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素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素蘭係林素蘭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前曾協助劉國清成立之艾克米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米公司)處理記帳業務。劉國清於民國105 年底,委託林素蘭協助辦理註銷艾克米公司之事務,詎林素蘭、周朋奎(原名周文鎗)、蔡幸秀(原名蔡幸妏)竟共同意圖損害劉國清之利益,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素蘭於105年11月28日前某日,違背其任務,未經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在艾克米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 枚,及在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欄位偽造劉國清之署名1 枚後,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劉國清先前交由其保管之艾克米公司章程、負責人及股東等資料,連同艾克米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周朋奎,周朋奎再指定蔡幸秀擔任艾克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用以虛偽表示劉國清同意退股後,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全數轉讓蔡幸秀,並欲將艾克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幸秀,再由周朋奎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國清、艾克米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劉國清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素蘭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2頁至第7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8頁),且核與證人劉國清、蔡幸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 頁至第160頁、第229頁至第2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6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9頁、第383頁至第388頁),並有艾克米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表3 份及股東同意書(見偵三卷第137頁至第147 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844號卷,下稱偵二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曾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劉國清本來委託我幫忙註銷艾克米公司,剛好我有1 個朋友林先生(不詳真實姓名)的友人「周文昌」(即證人周朋奎)說想要1 間公司做生意,因為註銷公司需要繳納結算及清算費用,我就建議劉國清把艾克米公司轉讓給周朋奎。劉國清口頭上有答應我,我便把艾克米公司的章程、資本額、股東資料、公司統一編號、劉國清的基本資料及艾克米公司的大小章都交給周朋奎。之後我就沒有再插手,艾克米公司過戶的事我都不知道。當時劉國清人在大陸,不曾和周朋奎見過面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9年開始擔任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我後來於105年年底有以電話委託艾克米公司記帳士林素蘭幫我把公司註銷,當時我人在國外,沒有交付林素蘭任何文件,因為我經營公司業務大部分時間在國外,所以公司一成立時,我就將艾克米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交給林素蘭保管,只有銀行要用的公司章、負責人章我會放在身邊。艾克米公司成立時,也是林素蘭幫我註冊及申請登記,因此林素蘭應該有公司的章程、股東及負責人的資料。我於105 年從大陸回臺,就發現艾克米公司被轉讓給他人。於106年2月21日我、蔡幸妏、林素蘭及1 位我不認識之男子有一起前往公證人曾郁智處公證,因為我擔心艾克米公司轉給他人不知道公司會不會有什麼事,所以我才去做公證,是我要林素蘭找蔡幸妏一同過去。當天是蔡幸妏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公證人沒講什麼,我只有說該怎麼辦理等等,就讓公證人草擬公證書,雙方看過公證人擬好的稿子後,大家才簽名,此時我就把艾克米公司的大小章都取回。卷附艾克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劉國清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見過股東同意書,這是他人偽造我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偽造的,但其上艾克米公司的大章及「劉國清」的印章應該是我當初交給林素蘭保管的大小章,之前我沒見過該股東同意書,我就是希望註銷公司,當然不可能會同意做股東同意書。我不曾見過蔡幸妏,亦無林素蘭所謂介紹蔡幸妏或「周文倉」給我認識,且我從未同意轉讓公司,我原本就是要註銷。由於我人在大陸,因此只以電話與林素蘭聯繫處理公司註銷事宜。股東同意書上所寫時間,我其實根本不在臺灣。林素蘭只曾經跟我說有朋友要承接公司,但沒說誰要、要付多少錢,更沒說是「周文倉」要,我也從未同意過要轉讓公司給林素蘭的朋友。我是跟林素蘭說給我一、兩天考慮,後來我有打給林素蘭表示最好是幫我註銷,林素蘭說有人願意承接,我說我還是傾向註銷艾克米公司。我沒說若有人願意承接也可以,我也不反對的話,因為我怕麻煩、怕有後遺症等語(見偵三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原審卷第383頁至第388頁),是證人劉國清所證關於其並未同意將艾克米公司轉讓他人,事後發現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證人蔡幸秀時,為釐清責任,乃要求證人蔡幸秀與其一同至公證人處簽訂聲明書並公證等情,核與證人蔡幸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供稱:當初擔任艾克米公司負責人是劉育豪(原名「劉欣隆」,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找我接洽,之後就在臺北跟「周文倉」見面,我是被「周文鎗」(即周文倉)騙去當沺鑫跟艾克米公司的人頭。然後我便被帶到某處去簽名,後來還去過新莊區國稅局,行程都是他們安排,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全是「周文倉」在處理。是「周文倉」叫我擔任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劉國清事後要求釐清艾克米公司狀況,並立聲明書,該聲明書是我簽名。(聲明書)公證當天是「周文倉」帶我過去,但我不記得「周文倉」有無跟我一起進去辦公室,公證時聲明書上的「蔡幸妏」是我親自簽名,簽名時我有看到1 個頭髮光光的人自稱是劉國清,在場的人還有林素蘭及公證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9頁)大致相符。
(二)再由證人劉國清、蔡幸秀於106 年2月21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曾郁智公證之聲明書以觀(見偵二卷第52頁),可知其上記載:「緣甲方(即證人劉國清)曾為艾克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前負責人,因該公司已於10
5 年11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乙方(即證人蔡幸秀),帳務業已結清。雙方約定:自105 年11月13日之後,有關艾克米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財務、帳務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舊公司負責人印章即日起由甲方取回。特立此聲明書,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及證人劉國清於
106 年3 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亦載明:「本人係艾克米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因個人因素,早在105年10月中旬委託會計士林素蘭小姐將公司辦理清算,並已於105 年11月13日將有關艾克米有限公司之一切業務、財務、帳務結清,惟林素蘭小姐未將公司結束,而是另將公司負責人轉登記為蔡幸紋(應為「妏」之誤,下同)小姐,並將艾克米有限公司遷址至新莊,本人因擔心帳務切分不清,特於
106 年2 月21日與蔡幸紋小姐至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公證以資證明,有關艾克米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3日所為之一切行為,一概與本人無關。」(見偵二卷第51頁),可知艾克米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1月28日由證人劉國清變更登記為證人蔡幸秀後,證人劉國清、蔡幸秀又於106 年2月21日簽訂聲明書,證人劉國清更於106 年3 月27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出說明書,表明其於105 年10月中旬已委託被告結束艾克米公司之經營,其不知被告將艾克米公司轉讓予證人蔡幸秀,故艾克米公司於105 年11月13日後所為之一切行為均與其無關乙節,而衡諸常情,若證人劉國清確有同意將艾克米公司之出資全數額轉讓予證人蔡幸秀,並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為劉國清之署名及蓋用艾克米公司之大小章,則證人劉國清何須於相隔近3 個月後,另行要求證人蔡幸秀簽署聲明書,藉以釐清責任,而非重新簽立股權讓渡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是以,證人劉國清所證稱其並未同意轉讓艾克米公司與他人乙節,應屬實在。
(三)又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進行訪談時曾陳稱:我是透過「周文倉」介紹認識蔡幸妏,因為蔡幸妏要間公司,我原本記帳的艾克米公司的負責人劉國清剛好表示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居中牽線,劉國清因而將艾克米公司讓渡予蔡幸妏,雙方讓渡並無價金。劉國清於105年11月間告訴我公司要結束營業,沒有要我幫他辦結算申報,因沒什麼營業資料,故未交接,當期發票交給「周文倉」。原本「周文倉」要請我代辦,所以將我的名字寫在艾克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但我沒答應,後來應該是「周文倉」跟蔡幸妏自己去辨的云云(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於107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當時劉國清表示想要註銷營業,「周文倉」說他需要公司經營,我就口頭上跟劉國清說有人要承接艾克米公司,後來劉國清說要去公證。那時劉國清是說最好註銷,如果有人要承接就轉讓,要轉讓便去公證,劉國清後來有同意,所以才去公證。我透過電話跟劉國清聯繫,取得劉國清同意後,就由「周文倉」去辦理公司轉讓。蔡幸妏跟劉國清不認識,是經過「周文倉」,再由「周文倉」全權處理,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經過劉國清口頭同意轉讓公司,我有跟劉國清談過,我說朋友需要開公司,朋友是「周文倉」,我不曉得為何後面是蔡幸妏當負責人,我就是向劉國清說:「我有朋友需要開公司,若你公司不需要用,你就讓給他使用。」,劉國清口頭上說好,當時劉國清人在大陸。劉國清就是勉強同意這件事。我堅持是經過劉國清同意才轉讓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周文倉」去辦理,我都沒有經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我的簽名是被人偽簽的,我不知道「周文倉」他們為何要寫上我的名字,這是沒有經過我同意所簽立。聲明書公證當天,有1 位「周文倉」友人林先生、蔡幸妏、我、劉國清及
1 名好像是蔡幸妏的配偶或男友,共5 人在場,我有跟「周文倉」聯繫,但「周文倉」說他請朋友幫忙,沒有到場,我是陪同劉國清過去。聲明書是劉國清、蔡幸妏自己簽名云云(見偵三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又於107 年4 月18日偵訊時辯稱: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周文倉」,我再介紹他去買艾克米公司,本來說要付2 萬元,後來也沒付,辦過戶不是我辦的,是「周文倉」去辦的。我因為貪圖租金,「周文倉」說每個月給我2 萬元,所以我同意將我的住處客廳出租給艾克米公司作為營業地址,但是後來也沒支付。因為劉國清要蔡幸妏跟他去公證,表示公司都已經過戶給蔡幸妏,沒有劉國清的責任,劉國清看過蔡幸妏,但沒見過「周文倉」。辦過戶時是「周文倉」去辦,我不知道「周文倉」要過戶給誰,我是要去辦公證時才曉得是過戶給蔡幸妏,劉國清也是。我沒看過股東同意書。劉國清想要釐清責任,所以才去辦公證。公證時有我跟蔡幸妏的朋友帶蔡幸妏到律師處,劉國清已經到了,我們一起在律師那邊公證。我不知道「周文倉」在做什麼及艾克米公司在何處營業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卷,下稱偵五卷二第5頁至第7頁),再於107年4月23日偵查中改陳稱:因為當時「周文倉」很誠懇向我表示需要公司,我有向劉國清說明,劉國清勉強答應我,這是口頭上講的,也無證據可以提供。資料我是拿給「周文倉」,由「周文倉」去送件處理,我不知道狀況。我給「周文倉」公司經營資料,之後由「周文倉」一手去辦理,但我不曉得「周文倉」要如何讓劉國清簽名云云(見偵三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復於108 年7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劉國清本來委託我幫忙註銷艾克米公司,剛好我有1 個朋友林先生的友人「周文昌」說他想要1間公司做生意,因為註銷公司需要繳納結算及清算費用,我就建議劉國清把艾克米公司轉讓給「周文昌」,如此可以節省費用,劉國清口頭上有答應我,我便把艾克米公司的資料交給「周文昌」,之後我就沒有再插手;我沒有告訴「周文昌」劉國清的聯絡方式,我不是第一次為人處理公司轉讓的事情云云,隨即當庭復改稱:我有給「周文昌」劉國清的聯絡電話,但我沒有給劉國清「周文昌」的聯絡方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7頁)。由被告歷次之供述對照以觀,足見被告就一開始究係「周文倉」或「蔡幸妏」需要1 間公司、艾克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為何會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有無提供證人劉國清之聯絡方式與證人周朋奎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當屬有疑,復參酌證人蔡幸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我是被「周文鎗」騙去當沺鑫跟艾克米公司的人頭,「周文鎗」有帶我去新莊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但國稅局員工說沒有艾克米公司的大小章無法請領發票,「周文鎗」說會請他的會計過去,「周文鎗」有跟我說他的會計是林素蘭等語(見本原審卷二第290頁至第299 頁),及證人周朋奎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我對股東同意書有點印象,我記得我有辦到這類變更負責人的工商登記案件,當初簽立這份同意書時我在場,我不記得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有送這份同意書去經濟部登記。我不認識劉國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4頁),與證人劉國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聽過「周文鎗」或「周文昌」、「蔡幸秀」或「蔡幸妏」其人。林素蘭不曾向我提及有把我的聯絡方式給有意承接艾克米公司的人,我也沒接過任何人打電話詢問我表明他有意願要承接艾克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是可知被告所辯稱其不知艾克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為何有其簽名,該簽名係遭人偽造,及其有告知「周文倉」證人劉國清之聯絡電話等節,均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另按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本條規定之文義可知,關於公司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就是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或不合法定程式部分,有實質審查權,至於其餘私法關係內之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則依立法旨趣可見,就公司登記其餘所涉私法關係事項,公司法係有意排除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查權,主管機關就公司申請書件僅為形式審核已足,如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除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外,係採形式審查主義,此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甚明。又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由周朋奎負責持以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股東同意書,涉及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等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此部分私法關係之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是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
(三)是以,被告受劉國清委託辦理註銷艾克米公司之事務,詎被告未經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 枚,及在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欄位偽造劉國清之署名1 枚後,將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劉國清先前交由其保管之艾克米公司章程、負責人及股東等資料,連同艾克米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付周朋奎,更共同將艾克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幸秀,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國清、艾克米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致劉國清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至檢察官雖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推由共同正犯即證人周朋奎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應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起訴,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於原審一併答辯,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竟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 枚及在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欄位偽造劉國清之署押1 枚後,將股東同意書及艾克米公司之大小章及章程、負責人與股東等資料一併交付周朋奎,更推由周朋奎處理後續艾克米公司之轉讓事宜,周朋奎再指定蔡幸秀擔任艾克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周朋奎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堪信被告與周朋奎、蔡幸秀間就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即雖僅有被告受被害人劉國清之委託,然周朋奎為被告背信行為之指使主謀,證人蔡幸秀亦參與分擔實施背信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周朋奎、蔡幸秀均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先後盜蓋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 枚與偽造「劉國清」之署名1 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再被告持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之真正印章盜蓋艾克米公司及劉國清印文、偽造劉國清署押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違背其受託處理註銷艾克米公司之任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周朋奎、蔡幸秀於105年11月28日共同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該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枚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駁回被告上訴及諭知緩刑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劉國清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艾克米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並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以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不惟侵害被害人劉國清、艾克米公司之權益,並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雖業與被害人劉國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1頁),惟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國清之損失,未見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敘明:被告偽造之「劉國清」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盜蓋之「艾克米有限公司」及「劉國清」之印文各1 枚,因其所由生之印章並非偽造,自無從認定該等印文並非真正,至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新北市政府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劉國清和解,並賠償劉國清的損失,我知道我錯了,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已曾與被害人劉國清達成和解之情事,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除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劉國清達成和解外,更已依據被害人劉國清之意,如數賠償6,701元完畢,有被告與劉國清109年1月18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有分得任何不法所得,犯後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劉國清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