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景華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於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柒日期滿,自即日起繼續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而依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項、第八項亦有明定。是以於刑事審判中之案件,如羈押期間已累積達五年,仍未判決確定者,依前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原應立即將被告釋放,惟就被告所犯諸如殺人、製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傷害致死、妨害自由致死、搶奪致死、強盜致重傷、加重強盜、擄人勒贖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情形,刑事妥速審判法卻未如刑事訴訟法有相關規定可資依憑,因此被告倘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因前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並較被告諭知無罪者為強,卻因前開規定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無啻變相鼓勵罪犯以犯重罪為要,當非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時之立法者本意,亦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公義原則,及社會秩序與安全之期待與維護。因此,就刑事妥速審判法未規定之此部分,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二、至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一、雖提及:「……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料顯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自一百零三年以降,均已降至百分之十以下,案件整體審判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五年為限,應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五、關於第五條部分
(四)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係指該案繫屬法院期間,各審級(包含更審)實際因該案件羈押被告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之繼續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均應併予累計。……」。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認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五年為限一節,確實無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已於本案體現,刑事妥速審判法就羈押期間五年屆滿視為撤銷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未判決之案件,並未特別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就此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其規定,無從執此逕謂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之規定,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被告所犯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另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未授權訂定應行注意事項,如逕予訂定,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係不具有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難認足以拘束本院對於適用法律之解釋。準此,本院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修法意旨,並基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案件,自得本於職權為法律解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二月,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繫屬原審法院審理及羈押,並於移審訊問時,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確實重大,且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殺人罪部分,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前審、本院前審、更一審、更二審均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歷經各審級審理,均依法持續羈押迄今,此有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可佐,並有起訴書、各審級判決書、羈押裁定書、押票附卷可憑。
(二)本案經本院以一○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號判決被告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依職權送上訴審,嗣於同日訊問被告後,綜合卷存事證,認為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重罪之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十一分許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迄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始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搜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被告居所拘提到案,扣得其購買汽油之發票,以及購油與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等物之事實,有搜索票、拘提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之態度反覆,迄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更否認曾前往案發現場等情,復經原審、本院前審、更一審、更二審均諭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是以重罪逃亡、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遑論被告經判處死刑,已屬重刑之最,足認其於釋放後,將規避審判、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亦無其他替代措施降低上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非將之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並衡量被告於他案訴訟結果未如其意,竟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外停放之機車、住宅為手段,殺害六人性命,以及二人倖免於難之慘重結果,顯見其所犯殺人罪情節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為第三審之羈押。
(三)惟本案迄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於審判中累積羈押被告之期間將滿五年,而其所犯燒死六人既遂及二人未遂之結果,均屬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諭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依職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期間雖將滿五年,惟所犯為上開重罪之罪嫌重大,前開(二)所示之羈押原因俱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但書規定,有再予繼續羈押二月之必要,應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繼續羈押被告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