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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重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和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昆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 告 彭奕皓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109年11月5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張宥和及被告林昆鋒、彭奕皓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號判決分別量處張宥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林昆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彭奕皓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檢察官及被告張宥和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於109年11月5日已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等人涉犯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揭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衡以被告3人犯案後逃匿,經警方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本案又尚未審結,為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等情,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1月5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2月4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張宥和、林昆鋒、彭奕皓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10年2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