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9、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因酒後暴力行為,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急診,並入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105年5月11日,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酒精濫用及疑似安非他命濫用」。甲○○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於106年1月3日,經國軍新竹醫院身心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認其罹有「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及「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妄想型精神疾患」等精神症狀。甲○○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於106年6月27日、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28日及12月26日,因失眠及幻聽等症狀,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診斷其罹有「興奮劑濫用伴有幻覺」之精神症狀。甲○○於108年1月28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與丁○○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108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對面農舍之雜物間內,甲○○因固有之精神疾患,以致產生其生父丁○○遭「林進一」靈魂附體,且曾目睹丁○○吃人等幻覺,遂持水果刀1支(刀刃最寬4.5公分、長度22公分)質問丁○○之身分,見丁○○不願回答,甲○○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水果刀以穿刺及砍殺之方式,攻擊丁○○之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致丁○○頭臉部受有傷勢8處(左側額部條狀銳器傷、右側顴部銳器砍傷、左側顏面部銳器砍傷、右側顴部及顏面部局部挫傷、右側下顎部挫傷、下顎部淺層銳器割傷、右側口部及嘴唇挫傷、左耳後銳器傷)、頸部受有傷勢2處(右側頸部刺穿銳器傷,造成頸部皮下相關軟組織銳器傷及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銳器傷;左後頸部刺入銳器傷,造成第5、6頸椎銳器傷及及脊髓斷離)、胸部受有傷勢6處(近右側鎖骨區銳器傷、淺層割傷、胸骨前銳器傷、右胸下方近腹部銳器傷刺穿右肺下葉、左胸部上方銳器傷,造成第3根肋骨斷裂,刺傷左肺上葉、左外側胸部上方近腋下銳器刺入傷,刺穿左肺上葉)、上肢受有傷勢6處(右上臂【三角肌部】刺穿皮層銳器傷、右上臂外側刺穿內側再刺入靠近腋下胸部,從右外側第3肋間刺入,淺層刺傷右肺上葉、左前臂從手部朝腋下方向銳器傷、左前臂淺層銳器割傷、左手部第1指銳器傷、左手背第5指銳器傷)、背部受有傷勢1處(左側肩胛下部銳器刺入傷,從左後第7肋間刺入,刺傷左肺下葉),前開持刀猛力攻擊之結果,造成丁○○肺臟銳器傷、頸椎部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因而出血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甲○○確認丁○○死亡後,即將丁○○之屍體搬移至浴室內藏放。嗣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甲○○聞到丁○○屍體散發出之味道,起意遺棄屍體,將丁○○屍體搬移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即駕車離去,因在搬運屍體過程中,為對面工廠之員工彭孟君及蔡豪峰發覺有異,透過工廠負責人孫世瑾轉知丁○○之弟丙○○,丙○○前來上址農舍查看,發覺有血跡,旋即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於當日下午4時55分許前來農舍,適甲○○遺棄屍體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見員警在場,旋即逃逸,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當場逮捕甲○○,並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發現血跡及毛髮等跡證,經警調閱車內行車紀錄器以及路面監視器,查悉甲○○前揭遺棄屍體之駕車路徑,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旁農地中央溝渠處(GPS座標:北緯24度49分48.7秒,東經120度58分57.4秒)發現丁○○之屍體,並扣得上開持用之水果刀1支,而查悉上情(甲○○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弟丙○○、丁○○之姊戊○○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就會談不是拒絕就是
無法就案情做討論為由,請求就被告心理狀態作鑑定,其目前有無就審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其立法意旨,在於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始有訴訟能力。而心神喪失,係指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始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明確表達知道辯護人是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也表明沒有殺人、沒有棄屍,其同意原審辯護人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35頁)。可見被告了解其所犯之事實及罪名,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參以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過程中對被告施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被告雖為輕度智能不足,然其知覺推理指數落在中下水準,分數顯著高於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語文理解指數明顯高於工作記憶指數,其中視覺拼圖量表分數顯著高於知覺推理平均量表分數,顯示被告之知覺和流體推理能力為相對優勢能力,而在注意力、工作記憶以及視動協調等認知能力為相對弱勢能力,行為觀察發現被告注意力持續度差且挫折忍受度差,不排除受到注意力及動機等因素,測驗結果有低估被告真實能力之可能(見原審卷㈡第156至第157頁),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本案訴訟程序、現進行之審判程序等基本事實,有合理之了解能力。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也表明希望本案速審速結之意,而在檢察官對其指訴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時,即起身對檢察官大罵等情(見本院卷第385、402頁),也可以推知。是本院以被告在審理程序之行為表現以及其智力測驗結果等情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具有瞭解訴訟程序意義之能力,並無辯護人上開所指不具有充分為自己辯護、行使防禦權之訴訟能力,按上說明,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件應停止審判,並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並不可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50、385至39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殺人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丁○○之子,與丁○○共同居住在上址,於前揭
時間,在上址住所對面農舍之雜物間內,被告有持水果刀殺害丁○○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6至9、95至98、196至199頁,原審聲羈卷第25頁至第33頁,原審卷㈠第41至49、245頁)。而被告前揭搬運丁○○屍體過程中,為對面工廠員工發覺有異,透過工廠負責人轉知丙○○,丙○○前來上址農舍查看,發覺血跡,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分據彭孟君、蔡豪峰、孫世瑾、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9至13、21至22頁,108年度相字第376號卷第10至15、18至20、26至27頁)。又員警獲報前來,適被告駕車返回,被告見員警在場,旋即駕車逃逸,其後為警追捕,並在其所駕後車廂處,發現血跡及毛髮等跡證,經警調閱車內行車紀錄器以及路面監視器結果,查悉被告前揭遺棄屍體之駕車路徑,因而發現丁○○之屍體,並扣得水果刀1支乙節,有警製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ETC車輛通行明細、員警之偵查報告、追捕之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總發字第1080001107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376號卷第1、74頁,108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㈠第3、30至66、192頁)。而員警在農舍、被告所駕車內採集之相關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編號4棉棒血跡(採自現場廁所內血塊)、編號10-3棉棒血跡(採自現場房間二房門內側血跡)、編號19-2棉棒血跡(採自疑似兇刀刀刃)、編號19-3棉棒血跡(採自疑似兇刀刀柄)、編號B1布塊標示00000000處血跡(採自被告棄屍時所著褲子)、編號C5組織(採自AVN-7763車輛後車箱與後車廂蓋接縫處)、編號32-1棉棒(採自被告左手虎口)、編號33-1指甲微物(採自被告左手)、編號33-2指甲微物(採自被告右手),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丁○○之DNA-STR型別相符;編號34-1、34-2、34-3菸蒂(採自現場廁所垃圾桶內),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編號C1棉棒(採自AVN-7763車輛方向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丁○○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80054148號鑑定書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2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23995號函附勘查報告「伍、鑑定結果」及「陸、分析研判及建議」部分資料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220至225頁,108年度偵字第7225卷第159頁反面至162頁),足認被告確有持扣案水果刀刺殺丁○○,以及在丁○○死亡後,有將丁○○屍體置入上開所駕車輛後車箱,並將丁○○屍體遺棄等行為。綜合上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持水果刀殺害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並未有客觀之補強證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丁○○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就
丁○○所受傷勢及屍體狀況認為:⒈屍體已呈高度腐敗、腫脹,死亡時間已有幾天,依據相驗卷內之筆錄,在5月31日被殺害,在6月3日被發現,時間與腐敗程度可相符合。
⒉解剖蝶竇內無發現吸入之液體,無發現因溺水死亡的證據。⒊頭臉部多處銳器傷及外傷:⑴左側額部條狀銳器傷。
⑵右側顴部一處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皮瓣狀銳器砍傷,傷及皮下組織。⑶左側顏面部一處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皮瓣狀銳器砍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等組織。⑷右側顴部及顏面部局部挫傷。⑸右側下顎部挫傷。⑹下顎部1處淺層銳器割傷。⑺右側口部及嘴唇挫傷。⑻左耳後銳器傷。⒋頸部銳器傷分布於:⑴右側頸部一處從右往左前刺穿之銳器傷,造成頸部皮下相關軟組織銳器傷及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銳器傷。⑵左後頸部1處往前刺入銳器傷,造成第5、6頸椎及脊髓斷離,刺入方向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差異。⒌胸部多處銳器傷分布於:⑴近右側鎖骨區1處銳器傷,僅往上刺傷皮下組織,未刺入胸內。⑵再往內有另1處更淺層割傷。⑶胸骨前1處銳器傷,為在皮下層由下往上刺,傷口斜向深度約3公分,未刺穿胸骨及刺入胸內。⑷右胸部下方近腹部一處銳器傷,從右側第8根肋骨刺入,刺穿右肺下葉。⑸左胸部上方2處銳器傷,傷口表層相通,從左外側第2、3肋間刺入,並造成第3根肋骨斷裂,刺傷左肺上葉。⑹左外側胸部上方近腋下一處銳器剌入傷,從左外側側面刺斷第3根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上葉。⒍上肢多處銳器傷分布:⑴右上臂(三角肌部)1處朝向胸部右側鎖骨區剌穿的皮層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⑵右上臂外側1處刺穿右上臂內側,再刺入靠近腋下的胸部,從右外側第3肋間刺入,淺層刺傷右肺上葉。⑶左前臂1處從手部朝腋下方向銳器刺穿傷,主要為傷及皮下組織。⑷左前背1處淺層銳器割傷。⑸左手部第1指銳器傷。⑹左手背近第5指1處銳器傷。⒎背部在左側肩胛下部1處銳器剌入傷,從左後第7肋間刺入,刺傷左肺下葉部。⒏頭頸部為血管豐富的地方,多處的銳器傷會造成失血過多休克而死亡,而頸部脊髓斷離則會造成中樞性休先而死亡。⒐現場提供之刀器,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刃長度約22公分,為單刃刀器,死者身上多處銳器傷,可符合類似刀器所造成。⒑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檢出之酒精濃度0.095%可因死亡後變化所產生或已經代謝後濃度。就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為一已死亡幾天、高度腐敗之屍體,被棄屍於橋下旁灌溉水圳。生前乃因發生家暴事件,由於頭頸胸背部、上肢多處銳器傷,導致肺臟銳器傷、頸椎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3日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108年6月6日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81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376號卷第24、25、64至71、101、102、113至122頁,108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堪認丁○○係遭被告持前揭扣案之水果刀砍刺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造成丁○○頭頸胸背部、上肢多處銳器傷,導致肺臟銳器傷、頸椎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殺害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殺害丁○○,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如前。參以被告持用之水果刀,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刃長度約22公分乙節,已如前揭鑑定結果所載,為鋒利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又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胸腔內有重要臟器,若持利刃砍刺頭頸及胸腔,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參以被告前揭持刀攻擊之結果,造成多處之銳器傷,且肺臟遭銳器傷,頸椎脊髓斷離,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且丁○○遭重創後,被告並未有任何之救護措施。綜上客觀情狀,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有致丁○○於死之犯意,且殺意甚堅,按上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㈣綜上事證,被告有殺害丁○○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且已
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上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丁○○為被告之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108年度相字第376號卷第4、42至43頁),是被告與丁○○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間家庭成員,被告故意殺害丁○○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當罰則規定,應回歸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持刀攻擊丁○○之行為,為整體殺人之一部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上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從被告歷次就醫紀錄,可知被告
為精神疾病之患者,且被告一再稱係因丁○○靈魂告知已遭林進一附身,且其殺害丁○○時,也看到丁○○的臉變成殭屍,故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云云。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審理時,選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實施鑑定,該院醫師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含被告本人、病歷及本案卷宗)後,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有該院109年2月1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8頁)。又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因酒後暴力行為,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診,並入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105年5月11日,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酒精濫用及疑似安非他命濫用」,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6月20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490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200、204至209頁)。又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徒刑期間之106年1月3日,經國軍新竹醫院身心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認其罹有「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及「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妄想型精神疾患」等精神症狀,執行徒刑期間之106年6月27日、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6日,亦因失眠及幻聽等症狀,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診斷其罹有「興奮劑濫用伴有幻覺」之精神症狀等情,有國軍新竹醫院門診病歷、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9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640號函附之病情內容回覆表及病歷紀錄單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202頁,原審卷㈠第108、168至172、277頁至304頁)。則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經醫師診斷為興奮劑導致幻覺及妄想之精神疾患,而原審囑託鑑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行為時,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固可以認定,然按前所述,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被告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仍應依行為時之狀態,綜合判斷定之。⒉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會殺我父親丁○○是因為之前我在
工地工作時,丁○○的靈魂出現告知我說他已經死了,家裡的丁○○是假的,之後,我開始在家裡觀察發現丁○○的靈魂是林進一,並不是我父親,所以在108年5月31日早上6時許,我就在廚房拿了1把水果刀去第2房間雜物間問他你到底是誰,我眼見當時他的反應就很緊張,我就確定他不是我父親後,就持刀刺他左腹胸下1刀後,再問他還不講,所以我就又刺他1刀,再問他還是不講,所以就反覆刺殺他砍殺他致他倒地確定死亡後,我就把他拖到浴室藏屍,直到108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屍臭味都出來了,才決定開車,把屍體抬到汽車行李箱後載運至新竹市北區舊社橋下旁邊的農田灌溉水圳丟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卷㈠第6至8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述:他的靈魂被林敬一附身,我親眼目睹他在吃人,我爸爸說我就是你爸,他一直很挫,他就一直發抖,我受不了,就捅他左下腹一刀,他的臉殭屍臉就跑出來,之後我還捅他頸部還有背部、心臟,我在捅他的時候他有回應我,他說是我爸爸,但我有神明的眼睛,我可以看到他殭屍臉,他倒地的位置血一直流,就是完全死亡的狀態,我就拖到浴室血一直在流到排水孔,我用魔術拖把拖地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第25至33頁)。細繹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殺害丁○○之動機,殺害之行為舉措,以及後續遺棄屍體之過程,均能夠清楚完整之陳述,且所述內容,與前揭客觀事證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對於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等能力,並無異於常人之情形。再以被告確認殺死丁○○後,知道要將屍體移往浴室,並擦拭現場血跡,而在聞到屍臭味後,也知道要棄屍等行為舉措,被告顯然也知道自己行為之不法,所以才會有上開掩飾之舉,則被告具有辨識自己行為不法之能力。參以被告前揭所述,其在動手殺害丁○○前,有先觀察丁○○之行為,過程中也有與丁○○對話,在其認為丁○○是遭到附身後,才下手為殺害行為,可見整個行為過程,被告仍有選擇是否為殺害不法行為之能力(即被告認為其幻覺內容為真實才下手為殺害行為)。再以被告殺害丁○○後,將屍體移至浴室,避免血水滲出地面遭人發覺,而在聞到屍臭味後,也有積極遺棄屍體之行為,而在遺棄屍體返家後,看見員警前來,被告更有規避逮捕之行為等情,被告有避免自己不法行為遭查緝逮捕之能力,在在可見被告具備足夠之辨識能力及自我控制行為能力。是依上開行為情狀整體觀察,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受到精神疾患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含被告本
人、病歷及本案卷宗)後,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被告診斷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被告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既有之妄想或幻覺而顯著降低,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其鑑定結果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國小時就有逃學或逃家整日未歸的情形。於青少年
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即使戒治過仍持續使用。使用安非他命之後會強迫行為如執著,活動力上升,疑似被監視妄想(牆外有監視器,去確認那邊有沒有鏡頭)。安非他命戒斷時會主動尋求藥物。關於酒精使用,被告自述近幾年一天至少用一至兩罐保力達。自述青少年期開始即使在不使用安非他命或酒精的狀況下有聽幻覺與視幻覺,自述入獄時仍有(人形綠色的魔神仔),並會自言自語與之對話,感受到的幻覺人物彼此之間會交談,曾會有命令式的內容教他自殺。未有明顯被害妄想,多疑的對象多為有經手他的司法人員。並疑似有幻覺影響下的關係意念,會將自己連結到蔡英文。有使用海洛因(用抽煙)。否認使用其他物質使用如K他命、搖頭丸、大麻等。被告否認108年1月28日出獄後至5月31日有使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但仍持續飲酒,惟幻覺未因飲酒而惡化。被告於此次鑑定否認過往有一段時間在不使用成癮藥物之下有持續的憂鬱、高亢或開闊情緒(與就醫史有不相合之處)、內外科身體病史、頭部外傷或癲癇史。
⑵鑑定過程中時有不切題之情形,有思考流程鬆散與偏邏輯
思考下的嫉妒妄想("公證結婚的老婆的生日與自己的生日的日數相仿"接到"爸爸碰老婆的手是為了橫刀奪愛")。
⑶被告在描述108年5月31日案發時的狀況仍思考流程鬆散,
自述疑似錯認妄想,內容如被害人不是自己爸爸,在107年12月在獄中即感應到爸爸死掉了(自己肺部有流血被切成對半的感覺,爸爸也有來託夢說把戶長改給我)。稱1月28日之後同住的人會拿安非他命回來吸,是經由感應得知的,且自己有聞到安味。但此人對自己蠻好的會煮飯給自己吃。被告否認108年1月28日出獄後至5月31日有使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但仍持續飲酒,惟幻覺未因飲酒而惡化。
⑷當直接詢問殺被害人的事時,被告開始跳題並開始增加不
切題回答的頻率,若集中問題焦點時則沉默。自稱被害人會吃人,自己有看到他吃的過程(吸人體、啃人體)。經反覆詢問才回答第一次看到被害人吃人是在108年1月出獄後。詢問為什麼將被害人屍體放在浴室時開始沉默,稱會惡臭與長蒼蠅。關於辨識行為違法,詢問(無論對象為何)殺人此事是否為正確時,一開始沉默,後面才小聲說是為了幫人。此次鑑定過程被告未提到如108年6月4日說到的殺人是替妹妹報仇,可稱供詞反覆。未有考慮除了殺害被害人以外其他的方法。其宣稱的疑似錯認妄想與後續的情緒與行為不一致(無法回應如果是替天行道為什麼要把屍體藏在家裡,及如果是"幫忙別人"那為什麼遇到警察會逃離,及如果是"做好事”那為何警方詢問不說清屍體藏在何處)。對於是否殺了被害人反覆無法切題回答,最後表示無法回答此問題。
⑸被告宣稱的疑似錯認妄想是從107年12月獄中出現,在過往
的病程中沒有出現過,且對被害人具有強烈的目的性與針對性。此宣稱的錯認妄想內容也較少見於其他精神病患者,未描述典型錯認妄想會有的妄想發展內容。一般典型之錯認妄想會觀察到旁人未察覺到的細節,合併病態的推理,以致於認為面前的人不是以前的人。被告在敘述妄想內容時也未有典型錯認妄想患者會有的情緒反應;典型精神病患者在陳述妄想時常伴隨對此內容堅信的情緒,如憤怒或低落等。被告宣稱的"幫忙別人"也與過往被告之反社會傾向也不相映。被告犯案之後的行為也較不如精神病患者的混亂或失序,不會缺乏行為目的性或行為可預測性。
⑹綜上所述,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確實存在,但
症狀對此次犯案行為沒有明確的影響。且被告明知安非他命與酒精對自身心智狀況之影響,但仍持續使用。被告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既有之妄想或幻覺而顯著減低。
⒋被告前述丁○○遭「林進一」靈魂附體、曾目睹丁○○吃人之
幻覺、妄想,固然係因其原有精神疾患所致,但此為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此等症狀屬幻覺、妄想思覺失調症患者病症之一,但立法者之所以制定刑法第19條有關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刑事責任免除規定,主要係考量該些人因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而無法正確做出是非價值判斷,本件被告明知其所為殺人行為係違法、違背公眾之道德信念,雖自認有正當之理由(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自認為神明,因為丁○○不是人,是魔,要替天行道),此正當理由仍然要基於社會一般標準,而不能純以行為人之個人標準判斷,否則將會使一般道德文化的社會行為準則破壞殆盡,令人無所適從。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既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受此影響而就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
依下列事由,說明其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殺害丁○○之動機,係因其認丁○○遭
「林進一」之靈魂附體,且曾目睹丁○○吃人,持扣案水果刀質問後,即持該水果刀砍刺,終致死亡,且被告為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並存有妄想及幻想症狀,惟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低於常人之情形,被告在其可控制自身之情況下,仍認其自身妄想與幻覺之內容為真,而在與丁○○同住地點之對面農舍中,下手殘殺其親生父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可責性仍然甚高。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係於清晨時分,在與丁○○同居住
處對面之農舍內,持扣案水果刀砍刺,且當時僅二人在場,外人實無從得悉農舍內部之情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僅因其在可控制自身行為之狀況下,選擇其內心偏執之妄想與幻覺,殘殺丁○○。
⒊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以穿刺及砍殺之方
式,攻擊丁○○之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並導致上開多處銳器傷,造成丁○○出血、肺臟銳器傷及頸椎部脊髓斷離,因出血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下手之重,丁○○幾乎無呼救、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心態兇狠。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就讀國民小學期間,經輔導
老師評估,發現丁○○係以權威式之方式管教被告,而被告之母則以放任式之方式管教。被告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人際關係冷漠,學習上出現分心與被動馬虎,另被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輔導老師三度與被告之母親告知被告在學校之情況,分別為「因體型高大喜歡欺負同學,不專心學業對作業敷衍了事」、「先天不足,後天又失調」、「對功課無興趣、分心、懶惰」,有新竹市民富國民小學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7頁),顯見被告自幼之家庭管教功能喪失,且其生活亦逐步偏離正軌。再觀諸被告於90年2月20日至91年12月20日服兵役期間之輔導長記載,認被告不適任持槍衛勤及文書勤務(思想消極、乖張),且被告個性畏苦怕難、生活散漫,多次無故脫離部隊掌握,有新竹後備指揮部109年2月18日後新竹管字第1090000375號函附之備役人員服役期間查證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79頁),足認被告成年後之思考想法、處事態度乃至日常生活狀態,均偏離常軌甚多,且服役部隊亦避免讓被告持槍擔任衛哨勤務,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暴力傾向,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自幼之家庭教養功能已有所失調,乃至其成年後,除整體情況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更存有暴力傾向,從而,被告之整體生活狀況已與社會秩序脫節。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之執行紀
錄,被告於105年2月及4月間,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原審法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該保護令可按(見108年度相字第376號卷第41頁),可認其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就讀國小期間之智育成績
皆為乙丙丁三等第,就讀國民中學期間,一般學科成績亦不佳,有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新竹市民富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9、191頁),被告於求學階段之學業表現並非優異。被告前揭鑑定時所為智力測驗結果,認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然其知覺推理指數落在中下水準,其分數顯著高於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語文理解指數明顯高於工作記憶指數,其中視覺拼圖量表分數顯著高於知覺推理平均量表分數,顯示被告的知覺和流體推理能力為個案相對優勢能力,而在注意力、工作記憶以及視動協調等認知能力為相對弱勢能力,行為觀察發現個案注意力持續度差且挫折忍受度差,不排除受到注意力及動機等因素,測驗結果有低估被告真實能力之可能。是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其自身之行為。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丁○○為父子關係,關
係緊密,被告出監後仍與丁○○同住,本件案發前,被告尚有對丁○○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思善盡為人子之責任,反為剝奪丁○○生命之殺人犯行,實為窮兇惡極之人。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行造成丁○○身受多處銳器
傷,最終導致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回復。且對於丁○○之親屬丙○○、乙○○、戊○○及己○○而言,除有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之傷痛外,更難以接受係命喪為人子之被告手中。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⒐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犯後遭警逮捕迄原審審理前,雖始
終坦承犯行,但始終未對其自身犯行展現出絲毫之悔意。於原審審理時,先是否認犯行,繼而於原審調查證據時,不針對各項證據表示意見,反以各種荒誕不稽及侮蔑性之言詞回應,過程中甚且斜眼瞪視辯護人,再以侮辱性之言語羞辱辯護人,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更肆無忌憚以侮辱性之言詞謾罵不斷,於言詞辯論之際,檢察官論告時表達被告上開脫序行為乃「裝瘋賣傻」時,被告更是對檢察官以不堪之言語辱罵,當丙○○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對本案被告之量刑表達意見後,丙○○欲對被告說些話語時,被告聽聞便極度不滿謾罵丙○○,而身為被告姑姑之戊○○,更激動欲前往找被告理論,經法警制止後,被告旋對戊○○謾罵(見原審卷㈡第233頁至第273頁),凡此種種,均見被告對於其自身犯行,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極端惡劣。
⒑其他量刑考量事項: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本
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本件被告乃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患者,屬身心障礙者,而其為殺人之動機與目的,係根源於其因上開精神疾患,案發前受到幻覺、錯認妄想之影響,被告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應適用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被告所犯固是前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被告為有精神疾患之身心障礙人士,且犯案時未因其自身之精神疾患所生之幻想及妄想導致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然其之幻想及妄想確是導致被告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犯行之原因,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存有「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須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之效果係剝奪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之生命權,生命權喪失後,人格權亦隨同消滅,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則依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之上開公約第15條之規定,尚要求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到有辱人格之處罰,而「死刑」之效果係剝奪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之生命權,且必然導致被告人格權消滅,是依上開公約第15條之規定,「死刑」顯已非可得裁量作為對於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之刑罰選項。
⒒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惟被告實係起因於自身精神疾患而出現幻覺、妄想之症狀,進而改變其思考、情緒、行為,以致自陷於無法轉圜之情境,萌生犯本案殺人重罪之決意。被告行為固然可惡、兇殘、其所為係殺害親生父親,對於家族親屬內損害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立法者固將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中列有「死刑」選項,然依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之規定,「死刑」已非可得裁量作為對於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之刑罰選項,基此,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詳予審酌後,認被告故意殺害其父,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綜合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是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顯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考量、詳為論述,因此認為被告尚未達到判處死刑之程度,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經立法院於98年3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並已明文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是兩公約係經我國立法機關制定,而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我國法院當應遵守。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2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
s crimes,或譯為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則我國既尚未廢除死刑,於審理可能科處死刑之案件時,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再者,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注意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惟依照上開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範內涵,並無從演繹出排除我國刑法就殺人罪所訂法定刑之結果,亦非謂依該等公約施行法所賦予之內國法效力,對精神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均不得處死刑,法院仍應在我國現行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及範圍內,依法量刑。從而原審量刑自始即將我國殺人罪所訂法定刑種「死刑」選項排除在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所犯既屬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行為時亦無因其精神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精神障礙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施用毒品及酒類所導致,再綜觀本案被告殺害其父親犯行之科刑審酌事由:被告在無任何冤仇之情況下,手刃殘殺同住之父親,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甚高;被告犯罪時客觀上應無受到任何外在因素之刺激,致誘發其精神狀況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持扣案水果刀,以穿刺及砍殺之方式攻擊其父親之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傷勢共計23處,造成其父親上開部位出血、肺臟銳器傷及頸椎部脊髓斷離,並因出血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心態兇狠。被告自幼之家庭教養功能已有所失調,乃至其成年後,除整體情況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更存有暴力傾向,其整體生活狀況已與社會秩序脫節。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前亦因對其父親家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品行甚為不佳。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通常水準,與一般人無異。被告與丁○○為父子,關係緊密,被告前案執行出監後仍與丁○○同住,卻不思善盡人子之責,反違逆倫常犯下弒親大罪,實為窮兇惡極之人。被告犯行導致丁○○死亡,該等損害實已無從回復,並造成親屬丙○○、乙○○、戊○○及己○○難以言喻之傷痛。被告對其弒父犯行從未顯露出一絲悔意,審理中對於在庭之法官、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及丁○○之親屬,更持續不斷地以侮蔑之言詞辱罵,犯罪後態度極端惡劣,被告已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為由,指謫原審量刑不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被告是觸犯兩公約第6條,因為情節非常重大,被告下手23刀,把死者非常兇殘殺害,當然符合兩公約所述情節重大之罪,而應給予極刑,剛才閱覽乙○○給予被告的信件,乙○○在信中也表達請給予被告死刑,請斟酌被害人家屬的心情等情,請求改判處被告死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㈢按對於行為人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即相對死
刑,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刑罰條文)之案件,縱其之犯行係屬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仍必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為綜合評價,倘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為死刑之決定。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而言,在死刑裁量上,係以「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為評價上之微調。申言之,前者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觀之,反映行為人罪責之輕重,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屬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而後者則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聯之一般情狀,自特別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大致上屬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而於綜合「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認應科處死刑,再加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仍認對量處死刑不生影響,此際,再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改善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經說明本件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侵害生命法益嚴重,手段殘暴,不見絲毫良心,已達殘酷嚴重程度,屬檢察官上開所指兩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但按上所述,仍應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為綜合評價,必須是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始得為死刑之決定。而原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分別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暨與量處死刑有關之各項有利及不利量刑因子,逐一審酌如前,因被告有如前述精神疾患,才會認為自己幻想、幻覺為真實以致犯罪之動機,以及被告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被告有此等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整體考量評價後,才會認為死刑並非刑罰裁量之選項。是原審並非如檢察官上開所指,直接依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即自始將法定刑種「死刑」選項排除在外,且原審裁量所敘明之依據及理由,與上開所述應存貨盤點、整體考量之量刑審酌評價原則無違,已難認為裁量有何不當。再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第2項所指身心障礙者,應係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且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達到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亦即該損傷或不全導致能力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參與社會生活。依證人即被告前雇主龔郡惟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之前有在我公司上班,任職期間是108年3月中旬至108年4月底,他於我公司任職期間,我派遣他到業主那邊工作,業主跟我說,他的工作表現不太好,會在工作現場大吼大叫,有時會自言自語,同事之間相處上不融洽等,我多次接到業主的反應說無法任用,便已口頭告知被告改善,當我口頭念他一下,便感覺他眼神怪怪的,好像不能接受言語責念,他便主動提出離職,我多次接到業主的反應說無法任用,會在工作現場大吼大叫,有時候會自言自語,同事之間相處上不融洽,工作能力不好等等,其他同事向我反應是說,他會自言自語,懷疑精神上有問題,其他同事都不想與他共班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㈠第213至214頁),可見被告確實因為一己精神疾患,以致阻礙其參與社會活動之程度,甚至影響其正常生活,被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則法院審理時,自應適用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故即使被告所犯是前開兩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就此量刑因子仍應納入審酌,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而被告前揭所犯家庭暴力行為,雖經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完成精神科戒癮門診治療之處遇計畫,但被告並未依規定接受處遇計畫,有新竹市政府109年7月20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己身精神疾患,始終未能即時獲得完全治療,終究引發本件犯罪起因。而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本院函詢原審囑託鑑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結果,雖稱此非精神鑑定業務範疇,難以回覆,但也說明被告如經監禁、教化後之再犯風險與可能性影響因素,此部分因個案之狀態與影響因子均可能有動態之變化,需要視個案屆時狀況再進一步評估,此個案之精神症狀主要為物質所誘發,需要時間觀察其精神症狀在戒除物質後之病程變化來釐清精神狀態與物質使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被告若於監禁期間施以適當藥物治療,非無減輕被告之幻覺、妄想病症之可能,則若再輔以專業心理輔導,則被告矯正、教化之可能性,並非無法完全排除。是檢察官上開論告情節及被害人家屬所陳述之意見,被告行為固然可惡,但此俱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正向裁量死刑事由,按上說明,本院仍應整體綜合考量認定,不能只偏執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所陳述意見一端,被告既有如前述與行為人相關之負向不量處死刑因子,足認死刑並非本件唯一且不得不然之裁量選項,則檢察官上開所陳以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為被告應量處死刑,並不足採,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並以被告符合刑
法第19條之責任減免事由,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輕判有期徒刑云云,然原審就何以擇處無期徒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如前,此等裁量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