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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重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霖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強盜殺人或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者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至7月7日間即對不同被害人實施高達4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已屬對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就其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實施犯罪之高度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倘本件僅施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目前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竊盜罪之蓋然性甚高,故權衡公共利益、審理進度、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109年10月8日屆滿,嗣經裁定延長羈押4次,至110年6月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審酌原審判決被告犯強盜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0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