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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陳奕璇律師吳勇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60號、第2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係址設臺北市○○○○○○○OOO號3樓「OO酒店」之幹部,承租該酒店同棟大樓之臺北市○○○○○○○OOO號10樓之10(下稱10樓之10)作為個人經紀辦公室,另並承租同棟大樓之臺北市○○○○○○○OOO號12樓之5(下稱12樓之5)供己、其女友簡○○及其所經紀之酒店小姐A1(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住。詎邱○○、簡○○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萌生營利意圖,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該等毒品藏置於12樓之5而持有之,伺機出售予他人牟利,然未及賣出,即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在12樓之5扣得空夾鍊袋8袋、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卡)1組、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至「人口販運罪」,則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邱○○、簡○○為警移送涉嫌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非法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而A1既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搜索、扣押之合法性:

被告邱○○、簡○○之辯護人雖一再指陳:本案屬無令狀之違法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同意搜索、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扣案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本案乃無令狀搜索:

本案之所以查獲,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於106年8月4日晚間約6時許接獲報案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轉報,檢舉12樓之5有人吸食毒品,並稱有少女目前懷孕6個月且會被打,內有大量毒品,還被強灌毒品,想脫離該地,請警協助,並催促警方到場等情,嗣中山分局接報後,由該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陳信彰、黃明笙等人前往該址查處,經警按鈴後,由A1開門,員警入內查看,發覺客廳內有A1、陳○○在場,目視可見桌上有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卡)1組,屋內則有兩房,其中一房(下稱B房)為A1所居住,另一房(下稱A房)由被告邱○○及簡○○居住、使用,惟因當時A房上鎖經警敲門未獲置理,員警遂自B房後陽台連通道進入A房(被告簡○○正在房內睡覺),並在A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被告邱○○則於前述查獲過程中自屋外進入該址等情,有中山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06年度偵字第18360號卷《下稱18360號卷》一第143、144頁)、臨檢紀錄表(見18360號卷一第40頁)、中山分局106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員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見106年度偵字第21195號卷《下稱21195號卷》第171 、172頁)在卷可查,核與原審勘驗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頁以下)附卷可稽,是員警確係以臨檢方式進入12樓之5,未持搜索票即執行搜索,屬無令狀搜索,應堪認定。

⒉本案不屬於同意搜索:

⑴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係於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併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自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⑵本案雖有員警執行搜索當時在場(12樓之5)之A1、陳○○、被

告簡○○、邱○○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見18360號卷一第41至44頁)在卷可憑。惟被告邱○○稱:員警當日係在未經現場人員同意下擅自進入被告簡○○所在房間搜索,我到場後,員警已開始搜索,都是事後才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而證人陳信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跟被告邱○○說有看到屋內有K盤,是否同意搜索,被告邱○○說會配合回派出所說明案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回派出所後才簽名,但當場被告邱○○有說他同意搜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6頁)。然經原審勘驗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未見被告邱○○、簡○○於接受警方搜索前即已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或以口頭表明同意接受搜索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頁以下)在卷可稽。是本案既係在搜索執行完畢後,方由相關人員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未符,難認本案搜索扣得之物,係經被告邱○○、簡○○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而搜索取得。

⒊本案不屬於附帶搜索、緊急搜索: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附帶搜索。

本案員警係因接獲110電話檢舉而前往12樓之5查看,業如前述,則員警入內時,尚未特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因目視可及之客廳桌上置有愷他命研磨盤,而以現行犯逮捕在場之陳○○為由啟動附帶搜索,然當時所搜索之處所既為上鎖之房間(A房),已非僅限於陳○○當時可立即觸及之處所,故員警所為搜索,核與附帶搜索之目的及要件不符。

⑵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員警係接獲110電話檢舉而到場,斯時勤務並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逮捕脫逃人而發動搜索,亦非有相當理由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對人緊急搜索之要件。

⑶復經原審勘驗到場查獲本案之員警密錄器攝得之畫面,足見

員警入內,目視桌上有愷他命研磨盤後,在場之陳○○有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將之藏匿,經警發現後要求陳○○自行將該物交出,惟陳○○仍持續使用手機,經警制止,陳○○仍持續傳送手機訊息,直至遭警取走手機始停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42 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自己在用毒品,不想被警察看到,所以一看到警察在門外,第一反應是把K盤藏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是以在場之人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之情狀,本案固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對物緊急搜索情狀。然對物緊急搜索,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經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攝得之搜索畫面顯示,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未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且主觀上亦認知本案係嗣後簽立同意搜索文件而非屬同意搜索,自更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應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規定之可能,所為對物緊急搜索,亦不符法定要件。

⒋本案員警所為搜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然所取得之非供述

證據即扣案物(見18360號卷一第47頁),經權衡法則客觀判斷,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是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使用,當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⑵本案係因中山分局接獲110報案指陳懷孕少女A1遭人毆打,且

經紀公司內有毒品,為確保A1之人身安全,迅即前往被告之住居處所,業如前述,是承辦員警當時主觀認知,除毒品案件外,尚包括協助少女脫離該處之人口販運防制案件,且其等到場時發現少女A1確實在場,又目擊桌上擺放愷他命研磨盤,業如前述,證人陳信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A1告知我們房間及保險箱有大量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4頁),則以現場查獲情形與檢舉情資尚符,且被告邱○○、簡○○所涉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毒品案件,經警敲A房房門,在該房內之被告簡○○卻未開門,而在場之陳○○又已欲隱匿滅證之急迫情形下,員警未報告檢察官即開始搜索A房,縱有前述無票搜索之法定程序瑕疵,仍難謂警違法情節重大,參以員警查獲上開毒品並無績效,有上開報案紀錄單(見18360號卷一第143、144頁)可查,則其等搜索縱有前述瑕疵,亦難謂警主觀上有為賺取績效明知違法仍故意而為之不法意圖。

⑶員警雖係執行搜索完畢後,始令被告等人補具同意搜索之文

件,執行程序確有瑕疵,然員警斯時欲開啟A房,卻因上鎖經敲門後仍無法入內,遂由敞開之B房後方連通陽台通道進入A房,此據當證人陳信彰、黃名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9、287頁),是員警並未施以強制力開啟房門,對被告邱○○、簡○○之基本人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

⑷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其中包括咖啡包計百餘包、錠劑

超過400顆,數量甚鉅,且外觀分別印有卡通喬巴、全民健康保險、VERSACE、惡魔等圖案或字樣,有採證照片(見18360號卷一第61頁以下)在卷可查,所查扣之毒品並非外觀一望即知為毒品,顯有規避查緝之目的,員警若未及時搜索、查扣,逕自離去,再聲請搜索票並執以搜索,可能導致上開毒品遭人以他法再行隱匿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之困難,一旦流通於市面,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況本案搜索扣得之毒品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倘遽捨棄該等扣案毒品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卻將對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重大影響。

⑸綜上所述,就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越手段與目的之正當性,且為公共利益維護所必須,應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仍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A1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110於106年8月4日晚間約6時許接

獲報案人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轉報,檢舉12樓之5有人吸食毒品,並稱有少女目前懷孕6個月且會被打,內有大量毒品,還被強灌毒品,想脫離該地,請警協助,並催促警方到場等情,嗣中山分局接報後,由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前往該址查處,按鈴後由A1開門,經警入內查獲,業如前述,證人A1面對此狀況,當較無餘裕與他人勾串、湮滅證據、飾詞迴護或設詞誣陷,其於警詢時應較無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之可能,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又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其警詢筆錄業經其閱覽無訛後簽名並按捺指印(見18360卷一第28至39頁),是由其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瑕疵,復未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向法官表明有遭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調查之情形,既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證人A1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事,則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證人A1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邱○○、簡○○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並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提示,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邱○○、簡○○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邱○○、簡○○之辯護人稱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簡○○犯罪之其他證

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簡○○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之部分,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固坦承其有承租12樓之5之事實,被告簡○○亦坦承其於員警到場時在A房內睡覺等情,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被告邱○○辯稱:扣案毒品係於被告簡○○所在之A房內扣得,均非我所有,12樓之5係供A1、被告簡○○和我居住使用,與房東簽約租期從106年8月3日起,我和被告簡○○均尚未真正入住,A1則於106年8月3日開始入住。我和被告簡○○於106年8月4日至12樓之5時,正巧遇見A1和葉○○打架,我勸架,葉○○就離開,我了解情況之後也離開,被告簡○○則說她覺得累,就在房內睡覺,之後警察前來搜索,搜索開始時我不在現場云云。被告簡○○則辯稱:我一直住在臺北市○○○○○○○OOO號4樓之7,本案查獲地點即12樓之5並非我住處,扣案物亦非我所有。警察至12樓之5搜索時,我正在房內睡覺,該房係被告邱○○所居住之房間,我只是在該房內睡覺,不知扣案物是否為被告邱○○所有。被告邱○○亦有在同棟另租一屋即10樓之10,我於106年8月3日晚間至10樓之10找被告邱○○,就一直留在10樓之10,翌日(106年8月4日)中午因為太累,就到12樓之5睡覺,睡到一半,警察就來搜索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被告邱○○所承租12樓之5之A 房內

查扣,業如前述,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咖啡包50包、38包、10包、8包及梅片75粒,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18360號卷一第176頁以下)在卷可憑,另編號6至12所示之橘色圓形錠劑208粒、粉橘色圓形錠劑78粒、愷他命2 包、白色圓形錠劑50粒、白色圓形錠劑22粒、桃紅色圓形錠劑1粒、藍色圓形錠劑1粒,則分別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OOOOOOO號、第OOOOOOOO號鑑定書(見18360號卷一第173、174頁)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邱○○、簡○○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在被告邱○○所承租12樓之5屋內A房所查

扣,被告簡○○當時在A房內睡覺,業如前述,該等毒品則分別藏放於A房內之櫃子、化妝台、衣櫃等處,有卷附中山分局106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員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見21195號卷第171、172頁)可證,核與證人陳信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一打開房屋大門,我們就在客廳桌上看到K盤,陳○○在桌子前面組裝家具。我們進去被告簡○○左邊房間時,被告簡○○當時在房間內睡覺,保險箱是在外面的洗手檯下面,但保險箱內沒有毒品,我們後來找到毒品,是在被告簡○○房間的衣櫃裡面。當時被告簡○○蓋著棉被,她當時的穿著我沒有印象,我們是叫被告邱○○把被告簡○○叫醒。A1向我們表示被告簡○○房間有毒品,所以我們就直接開門進入被告簡○○房間,進到房間看到椅子上有煙灰缸,煙灰缸上有抽出的煙草,就是在抽K菸,之後化妝台的抽屜裡面和衣櫃的抽屜裡面找到所查扣的毒品。我們進到房間之後,就按照我剛才所說的順序去查,化妝台櫃子有1包毒品,化妝台上面也有1顆搖頭丸,衣櫃下面的抽屜也有1包毒品。這些毒品的擺放就是用大塑膠袋把它裝在1袋,放在梳妝台櫃子下面和衣櫃裡面的抽屜裡,沒有散裝,都是用大夾鏈袋包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以下)大致相符,證人黃名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記得是在衣櫃和櫃子裡扣到毒品,好像是1個在床旁邊的梳妝台的櫃子裡。梳妝台上有毒品,但不記得是哪種毒品。有扣到咖啡包,咖啡包是粉狀的、也有粒狀的,衣櫃裡是1包1包裝,裝在很多小包的咖啡包,是袋子裝,但我不記得是怎樣的袋子。夾鏈袋好像也是在梳妝台櫃子裡扣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8頁),足見上開毒品散落於A房內各處,除化妝台上之單粒毒品外,均藏放於被告邱○○、簡○○所居住使用之房間衣櫃內,顯係置於房內隱密之處,除非居住其內之人,外人實難得知。

⒉被告邱○○於員警搜索之初並未在場,然自承12樓之5為其所承

租、A房則供其與女友即被告簡○○居住、使用。而員警進入12樓之5時,A房緊鎖,被告簡○○在床上休憩,於員警入內開始搜索時仍處於熟睡狀態,梳妝台上卻有單粒之毒品,員警一望即知,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簡○○自當知悉A房內有毒品。

⒊被告邱○○為浪漫酒店之幹部,A1則為被告邱○○所經紀之酒店

小姐,此為被告邱○○、簡○○所不否認。而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達現場按電鈴,現場是我本人開門,我住約4天左右。承租人即被告邱○○是我的酒店經紀人,警方在我打開門後在現場發現客廳桌上有愷他命研磨盤。據我在現場所看到的警方查扣的物品有即溶包、K他命、搖頭丸、梅片等毒品。警方現場所查扣之物品均為被告邱○○及簡○○共有,因我親眼目睹過被告邱○○及簡○○與藥頭的交易過程。被告邱○○負責與藥頭以微信聯絡至住處後,被告邱○○及簡○○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交貨前由被告簡○○負責親身驗證毒品純度優劣,即溶包、梅片、搖頭丸部分,被告簡○○係用聞的方式驗貨,K他命則係以抽K煙方式來驗,交易次數已經數不清,太多次了,每天幾乎都有。他們兩人有販賣毒品。他們會請買家至住處購買。我有親眼目睹被告邱○○及簡○○販賣毒品,太多次了我已經數不清。被告邱○○、簡○○會在我每次上班前就泡好毒咖啡給我喝。我如果不喝的話,他們就會以「外全」(意指以自身金錢框自己全場休息之方式)威脅我喝,我不敵他們兩個才會乖乖就範。我有親眼目睹被告邱○○及簡○○販賣毒品予下游買家,最近一次是106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10樓之10租屋處與我不認識之人買賣毒品,一整天進出的人太多,10樓之10為被告邱○○所承租,是被告邱○○的經紀公司辦公室。我有親眼目睹過被告邱○○及簡○○將毒品藏放10樓之10房間裡面的保險箱內等語(見18360號卷一第28頁以下、第37頁以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邱○○、簡○○都會逼迫我施用毒品,包括K煙與咖啡包。被告邱○○旗下小姐上班所施用的毒品一開始不用付費,後面說要付費,因為我有拒絕要拿毒品,被告邱○○就說那之前拿的毒品都要算錢,所以我上班之後都沒有拿到薪水,直接從薪水扣。被告簡○○、邱○○要求我施用的毒品,與本件扣案毒品屬於同類似款,我都有看過類似包裝。被告簡○○會泡好毒品後指使我們喝掉,K煙我沒有怎麼抽,K煙也是他們做好放在桌上。我有親眼看過被告簡○○、邱○○把毒品放在10樓之10保險箱,但是沒有看過在12樓之5放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72、80頁)。綜觀證人A1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所言大致相符,雖因時隔2年,已有細節記憶不清之處,然均指證被告邱○○、簡○○共同持有大量毒品,並分別有聯繫上游購毒、驗貨、聯繫下游交貨之行為,且均有要求所經紀之酒店小姐服用毒品、再從薪水扣除對價之情事。

⒋被告邱○○、簡○○於警詢時均供稱自己僅有施用愷他命,而無

施用其他毒品等情(見18360卷一第11至12、25至26頁),其等於106年8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8360號卷一第170、171頁、21195號卷第158、159頁)可參,固堪認其等均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品項包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種類、態樣繁多,已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僅持有零星毒品之情形不同,由其數量、品項、種類、態樣等情觀之,顯非僅供被告邱○○、簡○○施用,復同時查獲常見之賣家分裝毒品之工具即夾鏈袋,數量已達8包之多,益徵被告邱○○、簡○○於取得後有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換言之,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藏置大量毒品而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邱○○、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確有伺機販賣從中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由此益徵證人A1證述本案查獲之毒品為被告邱○○、簡○○共同持有,被告邱○○、簡○○均有藉機要求酒店小姐服用毒品後以扣薪方式支付對價等情,確屬可採。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邱○○、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

藏置於12樓之5,擬伺機販賣、從中營利,其等間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⒍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㈠參照)。本案被告邱○○、簡○○始終否認扣案毒品為其等所有,既查無證據足認其等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該等毒品,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就該等毒品已與他人達成買賣之合意,客觀上又無著手販售該等毒品之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證明其等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僅足認定其等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取得(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然嗣後變更犯意,萌生販賣營利意圖而繼續持有,並藏置於12樓之5屋內之A房,在未及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所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尚難逕以販賣未遂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邱○○、簡○○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邱○○、簡○○雖一再辯稱其等尚未入住12樓之5屋內之A房,僅A1先行入住B房云云。惟查:

⑴被告簡○○於106年8月5日警詢時供稱:警方進入時我正在睡覺

,我昨日剛搬進去住,A1及被告邱○○也有住那裏,當時我回家睡覺,該址為被告邱○○承租等語(見18360號卷一第22頁)。再由卷附被告邱○○於案發後翌日與林○○LINE對話紀錄,被告邱○○稱「搞不清楚是不是洋洋跟詩詩吵架故意把她的東西移放到詩詩房間栽贓她還是怎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確證稱:上開對話中所提到的「詩詩」係指被告簡○○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亦足見被告簡○○確有居住、使用A房之事實。且員警搜索當日,被告簡○○於A房內熟睡,由現場搜索畫面足見A房床鋪寢具均已鋪設整齊,此有前揭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畫面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3頁)。證人陳信彰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簡○○睡覺的房間看起來已經是有人居住的樣子,因為床具及棉被都有擺好,而且還有人在上面睡覺,沒有印象現場有看到打包未安頓的行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7頁)。證人黃名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簡○○的房間沒有看到未安頓好的行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0頁)。參以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住在10樓之10大約1、2星期後搬入12樓之5,12樓之5是我、被告邱○○、簡○○在106年7月31日一起搬入,被告邱○○、簡○○一間,我睡一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1、79頁),則被告邱○○、簡○○辯稱其等並未入住云云,已非可採。

⑵被告邱○○於同棟大樓尚有另一租屋處即10樓之10,此據被告

簡○○於偵查中稱:12樓之5是我和被告邱○○要住的地方,我們8月3日剛租,找了葉小姐一起租等語(見18360號卷一第156頁),暨於原審審理時稱:警察搜索時,我正在12樓之5房間內睡覺,該房間是被告邱○○所居住的房間,我只是在該房間內睡覺,被告邱○○在該棟10樓之10也有1間房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9頁),被告邱○○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房東在106年8月2日、3日左右有把鑰匙正式交給我,在這之前我和被告簡○○住在同棟10樓之10,被告簡○○自己在外面有住處,但是偶爾也會跟我過去10樓之10住,106年8月4日早上我和被告簡○○買一點東西上12樓之5房間,搬一些衣物、棉被上去,被告簡○○累了就在那邊休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9、191頁),足見被告簡○○確有前往被告邱○○承租之12樓之5同住之事實,其等顯有共同將12樓之5作為10樓之10以外另一棲身處所之意,縱未正式遷入,於與房東簽妥租約並取得鑰匙後,即可將個人物品置於屋內,參以前揭證人A1所述10樓之10係作為經紀公司辦公處使用等情,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看過A1、被告簡○○、邱○○住一起,在10樓之10、12樓之5都有,只是10樓之10住更多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0頁),則被告邱○○先於同棟承租10樓之10作為經紀公司辦公處所,嗣因人口出入頻繁,慮及將扣案數量龐大之毒品置於該往來人口眾多之處易遭人發現,被告邱○○乃於同棟大樓不同樓層另租12樓之5,並即與被告簡○○迅速將扣案毒品藏置於新租屋處,尚與常情無違。

⒉被告邱○○、簡○○復辯稱A1因於案發當日下午與酒店另一小姐

葉○○口角互毆,被告邱○○不僅未勸架,反而在旁責備,A1心生怨懟,復因尚積欠被告邱○○款項,而A房、B 房有陽台互通,A1遂於案發當日趁被告邱○○不在場、被告簡○○熟睡、陳○○在客廳組裝家具之際,自B房經由陽台通道至A房放置毒品,再利用不知情之社工報警,構陷被告邱○○、簡○○云云。惟查:

⑴本案之所以查獲,係因社工撥打110報警,業如前述,證人A1

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106年8月4日有委請社工撥打110報案,因社工每月固定要訪視我,那時社工好幾天沒有看到我,她很擔心,她用LINE視訊跟我聯絡,看到我身上都是傷,社工就很擔心,怕我發生什麼事情,說要來我住的地方找我看一下,我跟她說她沒有辦法來看我,所以她就報警,因為我有點像是被軟禁在裡面,不能出去,做什麼事情都有人看著我,報案紀錄內容是我向社工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64、67頁),復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108年12月24日108基勵字第OOOOOO號函附少年事件處理法後續追蹤個案輔導處遇計畫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3 頁以下),則其主動委請社工報案,固為本案為警查獲之起因。然查無證據足認其於事前知悉社工報案之時間點,亦無證據足認其得以掌控線上值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時間,其更難以確知被告簡○○何時睡醒及被告邱○○何時返回12樓之5,倘貿然進入A房,難期被告簡○○全程安眠而不至於突然清醒,亦難保被告邱○○突然返回,而遭被告邱○○、簡○○當場發覺其嫁禍之舉,故其實難精確掌握上述各重要時間點,遑論其大可另擇無第三人在場之時機下手將扣案大量毒品藏匿於A房,又何必於被告邱○○之友人陳○○仍在客廳之際為之,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益徵被告邱○○、簡○○所辯遭A1構陷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員警於106年8月4日得以進入A房,係因B房與A房後陽台連

通,遂進入B房,穿過陽台,因陽台與A房有門相連,該門並未上鎖,遂由該處進入A房等情,業據證人陳信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9頁),核與前述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得現場搜索過程大致相符,而被告邱○○、簡○○固執此辯稱A1係透過該連通道至A房置放毒品誣陷其等2人。惟查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走過陽台通道,因為洗衣機在陽台,所以我知道可以通,但沒有走過,搬進去之後也沒有去過隔壁房間,該房間平常都會上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倘其確費盡心機掌握前述各重要時間點誣陷栽贓被告邱○○、簡○○,僅須於通過陽台、進入A房之後,隨意在房內置放少數毒品於一望即知之處,即為已足,豈有大費周章將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毒品散置於A房內之化妝台上、衣櫃內、抽屜內等處之必要?況被告邱○○、簡○○既一再供稱A1尚積欠被告邱○○上萬元之債款等情,則A1於尚有負債之情況下,僅須以少數毒品,即可達其誣陷之目的,又何必將如附表所示上百包毒咖啡包及數百顆錠劑等大量毒品置於A房供員警查扣,而造成自身損失上萬元價值之毒品?凡此俱與情理相違,難認其有刻意構陷他人之情。再觀卷附110報案單記載社工於報案時已將後方陽台連通乙事明確告知警方,此亦據證人黃名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4頁),足見A1並無心虛不敢告知陽台連通之情。

從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員警所扣得之大量毒品均為A1透過該通道所置。

⑶至A1雖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邱○○旗下之小姐發生糾紛

互毆致受有身體多處抓痕等傷害,而被告邱○○未協助勸架等情,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見18360號卷第110頁)在卷可查,然其所受傷勢尚輕,衡情當不至於為誣指他人重罪之動機。況證人陳信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到場時,A1並未在場指導毒品藏放於A房之何處,只有說在A房和保險箱,都是員警自己翻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4 頁),難認A1明確知悉毒品藏放所在,要無構陷被告邱○○、簡○○之行為至明。參以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看過被告邱○○、簡○○在10樓之10藏放毒品,並未看到他們在12樓之5藏放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0頁),顯見其證詞並無誇大或全然不利於被告邱○○、簡○○之情事。至被告簡○○之辯護人雖曾於偵查中聲請採集扣案毒品上之指紋送鑑,然因該等毒品已受人為接觸,故無法進行指紋鑑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書(見18360號卷二第26頁)在卷可查。被告邱○○、簡○○空言自稱遭A女陷害云云,顯屬無據。

⑷被告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A1有販賣毒品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並提出所謂A1以帳號「OOOOOOOOOO」與他人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音訊檔案光碟等為證,而觀諸該等對話內容,A1固曾提及「沒小姐」、「晚點進貨」、「要不要七星」、「1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李遠鈞」亦曾向A1表示「你給我一個金,我匯給你,你不要說我要的,你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經核前者對話時間僅顯示「7月5日」,年份不詳,後者對話時間則為106年7月28日,已難認此等對話與106年8月4日查扣之本案毒品確有關連。退萬步言,即令A1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在A房內扣得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即為A1所放置,尚難僅憑被告邱○○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推論該等毒品確為A1所有,而為有利於被告邱○○、簡○○之認定。

⑸被告邱○○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被告邱○○曾於106年

8月5日與林○○LINE對話,林○○提及「我記得昨天上去有看到洋洋一直走去你們房間,手上還拿東西,可是沒看清楚」、「而且之前她跟我住的時候就拿回來被我發現,問他還不承認最後才承認她帶回來,我超生氣的」等語,其所指「洋洋」即為A1之暱稱,足證本案毒品確有極大可能係A1所放置,用以陷害被告邱○○、簡○○云云(見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提出該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間在被告邱○○旗下擔任酒店小姐,被告邱○○是我的經紀人,我和綽號「洋洋」之酒店小姐曾同住在10樓之10,「洋洋」也是被告邱○○旗下小姐。我在警方查獲毒品當天早上我剛下班時去過12樓之5,因「洋洋」打電話給我,一直在哭,叫我去找她,我有問她,她說被告邱○○好像有叫她簽本票,他們好像吵架,我到那邊時,「洋洋」在客廳哭,然後從旁邊黑色袋子拿東西出來喝,好像是拿毒咖啡包出來喝,那個黑色袋子是她之前跟我住的時候就有,她喝完之後15至20分鐘我就離開。12樓之5有兩房間,被告邱○○住一間,另一間原本是我和「洋洋」要住,後來只有「洋洋」住,原本講好進門左邊是被告邱○○要住,另一間是我和「洋洋」要住,但後來實際情形我不瞭解。我在那裡的20分鐘內有看到「洋洋」進出那兩個房間,當時那兩房沒有上鎖,「洋洋」進去那兩房時都在哭,手上也一直拿著黑色袋子,但實際情形到底如何,我也不知道。我去12樓之5時,是「洋洋」幫我開門,當時只有我和「洋洋」在那邊,沒有人在房間內睡覺,我有問「洋洋」是否她自己在那,她說對。我在本案毒品為警查獲後,有向被告邱○○表示看到「洋洋」進入他的房間,前開LINE對話確實是我和被告邱○○之對話,我在對話中所稱「手上還拿東西」是指黑色袋子。那個黑色袋子大概比A4紙張再大一點,袋子是鼓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是其既不能陳明其所稱「洋洋」手持之黑色袋子內有何物,已難僅憑其證述「洋洋」自該袋內取出疑似毒咖啡包飲用乙節,推論該袋子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更無從執其證言,認定A1有將毒品置於A房之情事。況被告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早上和被告簡○○買一點東西上12樓之5房間,搬一些衣物、棉被上去,被告簡○○累了就在那邊休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1頁),被告簡○○則自承其於同日「中午」進入A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頁),則林○○於106年8月4日「上午」至12樓之5期間,「洋洋」倘確有將附表所示之毒品置於A房之舉,衡情被告邱○○、簡○○於當日將衣物、棉被搬入A房時,當能立即察覺化妝台上明顯可見之單粒毒品,並發見衣櫃內有大量毒品,倘該等毒品確非其等所持有,其等理應察覺有異而立即向住在B房之A1查證,乃竟捨此不為,被告邱○○逕自離去,被告簡○○甚且在A房內安眠,直至當晚9時45分許為警查獲,益徵在A房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確為其等所持有,而非A1所放置,要難僅憑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林○○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邱○○、簡○○之認定。

⒊至本案雖未於12樓之5查獲分裝杓或電子磅秤等一般常見用於

分裝毒品之器具,然無法排除被告邱○○、簡○○將該等較不具價值之物置於他處之可能,尚難執此逕認被告邱○○、簡○○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其等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扣案毒品係先後分別持有,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同時持有,被告邱○○、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邱○○、簡○○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簡○○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深知毒品濫用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為圖謀私利,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毒品,意圖伺機販售他人,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更誣指毒品為A1栽贓,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數量龐大,幸及時為警查獲,又被告邱○○身為酒店經紀人,租屋藏放上開毒品,並以之作為控制旗下經紀小姐振奮工作之用,更於薪資中扣除毒品對價,顯居主導角色,兼衡被告邱○○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電腦裝箱、保全、酒店幹部等工作、現為快遞、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情,被告簡○○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子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以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5年6月;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4、11、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9、10所示之物,為被告邱○○、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已滅失外,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夾鏈袋8袋,為被告邱○○、簡○○用以分裝毒品供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雖係在12樓之5客廳查獲,惟當時尚有陳○○、A1在場,與扣案毒品係在A房查獲情節不同,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係屬被告邱○○、簡○○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邱○○、簡○○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毒品成分 重量及純質淨重 一 咖啡包50包(外包裝有VERSACE 圖樣)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約194.80公克,取1.4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93.39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純質淨重約5.84公克。 二 咖啡包38包(外包裝有全民健康保險圖文)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咯烷基)-1- 戊酮②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④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總淨重約179.92公克,取1.75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78.17公克。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3.59公克。 三 咖啡包10包(外包裝有卡通喬巴圖樣)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總淨重約22.26 公克,取0.57克鑑定,驗餘淨重21.69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2%,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四 咖啡包8包(外包裝有惡魔圖樣及DIAVEL字樣)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③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總淨重約78.58 公克,取1.0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77.5公克。 (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五 梅片75粒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總淨重74.55 公克,取0.87公克鑑定,驗餘淨重73.68公克 六 橘色圓形錠劑208粒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總淨重39.1690 公克,取2.8281公克,驗餘淨重36.3409 公克。 硝甲西泮純度4.2%,純質淨重1.6451公克 七 粉橘色圓形錠劑78粒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總淨重15.7460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7.7460 公克),取樣0.1376公克,驗餘淨重15.6084 公克 八 愷他命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總淨重4.955 公克,驗餘淨重4.8453公克。 愷他命純度分別為89% 、97.1% ,總純質淨重4.6506 公 克 九 白色圓形錠劑50粒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總淨重10.0600 公克,驗餘淨重9.9965公克 十 白色圓形錠劑22粒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總淨重4.3780公克,驗餘淨重4.3284公克 十一 桃紅色圓形錠劑1粒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總淨重0.3130公克,驗餘淨重0.3053公克 十二 藍色圓形錠劑1粒 ①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②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總淨重0.3240公克,驗餘淨重0.3056公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