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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重更二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福祥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訴訟參與人 楊翠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4772號、第655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二、陳福祥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緣陳威宇與蔡宗育、蔡鎧陽均居住在臺中地區,因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於民國104年1月初向綽號「阿生」之陳石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有無貨源,陳石堃轉向綽號「阿福」之陳福祥探詢,數日後,陳福祥表示賣方開價1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威宇雖認價格偏高,仍透過陳石堃表明要一次購買20公斤之愷他命,雙方即相約於數日後之星期一,由陳威宇方從臺中北上進行總價440萬元之愷他命交易。

二、104年1月12日星期一下午,陳威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蔡孟修,先行北上至陳石堃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之辦公室(下稱陳石堃辦公室)與陳石堃碰面,陳石堃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福祥「朋友已上來」後,陳石堃於晚間6時30分許,帶同陳威宇、蔡孟修至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之「京星港式飲茶餐廳」(下稱京星茶餐廳)用餐,蔡宗育、蔡鎧陽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北上,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該餐廳會合用餐,餐畢續轉往同路段、位於統領百貨7樓之儷園名商俱樂部(下稱儷園酒店)飲酒,期間,陳石堃再聯絡陳福祥,陳福祥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儷園酒店,經陳石堃介紹陳威宇等四人與其認識後,陳福祥即與蔡鎧陽、蔡宗育討論確認隔日進行毒品交易事宜,至翌(13)日凌晨1時許陳福祥、陳石堃離開儷園酒店前,陳福祥、陳石堃與陳威宇等四人相約於同年月13日上午攜帶款項,至陳石堃辦公室會面交易。

三、陳福祥於104年1月12日晚間在儷園酒店與蔡鎧陽、蔡宗育交談過程中,知悉其等確實有意願一次購買價格440萬元之毒品且已備妥現金,竟心生歹念,知自己尚無毒品可交易,卻欲取得陳威宇等四人準備之440萬元購毒款,於翌(13)日上午11時許接獲陳石堃通知陳威宇等四人已帶錢抵達後,攜帶其在10多年前就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把及同口徑制式子彈若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現正執行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陳石堃辦公室赴約,佯裝欲與陳威宇等四人進行毒品交易:

(一)陳福祥抵達陳石堃辦公室後,先確認陳威宇等四人已備妥現金440萬元並放置於一個黑色提袋內,即佯稱要帶其等前往拿取毒品,但不必四人同往,只要二位隨行取毒即可,陳威宇不疑有他,指示蔡鎧陽、蔡宗育跟隨,蔡宗育即駕駛A車附載陳福祥、蔡鎧陽,由陳福祥指引開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眉立體停車場(起訴書「峨眉」均誤載為「峨嵋」,下稱峨眉停車場),以等待所謂賣方前來交付毒品。

(二)蔡宗育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A車駛入峨眉停車場,在上午11時44分許停入6樓、編號6069號之停車格後,陳福祥、蔡宗育、蔡鎧陽三人下車聊天等候所謂毒品賣家現身;期間,陳福祥先藉詞支開蔡鎧陽要其去購買飲料,不久後,蔡宗育背對陳福祥往A車走去並打開左後座車門欲回車上等待,陳福祥見狀,亦打開右前座車門假意要上車,待蔡宗育坐入A車後座,陳福祥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41秒至50分23秒間,持其隨身攜帶之上開制式手槍,自車外朝蔡宗育之頭、胸部連續擊發三槍,分別擊中蔡宗育之頭部右耳下2公分處、頭部右頂葉區以及頸胸部交接處之亞當軟骨下方;陳福祥原以為蔡宗育已死,即繞過車尾到A車左後車門旁,開啟車門欲關閉原被開啟之車窗時,見蔡宗育尚未斷氣,仍在座位上呻吟,竟承前殺人犯意,再朝已臥倒於後座之蔡宗育背部補射擊三槍,其中二槍擊中左側背部、另一槍則擊中右側背部,蔡宗育因身中六槍,其中二槍貫穿胸部,一槍擊中其頭部右頂區,受有雙肺貫穿傷、血胸、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

(三)陳福祥見蔡宗育倒臥車內不動後,擦拭自己身上所沾附之血跡並簡單處理現場,於同日11時53分51秒從A車左側自後方往前朝右前方即停車場北側7樓電梯口方向,以等待蔡鎧陽,適蔡鎧陽於11時53分55秒時自7樓電梯口提著飲料往A車走,陳福祥即走到A車右前車頭旁等候,蔡鎧陽在A車車頭前將飲料遞予陳福祥,短暫交談後繼續往A車後座走,陳福祥轉身跟隨蔡鎧陽,將飲料放下,見蔡鎧陽伸手開啟A車右後車門之際,即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將蔡鎧陽打倒在地,復持上開手槍朝蔡鎧陽之頭頸部射擊三槍,一槍未擊中、一槍擊中蔡鎧陽的頭部右頂顳處、另一槍則擊中左頸肩處,造成蔡鎧陽受有背部皮下貫穿傷以及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終因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四)陳福祥將蔡鎧陽之屍體拖入A車右後座,再擦拭整理自己衣物及鞋子,將A車駕駛座將車窗關閉後,改搭乘南側6樓電梯離開峨眉停車場。

四、陳福祥步出峨眉停車場後,立即搭乘計程車至B車停放處,駕駛B車返回陳石堃辦公室樓下,並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36秒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石堃,佯稱蔡鎧陽、蔡宗育已取得毒品,人在建國北路停車場2樓等候,陳威宇可前往會合,並要求陳石堃直接將440萬元現金帶下樓云云;陳石堃將上情轉知陳威宇,陳威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與陳福祥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即與陳石堃一同下樓,並同意由陳石堃將裝有44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交予人在車上之陳福祥(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陳福祥取得該440萬元現金後立即駕車離開,旋即返家更衣,攜帶其所有另藏放於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長槍及其餘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後,先至不知情之友人楊士漢在新北市新莊區經營之中古車行,託售B車用以清償債務,再前往桃園市先後投靠前獄友洪廣明及其員工黃基全、陳鴻源、徐銘彥,復由徐國鑫、陳宜成將其藏匿(上開六人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安排偷渡至境外事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月24日凌晨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8套房查獲躲藏於該處之陳福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長槍、子彈共165顆及剩餘贓款40萬1900元、大麻煙草一包(扣案槍彈部分,均經原判決於陳福祥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現金部分已據原判決於詐欺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大麻則經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均已確定)。

五、案經萬華分局報告,及蔡宗育之母陳美珠、蔡鎧陽之母楊翠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因原審檢察官之上訴書對其上訴範圍之記載不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對此已稱:僅就被告陳福祥殺害被害人蔡宗育,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有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㈠第94頁),並經本院本次更二審之準備程序再次向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0頁),即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判處無期徒刑(即殺害蔡宗育)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經原審就其殺害蔡宗育及被害人蔡鎧陽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死刑,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係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無期徒刑亦須由法院職權送上訴之規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26日北院木刑樂104重訴9字第1050001167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㈠第1頁),視為被告均已提起上訴。至於被告另經檢察官起訴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衝鋒槍罪嫌、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④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分別經原審就非法持有手槍罪、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罪行,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①至④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判決書見原審卷㈢〈即標示【陳福祥卷㈡】之卷宗,其上另有綠色標註貼註明卷㈢,以下原審卷均以綠色標註貼所註明之卷宗數為主〉第153頁至第164頁)。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之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制式手槍在峨眉停車場對蔡宗育射擊三槍加三槍共六槍、對蔡鎧陽射擊三槍,而殺害其二人之事實,然就殺人動機部分,其於104年1月24日到案後之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毒品可以交易,我是擁槍自重、見錢眼開而心生歹念,因為陳石堃、陳威宇跟我說要拿約500萬元的現金來買毒品,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毒品來源沒問題,其實我根本沒有上游毒販可以提供這些毒品,我是與被害人喝酒的前一天有殺人取款的想法,在下手的前一天我就準備好我在10多年前遭警查獲但沒有被起獲的手槍,我想在殺人後拿錢,當天我支開蔡鎧陽後和蔡宗育聊天,我是突然拿出手槍朝蔡宗育的頭部射擊,我就是要他死,他倒了以後,我又朝他開了好幾槍直到他不動,我才沒有繼續扣扳機,接著蔡鎧陽買飲料回來了,我笑笑跟他講說先拿飲料給你兄弟喝,他沒有多想就走到車子旁邊,打開車門看到蔡宗育已經死了,他轉頭看我一臉惶恐,我馬上把槍拔出來朝他的頭打下去,他就倒地在地上爬來爬去,我再補槍,直到他動也不動,我才慢慢的把他拖到車上後座去放,他們二人毫無反抗也沒逃逸,但我就是打算開槍到他們死,我是用警方查扣的手槍射殺他們的,二位死者身上都沒有槍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㈡第3頁至第7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頁至第9頁);其後之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法官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仍大致為相類之供述(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1頁正反面、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2頁至第305頁),但於104年3月10日起之警詢就被害人沒有持槍部分改稱:「(檢視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發現你於槍殺蔡愷陽、蔡宗育後再上車,你當時上車做何事?)我當時上車關車窗,並於死者身上找槍」、「(槍在何人身上?於何處?)槍在蔡宗育身上,槍插在蔡宗育的右側腰部」、「(你為何上車找槍?該槍現於何處?)因為我開槍打死他們之前就發現蔡宗育有帶槍,所以我打死他們之後本來要離開,後來我想了一下就上車把車窗關上,並把槍取走,我會把槍拿走是因為我開槍後忘了隨身攜帶的槍裡面有多少子彈,所以就把他們的槍取走,但我發現那把槍是一把改造手槍,我開車經過忠孝橋上時就把槍往駕駛座這邊的車窗丟出去」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49頁反面)。被告並自104年4月23日偵訊起至本院本次審理,均改口稱自己不是預謀殺人,辯稱:我於103年10月、11月間與友人合資經營毒品買賣,但在大陸負責採購毒品之友人於11月間失聯,籌來購毒的款項約5000萬元遭人侵吞,後來透過朋友調查,該事件與臺中某販毒集團有關,我於104年1月12日與蔡宗育、蔡鎧陽在儷園酒店聊天言談間,得知他們認識臺中地區的毒販,該毒販前一陣子在大陸坑了一名凱子的錢,他們倆人亦一同花用享樂,我的朋友被他們當作凱子讓我心情不好,並對蔡宗育、蔡鎧陽起戒心,13日上午與蔡宗育、蔡鎧陽一同前往峨眉停車場時,我先支開蔡鎧陽,再質問蔡宗育為什麼要帶槍,是否也對我另有所圖,見蔡宗育伸手摸槍,我就起意開槍,槍殺蔡宗育後,在現場擦拭完血跡打算離去,沒想到還沒走到電梯蔡鎧陽就回來了,他發現蔡宗育的屍體,我才又起意槍殺蔡鎧陽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卷㈢第26頁至第30頁,上訴審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上訴審卷㈢第22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4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4頁至第257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39頁、第350頁、第351頁至第363頁、第370頁)。然本院經調查各項證據後,認被告確係在案發當日前即有殺人後取財的想法,並於峨眉停車場付諸實現:

(一)就被告坦承持槍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以相佐:

1.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峨眉停車場6樓6F-05之東側11號左右旋轉之球型監視器、6樓與7樓車道間RF-02之頂樓11號360度旋轉之球型監視器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㈥),其勘驗之錄影日期均為西元2015年1月13日(即104年1月13日),其中與本案有關之6樓6F-05之東側11監視器(檔案總長18:

02)之錄影畫面,依該勘驗結果並對照所附翻拍照片可知:

⑴A車停車後之情形及蔡宗育遇害部分─

①由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可知監視器非定點拍攝,是以1

80度固定頻率平行旋轉拍攝,由右至左平行旋轉180度(過程約30秒),停頓約3秒,再由左至右平行旋轉180度(過程約30秒),回到原拍攝定點約需1分鐘,監視器位置在停車場車位6085及6086交界處。

②錄影監視器時間(下同)11:42:21至11:42:31─

A車駛離6F北側停車場(翻拍照片四張見原審卷㈥第1頁至第2頁)。

③11:44:40─

A車已經停放在6F北側停車場(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㈥第3頁上方)。

④11:44:41至11:44:55─

有一身影(體型高、瘦,衣物較貼身,頭部無明顯蓄髮,應為平頭,此即為蔡鎧陽)先在右側副駕駛座窗戶邊與車內人士交談,後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對照RF-027F頂樓11的監視器畫面〈按:即原審卷㈥第48頁至第56頁翻拍照片〉可知此方向應該是往7F電梯口附近)步行離去(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3頁下方至第4頁)。

⑤11:45:00─

車子四周無人,車內亦無動靜(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㈥第5頁上方)。

⑥11:45:53至11:46:01─

有一身影(衣物明顯較寬鬆、厚重,此即為被告)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步行離去(翻拍照片四張見原審卷㈥第5頁下方至第7頁上方);

11:46:02至11:48:00─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有人影在車外面走動。

⑦11:48:07至11:49:13─

畫面中有兩個身影,均已在車外,走至停車格中者,衣物較貼身(此即為蔡宗育),走在車道上者,衣物較厚重(此即為被告),二人均往A車走(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㈥第7頁下方),至11:48:14鏡頭轉到看不見二人角度之前,蔡宗育往前走,走動間有將雙手抬起往腦後伸展的動作,繼續走到車子右側後向車尾走,被告走向車頭,再繞過車頭走至汽車左後方靠近護欄處,待監視器往右轉(11:48:24),可見兩人仍停留在車尾接近護欄處,二人面對面,被告手有插進口袋又隨意伸出的動作(翻拍照片二張見原審卷㈥第8頁),待監視器再往左轉回照到二人(11:49:11),兩人均仍在護欄處往外看,在畫面右方的被告有向外揮手的動作(翻拍照片二張見原審卷㈥第9頁)。

⑧11:49:16至11:49:19─

蔡宗育與被告在護欄邊面對面約2秒,隨後被告即背對蔡宗育往A車車頭方向走去(翻拍照片二張見原審卷㈥第10頁)。

⑨11:49:33至11:49:39─

蔡宗育先打開A車左後車門,被告隨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後,蔡宗育坐入左後座車內並關上車門,被告此時站在副駕駛座處,在蔡宗育坐入車內的同時(11:49:39)(翻拍照片七張見原審卷㈥第11頁至第14頁上方),被告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往後挪到右後車門處(約是在11:49:40至11:49:41),鏡頭於11:49:

42轉離(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14頁下方至第15頁)。

⑩11:50:23至11:50:32─

被告身體前彎靠在右後車門邊,直至11:50:30始見其直起身而可以看出被告的身影,並往車尾走(翻拍照片五張見原審卷㈥第16頁至第18頁上方)。

⑪11:50:42至11:50:47─

鏡頭拍到時被告已經繞過車尾走到左後車門旁,在左後車門附近徘徊,此時有右手插腰,左手肘輕提的動作、翻開衣物的動作(翻拍照片七張見原審卷㈥第18頁至第21頁上方);

11:50:48─背對監視器鏡頭往後走至護欄邊(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㈦第21頁下方)。

11:50:50至11:50:52─被告在護欄邊有雙手上提,往外撥的動作(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22頁至第23頁上方)。

⑫11:51:32至11:51:55─

被告在左後車門處附近左右徘徊(翻拍照片二張見原審卷㈥第23頁下方至第24頁上方)。

⑬11:52:40至11:52:47─

被告打開左後車門,並在打開車門後之車門內側站立,有一個細小的黑影從被告的身體往車子內部閃過,無法辨識是何物,被告雙手不斷有擦拭東西的動作,後轉身將車門關上後,往車後方走去(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24頁下方至第25頁)。

11:52:59至11:53:03─被告打開右後車門,持續有擦拭的動作(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26頁至第27頁上方)。

(以上勘驗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⑵蔡鎧陽遇害部分:

①11:53:50鏡頭照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

,身體有往車內彎,直起身後隨即關上車門,背對著車往車頭方向前進,正要繞過車頭往7樓電梯口,此時(1

1:53:55)蔡鎧陽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翻拍照片四張見原審卷㈥第27頁下方至第29頁上方,顯示被告此段時間均在A車所在之停車格處)。

②11:53:58至11:54:04─

蔡鎧陽從電梯口方向〈向畫面右上方〉往A車停車處走去,手拿著杯狀物(應即為飲料)走向被告,被告此時對著蔡鎧陽作手部往外揮動的動作,且被告短暫與蔡鎧陽在車道中間停留,被告並開始向7樓電梯口走,將蔡鎧陽帶往車輛停放地點的反方向(即有陽光處)走(翻拍照片六張見原審卷㈥第29頁下方至第32頁上方,被告於第29頁下方照片顯示之23分58秒時,人仍在A車停放之停車格處,後繞過A車車前,朝A車右前方走去)。③11:54:05─

被告手拿著飲料往陽光處即7樓電梯口方向走去,蔡鎧陽突然轉身往A車方向走去(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㈥第32頁下方)。

11:54:06─被告頓了一下後,轉身立刻追往蔡鎧陽方向過去(翻拍照片一張見原審卷㈥第33頁上方)。

④11:54:07─

蔡鎧陽往A車右後車門方向走去,被告隨即跟在蔡鎧陽後面,蹲下將飲料放在地上立刻站直起身跟到蔡鎧陽身後(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33頁下方至第34頁)。

11:54:09─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此時蔡鎧陽背對著被告),被告此時靠近在右後車門附近有抬起手臂向下擊的動作,蔡鎧陽的身影向後或向右翻倒,被告隨後往前走到右後車門側(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35頁至第36頁上方)。

11:54:12及11:54:14─被告手臂有二次向下、指車外地板的動作,隨後鏡頭移開(翻拍照片三張見原審卷㈥第36頁下方至第37頁)。

⑤11:54:57至11:55:27─

鏡頭照到時,被告已經開啟駕駛座車門及左後車門,有彎身擦拭小腿或腳、身體及丟東西入車內的動作(翻拍照片六張見原審卷㈥第39頁至第41頁)。

(以上勘驗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0頁正、反面)。

由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在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49分近50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間之短短約5分鐘的時間內,在峨眉停車場內分別對蔡宗育、蔡鎧陽二人有所動作,原本活生生的蔡宗育、蔡鎧陽即紛紛倒下,不再有動作。

2.蔡宗育、蔡鎧陽二人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峨眉停車場場長陳兩嘉巡羅時發現陳屍於A車內,陳兩嘉隨即報警,救護人員陳冠宏於同日下午2時51分接獲通報,在下午2時56分抵達峨眉停車場6樓時,蔡宗育、蔡鎧陽均已僵硬且無意識,研判已明顯死亡,已據陳兩嘉(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6頁正反面)、陳冠宏(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8頁正反面)分別證述在卷。

3.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解剖蔡宗育、蔡鎧陽以鑑定其等之死亡原因:

蔡宗育─⑴外傷部分:

所有屍體上槍擊傷口,均無火藥刺青或槍彈火藥燒灼痕,傷口分別敘述如下:①傷口1:離足底145公分,位右頸部、右耳下2公分傷口

約為1乘1公分,為槍傷(Ⅰ)入口,呈45度角,由右下向左上穿過口腔,由左上額顴骨區左耳前約3公分區穿出(傷口2為出口),並造成左眼有熊貓眼狀。

②傷口2:為傷口1之貫穿傷出口,離足底164公分,出口

槍傷之傷口特徵,開口為1乘1公分,位左耳前約3公分處。

③傷口3:為槍傷(Ⅱ)入口,位於右頂葉區,離足頂175

公分處,中線向右約2.5公分,皮下約4乘3公分出血,顱骨外側膜樣骨呈碎裂狀,內側膜樣骨無骨折,子彈夾在顱骨外層間,尋獲彈殼一顆。但撞擊挫傷仍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

④傷口4:位於頸部胸部交接處,亞當軟骨下方,中線偏

左1公分,離足底141公分處,為槍傷(Ⅲ)入口橫斜向右後方於右肩胛及右肩峰區分別為0.5及1公分直徑,右肩胛骨破損狀。

⑤傷口5、6:位於右肩胛離中線12公分直徑約1公分及右

肩峯區直徑約0.5公分,為槍傷(Ⅲ)之子彈及肩胛骨細小碎片出口,離足底約為142公分。

⑥傷口7: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25公分處,中線向左約16公

分處,為槍傷(Ⅳ)之入口,沿皮下向上而止於離足底142公分,位中線右側緣之皮下挫傷痕達3乘3公分,並取出子彈一顆。

⑦傷口8:位於左背側離足底130公分處,中線向左7公分

處,有槍傷(Ⅴ)之入口,並由後向前略向下貫穿左側胸廓及左肺下葉由左前側傷口9出胸廓。

⑧傷口9:位於左前胸,離足底120公分,中線向左13公分

,有槍傷(Ⅴ)之出口,並造成左側血胸積血500毫升。

⑨傷口: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24公分處,中線向右12公

分,有槍傷(Ⅵ)之入口,由右背略向下、向左側貫穿右中、下葉並由傷口出入,子彈出胸腔並造成右側血胸積血達800毫升存留。

⑩傷口:位於右胸部,離足底117公分,中線向右5公分,為槍傷(Ⅵ)之出口。

⑪傷口、:位於右手臂內側為子彈表淺皮膚擦傷痕分別

為3.5乘1.5公分上臂、手肘區及4乘2公分前臂區支持為槍傷(Ⅵ)之子彈延續性槍傷痕。

⑫傷口:位於右下肢股骨末端近膝蓋上方約3公分處,離

足底51公分中線區並於右股骨離末端3公分處之股骨內覓得子彈1顆,由傷口、之子彈沿伸性支持為槍傷(Ⅵ)之子彈。

⑬傷口、:位於傷口9槍傷(Ⅴ)之出口再入口臨近左上

臂之內側及左肘窩區分別傷口為2乘1.5、2乘1公分並於左前臂彎曲時可連成一線支持為槍傷(Ⅴ)在傷口9出口之再入口貫穿傷並於傷於肘窩區為出口再入口合為一,而導致子彈沿窩肘前進於左前臂而止於左前臂外側,並有橈尺骨骨折於鷹嘴遠端7公分處覓得子彈一顆。

⑭下巴有鈍挫傷2.5乘2公分挫裂傷。

⑵解剖結果:

①頭頂部有遠距離槍擊傷盲口,局部顱骨外膜樣骨骨折造成子彈一顆存留皮下(未入顱腔)。

②頸顴區有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傷。

③頸肩胛區有遠距離槍傷貫穿傷。

④右背胸有遠距離槍傷貫穿傷併造成子彈再射入右大腿止於右股骨遠端骨質內,取出子彈。

⑤左背胸有遠距離搶擊貫穿傷併造成子彈再射入左手臂止於左前臂並取出子彈。

⑥背部在肋骨後側皮下有由下而上遠距離盲口槍傷子彈存於上背皮下。

⑶死亡經過研判:

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遭至少六次槍擊傷並包括二次貫穿傷於胸部並造成肺臟貫穿及血胸後再分別造成右股骨及左前臂盲口槍傷並取出四顆子彈。其中右頂區盲口槍傷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研判死亡原因:

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

②顱內出血、血胸、雙肺貫穿傷。

③遠距離槍擊傷於頭、胸部。

蔡鎧陽─⑴外傷部分:

依觀察各槍傷傷口均無火藥刺青,或火藥燒灼痕,各傷口分別敘述如下:①槍傷一入口位於離足底約180公分,右耳廊右後上方約6

公分右頂顳區呈挫傷暈痕,直徑為0.9公分,並造成顱骨有貫穿性骨折約1.2公分,內面膜樣骨有向內面呈菱形、環狀向內凹陷的骨質碎片達1.5乘1.2公分,並有由右上略向左下前方,而穿過左中腦窩外角區,由左顴骨區眼頰區穿出並造成顱骨沿雙側顳頂枕骨區有長達29.5公分線狀骨折造成腦幹區貫穿傷及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上、下腔出血。

②槍傷一出口:位於左耳後2公分,離足約174公分,有皮

膚出口約1.5乘1.5公分,並疑造成右肩峯區有1.8乘1.5公分擦傷痕,左耳道出血,左眼有熊貓眼特徵。③槍傷二入口:位於左頸肩區並有表皮之皮膚有斜向達19

公分摩擦皮膚燒灼痕,並於離足160公分處,頸肩界區有2乘1公分槍傷入口,並沿皮下由左上向右下貫穿皮下組織而由槍傷二出口穿出。

④槍傷二出口:位於右背側離足底142公分,中線向右有槍傷出口痕,2乘1公分傷口。

⑤右眼區分別有眉弓上方2乘1公分,下方3乘1公分,鼻左

側2.5乘1公分、左嘴角區2乘2公分及左下巴區2.5乘2公分輕擦挫傷痕。

⑥左頸區於左鎖骨內側有2乘1公分挫擦傷痕。

⑦雙肺出血性(神經性)肺水腫。

⑵解剖結果:

①頭、肩頸部二處遠距離貫穿性槍傷包括右耳廓入而左顴骨區貫穿腦幹及左頸表淺皮膚斜向右下背貫穿。

②右眼區分別有眉弓上方、左嘴角區輕擦挫傷痕。

③左頸區於左鎖骨內側有2乘1公分挫擦傷痕。

④雙肺出血性(神經性)肺水腫。

⑶死亡經過研判:

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生前有濫用愷他命,未達致死濃度,死亡原因為生前遭受遠距離兩次槍擊傷並造成頭部顱骨貫穿傷致腦幹損傷及背部皮下貫穿傷,最後主因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研判死亡原因:

①中樞神經休克。

②腦幹貫穿損傷。

③頭背部遠距離槍擊貫穿傷。

有卷附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解剖照片、解剖筆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54頁至第171頁、第249頁至第304頁,相字第27號卷㈡第235頁至第245頁、第249頁,相字第3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77頁)。蔡宗育、蔡鎧陽二人確實均係遭受槍擊而身亡,死亡方式均為他殺,其中蔡宗育身受六槍,蔡鎧陽則受二槍(擊發三槍,一槍未中,詳後述)。

4.又,⑴被告於104年1月24日凌晨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14樓之18套房為警查獲時,警方在其隨身物品中起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改造長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制式子彈一六四顆、非制式子彈一顆等物,經送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均認定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查獲後初到案之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即供稱:我就是用查扣的這支小支的手槍射殺蔡宗育、蔡鎧陽的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㈡第6頁、第148頁反面,原審聲羈字卷第8頁反面)。⑵警方在峨眉停車場的案發現場共採證得八顆彈殼(七顆在A

車外,現場編號1、4、9、、、、;一顆在A車內左後座地面,現場編號為A)、一顆子彈(A車外地面上,現場編號6)、四顆彈頭(其中二顆在A車外,現場編號5、;一顆在A車內後座座位上,現場編號A;一顆在A車內後座地面上,現場編號A),並有金屬及彈頭碎片散落在A車內後座及A車下方地面(現場編號A、A、A)等。其中已擊發之彈殼八顆(現場編號1、4、9、、、、、A),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再經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部分則因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比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鑑識中心車輛採證示意圖、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六十六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72號卷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32頁至第239頁,相字第27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84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除前揭104年1月24日之供述外,又於104年2月26日警

詢時就槍擊蔡宗育之過程供稱:「(詳述槍擊蔡宗育過程?)到停車場停車後我們在車上講話後,一起下車抽菸,抽完後戴眼鏡的(蔡宗育)先上車,他坐在駕駛座後面(左後方座位),因車窗未關我走近他車邊由車外朝他的頭部頸部心臟槍擊數發」、「(為何還開車門進去槍擊?)因為槍擊頭部頸部心臟後,他還在叫,我就開車門進去向他補了數槍」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第119頁至第120頁)。

5.相互勾稽上開峨眉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在案發現場所採得之彈殼、彈頭(完整彈頭四顆)、子彈之數量、位置與蔡宗育、蔡鎧陽二人所受槍傷數量(共計八處槍傷)、自其二人體內取出彈頭數量(四顆)、受槍擊地點、中彈部位及被告之供述等,足認被告在峨眉停車場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共計九槍(對蔡宗育三+三共六槍,對蔡鎧陽三槍):①於104年1月13日上午11時49分41秒至50分42秒間,在A車

右側,從車外朝向車內之蔡宗育之頭、頸、胸部擊發三槍,隨即又於同日上午52分41秒至47秒間,打開A車左後車門朝車內蔡宗育之背部擊發三槍,六槍均擊中蔡宗育;②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蔡鎧陽打開A車右後車門時,在

其身後之被告先將蔡鎧陽打倒,再朝倒在右後車門前之蔡鎧陽之頭、胸、背部擊發三槍,擊中二槍。

被告之開槍行為造成蔡宗育、蔡鎧陽均因此而死亡,是被告坦承於104年1月13日上午在峨眉停車場持扣案制式手槍,分別對蔡宗育射擊三加三共六槍、對蔡鎧陽射擊三槍以取其二人性命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人體之頭、頸、胸、背部等部位內有甚多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朝人體射擊,足以置人於死地,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自稱於案發10多年前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用以防身,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分別朝蔡宗育、蔡鎧陽之頭、頸、胸、背部等要害部位射擊數槍,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而依上揭解剖鑑定結果,足認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開槍射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二)被告在前往峨眉停車場前,原即有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想法:

1.證人陳石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104年1月初,綽號「阿弟仔」的陳威宇要我幫忙找臺北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我當時每天都會與被告碰面通電話,我跟被告說我臺中的朋友要買愷他命,問他有沒有管道,被告說要問問看,可以的話就居中牽線,過了一、二天,被告說有管道,但很麻煩,數量很少,一罐即1公斤要22萬元,叫我問他們要不要,大約在1月9日或10日,陳威宇跟我表示他們要20公斤,我告訴被告對方可接受22萬元,他們要20公斤、總價440萬元的愷他命,被告說他去喬一下,我就與陳威宇相約在臺北碰面時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並講好讓陳威宇在星期一(104年1月12日)再上來;104年1月12日下午,陳威宇和他的朋友蔡孟修先到我在臺北市建國北路的辦公室,之後我們一起到京星茶餐廳吃飯,後來蔡宗育、蔡鎧陽也到場,吃完飯我們再到儷園酒店喝酒,過了一、二個小時後被告也到儷園,介紹他們認識後就由蔡宗育、蔡鎧陽與被告談毒品交易的事,談完後,他們說隔天上午11點要到我的辦公室交易,我說可以,我與被告就先離開儷園酒店;隔天(13日)上午11點,陳威宇等四人先到我的辦公室,被告大約11點20分到,蔡鎧陽有拿出一袋現金440萬元給被告看,錢是一捆一捆的沒有當場清點,被告看到後就說「現在帶你們去」,陳威宇本來說要四個人一起過去,被告說不用,他帶蔡宗育、蔡鎧陽過去就好,陳威宇說好,他和蔡孟修就在我的辦公室等;大約中午12時16分左右,被告打電話過來,說他人在公司樓下,小弟在建國停車場2樓,可以叫陳威宇下樓,順便把錢帶下去,我就和陳威宇、蔡孟修一起下樓,下去後我將錢交給人在車上的被告,被告說要把錢送去給人家就離開了,他說送完錢再跟我聯絡,我說好,就站在公司樓下等陳威宇把車開出來;大約五、六分鐘後,陳威宇、蔡孟修各自將車開出來停在我公司門口,陳威宇跟我說在停車場沒有看到蔡宗育、蔡鎧陽,我說再找一下,就陪著陳威宇到停車場找,約12點半時,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哪,我們找不到蔡宗育、蔡鎧陽,被告叫我們再找一下,我們從民權東路找到民生東路,還是找不到人,我又打電話問被告,跟他說完全找不到人是怎麼回事,被告說怎麼可能,人是他親自送回停車場的,不然他馬上把錢拿回來還給陳威宇,我說好,你趕快把錢拿回來,我們就在我公司等了約半小時,被告還是沒有來,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沒有接電話了,後來陳威宇等得不耐煩,要我給他一個交代,我有請我與被告的共同朋友幫忙找人,我跟陳威宇說一定會將這筆錢找回來,最重要的是還沒有蔡宗育、蔡鎧陽的下落,後來陳威宇先回台中了,到了下午4點10幾分左右,陳威宇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說臺中警方有去找蔡宗育、蔡鎧陽的家屬,當時我還不知道情形,我在當天下午6點左右回家後,看到新聞播出車子的畫面,確定蔡宗育、蔡鎧陽被殺了,再打電話給被告,但還是沒有接通,我以為被告也被殺了,我就趕快跑,想說自己可能也會出事,當天下午在找蔡宗育、蔡鎧陽時,我有到蘆洲找「空保」,因為之前被告跟我說他是跟空保調毒品,但我去到時沒見到空保,空保的員工也說被告沒有過去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22頁至第225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更二審卷第263頁至第275頁)。由陳石堃之證言可知,案發前一日在儷園酒店係蔡宗育、蔡鎧陽二人在陳石堃之介紹下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在104年1月12日前確實自陳石堃處知悉陳威宇方會準備440萬元的現金以向其購買毒品之訊息,於同年月12日晚間復於陳威宇等四人口中確認其等真的要向其一次購買20公斤之愷他命,且已備足款項,並於翌(13)日上午出發前往峨眉停車場前,親自由蔡鎧陽提示供其確認已備妥大批現金要購毒,但被告所謂之毒品來源是「空保」,陳石堃在案發前、後均不能證實,所謂被告已備有20公斤之愷他命可供交易乙事,純為被告嗣後之個人說法。

2.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問陳石堃能不能幫忙找愷他命,後來陳石堃說問到1公斤要22萬元,看我要多少再北上談,我於104年1月12日下午就找蔡孟修陪我北上找陳石堃,蔡宗育、蔡鎧陽則另外開車上臺北,要介紹陳石堃的朋友即被告給蔡鎧陽認識,當天晚上6時30分許,我、蔡孟修與陳石堃到京星茶餐廳吃飯,蔡鎧陽、蔡宗育隨後到場用餐,之後我們又與陳石堃一起到儷園酒店喝酒,陳石堃說要找被告來跟蔡宗育、蔡鎧陽談生意,被告大約在當晚9點30分許到場,席間蔡鎧陽、蔡宗育與被告談妥隔天要支付440萬元給被告並向被告拿取20公斤的毒品;到了104年1月13日凌晨,陳石堃與被告先離開,我們繼續喝酒,直到凌晨2、3時許才離開,13日上午10時許,我開自己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蔡鎧陽、蔡宗育也各開一部車,一起到陳石堃位在建國北路的公司,陳石堃見我們都到場後,就聯絡被告過來,被告到了後,蔡宗育就開A車載蔡鎧陽與被告一起出去,我和蔡孟修就在陳石堃的公司等候並幫他們保管440萬元,到了當天中午12時20分左右,被告打電話給陳石堃,說他們已經回來了,蔡鎧陽他們在後面一下就會回來,要我和陳石堃一起下樓,並把錢帶下來,這樣他就不用上樓拿錢,我有問陳石堃這樣會不會很奇怪,陳石堃說被告是他的好朋友,我在與陳石堃下樓時把裝有440萬元的袋子交給陳石堃,下樓後只看見被告開著他的BMW銀色6系列的車回來,陳石堃一看到被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就開車離去,我問陳石堃蔡宗育、蔡鎧陽二人呢,陳石堃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蔡宗育、蔡鎧陽在建國北路橋下停車場2樓等我,我就與陳石堃進去停車場,但遍尋不著,這當中我不斷打電話給蔡鎧陽,但電話一直不通,我很著急的問陳石堃,陳石堃馬上又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沒看見蔡宗育、蔡鎧陽,被告一開始說要折返陳石堃辦公室,但接了二通電話後就關機不知去向,我只好折回停車場駕駛自己的車,蔡孟修開蔡鎧陽的BMW車一起回臺中,途中我還有一直聯絡蔡鎧陽,但都沒有消息,回到臺中後聽說臺北有發生命案,我打電話給陳石堃,他還是說不知道蔡宗育、蔡鎧陽的下落,一直到晚間才從新聞報導得知蔡宗育、蔡鎧陽被槍殺死亡,再聯絡陳石堃時,陳石堃才證實此事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偵字第4772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由陳威宇之證言可知,案發前一日在儷園酒店係蔡宗育、蔡鎧陽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被告於當時已確定陳威宇等四人會在翌日以現金440萬元與被告交易20公斤之愷他命,且案發當日被告係先在陳石堃辦公室確認陳威宇等人有攜帶現金440萬元後,蔡宗育、蔡鎧陽二人始隨被告前往取毒,由陳威宇保管購毒款,隨後被告電告陳石堃稱已完成交易,但僅有其一人返回陳石堃辦公室樓下,並稱蔡宗育、蔡鎧陽在建國停車場等候,即自陳石堃手中取走陳威宇等四人所準備之440萬元後離去,根本未就所謂交付愷他命一事再有任何作為。

3.證人蔡孟修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陳威宇是我認識的哥哥,他約我上臺北玩,我知道陳威宇有帶很多錢,但我沒過問原因,我和蔡宗育、蔡鎧陽也是第一次見面,到儷園酒店喝酒時是大家一起認識;案發當日上午在陳石堃的辦公室,我只看到蔡鎧陽和被告有談話,講完之後他們二個就跟蔡宗育出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但蔡鎧陽稍早停好車後有把他的車鑰匙交給我,說他有點累,要我待會開他的車回臺中,所以我知道他們還會回陳石堃辦公室,他們離開時裝錢的包包還放在陳石堃辦公室,後來陳威宇跟我說他們要回來了、要準備回臺中了,我再注意到那個包包時,陳石堃已經背著,說要交給被告,在陳石堃辦公室時,我有進進出出幫陳威宇拿外套、買飲料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反面、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雖陳石堃於檢察官偵訊時在場與蔡孟修對質時亦證稱:蔡孟修事實上可能沒有聽到被告在看過錢之後說「好,我帶你們去拿東西」的話等語(見同上卷第229頁),惟由蔡孟修之證言可知案發前在儷園酒店與陳石堃辦公室時之情形。

4.被告之供述:⑴被告於到案後之104年1月24日警詢、偵訊及原審法官為羈

押訊問時供稱: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毒品可以交易,我是擁槍自重、見錢眼開而心生歹念,因為陳石堃、陳威宇跟我說要拿約500萬元的現金來買毒品,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毒品來源沒問題,其實我根本沒有上游毒販可以提供這些毒品,我是與被害人喝酒的前一天有殺人取款的想法,在下手的前一天我就準備好我在10多年前遭警查獲但沒有被起的手槍,決定要殺人,我想在殺人後拿錢,當天我支開蔡鎧陽後和蔡宗育聊天,我是突然拿出手槍朝蔡宗育的頭部射擊,我就是要他死,他倒了以後,我又朝他開了好幾槍直到他不動,我才沒有繼續扣扳機,接著蔡鎧陽買飲料回來了,我笑笑跟他講說先拿飲料給你兄弟喝,他沒有多想就走到車子旁邊,打開車門看到蔡宗育已經死了,他就轉頭看我一臉惶恐,我馬上把槍拔出來朝他的頭打下去,他就倒地在地上爬來爬去,我再補槍,直到看他動也不動,我才慢慢的把他拖到車上後座去放,他們二人毫無反抗也沒逃逸,但我就是打算開槍到他們死,我是用警方查扣的手槍射殺他們的,二位死者身上都沒有槍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㈡第3頁至第7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1頁正反面、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2頁至第30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於初訊時所自白之殺人經過,與原審勘驗之前揭峨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互核係大致相符。

⑵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偵訊時就整件事的前因後果改稱:這

件事是一筆錢、一口氣,我去年因為跟朋友配合有投資約5000萬元,那筆錢被人家坑了,我跟我朋友一直在找把錢拿走的人,因緣際會之下,被我打死的這兩個人知道這些事情,雖然他們兩個沒有參與其中,但是他們兩個跟拿走錢的人是同夥的,那兩個死者透過我朋友來臺北找我,我原本要幫他們買毒品,但就在酒店碰面時,他們酒喝下去後跟我聊說他們原本自己是有線路的,但這陣子比較不方便斷了線,我就好奇問他們之前的線是哪裡的人,他們說是台中的,我又問他們為什麼會斷線,他們說已經斷了好一陣子,又跟我透露他們上頭去年底在大陸坑了一個凱子的錢,之後他們那掛人大大小小整天用那筆錢吃喝玩樂,他們不知道這話我聽起來是多麼諷刺,因為他說的那個凱子就是我兄弟,他們吃喝玩樂的錢就是我們被坑掉的錢,那天喝酒時我本來心情就很不好,所以我打算隔天要先修理他們一頓,然後再問詳細一點,隔天我跟這兩位死者在停車場的時候,我有再問他們一些事情,他們完全沒有察覺到他們口中說的大陸那筆錢那個人就是我兄弟,然後還侃侃而談,我也沒有跟他們明說,我還問了他們一句,這次他們上臺北,是真的只是要我幫他們事情還是也有不好的想法,他們其中一人有帶槍插在腰部有被我看到,我不知道另一個有沒有帶槍,所以我先支開一個,然後繼續問話,問的還是像剛剛一樣,但是他都沒有回答我,他的手慢慢去要拿他身上帶的那把槍,我看到我就先開槍了,然後我想我已經先打死一個人了,我想要先走,但第二個人恰巧上來,他開了車門,看見裡面有死人,他有大叫一聲,然後他手伸進車裡面拿東西,於是我又開槍了;我記得兩個人我都是在車子外面開槍,第一個人的前三槍我記得不是中頭就是中頸部的樣子,我們先下車講話,講完第一個先上車,當時他面對我,我是站在車外手伸進去開槍,我後來會開車門是要關車窗,後來我還沒走到電梯時第二位就過來拿個飲料給我,他去開門看到屍體嚇一跳大聲叫,我就開槍打死第二位,開門把屍體放到車子裡,把他們身上的槍帶走,想說如果下面還有他們的人的話可以用的到,但是我沒有用到,那時送貨的人本來就到了;我說的殺人動機沒有可以供查證的證據,因為我不想把我朋友的名字說出來,我想討的只是一口氣,因為我們被拿走一筆錢,朋友又受到傷害,人財兩失情況之下,為了討回兄弟這口氣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55頁至第365頁)。甚至對檢察官追問時供稱:「(你大可以說台中人的名字?)或許吧,但我現在不想講。」(見同上卷第362頁)。

⑶被告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所述,對於蔡鎧陽部分犯罪動機,此部分有何意見?)一開始本來沒有要殺被害人二人,後來就是如我原審所述,是因為我看到蔡宗育手摸腰部,我認為他有帶槍,所以我就認為要先下手為強。蔡鎧陽部分,是因為我殺了蔡宗育,本來要離開現場,後來蔡鎧陽打開車門彎腰要拿東西,我當時人在車外清理,正好已經要離開,那時我整個亂掉了,而且也很敏感,認為蔡鎧陽應該是要拿車內的槍枝,所以我才想先下手為強,與殺害蔡宗育的動機是一樣的。我對蔡宗育的殺人犯意,是起於我站在車外和在車內的蔡宗育談話,我有問他一些毒品交易相關的事情,可能蔡宗育比較敏感,手去摸腰間,我認為他要拿槍所以才會起了殺人犯意。殺害蔡宗育以後,我還沒有對蔡鎧陽有殺人動機,是一直到蔡鎧陽回到現場、打開車門,我本來想要帶蔡鎧陽去另一個方向、把蔡鎧陽支開後我就要逃跑,當時蔡鎧陽開車門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已經死了一個,你不要動,我跑就好,蔡鎧陽回稱『幹你欉三小(諧音)』,並且有彎腰的動作,所以我才會起了殺人的犯意,但是我現在回想蔡鎧陽開車門彎腰,可能只是要看蔡宗育死了沒,並沒有要拿那把槍的意思。我們三人在停車場等毒品的時候,被害人二人有抽K菸,我沒有抽,也排斥那個味道,那時我有看到蔡宗育右邊的褲袋有鼓起像槍的形狀,我本來是不以為意,我是到問蔡宗育一些事情的時候才開始有所警戒。偵查及羈押庭所述一開始就想要殺害蔡宗育、蔡鎧陽的說法不實在,當時是因我在逃亡期間很累,抓到後又要做一堆筆錄,我想說都已經二條人命,多說無益,所以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15頁)。

⑷被告於本院本次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時,又稱:

「我以我以前筆錄為準,剛剛講的都不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63頁),經審判長再請其就自己對檢察官訊問所言有何意見時,亦稱「以我之前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64頁)。

⑸綜觀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係因懷疑蔡

宗育、蔡鎧陽與其先前遭侵吞向大陸地區購毒款項之事有關,認蔡宗育、蔡鎧陽於言談間嘲笑其出事之友人,又看到蔡宗育手摸腰際,疑似有帶槍,才會先出手開槍之說法,始終僅有被告一個人之供述,並無任何依據,對是否真有所謂被臺中毒販坑錢、友人遇害乙事,於被告首次提出此辯解後,面對檢察官、法官詢問,均未指出該友人為何人,甚至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前結之最後陳述時,仍稱:「我沒有其他話要講了,包括剛剛法官問我的,是不是要交代一些電話,像我剛剛說的,那是王八卡,我不知道號碼,剛剛法官問能否交代一些人名或證明一些事情,講白一點,我現在已經卡到兩條人命,死刑了,我如果再講太多朋友或其他人名出來,不管對我有沒有幫助,我認為沒有必要,讓法官去判斷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87頁)。再再證明被告之翻供係其單方面自己稱自己認為如此,除與前揭事證不符外,亦與卷內以下之資料不相符合。

5.經查,⑴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固有以暱

稱「阿福」,與陳石堃以通訊軟體微信互相傳送多則關於替陳石堃的臺中朋友找毒品之訊息,內容大致為:在1月7日時,被告向陳石堃告稱有幫忙問毒品來源,要陳石堃去詢問朋友(即陳威宇),1罐(公斤)22可不可以接受?並強調不可以跟陳威宇講是找誰拿貨,如果陳威宇真的有需要,被告會去找保兄談,但時間可能要過年後;經陳石堃拜託催促儘快,稱陳威宇可以拿更多的貨,且表示這陣子價格應該有下降;被告隨後回稱,價錢就是22,不然先給對方20罐,因為價錢一陣子一陣子會有變化,經陳石堃詢問陳威宇表示同意後,被告於1月9日問陳石堃其朋友何時會上來,陳石堃稱星期六、日比較辣(危險),看要不要讓陳威宇星期一再上來較好,兩人隨即講定數量20罐、價錢一罐22,星期一(即1月12日)陳威宇上台北來;至1月11日晚間,陳石堃向被告表示對方(陳威宇)明天會上來,把細節講清楚,「伴手禮」星期二上來,對方說星期二中午或下午再把錢領一領,並於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14分告知被告,其朋友上台北了等語,有警方自陳石堃手機解析出被告與陳石堃間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1月13日止之微信聊天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25號第189頁至第198頁)。由被告與陳石堃間之微信通訊內容與陳石堃、陳威宇之前揭證言互核可知,本案確係陳威宇找上陳石堃拜託尋找毒品來源,陳石堃再詢問被告有無管道,而陳石堃係單方面經被告告知,陳威宇要買的毒品的來源是來自「保兄」(微信訊息見同卷第194頁反面第10則)或「空保」之人,陳石堃對此並於104年1月17日偵訊證稱:「(你有要求過陳福祥拿毒品給你看嗎?)完全沒看過,他們約上來在酒店談好,隔天陳福祥就帶他們去拿」、「(你怎麼會知道陳福祥要去跟空保拿毒品?)他說有東西的時候跟我說的,他說空保那邊有毒品,數量不多,我沒有去求證,我跟空保不熟。現在我看起來是一場騙局」、「(他如果說有管道,為何要跟你說管道是誰?)我不知道,可能要取信於我吧,後來我去求證,人家說沒有這回事」、「(你所謂的求證就是找不到陳福祥之後去問空保公司的人陳福祥有沒有來,並不代表之前陳福祥沒有去跟空保交易?)事情發生之後我有透過朋友去問空保」、「(去問空保什麼?)問有沒有跟陳福祥交易的事情,他說沒有。他跟我朋友就說我現在在做土地仲介、土方、拆屋,為什麼要搞毒品」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236頁正反面),顯見陳石堃在案發前係相信被告要與陳威宇交易之毒品來自空保或保兄之人,然無論空保或保兄會一次提供20公斤之毒品愷他命予陳威宇,都是陳石堃聽自被告而未經其親自證實的說法。

⑵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究竟持有幾支行動電話,

被告於偵訊供稱:「(案發之前是不是有三支電話在使用?)案發前我最少有三支電話」、「(逃亡期間你有幾支電話?)我不記得,但逃亡時我用過的電話我就丟掉了」、「(原先三支電話怎麼丟的?丟在哪?)有兩支不是我名字的電話,我丟在忠孝橋下,我自己名字的那支在桃園丟的,丟哪裡我不清楚,我是麻煩我一個年輕的朋友丟的,因為那支手機我還要抄一些裡面的電話,所以是最後丟的。我丟在忠孝橋的電話,在路途中打了約各一通電話之後就丟了」(以上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248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支電話是案發之前你平時使用的嗎?)只有0000000000這支是」、「(0000000000這支是你在楊士漢的車上跟洪廣明通話的電話?)沒錯,但這支是我平時放在車上的電話卡。王八卡都是新的手機配新的卡片。殺了人之後車上有手機有卡片我拿了就用了,所以之前可能有打給某個人過」、「(0000000000呢?)也是跟0000000000同樣的情況」、「(0000000000為何都是收發簡訊?)我有的手機都是傳簡訊,我記不起來,我要看到簡訊内容才想得起來,但這不是案發前我講的那兩支聯絡重要事情的電話,那兩支電話案發後我就丟了。我除了另外兩支講重要事情的電話之外,另外兩支是貨到的時候會傳給對方一個笑臉。但是0000000000電話聯絡的門號不是單一的,我光看這個紀錄沒有看到内容,不知道這支電話是做什麼用的」、「(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你在逃亡期間使用的嗎?)電話幾號我記不起來,但剛剛看了通聯記錄我在逃亡期間我有使用過」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即被告於到案後,對其過去使用之通聯紀錄、內容未有明確供述。

⑶以被告於案發時持有三個分別為門號①0000000000、②00000

00000、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門號②、③之行動電話被告較少使用,門號①為被告平日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業見前述。其中門號②於103年12月21日至案發前之104年1月10日間僅有一次11秒的通話及五則收發簡訊,案發當日第一次使用係16時16分56秒發話與「阿炳」,隨後該門號密集與洪廣明、陳保成等人聯絡;門號③自103年9月24日至104年1月14日間共有66則收發簡訊記錄,並無通話記錄,案發之104年1月13日,僅有自19時42分47起至21時43分22秒之通訊,前一日(12日)則無使用記錄,是門號②、③應確為被告較少使用之門號。至於門號①雖為被告稱較常使用之行動電話,然於104年1月13日當天,案發前僅於凌晨1時被告有發話予其女友張幼萱,通話18秒,當日第二通通聯即為案發後之中午12時18分36秒,由被告打電話給陳石堃,通話時間10秒,此應係陳石堃、陳威宇所證稱被告要陳石堃帶錢下樓之通話,在此二通電話間,沒有其他通聯記錄,該門號隨後亦係被告與楊士漢、陳石堃間之通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1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430169200號函、104年1月16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430243100號函暨所附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被告前揭門號①至③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7頁,偵字第3125號卷307頁至第312頁、第313頁、第314頁至第315頁)。則若真有被告所謂之毒品賣家要於案發日在峨眉停車場與蔡宗育、蔡鎧陽交易毒品,以一次20公斤、價值440萬元之鉅額毒品交易,案發當日賣家在現場等不到被告帶買家出面時,理當會積極與被告聯絡,或被告需向賣家回報現場狀況,然卻付之闕如。且由峨眉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也看不出被告在該處有與其他人相約見面之跡象,或被告在峨眉停車場是要等待誰出現,僅見被告要蔡宗育將A車停妥後,先支開蔡鎧陽,不久後利用蔡宗育坐進A車等待時即對蔡宗育開槍,待蔡宗育身亡後被告待蔡鎧陽返回峨眉停車場並靠近A車後,再對蔡鎧陽下手,並於擦拭血跡後離去,則被告所謂向空保、保兄調取毒品,對方本來就到峨眉停車場之說法,顯屬虛構,堪認被告斯時手邊並無任何毒品可供與陳威宇等四人交易,其將蔡宗育、蔡鎧陽帶至峨眉停車場,應係以進行毒品交易為幌子。

6.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自陳石堃手中取走之440萬元現金僅剩下40萬1900元,業見前述,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就此部分供稱:因為已將其中的380萬元用於偷渡出境,是在案發後一星期內安排好的,會有二艘船,一艘是要誤導警方的煙霧彈,我會坐其中一艘去菲律賓,另一艘假的船往大陸,預計在1月底或2月初,但我在1月20幾日就被捕了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63頁,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㈢第28頁),可見被告於犯後確有計劃偷渡離臺,且已付諸實行。若確如被告所辯對蔡宗育係一時氣憤並懷疑其帶有槍枝,於衝動下先開槍射殺蔡宗育,要離開時蔡鎧陽又突然返回現場,並執意至A車找蔡宗育,才會再對蔡鎧陽開槍,並非事先預謀殺人云云。惟一般人遇此突發狀況,理當會有驚慌反應,被告竟能從容不迫地先在現場二度擦拭血跡後,再冷靜地駕車至陳石堃辦公室樓下,利用陳石堃向陳威宇騙得440萬元到手,且陳石堃對被告當時之態度已於偵訊證稱:「(你交錢給他的時候他的態度正常?)很從容,完全看不出有殺過人。會不會我們沒有把錢給他連我們也殺了」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237頁);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40秒以上開門號③行動電話聯絡友人楊士漢(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12頁),稱要處理其名下車輛,再投靠洪廣明等人(此部分均已據同案被告楊士漢、洪廣明等人供述在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甚至安排準備偷渡至海外,堪認被告於殺人後仍相當冷靜、態度從容,其後續亦係有計劃的逃亡,益見其對如何於殺人後再詐取陳威宇等人準備之440萬元係有計劃在先。況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幼萱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04年1月12日晚上我在家裡跟我朋友喝酒,喝酒過程中被告有回來吃飯,我記得他說隔天一大早就要出門,還跟我朋友說很高興認識我,感覺很像在說再見的意思,因為我們那幾天在吵架,被告沒有特別跟我說什麼話,那天我有煮滷肉飯,被告吃完之後說很怕以後吃不到我的滷肉飯,後來他跟我說要出去會晚點回來,就是去儷園酒店,被告回來時我在睡覺,我睡醒他就不在了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40頁反面至第341頁,原審卷㈢第11頁正反面),則被告若非心中有所計劃,當不會在面對女朋友時,於不經意間說出很高興認識張幼萱、很怕以後吃不到張幼萱煮的滷肉飯等內心話。顯見被告在先前與陳石堃之多日密切聯繫間已得知陳威宇等四人要一次購買20公斤之愷他命,只要在12日稍晚與陳威宇等四人見面確認後,隔日陳威宇等四人即會提出現金,被告於此心中已有計劃,當被告於13日上午在陳石堃的辦公室親眼見到陳威宇等四人已準備好之購毒款,被告婉拒陳威宇稱四人隨被告一同取毒之提議,表示二人隨行即可(此部分已據陳石堃、陳威宇分別證述如前),應係被告認二人較四人好對付,而刻意支開陳威宇與蔡孟修。被告隨即選擇平日上午車輛較少之峨眉停車場,於短短5分鐘內,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共對蔡宗育、蔡鎧陽二人槍擊九槍,尤其對蔡宗育部分,先開三槍欲置其於死地,見蔡宗育仍有呻吟,竟再補上三槍,顯見被告殺害蔡宗育性命之殺意堅決,難認係一時氣憤所致,如係其嗣後所稱之正當防衛,只要蔡宗育無法再對其攻擊即可停手,又何須對顯已失去抵抗能力之人可補開三槍;被告在見到蔡鎧陽返回峨眉停車場且朝A車前進時,如被告僅係單純為能逃離現場而拖延時間,其只要將蔡鎧陽打倒在地或射擊蔡鎧陽之手、腳等非要害處即可離開,被告竟在蔡鎧陽倒地後仍不手軟,立即對蔡鎧陽之要害處射開三槍(僅中二槍),以現場監視器眾多之情形下,被告槍殺蔡鎧陽顯非臨時起意殺人滅證,當係原來即計劃如何行事,以便後續之詐得該440萬元現金之行為,由此益見被告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二人犯意不僅堅定,且有計劃性。

7.至於被告所稱不滿蔡宗育、蔡鎧陽把其赴大陸購毒後消失的友人當做凱子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名友人究竟是何人,以其自述在案發前與蔡宗育、蔡鎧陽互不認識(見相字第27號卷㈡第4頁反面),又如何能認為前先赴大陸購毒被坑乙事與其二人有關?而陳石堃於104年4月16日偵訊時對此部分證稱:「(你記得陳福祥是9月還是10月的時候跟你說毒品被A掉的事情?)應該是10月吧,不是很清楚」、「(他有無說他台中死掉的朋友姓什麼?)沒有,連姓都沒說」、「(他既然有跟你說有關台中朋友死掉的這件事,你沒有多問細節嗎?)他沒有說死掉,他只說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頁、第342頁),觀其內容,應係檢察官於斯時仍在偵查被告之殺人動機,主動就被告所稱購毒款被人吞掉乙事詢問陳石堃是否知情,然陳石堃表示對此部分並不清楚,陳石堃此部分之證言尚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張幼萱雖於同次(104年4月16日)偵訊另證稱:「(問:陳福祥逃亡期間跟你聯絡時跟你說他殺人的原因是什麼?)說主要是兄弟恩怨,這兩個年輕人死掉是突發意外」、「(問:是什麼兄弟恩怨?)沒有跟我說詳情」等語(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341頁反面),惟張幼萱就此部分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已明確釐清證稱:「(〈提示104偵3125卷第34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妳剛才說在案發之後沒有跟陳福祥聯絡,但在4月16日偵查中,妳有提到說『陳福祥在逃亡期間内聯絡,有提到殺人原因是兄弟恩怨,那二個年輕人死掉是突發意外。』妳在偵訊中的時候有這樣子講嗎?)這不是陳福祥在逃亡期間與我連絡所說的。是當時把陳福祥借提到萬華分局的時候,在萬華分局時我跟陳福祥二個人在房間裡時,陳福祥有跟我提到,陳福祥只叫我不要再多問」、「(妳是說當時陳福祥被萬華分局借提的時候,在那時候你們才講到這件事?)對,因為我在問陳福祥,所以陳福祥當時叫我不要多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正反面)。故所謂突發意外並非在案發不久後被告逃亡期間對張幼萱所告知之詞,偵訊筆錄之記載尚屬有誤,且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章柏漢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蔡宗育常帶他老婆、蔡鎧陽則帶他女友到我在臺中市沙鹿區平等路之租屋處,大家一起聊天,蔡宗育、蔡鎧陽也曾在我租屋處吸食愷他命,我因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的案件被查獲後,蔡宗育、蔡鎧陽有向我老婆詢問案情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105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並有章柏漢所犯運輸毒品罪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上訴卷㈡〈資料卷〉第83頁至第95頁),然章柏漢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章柏漢與蔡宗育、蔡鎧陽有一定的交情,章柏漢所述及其個人所涉之毒品案件,亦無從作為支持被告上開辯解之有利證據。

8.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見蔡宗育欲持槍攻擊,始開槍射擊蔡宗育云云。然由前述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案發過程,蔡宗育於進入A車內前,猶與被告在一旁談話,二人並無任何肢體衝突,而蔡宗育上車後、被告自副駕駛座車門邊走向A車左後車門之期間,更未見蔡宗育有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再者,警方獲報前往案發現場時,在A車內、外,除發現蔡宗育、蔡鎧陽之遺體、數枚彈頭、彈殼、子彈,及A車後車廂放有嬰兒車、前座有一支無線電外,在現場並未扣得任何槍枝,已據陳冠宏於警詢證述在卷(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21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陳報單、證物清單附卷足憑(見相字第27號卷㈠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而蔡宗育之遺體經相驗鑑定結果,固可見其身體左右側、正背面均有中彈,已如前述,然佐以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實無從認定蔡宗育有持槍攻擊被告之情。此外,經警在被告藏匿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械、子彈,除被告用以射擊蔡宗育、蔡鎧陽之制式手槍外,尚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長槍一枝及編號三、四所示之子彈,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第27號卷㈡第14頁至第18頁,偵字第3125號卷第107頁),由該長槍之外觀(見相字第27號卷㈡146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與查獲地點,亦均無從認定該槍與蔡宗育有何相關性,被告先於被查獲後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兩位死者身上有槍嗎?)没有,沒有任何糾紛,是我預謀的。」(見相字第27號卷㈡第150頁);後雖改辯稱:我把蔡宗育的槍拿走,是改造手槍,我開車經過忠孝橋上時就把槍往窗外丟出去云云(見偵字第3125號卷第149頁反面),已如前述,然警方循此供述,至今亦未能查得任何有效跡證,所謂往橋下丟去,顯屬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是辯護人辯稱因蔡宗育有持槍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始基於自衛開槍殺害蔡宗育之說,顯不足採。況若為自衛,何來補槍之舉,亦見前述。又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蔡鎧陽打開右後車門時,有欲取槍之動作,被告才會開槍殺害云云置辯。然依上述監視錄影畫面,蔡鎧陽轉身往蔡宗育車輛方向前進時,被告即已跟隨在蔡鎧陽身後,而於蔡鎧陽開啟右後車門之剎那間,被告已靠近蔡鎧陽身後,在右後車門附近抬起手臂向下擊倒蔡鎧陽,隨後立即開槍射殺蔡鎧陽,顯見蔡鎧陽並無任何對被告之現時侵害;再依原審前開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自蔡鎧陽交付飲料予被告至走到蔡宗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旁開啟車門之際而被槍殺為止,僅短短7到10秒時間,益徵蔡鎧陽並無作勢攻擊被告之機會及想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9.雖原審以勘驗峨眉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認被告在殺害蔡宗育後,原有離去之意,係蔡鎧陽突然返回,被告為免事跡過早敗露,始臨時起意殺了蔡鎧陽,認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意旨謂被告有謀財害命之計劃不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然由前揭原審勘驗筆錄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殺害蔡宗育後、蔡鎧陽返回現場前,在A車左側車外處簡單擦拭身上血跡整理現場後,雖有往A車車頭方向移動(按:車頭方向係靠近7樓電梯口),但在蔡鎧陽步出電梯、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時(見原審卷㈥第29頁上方翻拍照片),被告雖「正要繞過車頭往7樓電梯口」,但其實被告尚在A車車頭左前處,仍在6069號停車格處,被告見蔡鎧陽返回停車場即走過車前至A車車頭右前方停下等待蔡鎧陽走過來,實難認被告當時已要離開現場;再參以被告殺害蔡宗育、蔡鎧陽時,均係利用或甫坐入車內,或背對被告而完全無法防備之際對其二人下手,並未朝其等正面攻擊,被告之手法顯係有計畫性,以避免有何難以控制之狀況發生,佐以被告見蔡鎧陽打開車門即速迅將其撂倒後直接射擊蔡鎧陽之要害處,時間僅短短5秒鐘,益見被告對於如何能順利自陳威宇處取得440萬元現金,早有計劃,原判決此一認定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無從依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分別槍殺蔡宗育、蔡鎧陽二人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二罪)。

(二)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手槍之行為,係其在10多年前未被警察查獲而繼續持有之手槍,除見前述外,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10幾年前就有槍砲的前科,手槍及衝鋒槍都是10幾年前沒有被查獲的,我都是藏在我家的屋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是其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為自持有時起之繼續犯行,而被告就本案之殺人故意係在104年1月7日為陳石堃、陳威宇找尋毒品貨源後所萌生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原判決亦另就被告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未據被告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三)被告是先將蔡宗育、蔡鎧陽殺害,再另至陳石堃辦公室對陳威宇施用詐術告以已完成毒品交易為手段,順利詐得陳威宇手中之440萬元,業見前述,被告既非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陳威宇不能抗拒而使之交付金錢,自不構成強盜罪,亦無強盜殺人結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基於單一殺人故意,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對蔡宗育密集射擊六槍、對蔡鎧陽密集射擊三槍,各屬自然上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二個殺人罪,時間有前、後可分,行為互殊,對象不同,各具有獨立性,所侵害者為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殺人罪二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欲詐取440萬元之購毒款而有計劃性地確認對方將錢已備妥後,誘騙蔡宗育、蔡鎧陽隨其到峨眉停車場後將之殺害,再向陳威宇佯稱已完成交易而順利取得該筆440萬元現金,就被告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二人部分,顯非臨時起意,原審認被告殺害蔡宗育係看見蔡宗育手摸腰際,懷疑有槍而先下手為強,又認被告殺害蔡鎧陽前本已要離開現場等之認定,與本院不同(就此部分,原審蒞庭檢察官已有主張〈見原審卷㈢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依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亦已就此部分於審理時詢問被告讓其答辯〈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70頁〉),認原判決就事實相關認定尚有不當。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告殺害蔡宗育部分提起上訴,以:原審認定被告殺害蔡宗育,係因當時對自身安危有所顧慮始為之部分(即被告看見蔡宗育手摸腰際,懷疑有槍而先下手為強)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屬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係因一時情緒失控,非預謀殺人及認原審就殺害蔡鎧陽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不足取。

原判決上開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

(一)本院爰就本案被告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1.罪責: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且殺害一人後,又再殺害另一人。

2.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由陳石堃處得知陳威宇等四人為了購買大量毒品,即使被告開口1公斤22萬元,其等亦願意以440萬元現金一次購買20公斤之毒品,被告在手邊沒有毒品可供交易之情形下,仍設計騙局,將蔡宗育、蔡鎧陽二人帶離至峨眉停車場下手行兇後,再佯稱已交易完成而向陳威宇詐得440萬元,其殺人目的即係為能完成後續之詐欺取財。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不能證明被告有受到任何刺激,單純為取財而殺人。

4.犯罪之手段:⑴被告持制式手槍自車外朝坐在A車內之蔡宗育的頭、胸部

連續擊發三槍,見蔡宗育仍在呻吟,竟毫不心軟,再持同把手槍朝蔡宗育之背部補射擊三槍,直至蔡宗育不動為止。

⑵被告在峨眉停車場等待蔡鎧陽返回現場後,先笑笑要蔡

鎧陽將飲料拿給其兄弟蔡宗育喝,即跟隨在蔡鎧陽背後,先將其打倒在地,隨即持同把制式手槍朝蔡鎧陽之頭頸部射擊三槍,見蔡鎧陽不動後始停手。

⑶被告先後殺害蔡宗育、蔡鎧陽二人的時間係在5分鐘內完成,且有計劃性。

5.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父母雙全,有姊弟手足,未婚,無子女,案發時有交往中之女朋友,假釋後在朋友的工程開發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至4萬元,但為賺取較多利潤而有接觸毒品及軍火走私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1頁)。

6.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脫逃、強盜等犯罪前科,各該罪名經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至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餘刑期至107年9月14日始縮刑期滿;前揭所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為連續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②脫逃罪係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等案件,藉口欲供出槍械藏放地點,於借提出所之機會以噴灑滅火器方式攻擊警員,並由其他人接應方式順利脫逃,③強盜罪,係強行進入停放在銀行前未熄引擎之小客車駕駛座,持玩具手槍強取被害人財物,喝令被害人下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9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第205頁,本院更二審卷第63頁至第84頁),被告過去素行不佳,曾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矯治,仍未能使之悛悔,珍惜假釋之機會,在假釋期間又涉足毒品交易,進而犯下本案殺人罪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低落。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稱係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原審卷㈢第34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1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螢橋國民小學105年3月29日北市正螢國教字第10530222900號函暨所附陳福祥在學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8頁至第161頁)、臺北市萬華國民中學105年3月31日北市萬中教字第10530238100號函所附陳福祥學籍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在卷可稽。

8.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蔡宗育、蔡鎧陽於案發前互不相識。

9.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故意殺人無此項考量因素)。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蔡宗育為80年6月14日生,104年1月13日死亡時僅23歲,

已婚,單親家庭長大,離世時留有一個9月大、一個仍在妻子腹中的兒子,蔡宗育之死亡造成其母親陳美珠極為痛苦,家庭破碎、兒子見不到父親之慘況,家屬承受巨大喪親之慟,陳美珠至本院更二審,已不願再到庭陳述意見。

⑵蔡鎧陽為83年12月15日生,104年1月13日死亡時甫滿20

歲,為其母親楊翠娥高齡產下之獨子,死亡時未婚,蔡鎧陽遭被告二槍擊斃後,讓楊翠娥每次到法院開庭時總是聲嘶力竭地訴說自己的痛苦,其喪子後至今仍承受無法回復之痛苦。

.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於逃亡後104年1月24日初到案時,態度不佳,於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這兩支槍是制式手槍嗎?)手槍是制式的,長槍是改造的。但是一切依鑑定為主,十幾年前有膛線就表示是制式的,現在我不清楚。可以殺人就好了,是不是制式沒有差別」、「(兩位死者身上有槍嗎?)没有,沒有任何糾紛,是我預謀的」、「(你既然要騙錢,為何不騙多一點,只騙440萬?)、「(第一次騙,以後會騙多一點」、「(有何補充?)人是我殺的,錢是我拿的,我的目的就是殺人拿錢,不知道為什麼問一些不關這個案件的。」等語(見相字第27號卷㈡第149頁反面、150頁);於同日偵查中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犯後所得的新臺幣440萬元贓款,為何被警察查獲時只剩下40餘萬元?)可能在路上掉了,也可能將來要花在檢察官跟法官的身上,我怕他們判我太重。我要是遇到法官判我太重,可能就是要把錢花在法官身上」、「(這筆錢你是託何人寄藏,或是藏放在何處?)目前是掉了,要是遇到檢察官跟法官輕判我的話,就是收了我的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⑵被告曾於原審當庭向蔡宗育之母親陳美珠、蔡鎧陽之母

親楊翠娥表示歉意,抄寫佛經稱要迴向被害人,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賠償蔡宗育、蔡鎧陽之家屬各20萬元,因蔡宗育留有二位幼子,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賠償蔡宗育之妻子10萬元,有匯款申請單(由楊士漢匯款20萬元至楊翠娥帳戶)、無摺存款收執聯(存入20萬元至林吟霞帳戶)、手寫佛經、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由楊士漢匯款予林吟霞)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原審卷㈢第72頁至第107頁、第110頁)。

⑶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自己知道錯了,但始終不被訴訟參與人接受(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0頁、第378頁)。

(二)被告心理評估及矯治、教化可能性:

1.本院上訴審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75頁),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未來有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有該院106年8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18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5頁至第81頁)。鑑定結果略如下述:

⑴被告過去並無精神科病史,本次鑑定被告態度配合,可配合會談,並無符合影響現時感或會談之精神科症狀。

被告成長過程中未達行為規範障礙症的診斷標準,退伍後雖開始參與幫派活動,個性雖較衝動,但仍有規劃長久計畫的能力,綜合觀之,被告雖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特質,但未達反社會人格疾患診斷標準。雖有部分衝動特質,但在適當環境中,仍能維持一定的自我控制力遵守規範。

⑵被告具中等智商,且無藥物成癮或其他精神科病史,過

往監所內展現相當的學習能力。此外,在高度結構的環境下,被告展現穩定的生活表現(當兵順利退伍、監所內表現良好),可見仍有部分的矯正教化可期待性。但在(再)社會化部分,雖被告有重回一般社會生活的規劃與嘗試,但其持續度不佳。被告成年後受朋友圈影響更甚家庭,被告前次出獄後有非幫派之親密友人(如女友即是合法在IBM工作),但被告自承並未切斷與幫派朋友的互動。考慮到被告對其幫派生活細節的熟稔度,且最終無法遠離幫派朋友的影響。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的影響,其再社會化的可能性較低。

2.由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見被告因熟稔於幫派生活細節,若無法隔絕幫派朋友之影響,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低;此對照被告於鑑定時自述:在監獄中有想過出獄後不要與道上聯絡而去做正行,但出獄前,道上的朋友仍有關心,所以與黑道並沒有脫節,出獄後,真的有想做正行,但真的出獄後很多真實生活與想像的不一樣,道上朋友在監獄中不時有金援,出獄後,也是在過往朋友的土方公司工作,...雖有收入,但又想賺更多錢,在朋友邀請下,開了麻將店,就開始需要應酬,手下也開始有小弟,經濟壓力逐漸變大,也因為毒品利潤高,開始與朋友走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被告即便在監執行,道上兄弟仍會主動金援、關心,無法以「監獄」斷絕被告與幫派朋友之接觸,甚且於102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後未久,被告又輕易開始有幫眾小弟,並從事開麻將店、走私毒品等高獲利之不法活動,被告於本件殺人後,於逃亡期間亦係先找上前獄友洪廣明以躲藏,業見前述,益見被告對於幫派生活之熟悉,與面對現實生活壓力時,即無法抵擋從事不法活動之誘惑甚明。

3.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雖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亦提及:「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等語,然經本院前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有關目前各監所之輔導治療處遇項目,僅包括以下措施:於入監時進行分類調查,以利後續在監處遇及管教作為,依據收容人之刑期、罪質等調查分類結果,進行各類處遇與教化輔導,推動以復歸社會為宗旨的處遇工作,包含辦理生命教育課程、推動收容人家庭支持服務,強化親情連結,結合社會資源援助經濟困頓之收容人家庭,使收容人感念各界支持而改過遷善,並舉辦各種藝文教育或競賽、讀書會、成長團體等柔性處遇,以誘發收容人自我覺察、陶冶心性;釋放受刑人前,會調查其更生保護需要,就業及技能訓練需求、就學需求、醫療需求、經濟困難或家庭變故等社會救助需求,聯繫並轉介有關單位提供協助,有更生輔導轉銜需求及意願之受刑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更生保護會分會會安排更生輔導員入監輔導,俾利銜接輔導工作,有就業或技能訓練協助意願之受刑人,於出監前填具就業服務轉介單,函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相關協助等語,此有該署108年7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74668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而有關出監後足以使更生人隔絕與幫派互動之處遇措施,則包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更生人,如有與幫派互動之情形,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列舉事項報告檢察官,檢察官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原執行之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而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約談更生人報到時,予以口頭訓誡不得與素行不良者交往,並舉辦法治教育活動、生命教育、家庭支持課程,引導更生人建立正確人生觀,商請心理師進行個別諮商,輔導其偏差行為或人格違常,對於無所事事之更生人,並可轉介各縣市就業輔導中心輔導就業等語,此亦有法務部保護司108年7月8日法保司字第108055818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參之被告前案執行後報請假釋出監前,在監所內所進行之受刑人釋放前覆查表所載,其習藝成果、悛悔情形、教育成效均屬良好,家庭情感良好、經濟狀況小康,出監後再犯之研判為「若能加強其生活就業之輔導,似無再犯之虞」等語(見執更護字第5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被告於前案執行期間之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載(見執更護字第5號卷第18頁),被告執行期間踴躍參與文康活動,作業認真負責、學習態度積極,獲有8次獎勵,平日能接受教誨遵守監規,整體行狀表現正常等語以觀,可見被告過去在監執行超過10年之時間,確已接受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對於受刑人之各項輔導治療處遇措施,惟仍無法完全阻絕道上兄弟之關心與金援;被告假釋出監後,一開始雖能正常工作、關懷家人,家人亦會不斷提醒被告交友謹慎、做事不要衝動等,被告均會表示「自己都幾歲的人還會不知道嗎」,被告亦曾表示假釋後可以好好孝敬父母,善盡長子責任,並會關心姐姐的小孩,買東西送給家人,但被告長期重義氣、挺朋友,比較衝動等情,亦據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7頁),然被告在出監後不到1年時間即因希望賺更多錢,開始開麻將店、招募幫眾、走私毒品等熟悉的幫派生活模式,足認前開10年在監期間之矯正教育成效,仍因幫派份子未放棄與被告聯繫接觸而付諸東流。是可見目前法務部矯正署對於假釋後更生人之相關處遇及隔絕更生人與幫派份子互動之所有措施,仍無法阻絕幫派份子主動對被告施以關心、金援,亦無法使被告脫離幫派及不受幫派之誘惑及影響,被告對先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就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係以「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推論出「目前仍無法排除被告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由此觀之,被告固非絕無教化可能性。

4.所謂教化可能性,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及在監教化治療,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是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然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

(三)公訴人及告訴人、訴訟參與人歷次就被告量刑之意見:

1.檢察官─⑴於起訴書對被告建請量處「極重之刑」等語(見起訴書

第13頁);⑵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求處被告「最重之刑」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34頁);⑶於上訴書,對被告殺害蔡宗育部分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

部分提起上訴,未具體說明求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頁、第94頁,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0頁);但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時,起稱:請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86頁);⑷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時,起稱:請判處被告二個死刑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0頁);⑸於本院更二審言詞辯論時,論告稱:就被告殺害蔡宗育

、蔡鎧陽部分,請分別論知二個死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78頁)。

2.蔡宗育之母陳美珠: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讓其就量刑表示意見(見原審卷㈢

第6頁至第35頁);⑵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期間,以信件表示「請給予兇手

判死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30頁);⑶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時,表示:犯人講的不見得就是

對的,希望給我們家屬一個合理的交代,爭取公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82頁至第183頁)。

3.蔡鎧陽之母楊翠娥: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讓其表示量刑意見(見原審卷㈢第

6頁至第35頁);⑵原審判決後上訴至本院期間,以信件表示「一定判陳福

祥死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27頁);⑶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手段兇殘,本案

不是意外,被告是殺手、槍手、沒有理由讓被告活著,我三年都吃身心科的藥,被告沒有死刑我活著也是拼到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84頁、第187頁);⑷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於假釋期間槍殺

二名不認識的年輕人,應判處被告二個死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3頁);⑸於本院更二審言詞辯論時,主張:絕對死刑(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378頁)。

(四)現行之法律規定:

1.按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公政公約顯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6條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款)」其中第2款前段之規定,係該公約基於死刑為剝奪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同時因應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之得量處被告死刑之最低度要求及前提要件。關於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下稱第6號一般意見書),其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各締約國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易言之,倘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並無「任意或無理」之情形時,則並不絕對禁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6段前段則稱:「雖然按照第6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該意見書第7段復謂:「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條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同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並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從而,死刑規定及判決,在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條件下,並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1款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不生所謂違反公政公約之問題。另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6段後段固謂:「本條款(指公政公約第6條)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6條第2款及第6款),各國宜予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為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40條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惟此乃指公政公約期望締約各國最終皆能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而非謂尚未採取該措施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此觀該段前段及上引其他一般意見書之說明自明。又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所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顯不包括死刑,否則當無同公約第6條關於死刑之上揭規定及相關意見書之存在,此從公約條文文義觀察,即可獲得之結論。況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段亦載明:「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羈押者或監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6屆會議)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亦表明該公約第7條所稱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於死刑有關者,乃指必須依據如上所述之同公約第6條相關規定及有關之意見書嚴格限制死刑,暨揭示死刑之執行方式,而非謂死刑規定本身為同公約第7條所指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否則何來「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之意見。至於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國國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擇,此因各國歷史、文化、民情而不同,亦無所謂某國須受某國際聯盟或他國實踐拘束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西元2006年聯合國新聞部聯合國網頁事務科於聯合國官網公布之公政公約第6條中文版係謂「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其英文原文:「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abolished thedeath penalty, sentence of death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 scrim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in force at the time of the commission of thecrime and not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venant and to theConventio

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Genocide. Thispenalty can only be carried out pursuant to a final judgement rendered by acompetentcourt.」。我國立法院通過之公政公約正體中文版本係將「the most seriou scrimes」翻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然何謂情節最重大?其定義較不明確,參酌其英文原文及聯合國官網,應解釋為「最嚴重的罪行」,使法官於衡酌個案案情而予量刑時,較容易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已達成公政公約所要求之犯罪情節屬於最嚴重之情形,或可減少部分認定時之爭議。

3.由以上足見公政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

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

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政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死刑判決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兩公約,自應視其是否為最嚴重罪行,及有無踐行審判中程序保障為斷。非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於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不得判處死刑。依上所述,「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並非當然均構成前述「最嚴重罪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例如嗜血殺人魔、謀財害命、性癮摧花或其他卑鄙動機等)、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

(五)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源自正義的概念,刑罰原則應予犯罪相稱,刑罰的程度必須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內容與罪責的程度成相當的比例,刑罰應以均衡的正義為基礎,並依據分配正義的原則,求得與罪責的不法等值。罪責應依據犯罪行為而決定,以行為的客觀輕重程度為出發點,參酌犯罪情狀、行為人人格、動機等。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即教化可能性)等因素,而為適當之裁量。

2.就被告殺害蔡宗育部分:經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各項量刑因子,認被告素行不佳,經過長達10年餘之監所教化,仍未能使之警惕,珍惜假釋之機會,反在假釋期間因為取財而殺害蔡宗育,槍擊三槍後見其尚有氣息,不知停手,竟再補上三槍,手段殘忍,罪責甚重,自不宜寬貸,認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3.就被告殺害蔡鎧陽部分:經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各項量刑因子,除有與上開2部分相同之因素外,特別斟酌到被告在故意殺害蔡宗育使其死亡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僅因意在取得440萬元現金,不顧其行為已造成一人死亡之情況下,竟全無任何罪惡感,再對蔡鎧陽開三槍,二槍斃命,手段極為兇殘,殺人後仍可從容取款,可認其此部分之殺人行為已達兩公約所指之最嚴重的罪行;考量被告雖非絕無教化之可能性,然其此部分行為之罪責實在太重,更甚於殺害蔡宗育之行為,雖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但被告之行為已使本院認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無從以教化可能性來迴避,經斟酌再三,認其此部分之犯行應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4.又按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刑法第5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上揭殺人罪二罪,就殺害蔡鎧陽部分既經本院量處死刑,爰依該條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八支,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40萬1900元係被告另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殺人罪二罪既經宣告死刑,皆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死刑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型號/口徑/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一 制式半自動手槍 壹把 (含彈匣貳個) 巴西TAURUS廠PT911PRO型/9mm/0000000000 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二 改造長槍 壹枝 (含彈匣貳個) 仿美國COLT廠之衝鋒槍/9mm/0000000000 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已於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條例罪之項下諭知沒收確定 三 制式子彈 壹佰陸拾肆顆 (原有173顆,於本案中射繫9顆) 9mm 採樣五十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四 非制式子彈 壹顆 8.8mm 由金屬彈殼組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毋須沒收(業經試射)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