出資購買、持有、使用,嗣再轉賣並交付予被告乙○○持有,並先後收取共1萬元之價金甚明。則被告乙○○上開所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非其向被告甲○○購買,或為其與被告甲○○共有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憑。從而,被告甲○○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自始即被告乙○○所購買,僅其先代墊款項,購買後其向被告乙○○借用,8,000元並非槍枝買賣的錢云云(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22至23頁、106偵6099卷二第52頁、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乙○○與甲○○為對向共犯關係,
前後所述亦存有矛盾,非無為減刑之故而誣指被告甲○○為其槍枝來源,此部分僅有證人乙○○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乃因被告甲○○於104年3月16日為警執行拘提時供出上開槍枝係在被告乙○○持有中而為警於同日在被告乙○○所搭乘車輛後座腳踏墊所查獲,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乙○○104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2頁正、反面、104偵6099卷一第63頁反面),且被告甲○○於104年3月31日偵訊及104年5月14日法院訊問均已坦承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予被告乙○○之犯行,自不存在被告乙○○為求減刑而隨意指控槍枝來源之可能,況且,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證人或告訴人之證述、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是自難僅以證人乙○○指述槍枝來源係為被告甲○○,即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得為補強證據。從而,被告甲○○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之事實,除被告甲○○於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14日於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陳述外,並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可證,已堪認定。
④至被告甲○○於偵訊、延押訊問時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
彈槍為道具槍,只要改造子彈就可以擊發,這把槍本身是合法的,沒有改造過,是子彈才讓槍枝有殺傷力的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145頁、104偵聲182卷第12頁、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規範標的;其所謂殺傷力,則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作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說明」欄所載內容可憑,且被告甲○○自承持之槍擊案外人陳禹良,是其認為其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為道具槍不據殺傷力云云,恐有誤會。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轉讓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欄四即被告甲○○等人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及被告丁○○強制部分⒈被告甲○○共同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核與證人庚○○、證人即共犯少年呂○任、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4偵第6099號卷二第44至45、170至171頁、原審院卷三第76頁反面至80頁反面、82頁正、反面、86頁反面至87頁、157頁反面至161頁反面、163至166頁反面、169、172頁反面至173頁),並有證人呂○任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庚○○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6、27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⒉被告丁○○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恐嚇少年庚○○說「若不簽本票及借據就要斷4根手指」等語,並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恐嚇對象沒有丙○○,叫庚○○簽本票及借據,目的是還錢,因少年庚○○在我租屋處生活費用都是我跟我朋友出錢的,簽本票及借據是庚○○自願簽立的,我所說恐嚇的話語也跟簽本票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經查:
⑴被告丁○○因庚○○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而避不見面,要求少年呂○
任邀約庚○○於104年3月8日至丁○○租屋處,以瞭解庚○○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於同年月11日被告丁○○要求庚○○簽立內容為因庚○○缺少生活費及缺錢吸食K他命而先後向丁○○借款6萬、2萬元之借據、約定還款利息之切結書各1紙、面額為6萬元、2萬元之本票共2紙,庚○○因被告丁○○口氣不善且見屋內有槍,心忖恐遭逢不測,遂簽立上述內容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同日庚○○再被帶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甲○○當時居所,被告丁○○並以電話聯絡丙○○前來為庚○○處理系爭債務,嗣因丙○○未應允代償系爭債務,被告丁○○認索討未果,當場恫稱「今日不給錢就斷4根手指頭」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本來經由少年呂○任、丁○○介紹從事性交易,於3月5日我就不想再接客,躲在男朋友丙○○家好幾天,呂○任與丁○○到丙○○家找到我,丁○○向丙○○謊稱說我向他們借3萬元,丙○○不明究理就說要籌籌看,於3月8日呂○任就約我出來聊天,見面後呂○任把我帶到丁○○租屋處,我在租屋處看到有槍很害怕,我都不敢說話,於3月11日叫我簽本票、借據,大意是說因為我吸毒所以向丁○○借錢,要我聯絡家人或朋友還錢才可以走,之後又帶我去甲○○的處所,丁○○說如果丙○○或家人不給錢就不會放我走,並約丙○○到場還錢,丁○○就對我和丙○○說如果今天不給錢就斷我4根手指等語(見104偵6099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丁○○家被逼簽本票,在龍潭時丙○○也在場,丁○○恐嚇說不還錢要斷我4根手指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172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因為庚○○在丁○○那邊做傳播的事情與丁○○見面,在中豐路山仔頂往中壢的小巷子房子裡有聽到丁○○有說要斷庚○○4根手指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打給我爸爸說庚○○在他那邊做過傳播小姐,要我們幫忙去付保證金,後來我有去跟丁○○見面,就是想解決這件事把庚○○帶走,當時丁○○有對我表示如果今天不給錢,就斷庚○○4根手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2、43頁反面、46頁),被告丁○○亦不否認有向庚○○索討為其支付之生活費,而令庚○○簽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其後又對庚○○、丙○○表示不還錢要斷庚○○手指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62頁反面、本院卷110頁),且被告丁○○確實於104年3月16日為警在其租屋處查獲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04偵6099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173頁),復有被告丁○○自行提出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可稽(見104偵6099卷二第130頁、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83頁),足認證人庚○○、丙○○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前揭被告丁○○以脅迫之方式,使庚○○、丙○○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堪可認定。
⑵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脅迫」則係指一切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以加惡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之行為而言;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制,或有顯著困難為必要;又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本無為此行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之者而言。查庚○○於離家後由少年呂○任帶往與被告丁○○、甲○○等人媒介性交易之期間,被告丁○○有為其支付住宿、置裝費、配隱形眼鏡費、飲食等生活費用,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庚○○亦不否認其曾投宿在被告丁○○租屋處,且自己無需負擔任何吃飯等開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並證稱:丁○○有問我有沒有近視,藍心(即蕭○昕)就拿錢給我,要讓我去配隱形眼鏡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176頁),佐以證人呂○任於偵訊時亦證稱:丁○○曾要求庚○○的男朋友出她從事性交易不做的保證金,我當時聽到的金額是3萬元等語(見104偵6099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丁○○係因已媒介被害人庚○○從事性交易,惟庚○○僅為數日後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被告丁○○不甘損失為被害人庚○○所支付生活開銷及置裝費,乃要求庚○○償還該段時間之被告丁○○所墊付之生活費並以作為補償被告丁○○因庚○○違約之損失(即所稱之保證金),雖被告丁○○命庚○○書立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之金額與名目不盡合理、相符,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庚○○說她要從事傳播小姐陪酒上班的工作,她從104年2月下旬開始住在我套房裡,她很髒、不洗澡、不愛換衣服,她在我那邊吃、住、穿都是由我花費,而且她都不上班,所以我要她簽下8萬元借據,上個禮拜我叫蕭○昕帶她去KTV上班當傳播小姐陪酒,她凌晨3點就偷跑離開,她身上的衣服、包包都是向蕭○昕借的,也是我出錢買的,還把蕭○昕的包包順手偷走;呂○任帶她到甲○○的另一個據點的時候,我還念她為什麼不上班,還花了我那麼多錢等語(見104偵6099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堪認被告丁○○並無以庚○○向其借錢達8萬元之真意而令庚○○簽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被告丁○○雖有如前所述以令人畏怖之言語、情狀恫嚇庚○○,使庚○○簽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平白負擔不合理之本票債務,而使庚○○為無義務之事,手段固屬不法,然被告丁○○因為庚○○媒介性交易並確實有為庚○○支付住宿、生活開銷、置裝費等費用,因而主觀上認為庚○○擅自悔約(拒絕接客)而請求庚○○償還系爭債務,而脅迫庚○○簽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尚難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應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丁○○空言否認其有脅迫庚○○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等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丁○○辯稱:我並沒有向丙○○為恐嚇的言語云云,然證
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講說要斷4根手指的話是對著我說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6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證稱:丁○○恐嚇我要斷我4根手指的話,是對著我跟丙○○講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1頁)。則被告丁○○為追討為庚○○所墊付之生活費兼請求庚○○違約之保證金,除向庚○○索討外,亦向庚○○男友丙○○索討,參以被告丁○○要求丙○○見面之目的,本即在談幫忙清償庚○○系爭債務之事,倘僅恐嚇庚○○一人,丙○○未受脅迫,當無法達到其最終取得系爭債務之目的,故丙○○稱被告丁○○以「不給錢就斷庚○○之4根手指頭」之恐嚇方式以脅迫丙○○代償系爭債務,亦甚合理,而堪採信。至庚○○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聽到丁○○說要斷我4根手指,很害怕所以簽了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核與其先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時序有誤,惟其始終對於被告丁○○有以脅迫語氣要其簽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以擔保償還系爭債務及對其與丙○○有恫嚇不還錢要斷4根手指等節證述不移,復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相合,是庚○○或有可能於原審審理時已逾案發時間經過2年,而對於細節部分記憶不清所致,尚難遽認其所證述內容全無可採,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並無恐嚇丙○○或迫使庚○○簽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之行為。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即被告丁○○持有槍枝部分上揭事實欄五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證據卷頁),且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4之「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755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4偵6099卷二第148至149頁反面),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即被告丁○○共同持槍及被告甲○○、戊○○等共同私行拘禁部分⒈被告丁○○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其內所裝填之子彈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60頁),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2755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已如前述(見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辯護稱:丁○○僅為短暫經手,核與為「
持有」有別等語,惟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至於持槍、彈時間之長短並不影響其成立「持有」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係因在金時代咖啡店1樓聽聞3樓發出聲響,而持被告甲○○上樓前所交予蕭○昕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上樓馳援,並於抵3樓後旋將上開槍枝交予被告甲○○,其後被告甲○○持以射擊己○○之大腿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足見被告丁○○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其內所裝填之子彈)之目的,係以自己持有管領之意思持往3樓為同案被告甲○○應援,並非如同蕭○昕之地位僅為短暫經手而已,否則被告丁○○逕自上樓馳援即可,何須再拿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上樓,堪認其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持有該槍、彈之主觀犯意至屬明確。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戊○○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46、107至108頁),並據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98至205頁反面),復有翻拍自被告甲○○手機內之告訴人己○○下跪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104偵6099卷一第107頁、104他2536卷第17、24頁正、反面)。從而,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甲○○、乙○○、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是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
從而,本件被告甲○○、乙○○、丁○○等分別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各改依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甲○○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並不影響本案認定加重條件之情形,且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為同法第330條,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刑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為斷,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
⒉事實欄一(一)部分:
查被告甲○○將所購得之無殺傷力仿WALTHER 廠模型槍及彈殼、彈頭、底火、底火座等子彈零件,依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予以改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子彈,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均係欲使其具有殺傷力,均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3顆)為既遂,製造無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為未遂,惟均屬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子彈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製造子彈既遂罪。又被告甲○○製造槍枝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各次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前、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其時間及行為均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甲○○受託修復殺傷力未明之仿半自動手槍,依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予以修復完成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均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係欲使其具有殺傷力,該當於前開條例之製造行為,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⒉被告甲○○、丁○○、戊○○等人意圖不法所有,為遂行向辛○○以
索賠為名之取財目的,對辛○○毆打施暴,並非單純於強暴行為中所為之拉扯,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不能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其情節客觀判斷,應認被告甲○○、丁○○、戊○○等人主觀上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復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犯罪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亦即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使為財物之交付,即係實施強暴脅迫;如其綑縛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其綑縛行為,即屬強盜之手段,除成立強盜罪外,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48號 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甲○○、丁○○、戊○○等人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被告甲○○持槍喝令辛○○跪下並表示要請辛○○吃幾顆子彈,其後於密接而連貫之傷害等強暴行為,致辛○○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辛○○於前所受被告甲○○持槍恐嚇、脅迫之行為,本即在強盜行為中所為壓抑辛○○之意思、行動自由,而得達強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強盜之著手行為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內,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⒋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使辛○○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如前揭理由欄、二、(二)、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辛○○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自難令被告丁○○負重傷害之罪責,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丁○○及辯護人上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40頁),對訴訟防禦權並無妨害,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再被告甲○○、丁○○、戊○○與少年呂○任、張富煒就上開傷害、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復被告甲○○等人對辛○○施以傷害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取辛○○
身上之財物,復持辛○○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辛○○中信銀帳戶內之存款之犯行,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⒎又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甲○○、戊○○對被告丁○○、張富煒對辛○
○施暴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其等乃共同基於以強盜取財為目的之犯意聯絡下,被告丁○○及張富煒所為實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即傷害之強暴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戊○○就此部分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復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戊○○等持辛○○提款卡前去領款之事實,惟漏未論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上開傷害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與其等業經起訴之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丁○○、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事實欄三部分: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被告甲○○於販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轉讓前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惟與本院認定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甲○○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霰彈槍及轉讓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制式霰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制式霰彈2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各為單純一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霰彈槍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制式霰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事實欄四部分:⒈事實欄四(一)部分:
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見原審卷三第75頁反面),然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證人即共犯少年呂○任證稱:我第一次見到庚○○時,覺得她應該17、18歲,她沒有跟我講正確的年齡,她穿著、講話的方式讓我覺得她的年紀是17、18歲,我也沒有問她的年齡,她的穿著比較成熟,但我想不起來她當時穿什麼衣服,我記得她有化妝,她的講話方式比較不像我身邊14、16歲的人講話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被告丁○○供稱:庚○○當天到我租屋處時,我有問她的年紀,她跟我說她滿18歲,我有問她的身分證要不要先給我看,她說她沒有帶;我也有問過證人呂○任,他也跟我講庚○○成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頁反面),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丁○○時,丁○○有問我幾歲,我說我18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相符,而庚○○係於被告丁○○租屋處告知上情,而當時除了被告丁○○、少年呂○任外,被告甲○○亦在場,加之林承恩租屋處空間甚小,證人即被告丁○○證稱:僅有原審法院第三法庭之四分之一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頁),可見被告丁○○租屋處空間有限,應可推知庚○○在告知被告丁○○其已年滿18歲時,被告甲○○、少年呂○任亦可聽聞知悉;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呂○任帶我先去找被告甲○○時,被告甲○○並未問我成年了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頁),稽之上開證詞,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顯難令認定被告甲○○、丁○○圖利媒介庚○○使之與人性交之當下,明確知悉庚○○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人,而主觀上有營利及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非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應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甲○○、丁○○、與少年呂○任、蔣明軒,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上揭圖利媒介庚○○為多次性交易部分,乃係基於媒
介使該同一女子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⒉事實欄四(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向庚○○追討系爭債務脅迫庚○○簽立借據、切結書各1紙、面額為6萬元及2萬元之本票2張後,旋復以今日不給錢就斷庚○○之4根手指頭等情事恫嚇丙○○、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目的即為令庚○○、丙○○擔保償還系爭債務並予還錢之目的,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其恐嚇行為乃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於該段時間接續恫嚇庚○○及丙○○以脅迫方式,使庚○○、丙○○行無義務之事,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同時對丙○○、庚○○為上開恐嚇言詞,乃一脅迫行為,使庚○○、丙○○行無義務之事,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然被告丁○○係認庚○○毀約應賠付系爭債務而要求庚○○還款,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如理由欄貳、二、(四)、⒉⑵所述),就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應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本條加重其刑,既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反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故意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於此部分,自不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丁○○時,丁○○有問我幾歲,我說我18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堪認被告丁○○不知庚○○為少年,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六)事實欄六部分:⒈就被告丁○○持有附表二編號1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⑴被告丁○○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其內所裝填子彈部
分,雖持有時間非長,然其於持有時已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並隨自己之意思主動交付該槍、彈予被告甲○○,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揭理由欄貳、二、(六)、⒈、⑵所述,自應認已構成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併同其內已填裝之子彈之狀態,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⑵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就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⑷起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丁○○同時持有已裝填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內之子彈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⒉就被告甲○○、戊○○等人私行拘禁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己○○於金時代咖啡店遭受被告甲○○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
造手槍射擊而壓制後,旋由被告甲○○、丁○○、戊○○等人毆打、綑綁,並留置於金時代咖啡店包廂內,迄於翌日始由友人「大邱」帶離,是依己○○所受拘禁於一定處所且長達1日以上之情形,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⑶被告甲○○等人上開私行拘禁而剝奪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併對己○○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告訴人己○○先於金時代咖啡店3樓包廂內雙手遭綑綁而為毆打後,再被移至金時代咖啡店之2樓包廂限制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⑷被告甲○○、戊○○與丁○○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甲○○持槍行為之說明被告甲○○各非法製造、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業經本院就其各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予以評價,被告甲○○雖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於製造後即建立繼續持有之狀態至後續各發生事實欄六之私行拘禁及事實欄二之強盜等行為,屬在原先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情況下,另行為之犯行,當無重複於本案事實欄六及二部分再就被告甲○○之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之犯行再行重複評價之理,自不應另外論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甲○○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呂○任為86年3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4偵6099卷一第98頁),被告甲○○於行為時知悉呂○任係為少年,業據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見104偵6099卷三第136頁),且呂○任供明被告甲○○前為其老闆,至案發時已認識2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事實欄四(一)即附表一編號2、4①所示之犯行與少年共犯,均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丁○○部分:
⑴與少年呂○任共犯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丁○○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呂○任為86年3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4偵6099卷一第98頁),被告丁○○於行為時知悉呂○任係為少年,業據同案被告戊○○供明在卷(見104偵6099卷三第136頁),且呂○任供明被告丁○○為其相識近1年之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08頁),是被告丁○○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不予加重:
查被告丁○○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四(一)、五、六即附表一編號2、4②、5、6所示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然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丁○○上開前案違反職役職責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強盜、強制、持有改造手槍等之犯行,前後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尚難認被告丁○○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其所犯事實欄二、四(一)、五、六即附表一編號2、4②、5、6所示之罪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主張就上揭事實欄五部分有供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來源,係由蔣明軒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初於警詢係供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是同案被告甲○○所有等語,並未供出上手係蔣明軒或綽號「阿水」之人,致並未因此循線繼續追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4月28日回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5日回函各1份、丁○○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104偵6099卷一第38頁反面),是員警並無依此再行循線查獲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之來源,而無從據此查獲相關涉案者或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有別,故就被告丁○○於事實欄五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⑷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丁○○就事實欄六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丁○○僅係短暫持有旋交付予同案被告甲○○,雖被告丁○○行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丁○○持有時間甚短,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甚重,是本院認被告丁○○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戊○○部分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與少年呂○任共犯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呂○任為86年3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4偵6099卷一第98頁),被告戊○○於行為時知悉呂○任係為少年,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4偵6099卷三第136頁),是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丁○○、少年呂○任等人夥同共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行為實屬不該,固應以刑罰制裁,惟被告戊○○與少年共犯上開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而依被告戊○○於辛○○受強暴、脅迫行為時均僅在旁觀看,僅係擔任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為取款,並非係對辛○○施加暴力之人,也無因此分得贓款,綜合其所為犯罪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憫恕之意,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九)罪數之說明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一(二)、二、三、四(一)、六(私行拘禁)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①、1②、2、4①、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改造手槍之製造行為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等語,然被告甲○○為上開槍枝之製造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理由欄貳、二、(一)⒉所述,有一定時間之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亦屬可分,是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四(二)、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②、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六(私行拘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四㈡、六即附表一編號2、4②、6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甲○○、丁○○、戊○○犯前揭事實欄二之搶奪罪、傷害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丁○○犯前揭事實欄四(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六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戊○○犯前揭事實欄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丁○○、戊○○與少年呂○任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施用強暴脅迫,至辛○○不能抗拒而取財,應係成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疏未就全部犯罪過程整體觀之,各依行為予以切割犯意,而就被告甲○○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被告丁○○論以傷害罪、被告戊○○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加重強盜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合。
⒉再被告丁○○就事實欄四(二)所示犯行,係強逼庚○○簽立本票
、借據及切結書,並接續恐嚇庚○○、丙○○迫其還款,應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原審僅論被告丁○○對被告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丙○○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
⒊被告丁○○就事實欄六之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併同其
內所裝填之子彈部分,應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有,原審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及共同持有子彈部分,且被告丁○○持有時間甚短,依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未予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均有未洽。
⒋又被告甲○○、戊○○等人就剝奪己○○之行動自由部分,係將己○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甲○○、丁○○、戊○○就事實欄二部分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為有理由;被告丁○○上訴請求就事實欄六之持有槍枝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就事實欄四(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為無理由;與被告甲○○、戊○○均就事實欄六部分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揭可議之處,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事實欄二、六部分、被告丁○○犯事實欄二、四(二)、六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被告戊○○犯事實欄二、六部分,暨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丁○○、戊○○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被告甲○○不滿告訴人辛○○擅取機車排氣管,竟結夥攜帶兇器對告訴人辛○○強盜財物;又被告丁○○另因前圖利媒介性交之被害人庚○○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竟為討回為庚○○所支付生活費用等,脅迫庚○○簽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並恫嚇庚○○、丙○○迫逼還款;另被告丁○○見被告甲○○與告訴人己○○鬥毆遂共同持槍為甲○○助勢,被告甲○○、戊○○復對己○○施以強暴而私行拘禁,造成辛○○、庚○○、己○○身心均受創,復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等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甲○○、丁○○、戊○○均否認有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其等於本案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及犯罪支配力、所獲利益(戊○○未獲犯罪所得),被告丁○○坦承恐嚇庚○○並與被告甲○○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等行為,及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時間甚為短暫,復被告甲○○、戊○○均坦認對己○○施暴而私行拘禁之行為等情,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族業,月收入約5、6萬元,與父親、弟弟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華電信外包,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兄姐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225頁),及被告等之素行,就事實欄六部分已獲己○○表示宥恕(見原審卷四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4②、6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②、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②部分適用法律不當而應撤銷,被告甲○○、丁○○、戊○○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有理由而撤銷改判,均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甲○○、丁○○、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鋁棒及西瓜刀,為事實欄二所
為強盜犯行時被告丁○○、同案被告張富煒所持兇器,並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4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強盜犯行,取走辛○○共19,000元,經被告甲○○供明:我有從辛○○皮包拿7,000元,戊○○領回來的12,000元,我留9,000元給丁○○等語在卷(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19頁、104偵6099卷二第142至143頁、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80頁反面),堪認被告甲○○、丁○○分別取得1萬元、9,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戊○○部分因無證據顯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榮哲、丁○○、戊○○強盜告訴人辛○○所有之中信銀行提款卡部分,未據扣案且未歸還告訴人辛○○,然該提款卡僅係供提款之用,卡片本身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辛○○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後,原提款卡即失去功用,是為節省司法程序所不必要之勞費及審酌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丁○○為事實欄四(二)所迫使少年庚○○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
0、21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核屬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且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另被告甲○○各持如附表二編號2及1所示改造手槍為事實欄二
、六所示強盜及私行拘禁犯行,固為事實欄二、六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業於被告甲○○為事實欄一(一)、(二)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被告甲○○所犯此部分強盜及私行拘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為被告甲○○所有之物,與被告丁○○短暫成立共同持有關係,惟該違禁物業於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一)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本院認就該槍枝無庸再於被告丁○○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和解書,並非告訴人辛○○所書立
,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8頁),既與本案犯罪均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就被告甲○○等人對己○○私行拘禁所施以強暴之棍棒、噴槍
、綑繩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所有權歸屬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三、四㈠、五即附表一編號1、3、4①、5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一、三、四(一)部分、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丁○○就前揭事實欄五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查緝槍、彈政策,未經許可任意製造、持有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又將未經許可持有之附表二編號3、9所示槍枝、子彈販賣、轉讓予被告乙○○,助長非法槍、彈流通,被告丁○○、乙○○未經許可任意分別持有附表二編號1、4、3、9所示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均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甚而被告甲○○擁上開槍、彈自重,持以上開槍、彈為恐嚇、傷害他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除上開事實欄一、三、五之情事外,另就各該事實欄之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考量事實欄四(一)部分,被告甲○○貪圖介紹費,共同媒介庚○○,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再審酌各被告在各該行為所涉入採取之手段。兼衡被告甲○○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欄五坦認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三坦認犯行,及庚○○對被告甲○○、丁○○之刑度表示無意見,告訴人己○○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請求予以輕判之意見,暨被告甲○○、丁○○、戊○○、乙○○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①、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各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①、7①、8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霰彈5顆、附表二編號10、11為製作子彈之零件及供製造槍、彈之工具,均經鑑定後可認亦屬違禁物,及供被告甲○○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槍、彈、零件及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於被告甲○○、丁○○、乙○○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⑵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5顆、非制式霰彈共5顆,試射後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5②、6、7②、8②、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八、九)所示子彈11顆、霰彈共5顆雖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⑶就事實欄三被告甲○○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霰彈槍部分,實際所得價金為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擦槍油1個、擦槍布1包,係被告乙○○用以保養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霰彈槍所用之物(事實欄三),核屬被告乙○○為妥善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霰彈槍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乃同批製造,應論以一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否認犯罪;就事實欄四(一)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⒈原審判決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說明被告甲○○應成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四(一)部分所示犯行,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甲○○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五部分,有自白上手蔣明軒與綽號「阿水」的成年男子,應予減刑云云。惟查,本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林承恩之供述而查獲其持有附表二編號4改造手槍之上手等情,業經原審說明,並經本院調查如前述,是被告林承恩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從獲邀減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丁○○猶執前詞予以爭執,尚非可採。
(四)被告乙○○上訴請求就事實欄三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4萬元,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乙○○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五)綜上,被告甲○○、丁○○、乙○○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查本院既將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六部分、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四(二)及六之非法持槍部分、被告戊○○所犯事實欄二、六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其等犯各該罪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查被告甲○○就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①、1②、3所示之罪,均屬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私行拘禁罪,除強盜部分尚有侵害財產法益外,兩者均屬侵害人身自由之暴力犯罪,各自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類、犯罪類型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審酌被告甲○○其餘所犯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4①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律目的;被告丁○○就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5及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均屬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行為態樣和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持有槍枝時間甚為短暫,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被告丁○○其餘所犯經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為侵害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暴力犯罪;復併予就被告甲○○、丁○○所違反法益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予以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就被告丁○○上開撤銷改判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告訴人己○○遭制伏後,始接獲通知到場,同案被告甲○○、丁○○、戊○○、被告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己○○拖至金時代咖啡店3樓包廂內並命己○○跪下,同案被告甲○○、丁○○、戊○○、被告乙○○復持棍棒或徒手輪流毆打己○○,同案被告丁○○並拿噴槍燒灼己○○雙手手指,將己○○留置在包廂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接到甲○○電話後才到金時代咖啡店,當時己○○已經在3樓包廂裡面,我確實有打己○○兩個巴掌,但我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
惟查:
(一)己○○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六所述遭同案被告甲○○、丁○○、戊○○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復己○○於受拘禁之期間內有遭被告乙○○掌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4偵11124卷第62頁、原審卷四第200頁),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對己○○開完槍後,是丁○○、戊○○將己○○拖至金時代咖啡店3樓包廂內,乙○○是我通知他來的,己○○先進到3樓包廂很久後,乙○○才來,他來的時候我就跟他一起到金時代咖啡店3樓包廂,乙○○在包廂內實際上只有打己○○臉2下等語(見104偵6099卷三第45至46頁、原審卷一第35、82頁反面);證人己○○證稱:將我拖至3樓包廂的是丁○○、戊○○,而將我綁在窗簾桿上的好像是戊○○綁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9頁反面、202、205頁),均未曾言及被告乙○○有參與對己○○於遭同案被告甲○○制伏後復拖往金時代咖啡店3樓包廂及後續綑綁己○○之情事,再參以己○○經友人「大邱」帶離金時代咖啡店,唯恐連累「大邱」,復自行返回金時代咖啡店,其後係徵得同案被告甲○○、丁○○同意後,始離開金時代咖啡店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104他2536卷第12頁反面),足見己○○遭限制行動自由與被告乙○○無涉,從而被告乙○○所辯其未參與對己○○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堪可採信。
(二)證人己○○雖證稱其金時代咖啡店2樓包廂時曾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4頁),然縱使被告乙○○曾有出入金時代咖啡店,或在店內活動,並於己○○已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曾掌摑告訴人己○○臉部,惟被告乙○○已供明:當天是甲○○打給我說他被打了,我才到場,我到的時候就去包廂打己○○兩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我的好朋友,剛好我們通電話的時候我就說我被打了,他就衝過來找我;他到了之後看我沒有怎樣,就到3樓過去巴己○○2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相符,足見被告乙○○係聽聞同案被告甲○○表示被己○○毆打,基於情誼前去查看同案被告甲○○之狀態,於到場後,己○○人身自由已受控制,被告乙○○遂基於為同案被告甲○○教訓、出氣之意而動手掌摑己○○2下,亦僅為短暫與己○○接觸,難謂其有限制己○○行動自由之犯意或行為,是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受通知到場後出手掌摑己○○,即認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甲○○、丁○○、戊○○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於己○○受拘禁之時間內有掌摑告訴人己○○之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甲○○、丁○○、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審對被告乙○○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甲○○、丁○○、戊○○在其抵達前剝奪己○○行動自由之事本無從接觸與知悉,係因聽聞同案被告甲○○遭打而前往關心,且其抵達後,僅出於教訓意味對己○○有掌摑行為,而無其他限制或禁止己○○行動自由之舉動,縱如同案被告戊○○所述被告乙○○於抵達3樓包廂後有關門之舉動,惟此對於己○○已在行動自由受限之狀態中並無何影響,要難僅憑此即認被告乙○○已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究,原審已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原審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以104年度偵字第26075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該案犯罪事實(扣案20顆子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
(一)所起訴之製造子彈部分,係被告甲○○同批製造而為警分次查獲,為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三第19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雖被告甲○○對於併辦意旨所指其製造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79頁),然本案事實欄一(一)所扣得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霰彈,係於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5-305室查獲,乃被告甲○○於103年12月間自「阿偉槍管」購得子彈零件改造而成,而併辦意旨所指之20顆子彈,則係於104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頂樓加蓋)查獲,乃被告甲○○104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之近2週內在查獲地點所製造,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4偵26075卷第10、35至37頁),堪認本案與併辦子彈並非同批製造而成,故被告於併辦案件查獲製造子彈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事實欄一(一)製造子彈、霰彈犯行間,並無一罪關係可言,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審漏未敘明,應予補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被訴強制(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原審判決主文欄 1 ①事實欄一(一) 甲○○ 上訴駁回。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十、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②事實欄一(二) 甲○○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 甲○○ 丁○○ 戊○○ (呂○任、 張富煒)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甲○○ 上訴駁回。 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上訴駁回。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4 ①事實欄四(一) 甲○○ 丁○○ (呂○任) 上訴駁回。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丁○○部分確定) ②事實欄四(二) 丁○○ 丁○○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丁○○ 上訴駁回。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欄六 丁○○ (甲○○)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 戊○○ (丁○○)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部分確定)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事實欄一被告甲○○為警於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5-305室扣押之物。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25至29、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27552號鑑定書(見104偵6099卷三第34至37頁)。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仿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 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事實欄三被告乙○○為警於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之物。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片(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66至68、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7550號鑑定書(見104偵6099卷三第106至109頁反面)。 4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枝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事實欄五被告丁○○為警於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9扣押之物。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104偵6099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1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7551號鑑定書(見104偵6099卷二第148至149頁反面)。 5 ①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7顆 送鑑子彈43顆: ⑴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7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事實欄一被告甲○○為警於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5-305室扣押之物。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25至29、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27552號鑑定書(見104偵6099卷三第34至37頁)。 ②經試射之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 10顆 6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1顆 7 ①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霰彈 3顆 送鑑霰彈8顆: ⑴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霰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霰彈 2顆 8 ①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 1顆 ②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霰彈 1顆 9 經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霰彈 2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 ⑴4 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具儲氣裝置之彈殼換裝底火藥、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為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2 顆,認均係非制式霰彈,由具儲氣裝置之彈殼換裝底火藥、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1 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事實欄三被告乙○○為警於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之物。。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66至68、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7550號鑑定書(見104偵6099卷三第106至109頁反面)。 10 工具盒 2盒 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板機、金屬爪子鉤、底火帽、金屬彈丸、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及塑膠墊片等物。 ①事實欄一被告甲○○為警於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5-305室扣押之物。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25至29、52至53頁)。 11 底火 2盒 認均係底火帽 12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 認係口徑8.8 ± 0.5m非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傷殺力。 ①與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至11所示之物同時扣押之物。 ②附表二編號5「鑑定結果/說明」欄⑵所示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 1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 認係口徑8.9 ± 0.5m非制式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傷殺力。 ①與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至11所示之物同時扣押之物。 ②附表二編號5「鑑定結果/說明」欄⑶所示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 1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 1顆 認由非制式霰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①與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至11所示之物同時扣押之物。 ②附表二編號7「鑑定結果/說明」欄⑶所示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 1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 4顆 認係非制式霰彈,由具儲氣裝置之彈殼換裝底火藥、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4 顆,其中3 顆雖均可擊發,為發射動能均不足;其中1 顆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 ①與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同時扣押之物。 ②附表二編號9「鑑定結果/說明」欄⑴⑵所示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 16 鋁棒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事實欄二被告丁○○所持兇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6099卷一第127至130頁)。 17 西瓜刀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事實欄二同案被告張富煒所持兇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6099卷一第127至130頁)。 18 擦槍油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事實欄三被告乙○○為警於104年3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之物。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104少連偵85卷一第66至68、95至96頁)。 19 擦槍布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本票(面額各為2萬元、6萬元) 2張 ①面額2萬元,票號671705,發票日104年3月11日,到期日104年3月11日。 ②面額6萬元,票號671703,發票日104年3月11日,到期日104年3月11日。 少年庚○○於事實欄四(二)簽立之本票(原審卷三第181頁)。 21 借據與切結書 各1 張 犯罪所生之物 少年庚○○於事實欄四(二)簽立之切結書與借據(原審卷三第182、183頁)。 22 辛○○和解書 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見104偵6099卷三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