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信宗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殺人罪刑(含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已婚之王秀杰為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8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區金山十五街與金山南街口附近接王秀杰下班,再於同日下午9時12分許,駕車搭載王秀杰一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而後兩人遂於上址2樓甲○○房間內之雙人床上休息、飲酒。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雙方因故起爭執後,甲○○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床舖上之粉色花紋棉被悶住王秀杰面部、口鼻,王秀杰即揮舞手腳掙扎、反抗,雙方遂一同跌落至地上,甲○○即一手持續以棉被壓、悶王秀杰面部、口鼻,另一手則拿起置於桌角之電擊棒,來回連續電擊王秀杰之胸部及腹部,直至王秀杰毫無動靜後方罷手,使王秀杰嘴唇及口腔內軟組織出血、乳房電灼傷,並因嘴鼻部遭外力壓迫而上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後,甲○○遂先分次至1樓客廳取得紅色塑膠繩、大型黑色垃圾袋,以紅色塑膠繩綑綁遺體之手腳後,用黑色垃圾袋從腳部往上套住遺體之身體,接著以放置紅色塑膠繩之透明塑膠袋套住遺體之頭部,再用黑色垃圾袋由頭部往下套住遺體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使遺體呈現蜷曲狀,最終將遺體放入黑色垃圾袋,置於其2樓房間內之素色棉被上。嗣甲○○於同(24)日下午6時11分許,接獲警方電話詢問王秀杰之行蹤時,佯稱不知下落云云,後甲○○於同年月25日12時15分許至關東橋派出所接受查訪,仍佯稱不知王秀杰下落云云,甲○○返家後為免犯行敗露,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5時許,將王秀杰之遺體搬至上址1樓中庭後,出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家門前,將遺體放置在上開車輛右後座載運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對面坡坎棄屍後即駕車離去。嗣經甲○○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自首,並在甲○○上址住處扣得粉色花紋棉被1件、電擊棒1支。
二、案經王秀杰之配偶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丟棄王秀杰遺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王秀杰之故意,辯稱並非故意殺人,並沒有想致對方於死地,只是一時失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王秀杰案發當時均有喝酒,王秀杰突然出拳捶打被告後腦勺,為阻止王秀杰繼績胡鬧及毆打,乃隨手以棉被蓋住其頭部,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而非殺人故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秀杰死亡原因
被害人王秀杰遺體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對面坡坎,以紅色塑膠繩綑綁遺體之手腳再用黑色垃圾袋包裹被發現後,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亡原因鑑定,解剖結果發現:1、嘴鼻部周圍腐敗,嘴内軟缸織出血。2、眼結膜點狀出血。3、乳房電灼傷。4、左胸外侧壁挫傷合併第五肋骨骨折。5、右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挫傷。死者嘴唇及口腔内有軟組織出血,嘴鼻部周圍腐敗,上述外傷應為死者生前嘴鼻部遭到壓迫時所造成,以手或其他物品壓迫嘴鼻部都可造成上述之外傷,因上述部位有外傷會導致出血,故上述部位會較其他部位先出現腐敗現象。因嘴鼻部有被壓迫可導致上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死亡,研判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死者乳房皮膚有多處外傷痕,比對嫌疑人所持之電擊棒外形與死者乳房皮膚的外傷符合,病理切檢驗結果可見表皮剝離及壞死,符合因電擊棒造成之傷害,故死者乳房皮膚之外傷應為電擊棒造成之電灼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1660號函及函附(108)醫鑑字第10811029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含109年1月8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00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見相驗卷第91至9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104頁)、同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43至50頁)、108年12月30日解剖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38頁)、被害人屍體複驗照片40張(見相驗卷第80至89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4幀(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在卷可按。
㈡被告坦承之作為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棉被悶住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手揮
舞腳踢的方式掙扎,我們一起從床上滑落到地上,我持續用棉被悶住被害人頭部,悶了約10分鐘左右,我有聽到被害人口中持續發出嗚嗚嗚的叫聲並持續掙扎,我隨手從桌角拿起電擊棒,朝被害人的胸部及肚子來回持續電擊了2分鐘左右,直到我看見被害人沒掙扎了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我用我蓋的粉紅色有花紋的那條棉被蓋
住被害人的胸口以上,被害人掙扎,我們一起滑到地上,在地上我繼續用手壓著棉被按住被害人的頭,我看到旁邊的桌角上有電擊棒,我就繼續用一隻手壓住被害人的頭,接著用另一隻手拿起桌角上的電擊棒,前後滑被害人的胸口、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
⒊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經過「
基於殺人犯意,以棉被悶住王秀杰頭部後,見王秀杰仍持續掙扎,遂拿起桌角之電擊棒,來回連續電擊王秀杰之胸部及腹部,使其無法掙扎至死亡後」等情,坦承事實經過即如同檢察官所載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經法官訊問「是否確實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以棉被悶住王秀杰頭部及電擊棒電擊王秀杰的胸部及腹部的方式殺害王秀杰?」,被告回稱:是。
㈢被告客觀行為已足彰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按棉被強行蒙住人體之頭部因阻礙氧氣進入呼吸系統,使頭部周圍的二氧化碳濃度昇高,將導致造成大腦缺氧窒息而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坦承有以棉被悶住被害人王秀杰之頭部,並且為抑制其本能之掙扎,復以電擊棒加以電擊使之無法掙脫被告棉被蒙頭之動作,直至被害人不再掙扎為止,核與上開死因鑑定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死亡原因相符,復有粉色花紋棉被1件、電擊棒1支扣案可佐,被告起訴後移審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確有殺人之犯意(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認被告明知棉被蒙住被害人王秀杰頭部會造成其死亡,但仍執意進行排除被害人抵抗直至其死亡,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彰彰明甚。㈣被告遺棄屍體之行為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方法、時間,將被害人王秀杰之遺體丟棄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對面坡坎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第398頁),且經告訴人乙○○指認屍體身分無訛(見相驗卷第7至8頁、第39、40頁),而自被告住處之黑色塑膠袋(現場編號E1)與包裹屍體之黑色塑膠袋(現場編號B1、B2)紋痕特徵均脗合,且包裹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上所採得之指(掌)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手掌、右食、左小、左手掌指(掌)紋亦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03281號鑑定書1份及影像11張(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同局109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90000866號鑑定書1份(見相驗卷第60至62頁反面)、同局109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90002666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69至72頁反面)在卷可參,復有棄屍現場勘察照片6張(見108相812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被告住處房間現場勘察照片8張(見108相812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108年12月26日5時32分許被告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108相812號卷第15頁至反面)、108年12月23日21時10分至12分許被告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108相812號卷第16頁至反面)、108年12月23日20時12、13分許新竹市東區金山街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108相812號卷第72至74頁)、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相驗卷第78頁)在卷可徵。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生死亡之結果,並無殺人之故意
云云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經查:被告以棉被悶頭之動作客觀上即有使人窒息死亡之高度風險,復從被害人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王秀杰嘴鼻部周圍腐敗,可認被害人王秀杰生前嘴鼻部遭到壓迫時所造成傷害(見相驗卷第96頁),足見被告有特別針對被害人嘴鼻部予以施壓而造成上開外傷,而嘴鼻為人體呼吸器官,須臾遭受阻擋即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被告刻意針對被害人上開部位以棉被加壓,復又無視被害人因無法呼吸而掙扎,除未放手棉被悶頭外,反而以電擊棒予以壓制被害人直至完全沒有身體反應,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後亦未將其送醫,顯然被告係為遂行殺人之目的,令被害人不再掙扎、反抗,足認被告於持續悶、壓被害人面部、口鼻及電擊被害人之時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才會因見被害人仍有掙扎,即以棉被壓住被害人口鼻及電擊之方式,阻止被害人呼吸,直至被害人全無反應方停手,更顯見被告奪取被害人生命之意念甚為堅決,更可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僅具有傷害之犯意云云,即屬無稽。⒉被告使用電擊棒並非要壓制被害人不掙扎,電一下就放開云
云經查:依被害人解剖顯示胸部皮膚傷痕:(1)左乳房皮膚有十多處長形之灼傷痕。(2)右乳房乳頭下方皮膚有多處直向及橫向之紅斑,部分形成方格狀,形態與左乳房外傷相似。
(3)右胸壁近肩旁處有一處長約2.5乘0.5公分灼傷痕(見相驗卷第94頁)。而該乳房皮膚外傷經鑑定認為係電擊棒所造成之電灼傷(見相驗卷第96頁),是依客觀事證顯示被告持電擊棒所造成灼傷痕有十多處,絕非電一下就放開,反而與被告警詢時來回持續電擊了2分鐘左右,直到我看見被害人沒掙扎了等情較為相符(見相驗卷第5頁),被告顯然是持續電擊被害人直至被告不掙扎為止;又參以被告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有掙扎,倘被告電擊被害人是為使被害人回復意識,理應先將原本悶住被害人口鼻之棉被移開,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一手持續持棉被壓制被害人口鼻,另一手電擊被害人,亦顯非被告於原審所辯稱電擊被害人的心臟讓被害人起來(見原審卷二第59頁),且依被害人所受電灼傷部分分佈甚廣,包括非心臟所在的部位,被告辯稱電擊被害人不是要壓制被害人以及係為使被害人回復意識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悶、壓被害人頭、面部,並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剝奪被害人生命之單一目的持續為之,逐漸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直至被害人生命消逝,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整體之接續行為。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不依自首減刑之理由⒈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時許殺害被害人,而告訴人則因被害人於108年12月23日下班後未返家且聯繫不上,而於108年12月24日9時30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冠緯申報失蹤人口協尋,警員楊冠緯受理後先調閱公有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於108年12月23日20時13分許下班後徒步1人離去,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又向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告以被告可能與被害人有所糾紛,故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黃志豪於108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去電被告詢問,被告於電話表示108年9月後即未曾見過被害人,僅於108年12月23日9時曾接獲被害人傳訊早安貼圖,而月初與被害人電話聊天過程,被害人有提及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去云云,而警員仍請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至所訪談,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接受查訪時仍表示僅於108年12月20日曾巧遇被害人,另被害人半年前曾提及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走走云云,被告並於108年12月26日5時許,將被害人之遺體遺棄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對面坡坎,嗣警員楊冠緯於108年12月26日8時許復調閱私有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害人108年12月23日下班徒步離去後,於金山十五街口附近搭上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遂再於108年12月26日8時16分許去電要求被告赴所說明,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2時許則向警員表示於108年12月23日20時許開車接到被害人後並進入園區聊天,後於21時許將被害人放置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525巷內就離去,原查訪時不透露係因為被害人要求不要說云云,而因過程中被告接獲上班地點來電催促,警員楊冠緯則請被告同日16時至所製作失蹤人口關係人筆錄,嗣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15時許告知友人蔡林柱,並於同日16時許,由蔡林柱陪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自首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等查獲經過,有被告之108年12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相驗卷第3至6頁反面)、證人蔡林柱警詢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楊冠緯於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相驗卷第69頁)、同所警員黃志豪於108年12月24日18時11分與被告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相驗卷第70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查訪表1份(見相驗卷第71頁至反面)、告訴人乙○○108年12月24日受理調查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75至76頁反面)、被害人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見相驗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是於被告向西門派出所警員自首前,警方僅知悉被害人失蹤,且失蹤前最後接觸者為被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殺人、遺棄屍體犯嫌,是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構成自首無訛。
⒉被告不適用減刑之理由
按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且「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 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94年2月2日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參照)。然依上開過程可知,本案偵辦員警初因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以被害人失蹤為由報警協尋,於協尋過程中先自告訴人處得知被告可能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然被告先於108年12月24日18時11分許供稱108年9月後即未曾見過被害人云云,復於108年12月25日12時15分改稱僅於108年12月20日曾巧遇被害人云云,並向警方表示被害人工作、家庭不如意想到山上云云,即於108年12月26日5時遺棄屍體,嗣警員楊冠緯於108年12月26日8時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乃最後一位與被害人接觸之人,而於同日12時許詢問被告後,被告又改供稱於108年12月23日20時許開車接到被害人後並進入園區聊天,後於21時許將被害人放置在新竹市○○路○○段○○巷內就離開云云,被告於殺人後經警詢問未第一時間坦承犯案,反隱匿與被害人接觸之過程,並佯稱被害人工作、家庭不順欲至山內云云,且進而遺棄屍體,其意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並掩飾本案犯行,已甚為顯明,直至員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為被害人失蹤前之密接時間點,最後一位與被害人接觸之人時,始自首犯行,是被告當時已處於法網難逃之境地,縱成立自首,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此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對於電擊被害人之行為,仍合理化自己之行為稱係為被害人回復意識及不是壓制被害人掙扎等情,亦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本院綜合被告犯罪過程及犯後展現之態度,認被告仍以逃避刑事責任為念,不予減輕其刑。
⒊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自己進行測謊,以明瞭是否有卸責及犯罪之動機等語,然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考以本案被告主觀上主張並非故意,然又認為係被害人之行為引起其衝動,兼以本案審理距案發當時已逾1年,是縱以「測謊」方式進行調查,其準確性亦非無疑,更徵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蔡木柱欲證明被告自首原因,惟此部分業據證人蔡木柱於警詢中陳稱:「(甲○○跟你聯絡時,有無告知發生什麼事?經過情形為何?)甲○○在電話中只跟我說他犯錯,殺了人不想活了,請我幫他照顧小孩,我就勸他說犯了錯要勇敢面對,要去自首。經過情形及他殺了何人、他在電話内容中都沒跟我說,我們就一起來派出所自首了」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1頁反面),是否適用減刑之考量,本院已詳述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原判決關於殺人罪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和被害人之夫達成和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雖被害人家屬仍具狀表示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未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然與原審量刑因子仍有變動,復參以被告經送量刑之心理衡鑑結果(見本院卷第339至373頁),均為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事項,自有未洽,此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所生危害
程度⒈被告雖稱是108年11月中旬時被害人有提過有一位老伯要包養
,直到12月9日被害人開口向我索取20萬元,因為被害人一直索求金錢,這次並要求20萬元寄回大陸,並威脅如果不拿錢出來,將曝光婚外情,且是被害人忽然揮打我左腦,我一時被激怒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說法,而觀之前開被害人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86至98頁),均未見被害人不斷向被告索討金錢或以曝光婚外情相要脅之情形,且告訴人亦係於案發後方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相驗卷第7至8頁)可參,可見被害人本有意對配偶即告訴人隱瞞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則被害人是否會以此要脅被告並藉此索討金錢,實屬有疑,而因被害人已死亡,雖難以釐清被告與被害人間口角之真正原因,惟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從上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觀之,案發前一週被害人仍持續關心被告希望有空多休息別太累(見偵卷第97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關係並未交惡,亦無深仇大怨。從卷附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分析,被告的衝動控制不佳,長期飲酒以及經濟壓力的多重因素,對於犯下本案有直接與間接的影響等語 ,此有國立嘉義大學110年3月3月31日函暨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
⒉參以被告以棉被強壓被害人口鼻並以電擊棒壓制其掙扎直至
窒息死亡之手段,手段難謂不兇殘,被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導致時年41歲之被害人死亡,因而與配偶乙○○、獨子羅○○(15歲未成年人)天人永隔,被告犯行更使乙○○陷於喪偶、羅○○於喪母之悲痛中。
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⒈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為廚師,月收入有時可達4萬元,已離
婚,與兒子同住,另一子女則與前妻同住(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及本院卷第401頁)。
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為有配偶之
人,此有被害人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見偵卷第86至98頁)可佐。
㈢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前於98年間因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939號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從卷附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分析,被告性格模式以及在人際互動上的變化,從年輕時呼朋擁伴的群體社交型態,到進入中年後越來越少與其他人深交,缺乏穩定與長期的人際往來與工作,衝動控制力較為不足且缺乏自覺,在經濟上長期有債務的現象,不排除有可能成為影響被告壓力反應的背景因素(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復參以本院職權調取之國小學生指導紀錄表、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評語泰半為「熱心服務、話多、急公好義、欠專心、服務熱心、意氣用事、任性多言」等語;被告擔任新竹市客雅社區巡守隊隊員期間對於交辦事項均主動積極完成,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24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560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擔任財團法人漢慈公益基金會烹飪志工無償為兒少提供教學之照片,有該基金會109年12月2日漢慈字第1091202001號函既照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被告擔任新竹天后宮志工主動積極參與宮廟繞境交通指揮任務,歷次端午節發揮本職廚師專長,協助蒸煮粽子油飯及包料等料理,供應其他志工完成包粽及分送中低收戶等任務,做事主動積極且熱心助人,該宮廟110年2月21日新竹天后宮00000000號函及照片12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㈣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告訴人等無法原諒被告,原審論處被告無期徒刑,與告訴人等認應處以極刑不同,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
㈤被告回歸社會之危險性
從卷附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分析,鑑定人依據被告的自述、被告的大姊的描述、看守所管理員的陳述以及被告過去的行為史和心理測驗結果來看,被告在與他人相處上,並未有直接的威脅與攻擊的傾向,其衝動控制不佳與急躁的個性之下最大受害者,還是以被告自身的利益受損有關,也可能在衝動與急躁的行為之下,造成他人的損傷(例如車禍造成他人的損害以及自己的損失和損傷)。身為被告親近的他人,比較會成為直接或是間接的受影響者,例如家人可能有為他處理債務或是善後的壓力與責任等情,並於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甲○○在人際互動上隨著年能增長,從年輕時外向的個性逐漸變的較為内向,平日不會和他人起衝突,故並非暴力衝突風險高之人(見本院卷第372及第373頁),鑑定人朱惠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社會適應項目有三個PR值分別代表衝動、異常、IPS 人際關係。被告的異常PR值是92,異常值較高的意思是指被告會與大多數人不一樣,會較不考慮行為後果。被告的衝動是T=57,雖然正常,但也是較一般人偏高。被告的人際關係是T=43,還算正常一般人的數值。但是這個量表中是用兩個數值去觀察,分數越低應該是比較正向的,分數較高反而是比較危險的。被告在此份量表中,最高分數的是「慮病」,代表被告是一個對自己身體比較擔心的人,應該是超過一般人會關心的程度,對於社會適應應該是不至於會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
㈥本院酌量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經前開心理衡鑑定之結
果,因認並無予以長久隔絕而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酌以我國監獄行刑制度,係以使受刑人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 條參照),除監禁外,並有相關醫療機制,於執行自由刑之過程,亦可透過矯正體系內之醫療、衛教及心理輔導等專業協助改善被告性格上之缺失。爰於本案之法定刑範圍選科有期徒刑,兼衡對於被告行為人責任之充分評價、與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遺棄屍體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云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至於原審認定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收部分,原審就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粉色花紋棉被1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電擊棒為其所有,是被害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如此表示,另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亦未否認電擊棒為其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後將被害人其餘隨身外衣、內衣均丟棄等情,則被告何以未將電擊棒一併丟棄?況該電擊棒1支亦係警方於被告房間內、被告長褲左側口袋所扣得,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甲○○殺人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139、140、141頁),足認被告對該電擊棒1支已實質管領、支配,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上訴否認該物非其所有不應沒收云云,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制度乃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衡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乃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具有絕對無法回復性,而遺棄屍體罪乃為身體權的保護則是維護人格尊嚴的重要方法之一,即使在人死後,仍然享有這份尊嚴,對屍體之處置仍應符合社會價值方式處置,在不幸被殺之後亦然,被告侵害乃屬社會法益,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被告所犯二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