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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祥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至我國境內(下稱入境),且對陳春樹(業經法院判決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陳堯杰(原審通緝中)欲由泰國運輸、私運入境之物係包括海洛因在內之毒品有所預見、認識,竟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對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有確定故意之陳春樹、陳堯杰,共同基於由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陳堯杰於民國92年11月下旬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原桃園縣中壢市)芳園酒店、六六六酒店,向不知內情之酒店服務小姐張尚慈(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已更名為乙○○)遊說要求陪同甲○○至泰國洽談所謂簽訂SPA水療機契約之事,陳堯杰並應允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出場費及來回之機票、食宿費用,張尚慈同意後,即由甲○○先行匯款2萬元至張尚慈帳戶內。9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甲○○駕車至新屋交流道附近搭載張尚慈,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之陳堯杰經營之公司,向陳堯杰取得10萬元及機票後,在車上將該10萬元款項交予張尚慈,張尚慈途經新北市蘆洲區(原臺北縣蘆洲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時,即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帳戶內(實際存款金額為9萬9千元),再同往三重區何鴻昌住處接不知內情之何鴻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車,復至某不詳茶坊載陳堯杰,並由陳堯杰接手駕車搭載甲○○、張尚慈、何鴻昌三人(下稱甲○○三人)同至桃園市大園區(原桃園縣大園鄉)之桃園國際機場(原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同日飛抵泰國曼谷機場。陳春樹則早於前一(13)日搭機抵達曼谷,協助安排住宿之飯店,並前往接機。翌(15)日,陳春樹安排並陪同甲○○三人搭乘小型飛機同往距離曼谷約830公里之泰國北部城市清萊,當晚投宿於泰國邊境某飯店內,翌(16)日再由陳春樹帶領前往泰、緬邊境,陳春樹指導甲○○三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離去,俟甲○○三人通關後即由某不知名成年人一名(按尚無法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前來帶領其等至某旅館,由甲○○與在該旅館內等候之蘇寶財(因另案經法院判決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惟檢察官並未認蘇寶財有涉嫌本案而起訴或移送併案審理)佯為洽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未書寫任何書面契約);何鴻昌、張尚慈則在旁等候,事畢三人通關返回清萊原投宿飯店,翌

(17)日搭乘巴士回曼谷原住宿飯店(車程16小時)。翌(18)日,甲○○先行返臺,陳春樹則於同日上午陪同何鴻昌、張尚慈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陳春樹一再自掏腰包慫恿張尚慈購物,再以張尚慈購買之物品甚多為由,主動付款替張尚慈購得黑色行李箱1個。翌(19)日下午,陳春樹再度前往張尚慈、何鴻昌住宿飯店房間,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每6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盒承裝,再裝入黃色塑膠袋內,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780.8公克,空包裝總重923.5公克,純度81.21%,純質淨重2258. 28公克),佯稱係甲○○親戚託帶之髮乳,並由陳春樹與不知內情之何鴻昌一同將張尚慈原置放在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內衣物取出,連同該等髮乳罐放置入於前日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則由何鴻昌拿去使用。同年月20日,陳春樹陪同張尚慈、何鴻昌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張尚慈、何鴻昌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返臺,陳春樹則另自曼谷搭乘同日18時34分許之長榮航空公司BR202班機返臺,於92年12月20日22時58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間為92年12月20日23時13分許)。張尚慈、何鴻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號班機,於92年12月20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何鴻昌通關時間為92年12月20日22時43分許),張尚慈即受陳春樹、陳堯杰、甲○○之利用、將上開以髮乳罐包裝之海洛因共12罐由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張尚慈與何鴻昌下機後,何鴻昌自行離去,張尚慈一人獨自入境通關。張尚慈於證照查驗櫃檯排隊等待查驗時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詢問如何交付託帶物品,甲○○當時雖與陳堯杰一同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等候,但仍刻意佯稱人在香港,要晚半小時回臺,並表示等其回來再說。張尚慈於等候領取行李之際,陳堯杰主動致電表示將前往接機,但為張尚慈所拒。嗣因張尚慈託運之行李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人員認為可疑,於張尚慈領取行李時要求其行至行李檢查櫃檯會同檢查行李,經檢查人員打開上述黑色行李箱檢視,見有上開髮乳罐,詢問張尚慈該等髮乳罐是否為張尚慈之物,張尚慈告知該等髮乳罐是他人之物,且等下會人有來接機,檢查人員檢查該等髮乳罐,發現內有隔層,隔層內藏有白色粉末,隨即經警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該等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乃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12罐、包裝髮乳紙盒2個及塑膠袋(膠膜)2個、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及黑色行李箱1個,暨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780.8公克,空包裝總重923.5公克,純度81.21%,純質淨重2258.28公克。適因陳堯杰再度來電表示已前來接機,經警員示意張尚慈並經張尚慈應允,雙方相約於機場出口處車道碰面,迨陳堯杰依約前往,於停車後為警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對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及上訴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緝字卷第248頁、第322頁以下),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對於事實一所載之基本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在卷,惟於警詢、偵查、本案審判及另案(陳春樹案件)作證時,均否認有何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辯稱:我不認識陳春樹、張尚慈,張尚慈不是我女友,這次出國旅行是陳堯杰招待的,因我有在做RO淨水器,陳堯杰是我上線的上游廠商,因我業績達到標準,陳堯杰說要招待我去泰國旅遊,張尚慈、何鴻昌也是陳堯杰招待泰國旅遊,是陳堯杰在酒店向張尚慈說要補她沒上班的損失,2萬元是陳堯杰拿錢給我叫我匯給張尚慈,10萬元也是陳堯杰拿錢給我,我再給張尚慈,我認為張尚慈是陪陳堯杰,我不知陳堯杰後來會不去,陳堯杰在出國當天在他家對我說到曼谷機場後有一名叫「阿樹」即陳春樹的男子來接我們,在泰國是陳春樹帶我們上街購物、喝酒及坐飛機到清萊,水療機目錄是陳堯杰要我帶到泰國,在泰國陳春樹也有要我到緬甸時交給廠商看,回曼谷是陳春樹要我們坐巴士,我當時因在保險公司上班,92年12月19日要參加晉升主任的考試,所以先行返臺參加考試,我有請張尚慈他們幫我帶衣服、糖果回臺灣,但沒有叫他們帶髪乳回來,我去機場接機是因為陳堯杰約我去接何鴻昌,我不知道張尚慈要運海洛因回臺之事,如果知道就不會去接機,張尚慈搭機返國當天我在電話中跟她說我人在香港,是陳堯杰要我這樣說,他說要給張尚慈出境時一個驚喜云云。上訴人歷審辯護人則以:從張尚慈獲得的報酬與所扣得的毒品數量來看不成比例,而張尚慈獲得的報酬,顯然是單純付給酒店出場的錢,且實際上是由張堯杰負擔,上訴人僅係代為交付予張尚慈,且張尚慈的機票、食宿都是陳堯杰支付,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先返國確實是要參加美邦人壽的考試,上訴人與陳春樹、陳堯杰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又原判決事實記載清萊是泰國最北的府城,與緬甸、老撾為鄰,距離曼谷約830 公里,以「金三角」名聞天下,為罌粟花和製造鴉片的大本營等旨,不論是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但去金三角與運輸海洛因沒有直接關連性,就如同去澳門未必一定會上賭桌賭博,上訴人已先回國,故上訴人對於張尚慈行李有髮乳一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於本案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應為無罪判決;若縱認上訴人於本案有何犯罪故意,至多亦應僅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未指定具體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上訴人辯護。

二、經查:

㈠、關於前揭陳堯杰與上訴人於92年11月下旬期間,持續在桃園市中壢區芳園酒店、六六六酒店,向酒店服務小姐張尚慈遊說要求其陪甲○○至泰國洽談、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陳堯杰並對張尚慈應允給付每日2 萬元之出場費及負擔來回之食宿、機票費用,並由上訴人先行匯款2 萬元至張尚慈帳戶內,92年12月14日12時許由上訴人駕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搭載張尚慈,先前往陳堯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公司,向陳堯杰拿取10萬元及機票,嗣於車上將10萬元交予張尚慈,張尚慈隨即於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時,將該筆款項存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實際存款金額為9萬9千元),再同往何鴻昌住處接何鴻昌上車,復至某不詳茶坊接陳堯杰,並改由陳堯杰駕車搭載上訴人等三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飛抵泰國曼谷機場後,是由陳春樹接機,同年月15日,陳春樹安排並陪同上訴人等三人搭乘小型飛機同往距離曼谷約830公里之泰國北部城市清萊,當晚投宿於泰國邊境某飯店內,同年月16日再由陳春樹帶領前往泰、緬邊境,陳春樹指導該三人通關並交代將有人前往接應後離去,俟該三人通關後即由某不知名成年人前來帶領其等至某旅館,由上訴人與在該旅館內等候之蘇寶財洽談SPA水療機買賣事宜及交付目錄,何鴻昌、張尚慈則在旁等候,事畢三人通關返回清萊原投宿飯店,同年月17日依陳春樹指示搭乘巴士回曼谷原住宿飯店,同年月18日,上訴人先行返臺,陳春樹則於同日上午陪同何鴻昌、張尚慈前往曼谷市區家樂福賣場購物,陳春樹一再自掏腰包慫恿張尚慈購物,再以張尚慈購買之物品甚多為由,主動付款替張尚慈購得一只黑色行李箱,同年月19日下午,陳春樹再度前往張尚慈、何鴻昌住宿飯店房間,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HENARA牌髮乳罐共12罐,稱係上訴人親戚託帶之髮乳,由陳春樹與何鴻昌一同將張尚慈原置放在出國自備之小行李箱內衣物取出,連同該等髮乳罐放置入於前在家樂福購得之黑色大行李箱中,騰空之小行李箱則由何鴻昌取去使用,同年月20日,陳春樹陪同何鴻昌、張尚慈搭乘計程車前往曼谷機場,何鴻昌、張尚慈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返臺等情,業據證人張尚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案原審及於陳春樹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陳春樹另案)第一審(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更㈡審(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93號)供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15至20、24至25、27至28、194至196頁,93年度核退字第2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2至15、19至20頁、原審卷第40、44、129、147至165、180至182、204至206、256、288、304至309頁,陳春樹另案一審影卷242至272、291至303頁,該影卷筆錄雖尚無審判長簽名,惟經本院調取原卷核對已有簽名,留有影本,陳春樹另案本院更㈡卷第206至208頁—筆錄影本附卷),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案原審及於陳春樹另案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之基本客觀事實過程相符(見偵字卷第73至85、188 至191頁,原審卷第40至41、44、128、165、182、204至206、255至256、288、304至309頁,陳春樹另案一審影卷第272至

281、292至303頁),復有證人何鴻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案原審及於陳春樹另案第一審、更㈠審所供證之同行經過可參(見偵字卷第92至100頁,原審卷第166至182、204至

206、251至258頁,陳春樹另案一審影卷第257至272、292至303頁、本院更㈠卷第87至92頁—影本附卷),並有張尚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張尚慈、上訴人、何鴻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卷第40至41、86至87、102至103頁)。其中有關陳堯杰、上訴人如何至酒店遊說張尚慈要求其陪上訴人至泰國洽談、簽訂SPA水療機契約,並有邀張尚慈所屬酒店之經理鄧麗玲一同前往,嗣因鄧麗玲有事未能同行之事實,亦經證人鄧麗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6至107 頁,原審卷第76至85頁)。再陳堯杰為上訴人、張尚慈、何鴻昌及鄧麗玲等人向沛陽旅行社職員沈伊玫訂購該四人往返泰國機票,鄧麗玲因故未能前往,由陳堯杰前往上述旅行社拿取上訴人、何鴻昌及張尚慈三人機票及鄧麗玲購買機票之退款一節,復據證人沈伊玫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

110 至111 頁,原審卷第72至76頁)。綜上,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陳堯杰於警詢中辯稱:並未到張尚慈酒店遊說張尚慈與上訴人一同至泰國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未支付張尚慈出國未在酒店上班出場之費用12萬元,未幫上訴人、何鴻昌及張尚慈支付前往泰國之食宿及往返機票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張尚慈、何鴻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號班機,於92年12月20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何鴻昌、張尚慈先後通關,嗣因張尚慈託運之行李被安檢人員及海關人員認為可疑,於張尚慈領取行李時要求其行至行李檢查櫃檯會同檢查行李,經檢查人員打開行李箱檢視,見有上開髮乳罐,詢問張尚慈該等髮乳罐是否為張尚慈之物,張尚慈告知該等髮乳罐是他人之物,且等下會人有來接機,檢查人員檢查該等髮乳罐,發現內有隔層,隔層內藏有白色粉末,隨即當場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係海洛因,乃當場扣得上開HENARA髮乳12罐(包括內裝之髮乳及白色粉末)、包裝髮乳紙盒2個及塑膠袋(膠膜)2個、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及黑色行李箱1個,適因陳堯杰再度來電表示已前來接機,經警員示意張尚慈並經張尚慈應允,雙方相約於機場出口處車道碰面,迨陳堯杰依約前往,於停車後為警逮捕等事實,除有張尚慈、何鴻昌始終一致之供證在卷外(見前引卷證頁數),並經實際參與查驗張尚慈行李及詢問張尚慈之臺北關人員粘秀珠及警員吳明通、盧世平於原審結證查獲及詢問張尚慈之經過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運輸工具收據及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查獲時之照片、行李條、書寫有上訴人、何鴻昌中英文姓名之便條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以下)。而上開髮乳罐內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780.8公克,純度81.21 %,純質淨重2258.28公克,毒品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923.5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核退卷第28頁)。此等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陳春樹係實際主導本案整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過程之人:

由上訴人、張尚慈、何鴻昌三人就陳春樹主導該三人在泰國全部之住宿、行程、費用,暨張尚慈、何鴻昌對於上揭髮乳罐之來源、裝入黑色行李箱之過程,所為基本事實一致之供證,參以上訴人亦供稱:我出國前,陳堯杰即告知到達曼谷機場後,自然會有人前往接應,故我們三人飛抵後陳春樹即在機場接機,我們在泰國之一切費用含到清萊的機票錢都是陳春樹支付,且是陳春樹主動帶我們到清萊玩並全程安排食宿、交通,我在泰國期間每天都有看到陳春樹,買東西都是陳春樹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另案陳春樹一審卷第27

5、279頁)。則陳春樹所稱:有陪何鴻昌、張尚慈一同前往家樂福賣場買場購物,但是沒有進去,只有在賣場外等何鴻昌、張尚慈,上訴人等三人到清萊的行程等不是我主導的,是上訴人等三人要求我才安排他們至清萊玩,扣案之黑色大行李箱不是我買的,我沒有交給張尚慈髪乳罐云云(見原審卷第244頁以下),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復參佐上訴人、張尚慈、何鴻昌三人係於92年12月14日17時48分許(指通關時間,下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張尚慈、何鴻昌二人一起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 號班機於92年12月20日23時17分許、22時43分許先後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見偵字卷第40至41、86、102 至103 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而陳春樹則係於該三人出境之前一即9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先行搭機抵達曼谷,次日即前往接機上訴人等三人,期間均全程安排該三人在泰國之行程,再於陪同張尚慈等人至曼谷機場送機後,於未告知張尚慈之情形下,自行搭乘同日之長榮航空BR202 班機,於92年12月20日23時13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見另案陳春樹一審影卷第64頁陳春樹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經核陳春樹此次前往泰國之期間與上訴人、張尚慈等人幾乎重疊,顯示確係陳春樹在主導、安排並陪同該三人等之赴泰行程,其目的顯與扣案之內藏海洛因之髮乳罐關係密切,且益足以佐證張尚慈所述扣案內藏有海洛因之髮乳罐確係陳春樹帶至張尚慈、何鴻昌在曼谷住宿飯店房間並以上訴人親戚託帶為由裝入上開扣案之由陳春樹購買之黑色行李箱等情,係屬事實,應可認定陳春樹實為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主導者。而陳春樹因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及另一件其後發生(92年12月至93年1月初)手法雷同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2號判決,以重罪之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百萬元,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台上字第 4370 號判決,駁回陳春樹之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最高法院最後終審卷部分影本附卷),就陳春樹所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可供參考。

㈣、上訴人就陳春樹、陳堯杰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至少有不確定之犯意,且與陳春樹、陳堯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上訴人與陳堯杰於92年11月下旬期間起,持續在張尚慈上班

的酒店遊說要求張尚慈陪上訴人至泰國洽談、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陳堯杰並應允給付每日2 萬元之出場費及負擔來回之食宿、機票費用,並由上訴人先行匯款2 萬元至張尚慈帳戶內,而另10萬元亦係由陳堯杰交由上訴人轉交張尚慈等情,業見前述。張尚慈於原審並證稱:這次行程,上訴人在出國前有跟我說我可以一個人住一個房間,我就說我自己要住一個房間,92年12月16日上午從泰國到緬甸飯店,上訴人有跟一臺灣人財哥在談SPA 器材,而在緬甸的時間總共不到3小時,上訴人在緬甸與該臺灣人在談時,我有看到拿DM出來,有說要幾組,到緬甸的出境手續都是上訴人在辦,上訴人如果不懂就問服務人員,拿錢給服務人員,由服務人員幫忙寫資料,冋年月17日晚上上訴人有跟我說18日早上他自己一人要去清萊簽約,說他老闆已經到了,他說還沒有談好數量、單價,說陳春樹會帶我去逛街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證人何鴻昌證實張尚慈此部分證言屬實(見原審卷第166、172頁),上訴人亦曾供證稱:酒店出場費差不多(一天)2萬元,只是單純像伴遊,緬甸是拿目錄給對方,未簽契約,對方未留名片或提示相關資料,因為在過去之前陳堯杰只叫我拿資料給對方看,我有騙張尚慈說同年月18日我要跟老闆去清萊簽約,反正我與張尚慈認識不久云云(見偵字卷第78、190頁,陳春樹另案一審卷第274、277至278頁,陳春樹就此簽約部分之供證,見原審卷第249頁)。若上訴人、陳堯杰二人僅係因要到泰國、緬甸邊境花不到3 小時之時間與人洽談SPA水療機簽約、交付目錄之事,何需要從92年11月下旬起多次前往對該簽約事宜毫無助益可言之張尚慈上班的酒店捧場,慫恿張尚慈與酒店經理鄧麗玲一同前往泰國簽約?而上訴人、張尚慈、何鴻昌在緬甸時間僅有3小時左右,上訴人連對方資料也未留,此與一般跨國契約之商談與簽訂多慎重其事之情況,大異其趣,如確有其事,以該次洽談之粗糙、隨便程度觀之,僅需陳堯杰於電話中與對方洽談且先行郵寄目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支付與簽約之事無關之酒店小姐張尚慈、經理鄧麗玲二人之食宿、機票等高額費用一同遠赴他國訂約?雖酒店經理鄧麗玲因故未能成行,陳堯杰有向旅行社取得退款,然尚需支付張尚慈從酒店出場之費用12萬元,加上食宿、機票等花費,所費不貲,其中又未牽涉性交易,則此邀約張尚慈同行之舉,不僅沒有必要,且已顯違反常理,再循前述後來事件發展之實際情況為觀察,顯見陳堯杰與上訴人邀張尚慈前往泰國簽約應屬藉口,張尚慈實屬被利用為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工具。又上訴人之與張尚慈不熟,與上訴人為保險公司考試而回國之事,根本無關,上訴人要無任何就其提前回國之事對張尚慈刻意隱瞞之合理理由,除非另有特殊之目的。復觀以上訴人誆騙張尚慈之詞係上訴人稱自己要與老闆去清萊簽約,則足見上訴人應早知所謂去清萊交目錄或談簽約只是形式上之偽裝,並無真有其事,而其此一誆騙顯有欲使張尚慈深信上訴人此行之目的確是為所謂簽約之事而不致起疑之用意。依上訴人不僅一同參與遊說、支付款項,並帶張尚慈、何鴻昌走一趟就SPA 水療機之商談而言係徒具形式之泰、緬邊境之行,復就其提前回國之事以前詞刻意誆騙張尚慈等事證,已足認上訴人自始即知SPA 水療機之事僅是一個製造要約張尚慈至泰國同遊之假象,本案邀約張尚慈同遊泰國之真正且唯一之目的即在於利用張尚慈由泰國運輸、私運違禁物品入境,而上訴人對此本有所預見、認識並參與其中,分擔上述遊說、交付金錢、陪同旅遊、誆騙等重要之工作。

⑵、張尚慈於原審證稱:陳堯杰跟我說到泰國機場,會有一個導

遊在那邊等我與上訴人、何鴻昌,搭飛機到泰國曼谷機場時,沒有看到陳春樹拿牌子接機,陳春樹與上訴人直接就相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則上訴人與陳春樹所稱之彼此先前不認識云云,其真實性令人存疑。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上訴人與陳春樹是否原即認識或認識程度如何,並不影響上訴人就本案犯罪與陳春樹有無犯意聯絡之判斷。而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返國後確有參加於同年月19日舉行之壽險顧問考試,固有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6 日(94)三法字第

038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惟上訴人既供稱:此次前往泰國主要是因業績良好,陳堯杰招待我到泰國旅遊云云,若果係為旅遊出國,一般人皆不願有旅遊行程中斷之情況發生,乃人之常情,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點既然必須應考,有何不能向陳堯杰表明另改出國時間之困難,而一定要在該期間與張尚慈等人一同至泰國?實啟人疑竇。又除前述上訴人於先行返國前以前詞誆騙張尚慈外,張尚慈於92年12月20日當日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尚未查驗證照通關前,因有受託物品欲交給上訴人而打電話予上訴人,問上訴人人在何處,上訴人所託之物要交給何人,上訴人於電話中回以:其人還在香港,要晚半小時才回臺灣,等其回來再說之語等情,為張尚慈供證在卷(見張尚慈部分之前引卷宗頁數,於原審作證係在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惟上訴人於接到張尚慈該一來電時,其人當時與陳堯杰就在該機場入境大廳等候,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上訴人部分之前引卷宗頁數),其竟對張尚慈謊稱人在香港云云,雖上訴人辯稱:是陳堯杰說要給張尚慈一個驚喜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與張尚慈不熟,甚至設詞欺騙張尚慈,上訴人之未預期地出現,對張尚慈而言,何來驚喜之有?上訴人此一辯詞顯不可採。而以張尚慈打此電話之時,張尚慈尚未查驗證照通關之事實觀之,上訴人顯係顧忌在張尚慈尚未出關前皆有被查獲之風險,始再次誆騙張尚慈,否則以其與張尚慈間不熟識之關係,要無任何在此一時間點仍欺瞞張尚慈之合理理由。且由此事件之發展經過、脈絡(除㈣⑴⑵所載,尚包括陳春樹佯稱裝入張尚慈所攜黑色行李箱內之物是上訴人親戚託帶之髮乳與上訴人前後相關作為之配合等),亦可認上訴人之所以會在其考試期日之期間內前往泰國,應係欲藉機提前返國,以避免與張尚慈同機返臺所可能遇到之風險。凡此均益證上訴人對於此次泰國之行之真正且唯一之目的係利用張尚慈由泰國運輸、私運違禁物品入境一節,原即有所預見及認識。上訴人之提前返國應考,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否認有此預見、認識,實屬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⑶、被告既對本次陳春樹、陳堯杰係藉由至泰國談水療機簽約之

假象來利用張尚慈由泰國運輸、私運違禁物品入境,有所預見及認識,而其仍為上述重要作為之分擔,已見其對此至少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有確定故意之陳春樹及陳堯杰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定故意者與不確定故意者可構成共同正犯,參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縱使不計入何鴻昌部分,以本案精心安排之布局,且單計花費如上所述之高額代價招待張尚慈出國,再加上出入國及在泰國之機票、旅費及食宿,所費不貲,要非數千元或一、二萬元之託帶物品酬勞所可比擬,再衡以張尚慈一人搭機所能攜帶、託運之行李有限,則此行欲張尚慈跨國運輸、私運之違禁物品,應係當時亦屬極高價之毒品,而非低價格之違禁物品或毒品,否則要無如此大費周章設局、花下重本之必要,而此高價之毒品應包括屬最頂層之海洛因,當屬顯而易見,此應亦係在有參與上揭重要行為分擔之上訴人主觀上之預見及認識之範圍內,而無超出犯意之問題。況清萊係泰國最北之府城,與緬甸、老撾為鄰,該處邊境當年即以「金三角」名聞世界,為罌粟花和製造鴉片的大本營,而在本案發生前,國內歷年已有多起自泰國經由搭乘航空器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之案件,並廣為當年媒體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當年係保險從業人員,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曾至泰國,為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5頁),不能謂其係對泰國毫無認識之人,而其本次更為製造談水療機簽約之假象,帶張尚慈走一趙清萊邊境之行,依此,實與單純至泰國旅遊、洽商別無特殊不法目的之常人不同,實難認上訴人就本案欲利用張尚慈自泰國運輸、私運入境之違禁物品之認識及預見未及於高價之海洛因(此部分有關公眾週知事實之論述,僅係作為本院依前述證據已獲確信心證之強化說理)。是雖因上訴人否認犯罪,且本案海洛因之提供者為陳春樹,於陳春樹將本案海洛因攜至張尚慈旅宿之泰國飯店時,上訴人已在臺灣,故尚難直接認定上訴人對本案欲利用張尚慈由泰國運輸、私運入境之物係海洛因,有明知之確定故意,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次利用張尚慈由泰國運輸、私運入境之物係海洛因,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並與對此有確定故意之陳春樹及陳堯杰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張尚慈既係不知內情者,且並非因受託帶物品而受有報酬,自無受託物品與報酬是否合乎比例之問題,於此敘明。上訴人辯護人主張上訴人如有犯意,至多應僅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未指定具體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不足採。

㈤、至於何鴻昌部分,依卷內資料顯示,何鴻昌僅受上訴人邀約同遊泰國,既未參與遊說張尚慈、交付金錢予張尚慈行為之舉措,又無欺騙張尚慈等作為,且縱使其有將相關髮乳罐放入上開黑色行李箱之動作,亦僅依陳春樹所稱是上訴人親戚所託之語而為之,該等髮乳罐又未打開,自不能認何鴻昌知道內中物可能為何違禁物,況本案如陳春樹、上訴人均刻意不與張尚慈同機返臺,陳堯杰更一開始即藉詞不同赴泰國,張尚慈對本案既不知情,自無侵吞由外表觀之對其無何價值之髮乳罐之風險,要無何人同機押送毒品或違禁品之需要,依本案犯罪之手法、過程觀之,何鴻昌之與張尚慈同機返國,反而可認其亦應屬不知情而同被利用為塑造旅遊假象之工具,難認何鴻昌係本案之共犯。另依前引卷內資料,蘇寶財之於泰、緬邊境出現,固有可疑之處,但除認蘇寶財之角色,係佯與上訴人在泰、緬邊境旅館內洽談水療機簽約事宜外,因無足以證明其有其他參與行為之證據,尚難僅以此遽認其亦係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共犯。均於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就本案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與陳春樹、陳堯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上訴人所辯應屬事後諉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經修正公布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惟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93年1月9日施行(下稱93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其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同條項修正條文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項修正條文,因均將法定刑中之得併科罰金刑上限提高,不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93年之同條項規定。

㈡、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1 年 6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項於95年5月30日並未修正,僅同條第4項移至第3項,非屬法律變更),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皆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僅在犯罪構成要件方面,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修正該條項及同條第3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究其實質,乃屬犯罪構成要件明確化,此部分亦不生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涉及法律變更且與上訴人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之相關規定(即①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②修正前、後之刑法第64條、第65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另:⑴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其結果相同,無何者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其修正僅分別屬法理之明文化及法院就刑之裁量、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不涉及法律變更,亦皆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第59條。

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上訴人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現為依現行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將「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月30日起施行)。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上訴人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核其所為,係犯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所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陳春樹、陳堯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張尚慈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故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亦屬刑之裁量之一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於科刑時則應審酌一切與刑有關之情狀,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即對共同正犯間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而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罪責)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在共同正犯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甚重,而共同正犯間有主導、指揮(示)者與聽命、附從者之別或所參與之程度(罪責)有明顯差異,對聽命、附從者或參與程度較輕者,縱量處法定最低刑,仍會使其與主導、指揮(示)者或參與程度重者受相同之刑罰,以致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可認罪責較輕者,有特殊之原因與情況,符合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此憫恕及過重係比較而來)之要件,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資調和。

查: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之主導者及海洛因之提供者均為陳春樹,上訴人於本案係基於不確定之共同犯意聯絡,與陳春樹、陳堯杰共同為本案犯行,業見前述,上訴人於本案應屬聽命、附從之角色而分擔前述之工作,其罪責較陳春樹為輕。而陳春樹因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及另一件其後發生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經法院以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1百萬元,禠奪公權終身確定,已見前述。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無期徒刑,與主導本案且運輸海洛因犯罪事實較多之陳春樹相對照,倘亦量處上訴人該罪之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顯然失衡,基於刑之裁量必須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法第57條參考),以求符合罪責相當之立法本旨,再參酌上訴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於本案發生前尚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若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可憫恕之處,至於本案所涉及之海洛因毒品之量大、上訴人因本案長期逃亡海外等情況,固於量刑時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考量之因子,惟仍不影響其本案罪責較陳春樹為低之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酌減之處斷刑,係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定之)。

四、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該條原立法理由四亦說明:「…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 款明定之。」等語。查:本案係於94年1月19 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審函上之第一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然上訴人本案經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94年12月1日限制其出境、出海,惟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28日出境,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因傳拘上訴人無著,其顯已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發布通緝,上訴人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嗣於96年12月17日註記遷出國外,迄至109年10月31日,上訴人自行從瓜地馬拉經由墨西哥、日本搭機返臺,由航警局高雄分局以通緝犯逮捕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頁以下,本院上重訴字卷一第31、42、61至74、84、92至96頁、卷二,本院調查通緝犯之他字卷),單計其因逃亡海外遭通緝期間即逾14年1 月,此期間之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單純係因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至於其餘剩餘期間距離8年尚遠,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於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院並未認定蘇寶財、何鴻昌為共同正犯,與原判決之此部分認定有所不同。⑵原判決既認本案犯行之主導者及毒品提供者皆為陳春樹(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之㈡),卻未斟酌陳春樹另案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當時尚未確定),上訴人本案參與程度,罪責較陳春樹為輕,對上訴人亦量處無期徒刑,是否失衡,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未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無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罪故意,縱有運輸、私運毒品或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亦僅是第四級毒品及未指定具體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等由,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上訴人本案犯情所顯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陳春樹主導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所分擔之角色,本案所涉海洛因數量頗大,對國人之健康及社會治安,極具危害性,縱上訴人係附從之人,亦頗具非難性,並考量其於本案歷次供述之情形,及前述逃匿國外多年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前尚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於本院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認沒收為刑罰法律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將刑法第34條、第39條規定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條文,僅酌作文字修正)。本案相關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其沒收具有對物訴訟之性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陳春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前開另案沒收之宣告尚未執行)。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犯罪工具),惟因該等物品或係陳春樹出資購買或係其提供,此見前述證據自明,應認該等物品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在主導者陳春樹,上訴人未取得共同事實上之處分權,該等物品復非屬違禁物,無對物訴訟之性質,既然於陳春樹另案業經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考)。另上訴人因本案往返臺灣及泰國、緬甸等地之機票及費用,或已使用完畢,或已交付各航空公司,上訴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另機票存根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屬存在而非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陳堯杰所有之手機,因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毋庸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現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92年12月20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柒捌零點捌公克,純度百分之捌壹點貳壹,純質淨重貳貳伍捌點貳捌公克。

附表二:

92年12月20日扣案之外包裝HENARA髮乳罐12罐、包裝髮乳紙盒2個、塑膠袋(膠膜)2個、自12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1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