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霖指定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鄭筠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第8321號、第8324號、第8979號、第8980號、第9521號、第10043號、第1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戴詩如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108年6月左右分手,其於與戴詩如交往期間知悉戴詩如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有20餘萬元之存款及申領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也知戴詩如在其所有iPhone手機內設有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亦明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係管制之藥品,丁○○因多項債務纏身,覬覦戴詩如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且不滿戴詩如與其分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預先準備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使人安眠昏睡作用之藥物FM2後,於108年7月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邀約戴詩如外出,稱要與戴詩如為分手後最後一次聊天及喝酒,且承諾於當晚24時前就讓戴詩如返家,戴詩如不疑有他而應許後,丁○○即騎乘上揭機車,至戴詩如位於新竹市金山街之租屋處接戴詩如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之湖山汽車旅館,並於22時55分許抵達後進入該旅館218號房。丁○○進入旅館房間後,於翌日(即10日)0時22分前某時,趁戴詩如不注意之際,將預備之FM2以熱水溶解後,摻入啤酒罐內,交付予不知情之戴詩如飲用,欲待戴詩如藥效發作而無法抵抗時,強盜其財物,嗣戴詩如因FM2藥效逐漸作用察覺有異而欲起身離開,丁○○因向戴詩如強取金錢之目的未達,竟萌生殺人犯意,自後抱住戴詩如並徒手勒其頸部,戴詩如因頸部遭勒而掙扎反抗,但丁○○並未停手、仍繼續用力勒住戴詩如之頸部,致戴詩如呼吸道遭壓迫、窒息而終至呼吸衰竭並死亡。丁○○在戴詩如已死亡後,為下列行為:
㈠為免其強盜殺人犯行遭發現,且斯時與戴詩如同住之室友張
茹婷復頻頻叮囑戴詩如遵時返家、並持續在戴詩如與丁○○進入旅館後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戴詩如、注意戴詩如動向,故丁○○先於同日(10日)0時39分許以已死亡之戴詩如之手指指紋解開戴詩如隨身攜帶之上開iPhone 7手機,佯裝戴詩如本人之名義向張茹婷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早上在回去換衣服」、「太累了」、「心好累」等語之LINE訊息,使張茹婷誤以為戴詩如仍安然無恙。
㈡於同日1時54分許,在前揭旅館218號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登入戴詩如手機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將戴詩如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移轉至丁○○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起,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某便利商店內,以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前開自戴詩如戶頭轉入之現金4萬元,復於同日18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附近之提款機,以其郵局金融卡提領前開自戴詩如戶頭轉入之所餘之6萬元。
㈢於同日2時23分,在前揭旅館218號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盜取戴詩如所申請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並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撥打至台灣大哥大客服專線,冒用戴詩如之名義,輸入上開花旗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偽造戴詩如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語音平台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詩如本人同意以信用卡繳付丁○○所積欠之4,632元電信費用,丁○○因此減免其應繳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㈣於同日3時20分許,以自己持用上開門號手機撥打鍾佳運手機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達成合意後,丁○○遂拿取戴詩如隨身包包內之2,000餘元現金,並換穿與來時不相同之灰色上衣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湖山汽車旅館,並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竹市慈雲路某大樓騎樓下,向鍾佳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鍾佳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為有罪判決)。
㈤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完畢,騎乘上揭機車返回湖山汽車旅館
內,在施用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於同日6時18分許,以戴詩如手機傳送「可以幫我打卡嗎」、「剛起床」、「還要回去換衣服」等之LINE訊息予張茹婷,使張茹婷誤以為戴詩如仍舊安好,丁○○則於同日6時28分許將戴詩如所有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手機置於身上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湖山汽車旅館。
㈥於同日7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至新竹市金山九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持用戴詩如所申設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冒用戴詩如之名義,欲提領戴詩如帳戶內剩餘之17萬元存款,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
㈦於同日7時4分許,在前揭地點,接續前揭犯意,進入台新銀
行預借現金服務平台,輸入戴詩如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冒用戴詩如之名義,欲預借現金5,000元,因不詳原因無法預借成功而未遂。
㈧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之某網咖內,接續前揭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前揭網咖店內之電腦上網,冒用戴詩如之名義,輸入戴詩如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購買GOOGLE GAMANIA之遊戲點數300元,偽造戴詩如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致GOOGLE GAMANIA語音平台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戴詩如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300元之遊戲點數費用。
㈨於同日8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不知情綽
號「莊小樂」之前同事莊子萱借車後,並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至新竹市○○路00號之一流檳榔攤向前同事莊子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換騎該車逃逸以避免查緝。且為躲避警方循戴詩如手機定位追緝到自己,丁○○復將上開所盜取之戴詩如iPhone手機破壞後,棄置於新竹市○區○○00街00號土地公廟旁。
二、嗣於同日12時許,湖山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因218號房已逾退房時間,而進入該房內查看,因呼喊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至頸部之戴詩如多次而未回應,遂報警處理,警方到達後,發現已死亡之戴詩如全身赤裸蓋著棉被,調閱監視器發現丁○○涉有嫌疑,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員警查緝丁○○之行蹤。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長春通訊行前拘提丁○○,並在丁○○身上扣得戴詩如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丁○○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現金9萬8,300元(已發還戴詩如之家屬)。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偕同丁○○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扣得丁○○犯案所穿著之衣物。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偕同丁○○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土地公廟旁扣得棄置該處之戴詩如所有已遭破壞之金色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及戴詩如之父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均判決有罪,就被告庚○○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被告丁○○涉犯強盜殺人部分及被告庚○○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則就涉犯強盜殺人部分提起上訴,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告丁○○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恐嚇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有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時、地,將FM2摻入啤酒予被害人戴詩如飲用,之後徒手勒被害人頸部致死,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將被害人存款轉移至自己帳戶、以被害人信用卡支付自己帳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旅館內伊叫被害人還伊10萬元,被害人不肯,後來吵架,被害人打伊一巴掌,酒丟在地上,伊因喝了酒一時衝動,原是抱著被害人,沒注意勒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掙扎到沒力,才發現被害人死亡。後來在被害人死後約一個多小時,伊發現被害人還有錢,因為被害人有欠伊錢,伊就提被害人的錢,原本伊是為了拿錢買安非他命,後來發現被害人手機,就領被害人帳戶內10萬元。之所以在酒裡放FM2,是因為被害人要跟伊分手,伊不想,所以約被害人出來,後來伊等吵架,伊想留被害人一晚,才放FM2,因為被害人堅持12點前要離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在108年6、7月有竊盜數次,身上還有很多錢,而108年7月被告丁○○偷被害人手機,是要看被害人手機內容,其動機是與男女感情有關,且被告丁○○試著解鎖但沒有成功,就還給被害人,另外,被害人華南銀行交易紀錄,從108年4月到本案發生從未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被告丁○○無法事先知道如何使用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且倘被告丁○○確係基於強盜之意,為何要在被害人死亡後一小時多才轉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跟被害人約之前,就知道被害人一定會帶信用卡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於108年6月左右分手,於1
08年7月9日22時邀約被害人外出,並一同前往湖山汽車旅館218號房後,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預備之FM2摻入啤酒內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在被害人欲離開旅館返家時,被告丁○○即徒手抱住被害人並以手勒其頸部,於被害人掙扎反抗仍繼續勒住不放、致其呼吸道遭壓迫而終至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丁○○在被害人死亡後,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於同日0時39分許即以被害人手指解開被害人手機,向被害人同住友人張茹婷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早上在回去換衣服」、「太累了」、「心好累」之LINE訊息,使張茹婷誤以為被害人無恙,且要留宿旅館;於同日1時54分許登入被害人手機內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將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內10萬元轉至自己郵局帳戶、於同日2時23分以被害人信用卡支付自己積欠之電信費用;將自己原來所穿之黑色上衣脫去,而換穿灰色上衣,拿取被害人隨身包包內之2,000餘元現金,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被害人信用卡支付自己積欠之遊戲點數及其他領款、付帳暨其後借車逃亡終遭逮捕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戴詩如同住室友張茹婷、證人即發現戴詩如死亡之旅館人員莊增榮、江瑞玲、證人即借車予丁○○之莊子萱、證人即被告遭逮捕處所長春通訊行店長李光祖等證述明確(見108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卷一第26至27、29至30、32至33、52至54、57至58頁、前揭相驗卷二第21、23、72至75頁、前揭相驗卷四第67至71、7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紀錄表、偵辦本案過程時序圖表、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之旅館現場照片、張茹婷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與莊子萱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及前1日之各超商、路口、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警員沈修宇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截圖、新竹市警察局108年8月12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29843號函文暨檢附之戴詩如死亡案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38932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899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4600號函及解剖鑑定報告、108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2010號函、華南銀行108年7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71341號函暨檢附之戴詩如帳戶交易明細、108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080071566號函、109年1月2日個行營字第1090000004號函、郵局108年7月18日儲字第108016487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5日刑生字第1080067368號鑑定書、花旗銀行108年7月22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890號函暨檢附之戴詩如信用卡交易授權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8日法大字第108086966號函附之電信費用帳單函文暨檢附之丁○○電信費用帳單等可稽(見前揭相驗卷一第3至21、45至49、60至74、96至125、131至137頁、前揭相驗卷二第24至25、33至53、83至88、90至91、94至99、104至153頁、前揭相驗卷四第6至13、76、103頁、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4、271至274、301至302頁),及扣案之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被害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I PHONE手機1支、丁○○行兇時所著上衣、鞋子及襪子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因服用第三級毒品FM2,在藥效發作之情況下,遭被
告丁○○以徒手絞勒其頸部要害之方式,造成頸部壓迫、窒息,終致呼吸衰竭死亡,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害人臉部末端缺氧發紺樣及鬱血及出血點樣為窒息特徵,
頸部有不規則擦挫傷,死亡方式疑為上呼吸道壓迫導致,疑為他殺,臉部及眼瞼出血點為壓力造成微小管末端破裂出血導致,至於施力點疑為頸部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前揭相驗卷卷一第3至21頁)。
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經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認被害人:顏面部高度鬱血,顏面部、兩眼結膜及嘴唇多處出血斑點,兩側下顎部瘀傷及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右側頸部局部擦傷及瘀傷,頸部前方橫條狀瘀傷及下方有擦傷、瘀傷,左右兩側胸鎖乳突肌及多處肌肉組織有出血,頸部淋巴結鬱血、出血,頸椎上方前軟組織有局部出血,左側舌骨上方及甲狀軟骨上角周圍組織出血,舌部兩側有局部撕裂傷、出血,支持是因頸部遭受外力壓迫造成的傷害及出血,並且有窒息的表徵,由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分布範圍較大,可符合以手臂繞頸或以徒手絞勒方式造成的窒息死亡;毒物化學分析部分則發現:被害人血液內有檢出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之代謝物)小於0.010μg/mL及胃內容物檢出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0.234μg/mL及7-Aminoflunitrazepam 0.012μg/mL,研判死者生前服用之鎮靜安眠藥只吸收少部分,即發生死亡的結果;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在汽車旅館內與友人發生爭執,被人以徒手絞勒方式,可符合以手臂勒頸或其他方式,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管壓迫、呼吸道阻塞,由頸部壓迫、窒息的原因,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頸部壓迫、窒息。丙、徒手絞勒」;而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因在汽車旅館內發生爭執,由於頸部遭受他人以徒手絞勒方式(可符合以手臂勒頸),導致頸部壓迫、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4600號函檢送之該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49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前揭相驗卷四第6至13頁)。
⒊又被害人血液有檢出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之中間代謝產
物7-Aminoflunitrazepam小於0.010μg/mL(一般死亡後血液內常無法檢出flunitrazepam),以此檢出之濃度並不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但有可能造成死者有嗜睡的情況,又被害人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濃度0.234μg/mL及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0.012μg/mL,以被害人胃內容物量約120毫升,在死亡時粗估胃內flunitrazepam約0.028mg(有部分已經消化吸收),此藥成人建議劑量為0.5-1mg/day,研判不為相對大量之致死量,不支持為致死原因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2010號函在卷可查(見前揭相驗卷四第103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丁○○自承以手絞勒被害人脖子等情
,可證本案被害人於生前因服用第三級毒品FM2,在藥效發作之情況下,遭被告丁○○以徒手絞勒其頸部要害之方式,造成頸部壓迫、窒息,終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至明,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丁○○徒手勒絞之殺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㈢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之供述⑴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伊趁被害人尚未斷氣無反
抗能力前心生歹念下自行將被害人所有之10萬元轉入郵局帳戶據為己有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79號偵查卷第8頁)。
⑵於同年7月11日偵查時供稱:伊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貸款,
還有外面地下錢莊接近10萬,還有酒駕錢12萬,還有欠親友錢,今年5月多開始沒工作,地下錢莊從6月初開始追債,因為跟地下錢莊借的錢幾乎都是花在被害人身上,後來開始吵架才變成刷酒店,伊是在掐完被害人隔一段時間後用指紋開手機鎖後,把被害人的錢轉到伊郵局戶頭等語(見前揭相驗卷一第85頁背面、第89頁)。
⑶於同年7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害人同居時,曾竊取被害
人現金約3萬5千元,因為欠高利貸約10萬元,需要償還所以才竊取被害人財物,另外還有公共危險罰金12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本金6萬元左右、欠阿姨周素燕約15萬元、欠姨媽周素玉約10萬元、欠被害人約1萬元,伊從交往後一直都知道被害人華南銀行帳戶有27萬元,原本指紋設定可以在對方手機解鎖,但因伊偷被害人錢還個人債務且時常吵架,之後被害人就將密碼更改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
⑷於同年8月19日偵查時供稱:伊一直都知道被害人戶頭有20萬
,伊跟被害人在一起費用都是花伊的錢,伊想跟被害人要回這10萬,被害人拒絕,伊就跟被害人吵起來,被害人甩伊巴掌,當初說好這20萬不能動,伊就是想要那錢,被害人不同意就把啤酒甩出去,跳床要離開往沙發走,伊雙手抱被害人,就抱回床上,就順手把被害人勒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
⑸於同年8月21日偵查時供稱:在旅館時,伊跟被害人說在被害
人身上不只花10萬,希望被害人把10萬給伊母親照顧伊兒子,伊知道被害人戶頭有20幾萬,被害人想把20萬留給被害人小孩,伊就盧被害人,被害人就生氣把酒丟出去到熱水機方向,轉身甩伊一巴掌,說為何男人都那麼自私,就從床上站起來,伊也把啤酒丟出去後抱她,從後面環抱,抱到脖子,被害人掙扎抓伊手,伊拖被害人回床上,被害人腳開始踢,伊持續勒著她,被害人一直踢、掙扎、罵三字經,伊失控繼續勒被害人,勒到被害人越來越無力,喘息聲越來越小等語(見前揭相驗卷四第38至40頁)。
⑹於同年9月27日偵查中供稱:伊下藥是想把10萬取回,喝酒後
被害人覺得怪怪,伊逼被害人喝酒,還跟被害人提到10萬的事,伊在她身上花的錢超過10萬,伊原本身上就帶FM2,伊約她出來就是為了跟被害人要10萬,還想跟被害人復合,伊跟被害人要10萬,被害人要跟伊分手,被害人本來只是跟伊談分手,拒絕伊跟被害人要的10萬,伊衝動下殺了被害人等語(見前揭相驗卷四第111至112頁)。
⒉證人即丁○○之前妻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經濟狀況很
不好,到處欠錢,離婚前丁○○工作就不穩定,有時會跟人家借錢,領薪水都跟伊說拿去還債,但都沒了等語(見前揭相驗卷二第80頁)。
⒊證人即丁○○之母乙○○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向伊媳婦說被告丁○
○拿他兒子首飾抵押,伊等懷疑被告丁○○是否欠毒品錢,因為被告丁○○酒駕,有向伊妹妹借錢,是媳婦開口借的,欠周素玉的錢是被告丁○○之前台中工作累積起來,至少5年以上,今年4、5月又欠卡債、地下錢莊錢等語(見前揭相驗卷二第67至68頁)。
⒋又被告丁○○於案發時尚積欠玉山銀行6萬3865元帳款一節,有
該行信用卡暨支付金事業處108年8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0848號函在卷可查(見前揭相驗卷四第46頁)。⒌觀諸被害人與丁○○前妻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顯示
,被害人曾傳送「有辦法讓丁○○還錢嗎」、戊○○回傳「你知道他欠錢?」、「你知道多少?」,被害人回覆「我說他偷我的」,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
⒍又被告丁○○在本案之前之108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7
月7日短時間內犯下3起竊盜案件共得手約1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10210號偵查卷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108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第14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卷第18至30頁、108年度偵字第10210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一第52至60、139至143頁、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
⒎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證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卡債及親友債
務、復因偷竊被害人金錢尚須償還中、及遭地下錢莊追債跑路,而被告丁○○當時又無工作、金錢來源已罄,在需錢孔急情形下,上開竊盜案所得共約10萬餘元的現金亦無法補其債務大洞,又不甘被害人與其分手,且知悉被害人帳戶內有20餘萬元,故心生以FM2藥物迷昏被害人、再強盜其財物之犯意;又因被告丁○○在旅館中始終未能達成自被害人處取得金錢之目的,在被害人欲離去之際,即萌生殺人犯意、進而徒手勒斃殺害被害人,以期因被害人之死亡而能以被害人手機內華南帳戶中之金錢移轉給自己、並給付相關欠債,而其後被告丁○○亦將被害人之財產移轉為自己所有,可見被告丁○○在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之犯意,亦具強盜之犯意。
⒏再者,被告丁○○在勒斃被害人後,即持被害人手指解開被害
人手機之指紋鎖,並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訊息予被害人同住室友張茹婷,業如前述,被告丁○○顯係為隱瞞被害人已死亡之事,而製造被害人仍舊安好之假象,以遂行移轉被害人帳戶存款、以被害人信用卡支付自己相關費用等行為,益證被告丁○○係計畫以FM2藥物迷昏被害人、再強盜其財物之犯意,惟因被害人欲離開,其為遂行強盜之目的,而故意殺人,其在殺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除有殺人之犯意,亦具強盜之犯意,即被告行為時應係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伊因喝酒一時衝動失手殺死被害人,後來
才發現被害人有錢,伊並無強盜之意,伊不想被害人跟伊分
手,因為想留被害人一晚,所以放FM2云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被害人存款之情事,然: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知悉被害
人帳戶內有20餘萬元等情(見前揭相驗卷一第88頁、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1頁),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害人手機內有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設置及密碼等情(見前揭相驗卷一第88頁、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8頁),其更於偵查中供稱:伊下藥是想把10萬取回等語(見前揭相驗卷四第111頁),而依前所述,被告丁○○在案發當時因欠錢而需錢孔急,倘被告丁○○並無對被害人強盜之意,衡諸常情,實無須隨身攜帶會使人昏迷、昏睡之FM2,並將預備之FM2摻入啤酒內予不知情之被害人飲用,更毋須於偵查中供承其對被害人下藥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取財。⒉況且,被告始終自承進入旅館後即以FM2溶入啤酒供被害人喝
下、2人是談論到後來才吵架等情,則不論被害人之後反應為何,被告丁○○都將以FM2將被害人迷昏,此顯然與被告所謂「不想與被害人分手,而以FM2留被害人一晚」之辯解不符,益見被告丁○○對被害人下藥之目的本係欲趁被害人昏迷之際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則被告丁○○前揭所辯,應係為規避強盜殺人犯行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在108年6、7月有竊盜數次
,身上還有很多錢,其於108年7月偷被害人手機,是要看被害人手機內容,且被告丁○○無法知道如何使用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倘被告丁○○確係基於強盜之意,為何要在被害人死亡後一小時多才轉帳,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在跟被害人約之前即知悉被害人一定會帶信用卡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害
人手機內有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設置及密碼等情(見前揭相驗卷一第88頁、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8頁),且被告丁○○與被害人既曾為男女朋友,則被告丁○○對於被害人使用信用卡之狀態,當知之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不知悉如何使用被害人之網路銀行或被害人赴約會攜帶信用卡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你除上述供稱欠款高利貸新台幣1
0萬元外,是否還有與他人有借貸金錢糾紛?)我還有公共危險的罰金新台幣12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本金新台幣6萬元左右(不含循環利息)、花旗信用卡債本金新台幣5萬元左右(不含循環利息)、欠阿姨周素燕大約新台幣15萬元
左右、欠姨媽周素玉大約新台幣10萬元左右及欠死者戴詩如新台幣1萬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被告丁○○自承有上開債務,且被告丁○○在本案之前之108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短時間內犯下3起竊盜案件共得手約10萬元現金,業如前述,而被告丁○○自承得手之現金均已花用或還債(見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卷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10210號偵查卷第7頁),顯示被告丁○○於108年6月27日、同年月30日所竊得款項仍不足花用、還債,始於108年7月7日又為竊盜之犯行,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並不缺錢,亦與事實不相符。
⒊再者,被告丁○○在殺人後即以被害人手指紋解開被害人手機
,並發送被害人要留宿旅館的LINE訊息予張茹婷,顯然被告丁○○在殺害被害人後,為免張茹婷會發現被害人已出事,或前來尋人、或報警處理,被告丁○○殺人行為就會被發現,則其以被害人手指紋解開被害人手機,並發送被害人要留宿旅館的LINE訊息予張茹婷,使張茹婷誤以為被害人無恙,且要留宿旅館,張茹婷無法察覺異狀,則被告丁○○之殺人犯行至少在旅館中午退房之前,都不會有人知悉,則在被害人死亡後直至中午近12小時的漫長時間內,均是被告丁○○移轉金錢之時間,且被害人死亡之正確時間為何,僅被告丁○○之供詞,實無從以被告丁○○於當日凌晨1時54分許自被害人手機移轉金錢至自己名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係在被害人死亡後一小時多始轉帳之結論,並進而反推被告丁○○並無強盜之意。
⒋又被告丁○○除移轉金錢至自己帳戶、以被害人信用卡繳納自
己電信費外,在離開旅館前還將被害人手機、金融卡及信用卡帶走,之後還想將被害人華南銀行剩餘之存款提領光及拿被害人信用卡欲借現金,業如前述。且證人即長春通訊行店長李光祖於查訪紀錄表中證述殺人案發當天有接到丁○○電話詢問購買iPhone 6手機之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56頁),則被告丁○○在殺人後,尚難認有何六神無主之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無理由。
㈥至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以前雖曾辯稱係與被害人求為同死云云,惟:
⒈被告丁○○在108年9月27日偵訊時供稱並無相約自殺等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沒想跟被害人一起死 ,也沒有買木碳,也沒相約要一起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被告丁○○說詞反覆,其供稱與被害人求為同死部分,已難採信。
⒉又被害人在與被告丁○○進入旅館後,馬上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息「到了」、「218號房」、「等等回去了」等語予證人即被害人同住友人張茹婷,有證人張茹婷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一第61頁),顯示被害人並無意與被告丁○○久處在旅館內,亦難認被害人有萌生與被告丁○○相約赴死之意。
⒊而證人張茹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沒有要自殺,被害人
想跟被告丁○○分手,不可能跟被告丁○○一起自殺,當時被害人說要去與前男友最後一次見面,把話說清楚等語(見前揭相驗卷四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30頁),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㈦本案並無被告丁○○於交往期間有在被害人身上花費約10萬元
,而有向被害人討要花費10萬元之情事⒈被告丁○○分別於108年2月20日匯款5千元、同年3月8日匯款2
萬2500元、同年5月10日匯款6千元至被害人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然匯款原因眾多,無法認定究係生活費轉帳、或是匯款還錢、或是其他原因,且被告丁○○經濟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其是否有於交往期間在被害人身上花費10萬元實屬可疑。
⒉再者,證人張茹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借加偷共3萬2,800
元,被害人與被告丁○○生活費用各付各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偵查卷第32、33頁、前揭相驗卷二第74頁)。
依證人張茹婷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丁○○係各自負擔生活費用。
⒊又被害人與被告丁○○曾於108年6月27日前往汽車旅館,在進
入旅館後,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張茹婷發送「216號房」、「沒事的」、「到現在都還很好的聊天」、「他已經先還2萬了」、「剩下的再給他一些時間」等語,此有證人張茹婷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一第60頁)。從前揭對話可知,被告有償還被害人2萬元。
⒋證人李光祖於查訪紀錄表內證稱:今年6月初,被告丁○○跟被
害人來店內購買手機,但被告丁○○身分無法貸款,就由被害人當保證人,再讓被告丁○○貸款2萬5,000元購買iPhone8 PLUS,分12期償還,過了2天,被告丁○○拿iPhone 8 PLUS自己到店內說要賣伊,伊以1萬5,000元收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8980號偵查卷第56頁)。
⒌又被告丁○○自承被害人遺物中發現20張機車加油發票均係自己機車加油所花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⒍基上,均無從證明被告丁○○在被害人身上有可觀之花費,反
見被告丁○○積債已久,四處欠錢,連機車加油錢也由被害人出資,甚且偷竊被害人錢,被害人更為被告丁○○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實難認被告丁○○有於交往期間在被害人身上花費10萬元。縱使被告丁○○真有花費10萬元在被害人身上,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有積欠被告10萬元之債務。
㈧起訴書雖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殺人及強
盜結合之犯意」,於案發當日0時39分前某時,徒手勒戴詩如頸部至休克,於休克陷於不能抵抗之狀況,盜取各項財物等語,惟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丁○○初始是基於意圖謀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犯意,想以FM2迷昏被害人後,趁被害人無法反抗之際,盜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因被害人並未陷於完全不能抵抗,反欲起身離去,被告丁○○始生殺意勒斃被害人,之後再移轉財產等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自始即以殺人為強盜之方法,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而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部分,則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節,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丁○○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丁○○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
係於密切之時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達其強盜取財犯行之目的,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服用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FM2之飲品,欲趁被害人無法反抗之際,盜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因被害人並未陷於完全不能抵抗,反欲起身離去,被告丁○○始生殺意勒斃被害人,之後再移轉財產,由被告丁○○全部行為過程觀之,被告丁○○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戴詩如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盜殺人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丁○○於殺人後所為移轉被害人財產之非法製作財產權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以被害人信用卡支付帳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行為,目的均在將被害人之財產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上開犯行與強盜殺人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未起訴事實欄一、㈦以被害人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冒
用戴詩如之名義欲預借現金5000元未遂之事實、及事實欄一、㈧以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購買GOOGLEGAMANIA之遊戲點數30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或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竹
北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
⑴被告丁○○於本案發生並未處於酒精或物質使用中毒狀態,認
知功能未有減損。被告丁○○亦曾於法庭陳述自己在與被害人交往後就沒再用毒品,而安非他命是在殺害被害人之後才使用。以上均可排除酒精或物質使用對於被告丁○○在本案發生時精神狀態造成顯著影響。而被告丁○○在本案發生前兩周就陸續為了債務問題犯下數起竊盜案;在本案也有明確動機、計畫及目的犯案,而當計畫可能失敗時,被告丁○○直接以暴力回應以解決問題以達到其目的,之後也能適當採取行動以掩飾其犯行,並非受到酒精或物質影響其精神狀態,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受損而犯案。
⑵被告丁○○過往生活發展史顯示其長期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特徵,然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的臨床表現多是以違反社會規範為主,主要是以外顯行為(例如:違反法律及社會規範的行為)的表現作為診斷依據,然而精神醫學所謂的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主要是用做於臨床診斷、治療、預後及系統性研究的依據,並不表示其個人情況符合法律準則上的精神疾病。一般仍普遍認為反社會人格者對於法律規範的現實感及判斷力並未有明顯受損,他們可以理解社會規範及界限的存在,但是卻會視自己的需求及目的去選擇在不同的時間情境下去決定是否遵守法律及社會規範,也可以為達到目的而計畫其行為,也能忍耐延遲其行為,選擇在適合的時機才去執行違反社會規範的行動,同時亦會在犯行前後為了避免被發現而採取適當的行動以掩飾其犯行。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中亦具有上述特質,依照目前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被告丁○○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並不能被視作為道德或法律責任豁免或減低之理由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4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0900076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4頁)。
⒉本件審酌被告之病史、本件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
動表現,被告自警方詢問以迄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就訊問內容均能清楚陳述其意見,對於事發經過亦能詳細描述其過程,益證其於案發當日行為前、行為時乃至行為後,精神、心智狀況俱屬正常,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僅數月之
時間內,被告丁○○就於同居期間偷竊被害人金錢3萬餘元,然被害人為被告丁○○做的,可看到的光是108年5月中旬至7月上旬間的機車加油發票就有20張,同年6月間還當保證人為被告丁○○貸款買手機,且觀諸其2人在案發當日(7月9日)被告丁○○約被害人出去的LINE對話內容中,被害人有回以「你人在哪裡」、「你人在哪裡」、「你昨天說不喝的」、「你我都不喝的」、「好好講話」、「不是嗎」、「所以今天出去講話、然後說24點回家都又是做不到嗎」、「有需要到那麼遠嗎」、「你確定會把握這機會?好好講完你想講的」、「清醒的好好講話」、「可以嗎」、「你不要在動手動腳了」、「是你自己說的誒」、「所以你該給的該還的」、「都會做到嗎」、「現在到底要不要出門」、「希望不要丟下爛攤子給我就好」、「你剛說還偷了什麼」、「那你要我怎樣出門」、「你要講啊」等訊息,可知其2人分手後,被害人對被告丁○○之所做所為縱有所責備,但仍會提醒被告丁○○不要再喝酒、要說到做到、不要動手動腳、且不斷詢問當日出門見面的事等語,言語之間對於被告丁○○仍有發自內心的關心,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用自己勞力賺取所得,不思任何人都沒有權利把別人的財產挪為己用,也不思自己行為造成的錯誤應自己負責,復不思珍惜與戴詩如相處時戴詩如對其之付出,在5月間竊盜被害人錢財、又在6月間竊盜2次後,發覺竊得之仍不足補其所需時,就將腦筋動到被害人手機內的銀行存款,並在備妥FM2後,假意邀約戴詩如「喝人生最後一次酒」,被告丁○○之動機、目的,甚且於殺害被害人後轉帳、付電信費用後,猶取走戴詩如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後復持以領款及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行為觀之,其惡性顯然極為重大;丁○○以上開方式奪取戴詩如的寶貴生命,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0歲,青春年華戛然而止,對未來人生的任何夢想或抱負再也無從實現,所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1年出生)亦頓失依靠,在成長期間突然面臨母親之驟逝,又對被害人之父母而言,所疼愛的寶貝突然殞命,對其等心理所造成之衝擊及創傷顯然非輕。且被告丁○○固於犯後坦承殺害戴詩如之行為,然猶執係為挽回感情而衝動殺人、殺人後始另行起意移轉財產之辯詞,細節部分的供詞數度改變,查到哪裡才承認到哪裡,甚至在檢察官查出戴詩如死前有被下藥時,一開始竟狡辯其實是要與戴詩如求為同死云云,在案件經原審受理後,又改辯稱在旅館時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用FM2是要留被害人一晚云云,顯然是意欲擺脫強盜殺人犯行係處無期徒刑以上刑責而為,被告丁○○對於其所作所為仍未思反省,參以被害人家屬即其父告訴人辛○○於審理時神情憂傷並哭泣地表示「再過6天就是我失去寶貝女兒的10個月,案發迄今我們被害人家屬沒有一天過得安心舒服,戴詩如從來不曾要佔人家便宜,…,被告的兇殘讓小孩子失去媽媽,永遠無法過正常的日子,我們被害者家屬永遠都沒有辦法再見到女兒,被告為了錢強盜殺人,不斷騷擾戴詩如,就是為了要錢要錢要錢,被告以為戴詩如就是提款機一樣,戴詩如在日記裡面都會寫到,…這個人已經沒有教化之可能,希望法官能從重量刑,能夠求處死刑」等語,兼衡被告丁○○行為手段、方式、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的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工程行、檳榔攤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妹、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後,再考量被告丁○○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罪責已極重,其為本案犯罪雖危害重大,犯後又諸多狡辯卸責之劣行,惟其先前並無重大犯罪紀錄,且其犯行造成損害雖巨大而無可彌補,但其殺人之手段尚非殘忍惡劣,在審理時復表示對被害人父母很抱歉,對自己所為很後悔等語,認被告丁○○就本案所為尚未至罪無可逭,必須處以極刑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尚非不可貸被告丁○○一死,綜觀一切因素後,爰就其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扣案之被害人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張),為被告丁○○強盜殺人之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所有之上衣、短褲、襪子、拖鞋,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等物,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紙杯、菸蒂、棉棒、布塊、牙刷、衛生紙、指甲等物,均屬物證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犯罪所用之FM2,並無任何留存,亦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丁○○強盜殺人後轉帳並提領之10萬元、自戴詩如包包內
拿取用以購買毒品之至少2000元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9萬8,300元現金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家屬領回,其餘3,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以被害人信用卡繳費因此減免之4,632元之電信費用債務及購買之遊戲點數300元之利益,亦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計算式:100,000+2,000+4,632+300-98,300=8,632)。
⑸至未扣案之戴詩如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部分,審酌該信用
卡本身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
,二人於分手後被害人對被告仍多有關心,被告不思 珍惜二人交往時被害人對其之付出及分手後之包容,僅因 所有金錢不足支付電信費用、遊戲點數等娛樂開銷,便以第 三級毒品FM2將被害人迷昏,並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直至 其呼吸衰竭而死,而後盜取被害人手機內之銀行存款、信用卡等財產。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將被害人勒斃後,將被害人衣物褪去,欲對被害人為性行為,但因被告當下無法產生生理反應而作罷,被告之犯罪動機、貪圖金錢之目的、手段兇殘,惡性顯然重大。再者,被告自108年7月10日晚間被警方拘提,直至本案多次審理程序期間,對其所為犯行含糊其詞、供述反覆,不願如實交代犯案動機、經過,意圖脫免強盜殺人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且被告僅於審理程序中寥寥等語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後悔,卻始終未有何實質作為,亦未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如此口頭空泛之詞,對比被告對犯行之詭辯及否認,實難認被告之道歉出自真誠。又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30歲之生命驟然而止,其所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更頓失依靠,成長期間母親將永遠缺席,對被害人之父母而言,親手養育之女兒突然遭逢此等殘暴手段而須命,死後遺體更險遭侵害,最後一絲不掛的被留在汽車旅館中,此等撕心裂肺之痛楚實難以任何手段加以恢復,被告之犯行對被害人家屬已留下難
以抹滅之傷痕,造成之損害更是鉅大而無可彌補。觀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兇殘,犯後無真心悔改,以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犯行難謂非惡性重大而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即貸被告一死,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難認為遞法妥當等語。
⒉惟:
⑴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其行為剝奪
他人生命,固屬犯罪情節重大之罪,惟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在量處死刑時,按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被告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能量處極刑。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強盜之犯意,惟坦承殺人及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之事實,且現今刑罰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更重刑罰之教化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非無教化的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判處無期徒刑已符合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死刑,並未就被告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等情具體指出事證加以證明,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無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欲強盜其財物之故意而殺人 ,
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以其手機登入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係被害人死亡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所違犯者乃殺人 罪,而非原審認定之強盜殺人罪,並請求從輕量刑。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否認犯強盜殺人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量處上開罪刑,已衡酌被告行為之兇殘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痛等各情,及其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前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與被告庚○○聊天得知被告庚○○有施用FM2藥物之習慣,遂於108年7月8日18時1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庚○○稱有FM2自用之需求,被告庚○○明知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於丁○○撥打上揭電話後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所無償轉讓其前於107年7月16日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瑞安診所看診由醫生開立之處方FM2藥物4顆。因認被告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庚○○手機鑑識報告及光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瑞安診所病歷資料、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光碟、google路徑圖及丁○○健保就醫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丁○○有跟伊要過很多次FM2,但伊沒有給過丁○○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與證人丁○○於108年7月8日18時16分許有以各自持用
上開門號手機聯絡,於108年7月11日9時38分許丁○○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FM2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戴詩如經法醫解剖後毒物化學分析發現血液內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胃內容物檢出Flunitrazepam等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庚○○與證人丁○○上開門號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之雙向通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暨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二第20頁及背面、前揭相驗卷四第6至13、96頁及108年度偵字第952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讓戴詩如服下之第三級FM2
是來自被告庚○○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8324號偵查卷第4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10043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10頁背面、前揭相驗卷四第39、42頁),並於警詢中指認之FM2藥品照片,係瑞士廠美得眠「Modipanol(Flunitrazepam)」膜衣錠等情(見108年度偵字第10043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提示瑞士廠美得眠「Modipanol(Flunitrazepam)」膜衣錠放大版照片(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鋁箔紙包裝印有『ModipanolTablet 2mg(Flunitrazepam)字樣』)後,仍陳稱:伊溶給戴詩如的FM2藥丸,就是108年8月20日在調查筆錄中警方提示的照片中的FM2藥丸,連包裝都一模一樣,包裝後面寫英文字,伊那時候看沒有中文字,確定只有英文字,英文就是寫「Flunitrazepam」的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是證人丁○○均證稱其讓戴詩如服下之第三級FM2是來自被告庚○○等情,且指認之FM2藥品照片,係瑞士廠美得眠「Modipanol(Flunitrazepam)」膜衣錠。
㈢惟:
⒈經本院函詢被告庚○○曾就診之醫療院所,除瑞安診所外,均
回覆並未開立FM2之藥品予被告庚○○,此有瑞安診所109年8月13日說明文件、江秀蓉診所109年8月12日說明文件、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8月14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735號函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紀念醫院109年9月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108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3、245、247、249頁)。⒉而瑞安診所精神科醫師以被告庚○○因車禍造成先前失眠症狀
益發嚴重,診斷後開具「服爾眠(Fallep Tablet)」予被告庚○○服用,此有被告庚○○就醫之瑞安診所診療紀錄及病歷(見108年度偵字第952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33至236頁),而「服爾眠」之藥品背面鋁箔紙包裝印有「服爾眠錠2毫克」大字,其下極小字為Fallep Tablet 2mg(Flunitrazepam),有衛福部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服爾眠、美得眠)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9頁),此與證人丁○○證述所取得之FM2外觀包裝並不相同。
⒊又員警自被告庚○○住處扣得之FM2共4顆,亦與瑞安診所開具
之「服爾眠」藥物相同,而與證人丁○○證述之FM2外觀不同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瑞安診所上開診療記錄在卷可查(見108年度偵字第9521號偵查卷第14至17、27至30頁),並有服爾眠4顆(其中1顆因鑑定用罄)扣案可證。
⒋是以,證人丁○○所述自被告庚○○處取得的FM2,其包裝外觀與
名稱均與實際上自被告庚○○所扣得之FM2不相同,自難僅憑證人丁○○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庚○○確有於於108年7月8日18時16分許後某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㈣再者,本案自證人丁○○用以溶解FM2的紙杯中,僅能檢出其中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無法據以判斷該成分之藥物來源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880285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而湖山汽車旅館戴詩如命案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已被溶解的FM2的相關包裝,是尚無從認定證人丁○○所使用之FM2外觀為何、包裝為何、是否確係醫療診所開具之藥品、或係由其他管道取得之毒品。
㈤又被告庚○○手機內並無任何有關轉讓FM2予證人丁○○相關內容
,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9月26日竹市警刑字第1080035948號函附之被告庚○○手機鑑識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0043號偵查卷第46至54頁)。而經本院將證人丁○○所持用之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使用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 UFED 4PC以及Cellebrite UFED PhysicalAnalyzer擷取及解析,並匯出送鑑手機及SIM卡資料,於匯出之報告中未發現LINE對話紀錄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17日刑研字第1098009291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則被告庚○○及證人丁○○手機內均無被告庚○○轉讓FM2之相關證據。
㈥而證人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證人丁○○於108年7月8日8時16分有撥打被告庚○○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有32秒之通話紀錄,然並無相關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知其等通話之內容為何;證人陳冠霖之健保就醫資料亦與本件其受讓FM2之行為無甚關連,自難作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