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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澄榕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澄榕意圖使劉冠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其與同居人劉冠廷及劉冠廷之妹劉家榛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基隆分行」),並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內,提領美金26萬(其中9萬元美金現鈔交付劉冠廷;17萬美金則轉帳至劉冠廷之子楊卓翰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贈與劉冠廷,嗣鍾澄榕因故反悔,欲索回上開贈與之美金,遭劉冠廷所拒,竟 於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延平街派出所」),虛偽陳述劉冠廷為看護,藉幫其預購房屋為名,保管其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所提領交付之9萬美金,並擅將其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17萬美金轉入楊卓翰(劉冠廷之子)帳戶內,而對劉冠廷提出詐欺告訴;復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虛偽陳述劉冠廷將上開26萬美金侵占入己,而對劉冠廷提起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26萬美金確係鍾澄榕饋贈予劉冠廷,於107年3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鍾澄榕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乃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澄榕固爭執證人許伊晴、劉家榛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且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觀察對象為證言做成當時的外在狀況,即「訊問者所提供的訊問情境」,亦無證據可證證人二人遭檢察官以違法方式取得證言。另證人二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於供前具結(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68至第72頁、第108至第111頁、第114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證人應具結之規定,已以刑法偽證罪之制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復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二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寄發基隆大武崙郵局000141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為其任意性供述,具證據能力

(一)被告存證信函性質為供述證據按書面證據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以文書之物理存在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1台上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述存證信函內容係由被告署名,且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主張:「為免日後無屋可住,擬覓購適當房屋,妳以日後願繼續與我相處,照顧陪伴我,要求將購屋錢贈與妳,以妳的名義購買房屋,……也算合理,應允贈與。」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25至第27頁),是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涉及被告是否出於己意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之事實,與法院審酌被告是否該當誣告之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故係以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應認屬供述證據。

(二)被告供述之存證信函並非傳聞證據再按,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應視其內容係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分別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判斷之。查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本質上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者係自白法則,而非傳聞法則。查該存證信函係經被告委任黃丁風律師詳聽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通話錄音帶後,黃丁風再向被告解釋後所書一事,經證人黃丁風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足認該存證信函為被告之供述,且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辯以被告供述之存證信函屬傳聞證據云云,於法不符而不足採。

三、至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即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由告訴人劉冠廷、證人劉家榛陪同前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至銀行後,乃由告訴人劉冠廷以臨櫃之方式,自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提領美金9萬元,並轉帳美金17萬元至楊卓翰所申設新光銀行外幣帳戶,嗣於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前往延平街派出所向員警指述稱:劉冠廷為其看護,藉幫其預購房屋為名,保管其於105年12月22日所提領交付之9萬元美金,並擅將其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17萬美金轉入劉冠廷之子楊卓翰之帳戶內,而對劉冠廷提出詐欺告訴;再於106年4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續稱:劉冠廷將其26萬美金侵占入己,而對劉冠廷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3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劉冠廷、劉家榛、許伊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91頁至第301頁;原審卷㈡第81頁),並有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於106年2月9日至延平街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前案)、106年4月25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前案)、新光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1紙、外匯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外匯存款其他交易憑證影本2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6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4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23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53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201頁;原審卷㈠第61頁至第75頁),堪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與劉冠廷、劉家榛前往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惟當時人不舒服,身體狀況不好,劉冠廷就叫其妹劉家榛及妹婿載往銀行,伊自進銀行到出來,未曾講過一句話,也不知去銀行目的,沒有看到取款憑條,也沒有碰到錢,也沒看到劉冠廷去領錢,都是劉冠廷領了伊的錢,後來才知道云云(原審卷㈠第273頁至第274頁及本院卷第33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被告到底是何時贈與美金26萬意思表示,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並無於105年12月22日前以贈與意思表示同意告訴人提領美金26萬,否則大可直接在匯豐銀行提領現金給告訴人,或匯款到告訴人之子楊卓翰的匯豐銀行外幣帳戶,另被告在105年12月22日案發日,身體不適、全身無力、頭痛,同日下午4時11分送醫,告訴人隨行前往,豈有隨身攜帶美金9萬元之理。又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在105年12月間,診斷危急性肝炎,唯恐生命不久,才同意將美金26萬元贈與告訴人,但診斷係在銀行提領款項之後,告訴人所述贈與時間不實。被告在新光銀行開立新台幣及美金帳戶各一,兩帳戶約定的簽名、印章各不同,當天共提領美金9萬、11萬還有新台幣1萬3500,三張提款單上所簽「鍾澄榕」姓名,全部是新台幣約定帳戶上印鑑式,與美金約定簽名不同,且當日從監視錄影帶畫面可見,應係告訴人將提款單交服務台,指示被告書寫,依被告書寫簽名式與約定不符,可證被告身體不適、辨認力不佳下所為。又當日該印鑑由告訴人自包包中取出,交給銀行行員用印,銀行行員及告訴人均未向坐在服務台被告查證、確認,如何認定該印鑑有經告訴人同意後授權使用,況告訴人、證人劉家榛及行員許伊晴三人,明知該印鑑非出自於被告之手,且未向被告查證,而由告訴人取出交付許伊晴用印,竟於原審證述稱簽名以及印章都是由被告所用與事實不符。現鈔美金9萬元,是由銀行行員直接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竟稱該款項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等,事後在看了監視錄影帶再改稱,非其交付。告訴人除一次領款美金26萬元,相當於新台幣800萬鉅款,當月份即106年1月,被告仍繼續支付每月薪資3萬元及生活費1萬元,與常情不合,可見被告在當時確實不知款項已遭提領。至於所為的電話錄音,已經是106年2月後所為,律師存證信函在106年6月6日書寫,依照侵占為即成犯,不應因事後被告想方設法希望能夠取回被告訴人盜領之款項而在電話中有順應告訴人的意思,而為所謂贈與買房的對話表示。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11分送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是被告於新光銀行期間,身體已不適,無完全行為能力,且被告存放於新光銀行之美金26萬元,係遭告訴人劉冠廷以不符印鑑格式之簽名,盜蓋被告印章而提領,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指示銀行行員繕打日期、金額、帳號等不法方式提領,被告並未誣告劉冠廷云云。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已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仍對告訴人就贈與之金額提出詐欺、侵占刑事告訴。經查:

1、被告贈送告訴人26萬元美金一事,經告訴人及其妹劉家榛結證在卷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與被告自102年起在美台間不定時同居,105年7月間起固定同居,105年12月前幾個月,被告欲贈送房屋使伊安定,採贈送現金價購方式,而於105年12月22日,被告至新光銀行時提領26萬美金相贈,提款之前即提過要給伊錢,但未說金額,當日就說要給這筆錢,而被告也常常打電話給伊妹妹劉家榛聊天曾提過買房子之事等語(原審卷㈠第246頁、第250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67頁)。證人劉家榛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劉冠廷認識很久,亦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被告也常跟伊說生命無常,他要做一些他以前承諾過的事情,所以才會繞去拿楊卓翰的存摺,而105年12月22日去新光銀行領的錢是要給劉冠廷買房子的,被告還說買房子的目的是要讓劉冠廷有租金的收入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繼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跟被告常會打電話聊天,會聊些股票、投資的事情,被告也會抱怨他的兒女沒有去看他,關係不好,被告也曾經跟伊提過要房子給姐姐劉冠廷,甚至伊都陪他去看過房子,幫忙找房子,105年12月22日去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好,且有跟伊說去銀行要做什麼事情,提領完美金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或跟劉冠廷要錢,大家就覺得好像是一件事情辦完了,接下來要去醫院,所以伊就趕快聯絡車子過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5頁)。

2、被告自己亦表示係贈與被告美金26萬元⑴被告於106年2月10日與告訴人劉冠廷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

確曾向劉冠廷表示「那個錢本來就是要給你的」、「我們本來這個計畫也是要買房子....你要拿去你拿去,你去管沒關係」、「我這個錢本來就是要給你的,給你買房子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1份可參(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⑵被告於106年6月6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敘稱:「我於

104年1月至美返國定居,因年邁體衰、病痛纏身、行動不便,且獨居於老舊公寓,承蒙妳每週四晚上至次週二下午,到位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含買菜、煮飯、洗腳、洗屁股等,且令孤獨老人的我,有個談話聊天的伴,由衷的感謝。我兒子有將上開住處索回出售之打算,免日後無屋可住,擬覓購適當房屋,妳以日後願繼續與我相處,照顧陪伴我,要求將購屋錢贈與妳,以妳的名義購買房屋,我年歲已高,購屋登記我名下,將來徒增子女繼承紛擾,妳既有需要,且願繼續與我相處,照顧陪伴我,豈會不同意我入住,就算須貼補你租金,也算合理,應允贈與。105年12月22日,我自新光銀行提領美金9萬元現款交給妳,另17萬元匯至妳兒子帳戶,妳情我願,無可厚非。106年2月5日,妳突要我立據表明前述26萬元美金係贈與,我表示都已給妳了,何必多此一舉,未順妳意,妳不悅,利用我如廁時,一去不復返...」等情(107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對於被告(指劉冠廷)提出之

辯護狀內的起訴狀是你們在民事法院所提出的?(提示)是的」、「【該起訴狀內有提到26萬是你贈與給被告(劉冠廷)的,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我主張是贈與沒錯,但這是有條件的,條件是他要照顧我到終老,但她錢拿走後,卻不履行她的諾言..」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76頁),徵諸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主張自己已給付美金26萬元贈與,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負擔約定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考(107年度他字第1053卷第39頁至46頁)。

⑷承上交互以觀,足認證人劉冠廷、劉家榛上開所證被告贈與

告訴人美金26萬元,應非子虛。甚至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匯款美金26萬元贈與告訴人等情,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同上開認定。

被告明知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竟因事後反悔而誣指告訴人以看護身分藉幫其預購房屋,侵占及詐欺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所提領交付之26萬元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故意甚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確係出於贈與之意,提領26萬元美金贈送告訴人,且其在民事訴訟亦主張贈與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一節,俱如前析,其於刑事訴訟翻異改稱並無贈與,同一法律關係不得為矛盾之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0日電話錄音及同年6月6日存證信函中,屢向告訴人表示提交美金為贈與(上述2、⑵),斯時既已提出刑事告訴,自非被告辯稱為取回贈與款項於電話中虛應告訴人而為贈與之言云云所能推諉,且發動刑事追訴卻要配合當時身為前案被告之告訴人亦與常理不符。尤其,被告當時已經提出告訴,與告訴人通話直接表明並非贈與告訴人,焉有難事,其行動雖有不便,但未曾有意識、精神問題之就診證明,辯護人再以錄音當時被告意識不佳否定錄音通話內容之真正,亦屬無據。又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前已多次向告訴人表示贈與之意,證人劉家榛亦證述被告屢屢表達贈與告訴人,已詳前述(前開2、⑴),則在被告幾番示意下,告訴人前後所述被告表明欲贈與時點自無不符之處。告訴人及證人劉家榛均證述被告言及因恐不久人世而欲贈與告訴人,佐以被告本身身體狀況不佳,如廁後尚須告訴人協助擦拭(見前述存證信函),其因而自覺不久人世,亦為可能,即便告訴人誤將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匯款後之就診結果連結,亦無從推翻被告確已贈與之事實。

(二)另被告雖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非伊真意,係受任之黃丁風律師自行書寫云云,惟被告已經自陳黃律師亦係根據其提供之錄音而撰寫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43頁),核與證人黃丁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該存證信函係聆聽被告提供錄音帶與被告討論所寫出,並非己意所撰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其內多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劉冠廷間之相處關係及被告交付26萬美金後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倘非被告告知,受任撰寫存證信函之人焉能知悉,自可認與被告真意一致,被告辯稱上開內容非伊意云云,要不足採。至證人黃丁風雖以被告係附負擔贈與,告訴人自始不具履行負擔之意,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然遍觀其當時所擬存證信函均未論及此事,苟有此疑何不於存證信函載明,遑論106年6月6日黃丁風受被告委任已代理人身分所撰之民事起訴狀絲毫未曾提及此事,豈是因舉證責任問題所能搪塞而盡其律師之責,黃丁風所言顯然迴護被告,不足據為被告有相當事實懷疑之有利認定。

(三)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領美金贈與告訴人一事,已經認定如上,被告否認再三,自不足取。尤其:

1、被告提款當日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很好,對答都很正常,同意至銀行提款,但因行動不便,遂坐在分行內較低之開戶櫃台(即服務台)等候,伊跟劉冠廷則至櫃台辦提領手續,需蓋印或簽名單據,均由伊或劉冠廷交被告簽名的等情,經證人劉家榛於前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109頁及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4頁)。證人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當日辦理提匯業務之行員許伊晴於前案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提款匯款當日,被告、劉冠廷及1名友人同來,被告的腳似有不便,遂請之坐於服務台,共提領美金9萬元現金,匯款美金17萬元金,外匯存款、取款憑條上的金額及帳戶,是客戶說要領,伊就幫客戶繕打好,繕打好的取款憑條等需要蓋印鑑章加簽名,是劉冠廷拿去服務台給被告簽名,再拿回來櫃台時,上面就已經有簽名及蓋章,伊核對後認與留存印鑑相符,且被告本人就在那邊,當時被告並無意識不清楚的情況,因親見鍾澄榕仍與劉冠廷及同行友人交談,且接近營業結束時間,較無客戶,亦有聽到對話聲,又除非另有其他申辦業務,當日監視畫面所示告訴人書寫行為,應係轉帳及提領文件等與(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原審卷㈠第291頁、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1頁),二人所證吻合。且佐以105 年12月22日15:13:52,被告持拐杖與告訴人、證人劉家榛進入銀行,之後同日15:15:00至06,被告坐在開戶櫃台,正對面有櫃員,被告並回頭觀看告訴人及劉家榛在儲匯櫃台處理情況,15:18:20,被告與開戶櫃台櫃員交談狀,嗣被告簽署告訴人交付文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109年7月30日勘驗筆錄暨本院卷第213至220頁所附監視攝影器截圖畫面),並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光銀行外匯存款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二人所述被告精神良好、意識清楚與親自簽立提匯文件,自屬實在。

2、被告既在場親簽相關文件,且監視器畫面亦無被告精神不濟之態樣,其取款憑條上所簽「鍾澄榕」姓名,與被告開戶申請書(外匯綜合存款)約定簽名(見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23頁),肉眼觀之除較潦草外,並無明顯不同;,辯護人逕指前述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均為新台幣約定帳戶上印鑑式,而與美金約定簽名不同,已難憑信;細觀上述開戶申請書所有被告簽名四枚(見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22至23頁),每字筆順撇捺均非如出一轍,取款憑條與約定書之簽名縱有些微差異,亦因被告在場親為,不影響其以自由意志提匯美金26萬元之認定。又被告同意提匯,在場親簽相關文件,被告如有異見,大可當場拒絕,或直接向坐其對面櫃員求援表示非出本意,何況有告訴人姊妹協助處理,行員並無事事均須確認之必要;甚至此情況下,被告印文之蓋用,何人親執用印屬細節之事,無法強苛當場見聞者均記憶深刻而無誤,辯護人以行員未再三向被告確認印鑑使用,且證人所證係被告親自用印與勘驗監視器畫面中係告訴人持印而用云云,否定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尚非有據。

3、被告既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告訴人得自由決定持有及後續安排,如何將被告原於匯豐銀行美金轉匯至新開新光銀行帳戶,並將其中現金9萬元提領當日隨身攜帶,其中匯款17萬元至告訴人之子楊卓翰帳戶,以證人楊卓翰於本院結證稱匯豐銀行帳戶久未使用、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328頁),告訴人匯至楊卓翰新光銀行帳戶,亦無扞格之處。又被告係贈與告訴人,縱該款項應由告訴人用於購用自己名義之屋(見前述錄音譯文及存證信函),則何時購屋仍屬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辯護人執以何以匯款至新光銀行,且美金9萬元金額非微,卻隨身攜帶,且為何不匯至楊卓翰匯豐銀行帳戶,告訴人迄今亦未用於購屋,被告自非本意贈與云云為辯,容係個人主觀推論而不足採。

4、被告確屬贈與告訴人,美金9 萬元,係由銀行行員或被告直接交付告訴人,亦屬枝微事項,辯護人猶以監視畫面被告未經手美金現金,告訴人於偵查中竟稱該款項是由被告直接交付等而後改稱非被告所為,是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無非強求告訴人對末節之事必記憶無誤,亦不足信。

5、被告離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後,雖因身體不適,由劉冠廷及劉家榛陪同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院就醫,惟經檢察官函詢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至醫院就診時之意識狀態,經覆以:鍾澄榕君於105年12月22日至原審急診就醫時,主訴頭痛、全身無力,診斷為肝功能異常,疑似急性肝炎,經診療後於同日出院,其就醫當時意識清楚,亦有該院106年4月28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079號函1份可查(106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77頁),難認被告於就醫前有意識狀態不清情形,何況如有此事,被告大可向銀行中坐其對面之櫃員反應,自不能以被告當日提匯後就醫任意反推其並無自主意識決定贈與。

6、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1月20日起,即曾多次相偕於國內、國外旅遊,被告於99年1月16日出國購買旅行平安保險指定之身故時被保險人(即俗稱之受益人)為告訴人劉冠廷,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在美國委託律師書立之遺囑及被告以中文手寫之遺囑,均稱告訴人為其同居女友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合影照片10張、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影本1紙、CHENG-JUNG CHUNG遺囑、LAST WI

LL ANDTESTAMENT OF CHENG- JUNG CHUNG、被告中文手寫遺囑各1份及ELIZABETH LOU法律事務所帳單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84頁至第399頁、第405頁、第423頁至第431頁、第434頁至第444頁、第447頁),是告訴人與被告經常出遊合影,又係被告旅平險之被保險人,更為被告以同居女友之姿寫入遺囑中,告訴人自與被告有極為親密之關係,始能如斯;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切何時起同居,無礙其間上述長達至少7年之關係匪淺,亦非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自105年7月始因擔任被告長期看護住進被告家中所能抹煞;告訴人受贈美金26萬元後迄106年2月5日,仍收取被告給付之生活費(見原審卷㈠第268頁),更可見諸被告純粹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與應支付告訴人之生活費毫無關聯。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無贈與告訴人美金26萬元之理由及可能,並無理由。

7、告訴人雖有卡債,然被告會替告訴人處理,並準備要買房子,讓告訴人可無債一身輕,而能自主處理被告贈與之金錢一情,經證人劉家榛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原審卷㈠第2

85 頁至第286 頁)。斟諸被告對劉冠廷所提返還贈與之民事訴訟中,其起訴狀第1、2頁亦載明:「為讓被告(即劉冠廷)安心工作,無後顧之憂,被告之卡債,原告(即鍾澄榕)幫忙清償,被告想要皮包、鑽戒等,開口索討,原告亦購買相贈」等語(107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第39至第40頁),被告諒已積極處理告訴人信用卡債務,遑論被告應允贈與並無附負擔,縱使告訴人仍有卡債未償,告訴人亦得以美金26萬元之部分清償卡債後再行購買房屋,實難以告訴人尚有卡債,被告即乏贈與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明知以無條件贈與之意,而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其意識清楚同意告訴人及其妹劉家榛陪同前往新光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美金26萬元相贈告訴人,竟憑空捏造先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及侵占誣告等情,信而有徵。被告上開辯解,甚至還於本院一再辯稱誣指告訴人係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云云,均不足採。另辯護人請求傳喚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副理何美玲,因事證已明,且無從證明推翻被告自願贈與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6年2月9日、同年4月25日向延平派出所員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面前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106年2月9日誣告犯行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誣告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同居多年,卻因反悔,欲索回贈與之高額美金,而誣指告訴人詐欺、侵占其金錢,致告訴人因被迫捲入刑事偵查程序而受有精神上折磨,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素行狀況(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現今已年過八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上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已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