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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忠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義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6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涉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點三五七吋MAGNUM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戊○○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才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戊○○原有借款及投資關係,並於民國106 年5 月間經由戊○○之仲介,而有意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已支付部分定金予戊○○,另因吳才良現金不足,故由戊○○介紹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本案房屋屋主劉美玲前已經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之勤陽開發工程公司負責人甲○○之介紹,委託東森房屋業務員丁○○將本案房屋賣予他人(舊買家)並已簽約,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又同意再將本案房屋賣予吳才良,發生一屋兩賣情形,致使該筆交易無法順利完成而延宕。後經由丁○○介紹下,請吳才良方面與介紹人甲○○協調處理本案房屋買賣事宜。

吳才良原同意支付舊買家及東森房屋之仲介費用等共42萬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然因支票退票而並未成功付款,以致未能完成交易。吳才良因認為仲介本案房屋之戊○○應負責其因本案房屋買賣糾紛所生之損失,而有意委託甲○○出面代為處理,丙○○亦為處理與戊○○間借款糾紛,即於106 年9月20日二人一同前往上開甲○○之工程公司處,委請甲○○代為聯繫戊○○至上址公司內解決債務糾紛。甲○○因本身亦為介紹本案房屋屋主劉美玲委託東森房屋出售之人,為能解決本案房屋買賣糾紛,遂答應協助處理。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戊○○約其於17時30分至上址公司內洽談另一筆土地買賣事宜,戊○○依約到場後,甲○○、丙○○、吳才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指揮其他人將上址公司鐵門拉下,阻擋戊○○自由離去,丙○○即徒手毆打戊○○,甲○○本人及在場之不詳之人均有聽從甲○○指示而徒手毆打戊○○,過程中吳才良、丙○○則要求戊○○交代所欠債務及金錢去向,然戊○○不願承認,甲○○及丙○○則繼續毆打戊○○。甲○○並要求戊○○要簽本票,戊○○因而簽立本票5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25 萬、50萬、30萬、35萬及90萬,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予甲○○收受,再由甲○○將125 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2 張轉交予吳才良收受,90萬元之本票則交付予丙○○收受,剩餘之本票2 張部分則由甲○○持有後,始能於106 年9 月21日1 時許離開現場,而其等即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並使其因而受有頭部、後胸壁、雙側上臂挫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及臉擦傷等傷害。

二、又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6 、7月間某日,在上址公司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忠」之人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口徑0.357 吋MAGNUM之制式轉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後而代為寄藏之。

三、甲○○因其上址公司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軒」之人砸毀,並有不詳之人撥打電話挑釁,詎其竟於107 年1 月25日23時2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攜帶上開制式手槍,指示不知情之江誌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蔡○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自其上址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乙○○之住處外,持上開手槍朝該址鐵門擊發子彈5 顆,致該住處鐵門遭二顆子彈貫穿,三顆子彈未貫穿而凹陷毀損,以此等足使一般人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使乙○○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40分渠等駕車返回上址公司,甲○○將上開手槍交付少年蔡○諺保管,後因警方追查上開槍擊案,少年蔡○諺遂於同年2 月7 日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投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除恐嚇危害、毀損被害人乙○○生命、身體、財產外,並及於被告甲○○持扣案手槍(含子彈5顆)射擊被害人乙○○住處鐵門之事實。即可探知起訴範圍: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外,尚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併有此記載,惟被告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之行為,起訴事實已明確載及被告係持扣案手槍(含子彈5顆)為之,既為起訴之事實,仍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先予敘明。

二、證人戊○○、丁○○、吳才良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吳才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復無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證人吳才良於警詢時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8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8149號函及所附警方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9 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3058號函及所附警方報告書、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在卷可稽(同原審卷第247 至253 、355 至378 、431 至442 、451 至456頁、本院卷),證人丁○○於審判中均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復參酌證人丁○○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等之警詢陳述,攸關當日被告等人與戊○○處理債務問題之前因後果及具體過程,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丁○○之警詢陳述,參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對於其至上址公司後,被告甲○○指揮其他人將公司鐵門拉下,阻擋其自由離去,並遭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吳良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並被要求簽發5張本票始得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並未遭被告甲○○及丙○○毆打,其係被在場之黑社會小弟毆打,被告丙○○並未妨害其自由及恐嚇取財;因為時間久遠,我氣也消了,希望法院能夠輕判被告,大家也都認識等語(本院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考量告訴人戊○○於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所述內容大相逕庭,且有迴護之意,上開警詢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戊○○、丁○○、吳才良於偵查中證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丙○○之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而丁○○並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已如前述,是本院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故參諸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本院審酌證人甲○○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丙○○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甲○○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丙○○及辯護人就甲○○上開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依據上開說明,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被告丙○○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期日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474頁),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原審並已就此等證據為調查,則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不容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前述部分外,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見偵卷一第58至61頁)、證人即與甲○○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少年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143 至148 、205 至211 頁、偵卷二第114 至

120 、182 至185 、373 至384 、386 至390 頁)均相符,且有扣案之本案手槍可佐。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依刑事局97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37671號函見解,亦認槍枝足堪擊發「具有殺、傷人能力之適用子彈」者,即具有殺傷力。查員警於案發當日至上開現場進行勘察,在現場大門發現有5處彈孔(距地高分別為126、84、68、58、及12公分),3處未貫穿,另2處貫穿後往內射(一彈頭穿過大門後,續向前貫穿木板再掉落在地面;另顆彈頭穿過大門,再貫穿液晶螢幕後射入牆內),樓梯前地面有鉛核及銅包衣各1個(證物編號2-4),現場大門內之鉛核3個及銅包衣1個(證物編號6-1至6-4)等物乙節,有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1至57頁、偵卷二第45至80頁)則由本案被告甲○○所擊發之子彈,或前貫穿木板再掉落在地面或穿過大門,再貫穿液晶螢幕後射入牆內等情觀之,可見本案子彈經擊發後可穿透金屬材質之門板,甚至可射入室內的液晶螢幕後射入牆內,顯具有相當動能而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又上開扣得之槍枝及採得之鉛核及銅包衣,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357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為巴西TAURUS廠製,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本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年2月8日新北警鑑儀字第107020804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板橋分局轄內公館街17號遭槍擊案」之銅包衣2個(現場編號2-4、6-4)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16174號鑑定書及該局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6159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供參(見少連偵卷第229 至230、235頁),可知上開鉛核、銅包衣均係本案手槍擊發之子彈裂解分離所產生,足見本案手槍之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經擊發之子彈或可貫穿金屬材質之門板,或造成金屬材質門板凹陷,亦具殺傷力,是以本件被告甲○○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可堪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吳才良及丙○○有過來要處理其等與戊○○間債務問題,其與吳才良、陳東義均有毆打戊○○,戊○○並有簽立上開本票5 張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指示其他人拉下鐵門,戊○○隨時都可以離開現場,只是在公司跟戊○○協商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當天吳明忠僅是好意出借場地,該處大門也沒有關上,戊○○當可自由進出。在談判過程中吳才良及丙○○有毆打戊○○,乃是出於憤怒,協商債務係因戊○○侵占吳才良所交付之現金,甲○○才一氣之下毆打戊○○一巴掌,此乃人情之內。況甲○○也有拉開吳才良及丙○○,屬勸架行為,自不可能妨害戊○○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有到場,係因戊○○前有向其借款35萬元,吳才良也有跟其借50萬元,其是想去瞭解本案房屋何時會賣出去,才會跟吳才良他們一起到場。案發時因為跟戊○○吵架而有推他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鐵門沒有關,不可能妨害戊○○的自由,且我沒有打傷戊○○,是因戊○○騙我很久,一直不還錢給我,之前戊○○也有簽本票給我,我當天也沒有要他簽本票,是吳才良要求的等語。被告丙○○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丙○○前曾遭戊○○等人預謀詐騙金錢,已有對戊○○提起刑事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當日丙○○乃受丁○○、甲○○之邀前往上址公司處理本案房屋之糾紛,並非丙○○主動要甲○○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到場後因戊○○態度囂張惡劣,丙○○即與戊○○發生爭吵,丙○○見其他人出手毆打戊○○就離開到公司後面廚房吃飯,並未毆打戊○○。丙○○也沒有要求戊○○簽立本票,因丙○○早已持有戊○○所簽發之本票。現場負責人是甲○○,丙○○也無從要求在場之人拉下鐵門,其對此均不知情,也非其所能使喚的。戊○○也沒有表示說他要離開,而是自願留在現場,故無妨害自由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未遭被告甲○○及丙○○毆打,其係被在場之黑社會小弟毆打,被告丙○○並未妨害其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語(本院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然告訴人戊○○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大相逕庭,多為迴護之詞,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離開的時間應該是偵查中的時間比較正確,當時比較清楚,現在時間過比較久了等語,可證其記憶亦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模糊之感,是告訴人戊○○關於本案經過之陳述,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為準,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吳才良有於上開時間經由告訴人戊○○之仲介,而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且因同案被告吳才良現金不足,故有由告訴人戊○○仲介向丙○○為上開借款。因本案房屋屋主劉美玲有上開一屋兩賣情形,致使該筆交易無法順利完成而延宕。後經由丁○○介紹下,請同案被告吳才良方面與介紹劉美玲予東森房屋出賣本案房屋之被告甲○○協調處理本案房屋買賣事宜。同案被告吳才良即委請被告甲○○代為聯繫告訴人戊○○至上址公司內解決債務糾紛,被告丙○○亦一同到場。被告甲○○答應後即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戊○○約定到上址公司,戊○○依約到場後,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有毆打戊○○,戊○○並受有上開傷害及簽立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吳才良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仲介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代書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東森房屋店長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均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1、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戊○○確有遭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吳才良共同以拉下鐵門及毆打之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查:

1.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本身從事房屋仲介的工作,我於106 年5 月間接獲一個賣本案房屋的委託,我就帶買家吳才良與他老婆武氏十去看屋,吳才良夫妻願以650 萬元購買此房屋,結果要簽買賣契約時發現,該房屋被屋主一屋兩賣,屋主先以630 萬元的價格賣給東森房屋,又向吳才良夫妻收了68萬元的頭期款,期間因為吳才良夫妻手邊現金不夠,所以我就介紹錢莊業者丙○○給他認識,吳才良夫妻跟丙○○借了50萬元,並由我作保,我有抽佣金3 萬元,我當擔保人,有簽2 張本票面額各25萬元。因為本案房屋一屋兩賣,造成無法順利成交而延宕。直到106 年8 月初,東森房屋業務經理丁○○就約我至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的林秋美代書事務所洽談此事該如何解決,我到了以後,看到丁○○有帶另一名男子一同前來,丁○○跟我說他帶來的人是天道盟太陽會的甲○○,他會居中幫我們協調此筆買賣,如果想讓此筆交易順利成交,你的買家要多出40萬元來購買此間房屋,40萬元裡面包括請甲○○出面的走路工(20萬元)、東森房屋的服務費(15萬元)及屋主紅包(5 萬元),吳才良說40萬分兩次付款,第一次開票面額20萬支票,但因為吳才良的印章不符被退票,所以還沒付第二次款項,甲○○就很生氣。沒想到案發當天甲○○以LINE聯絡我,叫我當日17時30分到他們公司洽談另一筆土地的買賣事宜,我就依約駕車前往,我一進到公司後,甲○○隨即指揮小弟將公司鐵門拉下,我就知道事情不對,因為我還看到小忠旁邊站了5 、6 個小弟、吳才良夫妻、丙○○、林秋美代書等人,我就先跟甲○○打招呼後,是吳才良、丙○○都說給甲○○處理,甲○○就朝小弟比一下,站在他旁邊的小弟跟丙○○就直接衝過來徒手毆打我的臉部跟背部,因為他們打到我流鼻血,當場血流如注,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被連續打了約10分鐘,甲○○才出聲叫小弟停手,接著對我說我們現在開始來逐一對帳。甲○○認為幫吳才良及丙○○及他自己處理債務,所以要跟我要錢。然後就換吳才良開始說他們的錢都被我拿走,又帶他去刷卡換現金,害他欠錢莊很多錢,我從他這邊拿走300 多萬元。又換丙○○對我說:我不管你們的事情,我就是對你,因為人是你帶來借錢的等語。接著甲○○旁邊的兩個小弟就又開始毆打我,一邊打一邊說我拿了別人那麼多錢,錢呢?拿出來就對了。然後吳才良的老婆武氏十就拿出一本帳冊說我欠他們夫妻這些,並拿張變造過的本票要我重新簽本票給她,我仔細看過後,發現這些帳都是吳才良夫妻亂寫的,所以我不簽。就又遭甲○○的小弟毆打我的頭部及背部,甲○○就說如果你不簽,我就要叫人家帶你去別的地方住一個禮拜,你好好面對就好。我怕再繼續被他們這樣打下去,我可能會死在那,所以就只能聽從甲○○的意思將本案本票簽給他們,90萬元的本票是在丙○○那裡,是指丙○○除了借給吳才良50萬,另外還有一位我介紹的朋友借40萬元,加起來共90萬元。35萬元跟30萬元本票是給甲○○的,是他的走路工費,30萬元是指房屋賣的差價,因為現在很多人都要跟吳才良要錢,本案房屋就算賣到710 萬元也無法清償債務,最少要740 萬元,甲○○就要開一張30萬元的票來抵中間差價。125 萬元跟50萬元的本票在吳才良夫妻那邊,吳才良總共要跟我求償125 萬元加50萬元,總共175 萬元,因為吳才良的老婆急著要回越南買地投資,要我先開一張50萬元的票叫我去籌錢讓他老婆帶回越南。

甲○○看我配合簽完本票後,他才指示小弟將鐵門拉開讓我離開。我離開時已經是106 年9 月21日1 時許,共遭拘禁7 個小時又30分鐘等語(見他卷第11至17、63至67頁)。參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東森房屋房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東森房屋的業務,透過甲○○介紹才會認識劉美玲,受劉美玲之託,賣本案房屋。但後來劉美玲將房子一屋二賣給吳才良,是由庚○○負責代書的。但劉美玲一開始就將該屋的所有權狀放在我們東森房屋這邊。後來我們找到買家,價格是66

0 萬,已經進入履約階段,其中30萬是仲介費,但後來戊○○、吳才良、陳東明、林秋美、劉美玲帶著一群人到我們東森房屋來,要所有權狀,因為劉美玲想將房子賣給吳才良,但被我們拒絕,我說你們去找介紹我跟劉美玲屋主的甲○○好了,他們才去找甲○○處理。案發當天戊○○有到甲○○上址公司,鐵門有關下來,戊○○無法跑出去,且其他人都一直找不到他,這次好不容易找到他,怎麼可能讓他先離開,一定要讓他交代完所有債務。戊○○欠債的人是丙○○、吳才良,其他人債務情況我不清楚。甲○○會約戊○○出來就是受了丙○○、吳才良的委託,我們當天也有想讓戊○○講清楚,但他都不講,丙○○跟吳才良就徒手打戊○○,現場有我、甲○○、林秋美、丙○○、陳東明、吳才良夫婦,還有2 個小弟也有徒手毆打但我指認不出來,後來戊○○還是不肯講,甲○○也加入毆打戊○○。甲○○在打的過程中一直說,現在要給你解決這個債務問題,你就講,甲○○打完後,吳才良的太太有拿出一個帳冊出來給戊○○對帳,戊○○才承認有欠這筆錢,丙○○、陳東明也有拿出本票要戊○○承認。且甲○○雖然有叫大家停下來,但那已經是打了一陣子以後的事,之後戊○○才肯講。我後來是在戊○○正在簽立本票時我獨自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95至101 、187 至19

2 頁)。

2.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關於案發當日確係同案被告吳才良及被告丙○○委託被告甲○○找告訴人戊○○出來到場協商債務情事,被告甲○○本身亦為處理自己所介紹之買賣之本案房屋糾紛,且是戊○○到場後,被告甲○○先叫在場不詳之人將鐵門拉下,被告甲○○及丙○○均有出手毆打戊○○,並不斷要其承認債務並允諾賠償或清償欠款而簽立本案本票等情事,致使戊○○無法離開現場等情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認可採。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也均供稱:因為當時要講房屋及土地很重要的事情,我會叫公司員工把鐵門拉下來,是因為我怕會有閒雜人等進出,這樣比較好協商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6 至15、223 頁),足認其等確有推由被告甲○○約戊○○到場後,即以毆打及關下鐵門等非法方法不讓戊○○自由離去,而藉此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甚明。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代書庚○○(原名林秋美)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到場後,丙○○很生氣的說戊○○跟他借錢,吳才良也說戊○○騙他很多錢,還帶他去錢莊借錢,票也都跳票。甲○○就說打電話給戊○○請他過來說明房屋的事情。戊○○到場後鐵門沒有拉下來,但戊○○有被打,我中途有去外面接電話跟上洗手間都有離開,進去後才看到戊○○在流鼻血,是吳才良跟我說那是丙○○打的,但我沒有看到。因為戊○○被打完後有承認借錢之事,我認為戊○○是心虛不敢離開,之後還有說有笑,怎麼會是恐嚇。戊○○簽本票是跟吳才良他們合意的,他也是自己離開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64 至172 頁、原審卷第291 至31

0 頁),然證人庚○○上開所述關於被告甲○○沒有拉下鐵門,戊○○只是心虛不敢離開等情,實與上開證人戊○○及丁○○所述均不符,且多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遽信。況證人庚○○也證稱其間有段時間不在現場,其能否完整見聞當場狀況,亦有可疑。況參酌證人庚○○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原本是戊○○介紹本案房屋賣方劉美玲及買方吳才良給我認識,要我幫忙處理簽約,但我沒拿到權狀,戊○○過程中一直改口,都沒有把權狀給我,最後還失聯了,我認為戊○○很過份等語(見偵卷二第168 至169 頁、原審卷第292 至293 頁),足徵其主觀上原本就因本案房屋買賣事宜對戊○○存有不滿情緒,亦有認為戊○○應負責之意思,其到場後又已聽聞被告吳才良及丙○○所述關於戊○○應負責之相關言詞,無法排除其早已對戊○○存有偏見之可能性,故其上開關於被告甲○○沒拉下鐵門,及戊○○是心虛不敢離開,且是合意簽立本案本票等證述,應認為憑信性甚低,尚不足憑此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丙○○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庚○○證述認無妨害自由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當天是丁○○邀請才到場處理本案房屋的事情,現場狀況並非丙○○可以掌握的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吳才良跟丙○○拜託我打電話給戊○○,因為他們跟戊○○都有債務,我只是出來幫忙解決等語(見偵卷二第189 至195 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會約戊○○出來就是受了丙○○、吳才良的委託,我們當天也有想讓戊○○講清楚,但他都不講等語(見偵卷一第18

7 至192 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才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丙○○有說甲○○有認識戊○○,可以幫我解決,甲○○也是丙○○轉介給我認識的,甲○○跟我說他與戊○○有另外土地的生意所以認識。我跟丙○○找戊○○他都不肯出來,後來透過甲○○我們終於將他約出來了,雖然當時門沒有關但戊○○也不敢離開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83 頁、原審卷第1

19 頁)。綜上證人所述就當日為何會約出戊○○到場之情節均相符,應堪採信。可認當日情況實為同案被告吳才良及丙○○因均與戊○○間有債務糾紛,然原本戊○○均不願出面洽談,始會委託被告甲○○協助約出戊○○要當面商談債務糾紛事宜,且當日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吳才良確實均有質問戊○○是否承認有積欠同案被告吳才良及丙○○相關債務情事,有要求戊○○負責之舉,故被告丙○○當日到場之原由,應係藉由被告甲○○找到戊○○後要當場質問索討債務,進而以拉下鐵門及毆打等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顯見其等與被告甲○○就妨害自由犯行已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丙○○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被告2 人雖均辯稱當天戊○○可以自由出入云云,然核與上開證人戊○○及丁○○所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丙○○也自承當時有與戊○○吵架,有推他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同案被告吳才良也自承雖然當時門沒有關但戊○○也不敢離開等語,已如前述,足認當日被告甲○○在戊○○到場後,確有要人將鐵門拉下,使戊○○無法自由離開。再被告丙○○當時因原本找不到戊○○,見其到場後情緒已屬高張激動,並已有動手毆打戊○○之舉,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吳才良均證述明確,被告甲○○亦自承因不滿戊○○而有有毆打戊○○等情(見原審卷第148 頁),自可認係以非法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使戊○○無法自由離去。衡情在戊○○不願承認債務賠償之狀況下,其等也不可能心平氣和與戊○○理性協商債務,該次又係在好不容易才透過被告甲○○約出戊○○情況下,亦不可能隨意任由戊○○再次離開失去音訊,始與常情較為相符,顯見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吳才良間均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5.至同案被告吳才良部分,據證人戊○○前揭歷次證述,並未提到同案被告吳才良有動手毆打戊○○之指證,核與證人甲○○證述不符,戊○○實為遭毆打之被害人,對於此情應甚為清楚,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吳才良確有動手毆打戊○○,然其與被告甲○○、丙○○就妨害自由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同案被告吳才良也認為戊○○應負擔本案房屋購屋糾紛賠償及債務清償之責任,後續同案被告吳才良對其他在場之人動手毆打戊○○之舉動未置一詞,仍在場助勢並質問戊○○上開情事,則同案被告吳才良自有相互利用其餘在場共犯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形存在,是同案被告吳才良亦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甚明。另被告甲○○雖辯稱當時有叫他人停止毆打戊○○云云,然據前開證人丁○○所述,被告甲○○雖然有叫大家停下來,但那已經是打了一陣子以後的事等語,足徵被告甲○○等人早已有毆打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事後也僅是暫停下來要叫戊○○承認債務而已,對於原本已構成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影響,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吳才良就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先指示不詳之人拉下鐵門,再由被告甲○○、丙○○及在場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戊○○,同案被告吳才良則在場質問要求戊○○承諾賠償債務,藉此非法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僅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此罪之法定刑既較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要無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另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故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於上址公司處以拉下鐵門及毆打方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吳才良、在場其餘不詳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逼迫告訴人戊○○處理因本案房屋買賣糾紛所生之損失及欠款所生之債務並簽立本案本票等強制行為,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連同被告甲○○、丙○○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其以此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甲○○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部分與其寄藏制式手槍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被告對於槍枝之來源、所有人之真實年籍均具體交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寄藏槍枝之犯行,係基於朋友之請託,未有用以犯案之動機,本案純係偶發事件,其惡性與其他預謀犯案而寄藏、持有槍枝者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又被告甲○○所犯毀損罪,自始坦承犯行,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月,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雖尚未意圖以此從事不法行為,並坦承犯行,然其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況被告甲○○持扣案手槍射擊已貫穿被害人住處鐵門而射擊至該住處家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仍可能造成傷害,是被告甲○○之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原判決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甲○○涉犯非法寄藏槍罪部分及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經被告甲○○持扣案手槍擊發之5顆子彈,已足貫穿被害人乙○○住處鐵門或使之凹陷,而應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原審認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似有未當。㈡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均否認犯罪,被告甲○○另主張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吳東義與同案被告吳才良僅因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以不法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7 小時多之久,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勢,傷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丙○○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動手毆打告訴人戊○○,及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僅因細故即持之犯恐嚇及毀損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甲○○就此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供稱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家裡有太太及女兒,還要扶養父母等語,被告丙○○供稱目前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還要扶養母親及大嫂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被告甲○○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甲○○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才良僅因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而以不法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7 小時多之久,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勢,傷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被告甲○○在場指使他人,其與被告丙○○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參與程度屬較高,及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持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5顆,犯恐嚇及毀損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安全造成嚴重影響,應予非難,亦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供稱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家裡有太太及女兒,還要扶養父母等語,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其分別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毀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認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因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從告訴人戊○○處取得犯罪所得即本案本票,且其中30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2 張部分由被告甲○○取得,125 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2 張部分則由同案被告吳才良收受,90萬元之本票1 張則由被告丙○○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才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88 至489 頁),至被告丙○○雖辯稱沒有取得任何本票云云,然核與上開告訴人戊○○及同案被告吳才良供述不符,且衡情其主觀上也認為戊○○應該要賠償及償還債務,堪認其應有取得上開90萬元之本票。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分別於被告2 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本案手槍部分,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係口徑0.357 吋MAGNUM之制式轉輪手槍,為巴西TAURUS廠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1617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29 至230 頁),故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寄藏制式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手槍亦為被告甲○○持以犯事實欄三所示毀損犯行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亦應於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項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之鉛核及銅包衣,係由子彈裂解分離所產生已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妨害自由或寄藏制式手槍、毀損等犯行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所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以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2.同案被告吳才良因由告訴人戊○○介紹購買本案房屋,而有給付相關款項予屋主劉美玲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2 至293 頁),且戊○○亦有介紹同案被告吳才良向丙○○借款50萬元,並有收取佣金3 萬元並擔任擔保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4頁),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167 頁),故同案被告吳才良主觀上認戊○○身為仲介,對於其欲購屋交付之款項最後是否有交付屋主或係遭戊○○侵占有所懷疑,故認與戊○○間有債務糾紛,甚有對戊○○提出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9 至341 頁),亦可徵同案被告吳才良主觀上認為其與戊○○有債務糾紛,尚非全然無據。被告丙○○部分,其係因戊○○前有向其佯稱要投資土地,需款周轉為由而向被告丙○○借款,戊○○並開立本票及支票予被告丙○○作為擔保,被告丙○○並交付35萬元借款予戊○○,業據被告丙○○提出上開票據各1 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 頁),據被告丙○○向戊○○提起詐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28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

3 至507 頁),且戊○○也自承有擔任同案被告吳才良向丙○○借款之保證人,故被告丙○○向戊○○索討此部分借款或要求戊○○承擔擔任保證人之責任,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甲○○主觀上也是認為係為處理自己所介紹因本案房屋買賣所生之糾紛,始會要求戊○○簽立本票作為相關之介紹費用(即走路工費),亦有受同案被告吳才良及丙○○所託而一併處理其等與戊○○間關於本案房屋買賣所生之債務糾紛,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均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人經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