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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乾智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配偶 廖雅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乾智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廖乾智於民國84年間通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乙等考試,於84年7月7日正式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八大隊擔任警員,接續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擔任警備隊隊員,於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擔任警備隊隊員,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具有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警察勤務等職權,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廖乾智依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勤務分配,應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執行防制詐騙車手之守望勤務,然同日13時25分許,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林延璋前往督導時,發現廖乾智未在指定處所執行勤務,旋向海山分局督察組組長報告,並撰寫督導報告建議給予申誡處分。廖乾智見其擅離職守之違紀情事遭海山分局督察組查悉,恰翌(6)日表定勤務為取締交通違規,為求從輕處理,萌生以杜撰在他處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作為其非故意擅離職守之藉口,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期間,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與溪頭街口附近,見林持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3 段(環河西路與長江路間之路段)路旁臨停,認有號牌污穢之交通違規事實,即上前盤查,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填單日期」欄,虛偽填載林持平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4日8時30分」、違規地點為「漢生文化」、填單日期為「107年12月4日」,黃志忠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民生文化」、填單日期為「107年12月5日」等不實事項,將各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旋於同(6)日下午3 時許,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向巡官黃巧嵐謊稱:107年12月5日不在崗哨上係因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開立罰單云云,央請黃巧嵐代為向督察組組長解釋緣由,且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予黃巧嵐觀看而行使之,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一式3份)交回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移送交通監理單位(移送聯)或警局自行存查(存根聯),另以掛號郵寄通知聯予林持平、黃志忠任職之金戰實業有限公司、金安建材有限公司,表示其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虛偽填載之時間、地點舉發林持平、黃志忠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之正確性、警察督察單位對於警察違紀事項督導、處罰之正確性。嗣海山分局督察組組長認廖乾智上述辯解內容有異,要求黃巧嵐調閱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並調閱取締地點附近沿線監視器錄影逐一清查比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廖雅芬係被告廖乾智之配偶,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廖雅芬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乾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廖雅芬(下稱上訴人廖雅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廖雅芬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廖雅芬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上取締林持平、黃志忠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號牌污穢等違規,並接續填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翻拍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出示給海山分局督察組黃巧嵐閱覽,用以說明其前1日未在崗哨上值勤係因前往他處開立罰單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誤載違規時間,但因為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必須車輛是行駛在道路上,伊去取締時,林持平、黃志忠的車輛是停在民生路上,伊依據他們告知行經路線來填寫違規地點,因為沒有確定的事項,伊寫的範圍會大一點,只要駕駛人有行駛在道路上就算,沒有不實;倘伊要規避行政懲處,應該將2張罰單日期、地點都寫一樣,可佐證舉發通知單上時間係伊誤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80頁,本院卷第91頁、第15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交通違規罰單是以違規事實為依據,其他非重要事實如違規罰單上時間、地點等,屬於可以更正或補正事項,不涉及裁罰事實之存否,不影響交通管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亦不影響警察機關內部督察行為,本件未足生損害於公眾利益,核與刑法第2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調任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備隊隊員,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具有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警察勤務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任職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備隊員期間,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輪值取締違規勤務,期間(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附近,見證人林持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證人黃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前一後臨停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環河西路與長江路間)路旁,認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而掣單告發,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內,填載證人林持平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4日8時30分」、違規地點為「漢生文化」,證人黃志忠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為「民生文化」,且填單日期分別為「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遭被告掣單舉發等事實相符(見偵卷第20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38頁、第139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7年間舉發違規之列印資料、海山分局調閱107年12月6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12月6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5至81頁、第107頁、第113頁)。從而,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12時輪值取締違規勤務期間,在前述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之路段,取締林持平、黃志忠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有號牌污損之違規行為,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而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時間、地點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係誤載,違規地點是依據證人林持平、黃志忠口述,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1)證人林持平於警詢時證稱:伊任職金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伊於107年12月初,只被板橋的警察開過1張紅單,依警方提示之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至11時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同日上午9時48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民生路口處臨停休息,迄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上路,伊只記得沿著環河西路到民生路右轉,停在環河西路與民生路口的民生路上,有個胖胖的警察說伊大貨車號牌污穢、要開紅單,伊下車交付證件,警察就掣單告發後要伊簽名,但沒有當場給告發單,伊只有看告發單所載違規事實,沒有看時間、地點;但當日伊沒有經過文化路、漢生路,伊在民生路與長江路口就左轉長江路往宏國路工地;依據監視器畫面,舉發之正確時間應該是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26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慢約2分)在環河西路與民生路間之民生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2月6日有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板橋,車停在民生路上時被警察開罰單,警察開單時有問伊從哪裡來,但沒有問行進路線及方向、之後要去哪裡;伊在罰單上面簽名時,有看清楚罰單記載「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但沒仔細看違規時間,事後罰單寄到公司,公司有繳納罰鍰;伊被開單那天,是從桃園、樹林中正路一路走堤防過來,沒有經過漢生、文化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

(2)證人黃志忠於警詢時證稱:伊任職金安建材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依警方提示之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10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同日10時2分許在環河西路、民生路口處臨停休息,迄11時5分許上路,伊只記得沿著環河西路到民生路右轉,停在環河西路與民生路口之民生路上,有個警察說要開罰單、開最輕的,伊下車交付證件,警察就掣單告發後要伊簽名,但沒有當場給告發單,伊只有看告發單所載違規事實,沒有看其他記載什麼,但當日伊沒有經過文化路、民生路;依據監視器畫面,舉發時間是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29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慢約2分)在環河西路與民生路間之民生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12月6日有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到板橋,在民生路上遭被告以號牌污穢的違規事實開罰單,伊在罰單上面簽名時,沒有看日期,只看違規事實;當天伊駕車從桃園龜山出發,路線是由樹林中正路、浮洲橋、環河路右轉民生路去工地,不會經過文化路;伊與證人林持平是一起開車到同一工地,我們2台車是前、後停,被告是接續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3)又被告於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後,未當場交付給證人林持平、黃志忠,而係交回海山分局,再以掛號郵寄予證人林持平所屬金戰實業有限公司、證人黃志忠所屬金安建材有限公司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5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91174號函及所附告發單掛號郵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75頁),核與證人林持平、黃志忠證稱被告填製舉發通單後未立即交予其等收受等語相符。從而,依證人林持平、黃志忠前開證述,佐以卷附107年12月4日至6日之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舉發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所駕車輛「號牌污穢」之違規事實,係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10時34分(見偵卷第22頁、第30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慢約2分鐘),顯與被告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107年12月4日8時30分」、「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不同;又證人黃志忠明確證稱:當日臨停時,2部車是一前一後,被告接續開單舉發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述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舉發證人林持平、黃志忠違規行為之時間僅間隔數分鐘,且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係前後連號(C00000000、C00000000),倘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忽而誤載舉發時間,殊難想像被告在數分鐘內接續填製舉發通知單之過程中,會將填單日期誤載為不同日(12月4日或5日)、違規時間誤載為不同時段(上午或下午)、違規地點誤載為不同路段(漢生文化或民生文化),且恰巧符合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表定被告於107年12月4日、5日輪值之執勤時段【詳後述(五)】,此要與常情有悖,被告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係不慎誤載云云,實難採憑。

(4)另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於本院審理均明確證稱遭被告開罰單當日,均係從桃園龜山出發,未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生東路、文化路與民生路等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5頁),與被告填製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漢生、文化」、「民生、文化」亦不相符,參以證人林持平、黃志忠係受雇於關係企業(金安建材有限公司、金戰實業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63頁),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其等於107年12月間大多係駕駛大貨車往返桃園市與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且有固定之行駛路線,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28頁),是證人林持平、黃志忠對於遭舉發違規當日實際行駛路段自無錯認或誤指之可能,再觀諸卷附新北市板橋區Google地圖列印畫面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證人林持平、黃志忠駕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行駛轉入民生路後,不久即可駛至民生路與長江路口,依其等前述慣行路線左轉長江路往宏國路工地,幾無可能行經民生路與長江路口後,再往南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或漢生東路等路段,是被告辯稱係依林持平、黃志忠口述而在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內填載「漢生文化」、「民生文化」等文字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填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時,記載證人林持平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4日8時30分」、違規地點為「漢生文化」,證人黃志忠之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為「民生文化」等事實,顯與證人林持平、黃志忠遭被告舉發車輛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之實際違規時間、地點不同,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堪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單純誤載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依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被告應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執行防制詐騙車手之守望勤務,然同日13時25分許,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林延璋前往督導時,發現被告未在指定處所執行勤務,認被告有擅離職守之違紀情事,其後被告親至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向黃巧嵐說明其當時係前往他處開立舉發通知單,並非擅離職守,且提出其以手機拍攝附表編號2舉發通知單之照片予黃巧嵐閱覽資為佐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40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而證人黃巧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接獲同事抱怨跟被告一起值勤很累,因為他會摸魚,也有很多幹部發現被告有摸魚情形,例如以無線電詢問,很久都沒有回應,或是去崗哨位置查看,發現被告不在崗值勤等情形;107年12月5日被告正好要執行臺灣銀行前的守望勤務,伊當時是海山派出所查勤區巡官,組長就指派伊去確認被告是否在崗上服勤,伊請另一位巡官陪同前往,抵達臺灣銀行正門口守望點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崗,伊請該名巡官在前門留守,伊繞行至後門查看,也沒有看到被告,伊就以無線電呼叫被告多次,被告回報說他在後門超商附設ATM巡查,但該超商就在伊左手邊,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在超商內,伊以無線電呼叫被告並表示沒有看到他,被告皆無回應,之後被告才從後門探出頭來說他剛才在跟保全聊天,伊告知不能以此作為他擅離崗哨的理由,伊就向督察組組長報告並製作督導報告,建議給予申誡處分,隔天即107年12月6日15時至16時,被告出現督察組辦公室,向伊說明他昨天之所以不在崗哨上,是因為去文化路與民生路口開罰單,並拿手機裡的罰單照片給伊看,伊看到罰單上的時間是「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地點在「民生文化路」,跟伊去督導而發現被告不在崗哨的時間相符,當下伊覺得很奇怪,就詢問被告「為什麼昨天沒有說是因為去開單?」,被告說他以為自己沒有在守望崗位就是違反勤務規定,所以不敢講,伊跟被告說如果希望以此原因幫他去向組長求情的話,伊會幫忙轉達,被告離開辦公室後,伊就向組長報告,組長覺得有異,要伊去海山派出所把被告開的罰單影印下來,因為伊看到手機的照片是黃志忠的罰單,伊就只影印黃志忠的罰單,組長看過後覺得為何罰單上面沒有司機的簽名,追查下去,又發現林持平那張罰單,當時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究竟是在哪裡開立罰單,被告都模糊以對,組長就請其他派出所警員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逐一清查比對,才發現被告是在107年12月6 日開立上開罰單,並非107年12月5 日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05頁 至第207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巧嵐就107年12月5日前往臺灣銀行督導被告執勤狀況之聯繫過程及對話內容、隔日被告至督察組辦公室之目的及對話情節、被告離去後旋向督察組組長報告及後續追查始末等事實,均能詳盡敘明,並無齟齬之處,衡以證人黃巧嵐為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職司員警勤務紀錄之督導考核,與被告並無私人恩怨或仇隙糾紛,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覺得黃巧嵐對他印象還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證人黃巧嵐復經檢察官、法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本件尚有海山分局調閱107年12月4日、5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巧嵐於107年12月5日、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12月4日、5日之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證人黃巧嵐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並非在107年12月6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督察組辦公室云云,並提出拍攝時間為107年12月6日14時25分、16時10分之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運動場及鄰近建築物照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第87頁),然證人黃巧嵐已明確證述被告係在107年12月5日遭督導之翌(6)日15時至16時許到督察組辦公室,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海山分局108年11月27日新北警海督字第1083624164號函暨該分局107年下半年綜合逮捕術、徒手帶(架)離術暨體能測驗細部執行計畫及測驗成績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海山分局於107年1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運動場,分8梯次舉辦海山分局所屬員警之常年訓練及測驗,時間為指定日期之13時至18時,每梯次測驗30人,而被告確有參加107年12月6日所舉辦之第7梯次常年訓練及測驗,惟當日同時參加常年訓練及測驗之人數頗多,且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運動場與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相距甚近,步行僅需1 分鐘餘,此為證人黃巧嵐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則被告縱於107年12月6 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第一運動場參加海山分局所舉辦之常年訓練及測驗,亦非不能利用空檔時間往返路程短近之海山分局而向證人黃巧嵐說明開立罰單一事,是被告所舉其手機內所留存拍攝時間為107年12月6日14時25分及16時10分之上開運場動及鄰近建築物照片,尚無法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並不否認有於107年12月6日上午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並對林持平、黃志忠等人掣單舉發後,確曾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之舉發通知單照片,向黃巧嵐說明其未在崗哨上之緣由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但其卻空言否認係於107年12月6日「15時至16時許」前去找證人黃巧嵐,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其於107年12月5日遭督導後另找黃巧嵐說明未在崗哨緣由之確切時間,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委無可採。從而,本件證人黃巧嵐於107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偕同督察組巡官林延璋前往臺灣銀行前督導時,發現被告有擅離職守之違紀情事,而被告於隔日15時至16時許,親至督察組辦公室向證人黃巧嵐說明、解釋其前1日未在崗哨上是去他處開立罰單,並出示其使用手機所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填載違規時間為「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民生文化」、填單日期「107年12月5日」之舉發通知單照片等事實,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應可認定。

(四)另依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10時間負責取締違規勤務、同年月5日下午12時至14時許負責防制詐騙車手之守望勤務,有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第105頁),恰與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被告「誤載」之違規時間相符,應認被告係刻意將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10時34分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充作其於107年12月4日、5日依勤務分配表輪值勤務期間有所作為之證明,此亦可由被告於107年間舉發違規之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頁),於此2日間被告僅各舉發1件違規事件自明。被告辯稱其若欲規避行政責任,應該將2張罰單日期、地點都寫一樣云云,乃為混淆其不實填載不同日期與地點之真正目的,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填單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舉發通知單)交回海山分局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依規定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寄送予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所屬金安建材有限公司、金戰實業有限公司,另將移送聯交予交通監理單位,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被告雖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不符之處僅係誤載云云,惟被告於107月12日6日上午10時至12時輪值取締違規勤務,並騎乘警用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附近,發現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有號牌污穢之違規情事時,該2部自用大貨車係一前一後臨停在路旁,業經證人黃志忠證述如前,再觀卷附107 年12月6日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對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掣單舉發之時間為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28分、34分(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26分、32分,且較實際時間慢約2分),相隔僅短短6分鐘,倘被告僅係一時錯記日期或混淆時間,焉會在短短6分鐘內,分別填製舉發日期「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甚至在違規時間、地點誤載為不同時段之「上午8時30分」、「13時20分」、違規地點誤載為不同路段之「漢生文化」、「民生文化」,被告所為顯非單純錯認或誤載。況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實際上並未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路與文化路口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業據警方調取該路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調閱被告於107年間告發交通違規事件之紀錄,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林持平駕駛自用大貨車號牌污穢之違規事件外,別無在107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10時輪值取締違規勤務時段中取締、告發其他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亦有該告發紀錄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被告製作之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107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恰巧與被告107年12月4日應輪值勤務期間吻合,可見被告係故意將真實之「107年12月6日10時28分」舉發證人林持平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填載違規日期為「107年12月4日8時30分」,以偽作其當時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路與文化路口附近路段取締交通違規。另被告於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至25分許,實際上並未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取締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業據警方調取該路口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且經警調閱被告於107年間告發交通違規事件之紀錄,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黃志忠駕駛自用大貨車號牌污穢之違規事件外,別無在107年12月5日12時至14時輪值防制車手守望勤務時段中取締、告發其他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亦有該告發紀錄一覽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被告明知其在107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遭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督導而發現其未在崗哨之失職情事,實際上被告亦未前去他處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卻於隔(6)日上午甫取締、舉發證人林持平、黃志忠並製填完成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舉發通知單後,旋於同(6)日下午前往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予證人黃巧嵐閱覽,謊稱其前1日未在崗哨上係因另前往開立罰單云云,甚且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107年12月5日13時20分)、違規地點(文化路、民生路)均恰巧與被告向證人黃巧嵐陳述未在崗哨上而另去他處開立罰單之時間、地點相吻合,在在足徵被告係在對證人黃志忠製單舉發時,刻意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填單日期,填載成其於前1日遭督導而發現未在崗哨之時間及鄰近之路段,以偽作其當時係另去崗哨附近路段取締交通違規。從而,被告在海山分局督察組查覺有異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並得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舉發通知單均有填載不實之情事後,始避重就輕改稱一時誤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雖為以交通裁罰係以違規事實為依據,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地點誤載,不影響交通管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不影響警察機關內部督察行為,並不生損害於公眾之利益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之行政處分,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係指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因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行政機關方得予以改正。本件被告既故意將不實事項登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其上之錯誤事項,若非因被告於107年12月5日12時至14時執行守望勤務未經報備擅離崗位違反勤務規定,適為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發現,被告為求免責或從輕處理,向證人黃巧嵐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資為佐證,經證人黃巧嵐及所屬長官察覺有異,進而調閱舉發通知單、沿線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清查比對,使查悉上情,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證人林持平、黃志忠及其等所屬金安建材有限公司、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交通監理單位均誤認被告舉發證人林持平、黃志忠等人違規行為係在107年12月4日、5日,違規地點係在「漢生文化」、「民生文化」,可見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有關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日期之不實記載,並非為顯然、一目了然之錯誤;甚且,本件被告係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所為顯與誤寫、誤算之情形相距甚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係誤載而得以更正云云,殊無可採。況交通管理機關即監理站據以裁罰之依據,除違規事實外,違規時間與地點更是特定違規事實之一環,例如在不同日期、不同時段、不同地點之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斷無可能視為同一違規行為甚明,是辯護人稱被告所載不影響交通管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云云,亦難認有據。又被告以手機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其目的係向督察組巡官黃巧嵐表示其違反勤務規定時,是在他處取締交通違規等情,亦如前述,倘海山分局督察組一時誤信被告所言,據以為是否對被告擅離職守之失職行為加以懲處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為,就警察機關對警察違紀之督察、處罰之正確性亦會有所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會影響警察機關懲處之正確性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5日13時25分許,遭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等人督導發現其有未在崗哨之擅離職守違紀情事,竟利用隔(6)日上午10時至12時輪值取締違規勤務之機會,舉發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有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故意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不實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填單日期,繼之在107年12月6日15時至16時許,親至海山分局督察組辦公室,出示其使用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予黃巧嵐閱覽,向黃巧嵐謊稱其先前遭督導發現不在崗哨上係因另前往他處開立罰單,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交回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依規定移送交通監理單位(移送聯)或警局自行存查(存根聯),另以掛號郵寄通知聯予證人林持平、黃志忠任職之金戰實業有限公司、金安建材有限公司,表示其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虛偽填載之時間、地點舉發林持平、黃志忠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行使之,非但足以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之正確性,亦影響金戰實業有限公司與金安建材有限公司對所屬大貨車司機業務之考核,更足以擾亂、混淆警察督察單位對於警察違紀事項督導、處罰等職務之執行,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無訛,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飾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行為人將文書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後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傳送他人,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查本案被告向證人黃巧嵐提示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時,係以手機翻拍照片,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將不實記載之公文書(舉發通知單)經過拍照、提示之方式而行使,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於84年通過特種警察人員乙等考試,於84年7月7日正式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八大隊擔任警員,嗣接續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擔任警備隊隊員,於107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0日調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擔任警備隊隊員,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足按(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執行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警察勤務等職權,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於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故意在職務上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不實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填單日期,並利用手機拍攝如附表編號2 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後持以出示給海山分局督察組巡官黃巧嵐觀看而行使之,同時據為向證人黃巧嵐謊編其遭督導時發現未在崗哨之緣由;另將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交回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依規定移送交通監理單位(移送聯)或警局自行存查(存根聯),另以掛號郵寄通知聯予證人林持平、黃志忠任職之金戰實業有限公司、金安建材有限公司,據為被告於107年12月4日、5日輪值勤務期間,履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定勤務之證明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各該舉發通知單公文書後復持以行為,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以舉發通知書證明其於輪值勤務期間作為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登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日期之公文書(舉發通知單),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本應公正、廉潔、謹慎執行受指派輪值之各項勤務,並虛心接受督察單位之督導及糾察,於執勤時擅離職守,適遭督察單位督導發現後,竟未能深切反省,利用其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機會,填製不實違規時間、地點,填單日期之舉發通知單,企圖以此魚目混珠,謊騙督察單位勿究其擅離職守之責,顯未能正視己錯,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平日素行(參卷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及個人獎懲明細資料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①被告不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均非屬被告所有,皆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持以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翻拍照片給證人黃巧嵐觀看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廖雅芬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當時是依照駕駛林持平、黃志忠所述,記載其等相關行駛路線,林持平、黃志忠所為證述,可能有迴避管制規定之情形;②證人黃巧嵐與林姓巡官到達臺灣銀行正門口守望點之時間,被告無從提前得知,原審認定其係刻意在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上,填載成前1日遭督導發現未在崗時間等情,實有矛盾之處;③原審認定被告向黃巧嵐謊稱不在崗哨上係因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開立罰單之事實,與被告、黃巧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民生路2段上」、「過了文化民生路口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不符,原審認定事實之基礎何在?④又原審認定被告僅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照片予黃巧嵐觀看而行使之,則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照片從何而來?⑤被告已提出在漢生東路體育館做常年訓練之照片及海山分局108年11月27日公文證明,原審仍認被告有利用空檔時間往返、會見黃巧嵐,有悖常情。⑥被告承接業務屬一項勤務多項功能,於107年12月5日13時24分遭督導時間,即有同仁轉知被告受理案件之報案人洽公事宜(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附件1、2),被告必須前往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歡樂耶誕城現場(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附件3、4)、107年12月6日10時30分至40分在板橋區民生路3段填寫舉發通知單後20分鐘,被告就出現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141號前處理民眾檢舉違規案(本院卷第53頁附件5),被告在前往參加常年訓練前,亦協助同事處理老人保護案件(本院卷第55頁附件6),故被告因業務繁重而確有誤填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與地點之情形,並非偽填云云。惟查:

(1)被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大貨車管制(板橋區部分)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表示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有可能因迴避管制大貨車路線而於證述不實云云,惟依卷附海山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65頁至第81頁),被告林持平、黃至忠於107年12月6日駕駛路線係環河路4段大漢街口往民生路、環河西路右轉民生路3段、長江路口,與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行駛路線相符,被告雖供稱其係依照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所描述行駛路線而判斷違規地點,且質疑其等有行駛大貨車進行路線而證述不實,然被告係在民生路3段與溪頭路口掣單告發證人林持平、黃志忠號牌污穢之違規行為,彼時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均呈現暫停路旁、未行駛之狀態,在被告詢問其等行駛路線時,證人林持平、黃志忠斷無可能供承自己有違規行駛禁行路線之情形,否則恐遭致更不利之行政處分,是上訴意旨空言指陳證人林持平、黃志忠證述不實云云,實不可採。

(2)又依被告與證人黃巧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第87頁),被告雖表示107年12月5日開罰單之位置係「民生路2段上」、「過了文化民生路口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等語,然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當時並不在該路段(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且被告對於其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實際時間係107年12月6日乙事既不否認,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開罰單之位置,顯為其對107年12月5日擅離職守一事所為之辯解,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承接之業務有一項勤務多項功能,表示其在值勤時可以同時從事多種事務,故其在輪值防制車手勤務時亦可從事取締違規勤務云云。縱或屬實,被告在輪值防制詐騙車手勤務過程中,亦有為其他一般業務之可能,然此係建基在被告執行勤務真實無偽之情形下所為,本件被告係以虛偽填載不實填單日期、違規日期、錯載違規地點方式,來為其於107年12月5日12時至14時許擅離崗位之失職行為尋找藉口,或充作107年12月4日有執行輪值勤務之證明,與其承接業務是否繁重、可否同時從事多項業務無涉,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末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林持平、黃志忠、黃巧嵐等人所為證述,及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7年間舉發違規之列印資料、海山分局調閱107年12月4日至6日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12月6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與證人黃巧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人廖雅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5)綜上,被告、上訴人廖雅芬提起上訴,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前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人廖雅芬就此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人廖雅芬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為掩飾己過而犯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擔任警察職務期間,多次獲嘉獎之行政獎懲(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顯見其尚知克盡警察本職,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對於初犯者,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重困難,極易促使其再犯罪,對其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將受到重大損失,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並考量被告已與金戰實業有限公司、金安建材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其等寬宥,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期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碼 駕駛人 違規車輛車號 實際舉發時間 違規時間欄之記載 違規地點欄之記載 填單日期欄 之記載 1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林持平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07年12月6 日10時28分許 107年12月4 日8 時30分 漢生文化 107年12月4日 2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黃志忠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07年12月6 日10時34分許 107年12月5 日13時20分 民生文化 107年12月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