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錦銘
劉彩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己○○2人為兄弟,庚○○、丙○○2人為父女。庚○○、己○○2人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05年3月27日庚○○與己○○兄弟2人為父親劉乾清不願意住安養中心,究應由何人照護父親等事宜,由庚○○通知己○○、甲○○○、戊○○及丁○○等人至甲○○○家裡協商;嗣約以負責照顧父親者,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並達成由己○○照護父親劉乾清,父親百年後,系爭房屋才可變更己○○所有,庚○○與己○○2人當場簽署契約書,甲○○○、戊○○及丁○○等3人為見證人在契約書上署名;惟庚○○於隔日(28日)就後悔,竟單獨及與丙○○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庚○○明知並未獲得己○○同意、授權辦理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持前於103年間,因受己○○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而取得之己○○之印鑑證明書、印章,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盜用己○○之印章,虛構己○○同意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將己○○就系爭房屋原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庚○○名下,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己○○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庚○○,而為契稅之申報,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對於契稅評定及後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之正確性。
㈡庚○○接續上開犯意,而丙○○亦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己○○同意、
授權,竟於105年4月8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庚○○盜用己○○印章,丙○○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復由丙○○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己○○本人,以贈與為原因,欲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管理贈與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庚○○、丙○○2人於上揭時、地,申報移轉系爭房屋權
利的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併均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初代書漏辦房屋稅籍,才請大家一起回來商議,大家都認可簽名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女兒也依規定辦理手續,豈料告訴人誣告本人違法等語;被告丙○○稱:105年4月29日她們把阿公帶回我們家,當時我說一樣都是兒子也都有分到阿公財產,為何一定要我父親養;我父親花四百多萬元整修房子,怎麼可能住不到一年就要寫契約贈與給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在103年4月間已將系爭房子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付被告庚○○,因此被告庚○○確實為所有權人;持告訴人之文件自行辦理稅籍變更,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本件證人甲○○○、戊○○及丁○○等3人之證述不可採;在103 年4月間已跟代書講說要辦理稅籍變更,代書偵查中證稱沒辦理稅籍變更,這可能是代書與被告庚○○認知不一樣,才造成誤會,不能以代書片面證述認定被告庚○○跟告訴人之間在103年之間沒協議房子分配事情;己○○認為系爭房子沒所有權登記,且坐落於大水溝上面,所以他不要;當時簽契約書時被告庚○○已花四百多萬元整修這個房子,怎麼可能整修好然後把房子給告訴人,這與常情不符合;105年3 月27日沒協議父親安養問題,證人沒辦法說出協議的內容為何,顯見證人證述當日決議由告訴人照顧父親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事實等語。
㈡被告庚○○、丙○○2人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於105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8日,被告庚○○有無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權利?於105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8日,己○○就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有無讓予庚○○?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證稱:父親安養院費用由父親的錢
支付;父親說他不想死在安養院,但被告庚○○不讓他回家;105年3月27日被告庚○○約大家在大姐家簽契約,他說系爭房子不值錢,要養爸爸到死,又不是傻瓜等語,所以房子要給我;這契約書,一共簽5份,3個姐姐跟我及被告庚○○,我先簽名,然後證人簽名,被告庚○○最後一個簽名。327簽契約書後,庚○○在328就反悔說不算,打電話給大姐、二姐說不算,329就把房子過戶;父親在醫院,哥哥被起訴,我拿起訴書給父親,第二天父親就死了等語(本院卷㈤第39-5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父親住長照已2年多,父親不要住長
照,被告庚○○堅持不讓父親在家,我們3姐妹也沒辦法;安養院費用由父親自己的錢我每月去繳;那天被告庚○○召集大家到我家討論父親照顧問題;被告說他照顧父親10年了不養了,罵父親老畜生,看他身體沒那麼快死,系爭房子又不是帝寶不值錢他不要,要己○○回來養;己○○說好,但被告又說水電瓦斯都不給己○○用,要己○○自己想辦法;最後己○○說他來照顧,我們3姊妹對兩兄弟不放心,怕照顧2、3個月又放長照,所以加註父親百年之後;在103年3月27日簽協議書約定房子給照顧者就是己○○;該契約由己○○先簽,然後加註百年之後,去影印,最後庚○○連續簽5份。之後,庚○○說那一張不算,他經常這樣,他說房子不給己○○等語(本院卷㈤第53-58頁)。
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父親要求回家,庚○○找我們談父親安
養問題;叫弟弟說房子讓給他,我們要求說誰拿房子誰照顧父親,然後他們兄弟協商。庚○○說房子才2百多萬元,又不是帝寶,父親身體還那麼好沒那麼快死,之後他說不要房子;既然庚○○不願意照顧父親,那房子應給己○○,1個拿房,1個拿地互相牽制,可給父親一個保障;因庚○○說不要照顧,後來己○○有帶父親下去照顧。我們3姐妹為給父親一個保障,加註父親百年後才可以處理;那天協調就是要給己○○,因他說要養父親,是己○○先簽名,後來我們3姐妹簽,庚○○最後簽,共簽5份等語(本院卷㈤第59-65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因父親不願意住長照,庚○○不給他回
來,庚○○叫我們去大姐家協商照顧父親的事情;庚○○說不要照顧,房子只值二百萬元,又不是帝寶,要養爸爸到死,又不是傻瓜;己○○就說他照顧,105年3月27日結論是己○○照顧,到第二天28日庚○○又後悔說昨天簽的那個不算;己○○要回家照顧父親,可是庚○○房子不給他進去,水電瓦斯不給他用,要己○○自己想辦法。結論就是己○○載下去,可是爸爸住不習慣,要回來,庚○○說住不習慣回來,我也不收留他等語(本院卷㈤第66-73頁)。
⒌綜合上述證人己○○、甲○○○、戊○○及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因庚○○與己○○2人之父親劉乾清不願意住安養中心,究應由何人照護父親等事宜,由庚○○通知己○○、甲○○○、戊○○及丁○○等人於105年3月27日至甲○○○家裡協商並約以系爭房屋全部權利誰屬,取決於庚○○、己○○何人負責照顧父親;嗣達成由己○○照護父親劉乾清,父親百年後,系爭房屋歸己○○所有,庚○○與己○○2人當場簽署契約書,甲○○○、戊○○及丁○○等3人為見證人在契約書上署名,堪以認定。既然於105年3月27日庚○○與己○○2 人才達成父親百年後,系爭房屋歸照護者己○○所有,衡情「權利移轉要有積極證據」,不論嗣後己○○是否履行照護父親義務,父親百年之後己○○是否拿到系爭房屋全部權利;惟於105年3月27日當時系爭房屋,己○○仍保有原本2分之1權利,應屬無疑;至於證人乙○○、辛○○2人於本院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庚○○在105年3月27日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或己○○就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有出讓予庚○○之意願。職是,於105年3月27日己○○就系爭房屋既有2分之1權利,而被告庚○○、丙○○2人並未舉證在105年3 月27日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權利或己○○同意出讓系爭房屋2分之1權利予庚○○等事,被告2人即分別於105 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8日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於本院所辯:當時簽契約書時被告庚○○已花四百多萬元整修這個房子,怎麼可能整修好然後把房子給告訴人,這與常情不符合等語;然如前所述,庚○○原叫弟弟己○○將系爭房子出讓給他,因父親照養之事未決己○○未予同意,協商中被告庚○○復表示父親身體沒那麼快死,要養爸爸到死,又不是傻瓜,系爭房子又不是帝寶不值錢他不要,房子給照顧者己○○,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與證人己○○、甲○○○、戊○○及丁○○等人之證述不符,且與被告庚○○與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告訴人傳予被告庚○○之Line通訊記錄客觀所呈之旨相左,自無以被告庚○○自作主張造成即成修繕之事,反推前述約定純屬虛妄,故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㈢次查,上開被告庚○○、丙○○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他字第1571卷第14-16、38-42頁、偵續字第17卷第85-89頁)、證人甲○○○、丁○○、戊○○、范德坤、陳永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偵字第2607卷一第12-13、81-88、97-99頁、偵續字第17卷第42-44、79-80頁、他字第1571卷第76-7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己○○Line紀錄、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暨105年10月14日函、被告與告訴人105年3月27日簽立之契約書、告訴人103年4月8日印鑑證明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05年3月29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105年4月8日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告訴人105年5月10日存證信函、被告及告訴人103年5月12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他字第1571卷第44-45、20、26、19、18、33、3-5、6-7、48-51頁、偵續字第17卷第33-34頁),在卷足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丙○○2人翻異原審認罪之詞,及渠等辯
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
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庚○○、丙○○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丙○○2人盜用己○○印章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應
與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併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庚○○先後單獨或共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丙○○
先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固有不同,然均係出於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至被告庚○○名下之同一目的,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又被告庚○○、丙○○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庚○○、丙○○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等規定,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係親兄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縱有爭執,竟不以理性方式協調解決,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己,傷害兄弟情誼致起訟爭,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丙○○為受過大學教育之知識份子,不僅未能排解父、叔之爭執,反而與被告庚○○共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庚○○、丙○○2人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庭調查證據完畢行將辯論終結前,始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庚○○、丙○○2人所為對於主管機關登記、核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均已造成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衡以被告庚○○高中肄業、務農、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丙○○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任職國泰人壽、月平均收入5萬元,暨被告庚○○、丙○○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被告庚○○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得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給付追徵之價額。
⒉至盜用己○○印章偽造上開私文書,因印文真正,自不得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之私文書,已提出於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而該文書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庚○○、丙○○2人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被告庚○○、丙○○2人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代書漏辦房屋稅籍,才請大家
一起回來商議,大家都認可簽名要把房子過戶給我,女兒也依規定辦理手續,豈料告訴人誣告本人違法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105年4月29日她們把阿公帶回我們家,當時我說一樣都是兒子也都有分到阿公財產,為何一定要我父親養;我父親花四百多萬元整修房子,怎麼可能住不到一年就要寫契約贈與給己○○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就被告庚○○、丙○○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庚○○、丙○○2人不服原判決,推翻原審已認罪之答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乙○○、辛○○、己○○、甲○○○、戊○○及丁○○等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用之印文 卷 證 1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簽名或簽證」欄、「蓋章」欄「己○○」印文各1枚 他字第1571卷第4頁 2 契稅申報書 「原所有權人」欄、「申報人」欄「己○○」印文各1枚 他字第1571卷第5頁 3 贈與稅申報書 「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欄「己○○」印文1枚 偵續字第17卷第34頁 4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贈與人(委任人)」欄「己○○」印文1枚 偵續字第17卷第33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不動產(房屋)之門牌號碼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